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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梁鈴雅

王銘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被 告 蔡政杰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複 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鈴雅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梁鈴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鈴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銘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梁鈴雅為訴外人富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配偶即原告王銘益則為富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5日與富櫥公司分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及「(廚俱)買賣契約書」,由富櫥公司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馥邑雙星01-A1 戶11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裝潢及廚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因系爭工程施工問題,於99年7 月26日打電話至富櫥公司,於電話中以「....你們這間公司負責人是怎樣做的,你乾脆跳樓跳一跳,如果跳不死,你也找一個二樓跳的死的跳,你們公司是怎樣開的,我跟你說,你星期三用爬的也給我爬過來....」、「你叫那個梁鈴雅禮拜三用爬的也給我爬過來」等語,侮辱原告梁鈴雅,被告上開對原告梁鈴雅之不堪入耳之言語,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梁鈴雅之尊嚴、名譽等人格法益。另原告王銘益除為富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同時身兼系爭住宅之新屋裝修工程之室內設計師,而原告王銘益於99年7 月28日下午請被告驗收並給付工程尾款及剩餘貨款,卻遭被告拒絕驗收,並主張不合理扣款,原告王銘益因而返回系爭住宅,欲搬離部分已安裝但尚未驗收之廚房家電,被告在接獲其家人通知後,也隨即返回系爭住宅,並於該住宅內與原告王銘益發生爭執,並出手拉扯傷害原告王銘益,致原告王銘益受有雙手上臂及下臂多處挫傷及淤傷之傷害,為此,原告梁鈴雅、王銘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於99年7 月26日打電話至富櫥公司時,係訴外人即富櫥公司之員工薛珍惠接聽,其以為薛珍惠為富櫥公司之負責人,故向薛珍惠表達不滿,嗣知悉富櫥公司之負責人實為原告梁鈴雅,始要求薛珍惠轉達原告梁鈴雅用爬的也要爬過來,是此次通話內容,僅被告及薛珍惠聽聞,並未散佈於眾,應屬於言論自由範疇,無妨害名譽可言,且接聽者非原告梁鈴雅本人,自無對原告梁鈴雅構成侮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於電話中所稱「用爬的也要爬過來」、「跳樓」等語,依一般觀念並無貶抑、侮辱他人之意涵,當時被告使用該等字眼,僅係用以表達不滿,並強調希望原告梁鈴雅於驗收當天須到場之意思,並未貶損到原告梁鈴雅之名譽等語,原告否認之。蓋本件為民事事件而非刑事案件,本不需以公然作為被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該次通話過程中,後來即知道其通話之對象薛珍惠並非其想要找之富櫥公司之負責人,並要薛珍惠轉告原告梁鈴雅用爬的也要爬過來,以及要其跳樓等,是其該等行為當然有對原告梁鈴雅構成侮辱之侵權行為。

2.被告復辯稱其並未於99年7 月28日傷害原告王銘益,且依驗傷單可知,原告王銘益係於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56分始至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其傷勢顯非發生於00年0 月00日等語,原告否認之。概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下午對原告王銘益確有施暴之行為,原告王銘益之所以至99年7 月30日始驗傷,係因被告於7 月28日下午對原告王銘益施暴後,又報警並堅持警察需以無故侵入住宅等罪之現行犯逮捕原告王銘益,故原告王銘益被留置於警局一晚,至隔日即

7 月29日下午始獲釋,獲釋當天仍驚魂未定,自新竹返回位於台中之住家後,至隔日即7 月30日始能至醫院驗傷。

三、證據:提出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廚俱)買賣契約書、錄音譯文、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樹德科技大學推廣教育學分證明書、外片、副學士學位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額申報書、臺中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室內設計師資格證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講習結業證書、結業證書、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錄音光碟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99年7 月26日打電話至富櫥公司時,係富櫥公司之員工薛珍惠接聽,其以為薛珍惠為富櫥公司負責人,故向薛珍惠表達不滿,嗣知悉富櫥公司之負責人實為原告梁鈴雅,而非接聽電話之薛小姐,始要求薛珍惠轉達原告梁鈴雅用爬的也要爬過來,是此次通話內容,僅被告及薛珍惠聽聞,並未散佈於眾,應屬於言論自由範疇,無妨害原告梁鈴雅之名譽可言,且接聽者非原告梁鈴雅本人,自無對原告梁鈴雅構成侮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於電話中所稱「用爬的也要爬過來」、「跳樓」等語,依一般觀念並無貶抑、侮辱他人之意涵,當時被告使用該等字眼,僅係用以表達不滿,並強調希望原告梁鈴雅於驗收當天須到場之意思,並未貶損到原告梁鈴雅之名譽,自未對原告梁鈴雅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並未於99年7 月28日下午,在系爭住宅傷害原告王銘益,且依驗傷單可知,原告王銘益係於99年7 月30日下午5時56分始至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其傷勢顯非於99年7月28日發生。

