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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李小萍被 告 李奮強被 告 李志立被 告 李更生被 告 李自雄被 告 李小蘭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2) 面積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3)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4) 面積三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5) 面積六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1) 面積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2)面積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3) 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4) 面積三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5) 面積六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小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壹元。

被告李小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1) 、面積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由被告李小萍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李小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小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李小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小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敏恭,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阮剛猛,有經濟部100 年4 月25日經人字第1000056627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小萍、李奮強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小萍、李奮強、李志立及被繼承人李右彰之其他繼承人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李小萍、李奮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小萍、李奮強之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3 元。㈣、被告李小萍、李奮強、李志立及被繼承人李右彰之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3 元。㈤、前四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就上開聲明第一、三項追加李自雄為被告,就聲明第二、四項更正被告為李小萍、李奮強、李志立、李更生、李自雄及李小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應遷讓之上開建物及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就上開建物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建物之價值為鑑定,且經原告更正其請求權基礎後,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小萍、李奮強、李志立、李更生、李自雄及李小蘭應連帶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2) 面積14.04 平方公尺、45(3) 面積10.43 平方公尺、45(4) 面積33.68 平方公尺、45(5) 面積61.25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小萍、李奮強、李志立、李更生、李自雄及李小蘭應連帶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1) 面積13.45 平方公尺、45(2) 面積14.04 平方公尺、45(3) 面積10.43 平方公尺、45(4) 面積33.68 平方公尺、45(5) 面積61.2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李小萍、李奮強、李志立、李更生、李自雄及李小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69,140.5 元,暨自

101 年3 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小萍、李奮強、李志立、李更生、李自雄及李小蘭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86 元。㈣、被告李小萍、李奮強、李志立、李更生、李自雄及李小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60 元,暨自101 年3 月26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小萍、李奮強、李志立、李更生、李自雄及李小蘭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86 元。

㈤、前四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李更生、李自雄、李小蘭就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原告就聲明第一、二項所為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不當得利部分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前開更正上開建物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則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56年3 月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建物,供作員工眷屬宿舍使用,原告已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45⑷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⑷建物),因新竹縣政府未依當時移交協議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函請新竹縣政府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原告於58年間將系爭⑷建物配住予當時員工即被告等之父親李右彰居住使用,嗣李右彰於65年2 月22日去世後,系爭⑷建物即由其配偶喻德蘭及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等6 人續住,之後喻德蘭於81年6 月30日去世,系爭⑷建物則由被告李小萍、李奮強及李自雄等3 人續住。原告於99年9 月間經清查後,始發現李右彰之配偶喻德蘭早已於81年6 月30日去世,且被告等6 人均早已成年而不符合借住之條件,乃於99年

9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李小萍遷讓交還宿舍,惟被告迄仍未將系爭⑷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㈡、查訴外人李右彰曾於59年、61年間,利用所借住之宿舍即系爭⑷建物,向前、後方延伸建造如附圖所示45⑵、45⑶、45⑸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⑵、⑶、⑸建物),系爭⑵、⑶、⑸建物之增建部分已與原系爭⑷建物附合為一體,附屬於系爭⑷建物而為使用,並無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無法為獨立之交易客體,而屬原主建物即系爭⑷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及借用人之身分,主張系爭⑵、⑶、⑷、⑸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系爭⑷建物雖係原告借予原屬員工李右彰使用,惟李右彰業已於65年2 月

22 日 死亡,李右彰與原告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終止,李右彰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如附圖所示45(1) 、45⑵、45⑶、45(4) 、45⑸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承其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義務。原告雖未於李右彰及其配偶喻德蘭過世後,隨即行使返還請求權,僅係因管理宿舍之方法未健全,並不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於李右彰或其配偶喻德蘭過世後,得居住至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宿舍處理時」,原告與喻德蘭或被告間,並未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原告為照顧員工李右彰之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而同意李右彰之配偶喻德蘭及其未成年子女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僅同意喻德蘭及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於成年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喻德蘭業已於81年6 月30日去世,且被告於喻德蘭去世時均已成年,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土地,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至被告李小萍雖辯稱其所任職之東園國民小學每月扣繳宿舍費700 元等情,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曾委託東園國民小學代為扣繳,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已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

