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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范添棟

簡妙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書帆被 告 黃信義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妙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添棟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范添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添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妙娟10 萬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新竹市○○段7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 樓)及其共用部分新竹市○○段90、331建號騰空交還原告范添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添棟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添棟12,00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添棟

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訴之變更,最終將訴之聲明第四、五項更正為: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添棟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添棟7,

000 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添棟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添棟20萬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妙娟10萬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新竹市○○段7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5 樓)及其共用部分新竹市○○段90、331 建號騰空交還原告范添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添棟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添棟7,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添棟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范添棟為舊識,因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范添棟借款20萬元,被告乃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96年

9 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擔保。詎被告至今均拒不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范添棟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原告范添棟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

(二)又被告曾於97年間向原告簡妙娟借款10萬元,然因遲遲未能清償,被告遂於97年9 月22日主動要求簽立合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每1 萬元本金以500 元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簡妙娟,迨至其清償完畢止。熟料,被告僅於系爭和解書簽訂之日給付97年8 、9月之利息即1 萬元予原告簡妙娟後,即未再返還任何費用,至今仍積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再者,被告因無力清償其於96至97年間向原告范添棟借貸之20餘萬元款項,曾向原告范添棟表示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新竹市○○段7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5 樓(下稱系爭南湖段房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郭芳谷名下,願以系爭南湖段房屋抵償其所積欠原告范添棟之借款債務云云。而原告范添棟因被告之戶籍係設籍於與系爭南湖段房屋同址之4 樓,且其持有系爭南湖段房屋之相關資料,遂相信被告始為系爭南湖段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乃偕同至黃清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事宜,原告范添棟並於96年9 月7 日登記取得系爭南湖段房屋之所有權。

詎料,被告於辦畢系爭南湖段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拒不搬遷,現仍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又原告范添棟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南湖段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而系爭南湖段房屋為鄰近新竹科學園區,且設有警衛管理之良好大樓,若以附近之租金行情每月7,000 元計算,被告即應賠償原告范添棟96年9 月7 日至99年9 月6 日期間之租金損失252,000 元【計算式:7,000 元×36月=252,000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南湖段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添棟7,000 元。

(四)繼者,被告曾口頭約定以13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范添棟購買伊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應有部分30分之1 土地,以及土地上之同段119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弄○ 號3 樓之3 ,下稱系爭福林段房地),惟因被告無法將買賣價金一次給付完畢,原告范添棟基於同事情誼,乃同意被告分次給付,且願先將系爭福林段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於取得系爭福林段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竟拒絕給付購屋價款,迄今仍未支付任何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3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價金予原告范添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范添棟收執,係因被告曾收受原告范添棟所交付之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訂金18萬元,並曾代為收受學生繳納之補習費2 萬元,遂簽立系爭本票以作為憑證云云,惟原告等均否認之,蓋因一般人對於本票發票人負有清償票款責任一情,均知之甚詳,是倘若原告范添棟確曾要求被告開立已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則被告僅須書立一般收據即可,而無必要簽發性質顯非用作收據證明之本票,足證被告上開抗辯悖於常理。況且,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補習費2 萬元部分,先係辯稱該款項為被告應得之報酬,嗣又改稱其僅係代為收款,尚未交還予原告范添棟云云,則其說詞前後反覆,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從而,被告係為擔保其對原告范添棟所負之借款債務2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至為明灼,則原告范添棟自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簡妙娟尚未支付10萬元借款,且系爭和解書係遭脅迫簽立,其曾以電話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有積欠原告簡妙娟1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和解書所自承,不容被告事後推諉;且倘若被告果真未取得借款,則其何能同意書立系爭和解書,並支付兩期利息共1 萬元予原告簡妙娟?又系爭和解書所簽署之時間、地點,均係被告所提議,且當日亦有龍潭分局之警員及新竹少年隊之值班員警在場,則原告簡妙娟豈有於公開之警局對被告進行脅迫行為之可能?此外,原告簡妙娟亦未曾接獲被告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委無足採。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范添棟未依約給付購買系爭南湖段房屋之價金120 萬元,僅交付訂金18萬元,於加計被告代為收受之補習費2 萬元後,原告范添棟尚有100 萬元價金未清償,且原告范添棟亦有未承受抵押權債務之違約情事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與訴外人郭芳谷間就系爭南湖段房屋之關係為何,亦不論原告范添棟是否已將房屋買賣價金清償完畢,然原告范添棟既為系爭南湖段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況查,被告係為抵償其所積欠原告范添棟之債務,遂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郭芳谷名下、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南湖段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范添棟,已如上述,故原告范添棟從未交付訂金18萬元予被告;又被告雖曾代原告范添棟收受學生繳交之補習費2 萬元,惟被告事後並未交還該筆款項,且該費用亦非被告所應得之報酬。再查,原告范添棟並未同意承受系爭南湖段房屋之抵押貸款債務,亦無被告所稱原告范添棟有不履行變更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之違約情事,且倘若被告確有為原告范添棟代墊系爭南湖段房屋之貸款,則被告何以長達3 年餘均未向原告范添棟請求返還?況且,縱認被告上開有代為墊付貸款之抗辯為真,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南湖段房屋即具占有使用之權限。至被告另辯稱其就系爭南湖段房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其係經訴外人郭芳谷之同意始占用上開房屋云云,惟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不具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至為明確,另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被告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主張,負舉證說明之責。

