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蔡振峯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複代理人 潘函穎被 告 林蔡文即林博文被 告 蔡秀美被 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百二十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坐落新竹縣○○鄉○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六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秀華為被告,請求其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蔡秀華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 ○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後並分別追加林蔡文、蔡秀美為被告,且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97平方公尺、坐落新竹縣○○鄉○區段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13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查,被告林蔡文、蔡秀美就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及被告就原告追加對新竹縣○○鄉○區段○○○ ○號土地部分之請求,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至原告前開更正被告所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則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與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2 項、第1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參。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00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蔡秀美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戶籍地址,此有被告蔡秀美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蔡秀美收送送達之日距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12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審期間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之送達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 項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且被告蔡秀美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委任被告蔡秀華到庭為陳述及辯論,則本件被告蔡秀美部分並無就審期間不足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402 之2 地號,下稱系爭
55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奇宏、蔡文欽、蔡宗錦、蔡欣欣、蔡宗珍、蔡文彬、蔡文銘、蔡雅賢、蔡耀棠、蔡春濤、蔡朝發、林宜靜、蔡易烜、蔡宛真、蔡宛諭共有;新竹縣○○鄉○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402 之5 地號,下稱系爭556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蔡奇宏、蔡文欽、蔡宗錦、蔡楊惜、蔡宗珍、蔡文彬、蔡文銘、蔡雅賢、蔡耀棠、蔡春濤、蔡朝發、林宜靜、蔡易烜、蔡宛真、蔡宛諭共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區○路○○巷○○號(整編前歷次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 鄰○○路○○○ 號、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大崎
2 鄰1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5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6.97平方公尺、系爭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13 平方公尺。
原告共有之新竹縣○○鄉○區段532 、551 、556 、559 地號土地雖曾出租給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蔡有生及被告之母蔡月聰,惟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不在上開耕地租約範圍內,況上開土地共有人等業已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而兩造就系爭552 地號土地更未曾訂立耕地租約,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52 地號、556 地號土地均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126.97平方公尺、系爭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63.13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蔡有生先前就系爭552 地號土地週邊之土地,均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廷藩訂有耕地租約,蔡有生當時係經蔡廷藩同意後,於民國38年間在系爭552 、556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即有房屋稅籍資料,並於56年申請用電,蔡有生死亡後,系爭建物歷經被告之祖母蔡傅上妹、被告之母蔡月聰、被告蔡秀華繼任為戶長,現則由被告所繼承,可見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552 、556 地號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即使無承租之事實,亦屬使用借貸關係,否則焉有可能未經地主同意即順利取得稅籍登記及申請用電,並將戶籍遷入,是以系爭房屋顯係經地主同意使用系爭552 、556 地號土地,而非屬無權占有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52 地號、55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2號卷第6至9頁、第33至36頁)為證;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97平方公尺、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13平方公尺,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0年4月14日履勘現場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216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2號卷第22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蔡有生於00年0月間所興建,並輾轉由被告之母蔡月聰及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則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0號租佃爭議卷附蔡月聰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0號租佃爭議卷第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52、55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本件被告之祖父蔡有生、被告之母蔡月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廷藩等七人,曾就新竹縣○○鄉○區段○○○ ○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23之5 地號,分割自同小段23之3 地號)、551 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402 之1 地號)、556 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402 之5 地號,依序分割自同小段402 之3 、402之4 地號)、559 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480 之2 地號,依序分割自同小段480 地號、480 之1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有臺灣省新竹縣寶崎字第23號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0 號卷第145 至148 頁、第168 至
180 頁)為證,足見系爭552 地號土地並非耕地租約範圍所及;又系爭556 地號土地雖係上開耕地租約所載之標的,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地520 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及判決核閱結果,可看出蔡月聰與蔡廷藩等七人並未就系爭
556 地號土地之全部訂立耕地租約,租賃範圍應限於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附圖乙所示編號EFGH連線範圍內,有上開判決及附圖乙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98頁),且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556 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比對後,與上開判決附圖乙所示系爭556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位置並不相符,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0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216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之附圖乙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98頁),尚難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56 地號土地之部分,為上開耕地租約之範圍所及。雖被告抗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份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謂:「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係指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43年台上字第1 號、46年台上字第1249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故耕地租佃之出租人同時無償供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其坐落基地間屬使用借貸關係,農舍既係以便利耕作而建,該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自係附隨於耕地租佃契約而存在,兩者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倘耕地租佃關係消滅,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祖父蔡有生、其母蔡月聰就系爭房屋週邊之土地,均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廷藩訂有耕地租約,足認系爭房屋係經蔡廷藩同意後所興建,以作為農舍使用,被告就系爭552 、556 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寶山鄉大崎村村長、鄰長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0、71頁);然查,因被告前就承租之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上開租約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99頁),縱認系爭房屋係經耕地出租人同意所興建之農舍,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開耕地租約既已消滅,系爭房屋就系爭552 、556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被告據此抗辯以使用借貸關係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屬無據。至被告雖另抗辯其祖父蔡有生3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之祖母蔡傅上妹、被告之母蔡月聰及被告蔡秀華、林蔡文均設籍並居住於此,並經證人蔡文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世居於此之事實,仍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認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552 、55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定其有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