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陳銘琪
蔡桂榮陳張綢陳添丁陳祺憲陳王梅陳國璋陳錦城陳美曦陳筱菁陳語婕吳文龍吳秀雯吳秀娟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被 告 陳鳳安
陳傳銘陳欽賢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22、724、767 、
768、769、731、739、740 地號土地所訂立「竹北市新國字第2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等人及被告三人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25 、
723、755、738地號及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24、
722、769、768、767、731、739、7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此12筆土地係由陳姓、吳姓及郭姓等三家族所共有(參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土地登記謄本),而三家族就各自之持分約定就此12筆土地加以分管。因陳姓家族( 即原告及被告全體)之持分面積總和為8427.82平方公尺,且前開土地之系爭731地號土地8660.88平方公尺,接近陳姓家族之持分面積,是以陳姓、吳姓及郭姓等三家族便約定由陳姓家族分管系爭731 地號土地。雖嗣後政府於民國96年間徵收第725、723、755、738 地號共4筆土地,僅存系爭724、722、769、768、767、731、739、740 地號共8筆土地,惟三姓家族間並未重新約定分管範圍,故仍由陳姓家族分管系爭73
1 地號土地。三姓家族約定分管後,被告之父執輩及其叔陳江海在系爭731 地號土地上蓋有三合院以供居住,面積約有一分多地。
二、次查被告等人之父親陳金生基於個人理財之規劃,於40年左右與原告等人父親陳江海、陳金炎、陳金圳間就其三人持分面積訂立系爭「租約字號:新國字第25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哥哥陳金生耕作三位弟弟之土地,又因陳姓家族係分管系爭731地號土地,遂以系爭731地號土地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地點,系爭租約後由原被告雙方繼承。再者,在政府徵收之前,原告等人之持分面積為6320.87平方公尺( 被告三人之持分面積為2106.96平方公尺);政府徵收後,原告等人之持分面積縮減為4774.03平方公尺(被告三人之持分面積縮減為1591.34平方公尺 ),故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亦縮減為4774.03 平方公尺。準此,被告三人應於系爭731地號上就承租面積4774.0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自任耕作。
三、被告未自任耕種,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茲敘明如下:
(一)被告三人繼承系爭租約後,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土地進行耕種,且其嗣後又將系爭土地(扣除三合院等建物占用面積)整筆交由訴外人陳順柚耕種,被告亦於100年7月25日開庭時就此事實予以自認:「( 問:你請證人陳順柚代耕的範圍為幾分地?)被告陳傳銘答:大約八分地,都是在731地號土地上,但是731 地號土地上也有房子一分多地。」、「( 問:你們如果去田裡耕作,跟證人陳順柚也在田裡耕作時,如何約定各自農作的範圍? )被告陳鳳安答:我們是將731整筆包給他做...」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足證被告等人係將系爭731地號整筆土地交由證人陳順柚耕種,該筆地號土地面積為8660.88 平方公尺,扣除三合院占用面積一分多土地,仍約有六、七分地,故已包含承租面積4774.03 平方公尺之範圍。
(二)又證人陳順柚亦到庭證稱:「( 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被告耕作? )他們叫我做就做,做好幾年了。」、「(問:你幫他們做的範圍有多大?)大約六、七分多地。」、「(問:你幫他們做的事情有哪些? )翻土、打平、整地、插秧、割稻。」、「(問: 你名下有插秧機、割稻機、耕耘機嗎? )有,但是因為自己做不了那麼多事,有些會包給別人做。」、「( 問:你幫被告耕作時會不會把部分的農事包給別人做? )會,我如果做不來只好包給別人,像是插秧、割稻。」、「( 問:你本身有無跟被告三個人其中一個在田裡插秧,一起收割過? )他們沒空所以請我,我會幫他們載稻穀去賣。」、「( 問:你會幫忙除草、施肥、灑農藥?)都有。」、「(問:被告是否會在農田裡除草、施肥、灑農藥? )現在沒有除草,被告他們在外面工作不用去田裡。」、「(問:被告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在外面上班賺錢。」、「( 問:你有看過被告三人有去田裡過嗎? )有,他們會去那裡看看,他們請我耕作,我賺他們的錢就要做。」、「(問:731地號上的水汴頭【排水設備】是否你所施作? )是,如果沒做那設備水會漏出來跑掉。」、「( 問:看田裡的水、施肥、除草、噴農藥,這些工作你有無看過被告自己去做過? )他們請我做,他們有空會去田裡看。」等語,被告亦自稱:「( 問:被告請證人陳順柚代耕的時間為何,何時開始?費用如何計算?代耕的項目有哪些? )被告陳傳銘答:是我請證人陳順柚代耕,時間斷斷續續的,農忙的時候會請證人陳順柚幫忙。從80幾年開始就有。」等語。
(三)從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三人於80幾年起就已將系爭731 地號之全部農事( 翻土、打平、整地、插秧、割稻、除草、施肥、灑農藥等 )交由陳順柚耕種,頂多至田裡「看看」,實際上自己並無參與。而陳順柚本身擁有插秧機、割稻機、耕耘機,並在系爭731 地號上施作排水設備,整個稻作的流程,從自始之插秧至最終之收割載稻穀去賣,全由其一手包辦,為全職之專業農夫。被告等人雖辯稱其有空時會前去幫忙耕種,惟陳順柚卻證稱其一個人做不了那麼多事,有些會(將農事)包給別人做,足見被告等人並未前來幫忙,否則以被告所稱陳順柚只是代耕性質,既然只是代被告等人耕種,則耕種之主體應該還是被告等人,如何能在代耕人忙不過來時,主要耕種者不前來幫忙,反而是代耕人另外再轉包給其他人耕種?從證人所述種種可徵,系爭731 地號土地之實際上耕種者係證人陳順柚,而非被告三人,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陳欽賢自68年間就搬遷至臺北市居住,並於臺北就業,而被告陳鳳安及陳傳銘亦有固定工作,此由證人陳順柚之證詞及被告三人之陳述:陳欽賢:「自67年間即搬遷至臺北市居住及就業不爭執...臺北中鼎公司,做工程設計,職稱工程師」、被告陳鳳安:「玻璃業買賣,位於新竹市,正新公司,我與人合夥,我是負責人,小公司」、被告陳傳銘:「現在沒有工作,到處打零工。