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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勇清被 告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且被告迄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則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否,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家先祖之第一世祖興德公為祭祀公業吳合興之享祀人,興德公三房榮周公派下有後裔即第六世盛業、盛岡、盛豸及盛高等4人,盛豸公派下又有第七世子孫包括世帝、世回、世義、世芳、世美等5人,先祖盛豸公生前曾分別於新竹市、新竹縣新豐鄉創設祭祀公業吳金興及祭祀公業吳金吉(即被告),並分別以各祭祀公業之名義登記不動產。被告自原管理人吳朝煒死亡後,公業事務即停止運作,迨至民國98年間,始由派下員吳秉鈞邀集其他少數派下員,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管理人。又原告為第七世先祖世芳公派下即吳家第十三世之後裔,且為祭祀公業吳合興及祭祀公業吳金興之管理人,被告管理人吳秉鈞則為第七世先祖世美公派下即吳家第十二世之後代,亦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吳金興及被告均為先祖盛豸公所創設,則其等繼承習慣與順序即應相同,二者之派下全員應為一致,原告既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則對被告亦應有派下權存在,至為灼然,詎料,當原告要求加入被告派下員時,竟遭被告拒絕,是原告對被告究有無派下權存在一事即屬不明確,自得提起訴訟確認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原

告否認之,經查,被告之原管理人吳禮文為第七世先祖世美公派下後裔,吳禮文死後即由其子吳朝煒繼任被告管理人職位,而吳朝煒原應以第六世先祖盛豸公派下所有族裔,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名冊,詎料,吳朝煒竟僅申報吳禮文之繼承人為派下員,故意遺漏第六世先祖盛豸公派下除第七世先祖世美公以外之其餘後裔,嗣吳秉鈞於98年間當選被告管理人時,竟依循吳禮文上開模式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名冊。惟按管理人非當然之繼承人,主管機關就管理人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僅有形式審查並代為公告之權限,倘若名冊內有脫漏或不實者,仍由申請人負責;又公告期滿,主管機關雖准予備查,然尚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漏列之派下員仍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準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漏列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之,是本件確認之訴就原告而言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所製作之被告系統表係伊自行偽造,且被

告之享祀人為第七世先祖世美公,應以世美公派下後裔為派下員,而原告既為第七世先祖世芳公之派下子孫,故原告對被告不存在派下權云云,惟查:

①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均為先祖盛豸公於清朝時期所創設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其依據盛豸公派下包括世帝、世回、世義、世芳、世美之後代,製作與祭祀公業吳金興系統表相同之被告系統表,乃屬當然;況且,依據民法第1138至1140條之規定,繼承系統表可自行製作,而原告參酌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吳金興最新派下員名冊,製作包含世美公派下族裔之被告系統表,並無偽造問題。

②另被告辯稱被告派下員曾於日據時代就被告所有大眉段松

柏林小段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成和解,以贈與方式將產權分配予各派下員,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先祖世美公派下族裔大致相符一情,足證被告確為世美公所設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此乃被告臆測之詞,而所謂和解必係先有糾葛,經斡旋後始有和解之成立,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和解贈與」,並非被告所述之「分配」,故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何人均與被告派下權無關。

③再者,依據祭祀公業吳金興及被告分別所有之土地登記簿

記載所示,祭祀公業吳金興歷任管理人變動依續為:吳明池【世美公派下,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吳汝權【世美公派下,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月7日】、吳享霖(世帝公派下)、吳張炎(世回公派下)、吳瑞麟(世美公派下)、吳享鈴(世芳公派下)、吳朝鏇(世美公派下)、吳廷烈(世芳公派下)、吳享和(世美公派下)、吳春木(世帝公派下)、吳鏗如(世美公派下)、吳淪泗(世美公派下)等人共同管理【36年8月8日】、吳享霖(世帝公派下)外4人【36年10月】、吳享鈴(世芳公派下)、吳培(世帝公派下)、吳廷生(世美公派下)、吳朝煒(世美公派下)、吳境秋(世回公派下)、吳宗世(世回公派下)等人【64年2月25日】;而被告之歷任管理人變動則依次為:吳禮文【世美公派下,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8月7日】、吳朝煒【世美公派下,59年12月7日】、吳秉鈞【世美公派下,98年】,足悉祭祀公業吳金興於臺灣光復前之管理人皆出自第七世先祖世美公派下後裔,光復後始由所有第七世先祖之派下子孫共同擔任,而被告於光復前後皆由第七世先祖世美公派下後裔吳禮文擔任管理人至41年死亡止,依此可知,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係同祖同源,不容切割。況查,訴外人吳明池為先祖世美公派下後裔,惟其曾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管理人,益徵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均為先祖盛豸公所創設,至為明灼。

