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王正國被 告 王蓋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正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小段12-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蓋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同小段12-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12-4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同小段12-1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王正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四、被告王蓋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零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正國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被告王蓋雄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被告王正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告王蓋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新竹市○○段○○段第12、12-4、12-41、1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機關經管之土地,有土地謄本二份可供證明(詳原證一、七),惟被告等之母親王黃淑君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詳原證二),嗣王黃淑君於生前或往生後,分別轉讓或由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權利(詳原證三),是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權利人無訛。原告前曾發函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詳原證四),惟被告等卻置之不理。按被告等既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土地,且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面積進行測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告爰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因被告等之無權占有,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等並因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應得準用土地法一百零五條、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土地所有人如未申報地價,依法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作為其申報地價,是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王正國、王蓋雄分別給付398,878元、619,546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按月給付6,648元、10,525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詳如101年2月24日更正聲明狀附表三),洵屬正當。
三、雖被告王正國以原告藉由「重新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的機會,用違反規定的作法填載不實的資料,玩弄花招以「記事刻章」大量處理積壓近10年的大批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載,把只有土地標示,沒有權屬標示的有價值之建地登記到自己名下,否認原告之所有權等理由為抗辯,被告王蓋雄則抗辯其於5年前業已搬離該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點交軍方云云。惟查:
(一) 原告確為系爭新竹市○○段○○段12、12-4、12-41、12-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1.查系爭1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2-4、12-5、12-6、12-7、12-8、12-22、12-34地號土地,12-41、12-12地號土地又均分割自12-5地號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供證明,是12-14、12-41、12-12地號土地皆分割自12地號土地無訛。
2.次查,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新竹市○區○○段二小段12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登記文件中記載(見本院卷㈡第59頁以下):
⑴系爭1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新竹市旭町二丁目拾貳番」,所有權者為「新竹州」。
⑵「新竹市旭町二丁目拾貳番」土地之移轉過程為:
1周春傳以「杜賣契字」之原因移轉予周春渠。
2周宜銘因「鬮分」取得所有權。
3周宜銘以「杜賣契字」之原因移轉予新竹州。4新竹縣政府於39年10月25日奉令接管,於46年2月19日登記。
是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12地號,原係原告新竹縣政府於39年10月25日奉令接管,於46年2月19日登記。於原告接管前,即日據時期,大正拾壹年7月7日由訴外人周宜銘以「杜賣契字」之原因移轉予新竹州,是原告奉令接收系爭12地號土地前,系爭1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已登記為「新竹州」所有,顯然非屬「無主之地」。是原告於奉令接收並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原告機關所有,尚非無據。被告以系爭12地號土地為「無主之地」應登記為「國有」,原告違法登記為原告新竹縣政府所有乙節,顯非事實。
3.雖被告另以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得登載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州廳有土地或國庫地,僅為公地原來性質之記載,並非土地權屬之登記,抗辯原告機關違法登記。惟查土地法第52 條規定已明白規範「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新竹州所有,光復後原告機關奉令接收並依法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原告機關所有,尚非無據,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王正國雖又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母親於民國52年間以其父親之撫卹金購置,之後增建客廳、廚房、浴室,並以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其母親於買屋時當然包括買地等用供抗辯,惟按:
1.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是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之物權,是被告抗辯「誰有房子,誰就該有房子的土地」,於法無據。
2.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為被告母親所購置或增建,惟被告母親於購置該屋時,本應就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一併查明,並保留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被告之母若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購買房屋,購買後該屋仍屬無權占用,尚不因該屋係出資購置,得將原本無權占用土地變為合法占用,是被告等未提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僅以該屋係其母購置,抗辯該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殊嫌無據。
(三) 被告等雖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存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巷○弄○號及新竹市○○路○段○○○號,屬二個建物,中間留有一扇門可通,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二建物,分歸被告二人所有,及被告王蓋雄抗辯其於5年前業已搬離該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點交軍方云云,惟查:
