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林正安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林正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李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37,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33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林信章於74年11月27日死亡,遺產應由兩造之母林王月雲、兩造之長兄林正義(已於58年12月11日死亡)之子林志鴻、兩造之兄林正平、兩造之妹林淑珍及兩造等6人共同繼承。
(二)被告利用其他繼承人信任其學、經歷,而同意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委由其管理之情況下,明知已於77年5月12日自遺產中支出5,405,172元繳納遺產稅(原證6被告製作之公帳現金簿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79年1月22日擅自將遺產中系爭坐落新竹市○○段1116、1116-2、1116- 3、1116-4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長子林農(原證1土地登記簿影本),再於83年2月7日以3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彭春宏(原證2買賣契約書影本),而將買賣價金侵吞入己,卻對原告謊稱系爭4筆土地係用以抵繳遺產稅,嗣後再以80萬元代價向國有財產局買回,因而系爭4筆土地屬其個人所有云云。然經原告調取系爭4筆土地異動資料,發覺系爭4筆土地從未登記在國有財產局名下,始察覺被告涉嫌侵占之事實,乃於92年4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原證3告訴狀影本),而在該刑事案件偵查程中,被告向檢察官供述係以系爭4筆土地買賣價款300萬元中之737,000元繳納遺產稅,且「有收據可憑」,並同意匯還剩餘款項2,263,000元(即300萬元扣除737,000元稅捐),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成立和解(原證4和解書影本)。惟被告並未曾將所謂之「繳稅收據」交付原告過目並存查,甚且原告於96年間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提出該收據(原證5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然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顯見並無被告所謂繳納稅捐予國有財產局之情事,而該737,000元應係遭被告侵吞入己。
(三)由於兩造於92年10月間成立之和解(原證4和解書影本)係因原告遭被告所騙,誤以為被告有繳納737,000元之遺產稅,乃同意以被告出售系爭4筆土地所得之價金3,000,000元扣除該737,000元後,由被告退還2,263,000元匯入兩造之母帳戶(原證8兩造之母林王月雲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而與原告成立之和解。嗣被告退還之款項2,263,000元,由兩造之母林王月雲分給兩造及訴外人林志鴻、林正平、林淑珍等5人各取得452,600元(原證9支票影本5紙)。又倘若被告於92年10月間所成立之和解係歸還全數買賣價金300萬元,則有權受領該價金者即為兩造及兩造之母林王月雲、訴外人林志鴻、林正平、林淑珍等6人,每人應可再獲得122,833元【計算式:(3,000,000-2,263,000)÷6=122,833】。從而,被告以故意欺瞞之方式,詐騙原告以扣除所謂其已繳納737,000元遺產稅之方式成立和解,確已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繼承權,造成原告受有122,833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訛稱「代繳遺產稅」而受領737,000元,然查並無此事,受有此項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122,833元。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辯稱有代為繳納其中1筆遺產稅737,000元云云,原
告予以否認。蓋該筆737,000元費用之繳納,乃係兩造之父生前針對其所有之土地,因計劃道路拓寬,而由兩造之父所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並非被告所辯「遺產稅之一部分」。且雖然兩造之父就上開工程受益費之繳納,原本有意以其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抵繳,惟因嗣後仍決定以現金繳納,保留系爭4筆土地,故乃自行以現金737,000元繳納該工程受益費,此一事實,有登記清冊可證(原證10登記清冊影本)。況兩造之父過世後,所留遺產之應繳遺產稅就只有1筆即5,405,172元,絕無被告所稱另1筆其代為繳納之737,000元。又就兩造之父所留遺產之遺產稅,早在繼承之初,家中即備妥現金1,300萬元定存單準備繳納,此有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帳」中77年4月15日記載:
「...做成10張1百2及1張1百萬定存,備繳遺產稅...」(原證6公帳現金簿第26頁)、77年5月12日記載:「遺產稅共繳5,405,172其中自二信提2,005,172,另兌1張1百萬、2張1百20萬定存單,合計5,405,172(有收據)」(原證6現金簿第27頁)可證,而就兩造之父遺產稅之繳納而言,當時家中顯然都有足夠之現金可以繳納,無所謂必需「以地抵繳」,而讓被告覺得可惜,乃「自掏腰包付掉遺產稅737,000元」,並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其子林農名下的情況存在。足見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合。
㈡被告另辯稱:當時因原本欲以系爭4筆土地抵繳部分遺產
稅,後發現以系爭4筆土地抵繳之稅額偏低,經各房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由被告提繳相等稅款即737,000元予以繳納遺產稅,系爭4筆土地則由被告指定過戶予被告之子林農,被告因此匯款737,000元予兩造之兄林正平,由其負責繳納遺產稅乙節,並提出訴外人林正平、林淑珍、林志鴻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乙節(被證2證明書影本2紙),原告亦予以否認。蓋被告提出之證明書書立時間係92年或96年間,核與系爭4筆土地於79年間登記在被告之林農名下之時相距甚遠,故該證明書無從作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之證明。況兩造之妹林淑珍於92年間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偵訊時亦表示:系爭4筆土地係屬其父所留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不知為何會由被告之子林農單獨繼承,且被告曾對伊等謊稱其已以系爭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後並由其向國有財產局買回系爭4筆土地,始登記在其子林農名下等語,益證該證明書之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匯款737,000元予兩造之兄林正平,用以繳納遺產稅云云,惟其迄未提出匯款737,000元予兩造之兄林正平之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再者,從兩造之父於74年11月27日「死亡當天」,被告即迫不及待以其子林農名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4筆土地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而立即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4筆土地權狀之舉措,顯然被告早就有意將系爭4筆土地納為己有之意(原證11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影本)。
而該時遺產稅既尚未繳納,足見被告辯稱系爭4筆土地之取得係因其繳納遺產稅73萬餘元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上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之日期係因遺產繼承之關係,而予以倒填日期乙節,原告亦予以否認,蓋此從對照其後由兩造之母林王月雲於78年4月28日所立「切結書」(原證12切結書影本)之內容,即可知絕無因遺產繼承關係致「切結日」之日期必需「倒填」之必要。