④再查,被告自原管理人吳禮文於41年間死亡後,迨至59年

12月間始由吳朝煒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期間18年無人管理被告事務,亦無人知悉吳朝煒漏未將先祖盛豸公派下除世美公以外之其餘族裔申報派下員,致主管機關僅就世美公派下後裔之42人核發派下員證明,惟此等證明文件僅有行政機關參考資料之性質,不具確認私權之法律上之效力。觀諸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示,載明土地係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 8月7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吳禮文為管理人;而祭祀公業吳金興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則係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辦理登記,並以吳明池為管理人,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是參酌該2筆土地之登記時間相近,且管理人均係先祖盛豸公派下後裔等情,足認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確為先祖盛豸公生前所創設。

⑤至被告又辯稱被告派下員名冊業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14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定,具有確定之效力云云,惟上開判決乃係關於先祖世美公派下女系繼承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與本案無涉,不足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先祖盛豸公創設之證據,徒以被告之享祀人及設立人為先祖世美公,原告對其無派下權等語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爭執祭祀公業吳金興之設立人及享祀人為吳家第六世先祖盛豸公,惟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亦係先祖盛豸公所設立,被告之享祀人應為第七世先祖世美公,始為正確,即應以第七世先祖世美公派下子孫為被告派下員,而原告既為第七世先祖世芳公派下後裔,即非被告派下員至明,經查:

⒈被告之全體派下員曾於日據時代簽訂和解調書以劃分業產

,同意將被告財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分別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及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之產權分配予各派下員,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而參核該土地登記簿所列之共有人姓名,除訴外人陳江中為收養關係成立之養子、訴外人梅村政雄與廖氏林非吳家子孫,故無派下權外,其餘姓名均與先祖世美公派下後裔相互吻合一情,已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為世美公而設立,應以世美公之派下子孫為被告派下員。

⒉再者,原告雖提出被告系統表與祭祀公業吳金興系統表,

主張二者繼承習慣與順序相同,二者之派下全員應為一致,原告既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則對被告亦應有派下權存在云云,惟被告前開推論邏輯不合理,倘依照原告之邏輯推論,將導致祭祀公業吳合興之派下員也都是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且觀諸被告系統表,其上並未蓋有被告印文或主管機關之審核戳章,顯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自無法作為被告與祭祀公業吳金興之享祀人同為盛豸公,而原告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依據。

⒊又被告原任管理人吳禮文於41年11月28日死亡後,其派下

員吳朝綸曾於59年間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提出設立之申請,經新竹縣政府登報公告後即於59年7月10日發給派下員證明,並准予備查在案。嗣後吳朝煒於59年7月12日當選被告管理人,惟未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備,遲至70年間始提出申報,然因派下員同意人數未通過法定數目,故未准許予以備查;又迨至98年6月始選任吳秉鈞為管理人,且於98年12月1日辦妥備查手續。而上開新竹縣政府於59年7月10日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業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14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證其合法性,且具有確定之效力,並非如原告所述僅為參考資料,並無法律上效力,原告自不得再爭執其具有被告派下權,已甚酌然。