1.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前經本院二次現場履勘,並於100年4月21日之勘驗筆錄中,載明「經由房屋後方有一鐵門進入屋內,現場王正國稱,入門後之客廳、廚房、衛浴是母親所加蓋,由繼承人共有,房屋內部左側及中間房間歸王正國,右側房間歸王蓋雄,左側及中間房間已打通使用,現場放置寢具及雜物…。現場僅共用客廳旁之唯一衛浴、廚房及客廳等設施,使用上具有一體性…」,被告王正國並請求不要將王蓋雄房間列入測量範圍,原告並將該日及100年11月15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庭呈本院 (詳原證八),是從系爭建物之結構及有關客廳、廚房、衛浴使用上觀之,系爭房屋形式上僅為一所有權,被告等自行將系爭建物中之部分房間衛浴、廚房及客廳分歸被告王蓋雄,部分房間分歸被告王正國,並以此主張系爭建物存有二所有權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顯與一物一權之法律概念相悖,而不足採。
2.被告王蓋雄雖抗辯其於5年前業已搬離該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點交軍方云云,而抗辯伊無占用事實,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自外觀或內部共用客廳、廚房、衛浴之使用具一體性、不可分性觀之,應屬ㄧ建物。被告王蓋雄雖具狀表示其已搬離系爭建物,惟查該建物並未點交軍方,此有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於99年12月21日空二聯政字第0990009586號函,催請被告王蓋雄辦理房地點交 (原證九)(見本院卷㈣第13頁)可供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未經被告王蓋雄點交軍方,原告起請求被告王蓋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四)並聲明:
1.被告王正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2、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B1部分,面積分別為9、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王蓋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12、12-4、12-41、1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B2、C、D部分,面積分別為8、44、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王正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48元。
4.被告王蓋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9,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5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正國:
(一)系爭房屋早在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其母王黃淑君於52年間向前手購買,其母生前曾表示房屋買賣交易當然包含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房子怎可和土地分開?其母購買後並增建客廳、廚房、衛浴,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自無可能只購買房屋不包含土地,而任令房屋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原告係事後才以違法之程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主張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殊無理由。
(二)其與被告王蓋雄為兄弟關係,早已分家,系爭房屋分為二個門牌號碼,其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屬於其父王英俊空軍眷舍,分歸被告王蓋雄繼承,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係其母王黃淑君之財產,分歸其繼承,兩戶房屋各有各的所有權,各有各的水電及門戶範圍,不容混為一談。
(三)按土地法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在46年才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全國土地總登記在35年底即已結束(辦理土地總登記本來在35年12月底截止,惟因二二八事變延後公告截止時間至38年12月底),未被登記之土地依法應登記為「國有」,惟原告遲至46年才把該國有之無主土地變成自己私有財產,顯違土地法上開規定,其取得權利並無合法權源。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蓋雄:被告王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
(一)系爭房屋屬於其本人之一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早於58年已辦理登記為繼承其父王英俊名義之眷舍(居住證號(58)炯芳字第9733號),其父生前為空軍,因作戰身亡,其以父親名義參加政府推動之眷村改建,已移交軍方處理,有眷舍點交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按其係87年間承受原眷戶王英俊輔助購宅權益,並於94年間輔導遷購「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見本院卷㈡第20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監察院案件查復書)並早已於五年前即已搬離上址,可隨時由軍方自行拆除,其無權過問,至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係其母王黃淑君以其父死亡時國防部給付之撫卹金,於52年間所購買,其母去世後,由其兄即被告王正國繼承,其本人並未繼承母親遺產(見本院卷㈠第48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其本人與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瓜葛,原告以其為被告訴請拆除還地,顯有誤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新竹市○○段○○段12、12-4、12-41、12-12地號各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之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見本院卷㈢第234-236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69-173頁、本院卷㈢第248-269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294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雖分為二個門牌號碼,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及新竹市○○路○段○○○號,惟外觀上係同一建物,由東大路187巷4弄之大門進入屋內,被告王正國稱其母王黃淑君於52年購買時,房屋僅有中段鋪設地板部分(按即木質高架地板),52年購買後增建餐廳、客廳、廚房、廁所,約70年左右又增建前方一層磚造、二層以上為鐵皮之建物(即面臨東大路一段部分,目前出租予訴外人鄭華岳,有獨立出入門戶),被告王正國並指出其與被告王蓋雄各自所有之範圍,屬於被告王蓋雄所有部分房門有上鎖無法進入,雙方係共用客廳、衛浴、廚房等設施之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查系爭房屋雖外觀上係同一建物,且共用客廳、廚房、衛浴,惟既已分立二個門牌號碼,被告二人並約定被告王蓋雄就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部分,承受其父親王英俊輔助購宅權益(見本院卷㈡第20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監察院案件查復書),被告王正國就新竹市○○路○段○○○號部分,繼承其母親王黃淑君之財產權,且可明確區分各自所有及使用之範圍,應認被告二人主張其等就各自繼承自父母二方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畢,各有各的財產權利,並非無據,應認被告二人就其等各自分得之範圍,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抑為國有?被告王正國雖抗辯原告藉由「重新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的機會,用違反規定的作法填載不實的資料,玩弄花招以「記事刻章」大量處理積壓近10年的大批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載,把只有土地標示,沒有權屬標示的有價值之建地登記到自己名下,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程序係屬違法云云。惟查:
⑴本件四筆土地原為一筆土地即12地號,於53年間因分割增
加12-4、12-5、12 -6、12-7、12-8、12-22、12-34地號,嗣12-5地號又於88年間分割出12-41、12-12地號,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10頁,本院卷㈡第164、166頁),而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12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9頁以下),1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新竹市旭町二丁目拾貳番」,原為周春傳、周春共有,嗣周春渠於大正四年四月二日將持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周春傳。嗣周宜銘於大正十一年六月五日因「鬮分」取得所有權,嗣周宜銘於大正十一年七月七日以「杜賣契字」之原因移轉予「新竹州」,上開資料核與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之「台帳」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22-223頁)相符,故在日據時代,12地號已登記為「新竹州」所有,嗣原告於39年10月25日奉令接收,並於46年2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12地號既然於日據時代已登記為「新竹州」所有,顯然非屬「無主之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尚不足採。