㈢被告雖另以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影本(被證1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附件2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影本),及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7、78年遺產稅繳款書原本,用以證明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由被告另行繳納遺產稅額737,000元,系爭4筆土地則分歸被告該房取得乙節,惟原告仍質疑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實性,且否認被告提出之77、78年遺產稅繳款書原本之真正,並否認有在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用印:
⑴被告雖陳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由「新竹市稅捐稽徵
處」所核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則係委請代書製作云云。然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書面之字跡,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顯然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例如繼承人林雨樵的身份證字號首字為英文字母「U」,兩者寫法均寫為小寫的「u」可證),是否意指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為代書所製作?果如此,該文書又有何真實性可言?且查該等文書上之筆跡,與前述被告之子林農於74年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立權利滅失切結書之字跡,又屬一致。此外,據了解1紙「繳稅證明書」上應只會臚列1筆繳稅款,不可能有將2筆不同時間繳納之稅款,卻記載在同1紙「繳稅證明書」之情形;反觀被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卻載明有2筆分別於77年5月16日及78年3月17日之繳款金額,甚至78年3月17日該筆的數字「8」,似有遭變造之痕跡(原應為「7」)。
⑵再據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顯示,75年當時遺產均在
「新埔犁頭山」之旱地、溜池、田地、道路、林地,苗栗竹南廠房用地,新竹新興段老家,另有部分不知如何計算價值及實益之抵押權、地上權,該等財產,依照繼承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理應無需繳納遺產稅高達6,142,172元之譜(以該遺產稅依據公式反推計算原遺產價值,恐已高達1億5,000萬元以上!)。
⑶被告提出之77年遺產稅繳款書原本,其戳章載明收款日期
為77年5月16日,顯然已與其上所載「繳納期間77年3月14日起至77年5月13日止」,以及管理代號中『年期別』記載「7707」不符,而可懷疑其不具真實性。
⑷被告提出之78年遺產稅繳款書原本,其上之戳章無顯示年
份,根本無從看出實際年份是否為78年,又無法從公家機關調閱原本核對其真實性。甚者,其上所記載繳實際款金額為767,065元,根本與被告所提附件1即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2月20日所發78新市稅財字第50030號函說明二提及之應徵本稅核計877,712元(自77年3月14日起至77年6月13日止加徵滯納金15%計11,550元,自77年6月14日起至78年1月4日止加記本稅利息26,228元及加計滯納利息3,934元)完全不同。
⑸此外,針對類如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公文書不可盡
信一事,原告另提出近日甫知悉之兩造之父遺產另一懸案供參:原告之子林彥伯歷年來均有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新竹縣○○鎮○○段○○○○號2筆土地(即為犁頭山之土地)之地價稅(原證13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然今年(99年)前往繳納時,赫然發現稅單僅剩1筆文山段之土地(原證14之9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仰德段之土地已不翼而飛,為此原告前往詢問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人員,經告知「該筆仰德段土地已於98年售出」云云,然而據原告所知,原告之子林彥伯在98年間並無出售仰德段土地之事實,原告驚覺有異,立即委請代書清查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赫然發覺該仰德段土地竟然早在78年6月20日即莫名被賣給訴外人「彭吉盛」(原告之子林彥伯在78年5月19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原證15土地異動索引登記簿)!倘若78年間真有土地出賣並過戶之事實,為何原告之子林彥伯迄98年止還在繼續不斷繳納地價稅?而倘若並無買賣過戶之事實,為何土地登記簿會為如上之記載?㈣被告雖稱兩造之父死亡後係以「隔代繼承」方式繼承,所
以系爭4筆土地在其繳納737,000元遺產稅後,過戶予其子林農名下,且原告已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遭被告侵害云云,原告予以否認,並否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附有關拋棄繼承所有文件之真正(不僅限於林正安拋棄繼承部分)。蓋因:
⑴原告並沒有拋棄繼承,也不曉得有拋棄繼承這件事,如何
隔代繼承?且被告之子林農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時間為79年1月22日,與所謂繳納遺產稅737,000元之時間78年3月17日,相距將近1年,兩者實難產生合理之連結,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⑵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者,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示檢附之繼承資料顯示,原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正平、林正安、林正鈁、林淑珍均拋棄繼承,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中「男孫」取得繼承權,依照前揭法律意旨,應由林正平、林正安、林正鈁、林淑珍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由孫輩代位取得繼承權後,再由「女孫」向法院做一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為正當。詎卷內顯示之拋棄繼承,竟然是第一順位繼承人與次一順位繼承人以「同一書面向法院同時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律意旨,在林正平、林正安、林正鈁、林淑珍尚未合法拋棄繼承前,林姍佑、林芯佑、林芷卉、林芷帆、林彥蓉、林彤、林雨軒等人根本還未取得繼承權,如何能利用同一非訟程序同時拋棄繼承權?是該等文書之真正,已非無疑。
⑶更何況,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示檢附卷內「林玠
孜」之拋棄繼承備查通知顯示,其發文字號「新院『隴』民致字」有經繕改為「維」之痕跡,然其上並無蓋用任何關防。按公文書上只要有經繕改處,必定會蓋用關防(如「校對之章」),確保其文字修改之真正。本文件上既無關防用印保證文書之真正,原告依法否認之。
⑷再者,依據地政機關或者是法院實務,當事人檢送之「印
鑑證明」,為確保其真正,均要求限於「6個月內有效」。然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示檢附卷內顯示,有關系爭4筆地號土地登記之收件日為79年1月22日,然其繳附之印鑑證明,除繼承人林王月雲是78年11月10日發給者,有合於6個月期間而有效外,其餘林志鴻(77年7月7日發給)、林尚余(78年4月17日發給)、林正平(77年6月7日發給)、林彥伯、林彥廷(均為77年2月24日發給)、林正安(76年3月20日發給)、林正鈁(77年6月7日發給)、林雨樵、林萬主(均為77年6月8日發給)所提供的印鑑證明,早已超過登記前6個月,其中原告的印鑑證明超過近3年最久,另「林農」竟無需提供印鑑證明?依照土地登記實務,本件土地登記竟可在不需補件的情況下順利完成,實難令人不無有「地政機關過於便宜行事」之懷疑。
⑸此外,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示檢附之登記文件顯
示,有關土地登記權人『林農』的部分,所有文件,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書、『由林農取得』之登記清冊、林農於74年11月27日所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均無林農的用印,則何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程序瑕疵如此重大的情況下,准予林農於74年11月27日以被繼承人林信章繼承人身份(當時林農根本不是被繼承人林信章繼承人?)單獨出具切結書,請領土地權狀,甚至任由其將系爭土地過戶?完全無需補蓋印章或補提相關合於6個月有效期限的印鑑證明?則地政機關憑什麼相信該份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的真正?難道國家中央或地方機關做出的文件,不管有無瑕疵,都應令被從頭到尾蒙在鼓裡的一般人民被迫接受?㈤原告否認由原告之子林彥伯名義取得之土地與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繼承之關係:
