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統領國際商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旻璁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劉雅文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陞熙被 告 蔡柳東上二人共同 張秀夏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經本院通知,被告於99年9 月17日收受,惟於99年9 月27日具狀表示異議,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送達回證、民事異議狀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6 號(下稱186 號)卷第159 、
161 、171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不生撤回之效力,仍應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一、確認訴外人郭保全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間民國(下同)96年5 月3 日,所簽「1.5 年期『寸土寸金』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下稱寸土寸金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下稱寸土寸金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訴外人郭保全與被告第一銀行間96年6 月23日,所簽「1.5 年期『公用事業』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下稱公用事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下稱公用事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三、被告第一銀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9, 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示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186 號卷第131 頁可參,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寸土寸金信託契約及公用事業信託契約(下合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已經撤銷而失效,惟未明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見186 號卷第131 頁),核屬訴之追加,惟此之追加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郭保全因服務公司之薪資帳戶係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而被告第一銀行之員工即被告蔡柳東查知訴外人郭保全在被告第一銀行有200 萬元之存款,便主動打電話告知訴外人郭保全:「目前存款利息低、有一種利息高於定存的產品」,說服訴外人郭保全到被告第一銀行瞭解。當時被告蔡柳東拿出一張彩色廣告單向訴外人郭保全表示:「這是每季固定配息25,000元、100%保障本金,到期有7.5%紅利...」等語,惟未對訴外人郭保全說明商品風險,以及未詢問訴外人郭保全、亦未對訴外人郭保全說明之情況下,即自行在其所自行製作、為暸解客戶即訴外人郭保全之風險屬性之「風險屬性評量表」(即文證二之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下簡稱KYC )內勾選,並要訴外人郭保全在該KYC 表內簽名、用印,而在未確實製作風險評估之情況下,自行幫訴外人郭保全開戶,並拿出事先寫好金額之文件,催促訴外人郭保全簽名。訴外人郭保全即在被告蔡柳東之推薦及催促下,分別於96年5 月3 日及96年6 月23日各以100 萬元購入寸土寸金連動債及公用事業連動債(下合稱系爭連動債)。被告蔡柳東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後,並未提供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或文件予訴外人郭保全,致無從得知商品內容,嗣後亦未將帳單確實寄送予訴外人郭保全居住之新竹地區之住處供其留存查閱,在雷曼兄弟瀕臨破產之訊息浮現於市場後,也不主動聯絡訴外人郭保全,更未於系爭連動債價值跌破下限前通知訴外人郭保全,導致訴外人郭保全未能及時贖回系爭連動債,而就寸土寸金連動債受有638,271 元之損失(計算式:訴外人郭保全原始投資金額1,000,000 元減掉已領配息金額147,
000 元減掉到期受贖回金額214,729 元),就公用事業連動債受有351,091 元之損失(計算公式:訴外人郭保全原始投資金額1,000,000 元減掉已領配息金額117,000 元減掉到期受贖回金額531,909 元),合計原告因向被告第一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共受有989,362 元之損失。
二、又被告第一銀行之使用人即被告蔡柳東於向訴外人郭保全銷售系爭連動債前,並未向訴外人郭保全說明連動債商品之風險,且於訴外人郭保全購入系爭連動債時,亦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第3 項之規定,於詢問訴外人郭保全後,就該KYC 表之內容作正確之勾選,亦未就該KYC 表,向訴外人郭保全作任何說明,更未提供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文件(即包括寸土寸金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公用事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讓訴外人郭保全留存查看。另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多達十數頁,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縱訴外人郭保全於上開文件上有簽名,亦難以對其中重要細節如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期初及期末評價期間、到期日、期初及期末價格計算、連結標的及其績效計算、提前出場支付日及給付金額、提前出場評價期間、提前出場事件、下限觸及事件、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等等均牢記在心而毋庸留存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以供需要時參考。而上開內容對訴外人郭保全而言,實屬足以影響其風險判斷決策之重要依據,被告自應提供訴外人郭保全所交易之各項契約文件留存,否則當有狀況發生時,訴外人郭保全無任何憑藉可資為風險判斷之參考。