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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陳永明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代 理 人 杜英蕙被 告 福林堂法定代理人 許淑嬰訴訟代理人 魏明仁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8,595 元,及自民國99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9年10月14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初委託代理人魏明仁(亦係本件訴訟代理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515 、516 、666 、667-1地號土地,徵求原告代為居間以謀求出售機會。又原告於99年3 月間,成功媒合出售系爭515 、516 地號土地,系爭66

6 、667-1 地號土地亦覓得特定要約人,而原告為確保權益,復與被告代理人魏明仁確認酬金計算方式,並於99年4 月13日簽立切結書;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經原告媒合,買方即訴外人高進祥與被告就前開土地於99年4 月13日在訴外人黃育烈代書事務所簽署買賣契約書,價金為28,805,400元。詎被告於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後,竟為逃避仲介費用之給付,故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前開土地過戶至訴外人李冠怡名下,以欺騙原告,事後卻又將該土地過戶予原告所仲介之買方高進祥,並於99年5 月14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拒絕依約給付酬金予原告。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影響已發生之仲介費用,爰起訴請求被告依99年4 月13日切結書約定給付居間報酬。又因買方高進祥嗣後未購買遭萬善祠及第三人占用之系爭666 地號部分土地,故以666 、667-1 地號面積443.16坪扣除遭占用之666-1 、666-2 地號面積30.09 坪(此2 筆土地部分不再請求),剩餘413.07坪,計算之土地改良費2,065,520 元【計算式:(65,000元×413.07坪=26,849,720元)-(60,000元×413.07坪=24,784,200元)=2,065,520 元】;行政業務費1,393,075 元【計算式:(60,000元×413.07坪=24,784,200元)-(52,893元×413.07坪=21,848,511元)=2,935,689 元。查切結書原計算之「行政業務費」總額為3,149,539 元,但因兩造約定一人一半,且係扣除尾數後之一半,故扣除零數149,539 元後,剩餘3,000,000 元之一半即1,500,000 元,作為「行政業務費」。因此上項修正後之「行政業務費」亦比照計算,將上述2,935,689 元扣除原尾數149,539 元後之餘額之一半即1,393,075 元。(2,935,689元-149,539 元)÷2 =1,393,075 元】,共計3,458,595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就系爭666 、667-1 地號

土地,無仲介費用之約定,僅係約定土地改良工程費用,而買方自始亦未要求實施土地改良工程,故該土地之改良工程未曾執行云云。惟查: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買方高進祥為原告所介紹,並因原告無仲介經理人資格,因而以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中所載土地改良費用、行政業務費用取代仲介費用,此為仲介費用代替性之說法,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其委託原告就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為土地改良工程。且由99年3 月29日委任同意書明載,委任仲介售出之底價為6 萬元、仲介費為百分之1 ,就此與同年4 月13日切結書所載:「…如經仲介成交,立書人承諾並約定如下:一、『預期售價』每坪6.5 萬元與『預計售價』6 萬元之差額,由被告(訴代)以土地改良費用名義補償原告;二、『預計售價』6 萬元與底價52,893元差額之一半(取整數)即150 萬元,由被告(訴代)以行政業務費名義補償原告…」相互對照,益證該切結書上「土地改良費」、「行政業務費」乃仲介成交後應給予原告仲介費之代名詞。簡言之,被告代理人原以6 萬元底價(即切結書上所稱「預計售價」)對外尋找仲介代為銷售,但發現原告頗有能力及自信可以更高之6.5萬元仲介買主,為獎勵原告迅速完成伊受託事務及從中獲利,方會比照民間仲介酬金計算方式,即以委託價與仲介成交價差額代替99年3 月29日委任書所約定百分之1 酬金比率計付原告仲介費,且被告代理人並得從中獲取一半之利益(即原證三第2 項「行政業務費」之半)。此外,該切結書於首段,已明文記載另2 筆土地原告之仲介費多少等等,故該等費用名稱如上所述,係仲介酬金之代替;復於末段附記「其應納稅費百分之10約定外加…,如另有孳生其他任何稅費,概由陳永明負責申報繳納…」,此一文字約定,顯然係因仲介酬金性屬執行業務費用應扣繳所得稅百分之10,以及若有逃漏稅由原告自行承擔之緣故。據此,益證該等費用名稱係仲介酬金之代替。