㈢、退步言之,原告與喻德蘭及其未成年子女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已於喻德蘭去世或被告成年時即已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自喻德蘭去世時起,就系爭建物及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縱認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前揭情事而當然消滅,惟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未訂定使用借貸之期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爰以100 年9 月9 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就收受該意思表示時起,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建物、土地之責任。至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建物補償費部分,縱認屬實,亦與其應遷讓系爭建物之義務,互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藉此拒絕遷讓系爭建物。

㈣、被告於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仍未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查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2,800 元,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原告遂以每平方公尺2,800 元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19.4 平方公尺(14.04 +10.43 +33.68 +61.25 =119.4 )、系爭建物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其評估價額為203,961 元(15,147+13,010+46,035+129,769 =203,961 ),參諸系爭建物位於博愛街往十八尖山方向,旁有公有停車場,附近有新竹商校、教會、商店與學府路相交,交通便利等情,則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合理。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9, 140.5元[ (2,

800 元×119.4 ㎡+203,961 元) ×10%×5 年=269,140.

5 元)] ,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以4,486 元【(2,800 元×119.4 ㎡+203,

961 元)×10%÷12月=4,486 元,四捨五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7,160 元(2,800 元×119.4 ㎡×10%×5 年=167,160 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786 元(2,800 元×

119.4 ㎡×10%÷12月=2,786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⑷建物屋頂翻修耗資115,500 元,系爭⑸建物之興建則耗資544,500 元,另花費十餘萬元整修廚房及衛浴室,得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有益費用等語。惟查,李右彰或被告於翻修或擴建時並未曾通知原告,原告並不知被告等有翻修或擴建之情事,且事務管理規則第45條明確規定,宿舍居住人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任何部分,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且遷出時不得要求補償工程費用,已明確排除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縱認有關被告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亦與被告應遷讓系爭建物之事,互無對價關係,被告等自不得藉此拒絕遷讓系爭4 建物,亦不得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㈥、基上,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140.5 元,暨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86 元。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60 元,暨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86 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⑷建物係新竹縣政府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就系爭建物為返還所有物之請求,且被告李奮強、李自雄、李更生、李小蘭、李志立現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其等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又系爭⑷建物之面積約32平方公尺,而李右彰於59年間增建之系爭⑵、⑶建物之面積約20平方公尺、61年間所增建之系爭⑸建物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足見李右彰所增建之建物面積已遠超過系爭⑷建物面積,又系爭⑷建物之耐用年數為30年,迄至73年間已實際使用近40年,屋頂木樑大部分腐朽已無法遮蔽風雨、無法供居住使用,而曾經被告李小萍出資將整個屋頂翻修,且翻修費用顯已超過該建物原本之價值,應認系爭⑷建物已喪失土地定著物之要件,反而應認附合系爭⑸建物而歸屬被告等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⑸建物因附合而成為系爭⑷建物之一部,尚有疑義,則原告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求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㈡、原告於58年間將系爭⑷建物配住予所屬員工李右彰居住使用,而李右彰於65年間去世後,該使用借貸關係為李右彰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喻德蘭及子女即被告所繼承,於原告對李右彰之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使用借貸契約應仍繼續存在,並非因李右彰死亡而當然消滅。縱認原告與李右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李右彰過世而消滅,原告已依據72年

4 月29日之「事務管理規則」,允許該規則修正前退休之員工或其配偶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再依原告所發100年1 月7 日台水三總字第10000000530 號函,更謂「依99年