⑴針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由原告之子林彥伯名義取得者
,只有老家房地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與訴外人林尚余共有、及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而此部分,是由被繼承人林信章5名子女(林志鴻母親林李美玉、林正平、林正安、林正鈁、林淑珍丈夫林萬主)於78年4月間另以協議書約定處理。
⑵至於被告提出之『遺產清冊』內,提及原告之子林彥伯共
同持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梨頭山小段118、119-3、119-6、122-10、122-28地號等土地各1/5、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之土地及房屋、地上權等,原告或是原告之子林彥伯從未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也從不知上開因繼承而取得何權利之情事。另該『遺產清冊』又提及原告次子林彥廷『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信章債權220萬元抵押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97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441元、台灣銀行存款796元,原告及原告次子林彥廷從未取得上開相關文件,亦從不知上開因繼承而取得何權利之情事。
⑶原告之子林彥伯另取得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梨頭山『文山段
』327地號等土地各1/5權利,乃是基於祖母林王月雲「贈與」,根本與繼承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無涉。簡言之,原告或原告之子僅曾經由74年的協議書,取得老家土地與房屋的權利,原告從未與被告、林正平等人簽署被告提出附件2遺產分割協議書,也從未依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任何權利,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事涉偽造。
(五)綜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爰聲明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33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兩造之父於74年間過世後,因兩造之母林王月雲不識字,無法製作帳目往來資料及向銀行提款,故由被告製作公帳現金簿(原證6),由兩造之兄林正平負責出納。至於遺產稅係分2次繳納,其中於77年5月16日繳納5,405,172元、於78年3月17日繳納737,000元,此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3月31日七八新市稅財字第245651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被證1)可佐。第1筆遺產稅5,405,172元部分係以公款繳納,所以有在公帳現金簿帳冊中列出該筆款項;第2筆遺產稅737,000元部分,原擬用系爭4筆土地抵繳,且經國有財產局核定得以系爭4筆土地抵稅,但當時抵繳稅額偏低而欲撤回,經各房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被證2證明書影本2紙),由被告提出相等金額繳納遺產稅,並於78年2月間經稅捐處回函告知可以撤回改以現金方式繳納,被告即將該筆金額即737,000元匯予兩造之兄林正平,再由兩造之兄林正平向稅捐處繳納,系爭4筆土地即由被告指定過戶予被告之子林農,此亦有被告提出之77、7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而此一協議當時雖未特別以書面為證,但有記載在遺產分配繼承協議書(附件2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即代表全體同意之事項,而該遺產分配繼承協議書上亦有原告之用印,另因款項係由被告個人支出,於是未記錄在公帳現金簿帳冊內,是以原告指摘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並不實在。
(二)又原告明知上情,竟無端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查明,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為免兄弟爭產,貽笑鄰里,乃接受檢察官之建議與原告達成和解,由被告提出2,263,000元(即系爭4筆土地之售價300萬元減掉737,000元),交由兩造之母林王月雲統籌管理運用,兩造之母林王月雲於收受後平均分配予各房,每房分得452,600元,但除原告外,其他各房均知悉上情,亦知稅款係由被告繳納,紛紛將上開分配款返還被告,由上可知,原告之指述,純屬無稽,被告並無侵吞稅款之情事,該筆稅款737,000元被告確有繳納。
(三)本件兩造之父之遺產係隔代繼承,即由配偶林王月雲、大房長子林志鴻、二房長子林尚余、三房即原告之子林彥伯及林彥廷、四房即被告次子林農、五房之次子林雨樵等人繼承,原告業已拋棄繼承,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函覆本院准予包括兩造及林正平等人之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影本在卷可參,故原告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並無繼承權,原告謂其繼承權之權利遭受被告之侵害云云,並無理由。原告雖否認其有拋棄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權云云,惟原告不否認以其子名義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而登記在其子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亦係原告所保管,則倘原告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權,而由其子隔代繼承,何以原告多年來保管該等土地所有權狀而看到土地所有權人非原告時,均未有何質疑或表示意見?是原告否認其有拋棄繼承云云,實不可採。
(四)關於由被告之子林農出具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且出具日期為被繼承人林信章死亡之日即「74年11月27日」乙節,因該文件是一併附在79年1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按代書的作業習慣,係在完全協調好如何分割繼承時,始填寫上繼承人林農的姓名,且因該切結書是要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亦是依代書作業習慣,才把切結書的日期倒填為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實際上,切結書應是在74年11月27日即被繼承人林信章死亡之日與79年1月22日間所填寫。至於原證12林王月雲所出具之切結書,其填寫日期並無倒填至被繼承人林信章死亡之日,係因其目的與林農之切結書申請目的不同,所以無法以此相提並論。
(五)退萬步言之,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信章於74年11月27
日死亡,系爭坐落新竹市○○段1116、1116-2、1116-3、1116-4地號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部分遺產。
⑵被告及訴外人林正平共同管理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訴外
人林正平負責出納,被告負責記帳製有現金簿帳冊(原證6),依被告登載之現金簿帳冊載有77年5月12日自遺產中領取5,405,172元繳納遺產稅(現金簿帳冊第27頁)。
⑶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係於79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在被告之子林農名下,嗣被告與訴外人彭春宏於83年2月7日就系爭4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原證2),由訴外人彭春宏以3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4筆土地,被告之子林農則於83年3月1日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春宏。⑷兩造於92年10月間就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之子林農名下