(四)被告末辯稱原告范添棟係因積欠伊薪資及其他債務,遂將名下所有之系爭福林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折抵欠款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范添棟雖曾與被告共事,惟並未聘任被告為補習班之總務主任,即無積欠薪資之情事,且被告對於原告范添棟究係如何聘請其為班內主任、約定薪資、職務範圍及積欠薪資總額等項均未能清楚說明,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臨訟杜撰之詞;實際上,原告范添棟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將系爭福林段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此由移轉登記原因載為「買賣」乙節即明,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觀諸系爭福林段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其上載明上開房地之契約總價為916,900 元,惟一般公契上之買賣價金均較實際交易金額為低,由此可知,原告范添棟與被告就系爭福林段房地之買賣價款,應係高於公契所訂之916,900 元;且查附近房地之成交行情,每坪售價約介於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足見原告范添棟與被告約定以130 萬元作為系爭福林段房地之買賣價金,亦屬相當。

四、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合解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租屋資訊網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暨異動索引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惟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范添棟收執之原因,係因原告范添棟曾將其向訴外人郭芳谷買受之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之訂金18萬元,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曾代原告范添棟收受補習班學費2萬元,遂應原告范添棟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被告確曾收取上開款項之證明。是以,系爭本票僅為收據性質,原告范添棟對被告並無20萬元債權之存在,則其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0萬元,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前曾持友人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簡妙娟調借現金,詎當原告簡妙娟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該紙支票,而尚未及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時,即因吸食毒品遭查獲而送往勒戒。爾後,原告簡妙娟於勒戒完畢出所後,竟持該張支票夥同桃園黃姓警員,以將移送被告另案涉及恐嚇罪嫌之事,逼迫伊簽立系爭和解書,故而被告係遭脅迫始為簽署,且被告業於97年10月或11月間,致電向原告簡妙娟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至原告等雖曾於97年5 、6 月間交付10萬元予被告,惟此乃被告受渠等委託砸毀訴外人李婷婷經營之補習班所得報酬,並非原告簡妙娟交付之借款。故以,被告既未積欠原告簡妙娟任何款項,則原告簡妙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亦無理由。

(三)另被告前曾受友人即訴外人郭芳谷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原告范添棟之買賣事宜,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且原告范添棟應承擔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之銀行抵押債務約90萬元,並應具名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詎料,原告范添棟嗣後非但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且未償還被告先行代墊之抵押貸款利息,對於約定之買賣價金120 萬元部分,亦僅交付訂金18萬元予被告,於加計被告曾代原告范添棟收受學生所繳交之補習費2 萬元,用以抵充上開購買房地之價金後,則原告范添棟亦僅支付20萬元,是以,原告范添棟於未依約履行協議之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點交上開房地予原告范添棟。再者,被告係於徵得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芳谷之同意後,始占用系爭南湖段房屋,屬有權占有,則原告范添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況且,原告范添棟主張以每月7,000 元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亦高於租金行情至多6,000 元甚多,不足採信。

(四)此外,被告曾於96年6 月底受原告范添棟之聘任擔任其補習班總務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3 萬元,惟迄至97年9 月止,原告范添棟僅給付被告1 個月之薪水,且因原告范添棟另積欠被告若干款項,原告范添棟遂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福林段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用以折抵、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款項。是而,被告既未以13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范添棟購買系爭福林段房地,則原告范添棟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130 萬元,即非有理;況且,系爭福林段房地市價未達30萬元,被告於換裝室內管線、修復漏水狀況後,亦僅以55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則原告主張系爭福林段房地價值130 萬元,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8984號檢察官起訴書、手機簡訊照片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淑美、顏宗仁、陳義憲。