故被告第一銀行之使用人即被告蔡柳東於向訴外人郭保全銷售系爭連動債前,未告知風險,交易時未確實製作風險評估,交易後未交付契約書,足致訴外人郭保全因錯誤之認知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第一銀行之使用人即受僱人即被告蔡柳東,實係以故意隱匿系爭連動債之交易風險之不作為之方式,對訴外人郭保全為詐騙之行為,致訴外人郭保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第一銀行簽約成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故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規定,訴外人郭保全已於98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第一銀行表示撤銷因錯誤及受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已因意思表示遭撤銷而不存在,被告第一銀行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信託價金予訴外人郭保全。而訴外人郭保全業於99年4 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全部債權讓予原告,並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被告第一銀行應將前述不當得利之信託價金返還債權讓人即原告。
三、依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最末頁約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出售,也不得構成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所要求由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註冊或批准的發售交易」,被告第一銀行竟於台灣地區銷售系爭連動債,並將系爭連動債出售予訴外人郭保全,顯然違反上開約定,且被告第一銀行於訴外人郭保全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其人員即被告蔡柳東未告知訴外人郭保全系爭連動債之高風險,於訴外人郭保全購買後,亦未將「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寄送予訴外人郭保全實際所居住之新竹地區住處,致訴外人郭保全未能收到該定期報告,未能及時知悉、瞭解到系爭連動債之價格下滑及風險變化,且於其後雷曼兄弟瀕臨破產之訊息浮現於市場後,亦未主動聯絡告知訴外人郭保全,顯未履行其應盡之告知義務。依信託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第一銀行之不作為,對訴外人郭保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既為債權之受讓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第一銀行為本件之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一銀行為解除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99年7 月27日當庭以被告第一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為解除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返還信託價金予原告。
四、依前所述,被告蔡柳東於與訴外人郭保全接洽訂約時,故意以隱匿系爭連動債之交易風險等之不作為方式,對訴外人郭保全為詐騙之行為,致訴外人郭保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第一銀行簽約成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致訴外人郭保全合計共受有前述之989,362 元之損害,是被告蔡柳東就訴外人郭保全所受之損害,已對訴外人郭保全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第一銀行係被告蔡柳東之僱用人,訴外人郭保全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受讓訴外人郭保全對被告二人之連帶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為此,爰依撤銷訂約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第一銀行辯稱於訴外人郭保全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
約時,有交付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一份供訴外人郭保全留存查等節,原告予以否認。
上開文件係被告第一銀行事後遭訴外人郭保全索取時所交付,並非被告於訴外人郭保全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而交付。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KYC 表係被告蔡柳東自行勾選製作,且全經電腦打字列印
,製作日期與簽約日期相同,均為96年5 月3 日,倘被告蔡柳東確有事前先詢問過訴外人郭保全,則KYC 表製作日期何以會與簽約日期相同?再者,KYC 表將訴外人郭保全列為積極型投資人,惟訴外人郭保全係第一次購買連動債商品,風險認知上認為係定存。另訴外人郭保全雖在其上簽名,惟該簽名係被告蔡柳東要求訴外人郭保全簽立,且簽約時間僅10分鐘,訴外人郭保全根本沒有足夠時間詳細了解KYC 表之內容,被告亦未交付KYC 表予訴外人郭保全,讓訴外人郭保全閱覽其內容後再簽名,且投資基本資料表非訴外人郭保全之意,係被告蔡柳東擅自填寫。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連動債雖分別於97年11月28日、98年1 月20日贖回
,惟非訴外人郭保全主動辦理贖回,而係因系爭連動債為一年半期之連動債,期限屆至,自動回贖。另KYC 內容雖不複雜,但與委託之條件相差極大,且書寫方式係電腦製作,如家庭往來資產填載為300 萬元,但訴外人郭保全僅有100 萬元之往來。是原告懷疑被告蔡柳東未將KYC 交付或未向訴外人郭保全說明內容,僅請訴外人郭保全在先製作成之KYC 文件上簽名。
㈣再者,訴外人郭保全於98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
受詐欺且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應自其知悉系爭連動債跌破下限時起算,而訴外人郭保全於上開期日行使撤銷權時,距訴外人郭保全受通知而知悉系爭連動債跌破下限時起未逾1 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況訴外人郭保全於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後,長期居住於新竹,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卻寄送至訴外人郭保全位於高雄之戶籍地,致訴外人郭保全根本未收到而無從知悉其內容。況此定期報告上,並未有「負值」之符號或「跌破下限」之提醒,均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郭保全已知悉系爭連動債跌破下限之事實。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除由被告蔡柳東以口頭向委託人即訴外人郭保全說明連動債投資內容及損失風險外,並提供訴外人郭保全系爭連動債簡介及訴外人郭保全簽署之信託契約及約定書等資料、均已充分揭露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