⒋至原告雖又以祭祀公業吳金興原管理人吳明池為先祖世美

公之派下後裔,進而主張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互有關聯云云,然查,吳明池為第七世先祖世美公之派下後裔,亦為第六世先祖盛豸公之後代,故其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自屬當然,惟尚不得據此推論二者之派下員相同。再者,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弘如及吳清德,渠等證詞亦未能證明原告所為被告為先祖盛豸公創設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為先祖盛豸公所創設,是其空言主張其為被告派下員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吳秉鈞於98年間經被告派下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被告管理人,並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吳秉鈞係依祭祀公業第16條規定選任之合法管理人,並非原告所述係依管理人繼承模式而取得被告管理人資格。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申報管理人時,故意漏列原管理人吳朝煒,無非係為隱匿吳朝煒僅將先祖世美公派下族裔列為被告派下員之事實云云,惟吳朝煒是否曾為被告管理人與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乃屬二事,互無關連,且被告管理人之選任與申報事宜要非外人可予以置喙,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由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非但未舉證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復又提出偽造之被告系統表,顯為濫訴,即不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祭祀公業吳合興之享祀人為吳家一世祖興德公,祭祀公業吳金興之享祀人則為第六世先祖盛豸公,盛豸公之後有五房,分別為世帝、世回、世義、世芳、世美,而原告為世芳之後代。

(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吳合興宗祠落成紀念特刊(見卷一第63、64頁)所載內容無意見。

(三)吳秉鈞於98年9月15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變更為被告之管理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四)被告係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民國前3年)以前設立。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限縮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被告稱被告為第七世先祖世美公所成立,與原告之祖先世芳公無關,故原告並非被告派下員之抗辯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金興及被告均為先祖第六世盛豸公所創設,二者之派下全員應為一致,故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對此派下權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派下現員經合計有吳雪子等37名,新竹縣○○鄉○○段○○○○號等32筆土地為被告所有,於98年9月間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吳秉鈞為被告之管理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一情,業經被告提出被告派下員系統表、新竹縣政府簡便行文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新竹縣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地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10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閱被告派下員及系統表、被告所有之財產目錄、土地標示證明及被告選舉管理員紀錄相關資料一份,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觀兩造提出之新竹縣大眉段松柏林小段18、33、49、75、8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資料亦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祭祀公業吳金興(見本院卷一第70-71、88、132-135頁、卷二第14頁)。從而,前開資料均未顯示被告為先祖盛豸公所創設,亦未顯示被告所有之土地與祭祀公業吳金興所有之土地有重複一節,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金興及被告均為先祖盛豸公所創設一情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吳金興於臺灣光復前後時期之管理人皆出自第七世先祖世美公派下後裔,而被告於光復前後亦由世美公派下後裔吳禮文擔任管理人至41年死亡止,足證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係同祖同源,不容切割,故原告既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則對被告亦應有派下權存在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僅為執行、管理、代表祭祀公業法人而設,通常固自派下員中選任為原則,然並未限制必須自派下員中選任,亦得依法經全體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過後,選任不具派下員資格之人為管理人,故而管理人非當然之繼承人,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35條條文之規定即可明白,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何人,顯不足認定祭祀公業之祭祀對象與派下員,且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本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法人,其各自之設立人、享祀人及派下員,與二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同,要屬二事,原告以二者管理人多為第七世先祖世美公之派下後裔,即推論二者之祭祀對象均為盛豸,且派下員相同,顯屬臆測,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第七世先祖世美公之後裔吳明池,同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暨管理人,益徵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均為先祖盛豸公所創設云云,惟查吳明池為第七世先祖世美公之派下後裔,亦為第六世先祖盛豸公之後代,其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暨管理人一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情僅得推知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包含世美公之後裔子孫,然亦無法反向證明被告之派下員包括盛豸公之後代世帝、世回、世義、世芳之子孫,故原告前稱被告派下員均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可證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亦為被告之派下云云,顯有混淆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二者不同組織之情形,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另原告主張觀諸土地登記簿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131頁),吳明池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管理人,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辦理新竹市○○段○○○○號土地於祭祀公業吳金興名下,吳禮文擔任被告之管理人,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8月7日辦理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18地號土地於被告名下,參酌該2筆土地之登記時間相近,且管理人均係先祖盛豸公派下後裔,足認被告之祭祀對象亦為先祖盛豸公云云,惟查,被告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民國前3年)以前早已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被告於明治42年間即獨立運作,且前開吳明池、吳禮文分別為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為土地登記時,均距離被告成立時間甚遠,且上開崙子段127地號土地及松柏林小段18地號土地均分別係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名下眾多土地之一,其登記時間相近與否,均不足率斷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之祭祀對象及派下員相同,是原告僅憑萬中取一之巧合主張被告之祭祀對象亦為先祖盛豸公,乃為片面之推測,亦非足採。

