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 陳理江
陳健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卻為被告以不合法之方式解任,因而該解任應不具效力,則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應仍屬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非無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之其他掛名股東乙○○○、陳碩賢及丁○○竟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出具所謂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並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事項。惟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公司章程僅記載董事1 人即原告戊○○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1條之規定,原告以外之股東必須有正當理由始得使原告辭退董事職務,尚難僅以股東同意書即認合法有效。本件既未經原告同意解除董事職務,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雙方有委任關係存在,今被告公司股東乙○○○擅自向主管機關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即無理由。
2、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般之明,惟仍應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再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適用民法第549 絛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
3、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 本件被告以原告自擔任董事以來,未曾召開過任何一次股
東會議云云,而認為原告有違背委任關係。然查,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機關,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而廢除股東會,亦即若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參照經濟部82年11月9 日商字第227281號函:「…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函釋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併此敘明。」從上開所述,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未召開過任何「股東會議」,而逕認原告有違背委任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⑵ 另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公司之事務完全不聞不問云云;原告
否認之,就該事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更何況原告是擔任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為一切之法律行為,並非公司業務員,舉凡公司之決策事項、經營策略、方向、資金調度等等,可謂整個公司之運作,原告自應負營運之責,豈能以是否親自前往客戶處之次數,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違背委任關係之依據,如此之舉證,就如同擔任公司之董事,對待如同公司基層業務員般,必須整日前往客戶處,介紹公司產品般。果真如此的認知,實非擔任一家公司董事職務,對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理念,所應該擁有之認知。
⑶ 被告雖尚稱原告並無實際管理公司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被告公司之對外營運都是由原告親自處理,乙○○○僅負責管理財務及印章保管而已,直至99年6 月28日原告將印章收回後,始衍生出諸多訴訟案件。
⑷ 此外,被告公司股東乙○○○對於公司之資金營運狀況,知之甚詳,更無所謂無法查閱財產文件等情。
⑸ 從而,本件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原其公司章程記載
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由原告戊○○擔任公司董事,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以外之股東必須有正當理由始得使原告辭退董事職務,但被告所抗辯如前所述之理由,並非正當理由,是尚難僅以1 紙股東同意書,作為辭退原告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背委任關係之事實:
1、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自93年8 月23日起推選原告戊○○擔任被告之董事,含原任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職,每月薪資高達15萬元。惟原告卻廢弛職務,致被告公司連連虧損,所有虧損均由股東乙○○○墊付,期間股東乙○○○、丁○○曾要求改革,原告戊○○均悍然拒絕。而股東乙○○○自99年6 月底起,向被告公司會計甲○○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時,會計則以原告交代不得交付為由拒絕,致股東乙○○○之監察權無法行使,已是事實。此由被告向原告請求移交包括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及貨款之案件(99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原告於庭訊時自稱伊為被告公司之權利人,所以一切公司資產均屬伊所有…等語可知,原告盜領被告公司款項800,000 元及侵占包括春池玻璃、凱棉、科群等被告公司之貨款共計2,415,274 元,亦認為理所當然。可證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即因前述荒謬之想法陸續侵占並竊取公司財產,造成股東權益嚴重受損,且拒絕股東監察權之行使。
2、又原告自93年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後,未曾召開過任何一次股東會議。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所提之準備書狀理由二亦詳述,…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函釋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等語。據此,原告已自認自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以來未曾開過任何公司會議。又按公司法第102 條關於股東之表決權規定,若有限公司不必開會,試問其他股東如何適用法條行使表決權?又同條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181 條之規定,即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已明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若不必開會,如何準用股公司法第181 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之表決權行使?今原告隨意引用法條,逕自推論有限公司無需召開股東會,於法未合。
