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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亞太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原 告 章勳明上二人共同 鄭勵堅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被 告 鄭亭玉

陸續上二人共同 陳錦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是否經由法定代定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主張﹕㈠該校董事會於民國96年6 月11日決議授權執行長朱家明負

責綜理校務。被告雖辯稱上開籌備會議紀錄並未送交新竹市政府核備、亦未納入董事會組織章程云云,惟該次會議紀錄有無經核備,並不影響上開董事會以決議方式授權執行長朱家明負責綜理校務之決議效力。且無人曾就「本校首任董事長係劉炯朗先生」、「董事會由鄭亭玉執行董事負責」等節提出異議,而本校董事會也是在該次籌備會議中,推選出訴外人劉炯朗擔任董事長,決議校務由執行長朱家明負責、董事會由被告鄭亭玉執行董事負責、校長由執行長聘任,並決議章程初稿需修改執行長由董事會聘任、校長由執行長聘任。既然是同一次董事會議中的決議,即不應切割論斷其效力,如其他決議之效力無虞,則該次董事會決議授權執行長朱家明綜理校務也應有效。再配合原證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5、18及19條等有關選聘執行長及董事會應通知執行長列席會議之規定內容,可知「執行長」乙職乃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組織架構中,負責綜理校務之正式職位,亦即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及代表人,是朱家明自有代表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權。

㈡又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於96年9 月1 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

執行長列席報告時有檢附學校組織圖,會中沒有任何董事提出異議,會後並列入會議紀錄中。依原證二十三第6頁之組織圖顯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自始即是規劃以執行長作為校務之負責人,其地位在校長之上。再者,於98年5月12日召開第四次董事會,被告陸續時任董事長,其在該次會議隔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各董事,並檢附其為該次會議需要所整理之簡報檔,明確記載校長直接向執行長報告,可見在被告陸續的認知中,執行長為學校最高行政主管無疑。且該行政組織圖之內容,與原證十九第4 頁所示,即美國西部各州校院協會(WesternAssociation of Schools and Colleges, WASC ,以下均以WASC表示)學校認證委員會於98年2 月6 日發給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的初步訪視報告摘錄內容所附者完全相同,足見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不論對內、對外,都以該組織圖表彰以執行長為最高校務負責人。

㈢99年4 月15日,新竹市政府在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召集「亞

太美國學校聯合督導座談會」,當天會議由新竹市政府秘書長主持,市長及多位教育部與市府官員參與,原告亞太美國學校除訴外人劉炯朗以外之全體6 名董事、執行長朱家明,還有教師代表及數十名家長均有出席。會中秘書長督促出席董事趁便舉行會議,故創辦人即訴外人嚴濤南與原告章勳明、董事即訴外人彭宗平、被告陸續(早退)、被告鄭亭玉隨即舉行會議,檢討執行長、校長職權行使事項,當場獲致結論,由原告章勳明記錄,並向在場之董事覆述以確認,即「1.執行長代表董事會管理學校,組織遵照WASC,校長對執行長報告。2.校長僅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過2/3 出席,1/2 同意。增訂設置執行長的相關法條。」記錄討論內容的手稿上同時註記「學校代表人:執行長法定地位」、「執行長」在「校長」之上的組織圖示,新竹市政府教育處科員張琬婷還當場向原告章勳明要求一份影本存查,足見在場之人都有此共識。從而,被告臨訟否認執行長朱家明有權代表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權,實不足採。

㈣另在美國各級公私立學校組織圖中,更有相當多執行長(

Head of School,另稱Superintendent)作為最高行政主管,再下設校長之例子。而台灣地區其他美國學校,也都是以執行長作為學校最高行政主管,其中台北美國學校在執行長下還分設有小學、國中、高中共3 位校長,益見美國學校系統慣常以執行長作為學校之校務統籌負責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隸屬於WASC認證系統中,故各項校務制度必須遵照WASC之認證與評鑑標準,當初向WASC申請認證時,就是以執行長朱家明作為最高行政主管,並順利取得認證候選資格,足見在組織上以執行長朱家明作為最高行政主管即代表人,符合WASC認證評鑑標準。況新竹荷蘭國際學校已在新竹市設校約30年,未聞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反對該校代表人以「Head of HIS 」之職銜主持校務,益見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Head of School朱家明應有權對外代表學校。