,及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以300萬元售予訴外人彭春宏之爭議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將出售系爭4筆土地價金300萬元扣除737,000元後之2,263,000元交由兩造之母林王月雲統籌運用(原證4)。嗣被告依約將2,263,000元全數交給兩造之母林王月雲後,兩造之母林王月雲再將該2,263,000元平均分配予五房每房各分得452,600元。
⑸被告確有收受原告委任吳世敏律師所發之96年9月17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17號存證信函(原證5)。
⑹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0月28日北區國
稅竹市一字第0991026472號函示,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致查無案關資料;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90006271號函示,如親等近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案關繼承人應於辦理遺產稅申報併同提示向法院核備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理,經核定發單補徵遺產稅及案關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應予核發繳清證明書。
⑺原告不爭執原告之子林彥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被繼承人
林信章遺留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嗣後再分割增加1548-2到1548-5地號,由原告之子林彥伯取得1548-5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狀嗣後由原告保管。
㈡兩造間爭點:
⑴被告是否有匯款737,000元,或被告所提出之78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上所載之767,065元予訴外人林正平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737,000元或767,065元?⑵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曾同意由被告出資繳納被
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737,000元或767,065元後,由被告之子林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提出之附件2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為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所簽訂?⑶原告就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有無辦理拋棄繼承?即原告
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是否仍有繼承權?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⑷兩造於92年10月間成立和解契約後,原告是否仍得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⑸縱兩造於92年10月間成立和解契約後,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⑹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833元,及自民國92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確有匯款如被告所提出之7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所載
之767,065元予訴外人林正平,以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737,000元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767,065元:
⑴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0月28日北區
國稅竹市一字第0991026472號函示,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致查無案關資料;本院再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何時繳納遺產稅?繳納之遺產稅金額為何(含利息、滯納金或罰鍰等)?何時完納?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100年7月15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0004482號函覆被繼承人林信章於74年11月27日死亡,為年代久遠案,查該年度遺產稅案件已銷毀,且依稅務系統查無案關申報資料。顯然本件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等相關資料,均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法銷燬,無從經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證。
⑵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提出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林王月雲於77年5月16日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稅5,405,172元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7年遺產稅繳款書及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林王月雲、林志鴻、林尚余、林彥伯、林彥廷、林農、林雨樵於某年3月17日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稅本稅737,000元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共767,065元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遺產稅繳款書原本(參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遺產稅繳款書原本2份經本院勘驗結果,經肉眼比對,該2份遺產稅繳款書色澤相當,看起來都有點老舊,而且戳章部分的印泥的顏色也有退色的情形,並非新穎,有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上開2份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被告提出之上開2份遺產稅繳款書原本色澤相當,顯然年代相近,而看起來都有點老舊,且戳章部分的印泥的顏色也有退色的情形,並非新穎,亦可見距今已有相當年代,參諸該2份遺產稅繳款書均係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製作,程式均相同,所表彰之意旨均係核定之遺產稅稅款及納稅義務人繳款經收取之意,原告復不爭執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確已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稅5,405,172元,亦不爭執被告負責記帳所製之現金簿帳冊,而依該現金簿帳冊77年5月12日之記載,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確應繳納5,405,172元,並確於77年5月16日繳納,足徵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林王月雲於77年5月16日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稅5,405,172元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7年遺產稅繳款書原本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並足堪推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林王月雲、林志鴻、林尚余、林彥伯、林彥廷、林農、林雨樵於某年3月17日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稅本稅737,000元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共767,065元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遺產稅繳款書原本形式為真正。