參、本院依職權:⑴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福林段房地、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分別於97年5 月15日、96年9 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書面資料;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50 號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范添棟之系爭本票,並交由原告范添棟收執。

二、被告曾與原告簡妙娟簽立系爭和解書。

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新竹市○○段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5 樓)及其共用部分建物,已於96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范添棟所有。而被告自96年9 月7 日起,即占用系爭南湖段房屋迄今。

四、坐落新竹市○○段○○○ ○號、應有部分30分之1 土地及其上同段119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弄○ 號

3 樓之3 )所有權,均係由原告范添棟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范添棟與被告就系爭福林段房地之買賣,曾於97年4 月16日訂立公契即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土地及房屋之價金分別為220,900 元、696,000 元,合計916,900 元。

五、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十、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庭提之渣打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檢察官起訴書節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范添棟借款20萬元,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范添棟收執以為擔保?抑或被告係因先前曾收受原告范添棟向訴外人郭芳谷購買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之訂金18萬元,且尚未返還代為收受之補習班學費2 萬元,乃應原告范添棟之要求,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范添棟,以作為被告收款之憑據?原告范添棟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是否受原告簡妙娟夥同他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是否有於97年10、11月間,致電原告簡妙娟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已撤銷因受脅迫而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是否於法有據?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簡妙娟10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簡妙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原告范添棟是否已付清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郭芳谷或被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南湖段房屋?原告范添棟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范添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原告范添棟先前是否有積欠被告薪資債務?原告范添棟是否係為抵償其積欠被告之上開薪資債務等,始將系爭福林段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有無以口頭約定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30 萬元?被告是否尚未將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原告范添棟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130萬元,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范添棟借款20萬元,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范添棟收執以為擔保?抑或被告係因先前曾收受原告范添棟向訴外人郭芳谷購買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之訂金18萬元,且尚未返還代為收受之補習班學費2 萬元,乃應原告范添棟之要求,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范添棟,以作為被告收款之憑據?原告范添棟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范添棟主張被告因積欠伊借款20萬元,故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范添棟收執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親簽,惟否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取得原告范添棟所交付之借款,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范添棟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告范添棟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之前,自難僅憑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即認原告范添棟曾將借款交付予被告。然查,原告范添棟就其上開與被告間成立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非但未能提出諸如借據、簽收單或匯款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20萬元借款時間一節,亦自承不清楚,只知道係陸續分借,無法詳細列出借款時間云云,有本院100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77頁背面)在卷可佐,則原告范添棟對於兩造究係於何時成立借貸契約,以及歷次借款金額等項,尚且無法明確說明,遑論對於已交付金錢之利已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僅憑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一情,即採為有利於原告范添棟之認定。從而,原告范添棟就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兩造間確有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范添棟,故原告范添棟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受原告簡妙娟夥同他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是否有於97年10、11月間,致電原告簡妙娟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已撤銷因受脅迫而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是否於法有據?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簡妙娟10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簡妙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簡妙娟主張其對被告具有1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和解書係受原告簡妙娟夥同他人脅迫,始於心理受強制之情形下作成意思表示云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係受他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一節,負舉證說明之責。經查:

1.被告雖提出手機簡訊照片2 幀為證,欲證明其確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和解書,然觀諸被告提出由署名「黃長官」於97年9 月22日寄發之簡訊內容,其上僅記載「黃先生你不是跟簡小姐約好今天嗎打你電話都不接如果要這樣的話我就不知道怎麼幫你了有什麼問題要說不是逃避請回電」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僅係單純呼籲並催促被告出面協調,並無向被告表示欲為不法之危害等要脅文字之記載,實難認前揭手機簡訊之內容,有使被告受脅迫、心生恐怖,而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為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況查,被告於本院100年6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自承兩造係於新竹市少年隊簽訂系爭和解書,而該場所係伊提議之地點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33頁背面)在卷可稽,殊難想像被告有於自行選定、且具有其他警員駐守之警局內受脅迫之可能,蓋倘若被告確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遭受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則其大可立即向值班員警求助,然其竟仍同意簽署,益徵被告並未遭受脅迫甚明。