㈠被告於簽約前及簽約當時、已將「信託業務約定書」、系
爭連動債簡介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交付訴外人郭保全留存一份。而依信託約定書第一條共同約定條款第項明白記載「1.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予受託人為投資標的(包含國內外有價證券、指定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前,已確實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含但不限於金如意帳戶信託契約、基金公閞說明書、信託管理說明書及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投資標的暫停贖回/ 退出、終止、合併及解散清算等風險),委託人承諾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自行決定信託資金之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本條所稱投資風險事項說明如後:⑴匯兌風險…(略)⑵利率風險…(略)⑶信用風險…(略)⑷流動性風險…(略)⑸市場性風險…(略)」,業已為「風險承擔及預告」,則訴外人郭保全既已收受該約定書並具有大專院校以上學歷,且具有股票型基金、連動債券、股票等投資經驗,自不能以不知契約內容為由,主張未受風險之告知。
㈡依系爭連動債簡介產品資訊中註記粗體字「到期不保本之
情況與計算方式」及說明「於下限觀察期間,若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曾等於或低於其下限價,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低於其期初進場價之95% ,則發行機構依下列公式計算金額於到期日支付投資人:原始投資金額* 【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 該連動標的之期初進場價】」,另於該簡介下方有粗體字「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註明各種投資可能風險,其中第
8 項並記載本債券若符合一定條件,「屆期將產生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失…」。而簡介為被告提供給不特定投資大眾尚未決定投資前之參考,任何人均可索取,屬公開資料,亦可證訴外人郭保全可得而知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被告要無對委託人隱匿投資風險之可能與必要。
㈢又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第
二頁記載有「到期報酬計算方式」,共有A、B、C 三種可能,其中C 為「於下限觀察期間,若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曾低於其下限價,且於評價日⑹表現最差結連標的之收盤價低於期進場價*95%,則發行機構依下列公式電腦額於到期贖回日支付投資人:原始投資金額* 【於評價日⑹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 該連動標的的之進場價】」,依該計算方式,如到期時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低於該連動標的之進場價時,報酬會低於本金甚明。且該約定書第四條亦以粗體字揭露「本連動債券風險告知」:第㈠項開宗明義告知有本金損失風險:本債券若未符合提前到期條件且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於下限觀察期間曾低於其下限價,且於評價日⑹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小於其進場價*95%,將產生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失,且原始投資金額最大損失將試於評價日⑹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相對於其進場價之跌幅而定,投資人應具備評估本債券及其連動標的績效及風險之能力,發行人、保證人、受託人就該等損失不負任何責任。及㈡利率風險…(略)㈢流動性風險…(略)㈣信用風險…(略)㈤再投資風險…(略)㈥事件風險…(略)㈦國家風險…(略)㈧交割風險…(略)㈨通貨膨脹風險…(略)㈩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略)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略)。另於委託人簽名處之上方以更明顯之大粗體字記載「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可知上開文件已於多處註明不保本及投資風險。
㈣況訴外人郭保全所簽署之「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
文譯本」,亦有「投資人應注意此債券非為一保本型商品,至到期日時有可能無法獲得100%投資本金。投資人若於到期日之前提前贖回本債券,可能無法獲得100%投資本金」等記載,足證訴外人郭保全已受風險之告知。
㈤綜上所述,上開書面資料均已分別載明風險告知之事項,
以及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可能產生本金損失之風險,並經被告蔡柳東向訴外人郭保全說明後,由訴定人郭保全簽名、蓋章確認其內容並同意接受相關之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故不能對上開書面文件之內容諉為不知等情,則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二、訴外人郭保全決定開戶投資系爭連動債後,被告為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承擔潛在虧損能力等特性,依規定請訴外人郭保全勾選製作KYC 表。且依訴外人郭保全於96年5 月3 日簽署確認之KYC 資料顯示,訴外人郭保全具大專院校以上學歷,並已有外幣存款、債券型基金、股票型基金、保險、債券、連動債券、股票等約2 至5 年之投資經驗,且就其承擔潛在虧損能力部分,委託人選擇「投資
100 萬元,3 年後,願意接受之最佳/ 最差狀況為賺50萬元~賠50萬元」,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經被告評量結果為「積極型」。又金管會並無規定KYC 表必須由委託人親筆勾選,故KYC 表可由委託人親自勾選、亦可由受託人根據委託人之意思鍵入電腦列印後再給委託人簽章。本件KYC 表係被告蔡柳東依訴外人郭保全之意思以電腦鍵妥後列印、經訴外人郭保全過目後簽名確認,以訴外人郭保全具大專以上學歷,有數年之投資經驗,及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充分知悉簽名之意義,故訴外人郭保全簽名時即已確認內容與其意思無誤。況該KYC 表之內容並不多,問題、答案亦很簡潔,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可明瞭其內容。訴外人郭保全既受過高等教育,對於KYC 表之內容,及評估其為積極型投資人之結果,應可一目了然,是以原告主張,為不實在。