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份遺產稅繳款書原本均蓋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處長職章,並均蓋有「收稅之章」,以表彰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已依該遺產稅繳款書所載應繳納之遺產稅本稅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繳納意旨;而其中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林王月雲確已於77年5月16日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7年遺產稅繳款書所載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稅5,405,172元,已如上述;又對照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資料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3月31日78新市稅財字第24565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林王月雲、林志鴻、林尚余、林彥伯、林彥廷、林農、林雨樵確分別於77年5月16日、78年3月17日繳納遺產稅稅款各5,405,172元、737,000元;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資料之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亦逐頁蓋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騎縫之章,並蓋有「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戳章,依此亦足堪認定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林王月雲、林志鴻、林尚余、林彥伯、林彥廷、林農、林雨樵應確於某年3月17日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遺產稅繳款書所載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稅本稅737,000元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共767,065元。又觀諸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林王月雲、林志鴻、林尚余、林彥伯、林彥廷、林農、林雨樵於某年3月17日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稅本稅737,000元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共767,065元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遺產稅繳款書原本,其上之收稅之章日期戳章之年度雖不明,而僅可確認係某年3月17日,然依本院勘驗該遺產稅繳款書原本結果,該遺產稅繳款書原本之戳章部分印泥顏色有退色的情形,已如上述;且依一般經驗判斷,戳章之年月日難免確會有因蓋印角度或蓋印力道等因素導致不清晰之情形;另對照該遺產稅繳款書繳納期間所載「自77年3月14日至77年5月13日止,因撤銷抵繳於期限內延至78年3月25日」等情,應堪認該遺產稅繳款書款書上之收稅之章日期戳章並非自始未蓋有具體之年度,而係因年代久遠印泥褪色或蓋印時因蓋印角度或蓋印力道等不明因素導致不清晰;又對照上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3月31日78新市稅財字第24565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林王月雲、林志鴻、林尚余、林彥伯、林彥廷、林農、林雨樵確分別於77年5月16日、78年3月17日繳納遺產稅稅款各5,405,172元、737,000元等情,更足堪認定上開被告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遺產稅繳款書原本其上之收稅之章日期戳章之年度為78年,亦即收稅之章日期戳章應為78年3月17日無訛。原告徒以該遺產稅繳款書款書上之收稅之章日期戳章無年份,亦無從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出原本核對,或對該遺產稅繳款書款書原本2份所載之內容有所質疑等情,而否認該77、78年遺產稅繳款書款書形式之真正,並否認被告已出資繳納該78年遺產稅繳款書款書之遺產稅本稅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合計共767,065元,則洵無足採。
⑶又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林王月雲
於77年5月16日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稅5,405,172元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7年遺產稅繳款書原本,依其上所載遺產稅5,405,172元之計算式為(32,467,688.92-2,000,000-7, 141,886)×34%-1,788,600-抵繳737,000=5,405,172,亦核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資料之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所載核定遺產價額為32,467,6
88.92元完全相符,亦足徵該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7年遺產稅繳款書原本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外,並堪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確曾就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額737,000元辦理實物抵繳。
⑷此外,依被告99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附件1新竹市
稅捐稽徵處78年2月20日78新市稅財字第50030號函示所載,受文者為林王月雲等7人,副本收文者則包括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駐新竹專員室、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及贈與稅股⑶,主旨為:「台端等申請撤銷新竹市○○段1116、1116-2、1116-4、1116-3等4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稅改以現金繳納乙案,經查抵繳土地地價未經調高,可以照辦」等語,說明事項則載明係:「一、依台端77年12月31日申請書辦理。二、本案抵繳稅額737,000元(原核稅額6,142,172元減除已繳稅額5,405,172元)...」等情,觀諸上開函文之程式及意旨,亦得認作公文書,被告雖因年代久遠不能提出原本,然對照上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7年遺產稅繳款書所載遺產稅5,405,172元之計算式(32,467,688.92-2,000,000-7,141,886)×34% -1,788,600-抵繳737,000=5,405,172,原核定之稅額確為6,142,172元(即《32,467,688-2,000,000-7,141, 886》×34%-1,788,600=6,142,172),核與函示原核稅額6,142,172元減除已繳稅額5,405,172元,申請撤銷抵繳稅額737,000元等情,二者完全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認已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2月20日78新市稅財字第50030號函為真正,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確曾以系爭4筆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額737,000元,嗣再申請撤銷以系爭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額737,000元之事實無疑。