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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范貴蘭

曾范澄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盧秀蓮被 告 范植武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貴蘭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范貴蘭部分:

⒈不當得利部分:

⑴緣被告范植武與原告范貴蘭係為兄妹,為二親等親屬。

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 日,受原告之委託,以被告、其妻廖桂妹及其子范紀雄名義,在新竹市農會以定期存款方式寄託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同時並受原告之委託,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路○ 段○○○ 巷○○弄○ 號4 樓之房地,登記於被告之子范紀誠之名下,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595號受理在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返還前揭5,500,000元及自92年3 月至98年10月之銀行利息共計578,321 元(明細見附表),然被告僅返還原告前揭5,500,000 元之款項,卻不返還前揭利息共計578,321 元,造成原告之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將其受原告之委託之金錢,以被告、其妻廖

桂妹及其子范紀雄名義,在新竹市農會以定期存款方式寄託1,5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期間為92年3 月份至98年10月份,被告共計從新竹市農會獲得利息578,321 元,然因被告取得前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78,

321 元。⒉返還借款部分:

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范植武先前因玩股票導致資金流動困難,曾

於85年5 月17日、89年4 月1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527,

000 元、201,500 元,共計2,728,500 元,原告先前曾多次跟被告追索,被告多次保證說會還款,但卻遲未履行,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特以本起訴狀終止與被告消費借貸契約,並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前揭2,728,500 元之借款。

㈡原告曾范澄妹部分: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60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范澄妹分別於89年5 月5 日、90年5 月2 日

及91年3 月25日寄託200,000 元、100,000 元及540,000元,共計840,000 元予被告范植武,原告先前曾請求被告儘速返還寄託款,被告雖然口頭表示將儘速還款,然迄今多年均未返還寄託款,造成原告之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為此,特以本起訴狀終止與被告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消費寄託之840,000 元予原告。

⒊陳上所述,原告范貴蘭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57

8,321 元、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請求被告還款2,728,500 元,共計3,306,821 元,相關事證甚為明確,且屬有理;又原告曾范澄妹消費寄託於被告840,000 元,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理。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范貴蘭的部分:

⑴按「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民法第599 條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所產生之孳息,當然為寄託人應享之利益,故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寄託人。被告所辯:斯時雙方就該筆款項以何方式保管及如何保管等未詳加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寄託期間之利息,與雙方約定寄託該筆款項初衷不符,原告要求取回原本金外,要求支付保管期間之銀行定存利息,顯已逾越兩造間約定寄託該筆款項之交易範圍云云,以資抗辯,實非足採。

⑵查就被告因原告范貴蘭所寄託之本金5,500,000 元所孳

生之定存利息578,321 元,均已逐筆列入被告范植武於新竹市農會所設立之帳戶中,此參前呈之原證一即明,被告僅返還原告范貴蘭本金5,500,000 元,其餘利息578,321 元的部分,被告拒不返還,被告顯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定存利息收入,灼然甚明。

⑶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85年5 月17日及89年4 月17日匯

款予被告之款項2,527,000 元及201,500 元部分,係原告范貴蘭返還其配偶於生前向被告借貸欠款情事乙節,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不足採信,退步言之,渠等縱有借貸之事實,尚與本案無涉,應請本院酌察。

⑷再查,就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主張該款項

乃原告之先生(已歿)前向其借款,由原告代為償還之款項為抗辯,然被告所為之抗辯與本案無涉,無討論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被告係於95年5 月間,因炒作股票不利被套牢,被告需款解套,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遂於同年月17日匯款2,728,500 元予被告,為使原告安心,被告將伊於五信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印予原告以資取信,此有附呈被告范植武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為免引發家庭風波,同時交待原告不可告知被告家人,應請庭上函調被告之股票往來帳戶於95年5月間,確有因股票被套,經原告於95年5 月17日匯款予被告後,該筆款項亦確作為支付股款之用,以明原告所言非虛。

⑸又查原告於89年4 月間,應被告之邀約一同購買基金,

原告則於89年4 月17日匯款201,500 元予被告,被告代原告前往銀行辦理購買基金,惟:因原告本人未到場,銀行未能受理,因此借由訴外人范記誌(即被告之子)之名義購買基金,如有必要請本院向新竹五信關東橋分行(現為萬泰銀行竹科分行)函調89年4 月間,訴外人范記誌確有購買基金並以原告所匯款項支付該筆基金之價金,被告抗辯該筆款項是原告代已故之先生返還借款,並非實在,應請本院查察。

⒉原告曾范澄妹的部分:

就原告曾范澄妹寄託予被告之840,000 元的部分,乃原告曾范澄妹辛苦掙得之血汗錢,每月參與互助會,分別於89年5 月5 日(100,000 元)、90年5 月2 日(200,000 元)及91年3 月25日(540,000 元)於互助會期滿得標之3筆金額,寄存於被告,原告是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請本院函查被告范植武之子即范紀雄於新竹五信(現為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定存資料即明,如有必要請傳訊被告之子范紀雄以明該3 筆定存金額之來源,以明真相,原告范貴蘭及其他姐妹對本件寄託亦知之甚詳,應請本院核察。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3,306,821 元予原告范貴蘭,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840,000 元予原告曾范澄妹,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范貴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78,321元部分:

原告范貴蘭雖主張被告曾受其委託,以被告、其妻廖桂妹及其子范紀雄名義,在新竹市農會以定期存款方式寄託1,500,

000 元、2,000,000 元、2,000, 000元,共計5,500,000 元,嗣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返還5,500,000 元及自92年3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銀行利息共578,321 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578,321 元之責,然: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及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1 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77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亦有分「有償消費借貸」及「無償消費借貸」,視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有無約定利息或其他報酬而定。而本案原告寄託物既為金錢,依民法第603 條規定,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並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準用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范貴蘭所主張寄託予被告共5,500,000 元,應優先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民法第599 條,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范貴蘭寄託上開5,500,000 元與被告時,並無約定

任何利息,雙方應僅成立「無償之消費寄託關係」,此觀原告范貴蘭於本案100 年4 月14日辯論程序筆錄中以「(法官:有關92年間消費寄託5,500,000 元部分之利息共新台幣578,321 元整部分,當初寄託之緣由為何?)原告訴代:本金寄託原因是因為原告范貴蘭與其公公怕有金錢上之糾紛,所以將該款項寄託於其哥哥之名下,委由他哥哥保管,但是沒有約定保管之方式。」即可明雙方之消費寄託並未有約定寄託方式及約定利息,其間應成立「無償之消費寄託關係」,則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478 條規定,被告僅需返還渠與原告范貴蘭成立消費寄託時所受領之5,500,000 元相同數量之金額與伊即可(被告已返還),毋須另行給付利息,故原告范貴蘭據以主張一般的物之寄託規定依民法第5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息,而忽略雙方係成立「無償之消費寄託關係」,並應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顯屬誤會,而既然雙方有寄託關係存在,更非「不當得利」,故原告范貴蘭主張被告應返還利息578,321 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范貴蘭請求返還系爭借款2,728,500 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范貴蘭主張伊分別於85年5 月17日、89年4 月17日分

別有匯款2,527,000 元及201,500 元予被告,合計2,728,

500 元,並有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已盡證明之責,足以認定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並不得依該曾有匯款之紀錄認定成立消費借貸,原告范貴蘭卻未另就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諸如⑴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⑵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未再進一步舉證,若謂已盡證明之責,顯然與實務上所謂主張權利者需先就權利構成要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的原則不符,故仍須由原告范貴蘭負擔舉證責任,始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實務及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秩序之見解。

⒊退步而言,若鈞院經函詢結果認為被告縱使曾有定存質押

,亦不代表被告將該質押之金額係交付予陳志光,且質疑被告多次借予陳志光大筆金額為何未填具借據而認與常情不符。惟查,依據同樣的情況,原告范貴蘭若真要對外借貸高達2,728,500 元之金額予他人,對於一般臺灣人民而言,並非屬小數目,怎亦不開立書面證明以為慎重?何以原告范貴蘭僅提出匯款證明即已稱盡所謂「常態事項」之舉證,而認定當事人雙方成立所謂之消費借貸關係?顯然在此事實之認定上,鈞院有採取標準不一之情形,而與所謂之舉證分配規則不符之違法之虞。職是之故,原告范貴蘭既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需先就其權利成立之前提即構成要件先提出舉證,被告始有因舉證責任轉換,而有負舉證之責。否則在原告所提之證據尚未導致舉證責任發生轉換之情況下,若事實仍真偽不明,法律途徑亦已窮,自應仍由原告范桂蘭負舉證責任。⒋況參酌前述,原告范貴蘭亦自承:其曾於90年間將系爭5,

500,000 元寄於被告處,則被告果有向其借貸上開款項,且積欠多時未還,按理原告范貴蘭向被告催討欠款已唯恐不及,又何有可能於相隔多年後再另寄託大筆款項予被告?由此益見原告前揭主張顯滋疑義,尚難採取。

㈢原告曾范澄妹請求返還寄託款840,000元部分:

⒈原告曾范澄妹主張其曾於89年5 月5 日、90年5 月2 日及

91 年3月25日寄託200,000 元、100,000 元及540,000 元予被告一節,茲查:原告曾范澄妹提出之原證4 ,其上筆跡係原告曾范澄妹所為,並未有被告簽名確認,而原告曾范澄妹復未就其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一事,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曾范澄妹此部分片面主張,尚嫌乏據,並不足採。

⒉證人范貴蘭雖證述在91年3 月25日有看到原告曾范澄妹寄

託540,000 元給被告,相隔10年其能夠具體明確陳述該項事實,但是卻對在本訴中對自己利害相關的數筆借款之時間無法明確交代,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在本訴訟中亦是利害關係人,故其證詞之公正性顯屬可議,而不可採。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0年10月3 日,被告受原告范貴蘭之委託,寄託原告所有之

1,500,000 元、2,000,000 元及2,000,000 元,合計寄託5,500,000 元,嗣被告已返還上開5,500,000 元予原告范貴蘭;系爭5,500,000 元存放於新竹市農會之利息共為578,321元(詳如附件所示)。