三、依申請書內申請人欄位之記載:「茲聲明本申請書暨相關業務約定書,業經本人攜回審閱至少5 日,並經本人確認收執有下列資料:存款業務約定書、信託業務約定書」,並經訴外人郭保全於該處簽名確認無誤,足證被告於簽約當時,確已交付訴外人郭保全「信託業務約定書」。另於訴外人郭保全簽約時,已收執系爭連動債簡介、購買系爭連動債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等文件。再對照原告執有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簽名頁,與被告執有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簽名頁之文字書寫或印章位置均不同,該二份文件顯為分別製作,並非同一份文件之影印本,足證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確實於雙方簽約當時即分別製有一式二份給訴外人郭保全及被告第一銀行,並於訴外人郭保全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確實執有相關之存款業務約定書、信託業務約定書、系爭連動債簡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書等文件,是以原告主張以不作為詐欺並造成訴外人郭保全陷於錯誤而投資云云,並不實在。
四、又訴外人郭保全係於96年5 月3 日及96年6 月23日分別簽署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其撤銷權之行使,於簽約後一年即自97年5 月4 日及97年6 月24日起,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訴外人郭保全於98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其撤銷權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雖原告就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認應自訴外人郭保全知悉系爭連動債跌破下限時起算。惟被告第一銀行按月統一寄發定期報告予訴外人郭保全,且當時並沒有連動債的風暴,應是訴外人郭保全沒有仔細看。而從報告基準日(即97年5 月30日)之定期報告,可知系爭連動債之基準日市值分別為549,524 元及779,573 元,當時之市值已低於訴外人郭保全所投資之各100 萬元金額。故訴外人郭保全此時已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算至訴外人郭保全於98年9 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其撤銷權亦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是縱使訴外人郭保全簽署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確有受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惟其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故訴外人郭保全上開之撤銷行為自不生效力。
五、被告否認違反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最末頁所載銷售限制之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蓋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係採「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方式,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5 款規定之架構,投資人與銀行約定交付信託財產(金錢)予銀行,由銀行依投資人指示運用信託財產,以受託人身分向國外發行機構購入連動債後,投資人取得該連動債之受益權,並非由銀行自為募集或發行。該段臺灣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係在提醒金融機構注意臺灣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連動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被告第一銀行既非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募集機構,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第一銀行在臺灣地區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上開規定,並無可取。
六、被告第一銀行於訴外人郭保全簽約後,均已依合約之約定,按期將帳單寄送至訴外人郭保全於契約內所留載之地址,足證被告第一銀行對訴外人郭保全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告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被告蔡柳東對訴外人郭保全亦無故意隱匿、不作為之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且縱認被告第一銀行對訴外人郭保全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惟訴外人郭保全所受損害,與被告第一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連絡。蓋被告第一銀行係依信託本旨及訴外人郭保全之指示為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投資,而委託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致生虧損,原即為投資之風險,並經「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載明清楚,故訴外人郭保全因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虧損之損害,與被告第一銀行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七、依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訴外人郭保全與被告第一銀行間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已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1 月20日因到期贖回而消滅,雙方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訴外人郭保全對被告第一銀行已無債權存在,依「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諺,訴外人郭保全並無任何對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可讓與予原告,原告主張自債權人即訴外人郭保全處受讓取得對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云云,並不實在。