至該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2月20日78新市稅財字第50030號函雖同時載有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申請撤銷以系爭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額737,000元,而認「仍以原定自73.3.14起至77.5.13止為繳納期限,自77.5.14起至77.6.13止加徵滯納金15%計110,550元,自77.6.14起至78.1.4止加計本稅利息26,228元及加計滯納利息3,934元,本案應徵本稅等合計87,712元」,且檢附編號000199號稅單等情,核雖與被告前開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遺產稅繳款書所載稅單編號000202號及繳納之總金額為767,065元不符,然觀諸被告前開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遺產稅繳款書係載繳納期間「自73年3月14日起至77年5月13日止,因撤銷抵繳於期限內延至78年3月25日」,繳納之金額為本稅737,000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共767,065元,顯然二者認定應補繳之遺產稅本稅737,000元,乃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而是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認定則有所不同,另二者之稅單編號亦不同,且被告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遺產稅繳款書所載稅單編號號數000202號係在該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2月20日78新市稅財字第50030號函所示隨函檢附之稅單編號號數000199號之後,顯足堪認定被告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遺產稅稅單編號000202號繳款書應係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重新核定之稅單,原告徒憑上開二者所載稅額內容及稅額之不同,即否認被告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遺產稅繳款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8年2月20日78新市稅財字第50030號函之形式真正,並否認被告已出資繳納該78年遺產稅繳款書款書之遺產稅本稅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合計共767,065元,亦洵無足採。
⑸綜據上述,被告應確有匯款如被告所提出之78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所載之767,065元予訴外人林正平,以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737,000元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767,065元等情,已足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應確曾同意由被告出資繳納
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本稅737,000元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767,065元後,由被告之子林農繼承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提出之附件2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應係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所簽訂:
⑴查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確曾以系爭4筆土地就被繼承
人林信章之遺產稅額737,000元辦理實物抵繳,嗣再辦理撤銷該實物抵繳,並由被告代為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737,000元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767,065元,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始得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已詳如上述。據此,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既曾以系爭4筆土地就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額737,000元辦理實物抵繳,嗣再辦理撤銷該實物抵繳,並由被告單獨代為繳納此部分之遺產稅,則衡情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應確曾同意由被告之子林農繼承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尚屬合於情理。此外,並有訴外人林正平、林淑珍、林志鴻嗣後先後於92年6 月4 日、99年6 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被證2 )載明:「茲證明新竹市○○段1116、1116之2 、1116之3 、1116之4 等四筆零星土地,原本擬用於抵繳林信章遺產稅,但因感當時抵繳稅款偏低,經各房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共同商量,由願意提出與抵繳稅款相同款額之繼承人繼承該四筆土地。經徵詢各房意願之後,由當時有意願之林農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林正錺提繳相等稅款,並共同簽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完成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等情,更足堪認定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應確曾同意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本稅737,000 元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767,065 元後,由被告之子林農繼承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提出之附件2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確係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所簽訂。
⑵再者,被告提出之附件2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乃與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資料之78年4月1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相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資料之78年4月1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告之子林彥伯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新竹縣○○鎮○○○段犁頭山小段118、119之3、119之6、122之10、122之18地號;坐落新竹市○○段1115、1545之1、1545之2、1548、1548之1地號;坐落苗栗縣○○鎮○○段○○段1551、1552、1
553、1554、155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5及其他遺產,且原告之子林彥伯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各1/5遺產部分,亦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1日北地所資字第1000003627號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新地登字第1000005347號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南地所一字第1000006008號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原告之子林彥伯從未取得上開坐落新竹縣○○鎮○○○段犁頭山小段118、119之3、119之