(三)縱被告於99年7 月28日有使原告王銘益受傷,惟原告王銘益當日命工人強行進入被告房屋拆除廚俱並欲強行搬走之行為,已觸犯刑法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搶奪等罪嫌,被告之行為應屬於民法第149 條之正當防衛,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學位記、畢業證書、薪資證明、網路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997號、100 年度偵字第2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第1858號處分書(以上均為影本)、富櫥公司工作糾紛一覽表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富櫥公司分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及「(廚俱)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富櫥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住宅裝潢及廚俱安裝工程,原告梁鈴雅為訴外人富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配偶即原告王銘益則為訴外人富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就上開工程之施作及付款事宜,於99年7 月26日之前,已產生糾紛。

二、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因上開工程施工問題,打電話至訴外人富櫥公司欲找其負責人,由訴外人薛珍惠接聽,被告一開始以為接聽電話之訴外人薛珍惠為富櫥公司之負責人,經訴外人薛珍惠之告知,被告始知悉訴外人薛珍惠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並要訴外人薛珍惠轉知負責人,於禮拜三時用爬的也要爬到系爭房屋現場,且被告在其與訴外人薛珍惠通話中,有說出「....你乾脆跳樓跳一跳,如果跳不死,你也找一個二樓跳的死的跳,你們公司是怎樣開的,我跟你說,你星期三用爬的也給我爬過來....」、「你叫那個梁鈴雅禮拜三用爬的也給我爬過來」等語。

三、原告王銘益與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下午在系爭住宅裝修施工現場,因原告王銘益欲將其已安裝於系爭住宅內之部分廚房家電搬離而發生爭執,於警員到場後,被告乃對警員表示對原告王銘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妨害自由等罪名之刑事告訴,且要求警員以現行犯將原告王銘益逮捕並移送法辦,嗣原告王銘益被留置於警局一晚,至隔日即7 月29日下午獲釋,並於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56分至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驗傷,且被告對原告王銘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於99年7 月26日與訴外人薛珍惠通話中,說出「... 你乾脆跳樓跳一跳,如果跳不死,你也找一個二樓跳的死的跳,你們公司是怎樣開的,我跟你說,你星期三用爬的也給我爬過來... 」、「你叫那個梁鈴雅禮拜三用爬的也給我爬過來」等語,是否有侵害到原告梁鈴雅之尊嚴、名譽之人格法益,而對原告梁鈴雅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號

11 樓 之裝修施工現場,是否有拉扯原告王銘益,致原告王銘益受有雙手上臂及下臂多處挫傷及淤傷之傷害?若被告有拉扯原告王銘益,致原告王銘益受有上開之傷害,則被告是否係屬民法第149 條之正當防衛行為,而不須對原告王銘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倘被告要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梁鈴雅、王銘益分別請求被告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30萬元,是否合理?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應予酌減,酌減後之金額各為多少?

陸、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9年7 月26日與訴外人薛珍惠通話中,說出「....你乾脆跳樓跳一跳,如果跳不死,你也找一個二樓跳的死的跳,你們公司是怎樣開的,我跟你說,你星期三用爬的也給我爬過來....」、「你叫那個梁鈴雅禮拜三用爬的也給我爬過來」等語,是否有侵害到原告梁鈴雅之尊嚴、名譽之人格法益,而對原告梁鈴雅構成侵權行為?