2被告另辯稱其與買方高進祥已於99年5 月5 日協議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惟按居間之報酬請求權於所居間之雙方完成締約交易之時,即有效成立,不受締約之雙方事後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影響,此有民法第565 、

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被告主張其與買方高進祥間買賣契約事後已經解除,而得撤銷先前委任不給付仲介酬金云云,顯然於法不合。且對照卷附土地權利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郭榮隆、楊嘉榮之證述,可證被告與買方高進祥於99年5 月5 日協議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係為逃避仲介費用之給付,以欺騙原告,事後卻又將該土地過戶予原告所仲介之買方高進祥,是被告前開辯稱,尚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9年5 月5 日簽立之切結書,業已載明將

兩造於99年4 月13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作廢等語,原告否認之。

⑴當時原告於簽訂4 月13日切結書時,因專心就仲介費之代

替名稱及仲介費之計算為討論研擬,故疏忽未注意第一段拋棄前筆仲介費之文字,事後就該筆仲介費請求被告補付,兩造才有5 月5 日切結書之簽訂,是以5 月5 日切結書係就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之前另2 筆土地仲介費之給付再為約定,並非就本件系爭土地仲介費為約定。

⑵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99年5 月5 日切結書之「前於99

0413簽署之切結書收回作廢,補付前515 、516 仲介費」手寫字樣為伊自行書寫,並未令原告簽名或簽押印文,顯未經原告同意;況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所簽訂之切結書,均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親自以電腦打字製作經雙方確認後再簽名蓋章,若切結書內容錯誤或需補充,僅需當場修改電腦文件即可,不可能以手寫方式加以補充。⑶且該行手寫文字僅註明切結書收回作廢,並未明白表示拋

棄系爭土地仲介買賣成交之仲介費,故不能僅以該文字即表示原告曾拋棄系爭仲介費。

⑷若5 月5 日切結書上之手寫文字確係雙方同意補充,依理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謹慎作風,應會要求原告在該補寫文字上或前後簽章或按手印,或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但事實上該手寫文字並未做此處理,可證該手寫文字是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行填入。

⑸原告始終主張原證三切結書祇有1份,此一主張並經鈞院

前審判長當庭就雙方所提影本、正本比對勘驗證實在案!不料,被告於將辯論終結當庭又提另1份正本,確實令原告難以理解!祇能說真的記憶有誤,或者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取巧令原告誤簽了兩份所致?!實則5 月5 日切結書簽名之前,兩造僅有口頭商議如何因應買方高進祥要求減少萬善祠占用30坪之售價、甚或因此棄買時,雙方應如何調整應付之仲介費數額,並未約定原告需放棄已經成交之仲介費。

(三)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8,595 元,及自99年10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上半年間,曾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等11筆土地,委由代理人魏明仁處理銷售事宜。嗣被告代理人魏明仁就系爭515 、516 地號土地委託原告仲介,就系爭

666 、667-1 地號土地雖與原告雖亦有委託仲介關係,惟並無仲介費之約定,僅有土地改良工程、行政業務費之約定。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即99年4 月13日切結書原意,實係指原告同意土地改良工程如交由渠執行,願全數拋棄系爭515 、51

6 地號之仲介費,且被告以一定之金額委由原告代理執行工程及業務之意,並無任何仲介費之引述及承諾。又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內文末二段:「此致 福林堂住持兼管理人:許淑嬰、代理人:魏明仁(魏明仁簽字)」、末段「立書人:陳永明(陳永明簽字)」;此書顯係由立書人即原告所簽具,而由被告代理人予以文件簽收,再轉呈被告;意涵純粹為原告之要求事項,而非兩造之協議,更迄未得被告之任何承諾,原告如何憑其片面之要求,而主張其根本不存在的權益。