3、原告於擔任董事長達9 年期間,未曾提報任何財務報表資料與其他股東審閱,且針對公司業務之處理,原告於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移交印鑑章等事件之100 年2 月15日辯論時自認,有關公司之對外營運、業務及財務等事宜,其皆委由其母親乙○○○處理等語。即原告根本完全未曾管領公司,既然原告不經管公司,被告當然有權利使原告退職。
4、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幾乎未曾拜訪過客戶,且原告每日不務正業,每日於上午上班時間前往市場買菜,返回公司後即上樓睡覺,下午由公司司機載往張姓及彭姓友人處閒聊,傍晚即前往隔壁海鮮餐廳繼續高談闊論,日復一日、從未間斷。
5、原告並無實際管理被告公司,此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被告請求原告移交公司印鑑章等訴訟中,原告於99年12月8 日辯論時自認被告所提包括98年、99年會計傳票、銷貨發票、401 申報表等各項文件,部份有、部份沒有在原告手上。…至於有的部份我也不清楚等語,足徵原告根本未管理被告公司,致原告於擔任董事期間,管領那些事務一概不知。
(二)董事改選之合法性:
1、本件由於股東乙○○○之監察權無法行使,已如前述,便偕同陳碩賢與丁○○二位股東於99年7 月30日寄發新竹西大路郵局第13 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達15日內改選董事,並繳交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印鑑,然原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因拒絕股東乙○○○監察權之行使,顯已違背董事職務,至今原告仍拒絕提出答辯人東南公司之相關公司文件,此已由被告起訴請求移交中,據此,他股東得依此理由使原告退職,應屬無疑。
2、再按經濟部91年4 月15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有限公司選任董事登記事宜):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得並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為此,被告公司依法解除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已屬無疑。
3、另原告雖否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係由乙○○○所贈與,惟根據事實,被告公司係由乙○○○於57年所設立,當時原告年僅17歲,原告於被告公司出資額750,000 元乃乙○○○所贈與,否則原告應提出出資證明。今乙○○○已於99年9 月20日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乙○○○既已撤銷原告於被告公司股份之贈與(見被證十四之竹北六家郵局367 號存證信函),原告不僅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更無被告公司任何權利。
(三)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8 月23日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負責經營管理被告公司。
(二)依93年8 月23日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出資額該欄所載,被告公司係由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出資額100 萬元)、訴外人陳碩賢(出資額75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出資額50萬元)、原告戊○○(出資額75萬元)所組成。
(三)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23日,由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陳碩賢、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等人,簽立股東同意書,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改選董事、董事解任、董事變更等程序,並申請被告公司之董事為乙○○○之變更登記乙事,業經經濟部以99年9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公司目前依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登記之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原告已非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
四、兩造爭點:
(一)本件被告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有無正當理由?原告有無違背董事職務之情事?
(二)被告公司將原告之董事職務解任之程序,是否具合法性?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有無正當理由?原告有無違背董事職務之情事?
1、本件被告公司設立時間為59年1 月6 日,而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 日,於被告公司成立斯時,原告尚未成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始為公司實際出資者,原告之出資額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贈與,嗣經推選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後被告公司之股東非無故辭退原告董事職務,此乃因原告無故拒絕其他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請求,拒卻其他股東監察權之行使,原告亦從未召開任何會議,且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以降,年年虧損,原告顯然違背其董事職務,因而遭被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表決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等語,並提出竹北六家郵局第000349號存證信函、新竹西大路郵局第000130號存證信函、訴外人陳碩賢之聲明書、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至9 月未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審前卷第23至
26、47、56至58頁),茲就被告辯稱原告有⑴怠於行使董事職務,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且從未召開股東會;⑵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董事期間有獲利下降之情況;⑶原告無故拒絕股東乙○○○查核帳簿之請求;⑷原告本人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等情事,分述如下:
⑴ 針對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怠於行使董事職務,未參與被告公