11 月29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90303504號函宿舍管理手冊第十條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借用宿舍,惟念及員工遺眷家屬、遺孤年幼(未成年子女),得以住宿地方故而續借住至今」等語,參以原告所發99年9 月24日台水三總字第09900127180 號函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 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26922 號函為依據並作為附件,就所稱「遺眷」即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合法現住人,堪認原告已准許李右彰配偶喻德蘭及子女續住於系爭建物,顯見原告與喻德蘭間已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且因喻德蘭並非基於職務關係而借用,與李右彰係因任職關係獲原告配住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同,而係屬一般使用借貸契約,且並無原告所引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行政令函適用之餘地,該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因喻德蘭於81 年6月30日去世而當然消滅,在原告向喻德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又系爭⑷建物經原告製作財產登記卡列管、設有保管人,而該登記卡電腦維護日期為100 年3 月7 日,就使用情形係記載「正常使用中」,足證系爭⑷建物長期由原告列冊登帳管理,應隨時瞭解其使用情形,且原告所屬第三區管理處之辦公處所與系爭⑷建物僅一牆之隔,則喻德蘭過世之事衡情在合理期間經過原告即已知悉,苟其認有終止之事由,應早就向被告等為通知,足證喻德蘭過世後,原告並未有意終止原本與喻德蘭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系爭建物自喻德蘭過世後,即由被告李小萍使用迄今,期間被告李小萍數度整修系爭建物,原告從未表示異議,前後逾18年之久,原告迄至99年9 月間始函知被告李小萍要繳回宿舍,亦可認喻德蘭過世後,原告與喻德蘭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消滅,或至少應認原告與被告李小萍間已成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另被告李小萍自69年3 月1 日任職東園國民小學,因本身認為係借住原告宿舍,而原告屬於國營事業,等同於公務部門,被告李小萍即據實向任職學校陳明,故該校每月即自被告李小萍之薪資中扣繳宿舍費700 元,顯係以支付相當對價方式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李小萍與原告間應已另成立租賃或至少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扣收李小萍宿舍費云云,惟基於行政一體,無論係何機關代扣繳,均係歸入國庫,本諸國權運作之整體性,自不能因進行扣繳者為東園國小,即認被告李小萍並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被告李小萍僅知悉因居住公家宿舍而被扣繳上開宿舍費,既無義務查明,亦無從查知扣繳單位之作業流程及其間行政體系作業關連性,是縱令原告並未扣收前開宿舍費,亦無從否認被告李小萍每月由任職學校扣繳宿舍費之事實,被告李小萍顯係以支付相當對價方式使用系爭建物,與原告間即應另成立租賃或至少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

㈣、原告固主張縱認原告為照顧員工李右彰之配偶喻德蘭及未成年子女而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係以提供喻德蘭生前及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居住為目的云云,惟李右彰過世後,迄至李右彰之配偶喻德蘭過世時,其子女即被告六人均已成年,足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非以提供李右彰配偶喻德蘭及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居住為目的,且原告於喻德蘭過世後,仍同意全體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本件使用借貸關係,顯非以被告等母親喻德蘭生前及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居住為目的。此外,原告將系爭⑷建物配住給李右彰時,連同如附圖所示45⑴、45⑵、45⑶、45⑸等土地一併提供使用,嗣李右彰於59年間在如附圖所示45⑵、45⑶部分土地增建建物,復於61年間在如附圖所示45⑸土地部分增建建物供配偶喻德蘭及被告等居住,而李右彰之所以為前開增建行為,其目的即係因李右彰之子女共6 名且年齡漸長,原配住範圍僅33.68平方公尺顯不敷使用,因而加以增建以供被告等居住使用,此由前述配住面積、居住人數、原告默示同意等情即可證明,而該建物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應認依其借貸目的,使用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或至少被告已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時為止。既然原告同意被告等續借住使用,而被告亦係基於使用被繼承人李右彰所增建建物居住使用為目的,自應以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始應認使用目的完畢;而今被告李小萍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亦無不堪使用情形,從而系爭借貸契約自仍持續中,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仍有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㈤、縱認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並非以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使用目的完畢,惟原告於100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自認「依行政院的宿舍管理規則,同意讓喻德蘭及未成年子女續住到宿舍處理時」、「我們是依照行政院的宿舍規定,我們只是同意喻德蘭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到宿舍處理時」等語,已自認被告得繼續居住系爭建物至宿舍處理為止,則在原告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處理之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仍係存續中,原告仍無從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㈥、承上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而仍存續中,則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在其依法向喻德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是被告李小萍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上開土地、建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其餘被告未使用上開土地、建物,未獲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況系爭⑵、⑶建物既為原告同意或至少默示同意李右彰興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顯屬無理由。又原告既並非系爭⑷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無從請求此部分建物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於100 年1 月7 日以台水三總字第10000000530 號函通知被告前,均係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卻主張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顯屬不當。被告李小萍僅係單純居住使用,原告卻以系爭建物、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原告將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一併納入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礎,惟增建部分之建物係由被告父親李右彰出資興建、由被告進行整修,則就建物使用部分,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且此段期間李右彰早已過世,被告中如有使用亦係本於自己而占有,與原告主張繼承法律關係根本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要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㈦、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等父親李右彰當時增建系爭⑵、⑶、⑸建物,被告多年來為維護系爭4 建物亦多次斥資進行維修保養,就系爭⑷建物屋頂之翻修耗資115,500 元,系爭⑸建物之興建則耗資544,500 元,去年亦花費十餘萬元整修廚房及衛浴室,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並主張與前開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債務為抵銷。又原告主張系爭⑵、⑶、⑸建物已附合於系爭⑷建物而屬原告所有,倘屬成立,被告有就系爭⑷建物翻修屋頂為鐵皮屋頂等,依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被告就此所受損害,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前開價額,並與前開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所負債務為抵銷之主張。至原告雖主張依事務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被告等所為自費改建、支出維修費用之補償請求於法無憑云云,惟無論係原告與喻德蘭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與被告李小萍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或類似租賃契約,均非基於職務關係而來,無前揭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㈧、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者既為系爭⑵、⑶、⑷、⑸建物,自然包含坐落之土地,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又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基地),程序上顯有矛盾及重複。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將建物及坐落土地部分之價值合併計算為基準,然其訴之聲明第四項卻仍再就坐落土地部分為主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屬重複。