(二)被告與訴外人高進祥於99年4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買賣雙方發覺原告確有費盡一切欺詐之能事,於買賣雙方之間隱匿雙方旨意恣意加價及套取差價之不法情節,而頗不能諒解;嗣又鑑界查知系爭666 地號土地上之萬善祠及鄰戶有嚴重侵界之瑕疵,顯然無法於契約限期內排除,因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有無瑕疵交付責任約定,且買方高進祥對仲介者之隱匿實情及欺騙手法頗有埋怨,並萌生退意,復向被告表示未曾向任何人要求進行土地改良工程(即回填土作業),因買方自始未要求實施土地改良工程,該土地之改良工程亦根本未執行,乃於99年5 月5 日經三方合意將契約作廢,於99年5 月6 日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並於99年5 月11日接獲苗栗縣稅務局竹南分局准予照辦函,契約既未成就,原告憑何理由要求給付居間酬金!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冠怡另於99年5 月1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原告根本無涉,原告亦無權過問被告之任何處分權力。

(三)又前揭買賣契約書作廢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通知原告,且聲明收回及撤銷全部之委任權利,原告當場表示無異議,並同意重行收受原於99年4 月13日切結書中承諾「願全數拋棄同前地段515 、516 地號之『仲介費』全部,合計25萬元整之支票(被告認為此時支付之性質乃係補償金而非仲介費)」,實已認同99年4 月13日切結書之委任關係已然終止;隨後,被告再於99年5 月14日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經終止委任關係,且對委任義務亦無實際執行之作為,則原告據此主張權利,顯無所據,而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其簽立99年5 月5日之切結書時,並無「前於990413簽署之切結書收回作廢,補付前515 、516 仲介費」之手寫字樣,然查,前開字樣係經被告代理人魏明仁書寫後,再經原告簽署確認,蓋原告原已拋棄系爭515 、516 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用,且亦承認系爭

666 、667-1 地號土地買賣並未成立,因此,方由原告收受系爭515 、516 地號土地補付之仲介費用25萬元,同時將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正本交由被告代理人魏明仁收回作廢,倘原告未同意上開內容,何以將其執有之切結書正本交由魏明仁收回作廢!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仲介費,其金額亦屬過高,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得請求之仲介費亦應扣除已收受之25萬元。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初曾委託代理人魏明仁、李佩貞,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515 、516 、666 、66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5 、516 、666 、667-1 地號土地),處理銷售事宜,有委託授權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 頁)。

(二)系爭515 、516 、666 、667-1 地號土地之買賣業經原告仲介而成立(被告原抗辯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非經原告仲介而成,惟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再爭執,並有證人楊嘉榮、郭榮隆之證詞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31-33 、56-59 頁) )。

(三)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魏明仁於99年4 月13日簽署如原證三所示之切結書,約定「茲就福林堂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615 、616 地號(按應係515 、516 地號之誤)等二筆土地於99/03/29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賣方本應付出仲介佣金,但仲介人陳永明聲明全數拋棄,亦即對此部分仲介佣金自始不曾發生;另就同前地段666 、667-1 地號(432.73 +10.43 =443.16坪) 等二筆土地如經仲介成交,立書人承諾並約定如下:

一、賣方應補償預期總價65,000×443.16=28,805,400元扣除預計售價60,000×443.16=26,589,600 元後之餘額2,215,800元之土地改良費予陳永明運用。

二、賣方應再補償預計售價60,000×443.16=26,589,600元扣除底價52,893×443.16=23,440,061元後之餘額3,149,539 元,其中之一部分1,500,000 元之行政業務費予陳永明運用。