6、122之10、122之18地號;坐落苗栗縣○○鎮○○段○○段1551、1552、155 3、1554、155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5之所有權狀,亦不知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利之情事云云,然並不否認原告之子林彥伯確有取得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留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嗣後再分割增加同段1548-2至1548-5地號,並由原告之子林彥伯分割取得同段154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而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確係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資料之78年4月1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告之子林彥伯係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坐落新竹市○○段1545之1、1545之2、1548、154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5,嗣原告之子林彥伯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坐落新竹市○○段1545之1、1545之2、1548、154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5後,尚於79年5月1日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於同日辦理上開土地合併登記為同段1548地號,再分割增加同段1548-2至1548-5地號,復於79年8月3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取得同段154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新地登字第1000005347號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情,原告之子林彥伯係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新竹市○○段1545之1 、1545之2 、1548、1548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5 ,,而分割繼承登記依法係依全體繼承人之分割繼承協議辦理,則原告之子林彥伯既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資料之78年4 月1 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新竹市○○段1545之1、1545之2 、1548、1548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5 ,自足堪認定被告提出之附件2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確係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所簽訂。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提出之附件2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與其所持有之78年4 月協議書內容不符云云(參本院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亦明載「立書人林志鴻... 林尚余... 林彥伯... 林農...林雨樵... 茲就土地分割事宜協議如次:一、坐落新竹市○○段1545之1 、1545之2 、1548、1548之1 號土地四筆,原為立書人先祖林信章所有,茲已因繼承為立書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二、立書人經協議合併分割右開四筆土地,分割方法為... 。三、立書人均應備妥土地分割所需文件、印章會同辦理... 」等與情,核其內容並非係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而係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經分割繼承後,繼承人林志鴻、林尚余、林彥伯、林農、林雨樵各取得坐落新竹市○○段1545之1、1545之2 、1548、1548之1 號土地所有權各1/5 ,繼承人林志鴻、林尚余、林彥伯、林農、林雨樵乃再協議將該4筆土地予以合併後再為共有物分割,原告謂其所持有之78年4 月協議書始為分割繼承協議,被告提出之附件2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與其所持有之78年4 月協議書內容不符,顯有不實云云,乃顯屬無稽。況再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78年4 月協議書所載「坐落新竹市○○段1545之1 、1 545之2 、1548、1548之1 號土地四筆,原為立書人先祖林信章所有,茲已因繼承為立書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更足證原告之子林彥伯、被告之子林農及訴外人林志鴻、林尚余、林雨樵確均係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並均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新竹市○○段1545之1 、1545
之2、1548、1548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5 ,核與被告提出之附件2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相符,亦足證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確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且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資料之78年4 月1 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即被告提出之附件2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確係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所簽訂無疑。
㈢原告就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已辦理拋棄繼承,即原告對
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權可言: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長子林正義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故被繼承人林信章死亡時,原應由林王月雲(配偶)及林志鴻(林正義之長子)、林玠孜(林正義之長女)、林正平(次子)、林正安(三子)、林正錺(四子)、林淑珍(長女)為繼承人,惟林玠孜(林正義之長女)、林正平(次子)、林正安(三子)、林正錺(四子)、林淑珍(長女)及林正平之長女林珊佑、次女林芯佑、三女林芷卉、四女林芷帆、林正安之長女林彥蓉、林正錺之長女林彤、林淑珍之長女林雨軒均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即為林王月雲(配偶)、林志鴻(林正義之長子)、林尚余(林正平之長子)、林彥伯(林正安之長子)、林彥廷(林正安之次子)、林農(林正錺之長子)、林雨樵(林淑珍之長子),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資料之繼承系統表暨本院民事庭75年1月31日新院維民致字第5461號、75年2月6日新院維民齊字第6466號、75年1月31日新院維民勤字第5456號、75年2月3日新院維民修字第5664號、75年1月31日新院維民廉字第549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影本在卷足稽。參以本院確有於75年1月28日收案總收狀號102至106號林正安等、林淑珍等、林正錺等、林玠孜、林正平等聲明拋棄繼承權案件,並分別分案由本院民事庭勤、廉、修、致、齊股法官審理,且當時本院之院長為管國維,民事庭勤、廉、修、致、齊股之推事分別為袁從楨、楊子莊、黃小瑩、劉勝吉、蔡彩貞法官,有本院民事分案簿及本院人事室100年7月18日新院人室字第1000000005號書函在卷可參,經核確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資料之本院民事庭75年1月31日新院維民致字第5461號、75年2月6日新院維民齊字第6466號、75年1月31日新院維民勤字第5456號、75年2月3日新院維民修字第5664號、75年1月31日新院維民廉字第549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影本所載發文字號程式及推事完全相符,已足擔保確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8日新地登字第099000801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資料之本院民事庭75年1月31日新院維民致字第5461號、75年2月6日新院維民齊字第6466號、75年1月31日新院維民勤字第5456號、75年2月3日新院維民修字第5664號、75年1月31日新院維民廉字第549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影本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自足堪認原告確已拋棄繼承。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之78年4月協議書所載「坐落新竹市○○