㈨、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45(4) 建物為新竹縣政府所有,由原告提供作為原告之員工眷屬宿舍使用。

㈡、原告於民國58年間將系爭(4) 建物借予被告之父李右彰為宿舍使用,後李右彰於59年增建系爭(2) 、(3) 建物部分,於61年增建系爭(5) 建物部分。系爭(2) 、(3) 、(5) 建物部分已和系爭(4) 建物附合為同一建物。

㈢、李右彰於65年6 月22日去世後,其配偶喻德蘭及部分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喻德蘭於81年6 月30日去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李小萍繼續居住使用。

㈣、被告為喻德蘭之全體繼承人。

㈤、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李小萍居住使用,被告李自雄、李更生、李小蘭、李志立、李奮強現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為:㈠、原告與李右彰之間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因李右彰或喻德蘭過世而當然消滅,抑或須經原告另對李右彰、喻德蘭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㈡、李右彰過世後,原告與喻德蘭或被告間,是否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如是,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現仍存續?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是,合理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增加建物價值之有益費用支出主張抵銷?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與李右彰之間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因李右彰或喻德蘭過世當然消滅,抑或須經原告另對李右彰、喻德蘭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8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者,係以任職關係為使用借貸之目的,於公務員離職時,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務員於任職中死亡者,亦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除非政府機關同意宿舍借用人之遺眷續住,而延長該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間,否則依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規定,於任職關係消滅後,借用人即應返還宿舍,此與借用人於使用目的完成前、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死亡者,尚須經貸與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始得請求借用人之繼承人返還借用物之情形,尚屬有間。

2、次按政府機關宿舍之管理,係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事務管理規則」辦理,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原告雖主張該規則所稱之機關係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原告則屬經濟部之部屬事業,不得以該事務管理規則為參考之依據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於改制前原係政府機關,於

63 年間改制為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100年6月27日台水總字第19999982929號函、原告公司簡介、章程、董事會組織規程及營業章程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79頁、卷二第187至193頁),原告主張本件不得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洵非可取,先予敘明。再依46年6月6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在職死亡或殘廢之退休人員,其眷屬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兩年。」,於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因員工死亡而當然消滅後,賦與政府機關同意其眷屬於一定期限內續住原配住宿舍之裁量權限。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 月7 日八十六住福字第26922 號之函釋,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之條件包括:

1、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係指72年5 月1日(即72年4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2、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其中「遺眷」係指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須有居住之事實;4、須未曾輔購住宅;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5、須有續住之資格:係指合於上述規定居住眷屬宿舍之人,如於「居住」或「續住」期間發生死亡或子女已成年之事實,致已無具有續住資格之人時,機關即應收回該配住之宿舍,其他不具續住資格之眷屬或他人有占住情形者,即屬非法;6、須產權仍屬配住機關管有,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0 至112 頁、第25頁),堪認宿舍借貸關係因員工死亡而消滅後,得經所屬機關同意暫時續住於該宿舍之人,係以原配住員工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準此,員工基於職務關係,借用宿舍供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者,於宿舍使用目的因員工死亡、任職關係消滅而完成後,原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本應當然消滅,惟倘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則及函示賦予之權限,同意原配住員工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暫時續住,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因此延長,惟仍應以原配住員工之父母、配偶死亡或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限,則於原配住員工之父母、配偶死亡或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原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亦無待行政機關再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3、經查,原告於58年間提供系爭45(4) 建物予當時原告之員工李右彰及其家人作為宿舍使用,而李右彰係於65年6月22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右彰與原告間之職務關係於其死亡時即已消滅,該基於職務關係而生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本應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惟因原告援引上開行政院函釋之意旨,同意李右彰之配偶喻德蘭及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續住於該宿舍至喻德蘭過世或被告成年為止,原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因而存續至喻德蘭過世或被告成年之時,且由李右彰之全體繼承人即喻德蘭及被告繼承原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次查,李右彰之配偶喻德蘭係於81年6 月30日死亡,而被告李志立、李更生、李奮強、李自雄、李小蘭、李小萍分別於33年10月2 日、39年6 月13日、41年2 月11日、43年9 月14日、45年11月7 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卷一第61至62頁、第82至84頁),顯見喻德蘭於81年6 月30日死亡時,其全體子女即被告六人均已成年,應認喻德蘭與被告所繼承之原宿舍使用借貸關係,至喻德蘭於81年6 月30日時,即已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待原告再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即應由借用人李右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其返還宿舍之義務。

4、被告雖抗辯李右彰過世後,迄至李右彰之配偶喻德蘭過世時,其子女即被告六人均已成年,原告於喻德蘭過世後亦未請求被告返還宿舍,足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非以提供李右彰配偶喻德蘭及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居住為目的;且李右彰分別於59年間、61年間就所配住之宿舍增建系爭⑵、⑶、⑸建物部分,供其配偶喻德蘭及被告等居住,原告亦默示同意該增建行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借用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係借用人得使用系爭建物至該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已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時為止,始屬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等語。經查,政府機關配住眷屬宿舍予其所屬員工時,本即係提供該眷屬宿舍予其員工於其職務關係存續中,得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而使用,該任職關係於員工死亡後已不復存在,惟因原告同意李右彰之配偶喻德蘭及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暫時續住於該宿舍,該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延續至喻德蘭過世或被告成年為止,應認該宿舍之使用目的係於喻德蘭死亡或被告成年時完成,已如前述,該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借用人李右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宿舍之義務,原告雖未即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宿舍,亦僅足認定原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怠於向被告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尚難據此認定該宿舍之使用目的並未完成。又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雖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借用人就其先人所建之房屋,向貸與人借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而就該房屋之基地成立一般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借用房屋所坐落基地之使用目的,自應附隨於該房屋本身之使用,該判決遂認定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就基地之使用目的,至借用人未繼續居住該房屋或該房屋已不堪使用始完成,與本件借用人因職務關係獲配宿舍,由貸與人提供宿舍於借用人於任職期間內居住之情況,顯有不同,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意旨,即認定本件宿舍之使用目的係至宿舍不堪使用或借用人不繼續居住始完成,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5、綜上,李右彰基於其職務關係向原告借用宿舍供其與家人同住,該任職關係於李右彰65年6 月22日死亡時已不復存在,惟因原告同意李右彰之配偶喻德蘭及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續住至喻德蘭過世或被告成年為止,該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因而延至喻德蘭於81年6 月30日過世時,始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待原告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係持續使用至宿舍不堪使用或借用人不繼續居住始完成,洵非可採,原告主張本件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喻德蘭死亡、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屬有據。

㈡、李右彰過世後,原告與喻德蘭或被告間,是否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如是,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現仍存續?