八、承上述,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已因到期贖回而消滅,自無從再予以解除,且訴外人郭保全於該契約因贖回而消滅之前,亦未表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原告並未能自訴外人郭保全處,受讓取得其對被告第一銀行之任何債權,且縱認原告確有受讓訴外人郭保全對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惟原告僅為債權之受讓人,並非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承受人或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並無解除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郭保全分別於96年5月3日及96年6月23 日,向被告第一銀行購入系爭連動債各100 萬元,並由被告第一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蔡柳東與訴外人郭保全接洽處理購買事宜。訴外人郭保全並簽名於原證二所示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內,故訴外人郭保全與被告第一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曾分別存在有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金額均各為100 萬元,而系爭連動債係屬不保本型之金融商品。
二、被告蔡柳東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曾製作KYC 表(即被證二之表格),並於其內勾選相關之選項,而依據KYC 表內所勾選之資料顯示,訴外人郭保全已有外幣存款、債券型基金、股票型基金、保險、債券、連動債券、股票等約二至五年之投資經驗,且就其承擔潛在虧損能力部分,乃係選擇「投資
100 萬元,3 年後,願意接受之最佳/ 最差狀況為「賺50萬元~賠50萬元」,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經被告評量結果為「積極型」,訴外人郭保全並於96年5 月3 日在上開KYC表上簽名、蓋章。
三、被告蔡柳東於代表被告第一銀行與訴外人郭保全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曾當場交付被證3-1 及被證4-1 之系爭連動債簡介予訴外人郭保全,該簡介中關於產品資訊以粗體字註記「到期不保本之情況與計算方式」:及說明「於下限觀察期間,若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曾等於或低於其下限價,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低於其期初進場價之95% ,則發行機構依下列公式計算金額於到期日支付投資人:原始投資金額* 【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 該連動標的之期初進場價】」;另於該簡介下方以粗體字註記「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表明各種投資可能風險,其中第8 項並記載本債券若符合一定條件,「屆期將產生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失…」。
四、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成立後,被告第一銀行按月寄送被證五所示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至訴外人郭保全所留存位於高雄之戶籍地址,且依據被證五定期報告之報告基準日(97年5 月30日)所示,系爭連動債於97年5 月30日之市值分別為549,
524 元及779,573 元,已低於訴外人郭保全所投資之各100萬元金額。
五、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嗣後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1 月20日因到期而贖回,訴外人郭保全取回之金額分別為214,72
9 元及531,909 元,加計之前所配息之金額147,000 元及117, 000元,訴外人郭保全所投資系爭連動債分別損失638,27
1 元及351,091 元,合計共損失989,362元。
六、訴外人郭保全於98年9 月10日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第一銀行,表示其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蔡柳東之詐欺且有錯誤,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及92條之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且有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第一銀行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七、訴外人郭保全嗣後於99年4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如原告附件一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將其因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對被告第一銀行所得主張之全部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其附件2 之函件通知被告二人。原告係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取得其所主張之訴外人郭保全讓與之權利,並非以契約承受之方式,承受訴外人郭保全原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地位。
八、訴外人郭保全於購入系爭連動債前,亦有在被證1-1 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之「簽名欄」內簽名、用印,而於該申請書之簽名欄內,亦記載有【茲聲明本申請書暨相關業務約定書,業經本人攜回審閱至少五日,並申請左列各項往來業務共4 項,在申請往來業務屬約定事項範圍內,同意遵守約定書之各項條款,並經本人確認收執下列資料…「信託業務約定書版本:2007、1 」】,而上開之「信託業務約定書版本:2007、1 」,即係被證1-2。
肆、兩造爭點:
一、訴外人郭保全是否因錯誤或遭被告蔡柳東故意隱匿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或不揭露投資風險之情況下,受到被告蔡柳東之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第一銀行購入系爭連動債?被告蔡柳東勾選KYC 表格之內容,是否係經詢問過訴外人郭保全,並依訴外人郭保全之答覆內容所為,且經訴外人郭保全同意其內容後而親自簽名用印?訴外人外郭保全於購入系爭連動債前,就系爭連動債權之投資風險及屬性,是否已有所認知及具有判斷能力?被告蔡柳東是否有對訴外人郭保全構成侵權行為?