(四)再查,原告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吳弘如證稱:「(問:是否申請過為吳金吉祭祀公業派下員?)答:沒有。因為我是這一、二年才聽到有吳金吉祭祀公業的組織。」、「(問:是否知悉吳金吉祭祀公業設立過程?)答:不清楚。」、「(問:就證人的了解,吳金吉祭祀公業祭祀人為世美?)答:應該是世美。」、「(問:就證人的了解,吳金興祭祀公業、吳金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何以相同?)答:吳金興祭祀公業派下員第五房子孫就是吳金吉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問:證人認定之根據為何?)答:(庭呈吳合興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因為我是世美的後代,汝權是我父親,而吳金興祭祀公業的祭祀人是盛豸,世美是盛豸的第五房。我只能很明確確認我是世美的子孫,但吳金吉祭祀公業的祭祀人是否就是世美,我無法明確確認,要請吳秉鈞說明。」等語,及證人吳清德證稱:「(問:在宗族裡是否有擔任職位?)答:吳金興祭祀公業擔任管理委員。吳合興祭祀公業也是擔任管理委員。」、「(問:證人是吳合興祭祀公業的第幾世哪一房的後代?)答:我的父親叫吳啟泰,爺爺叫吳仕翠,是世美的後代,我是第十二世。」、「(問:與被告有何關係?)答:目前沒有關係,但以宗親系統來看,吳金吉祭祀公業的成員與我是同一個宗族。」、「(問:為吳金興、吳合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答:是。」、「(問:是否知悉吳金吉祭祀公業設立過程?)答:不知道。我是98、99年才聽一些親戚詢問我是否有加入被告的派下員,才知道有吳金吉祭祀公業。」、「(問:據證人瞭解,吳金吉祭祀公業的祭祀人為世美?)答:是世美以下的子孫,據我瞭解管理人是吳朝煒。」、「問:據證人瞭解,吳金興祭祀公業、吳金吉祭祀公業之祭祀人是否相同?)答:我不清楚,這是太久遠以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9頁),則依前開證人所為證述,顯見證人均係於近二年間始知悉有被告之存在,且彼等就被告究為何人所設立以及設立過程俱不知悉,自均不足依上開證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與祭祀公業吳金興之享祀人均為盛豸公,且二者派下員相同,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應為片面之詞,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對於所主張祭祀公業吳金興及被告均為先祖第六世盛豸公所創設,二者之派下全員應為一致,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之事實,未能舉證證實,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為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反訴被告虛構事實,濫行提起本訴,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法律諮詢費及濫訴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經核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出民事反訴狀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法律諮詢費10萬元及濫訴懲罰費用15萬元,嗣於99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法律諮詢費125,000元及濫訴懲罰費用125,00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該聲明之變更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

(一)反訴被告蓄意虛構事實及理由,且其所主張之事實亦屬個人揣測,非但未能提出先祖盛豸公為被告設立人之證明文件,猶有甚者,更提出偽造之被告系統表,企圖誤導判斷,並於本訴中惡意漫罵詆毀反訴原告,任意指摘反訴原告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報不實云云,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向新豐鄉公所申請之案件中止,影響反訴原告之正常運作,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反訴原告管理人吳秉鈞為蒐集訴訟資料,頻繁往來臺灣各地,是依吳秉鈞於81年間離開工程師職務時之國外薪資及國內物價指數計算,共花費法律諮詢費125,000(計算式:1,250元/時×8小時×12.5日=125,000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之。