㈤被告雖以被證六指稱美國教育管理制度與台灣不同,且謂

在美國之公立學校部分,係以地理區域劃分各學區,並賦予各學區獨立之法人格,至於該學區內之學校,均由董事會選任之執行長(Superintendent)處理一般行政管理事項,故在美國教育管理制度中,執行長為處理學區內一般行政管理事項之職務,非得代表特定學校,並以被證七辯稱WASC之認證標準中並未要求各受認證學校設置執行長一職以綜理校務云云。惟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並非公立學校,與美國之學區劃分制度並無關聯,被告據此主張執行長不得代表原告亞太美國學校,顯屬失當。再者,WASC評鑑之標準固然「未要求」各受認證學校設置執行長一職以綜理校務,惟WASC亦「未排斥」各受認證學校設置執行長一職以綜理校務。事實上,WASC僅要求各受認證學校應設置學校領導者,而未要求學校領導者之頭銜為何。此外,由WASC容認以執行長作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最高行政主管並綜理校務之制度安排,且通知通過初步認證乙節,可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該等行政組織的規劃與安排業為WASC所接受。

㈥被告舉被證八主張同屬WASC認證系統之台北美國學校雖有

設置「Superintendent」,惟其對外稱謂為「總校長」而非執行長,故「執行長」不具對外代表學校之權限實云云。惟查,台北美國學校係按學生年齡及教學內容,而將校務區分為Lower School(小學)、Middle School (國中)及Upper School(高中)3 部分,並各自分別設置「校長(Principal )」,然由該校組織架構可知,此3 位「校長」係在Superintendent之下,顯然該校係以「Superintendent」作為最高行政主管及對外代表人,此亦為被告書狀中所自認。則被告一方面肯認Superintendent之行政位階高於校長,有代表學校之權限,一方面又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Head of School(地位同Superintendent)的職銜中譯為「執行長」、非「總校長」為由,否認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Head of School有代表學校之權限,被告主張相互矛盾,顯不可採。

㈦被告又辯稱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不得援引外國學制而逕行排

除我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國內外僑學校及其附設幼稚園,係為協助外國人士受母國教育,有其特殊性,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外,其餘規定均不適用」。另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7 條復規定:「外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並未強制外僑學校應有與本國私立學校完全相同的組織架構。則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立法者是有意地尊重外僑學校自治空間,尊重外僑學校依母國制度建構之行政組織,而對外僑學校採取「低度管制」的原則。雖然我國現行教育法規中沒有「執行長」的概念,但美國學校系統卻慣常以「Headmaster」、「Head of School」、「Superintendent」等職銜作為統籌校務之總負責人。從而,在我國法並未強制外僑學校需一律遵守我國相關教育法規之情形下,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自得依美國學校系統相關制度,設置執行長並以之為學校最高行政主管即代表人。

㈧被告再辯稱:依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原

告亞太美國學校應以校長為法定代理人,故校長始得代表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應係移植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而來,惟外僑學校管理辦法之法源為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4 項規定,且同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業已明白排除外僑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故外僑學校管理辦法本條規定已牴觸私立學校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則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牴觸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者,皆應無效。故被告援用外僑學校管理辦法上開規定,主張應以校長為代表人,顯屬無據。再者,縱認外僑學校管理辦法並非違法無效,惟依該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可知,校長僅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而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實務認為與民法第54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惟本件確認之訴,應非屬校長職務範圍內,難認校長有代表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㈨另依原告亞太美國校於96年10月2 日經核准立案之有效法

規,即95年1 月18日修正的舊私立學校法(本件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係於96年10月2 日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設校立案,此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所自承,而私立學校法95年1 月18日修正,故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所述依94年6 月8日私立學校法設立,應屬誤載,其下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均同)與89年4 月13日修正頒訂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只規定「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並聘請校長掌理校務」,但內部組織架構並非申請立案之必要核准事項,亦未強制規定外僑學校必須以校長為最高行政主管暨對外代表人,且無論是私立學校法修正前後,或是現行外僑學校管理辦法,都查無禁止外僑學校在「校長」之上另設置「執行長」或「總校長」或其他職銜之代表權人的規定。故原告亞太美國校在校長之上,另設執行長以綜理校務,並對外代表學校,此符合美國制度,亦與我國境內其他多家外僑學校之行政組織相同,並未違反我國法令。而教育部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1條而修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並於98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嗣又參酌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所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3 條以及私立學校特性,於98年12月9 日公布施行「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實施辦法」,均將私立學校的「內部組織架構」劃歸為學校內控的一環,並賦予學校經營及決策之自治權,被告稱外僑學校之組織無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云云,與前述法規立法意旨明顯有出入。

㈩被告另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2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張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執行長並非法定代理人,惟查﹕