之前是合夥開工程公司,群定工程公司位於新竹」(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可參,被告三人並無暇至系爭土地耕種,而係將農事全權由陳順柚進行,而無論被告係將系爭731 地號土地轉租予陳順柚耕種,抑或是將請陳順柚代耕該筆土地,被告三人均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至明。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次按內政部就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於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 號函釋如下:「一、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其處理程序如下:...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辦理:(一)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是以,被告等人將系爭731 地號土地整筆交由陳順柚耕種,而不自任耕作,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
五、綜上所論,被告三人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實際耕種地點系爭731 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原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租約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六、原告為此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722、724、731、739、740、767、768、769 地號耕地租約(新國字第25號 )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欽賢雖遷居臺北市就業而不能自任耕作,但其家屬即被告陳鳳安、陳傳銘及母親皆能自任耕作,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99 號判例及83年臺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認為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故本件仍應認為被告有自任耕作。
二、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原告所指之訴外人陳順柚耕作,而僅將部分作業(種植、採收)曾經託其代耕而已,此參證人陳順柚於本院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述:「( 問:你幫他們【即被告】做的事情有那些? )翻土、打平、整地、插秧、割稻。」、「( 問:你在作被告土地的時候,被告是否會跟你一起耕作? )如果他們有空會一起做,我有時候沒有空,他們會幫忙看田裡有沒有水。」、「( 問:被告請你耕作的田的水如果不夠,被告會如何處理? )他們以前會打古井,開電源抽水,我有時候會去開電源開關。」、「( 問:731地號旁邊的土地是你跟地主租來耕作的嗎?)我沒有跟人家租,是別人給我做的,我只賺工資。」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順柚耕作,而僅將部分作業曾經委託其代耕而已,依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73年1月17日臺內地字第203180 號函釋,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第1 項不得轉租之規定,倘原告主張被告有轉租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從而,被告既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訂租約仍為有效。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應收回耕地,曾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90190398 號函檢附之調解申請書、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29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22、724、767、768、769、723、725、755、
731、739、740 地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主張被告未自任耕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嗣因被告抗辯上開新竹縣竹北市○○段723、725、755地號土地於96年3月1 日經政府區段徵收後,已註銷租約登記,原告乃於100年5月20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22、724、731、739、740、767、768 、769 地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就其減縮請求確認上開723、725、755 地號土地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原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22、724、731、739、740、767、768、769地號耕地租約(新國字第25號)無效。」,惟仍係基於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同一基礎事實,則原告變更後聲明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於40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嗣分別由兩造所繼承,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計為0.477403公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228頁 ),復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承租人及出租人異動明細表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閱兩造訂立「竹北市新國字第2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0年7月6日以竹市民字第1000014249 號函檢具兩造間訂立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陳欽賢前於67年間即搬遷至臺北市居住及就業,亦有原告提出被告陳欽賢所有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72頁),復為被告陳欽賢所不否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將耕地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均屬租約無效之事由(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520號、63年臺上字第599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除承租人或其家屬係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不視為轉租外,亦應構成租約無效之事由,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是土地法第