1、本件被告抗辯縱原告與李右彰間就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李右彰過世而消滅,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所發之台水三總字第10000000530號函,載明「依99年11月29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90303504號函宿舍管理手冊第十條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借用宿舍,惟念及員工遺眷家屬、遺孤年幼(未成年子女),得以住宿地方故而續借住至今」等語,足見原告同意喻德蘭續住於該眷屬宿舍,而與喻德蘭間另成立一般使用借貸契約,無須受任職關係之使用目的拘束等語。按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行政院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及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公教人員原可暫時續住之權益,乃再於74年5 月18日以七四人政肆字第13927 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按該函示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僅係賦予權責機關准予退休人員繼續居住於眷屬宿舍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仍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退休人員經所屬機關同意後,固得基於原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居住於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惟尚非退休人員享有請求永久居住於該眷屬宿舍之權利,亦非所屬機關具有與退休人員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經查,原告係於58年提供眷屬宿舍予其員工李右彰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居住,並依前開函示意旨,依其權限同意李右彰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李右彰退休後,仍得繼續居住於該眷屬宿舍,然非於李右彰退休後,另與李右彰或其配偶喻德蘭、未成年子女間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原告「准許李右彰及其遺眷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係基於與李右彰或其遺眷另定一般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而為,與當事人之真意應有未合。又原告於李右彰死亡後,同意喻德蘭及被告續住至喻德蘭過世或被告成年為止,喻德蘭及被告於該使用目的完成前,係基於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該宿舍,而該使用借貸關係於喻德蘭死亡後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後,被告即應繼承返還該宿舍之義務,原告雖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迄至欲處理宿舍時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仍尚難因此遽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該宿舍,亦難認定原告就本件宿舍有與被告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之意。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同意喻德蘭及其未成年子女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原告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之程序為處理,否則就該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仍存續等語,並提出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為證(見卷二第

134 至135 頁),惟查,該方案係為使政府機關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建立合理之宿舍制度,並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而令行政機關就仍需繼續保留公用之宿舍擬訂使用或興建計劃報主管機關審議,就無保留公用必要之宿舍,則於騰空宿舍後擬具處理清冊,報經主管機關送財政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該方案係行政院就所屬機關處理宿舍之內部行政命令,僅拘束行政院所屬機關作為內部處理之準則,並非用以規範機關與借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所辯其於原告依該方案進行處理前無須返還宿舍,尚非可採。

2、被告又抗辯系爭⑷建物經原告列管,且原告所屬第三區管理處之辦公處所與系爭⑷建物僅一牆之隔,當已知悉被告於喻德蘭過世後仍持續居住於該宿舍之情,堪認原告已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喻德蘭間另成立非基於職務關係之一般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僅係怠於行使權利,並未與喻德蘭另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原告就包括系爭(4) 建物之宿舍製作財產登記卡列管,原告就該宿舍設有保管人,維護日期登載為100 年3 月7 日,使用情形記載「正常使用中」,有原告財產登記卡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頁),雖足認本件宿舍長期由原告列冊登帳管理,惟查,依該財產登記卡所載「正常使用中」之內容,並不足認定原告已確切知悉該建物於李右彰過世後之使用詳情及喻德蘭過世之情,縱原告已知悉該建物於李右彰過世後之使用狀況,其未即時向喻德蘭或被告請求返還宿舍,亦僅堪認定原告怠於管理所屬財產,尚不足據此認定原告有與喻德蘭或被告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仍非有據。

3、被告再抗辯,系爭建物自喻德蘭過世後,即由被告李小萍使用迄今,原告從未表示異議,且被告李小萍自69年3 月1日任職東園國民小學,因本身認為係借住原告宿舍,即據實向任職學校陳明,該校每月即自被告李小萍之薪資中扣繳宿舍費700 元,顯係以支付相當對價方式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李小萍與原告間應已另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東區東園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

114 頁),原告則主張其未曾委託東園國民小學代為扣繳,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已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新竹市東園國民小學每月自被告李小萍薪資所扣繳之宿舍費700 元,應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其性質與配住宿舍之租金有間,自不得因上開扣繳宿舍費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李小萍間就本件宿舍已存有租賃關係。次查,被告李小萍每月扣繳之宿舍費700 元係其所任職新竹市東園國民小學所扣收,原告就上開扣繳宿舍費之情事並無知悉,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李小萍繼續使用宿舍之意思,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李小萍間就本件宿舍另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尚非可採,被告李小萍自無從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其就本件宿舍具有合法占用之權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新竹市○○段516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巷5 、6 、7 、8 、9 號之建物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55頁),供原告作為所屬員工宿舍使用,系爭建物為其中新竹市○○街○ 巷○ 號建物,原告於58年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李右彰居住之宿舍時,該宿舍僅有系爭(4) 建物部分面積33.68 平方公尺,後李右彰於59年增建系爭(2) 建物面積14.04 平方公尺、系爭(3) 建物面積