1.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固援引私立學校法第15條與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認定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應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或由校長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朱家明非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代表人,無代表提出告訴之權云云。惟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並未強制外僑學校應有與本國私立學校完全相同的組織架構。

上開不起訴處分疏未留意法令對於外僑學校採取「低度管制」的基本原則,且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 項已經排除同法第15條、第41條及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之適用,檢察官竟仍援用已排除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15條與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錯誤。

2.況上開刑案係被告陸續利用學校董事長之身分,罔顧學校利益,將載有學校重要業務資料之可拆卸式硬碟侵占入己,致使學校蒙受行政作業上之重大損失,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依法提起之告訴。詎檢察官竟主張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未經合法代理,並主張須由被告陸續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長之名義對自己提出告訴,或由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懸缺未補之校長,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名義對被告陸續提出告訴,檢察官此部份之主張顯無實行之可能,堪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實不足採。

3.再者,本件被告及其他關係人在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2471號偵查程序中,多次於庭訊或以書狀表示執行長朱家明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負責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與之為相反見解,顯有重大之謬誤。

二、被告則以﹕㈠依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外僑學校管理辦法

,均無對執行長設有規定。又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僅於第15條第2 款規定:「校長及執行長之選聘及解聘」;第18條規定:「董事會應通知校長或執行長列席董事會會議」;第1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校長及執行長之選聘及解聘」以外,對於執行長之職權範圍則付諸闕如。依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故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代表人為校長非執行長。另新竹地檢署99年第2470、2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持相同見解。

㈡原告亞太美國學雖主張其隸屬WASC認證系統,依WASC認證

系統與評鑑標準,執行長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代表人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係依我國法令核准設立,應適用我國相關之法令規定,不得援引外國學制而逕行排除我國規定之適用,故WASC認證與評鑑標準為何,即與本案無涉,再者,WASC認證標準中並未要求各受認證學校設置執行長一職以綜理校務,僅由功能面審視學校領導者能否促進學生達成預期學習成果、能否充分授權教職員以及能否鼓勵承諾、參與分享學生學習之責任,至於有代表權之人,雖在英文用語上有所不同,惟仍為各校之校長,且WASC業自承其並未就其所認證之學校中,有代表學校權力之人設有規定,與被告主張相符。至於WASC所稱「位於遠東地區國家之國際學校及/ 或美國學校同時設有Head of School與Principal 並非罕見,而principal 應向Head of School/ Superintendent報告亦屬尋常...

亞太美國學校之校長應直接向Head of School/Chief Administrator報告」部分,與我國私立學校法、外僑學校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㈢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另以台北美國學校函文主張其組織架構

與台北美國學校體系之行政組織相同,故得以執行長得為其法定代理人云云,惟台北美國學校上開函文已明確記載:「本校乃依照台美間之條約所成立,本校之日常運作並係依照台美政府間之約定及本校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契約進行,故有關本校行政組織、職權劃分、代表權限及署名事宜等均有其特殊性,非當然適用於其他美國學校」、「...在美國之學校組織配置,依其性質屬公立、私立或特許,以及其目的乃營利或非營利等,而有不同之組織,故並非所有在美國之學校其行政組織系統均屬相同」等語,是台北美國學校與依外僑學校管理辦法設立之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設立依據、組織結構等均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

㈣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又以: 依私法自治、執行長有權聘任校

長、原告學校與前校長Mr.Murphy 與Dr.Still之聘約均由執行長代表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簽署等為由,主張執行長與私立學校法及外僑學校管理辦法所定之校長職權相當,故執行長有權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外僑學校既係依外僑學校管理辦法設立,其內部制度與法定代理人自應依私立學校法與外僑學校管理辦法設置並受主管機關監督,僅於主管法令無規定或另為授權時,始得由董事會依決議辦理,而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既已規定,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校長為法定代理人。再者,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校長之聘約雖係由執行長為董事會簽署,惟新竹市政府已於98年8 月6 日訪視紀錄中就此部分已有說明,可見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先前由執行長代表簽署契約,實屬錯誤,自不得積非成是,援引錯誤之作法認定執行長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新竹市政府訪視報告更進一步指出「學校校務運作中所需之成績單等文件,發生校長簽名處由執行長簽章之情形。貴校為外國僑民學校,以校長非本國級人士不識中文為解釋並非妥適,文件中為校長簽章處即應由校長簽章...請貴校即刻進行改善」、「貴校函報本府之97學年度教職員名冊中,朱家明君之職稱為『教師』,其中無執行長一職」,尤有甚者,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申請商務卡供朱家明於必要時使用,惟朱家明竟未經董事長核准即出差並使用該商務卡,且事後亦未提出差旅費報告或相關憑證,乃遭新竹市政府指摘,,且以100 年7 月2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為校長,並以被告陸續為董事長,是原告章勳明實非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長並惡意抵制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召集之董事會。再者,新竹市政府甚且再度糾正朱家明與原告章勳明夫妻隻手遮天、帳務不清之行為並命改善。故朱家明顯有僭越校長之職權且不受董事會監督之情事,而其各項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自不得作為其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至為明確。