二、訴外人郭保全以其因錯誤及被詐欺而與被告第一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為由,於98年9 月10日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第一銀行表示撤銷簽訂前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是否合法有據?訴外人郭保全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是否已因信託目的之完成而消滅,致訴外人郭保全無從再行使上開之撤銷權?
三、被告第一銀行於與訴外人郭保全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後,是否對訴外人郭保全有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契約義務,並對訴外人郭保全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有,其與訴外人郭保全所受之損害之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是否已因信託目的之完成而消滅,致訴外人郭保全無從再以被告第一銀行有債務不履行為由,對被告第一銀行主張解除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關係?又原告僅係債權之受讓人,並非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承受契約人,則原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向被告第一銀行表示解除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據?
四、原告以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或撤銷,併被告第一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已對訴外人郭保全構成債務不履行,暨被告蔡柳東已對訴外人郭保全構成侵權行為為由,並以其係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以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郭保全於99年4 月14日將其對被告第一銀行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見186 號卷第206 頁、第208 頁),是被告可得對抗訴外人郭保全之事項皆可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郭保全是否因錯誤或遭被告蔡柳東故意隱匿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或不揭露投資風險之情況下,受到被告蔡柳東之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第一銀行購入系爭連動債?經查:
㈠按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者,須非出於表意人之過失所致,始
得為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足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柳東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第16點第3 項之規定,向訴外人郭保全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風險,且就KYC 表內容勾選未作任何說明,亦非訴外人郭保全所填載,更未提供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運動債券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供訴外人郭保全留存查看,致訴外人郭保全無任何可資為風險判斷之參考依據而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構成詐欺之行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不否認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
品說明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即原證二之資料)上委託人欄「郭保全」之簽名為訴外人郭保全親簽,是若如原告所述,訴外人郭保全係第一次投資連動債,自當對未曾涉獵之投資商品先予了解後始決定是否投資,且就投資商品之內容,諸如﹕期限、金額、價格、基本獲利、可否提前收回、有無各種限制等等,於簽訂約定書時亦會詳細閱覽契約內容或詢問招攬之人員即被告蔡柳東後簽名,始符常情,焉會在不明投資商品之相關事項前即憑被告蔡柳東告知「有一種利息高於定存的產品」及出示一紙彩色廣告後即任意決定投資,並與被告第一銀行簽約而於原證二之文件上簽名。又,設若訴外人郭保全確係被告第一銀行評量之積極型客戶,則其前已投資各類金融產品,就投資前所須注意之事項,自已熟悉,衡情,亦不會在不了解投資商品內容之情況下,即隨意簽名於各類文件上。且原告對投資之商品有完全決定之權利,若有任何疑問,縱招攬人員即被告蔡柳東未予敘明,亦應詳加詢問,焉會僅憑寥寥數語及一張廣告,即在被告蔡柳東之催促下,草率於各類投資文件上簽名,並投資200 萬元之金額。況縱原告所述為真,訴外人郭保全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亦可認出於自己之過失所致,尚難將之全歸屬於被告負責。
㈢又原告雖主張KYC 表係被告蔡柳東未詢問訴外人郭保全之
情形下自行填載,且其上所載日期為96年5 月3 日與簽定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為同一日,顯非被告蔡柳東依訴外人郭保全之陳述所為之勾選云云,惟KYC 表與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簽訂日為同一日,與事理並無何悖離之處,況KYC表有訴外人郭保全之簽名,顯見訴外人郭保全知悉有此基本資料表之存在。而依民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文件之內容本即非必由本人親自書寫,僅須本人親自簽名。是縱由被告蔡柳東勾選,亦非法所不法。訴外人郭保全業於其上親自簽名,則其於簽名前,應先了解簽名文書之內容,若就其上勾選內容認有不符之處,以KYC 表上詢問之項目,諸如﹕訴外人郭保全與被告第一銀行往來資產數額、過去之投資經驗、投資經驗之年數、投資組合模式、投資產品下跌之處理方式、可容忍投資產品之最佳與最差狀況等,文字、內容均不難理解,且攸關受託人即被告第一銀行為委託人即訴外郭保全規劃金融商品之方向、範圍及訴外人郭保全之理財投資,依理,訴外人郭保全自當要求更改或拒絕簽名,焉會無異議即於其上簽名,故原告主張KYC表係被告蔡柳東擅自為之,未向訴外人郭保全詢問、說明,即非可採。