(二)再者,反訴被告既為祭祀公業吳合興及祭祀公業吳金興之管理人,對於該等祭祀公業之起始及組織成員等項應知之甚詳,豈有不知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不一定具有反訴原告派下權之道理?故反訴被告明知其非反訴原告派下員,而仍執意提起本訴,顯為濫訴,為使反訴被告接受制裁與懲罰,並達到社會教化之目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濫訴之懲罰費用125,000元,始符法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法律諮詢費及濫訴費用共25萬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除援引本訴部分之主張外,另主張:反訴被告係依證據陳述,並無濫訴之情事,且吳秉鈞為反訴原告管理人,關於反訴原告之資料皆由其保管,所檢附之資料亦係國家機關發給之文件,並非為本案所製作;又吳秉鈞對祭祀公業事務涉獵甚深,亦無須法律諮詢,即無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點。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限縮如下:

(一)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是否為虛構事實,濫行起訴?如是,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

(二)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行為,業已侵害反訴原告權利,則反訴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何?反訴被告辯稱吳秉鈞為反訴原告管理人,所有該祭祀公業資料文件皆由其保管,無須法律諮詢,是否有據?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5,000元法律諮詢費及125,000元濫訴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行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訟,且損害其名譽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反訴被告是否濫行訴訟,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二)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⒈查祭祀公業吳合興之享祀人為吳家一世祖興德公,祭祀公

業吳金興之享祀人為第六世先祖盛豸公,盛豸之後有五房,世芳公、世美公分別為五房中之一房,反訴被告為世芳公之後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反訴被告祖先世芳公及反訴原告抗辯反訴原告享祀人之世美公,均為第六世先祖盛豸公之後代,再加上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與被告之派下員多為親戚,此據反訴被告提出祭祀公業吳金興之派下員系統表及變動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閱被告派下員系統表核閱無誤,足見反訴被告提起本訴確認派下權,並非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祭祀公業吳金興與被告之享祀人同為盛豸公,而其享有被告之派下權,難謂有濫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惡意提起本訴云云,並非可採。次查,反訴被告主張對反訴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反訴原告否認之,且向反訴原告申請登記為派下員時,亦經反訴原告拒卻,迄未將反訴被告列為派下員,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派下權存否,其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本訴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故反訴被告提起本訴確認其派下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如本訴程序事項敘明之,是倘不允反訴被告提起本訴確認其與反訴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其對於反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將持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將導致反訴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足見反訴被告係為保護其自身權利而提起本訴,並非無因。至反訴被告固為為祭祀公業吳合興及祭祀公業吳金興之管理人,然對於反訴原告之起始及組織成員未必全盤知悉熟稔,無從以反訴被告任祭祀公業吳合興及祭祀公業吳金興之管理人,即剝奪其確保自身權益之訴訟權。準此,反訴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憲法賦予訴訟權利之適法行為,自無不法可言,縱使事後經本院駁回反訴被告之本訴,亦不得以此指摘反訴被告濫行訴訟。

⒉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蓄意虛構事實及理由,更提出偽

造之反訴原告系統表,企圖誤導判斷,並於本訴中惡意漫罵詆毀反訴原告,任意指摘反訴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於本訴提出之反訴原告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各書狀所述事實,僅係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為訴訟攻擊防禦所需,顯難認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有何誹謗之故意。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法庭上之遣詞用字,當難苛求其精準,況且提起訴訟之人反駁對造之主張或陳述,並指摘對造所提資料不足採信,此乃合乎常情之現象。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惡意漫罵、詆毀、侮辱、嘲笑反訴原告之言論,或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確有誹謗之故意,徒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遽認反訴被告有誹謗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當屬無據。

⒊準此,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濫行訴訟上之

權利,亦無使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行為,不具不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行為,不具不法性,且於訴訟中未有惡意漫罵、詆毀、侮辱、嘲笑、毀謗反訴原告之言論,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法律諮詢費125,000元及懲罰濫訴費用125,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