⑵又按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
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已登記為「新竹州」所有,光復後原告機關奉令接收並依土地法第52條之規定,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違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新地登字第1000003290號函亦載明:「按台灣光復後,原台灣總督府所管理之公地,州廳市街莊所有之土地、移民村土地等均列接收土地,其中市有土地、州廳有土地及各附屬機關之土地由縣市政府接管,經查旨揭土地(新竹市○○段○○段○○○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新竹州,是光復後應由新竹縣政府接管」(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亦同此旨,被告王正國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第53條、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顯非可採。故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無疑義。
三、被告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王正國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其母親王黃淑君於52年間購買,購買房屋時亦有一併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是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之物權,購買房屋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包含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抗辯「誰有房子,誰就該有房子的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已登記為「新竹州」所有,並於39年10月25日由原告奉令接收,於46年2月1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新竹縣政府」,上開土地所有權利之記載,既明確登載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上,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或一般第三人,並無陷於誤認之可能,被告之母王黃淑君之前手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可能,被告之母王黃淑君於52年購買房屋時,亦無向其前手一併購買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本院認為被告王正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王蓋雄是否已拋棄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房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王蓋雄之房屋仍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被告王蓋雄雖辯稱,其繼承父親王英俊之空軍眷舍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已移交軍方處理,其亦已於五年前搬離上址,房屋可隨時由軍方自行拆除,本案與其無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具有一體性不可分割,因被告王正國尚使用部分建物,拒絕點交,故並未完成點交程序。經查,被告王蓋雄提出之眷舍點交記錄(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並無空軍司令部點收人員之簽名,亦未蓋用正式官防,顯非正式文件,另依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99年12月21日空二聯政字第099000958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0頁)所載,經該聯隊會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竹市政府等單位至現場會勘,確認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及東大路一段195號兩處門牌,該房舍主體結構與自增建部分均為相連,無明顯區隔,該建物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輔導遷購,不得再以該房舍申辦違建戶補償權益,因而請求被告王蓋雄應速辦理點還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王蓋雄所有之房屋,尚未辦竣點交予軍方,應屬可採,被告王蓋雄之抗辯,則不足採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
六、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若干?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原告得在上開限度內,請求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靠近新竹市○○路(惟未直接臨接東大路,前方增建出租予訴外人鄭華岳部分大多在非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見本院卷㈢第237頁現場略圖及第29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相關土地位置),為新竹市○○○道,被告之房屋甚為老舊破敗,除前端增建出租予第三人鄭華岳部分外,其餘部分堆置雜物,無人居住,無水電,被告二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甚低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正國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為79,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3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王蓋雄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為126,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10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上開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為金錢債務,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
七、綜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
一、被告王正國無權佔用新竹市○○段○○段12、12-4地號土地,每年不當得利為15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2地號:18123元×9㎡×2%=3262元12-4地號:16273元×39㎡×2%=12693元3262元+12693元=15955元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為15955元×5年=79775元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為15955元÷12月=1330元
二、被告王蓋雄無權佔用新竹市○○段○○段12、12-4、12-41、12-12地號土地,每年不當得利為25262元:
12地號:18123元×8㎡×2%=2900元12-4地號:16273元×44㎡×2%=14320元12-41地號:15352元×23㎡×2%=7062元12-12地號:24500元×2㎡×2%=980元2900元+14320元+7062元+980元=25262元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為25262元×5年=126310元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為35262元÷12月=2105元
三、12地號93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18,123元12-4地號93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16,273元12-12地號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為24,500元12-41地號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為15,352元以上地價,有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見本院卷㈡第165、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