㈣另,訴外人郭保全分別於96年5 月3 日及96年6 月23日,
向被告第一銀行申購系爭系爭連動債前,被告第一銀行即先對訴外人郭保全為風險評估,並由被告蔡柳東向訴外人郭保全推介金融商品,再交付相關投資文件予訴外人郭保全審閱、簽名,已如上所述,以訴外人郭保全係有投資經驗之積極型投資人,其對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文件內容應無了解上之困難;且訴外人郭保全具大專以上之學歷,有數年投資經驗,其中不乏「外幣存款、債券型基金、股票型基金、保險、債券、連動債券、股票」(見本院卷第76頁),則訴外人郭保全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或被告未加說明即率爾投資。而原證二之資料中均包含「本金損失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受連結標的的影響風險」等主要投資風險均有說明(見186 號卷第78頁、第87頁反面),上開文件內容均以中文語言呈現,其文字意義亦非艱澀難以理解,訴外人郭保全於收受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後,也於其上簽名,就系爭連動債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至無法履行清償責任,自應有所明瞭,是足認被告已盡其告知義務。
㈤另原告主張原證二之資料係訴外人郭保全索討時被告第一
銀行始交付,而非簽約時交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㈥再查,系爭連動債之簡介上就投資時間、下檔保護、提前
到期、最低申購金額、贖回日、配息、評價日均以粗型字跡表示,並標明「到期不保本之情況與計算方式」(見18
6 號卷第10頁),且於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亦載有下限價及連動債券風險告知,並就產品條件內容以中、英文併敘(見186 號卷第11頁至24頁),訴外人郭保全既於其上簽名,對其內容即難諉為不知,況原證一之簡介乃被告第一銀行推介之商品,就產品之相關訊息,並無隱匿不告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柳東以故意隱匿或不揭露系爭連動債風險之不作為方式施用詐術,即非有理。
㈦綜上,訴外人郭保全於與被告第一銀行簽立系爭連動債信
託契約前,被告第一銀行即對之為風險評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柳東向訴外人郭保全推介金融商品,並經訴外人郭保全同意而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有未善盡告知義務及未交付原證二之相關文件,以致訴外人郭保全無從為風險判斷之情,是難認訴外人郭保全與告第一銀行成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錯誤或被詐欺之情。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同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同法第90條、第9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保全業於98年
9 月10日以錯誤及受詐欺購買系爭連動債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為撤銷之意表示,被告雖不爭執收受訴外人郭保全於98年9 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惟否認有錯誤或詐欺,且辯稱此撤銷權業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經查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訴外人郭保全所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屬基於自己之過失所致,已如上所述,訴外人郭保全自不得主張撤銷。況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係分別於96年5 月3 日、96年6 月23日簽訂,若訴外人郭保全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其遲至98年8 月10日始以錯誤為由而撤銷,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另依97年5 月30日信託資金定期報告所載,寸土寸金連動債上開時日淨值為549,524 元,公用事業連動債之淨值為779,573 元,較訴外人郭保全各投資之
100 萬元少約50%及20%。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保全未收受被證五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見186 號卷第113 至120 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訴外人郭保全並未告知被告第一銀行居住於新竹,亦未向被告第一銀行提出更改寄送報告資料之地址(見本院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訴外人郭保全留存於被告第一銀行之地址為高雄市(見186號卷第62頁),是被告第一銀行自無從將定期報告寄至訴外人郭保全所居住之新竹市,則其未收到相關報告,自難歸咎於被告第一銀行。況依原告所提被告第一銀行寄送之96年上半年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寄送地址係訴外人郭保全留存之地址,顯見被告第一銀行雖將相關報告寄至訴外人郭保全所留存之高雄市地址,訴外人郭保全亦能收悉,則寄至同樣地址之被證五信託資金定期報告,訴外人郭保全自亦能收受。而系爭連動債之客戶非僅訴外人郭保全一人,被告第一銀行又已製作信託資金定期報告,焉有不寄發之理,是原告主張未收受被證五之定期報告,即與事理有違而難認為真。則訴外人郭保全至遲於97年6 月間已能得知系爭連動債市值下跌而能知曉系爭連動債乃不保本商品,斯時訴外人郭保全即可以受詐欺為由行使撤銷權,惟其迄於98年9 月10日始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逾一年除斥期間,從而訴外人郭保全所為撤銷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訴外人郭保全與被告第一銀行間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縱受有利益,訴外人郭保全縱受有損害,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四、被告第一銀行於與訴外人郭保全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後,是否對訴外人郭保全有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契約義務,對訴外人郭保全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㈠按信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託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亦定有明文。另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亦有規定。故依上所述,訴外人郭保全與被告第一銀行間既有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存在,自應就訴外人郭保全所信託之事務,依信託本旨,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查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成立後,被告第一銀行有定期提出