㈤原告亞太美國學校雖以「法不禁止即自由」與私法自治主

張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毋庸為校長云云,惟外僑學校之組織、法定代理權等事項尚非私人間法律關係,本無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既係依外僑學校管理辦法及私立學校法設立,其組織、法定代理權等規範本應前述法規定之,主管法規如有變動,則上開規範亦應隨之調整,尚無以原告亞太學校設立時或現行外僑學校管理辦法「並未強制規定外僑學校必須以校長為對外代表人」或「無禁止外僑學校在『校長』之上還設置『執行長』或『總校長』或其他職銜之代表權人的規定」,即謂朱家明有法定代理權之理。

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復以「包括全台歷史最悠久之外僑學校

及台北美國學校、台中馬禮遜美國學校、新竹荷蘭國際學校(HIS) 等校,均在Head of School( 或稱Superintendent) 之下另設校長/Principal襄助處理校務」,而主張朱家明有法定代理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係純以其他外僑學校之代表人職稱或頭銜判斷其法定代理權之有無,實係拘泥形式、以詞害意,況各外僑學校乃不同主體,本不得相互比附援引,且各外僑學校校長所使用之英文名稱並不相同,足徵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上開主張不實,委無可取。

㈦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再以「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

規定乃移植自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惟依同法第

83 條 第2 項規定,業已明文排除外僑學校適用第41條第

3 項規定,教育部所發布之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已牴觸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私立學校法雖設有「監督」與「合併、改制、停辦、解散及清算」二章,然所謂「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應依法條性質決之,否則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內容之文字即無庸於「監督」前使用「有關」並應於「清算」後方加上「二章」等用語,從而,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2 項或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 條 第2 項關於校長「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之規定,因係便利外僑學校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為規定而具監督性質,自無牴觸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虞。

2.退步言之,縱認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2項並非同法第83條第2 項所定「監督」之規定,無從依同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於外僑學校,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亦無牴觸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蓋私立學校法第83條基於外僑學校於制度設計上,因與私立學校不同而無從一體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乃於第2項揭明私立學校法可適用於外僑學校之部分,並於第4項授權教育部就外僑學校之「申請設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停止招生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既係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

4 項之本意而為規範,自無牴觸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是外僑學校之校長依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顯係立法者以法規命令方式補充外僑學校管理規範之不足,賦予外僑學校校長法定代理權,原告見未及此,竟執「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乃移植自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而謂上開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牴觸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云云,依上開說明,洵無可採。

㈧原告亞太美國校又以董事於99年4 月15日新竹市政府主辦

之亞太美國學校聯合督導座談會後趁便舉行董事會,並作成「執行長代表董事會管理學校」、「校長僅由執行長提名」、「學校代表人:執行長法定地位」之結論云云,惟查:

1.新竹市政府於上開座談會中提出98年8 月1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訪視紀錄、98年9 月1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會議資料已指明,外僑學校之校長依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而該項內容並已經原告亞太美國校董事與相關出席人員確認,故原告亞太美國校之董事與各出席人員應已確認原告亞太美國校之法定代理人為校長,至於校長與執行長之職權應如何劃分,則由原告亞太美國校董事會決議,應不待言,詎原告亞太美國校臨訟翻異,指摘被告「臨訟否認朱家明有權代表原告亞太美國校」,誠屬掩耳盜鈴,不足為式。

2.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另以原證三十九之手稿主張董事已利用上開座談會之機會開會作成結論,惟上開手稿並未經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各董事簽名確認,其真實性已屬有疑,被告謹此否認其真正,抑且,依原證四十第3 頁備註記載「依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董事會之召開須依一定程序為之,爰會議結束後召開之董事會議視為董事會議之會前會,會議內容由董事會記錄」等語,是縱認原證三十九之手稿記載屬實,該手稿內容亦僅係會前會之紀錄而不具拘束力,上開「學校代表人:執行長法定地位」之記載內容僅在約定賦予執行長法定地位,自不得遽謂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得違反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賦予執行長法定代理權,事理至明。