前揭往來金額全部,均以本切結書為準,不另立據;其應納稅費百分之十約定外加,已由陳永明預先核足扣繳,如另有孳生其他任何稅費,概由陳永明負責申報繳納,與賣方無任何干係」,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 或34頁)。

(四)被告曾於99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高進祥就系爭666 、667-1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嗣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另於99年5 月18日與訴外人李冠怡就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6 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666 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25日分割出666-1 、666-2地號土地,訴外人李冠怡並於99年6 月24日將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進祥,666-2 地號土地亦於100 年4 月1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進祥,有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 、53頁、本院訴字卷第20-29 、56-59 、61-63 頁)。

(五)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魏明仁於99年5 月5 日簽署如被證二所示之切結書,約定「茲就福林堂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515 、516 等二筆地號之土地,經陳永明君之仲介於99/03/29簽約後,依約應給付仲介費為契約總價新台幣24,945,000元整之百分之壹,整計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如後附支票影本)。以上票據,實收無訛,不另立據;其應納稅費百分之十及另有孳生其他任何費用,概由陳永明君負責申報繳納,與賣方無任何干係」,有切結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六)原告已於99年5 月5 日收受被告所給付之515 、516 地號土地仲介佣金面額25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並已兌現,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4 月間成功媒合被告出賣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進祥,原告並與被告之代理人魏明仁於99年4 月13日簽立切結書確認居間酬金計算方式,詎被告於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後,竟為逃避居間報酬之給付,故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前開土地過戶至訴外人李冠怡名下,以欺騙原告,事後卻又將該土地再過戶予訴外人高進祥,惟解除買賣契約不影響已發生之居間報酬,爰起訴請求被告依99年4 月13日切結書之約定為給付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雖經由原告仲介與訴外人高進祥成立買賣契約,惟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意涵純粹為原告之要求事項,非兩造之協議,更迄未得被告之任何承諾;且兩造並無居間報酬之約定,僅有土地改良工程、行政業務費之約定;又被告與訴外人高進祥於99年4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買賣雙方發覺原告於買賣雙方之間隱匿雙方旨意恣意加價及套取差價之不法情節,嗣又鑑界查知系爭666 地號土地上之萬善祠及鄰戶有嚴重侵界之瑕疵,買方高進祥萌生退意,且因買方自始未要求實施土地改良工程,該土地之改良工程亦根本未執行,系爭買賣契約乃於99年5 月5 日經被告與買方高進祥合意作廢,契約既未成就,原告即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居間酬金;況前揭契約書作廢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通知原告,聲明收回及撤銷全部之委任權利,原告當場表示無異議,並同意重行收受原於99年4 月13日切結書中拋棄之系爭515 、516 地號之仲介費25萬元,同時將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正本交由被告代理人魏明仁收回作廢,是兩造既經終止委任關係,且原告對委任義務亦無實際執行之作為,則原告應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居間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係原告與被告代理人魏明仁雙方簽署之約定,抑或為原告單方出具之文書?㈡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就系爭666 、667-1地號土地所約定之土地改良費、行政業務費之真意為何?是否為居間報酬之約定?㈢被告與高進祥於99年4 月13日就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如已解除,原告主張被告仍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於99年5 月5 日出具切結書同意作廢99年4 月13日切結書,放棄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茲分述如下:

(一)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應係原告與被告代理人魏明仁雙方簽署之約定,非僅原告單方出具之文書:

本件被告固以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僅為原告單方出具之文書,非兩造之約定為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形式上雖係原告出具予被告之切結書,惟稽諸其內文記載「就同前地段666 、666-

