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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鄭大成即反訴被告 鄭滿成

鄭阿賢鄭美茂洪鄭秀華鄭南雄鄭國雄鄭麗華鄭浩仁連幸惠鄭宗鑫即鄭世德鄭清煬即鄭詠才鄭泳淋即鄭世美鄭旭鐘鄭旭文鄭娟娟曾佩瑜前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前列十七人共同複代理人 曾艦寬被 告 曾梅蘭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范光朋被 告 彭藍英即反訴原告

彭再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弘鈞

張雲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曾梅蘭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被告彭藍英、彭再發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梅蘭及彭藍英、彭再發應分將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土地上之車庫、水泥牆、鐵門、石棉瓦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分別年給付反訴原告曾梅蘭及反訴原告彭藍英、彭再發各依通行面積十八及二十平方公尺計算新竹市○○段六九五及六九六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之償金。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曾梅蘭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有寬

2.5公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彭藍英、彭再發二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696地號,有寬2.5公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曾梅蘭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2公尺,長9公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彭藍英、彭再發二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寬2公尺,長10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坐落於新竹市○○段695、696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曾梅蘭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2公尺,長9公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曾梅蘭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車庫、水泥牆、鐵門、石棉瓦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確認原告就被告彭藍英、彭再發二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寬2公尺,長10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彭藍英、彭再發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車庫、水泥牆、鐵門、石棉瓦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原告鄭大成等16人及第三人劉素娥所共有(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圍之東、南、北三面之相鄰土地(即同段688-2、689-1、689-2、693、694、695、696地號)上均有建物及磚造水泥牆,另西面之同段863-4地號土地係水利圳溝,致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路可連接到新竹市○○街或國華街49巷等馬路、巷道,準此,系爭土地既屬袋地,實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

2、系爭土地周圍除南之相鄰被告所有(即同段695及696地號)土地上僅搭有石綿瓦停車棚及圍牆外,餘其他土地如前所述均為水利圳溝地(即同段863-4地號)或數層樓高之建築本體(即同段688-2、689-1、689-2、693、694地號),又同段728-1地號為既有巷道(道路用地)之土地,目前僅供被告等人對外進出為唯一用途,且系爭土地距最近之巷道或公路即為上開同段728-1地號土地,而仳鄰291、30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彭再發、曾梅蘭,渠等在上述地號之車庫、水泥牆、鐵門乃291、309號建物附屬範圍,被告彭再發、曾梅蘭將之作為停車之用,果原告就上述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曾梅蘭、彭再發、彭藍英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不得提供他人使用,亦不得於其上設置地上物妨礙原告之通行權。準此,原告本於通行權,請求被告彭再發、曾梅蘭拆除通行權範圍、即附圖所示A、B部分之車庫、水泥牆、鐵門,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顯就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另就被告提出之他筆通行路線,須經土地為新竹市○○段689-1、688-2、688-10、688-4、689-6等五筆地號,上開五筆土地,其中上開同段689-1地號土地分屬10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其上有圍牆、鋁架及遮雨棚等地上物存在;上開同段688-2地號土地為鄭秀美所有;又688-10、688-4地號土地為新竹市農田水利會所有,而689-6土地則為劉美華私人所有,且其上建物一樓僅容通行高度約四公尺之通道,且上開通行路線至最近之新竹市○○街○○路,其總長達35公尺以上,就損害影響鄰地之土地地號筆數、面積及所有權人之人數,顯較原告聲明所述之通行方案為鉅,是就客觀地理環境等位置以觀,被告所指之上開通行路線,顯非本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貳、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渠等在新竹市○○段695、69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建蓋三十餘年,上開房屋初建之初,原告土地之東、南面均無房屋,並非袋地,且被告等建築房屋時,連同原告所主張之車庫係同時建造,原告亦未阻止,而北方之土地係最後才圍建起來,且部分屬違章,原告本可及時提出排除之主張以阻卻袋地之形成,故原告應往北方通行並請求袋地通行始當,另目前北方違建係作為養狗及堆放雜物使用,其屋前即為空曠停車空間。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邊,本有一通道可供出入,並因侵占案刻正由法院處理,若將此侵害排除,原告便有出入道路,另被告所搭建之車庫結構為鋼骨結構,若如原告主張將被告之法地空地改為道路使用,將使被告之汽車無停放之處所。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分自開始通行新竹市○○段695、696地號土地之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反訴於告新台幣6千元。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通行之土地地目為建,現有建築物,分作為反訴原告之使用車輛車庫使用,如反訴被告欲使用該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勢將該等部分之建物拆除開設道路,進而影響未拆除部分之建築物功能及完整而須修復,且反訴原告之停車功用因而喪失,反訴原告亦得另覓車位停車以致須額外支出停車費,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每月租用停車之費用為每月6000元,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支付。