司之實際經營,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且從未召開股東會等情,有下列事證佐憑:
①證人庚○○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被告公司是從事工業原料之代理等業務,原告原本是被告公司之經理,出國回來後則擔任被告董事職務,原告經常與其開會聯絡,討論的內容則是工作上及業務上的相關事宜,原則上,原告都不會反對他向原告報告的採購事宜,被告公司的客戶都是老客戶,原告剛回國時,比較密集地在拜訪客戶,之後持續拜訪,但次數沒有那麼頻繁,客戶是在他任職被告公司以前就存在的,但客戶也一直在減少,新的客戶則是他們自己看電話簿或網頁資料主動來電詢問的,至於公司的大小章則是由乙○○○保管中,須要進貨時,他就會向原告報告,讓他簽字在訂購單上,之後乙○○○就會將大小章交給原告妻子王東暉蓋章,至於被告公司的財務問題,他沒有經手所以不了解,至於被告公司則從未召開股東會,因為被告公司是家族公司,若他退休後,他希望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丙○○能夠承擔經營被告公司的責任,因為原告的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13頁正面)。
②證人己○○即被告公司司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他
自97年至99年2 月底擔任被告公司的司機,但原告指示他只要載原告即可,不論是公事抑私事,他都會載,一天的行程大約是他一到公司就洗車,之後載原告去買菜,之後就載原告處理一些事情,像是茶葉行、珠寶行、水電材料行,偶爾會去找朋友聊天,幾乎每天都會去找一位彭代書,至於原告未外出的時間,大部分是在被告公司隔壁的海陸餐廳聊天,至於拜訪客戶的次數很少,在他任職期間大約1 、2 次,大都是由經理庚○○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丙○○去拜訪,再由經理庚○○向原告報告,他也經常載原告去臺中的馬上發公司,因為原告是該公司的監察人,每1 、2 個月就要去開會1 次,載原告到臺中醫院則是因為原告的眼疾,至於載原告到臺北地院則是因為原告與兄弟間的官司要開庭,他的薪水則是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背面)。
③證人甲○○即被告公司會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被
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她並不清楚,而原告早上上班時會出門,回到公司就會跟司機一起拿菜回家,之後就煮飯,其他的事情,原告不會跟她們員工報告,只是憑她眼見所及為證述,她只知道公司要付錢時,是要將資料交給原告太太王東暉及母親乙○○○去處理,公司的業務則是由經理庚○○去處理,原告有時會與經理庚○○討論公司的事情,並到提供原料的廠商那裡去收錢、走走,被告公司的事務是由乙○○○、原告及經理庚○○在商議,乙○○○有向她調取被告公司會計帳冊,並向她說印章被原告拿走,她就向原告及經理庚○○提及乙○○○的要求,但她接獲的指示是原告向她表示不要理會乙○○○調取帳冊的要求,因為乙○○○不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經理庚○○並向她說他會與原告及柯舜英一起處理,但被告公司的所有文件都是要找乙○○○,不會找原告,因為原告沒有印章,之後,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更換為乙○○○後,原告有要她一起去銀行領錢,因為原告不會處理領款的程序,提領的款項金額很大,但詳細數字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4頁背面)。
④綜上,證人等所為之證述各節,足認被告公司為一家族企
業,由原告任公司董事、原告之母親乙○○○負責保管及決定公司大小章之動用與否,證人庚○○任業務經理、證人甲○○則負責被告公司會計事務,針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據證人楊雄勝證稱原告平日有拜訪客戶、開發客源之舉措,證人己○○則證稱曾載原告前往拜訪客戶1 、2 次,證人甲○○則證原告有時會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庚○○討論公司業務等語,是據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原告非如被告公司所稱之全然未處理公司事務,惟證人庚○○亦證稱被告公司之客戶有逐漸流失,且原告確實未曾召開過股東會等情,另證人己○○證稱原告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等情事,諸如利用上班時間買菜等情,亦與證人甲○○所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認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有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且從未召開股東會等情,應非虛妄。
⑵ 被告公司另指稱於原告任董事期間有獲利下降之情況,就
此原告並未加以爭執,本件據證人庚○○證稱被告公司之客戶有逐漸減少之情形,另經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自94年起至99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被告公司除97年間之課稅所得額為正外,其餘94、95、96、98、99年間之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是就被告公司指稱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被告公司之獲利下降等情,尚屬有據,應信屬實。
⑶ 被告公司復主張原告有無故拒絕股東乙○○○查核帳簿之
請求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並提出竹北六家郵局第000349號存證信函、新竹西大路郵局第00013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審前卷第23至26頁),另據證人甲○○證稱:股東乙○○○有向她調取被告公司會計帳冊,並向她提及保管的印章遭原告強行取走,她就向原告及經理庚○○告知乙○○○的要求,但原告向她表示不要理會股東乙○○○調取帳冊的要求,因為乙○○○不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經理庚○○並向她說他會與原告及柯舜英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83頁正面),是以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有無故拒絕股東乙○○○查核被告公司帳簿之舉措等語,核屬有據,信屬真實。
⑷ 被告公司又指稱原告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之情事等語,就