(一)雖被告辯稱上開通話內容,僅被告及訴外人薛珍惠聽聞,並未散佈於眾,應屬於言論自由範疇,且被告於電話中稱「用爬的也要爬過來」、「跳樓」等語,依一般觀念並無貶抑、侮辱他人之意涵,僅係用以表達不滿,並強調希望原告梁鈴雅於驗收當天須到場之意思,故被告並未貶損到原告梁鈴雅名譽或尊嚴,自未對原告梁鈴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則應視其評論是否出於善意,且為適當之發表為斷;若行為人以客觀上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他人,或對他人所用語詞客觀上帶有負面評價,均應認顯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而可認有毀損該他人名譽之故意,致使該他人之社會評價因此而受有貶損,該他人自得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經查,單就「用爬的也要爬過來」、「跳樓」等語,客觀上固僅係表示某種行為態權,而不足以即認有貶抑或侮辱他人之意,惟綜觀上開被告所言通話內容「....你乾脆跳樓跳一跳,如果跳不死,你也找一個二樓跳的死的跳,你們公司是怎樣開的,我跟你說,你星期三用爬的也給我爬過來....」等語,應已非屬單純表示某種行為態樣,而可認係屬於客觀上帶有對人負面評價之語義,且非出於善意而故意所為,並已貶損原告梁鈴雅之尊嚴,準此,實難認有何言論自由可言;又被告所為之上開通話內容,既已為訴外人薛珍惠所聽聞,惟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其上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梁鈴雅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對原告梁鈴雅人格權產生侵害,並對原告梁鈴雅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號11樓之裝修施工現場,是否有拉扯原告王銘益,致原告王銘益受有雙手上臂及下臂多處挫傷及淤傷之傷害?若被告有拉扯原告王銘益,致原告王銘益受有上開之傷害,則被告是否係屬民法第149 條之正當防衛行為,而不須對原告王銘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王銘益主張其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並以前詞置辯,從而,原告王銘益即應就其受有之前揭傷害係出於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查雖原告王銘益指稱當天在場施工之證人羅時霖、曹清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偵查中曾證稱目睹被告對原告王銘益掐脖子、推原告王銘益等語,可認原告王銘益受有之前揭傷害係被告所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王銘益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間係在99年7 月28日下午,其並於隔日即7 月29日下午即獲警釋放,已如前述,而原告王銘益至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時間係在99年

7 月30日17時56分,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認若原告王銘益於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即受有傷害,其何以其於為警留置時未向警提出告訴,且何以隔一日始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曹清吉所證:「(問:案發當天你有沒有在現場?)....蔡政杰一進來就掐王銘益脖子要把王銘益推出去....;(問:你有無看到王銘益、蔡政杰發生拉扯?)....我看到蔡政杰掐王銘益脖子並推王銘益的胸部靠肩膀的地方,我沒有注意他們有拉扯。」,及證人羅時霖所證:「(問:案發當天你有沒有在現場?)....接著蔡政杰回來,一進來就掐住王銘益脖子又推王銘益....;(問:你有無看到王銘益、蔡政杰發生拉扯?)就是剛剛所說的掐脖子推出去,沒有拉扯。」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97號偵查卷第一九頁以下)觀之,被告僅有掐脖子與推胸部之舉動,實難以證明與原告所主張之受傷部位有何關聯。參以原告王銘益於前開偵查中陳述:「(問:如何被蔡政杰傷害?)....蔡政杰用手掐脖子,蔡政杰又推擠我,把我整個人推到後面去,但我沒有跌倒,哪一手掐我脖子因為當時緊張,我忘記了。(問:何以你手臂有挫傷、拉傷?)我想應該是那時受傷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七頁),顯見原告王銘益亦不確定究係於何時受有前揭傷害。此外,原告王銘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主張,即難採信。另被告涉嫌本件傷害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97號、100 年度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第1858號駁回再議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97號、10 0年度偵字第269 號偵查全卷核對無訛,亦核與本院認定相同。

三、倘被告要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梁鈴雅、王銘益分別請求被告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30萬元,是否合理?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應予酌減,酌減後之金額各為多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客觀上帶有對人負面評價之語義,貶損原告梁鈴雅之尊嚴,致對原告梁鈴雅人格權產生侵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梁鈴雅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梁鈴雅係00年出生、被告係53年次,原告為為訴外人富櫥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其與配偶經營之訴外人富櫥公司於99年1 至8 月間銷售額合計為10,651,425元、被告為日本東京工業大學碩士、目前擔任八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月薪合計70,000元,並有非經常性獎金,有戶籍謄本、學歷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薪資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可佐可稽,原告梁鈴雅財產總額約1,263,811 元、被告財產總額約5,300,54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考量被告係因不滿訴外人富櫥公司施工內容,兩造並已發生工程糾紛,被告所為侵害言語,此言語僅有原告所屬員工一人聽聞等情,認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梁鈴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王銘益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因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而難認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梁鈴雅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梁鈴雅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