1 地號(432.73+10.43 =443.16坪)等二筆土地如經仲介成交,立書人承諾並『約定』如下」、「賣方(即被告)應補償…2,215,800 元之土地改良費予陳永明(即原告)運用」、「賣方應再補償…1,500,000 元之行政業務費予陳永明運用」、「前揭往來金額全部,均以本切結書為準,『不另立據』」等語,暨被告之代理人魏明仁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6 或34頁),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僅為原告單方出具之文書,非兩造之約定,已非無疑。且查證人即亦受被告委任處理出售土地之代理人李佩貞於本院結證:簽99年4 月13日切結書時,是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我在竹南鎮原告的事務所簽的,原告是經營代書事務所,簽這份切結書是因為土地地面高度有落差,買方要求被告要買回填土,買回填土費用要幾百萬元,就簽了這份切結書要求被告負擔這部分費用;這份切結書是是雙方講好後打出來的,被告有同意這份切結書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

1 頁反面至112 頁)。由此足證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應係兩造之約定,非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此由兩造嗣於99年5 月5 日另立切結書時,合意作廢系爭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由被告收回之舉(詳下述),益證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應為兩造之約定,否則被告當無將之作廢收回之理。

(二)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就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所約定之行政業務費應為居間報酬之約定:

被告另以其所有之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雖經由原告仲介與買方高進祥簽訂買賣契約,惟兩造並無居間報酬之約定,僅有土地改良費、行政業務費之約定等語置辯。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仲介買賣於99年4 月13日固約定「一、賣方(即被告)應補償預期總價65,000×443.16=28,805,400元扣除預計售價60,000×443.16=26,589,600元後之餘額2,215,800 元之『土地改良費』予陳永明(即原告)運用。二、賣方應再補償預計售價60,000×443.16=26,589,600元扣除底價52,893×443.16=23,440,061元後之餘額3,149,539 元, 其中之一部分1,500,000 元之『行政業務費』予陳永明運用」(見本院審訴卷第6 或34頁)。惟證人李佩貞證述:666 、667-1 地號土地被告有和原告約定仲介費用,就我所知加上土地改良費總共300 多萬元,原告當時說回填土的費用加上仲介費用加起來就是300 多萬元…,99年4 月13日簽切結書時,我們認為買方要求被告支付回填土的費用,這是原告說的…,回填土費用,是99年4 月13日切結書第1 項的土地改良費,仲介費應該是第2 項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買方高進祥之仲介楊嘉榮證述:我認識高進祥,因為郭榮隆有認識一位陳永明(即原告)有介紹土地要買賣,我就介紹高先生(買主)跟陳永明到我辦公室去談土地買賣的事,…買賣標的是666 、667-1 地號,當時原本陳永明說每坪6 萬元,隔

1 、2 天他們約去代書那裡要簽約,那天我沒有去,我是後來聽高先生說價格漲為每坪65,000元,後來還是有簽約,高先生也有付給我及郭榮隆佣金,當時我們與陳永明講好他收賣方的佣金,我及郭榮隆收買方的佣金總共20幾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準此可證兩造間就系爭66

6 、667-1 地號土地之買賣應有居間報酬之約定,且其數額即為99年4 月13日切結書第2 點所示之150 萬元行政業務費,被告抗辯兩造間就666 、667-1 地號土地僅約定有土地改良費、行政業務費之約定,無居間報酬之約定,難認可採。

(三)被告與買方高進祥於99年5 月5 日解除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經由原告居間媒介,於99年4 月13日以28,805,400元出賣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予買方高進祥,其後雙方於99年5 月5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作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59 頁)。惟稽諸上開說明,解除契約仍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居間報酬,被告以契約未成就拒付原告居間酬金,為無理由。

(四)原告另於99年5 月5 日出具切結書作廢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同意放棄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

1查兩造於99年4 月13日簽署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

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並同時約定被告放棄系爭515 、516 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25萬元;兩造其後再於99年5 月5 日簽署切結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放棄之系爭515 、516 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25萬元,已如前述,並有該2 份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4-35 頁)。惟被告抗辯其與買方高進祥簽訂買賣契約後,買方高進祥發現萬善應祠越界情形嚴重,被告亦發覺買方高進祥從未要求被告為土地改良,因認原告以詐欺方式騙取仲介費用,且原告亦承認買方高進祥並未要求被告為土地改良,故與被告合意作廢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由被告補付515 、516 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25萬元,原告則同意放棄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99年5 月5日切結書上手寫加載之「前於990413簽署之切結書收回作廢,補付前515 、516 仲介費」等文字係被告代理人魏明仁嗣後添加,原告並未放棄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