報告及交付收益分配明細表予訴外人郭保全乙節,有原告所提第一銀行信託資金明細單、96上半年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可憑,且被告第一銀行亦有定期交付信託資金定期報告予訴外人郭保全收受(理由如前述三、),要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系爭連動債,因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致訴外人郭保全無法獲得利益,甚或造成損失,乃屬訴外人郭保全所應承擔投資風險之範圍,況訴外人郭保全可自被告第一銀行定期寄送之被證五資料,窺知系爭連動債之波動情形而及早因應,卻未作處置任令系爭連動債之期間屆滿始予回贖,尚難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郭保全購買系爭連動債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所定不得於中華
民國境內出售之規定而銷售系爭連動債,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二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有「五、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一銀行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連動債,此由訴外人郭保全與被告第一銀行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前言載明:「委託人(即訴外人郭保全)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外連動債券,... 」等內容(見186 號卷第11頁)即明。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第一銀行受訴外人郭保全委託而就信託資金為管理或處分,即無不法。又被告第一銀行並未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系爭連動債亦非被告第一銀行發行或募集,是被告辯稱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所定不得公開募集或發行之問題等情,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前並無未盡告知義務,隱匿投資產品資訊詐欺訴外人保全之情,亦無簽約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違反信託法第23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情事,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是訴外人郭保全縱因雷曼兄弟破產而致投資系爭連動債受損,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訴外人郭保全自不得解除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原告雖自訴外人郭保全處受讓債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況原告僅係受讓債權,而非以契約承受之方式,承受訴外人郭保全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承受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即不得以契當事人之地位解除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及於97年7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解除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法所許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業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柳東故意隱匿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對訴外人郭保全以不作為方式行騙而致訴外人郭保全陷於錯誤,與被告第一銀行訂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致訴外人郭保全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故意隱匿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訊息,且於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訂定後定期提供系爭連動債資金之報告予訴外人郭保全,並無詐騙之情等節,均經本院敘明如上,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訴外人郭保全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既已依法提供清楚載明投資標的及風險之產品說明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予訴外人郭保全,並對訴外人郭保全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且已盡告知及注意之義務,並無錯誤或詐欺等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撤銷及解除均不合法,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9,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經審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