2.另查,細繹被告抗辯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簡妙娟夥同桃園黃姓警員,以將移送被告另案涉及恐嚇罪嫌之事,逼迫伊簽立系爭和解書為主要論據,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準此,縱認被告前揭係遭恐嚇以舉發、告發或移送另案刑事犯罪之事,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抗辯為真,惟原告簡妙娟及訴外人黃姓員警是否為上開行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本有目的與方法之正當關聯,至多僅為黃姓員警是否有濫用職權之問題,尚與脅迫行為有間,被告未因此喪失表意之自由,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因唯恐遭舉發、告發或移送而產生心理上壓力,進而與原告簡妙娟簽訂系爭和解書,此乃被告權衡利害得失所作成之決定,不足認係遭不法危害之舉止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故被告執以撤銷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何況,被告對於其已於97年10、11月間,致電原告簡妙娟表達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原告簡妙娟所否認,則其主張已撤銷因受脅迫而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於法亦屬無據。

3.從而,被告自始無法就其上開主張提出事證以供調查,是其所述系爭和解書因係受原告簡妙娟以脅迫手段而簽立,故應屬無效之契約云云,即為無理,要非可採。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

2 項前段、第20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簡妙娟主張被告除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交付97年8 、9 月份之利息共

1 萬元後,即拒不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10萬元及約定利息等情,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未積欠原告簡妙娟任何款項,且其所償還者為本金債務,而非利息等語置辯。茲查:

1.觀之原告簡妙娟與被告於97年9 月22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見審訴字卷10頁)所示,其上記載「債務人黃信義以下簡稱甲方,因積欠債務人(應為債權人之誤載)簡妙娟以下簡稱乙方新台幣拾萬元整,因一時無法償還本金,願以每月25號前支付每壹萬元伍佰元利息…」等語,開宗明義即載明原告簡妙娟對於被告存有10萬元金錢債權之事實;參以系爭和解書末端記載「甲方於97年8月及9月已支付利息兩期」等語,即已按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97年8月及9月份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其確有支付款項予原告簡妙娟一情雖不爭執,惟對於其所給付之金額究為1萬元或5,000元部分已不復記憶,且辯稱其所清償者為本金債務,而非利息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所交付款項之正確金額為何,惟其既已自承有償還債務予原告簡妙娟,已適足證明原告簡妙娟主張被告仍積欠伊10萬元借款未清償乙節,應堪認非虛,否則被告即無向原告簡妙娟為清償行為之必要,已甚灼然。至於被告支付者,究係償還本金債務,抑或利息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上已明確載明被告係支付97年8月、9月兩期之利息債務,而非本金;且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按月支付每1萬元本金以500元計算利息」,依此計算,原告簡妙娟對被告存有10萬元本金借款債權,則被告每期應支付之利息即為5,000元【計算式:(10萬÷1萬)×500元=5,000元】,從而,原告簡妙娟主張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 萬元款項,應係97年8、9月份之利息債務,堪可認定。

2.綜上,被告既尚積欠原告簡妙娟消費借貸債務10萬元未清償,自應就上開借款、利息負清償之責;又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每月以每1萬元本金500元計算之利息」計算,已超過年息20 %,故原告請求按年息

20 %計算,自無不合。是以,原告簡妙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范添棟是否已付清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郭芳谷或被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南湖段房屋?原告范添棟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范添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范添棟主張被告係為抵償其所積欠之20萬元債務,始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郭芳谷名下之系爭南湖段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范添棟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受訴外人郭芳谷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原告范添棟間就系爭南湖段房屋之買賣事宜,且原告范添棟尚有100 萬元房屋價金未給付,亦有未承受抵押權債務之違約情事等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范添棟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經查:

1.原告范添棟非但未就其主張訴外人郭芳谷僅為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且就被告係因抵償積欠之債務,始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范添棟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僅憑空言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范添棟就其取得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之原因經過,先係主張係以13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郭芳谷購得,並已將購屋價款全部向訴外人郭芳谷給付完畢,有本院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審訴字卷第172 頁背面)附卷足參,亦即主張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自訴外人郭芳谷處取得房地所有權;惟嗣後又改稱其取得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范添棟之借款,遂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郭芳谷名下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范添棟,用以抵償債務,是其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可知原告范添棟此部分主張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2.再者,觀諸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經該所以100年4月27日新地登字第100000316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訴字卷第11頁)所示,其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經勾選為「買賣」一項,已足資證明原告范添棟應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則被告辯稱原告范添棟並非係因抵償債務之關係,而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語,應非虛妄。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范添棟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惟其亦自承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予被告或訴外人郭芳谷(見審訴字卷第 182頁),是不論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基地原為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僅係受實際所有權人之委託,代為處理房地之出售事宜,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南湖段房屋,均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范添棟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南湖段房屋,並訴請被告給付占有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范添棟先前是否有積欠被告薪資債務?原告范添棟是否係為抵償其積欠被告之上開薪資債務等,始將系爭福林段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有無以口頭約定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30 萬元?被告是否尚未將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原告范添棟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13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 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范添棟主張其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始將名下所有之系爭福林段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范添棟係因積欠伊薪資債務等,遂以移轉系爭福林段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方式,用以折抵、清償渠等間之債務等語。經查:

1.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福林段房地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審訴卷第96-100頁)所示,可知被告係於97 年5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福林段房地所有權登記,此觀謄本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均載明為「買賣」一情足明,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福林段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09 頁)查核無誤,足認原告范添棟主張其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將名下所有之系爭福林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情,應為真實。是以,原告范添棟既已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證明之責,揆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提出之反對主張,即被告係因抵償之關係而取得房地所有權乙節,舉反證推翻之。

2.惟依系爭福林段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即證人許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本件雙方是買賣或有隱藏其他移轉的原因?)我不知道有無其他原因,但並沒有透過我簽立私契,我只有幫他們處理公契,我也請賣方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或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簽名…;(問:當時在補習班雙方有無談到為何要過戶?)沒有,我去談的時間很短,我只問賣方是否要把所有權買賣過戶給對方,我有把申請書及公契給賣方看,賣方說是要過戶;(問:當時在場的人有無談到價金?)沒有;(問:你有無聽到他們談是以債務抵償?)沒有…。」等語,有本院10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72頁)在卷可稽,尚無法證明原告范添棟係基於清償債務之原因,始將系爭福林段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本院審酌證人許淑美與兩造素無仇恨怨隙,應無維護一造而誣指他造,而致己身身陷偽證罪罪責追訴之理,且證人許淑美又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是其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可採。此外,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84號98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時,亦曾具結證稱:「(問:你有在范添棟的補習班工作?)96年3 月范添棟…,在7、8月中范添棟要我掛補習班總務主任的職缺,但我並沒有實際工作及領薪水。」等語纂詳(見該卷第36頁),則被告既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自承並未實際為原告范添棟所開設之補習班提供勞務,且未具領薪資,則其竟於本件訴訟時,翻異辯稱係於96年6 月底受僱擔任原告范添棟補習班總務主任,原告范添棟因未依約按月給付薪資3 萬元,乃將系爭福林段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抵償上開薪資債務云云,顯為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范添棟已就其應為舉證之事項,作有相當之證明,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則未提出反證推翻之,故而,被告係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系爭福林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兩造就上開房地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范添棟係因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福林段房地,始將名下所有之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並未因取得上開房地,而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范添棟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范添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房地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范添棟雖另主張被告係以 13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福林段房地所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范添棟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到院供參,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價金130 萬元僅係兩造以口頭約定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27頁、166頁),自難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系爭福林段房屋之面積僅有22.53平方公尺,於加計附屬建物之3.19 平方公尺後,亦僅有

25.72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7.78 坪,面積甚小,且係79年9 月13日建築完成之鋼混凝土住家,為屋齡老舊之住宅;再參以被告亦僅受讓系爭福林段土地應有部分1/30之權利範圍,經換算移轉持分面積為9.4 平方公尺即2.84坪,且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移轉現值為23,500 元,有土地應納稅額單、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見審訴字卷第112-114 頁、116-117 頁、122 頁)在卷可考;暨斟酌原告范添棟所主張附近房地成交售價每坪10萬元至20萬元之最低價,即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作為系爭福林段房地買賣總價之計算基準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添棟之買賣價金為778,000 元【計算式:7.78坪×10萬元=778,000 元】。

(三)從而,原告范添棟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福林段房地價金,於778,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簡妙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范添棟依據買賣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支付7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范添棟另依票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騰空交還系爭南湖段房屋及其共用部分建物,並訴請被告給付 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添棟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