10.43 平方公尺,於61年增建系爭(5) 建物面積61.25 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會同兩造就系爭建物勘驗結果,系爭建物為一樓磚造平房,由大門進入後為如附圖所示(1) 部分之院子,系爭(4) 建物為客廳,由客廳往內進入為系爭(5) 建物,包括小天井、飯廳1 間、臥室3 間、廚房1 間、廁所1 間,系爭(4) 建物之客廳與院子間另隔成系爭(3) 建物為臥室,客廳與臥室之間以拉門相隔,臥室旁為系爭(2) 建物之車庫,臥室與車庫間有一無門把、無法供出入使用之木門,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5 日新地測字第100000612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37 至141 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增建之系爭(3) 臥室與系爭(4) 建物之客廳間有活動拉門,可經由客廳再由院子對外出入,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5 頁),堪認李右彰自原有系爭

(4)建物所增建之系爭(3) 建物,係與系爭(4) 建物為一體使用,且系爭(2) 、(3) 、(5) 建物均無獨立對外出入之門扇,需經由系爭(4)建物往院子對外出入,應認系爭(2) 、

(3) 、(5) 建物並無獨立於系爭(4) 建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價值,並未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該增建部分自已附合於系爭

(4)建物而無從分離,成為系爭(4) 建物之重要成分,而仍應歸屬系爭(4)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新竹縣政府所有,縱系爭

(2)、(3) 、(5) 建物係由李右彰出資增建,亦無從主張李右彰已就該增建部分取得獨立之所有權。被告另抗辯李右彰所增建系爭(2) 、(3) 、(5) 建物部分面積及經濟價值遠大於原本之系爭(4) 建物部分,且系爭(4) 建物部分屋頂樑木已無法遮風避雨,喪失土地定著物之要件,反應附合於增建之系爭(2) 、(3) 、(5) 建物部分等語,經查,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價值結果,系爭(4) 建物之價值為46,035元,系爭(2) 、(3) 、(5) 建物之價值分別為15,147元、13,010元、129,769 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參,又系爭(4) 建物屋頂部分價值為3,081 元,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5 月10日天竹法估字第10105100

1 號函附卷為憑(見卷二第153 頁),雖足認李右彰增建之系爭(2) 、(3)、(5) 建物之經濟價值高於原借用之系爭(4)建物,惟縱李右彰曾就系爭(4) 建物之屋頂進行整修,被告就李右彰分別於59年、61年增建系爭(2) 、(3) 、(5) 建物時,系爭(4) 建物已無法遮風避雨之情,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李右彰增建系爭(2) 、(3) 、(5) 建物時,系爭(4) 建物已不具備定著物之要件、反而係系爭(4) 建物附著於李右彰增建之系爭(2) 、(3) 、(5) 建物,李右彰已取得附合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得繼承該權利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等語,即非足取。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借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新竹縣政府及原告分別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卷一第14頁、卷二第55頁),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李小萍居住使用,其他被告並未實際占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58年間將系爭(4)建

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借予李右彰作為職務宿舍使用,縱系爭(4) 建物係新竹縣政府所有,仍不影響當時原告及李右彰之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及該使用借貸關係因喻德蘭死亡而當然消滅後,原告基於貸與人地位得依法行使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次查,原告於58年間係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4) 建物予李右彰為宿舍使用,嗣李右彰因原有系爭(4) 建物不敷使用,而於系爭(4)建物外增建系爭(2)、(3)、(5)建物,系爭(2)、(3)、(5)建物業與系爭(4)建物附合而成為同一建物,而同屬原告與李右彰間使用借貸之標的,已如前述,原告與李右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李右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繼承李右彰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則原告於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請求借用人李右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連帶將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原告,並連帶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被告李小萍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則因被告李小萍已須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而毋庸再予論究。