㈡原告范貴蘭曾於85年5 月17日、89年4 月17日分別匯款2,52

7,000 元、201,500 元,共計2,728,500 元予被告,兩造不爭執匯款通知書、回條聯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范貴蘭與被告就寄託之系爭5,500,000 元,是否有約定

以存入新竹市農會定期存款方式為寄託方式?上開寄託是否約定有利息?㈡被告是否受有上開定存利息578,321 元之不當得利?如有,

原告范貴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8,321 元,是否有理由?㈢系爭2,728,500 元,究係原告范貴蘭借款予被告?抑或是原

告范貴蘭清償其配偶向被告借貸之款項?㈣原告范貴蘭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28,500 元

,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曾范澄妹有無於89年5 月5 日、90年5 月2 日及91年3

月25日分別寄託200,000 元、100,000 元及540,000 元,共計840,000 元予被告?如有,原告曾范澄妹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范貴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78,321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

1 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

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以金錢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即推定為消費寄託契約,其內容係為寄託人將寄託之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金額相同之金錢返還之契約,若寄託物為金錢而有約定利息者,亦應支付之。

⒉本件原告范貴蘭將5,500,000 元寄託予被告范植武,被告

范植武將前開5,500,000 元分別以自己、廖桂妹、范紀雄名義存放在新竹市農會,被告范植武並把定存單交予原告范貴蘭保管等情,為原告范貴蘭、被告范植武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被告范植武將原告范貴蘭所寄託之5,500,

000 元存放在新竹市農會一情,原告范貴蘭係知情且同意乙節,堪以認定。

⒊原告范貴蘭主張:當初5,500,000 元委託被告范植武保管

時,被告范植武有說會以他及妻子、小孩名義存款,印章由被告范植武保管,但存摺及定期存款單則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被告范植武則辯稱:

利息部分原告范貴蘭說不會跟我拿,存摺係因為丟掉所以才重新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然原告范貴蘭既可提出被告范植武、其妻廖桂妹、其子范紀雄之新竹市農會存摺影本,而定期存單之利息係轉入存摺存款帳戶內,可認當初被告范植武確有將前開3 個帳戶之存摺交予原告范貴蘭保管,讓原告范貴蘭知悉利息明細,佐以將金錢存放在金融機構會獲得利息為眾所周知之事,若當初原告范貴蘭拋棄利息部分,何有需保管存摺以知悉利息明細之理,況被告范植武就其所辯:原告范貴蘭同意不拿利息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范植武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堪認原告范貴蘭與被告范植武就寄託之系爭5,500,000 元,有約定以存入新竹市農會定期存款方式為寄託方式,而因寄託在新竹市農會所產生之利息約定由原告范貴蘭取得。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范貴蘭所寄託之5,500,000 元既約定由受寄託人被告范植武存放在新竹市農會,且由原告范貴蘭取得利息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被告范植武無法律上原因,未將利息578,321 元返還,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范貴蘭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8,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范貴蘭請求返還系爭借款2,728,500 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意旨。

⒉本件原告范貴蘭主張其分別於85年5 月17日、89年4 月17

日借款2,52 7,000元、201,500 元,共計2,728,500 元予被告范植武,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該匯款單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惟就原告交付2,728,500元金錢之緣由,被告業已否認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辯稱:原告范貴蘭返還其夫先前欠款云云,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2,728,500 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縱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范貴蘭返還其夫先前欠款一節不能舉證,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2,728,500 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28,500元及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曾范澄妹請求返還寄託款84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曾范澄妹主張其於89年5 月5 日、90年5 月2 日及91年3 月25日分別寄託200,000 元、100,000 元及540,000 元,共計840,

000 元予被告,固據其提出紙條1 張為證,然為被告范植武所否認。經查:紙條係原告曾范澄妹所寫,業據原告曾范澄妹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而依該紙條記載「范植武、89-5月5 日-20 萬、90-5月2 日-10萬、91-3月25日-54 萬、(31萬+23 萬)、計84萬」觀之,並無法證明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范植武有何關連,且其上亦無被告范植武之簽名,難遽此認定被告有受原告曾范澄妹之寄託保管840,000元。

⒉又證人范貴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固證述:91年3 月25日

有看原告曾范澄妹拿540,000 元要寄託被告,被告有說之前還有2 筆錢,1 筆200,000 元,1 筆100,000 元,我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我去問我媽媽關於我先生過世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然證人范貴蘭於該次庭期另證述:記不得自己係於何時借款給被告范植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又證人范貴蘭之夫係於85年間過世,證人范貴蘭竟於事隔6 年後,才向其母親詢問關於其夫過世後之事,與一般人通常係在親人往生後,旋與其他家人討論相關事宜有悖,則證人范貴蘭前揭證述,尚難為有利原告曾范澄妹之認定。

⒊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應由原告曾范澄妹就兩造間確有寄

託840,000 元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840,000元之金錢寄託契約,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840,000 元及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范貴蘭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植武給付578,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