2經查,證人李佩貞於本院結證:本來是說如果666 、667-1

地號土地有談成,515 、516 地號土地的仲介費就不收,但後來沒有談成,兩造及我在99年5 月5 日就說好666 、667-

1 地號土地的300 多萬元仲介費原告不收,所以515 、516地號土地的仲介費25萬元原告還是要收,99年5 月5 日當天原告有明確表示他不收666 、667-1 地號土地的仲介費…,簽99年5 月5 日切結書時原告知道買賣契約已經作廢,因為我們在簽99年5 月5 日切結書時,有寫明99年4 月13日切結書因為解約所以作廢,上開字句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手寫後來加註上去的,打切結書之前沒有先講好99年4 月13日切結書作廢,所以後來才用手寫補上去,且我們也有收回99年4 月13日切結書…;是我們告訴原告說高進祥知道土地有瑕疵,高進祥和我們解約,我們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才和我們約好99年5 月5 日到他的事務所寫切結書;是寫完「前於990413簽署之切結書收回作廢,補付前515 、516 仲介費」這段文字、被告訴訟代理人開立25萬元支票影印後,原告在支票影本及這份切結書上同時簽名;99年5 月5 日切結書簽2 份,我們自己拿1 份,原告拿1 份,99年4 月13日的切結書也是一樣,但99年5 月5 日我們開立25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並收回99年4 月13日的切結書,因為雙方講好99年4 月13日的切結書作廢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原告固以證人李佩貞與魏明仁同受被告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其證詞可信度堪疑云云,惟衡諸證人李佩貞證述情節與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當庭提出原由原告收執惟已打叉作廢之99年4 月13日切結書正本相符(見外放證物袋),且99年5 月5 日當天係在原告之代書事務所簽立切結書,經本院闡明原告亦可偕同在場之其他證人為證,惟原告並未聲請或偕同其他證人到場對質,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受被告補付之系爭515 、516 居間報酬25萬元,並將99年4 月13日切結書作廢拋棄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堪信屬實。

3末查,原告雖於101 年9 月11日當庭提出另紙內容與前揭99

年4 月13日切結書內容部分相同、金額為2,215,800 元之土地改良費切結書(見外放證物袋),主張兩造並未作廢99年

4 月13日之切結書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與系爭99年4 月13日切結書之土地改良費計算式及內容完全相同,且原告自承該紙切結書亦係99年4 月13日書立,加以土地改良費並非居間兩造居間報酬之約定,已如前述,故尚難以被告未收回該紙切結書,即認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土地改良費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析述,兩造於99年4 月13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如原告仲介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買賣成交,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150 萬元之「行政業務費」即為居間報酬之約定;同日被告與買方高進祥確因原告之居間而簽訂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因故解除,惟被告仍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然兩造既於99年5 月5 日另行協議由被告補付系爭515 、516 居間報酬25萬元以作廢99年4 月13日之切結書,原告並另行出具切結書放棄系爭666 、667-

1 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原告自不得再依99年4 月13日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之居間報酬。至於被告其後出售該2 筆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李冠怡,訴外人李冠怡於系爭666 地號土地分割出666-1 、666-2 地號土地後(分別為遭萬應祠及第三人占用部分之土地),再將其中66

6 、667-1 及666-2 地號土地先後出售予訴外人高進祥,因係在原告聲明放棄系爭666 、667-1 地號土地居間報酬之後,且所出售之土地範圍與被告和買方高進祥原簽訂之買賣契約範圍已有不同,故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8,595 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酬金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