㈨再其次,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以私立學校法第51條、學校財

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等規定,主張於「Principal之上設置執行長、總校長或任何其他相當於『一校之長』職銜的代表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上開規定僅在規範學校會計程序以防止發生弊端,實與本件法定代理權之歸屬兩無相涉,況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因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與相關作業程序及辦法,致原告章勳明得與執行長朱家明上下其手,事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教育處專案查核並指明缺失在卷,原告亞太美國學任意比附援引,要無可取。

㈩另按法定代理人乃本無代理權之人,因法律規定而對本人

取得法定代理之權限,至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訴訟上之法定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為之。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既係非法人團體,其法定代理人資格自應依外僑學校管理辦法定之,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竟無視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執各不同學校法定代理人之英文譯名,與執行長相當於民法第554 條所定經理人云云,主張朱家明具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法定代理權,拒絕依法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係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於96年10月2 日函准設立(見原證一,即卷一第56頁)。

而該校設立依據則係依95年1 月18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下稱95年私立學校法)及89年4 月13日修正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後於99年9 月6 日更名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均稱外僑學校管理辦法)而設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民事起訴狀,卷一第3 頁)。按前項外國人之設校,不適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95年私立學校法第7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並聘請校長掌理校務,8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95年私立學校法有關私立學校監督之規定,係以校長綜理校務,此觀該法第54條第1 項自明,是我國有關外僑學校,就學校組織、校務行政之管理及編制,並無設立「執行長」之職之規定,故執行長之權職是否得淩駕於法定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之校長而為外僑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尚非無疑。

㈡另按97年1 月16日私立學校法修正(下稱97年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得予適用外,不適用本法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惟該條第

4 項亦就申請設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停止招生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依該條項之授權於99年9 月6 日訂定9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依9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原告亞太學校雖主張此辦法係移植97年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2 項而來,抵觸同法第83條第2 項,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此辦法係依97年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4 項而來,且該法就外僑學校僅定有監督、合併、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其他事項均授權教育部定之。而校長之資格、選聘、解職、職權係列於97年私立學校法第三章私立學校之籌設、立案與招生第三節校務行政部分,故9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顯屬97年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4 項授權教育部制定辦法之範疇內,且制定之內容與97年私立學校法就相關事項所定內容並與違反或扞挌之處,是原告主張9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抵觸母法之規定而屬無效,洵屬無據。

㈢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另主張學校董事會於96年6 月11日決議

執行長朱家明綜理校務及董事會組織章程(原證六)之規定,執行長有代表學校之權能(卷一第59頁)乙節,查,原告於101 年12月24日民辯論意旨續狀中主張96年6 月11日董事會籌備會議紀錄係非合法召集之會議,該會議暨決議均屬無效(見該狀第8 頁),則依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所述,該會議紀錄討論結論第3 項「校務由執行長朱家明負責」之決議,自亦屬無效,而難以之為執行長朱家明有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代表權能之依據。況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既係依我國私立學校法及外僑管理辦法設立,而相關法令就何人代表學校業已明確規定,自無由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自行創設執行長之職稱以代表學校。至董事會組織章程第

15、18、19條,亦僅係規定執行長之選聘、解聘,屬董事會之職權及執行長有列席董事會之義務,均無從就此推論執行長有代表學校之權能。

㈣又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以我國法律未強制外僑學校需一律遵

守我國相關教育法規,且基於尊重外僑學校自治、低度管理之法則,自得以美國學校系統相關制度設置執行長,以代表學校云云,惟查外僑學校之設立須依據我國私立學校法及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為之,故其籌設、組織架構、招生、監督、停辦、合併、解散等,尚非不需遵守我國教育相關法令。又依外僑學校設置之目的,就具體細項可與我國私立學校為不同之管理,惟有關何人得綜理校務,並代表學校,攸關校務之推行及學生之權益,而具公益色彩,能否基於外僑學校自治之法理而排除我國法律之規定,即有可疑。而在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架構下,係以校長為有權綜理校務及代表學校之人,並就其資格、聘任、解聘事由、應負之義務,詳為規定,以確保校務行政之健全。而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以不受法律規範、監督,且依學校相關規程亦無任何規範之執行長,淩駕校長之上,脫逸法令之拘束,顯非外僑學校自治、低度管理法則之目的,是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縱可設立執行長,亦不得踰越我國法令之規定,而由執行長代表學校。況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詢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對外代表人乙事,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11月29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檢附之教育部99年11月8 日台文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 月15日台文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應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項、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辦理(卷一第351 、35