6 條後段固規定「其為維持一家生活者,以自耕論」,惟「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究有不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自任耕作」應不包含土地法第6 條後段規定之「準自耕」。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繼承系爭租約後,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土地進行耕種,且又將系爭土地(扣除三合院等建物占用面積)整筆交由訴外人陳順柚耕種等情,業據證人陳順柚於本院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從何時開始幫被告耕作? )答:我有空,他們叫我做就做,做好幾年了。」、「(問:你幫他們做的範圍有多大?)答:大約六、七分多地。」、「(問:你幫他們做的事情有哪些?)答:翻土、打平、整地、插秧、割稻。」、「( 問:你幫他們做這些農作上的事情,他們付你多少錢? )答:我載稻子去賣,扣除秧苗錢、工錢,會把錢給他們。」、「( 問:工錢如何算?)答:一分地做一個項目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問:你名下有插秧機、割稻機、耕耘機嗎?)答:有,但是因為自己做不了那麼多事,有些會包給別人做。」、「( 問:你幫被告做這些農作,你大概在去年二期收割時,會給被告多少錢?)答:有時1萬多元,收成不好時大概幾千元交給他們。」、「( 問:你幫被告耕作時會不會把部分的農事包給別人做? )答:會,我如果做不來只好包給別人,像是插秧、割稻。」、「( 問:你在作被告土地的時候,被告是否會跟你一起耕作? )答:如果他們有空會一起做,我有時候沒有空,他們會幫忙看田裡有沒有水。」、「( 問:你本身有無跟被告三個人其中一個在田裡插秧,一起收割過? )答:他們沒空所以請我,我會幫他們載稻穀去賣。」、「( 問:你會幫忙除草、施肥、灑農藥?)答:都有。」、「(問:被告是否會在農田裡除草、施肥、灑農藥? )答:現在沒有除草,被告他們在外面工作,不用去田裡。」、「( 問:被告在做什麼工作? )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在外面上班賺錢。」、「(問:你稻穀收割烘乾賣掉後,交給誰?)答:被告陳傳銘。」、「( 問:你本身有兩甲多地,為何還要幫他們代耕? )答:我之前耕作的範圍有到十幾甲,現在年紀大了不能做那麼多。」、「( 問:你幫被告耕作每年做他們的土地可以獲利多少?)答:一年一個項目1萬多元,但是有包括工具損耗。打田整地一項目,收割、插秧各算一項目,但要扣除買秧苗的費用大概兩百多批,一批30多元。」、「(問:你有看過被告三人有去田裡過嗎?)答:有,他們會去那裡看看,他們請我耕作,我賺他們的錢就要做。」、「(問:731 地號上的水汴頭【排水設備】是否你所施作?)答:是,如果沒做那設備,水會漏出來跑掉。」、「( 問:看田裡的水、施肥、除草、噴農藥,這些工作你有無看過被告自己去做過? )答:他們請我做,他們有空會去田裡看。」等(詳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陳傳銘當庭陳述:無法區分其與訴外人陳順柚各自農作之範圍等語,及被告陳鳳安當庭自承:其等係將731 地號整筆土地包給陳順柚作,有空會過去看一看,順便除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7頁),則被告苟將部分作業委託訴外人陳順柚代耕,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訴外人陳順柚應無再將部分農事轉包予他人耕作之理,足見被告就其等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委託訴外人陳順柚代為經營,無論播種、噴藥、割稻等主要農事均由訴外人陳順柚決定、執行,而非將部分作業(種植、採收)委託訴外人陳順柚代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
三、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鳳安既陳稱其為正新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新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陳傳銘亦陳稱其現到處打零工,之前是與人合夥開群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定公司),其是負責人,被告陳欽賢亦稱其現在臺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工作,做工程設計之工程師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94頁及其反面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被告陳鳳安於98年度領有正新公司薪資所得219,010 元,被告陳傳銘於96年度領有群定公司薪資所得51萬元,被告陳欽賢於98年度領有中鼎公司薪資所得132萬3百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74頁 ),另被告陳鳳安目前係由正新公司為其投保健保,被告陳傳銘則由誠昱科技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健保及勞保,被告陳欽賢則由中鼎公司為其投保健保及勞保,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三人投保健保及勞保紀錄之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88頁),亦見被告在本身另有正職固定之工作下,顯難實際總理其等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農事甚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係將承租之土地委託訴外人陳順柚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之事由,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竹北市新國字第2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