此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係以個人之名義在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原告對於第一銀行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自有提領之權利,因認原告提領帳戶存款轉帳運用,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5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侵占被告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8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審前卷第56頁),據上開交易明細表查詢單所示,被告公司帳戶確於99年9 月8 日遭人提領80萬元,另據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原告知悉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有要她陪同一起前往銀行提領公司款項,提領的金額龐大,提領前,原告還要她打電話給經濟部詢問案件進行的狀況,經濟部的人員有告知她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已經變更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是以原告確實有如被告所稱之99年8 月23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陳碩賢、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等股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後,仍擅自提領被告公司款項之行為,原告就此固辯稱係提領用以償還公司貸款,惟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更況,原告既已知悉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業經股東解任,縱其對解任程序質疑,亦不應於推翻股東會決議前,擅自提領被告公司之款項,加以證人甲○○結證稱:於此次大筆提領款項前,原告從未要她一同前去提款,公司之財務是由乙○○○掌管,這次原告向她表示原告不會辦理相關領款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於解任後之99年9 月8 日為原告本人第1 次自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時點已啟人疑竇,況被告公司平日之帳務即由乙○○○綜理,另會計甲○○則執行會計實際業務,則原告於解任後,自應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決定被告公司款項之動支,原告竟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即大筆1 次提領被告公司款項,復未針對款項流向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告公司因此指稱原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舉措,應屬有據,尚屬可採。至被告公司指摘原告有侵占訴外人春池玻璃公司等之貨款一情,固據被告公司提出6-9 月未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審前卷第57、58頁),惟據該明細表內僅載有各公司名稱及帳款日期、各期金額及發票號碼等明細,是否由原告本人收取貨款?貨款之流向?以及原告本人是否有侵占之行為?被告公司就此均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指原告有侵占款項之事實,尚乏所據,難認屬實。
2、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從未召開股東會、任董事期間被告公司有獲利下降之情況、無故拒絕股東乙○○○查核被告公司帳簿、解任後之99年
9 月8 日有擅自提領被告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80萬元,且未說明帳款流向等舉措,足認原告確實有違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情事,則被告公司股東依法解除原告董事,應有正當理由,非屬無故解任。
(二)被告公司將原告之董事職務解任之程序,是否具合法性?
1、按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縱採書面表決,亦為法所不禁。又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會同意之事項,包括董事之任免。而公司法對於董事之解職程序固未明文規定,學說及實務則有二說,一則認為「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13 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之任免,若於章程上有董事之記載,解釋上固可類推適用變更章程之方式,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惟關於董事(股東)個人利害關係之事項,如解任董事等,應採限縮解釋(目的性限縮),即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於行使同意權時,該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或不須經其同意,否則如該股東持反對意思,致無法得「全體股東」同意,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況就事實上之運作而言,董事解任案亦不能期待被解任者同意其職位被解除;其二認為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之規定。惟董事既係由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而選任,為有效監督董事行使職權及履行義務,自亦得以股東3 分之2以 上之同意予以解任(柯芳枝所著公司法論修訂七版下冊第630 、634 、635 頁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之組織型態係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之設置,然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既為全體股東,則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就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仍得以會議或書面表決之方式為之,僅係以會議之方式為之時,不稱該會議為股東會。被告公司股東為乙○○○(出資額100 萬元)、陳碩賢(出資額75萬元)、丁○○(出資額75萬元)及原告(出資額75萬元)等4 人,於99年8 月23日乙○○○、陳碩賢、丁○○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並改選乙○○○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99年8 月23日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見審前卷第6 、7 頁),是被告既經被告公司除原告以外,其餘全體股東且為達3 分之2 以上股東決議解任,乙○○○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揆諸前揭說明,依目的性限縮之法理,原告既為該有利害關係之股東自應於會議中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或不須經其同意,否則原告必然持反對意思,致無法得「全體股東」同意,必將影響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況就事實上之運作而言,董事解任案亦不能期待被解任者之原告同意其職位被解除,故被告公司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及改選乙○○○為原告公司董事之決議,自生解任及選任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業經被告公司股東合法解任,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被告即不得執行原告公司董事之業務,且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