4 、355 頁),是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所為此部主張,洵無可採。

㈤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復主張該校隸屬美國WASC認證系統,故

須遵照WASC之認證及評鑑系統,以執行長作為最高校務負責人。而美國系統慣以執行長代表學校,且美國各校多於執行長下設校長,另以在我國之其他外僑學校亦設有執行長,未見主管機關質疑而認執行長朱家明得代表學校等情,經本院依職向WASC函詢,經回覆「本協會並未針對各院校的行政管理組織訂定任何規範」(見原證三十五),是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是否必須遵循美國教育系統由執行長代表學校,非無疑義。又該會雖於函文中表示贊同校長應向執行長報告,惟此乃該協會以國際學校或美國學校之組織型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述,尚難以此遽認執行長可排除校長代表學校之權限。至台北美國學校雖設有「Superintendent」(在此姑不論中譯為執行長或總校長),惟該校係基於台美間之條約而成立,日常運作亦係依照台美政府間之約定及該校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契約進行,並非當然適用於其他美國學校,有該校100 年2 月25日之函文在卷可憑(原證三十四),是台北美國學校與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依據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本件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以執行長代表學校之依憑。另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所指新竹荷蘭國際學校部分,縱有所謂之執行長主持校務,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所述及該校網站所載,其係於70年間於新竹成立(原證三十三),與96年成立之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依據是否相同,並無相關事證可證,亦難執此作為執行長有代表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合法權源。

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另主張99年4 月15日,新竹市政府召集

之座談會後已決議由執行長代表董事會管理學校,校長對執行長報告及學校代表人:執行長法定地位等云云,惟查該次座談會係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之督導會議,會中要求原告亞太美國學校釐清校長及執行長之聘任及職權行使,此觀該座談會議議程自明(原證三十九),故就執行長之定位為何,未經該座談會論討決議。至於其中手寫文字,縱係當時到場之董事討論之內容,惟是日會議並非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依法召集之董事會議,其上所謂執行長代表學校之法定地位云云,難認有何拘束力。而新竹市政府99年4 月30日以府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揭座談會議紀錄,亦已明載明此未依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召集之董事會,僅能視為董事會議之會前會(見原證四十),是洵難認執行長朱家明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代表人。

㈦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又以私立學校法第51條、學校財團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等規定,主張私立學校法賦予學校經營之自治權,而得設立執行長代表學校乙節,查私立學校法雖給予私立學校自治之權,惟仍需有控管制度以防弊端之發生,故教育部始定有前述辦法以為遵循之依據。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就執行長之定位為何、選聘、解聘之要件、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均未提出業已依教育頒定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制定,並經學校董事會會議通過實行之規範,以供本院審酌,尤有甚者,主管機關數次發函就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校長聘任,及何人得對外代表學校等事項,通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改善(見原證三十八),是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縱可設立執行長,亦難認其即具有代表學校之權能,是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此部主張,亦屬無稽。

㈧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再以校長僅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

校,故其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而本件確認之訴非屬校長職務範圍,校長無代表提起本件訴訟之權云云,惟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不否認未成立財團法人,故其於訴訟法上屬非法人團體自明。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而私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私立學校法及外僑學校管理辦法均已明定,故此部分應無民法之適用。又私立學校法及外僑學校管理辦法均明定校長除綜理校務外,尚須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故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主張校長無權代表學校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

㈨綜上,執行長朱家明並非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提起本件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未補正,依前揭所述,所為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原告章勳明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一、原告章勳明主張﹕㈠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第一屆董事,除當然董事即創辦人以外

,其餘董事之遴選、聘任依95年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設立後,方得由創辦人為之,在新竹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設立前,只有所謂「擬聘」之董事。雖95年私立學校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前項外國人之設校,不適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然學校申請設立當時有效之8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僅於第6 條第1 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並聘請校長掌理校務」,就第一屆董事之遴選、聘任之規定付之闕如,顯然有所缺漏,且依原證十一新竹市政府函所示,新竹市政府因而認為此時應回歸母法即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辦理。故在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前,只有所謂創辦人主觀上「擬聘」之董事,不是正式受聘,且依8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創辦人有權在外國僑民學校核准設置後,變更原先「擬聘」之董事,而不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故顯然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前,只有所謂「擬聘」之董事,依法尚不能遴選、聘任董事。遴選、聘任董事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後。且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9 條之規定,亦與95年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而創辦人即訴外人嚴濤南係於99年1 月10日始召集第一屆董事會,並選任原告章勳明為董事長,被告均未經合法遴選聘任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㈡96年6 月11日之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籌備會議,非由