參、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為使系爭土地能發揮建築之通常效用,應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行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94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段○○○○號為原告鄭大成等16人及第三人劉素娥所共有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系爭土地周圍之東、南、北三面之相鄰土地(即同段688-2、689-1、689-2、693、694、695、696地號)上均有建物及磚造水泥牆,另西面之同段863-4地號土地係水利圳溝,致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路可連接到新竹市○○街或國華街49巷等馬路、巷道之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佐,足知系爭應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請求通行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尚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又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周圍除南之相鄰被告所有(即同段695及696地號)土地上僅搭有石綿瓦停車棚及圍牆外,西邊為水利圳溝地(即同段863-4地號),東邊及北邊或為數層樓高之建築(即同段688-2、689-1、689-2、693、694地號),而同段728-1地號為既有巷道(道路用地)之土地,目前僅供被告等人對外進出為唯一 用途,且系爭土地距最近之巷道即為同段728-1地號之土地,而南方仳鄰之被告等在上述地號之所搭建之車棚及鐵門係做為停車出入使用,圍牆遂作為被告等所有之695、696地號地界之用。而若不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696、696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18、20平方公尺土地,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發揮建地之通常效用,再衡諸系爭土地之地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8平方公尺土地,確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方式,且能發揮其所有系爭袋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鄰地因原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復為通行至國華街48巷最短之距離,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雖被告等主張原告應另往北邊方向,循北方違建建物後所通往之私人土地再往新竹市○○○街通行云云,然經本院當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有袋地之北方亦係面鄰已建造為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僅留有3米之地,亦經鄰地搭建為一樓有圍牆、鋁架及遮雨棚之地上物存在,且縱拆除該地上物之後,仍須行經地號為新竹市○○段689-1、688-2、688-10、688-4、689-6等五筆地號,再通往其上建物一樓僅容通行高度約4公尺之通道,始能通行至最近之新竹市○○○街等公路,總長約計35公尺以上之情,有本院上開100年4月1日之勘驗筆錄所附履勘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可佐,就被告所陳之通行影響鄰地之土地地號筆數、面積及所有權人之人數,顯較原告聲明所述之通行方案為鉅,是被告所述該通行方案,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非足取。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所有690地號土地係袋地,其主張經由被告所有之696、6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通道通行至外與國華街49巷聯絡,屬於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被告曾梅蘭、彭藍英、彭再發等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搭建車庫、水泥牆、鐵門,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可稽,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因系爭圍牆、車庫、鐵門及搭建之建材位於被告等提供

A、B部分土地之通道範圍內,對被告等已無任何作用,唯有除去上開地上物,上開通道通行,應認上開地上物等既有妨阻原告所有690地號土地與國華街49巷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圍牆、車庫、鐵門及石綿瓦建材,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至於拆除所生之費用,核屬被告等因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支付償金,附此說明。故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車庫、鐵門及石綿瓦建材,供原告通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787條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696、6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各為18、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就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上之車庫、水泥牆、鐵門、石棉瓦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

二、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有關反訴被告使用通行土地,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請求支付通行之對價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新竹市市區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情形;被告等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原告因通行所受利益;雙方之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為償金應按年以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並以通行面積計算始為相當。職是,反訴原告曾梅蘭及彭藍英、彭再發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通行面積各18及20平方公尺之該年度申報地價5%之償金(計算式暫以本院宣告日之99年公告現值:曾梅藍18x28200x0.05;彭藍英及彭再發20x30000x0.05=30000),曾梅蘭部分於25380元;被告彭藍英及彭再發於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伍、綜上,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等反訴請求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通行面積之申報地價5%之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本訴原告欲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為有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