㈣、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是,合理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增加建物價值之有益費用支出主張抵銷?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李志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述其於65年結婚後,即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李小蘭於70年間出嫁至香港,而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李更生久居上海,且並未設籍於系爭建物,而被告李奮強、李自雄雖仍設籍於系爭建物,惟被告李奮強於77年結婚後亦搬至其配偶住處,被告李自雄在監,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見卷二第29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所請求之5 年期間,僅被告李小萍獲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告李志立、李小蘭、李更生、李奮強、李自雄於原告上開所請求之5 年期間,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未獲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李志立、李小蘭、李更生、李奮強、李自雄連帶給付上開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而被告李小萍於上開5 年期間內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小萍給付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見卷一第180 至181 頁),原告為方便計算,主張本件皆以每平方公尺2,800元為計算之基礎,自屬可採。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為119.4平方公尺(計算式:14.04+10.43+33.68+61.25=119.4),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4頁、第141頁),再經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價值進行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物即系爭(2)、(3)、(4)、(5)建物之價值為203,961元(計算式:15,147+13,010+46,035+129,769=203,961),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竹市○○街往十八尖山方向,旁有公有停車場,共有4戶原告管理之宿舍,附近有新竹商校、教會、商店,與學府路相交,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一第138頁),應認被告李小萍於上開5年期間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李小萍給付於上開5年期間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484元〔計算式:(2,800x119.4+203,961)x6%x5=161,4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小萍之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2,69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800x119.4+203,961)x6%/12=2,69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就被告李小萍於上開5 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系爭(2) 、(3) 、(4)、(5)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共為119.4 平方公尺(計算式:14.04+10.43+33.68+61.25=119.4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1) 院子部分之面積為13.45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41 頁),其中系爭(2) 、

(3) 、(4) 、(5)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與系爭建物本身無法分離為使用,被告李小萍於占有系爭建物時,即同時占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於計算前述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被告李小萍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利益,亦已於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一併評價,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重複請求,尚屬無據。被告李小萍另於上開5 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5(1 )部分、面積13.45 平方公尺,作為院子使用,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41 頁),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街往十八尖山方向,旁有公有停車場,共有4 戶原告管理之宿舍,附近有新竹商校、教會、商店,與學府路相交,交通便利等情,應認被告李小萍占有系爭土地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6 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李小萍於上開5 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定編號45(1)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98元(計算式:2,800x13.45x6%x5= 11,298 ),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小萍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5

(1)部分為止,按月給付18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800x13.45x6%/12= 18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被告復抗辯李右彰增建系爭⑵、⑶、⑸建物,被告李小萍多年來亦多次斥資維修保養系爭建物,被告得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並主張與前開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債務為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李右彰及被告李小萍於就系爭建物為翻修或擴建時,均未曾通知原告,原告不知被告等有翻修或擴建之情事,且依事務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李右彰或被告李小萍為上開擴建或翻修時,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且遷出時不得要求補償工程費用,已明確排除民法第

469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4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可稽。再按宿舍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任何部份,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惟居住人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工程費用,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45條亦有明定。經查,李右彰與被告李小萍就系爭建物為上開增建及修繕時,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尚難認定原告已知悉上開增建及修繕之情事,而仍容任李右彰及被告李小萍為之且不為反對之表示;況查,本件原告借用系爭建物供所屬員工李右彰,作為其任職期間宿舍之用,雙方間就借用物有益費用之支出,應優先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45條之規定,而已排除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是李右彰及被告李小萍於遷出宿舍時,應不得向原告請求補償所支出之工程費用,自無從據此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

5、被告再抗辯系爭⑵、⑶、⑸建物已附合於系爭⑷建物,被告就系爭⑷建物翻修屋頂所受損害,依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前開價額,並與前開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所負債務為抵銷之主張,原告就此則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向原告主張等語。按依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

8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2) 、(3) 、(5) 建物附合於系爭(4) 建物,而由系爭(4) 建物之所有權人新竹縣政府一併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縱被告因李右彰所增建之系爭(2) 、

(3) 、(5) 建物附合於系爭(4) 建物,而受有無法再就上開增建部分主張權利之損害,惟因附合而受有利益者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新竹縣政府,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告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金,並主張以之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貸與人,其與李右彰間就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喻德蘭死亡後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無待原告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應由原借用人李右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返還宿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暨請求實際占有人被告李小萍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小萍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484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1元;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定編號45(1)所示,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98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