創辦人召開,而係由僅經擬聘、無召集權之被告鄭亭玉召開並擔任主席,出席之人員亦為擬聘之董事,該會議暨決議,包含推選訴外人劉炯朗擔任董事長均為無效。而96年

9 月1 日之亞太美國學校第一次董事會及96年12月12日第二次董事會,亦均非由創辦人召開,而由未經合法推選、無召集權之訴外人劉炯朗召開並擔任主席,出席之人員為擬聘之董事,故會議暨決議均為無效。且因創辦人尚未有「遴選及聘任」董事之動作,亦未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行為,依原證一主管機關同意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設校立案之公函可知,在此之前(即96年10月2 日),只能稱之為籌備處,且並無所謂董事之名稱,公函正本係給原告學校創辦人,基此,在96年10月2 日之前,被告依法僅係「擬聘」為董事,縱於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經許可設校立案前由創辦人遴選、聘任,該遴選聘任之行為亦違反95年私立學校法第2 條、第12條、20條第1 項、8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等強制規定而無效,僅能視為「擬聘」,且96年10月2 日之後,因未有被「遴選及聘任」董事之動作,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故被告仍非原告亞太學校之董事。

㈢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章勳明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惟

依99年1 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因被告等人已遭創辦人即訴外人嚴濤南於98年12月23日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委任,經出席董事投票通過推選原告章勳明擔任董事長,故被告與原告亞太美國學校間之董事、董事長關係存否不明,致使新竹市政府否認上開會議之法律效力,導致原告章勳明擔任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長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

㈣另依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7、19條之規定,董事會議由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是合議制度,故原告章勳明在行使董事長職務時,如董事會開會通知的寄送、開會當時表決權數的計算,均須確認董事會的成員是誰,惟被告迄今仍自命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長、執行董事,並否認原告章勳明執行董事長職務,導致原告章勳明擔任原告學校董事長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原告章勳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章勳明與被告均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被告並

未否認原告章勳明之董事資格,原告章勳明在私法上地位並無任何不安之危險,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章勳明雖主張因新竹市政府否認99年1 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之法律效力,本校仍有遭稅捐稽徵機關重罰及喪失97學年度盈餘之免稅權益等重大不利益之虞云云,惟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是否受稅捐機關依法處罰以及是否喪失免稅權之利益,均屬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危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此項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與原告章勳明私法上地位無涉,原告章勳明自不得執以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

㈡況若如原告章明勳所述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召開董事

會等,則原告章勳明亦係擬聘董事,且新竹市政府認為99年1 月10日由原告章勳明、訴外人嚴濤南等人召集的董事會是無效,故原告章勳明沒有提起本件訴訟的權利。另原告章勳明所提附件十九私立學校法第12條修正理由,惟於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設立時之外僑學校管理辦法並無此部分規定,係97年時始有明確程序規範,故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的設立,應先有籌備,再申請立案,許可籌備之後,即是聘任董事,召開董事會,等立案之後,由董事會聘任校長,此即原證一新竹市政府通知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許可立案的函,要求召開董事會聘任校長。至原證十一係原告章勳明斷章取義,蓋自上開函說明二可知,創辦人不得終止與第一屆董事關係。另就原證七、二十三的會議記錄,亦可以明確看出,實際上是有第一屆董事會的召開,也是有效的。後續也有董事會的召開,所以新竹市政府歷次發函也將被告陸續列為學校的董事長。另依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為於99年4 月15日辦理上開座談會,乃製作原證三十九之簽名簿數紙供受邀與會之人簽到,而董事簽名簿中仍保留其指稱已於98年12月23日遭訴外人嚴濤南解任之被告之簽名欄位,且被告亦係以學校董事身分受邀參加,反觀由訴外人嚴濤南、郭浩然及原告章勳明非法於99年1 月10日選任之董事即訴外人殷偉雄、黃錦秀,則未獲原告亞太美國學校邀請參加上開座談會,由此足認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於99年4 月15日亦承認被告為學校之董事,顯見前所召集之各次董事會均屬合法有效。

㈢再者,依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第3 項規定:「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被告陸續既係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長,並無受請求而不召集董事會之情事,而訴外人嚴濤南於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後即已改為董事身分,故原告章勳明與訴外人嚴濤南、郭浩然於99年