段1545之1 、1545之2 、1548、1548之1 號土地四筆,原為立書人先祖林信章所有,茲已因繼承為立書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亦足證原告之子林彥伯確係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揆諸上開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據此,倘原告及其他第一順序親等近者(按即被告及訴外人林正平、林淑珍)未全部拋棄繼承,原告之子林彥伯即不可能成為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易言之,必也原告及其他第一順序親等近者(按即被告及訴外人林正平、林淑珍)全部拋棄繼承,原告之子林彥伯始能為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從而,原告確已拋棄繼承,亦堪足認定。
⑷綜據上述,原告確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權,
揆諸前揭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原告已非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權可言。
㈣兩造於92年10月間成立和解契約後,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確有匯款如被告所提出之7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所載之767,065元予訴外人林正平,以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737,000元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767,065元;且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亦確曾同意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稅本稅73 7,000元暨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0,065元,合計767,065元後,由被告之子林農繼承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另被告提出之附件2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亦係被繼承人林信章之全體繼承人所簽訂;又原告亦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權,已非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已無繼承權等情,均已如前述,故原告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留之系爭4筆土地遺產,自無何繼承權,被告縱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再由被告之子林農將系爭4筆土地遺轉登記予買受人,原告亦無繼承權被侵害可言。況兩造已於92年10月間就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之子林農名下,及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以300萬元售予訴外人彭春宏之爭議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為家族和諧,願將出售系爭4筆土地價金300萬元扣除737,000元後之2,263,000元交由兩造之母林王月雲統籌運用,本和解係出於兩造自由意志所簽訂,各無反悔,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撤銷。嗣被告亦已依約將2,263,000元全數交給兩造之母林王月雲後,兩造之母林王月雲再將該2,263,000元平均分配予五房每房各分得452,60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本件和解的部分原則上金額應該全數返還給五兄妹,但是因為當初被告有提到有以匯款的方式請林正平匯給國有財產局,所以必須扣除73萬7千元,而且當時是有提到此部分會把相關的匯款資料給原告,所以原告願以這樣的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來原告有發函請求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被告都沒有提出,所以原告認為此部分當初的和解會捨棄掉73萬7千元是因為被告不實的事實告知原告」等情(參本院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依上開兩造和解契約內容,原告確已捨棄出售系爭4筆土地價金300萬元中之737,000元。據此,縱然原告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留之系爭4筆土地遺產有何權利,或對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之價金300萬元有何權利,然兩造既已就此爭議達成和解,成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亦即無從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
㈤縱兩造於92年10月間成立和解契約後,原告仍得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惟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為有理由: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原告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權,已非被
繼承人林信章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信章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已據認定如上。惟縱然原告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留之系爭4筆土地遺產有何權利,或對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之價金300萬元有何權利,然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係於79年2月7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之子林農名下,嗣被告與訴外人彭春宏於83年2月7日就系爭4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彭春宏以3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4筆土地,被告之子林農則於83年3月1日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春宏(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然原告乃於99年4月20始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兩造係於92年10月間就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之子林農名下,及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以300萬元售予訴外人彭春宏之爭議成立和解(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自足堪認定原告至遲於92年10月間即知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之子林農名下,及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以300萬元售予訴外人彭春宏,而由被告之子林農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春宏之情事,而原告於99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消滅時效。據此,縱使原告對被繼承人林信章遺留之系爭4筆土地遺產有何權利,或對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之價金300萬元有何權利,且縱然兩造於92年10月間成立和解契約後,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惟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㈥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2,833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