1 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即屬無效之董事會,其所為決議自亦無效,此並經新竹市政府確認在案。上開99年1 月10日董事會既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不具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亦無法使上開董事會成為有效召開之董事會。換言之,原告章勳明仍無法因本件確認判決而成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合法之董事長,訴外人殷偉雄、黃錦秀亦無法因而成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且被告是否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實與原告章勳明是否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長無涉,是縱認原告章勳明就被告董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因上開危險並無法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章勳明就其擔任原告學校董事長之私法上地位實不致因而有不安之危險,故本件有原告章勳明無確認利益之瑕疵。是原告章勳明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即欠缺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章勳明主張96年6 月11日籌備會議中之董事屬擬聘,

創辦人即訴外人嚴濤南未依法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聘任第一屆董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直至99年1 月10日訴外人嚴濤南以創辦人身分召開第一屆董事會,推選原告章勳為董事長云云,惟查95年私立學校法第79條第2 項明定,外國人之設校,不適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8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5 條及9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12條就董事均未如私立學校法所定「於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規定。且觀私立學校法就學校籌設之初,於檢送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前,並無須檢送董事姓名、資歷予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反觀外僑學校管理辦法,於設置外國僑民學校應檢具之文件中,有關申請設校計畫中即規定應載明擬聘董事之姓名及簡歷,再連同其他相關文件送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尚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顯見外僑學校管理辦法係採事前雙重審查制(即須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即於許可設立前即須對董事予以審核,與私立學校法係事後核備,即於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後,始就董事人選予以審核,二者有所不同。故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既係依8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之規定,於申請設校計畫書內已載明董事姓名、簡歷,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該申請設校計畫書內所載之「擬聘董事」即成為學校之董事(此觀89年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5 條第

3 項,擬聘董事縱有變更亦無須依第5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提出文件報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殊無再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學校設立後三十日另行聘任。

㈡況依原證一(卷一第56頁)新竹市政府函准原告亞太美國

學校設校立案函文說明欄第四項,提醒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須「依據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第6 條規定,請聘校長掌理校務。」是以,若如原告章勳明所述,第一屆董事之聘任尚須依95年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為之,以校長應由董事會選聘之規定,主管機關既告知要依規定選聘校長,焉會就須先行組成之董事會之董事選聘規定,略而不論,顯見有關外僑學校第一屆董事之聘任,悉應依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為之,原告章勳明稱應回歸母法即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並無所據。

㈢原告章勳明另以原證十一主張主管機關認第一屆董事之選

聘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觀之原證十一新竹市政府函文內容係就創辦人遴選董事,並於董事會議召開後,創辦人身分轉換情形,提出主管機關之認定依據及結論,並非就第一屆董事之選聘及與學校委任關係之存否為函知,是自難以此函作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第一屆董事未能成立之依據,原告章勳明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㈣另觀之原告章勳明所稱為原告亞太美學校第一屆之董事會

議紀錄(即原證十),其上記載係原告亞太美國學校2010(即99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並非第一屆董事會議。且該次會議召集之目的為「1.前董事長陸續及前董事鄭亭玉.

..已遭創辦人於98年12月23日...終止委任,解除第一屆董事職務,遺有缺額二名...。2.陸續先生之第一屆董事職務解除後其董事長當然解任,應於董事會補選,此乃本會召集之目的之一。」(見卷一第94頁),是若如原告章勳明所述,第一屆董事均屬擬聘,未依法聘任,則除創辦人即訴外人嚴濤南為當然董事外,上開會議之其餘董事即原告章勳明、訴外人郭浩然之董事資格何來,又何來於該次會議中解除董事職務,補選董事缺額及改選董事長之情,是被告辯稱第一屆董事已合法聘任,尚非無據。㈤綜上,原告亞太美國學校第一屆董事既經合法選任,並經

合法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則其後各次召集之董事會即無原告章勳明所述係由無召集權之董事長所為。

五、次查,原告章勳明不否認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於99年1 月10日召集之董事會係由創辦人即訴外人嚴濤南所為(見本院102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復有原證十之會議紀錄可參(見卷一第94頁)。按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95年度抗字第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或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長若自受請求時起十日內未召集,請求之董事得經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集,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一定情形時,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此觀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7條自明。而訴外人嚴濤南並非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於99年1月10日召集之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選任原告章勳明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

原告章勳明既非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長,即不會因董事會之召集是否須通知被告、召集程序是否因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存有不安之狀態,是自難認其就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又原告章勳明董事長之地位縱處於不安之狀態,惟此不安之情形,乃係因上開董事會議之召集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所生,與被告是否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及董事長無涉,故亦無法因提起本件確認原告亞太美國學校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關係存否之訴而得以除去此不安情形,從而,原告章勳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叁、綜上,原告亞太美國學校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合法代理而不合

法,原告章勳明則不具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均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