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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接榮

古兆郎古徐玉蘭傅麗珠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明藻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古道藏訴訟代理人 古明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9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7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傅麗珠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古徐玉蘭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古明藻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古兆郎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何接榮負擔百分之九,及被告古道藏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380、381-1、794-1 、794-2、795、380-1、380-2、380-3、381-2、381-3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9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位置1 的部分面積1.1422公頃由反訴被告古兆郎取得。2、位置2 的部分面積2.2845公頃由反訴原告古道藏取得。3、位置3的部分面積0.741公頃由反訴被告古明藻取得。4、位置4的部分面積0.0518 公頃由反訴被告傅麗珠取得。5、位置5的部分面積0.485公頃由反訴被告何接榮取得。6、位置6的部分面積0.3494公頃由反訴被告古徐玉蘭取得。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傅麗珠負擔百分之一、反訴被告古徐玉蘭負擔百分之六、反訴被告古明藻負擔百分之十五、反訴被告古兆郎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反訴被告何接榮負擔百分之九,及反訴原告古道藏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道藏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原告古兆郎、何接榮、共有人古兆州(已歿)共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案件(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94 號),嗣因共有人古兆州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死亡,由繼承人古徐玉蘭、古明藻、古明銜、古明森、古金蓮等人承受訴訟,惟古明銜於98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古兆州之繼承人復已協議由原告古徐玉蘭及古明藻繼承古兆州之遺產,原告古明藻復將部分土地權利贈與其配偶即原告傅麗珠所有。又原告古明藻在訴訟中復請求就系爭381-1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380、794-

1、794-2、795、380-1、380 -2、380-3、381-2、381-3 地號土地,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併合併分割,兩造並於99年9 月27日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在本院調解成立,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惟原告接獲系爭調解筆錄後,即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惟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4日函所示:「無法登記之理由為原告傅麗珠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另依內政部92年 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第1項第2點所示:「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等情,而未准原告辦理登記在案。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能儘速辦妥分割共有物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另依系爭調解筆錄下之架構,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被告並無異議,希望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後,本院能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行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亦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9年9 月27日,就系爭10筆土地分割方案在本院成立調解,嗣被告即持本院調解筆錄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手續,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 月14日函覆被告,因系爭794-2、

380、380-3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取得人非原共有人之一,依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 號函第一項第二點:「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故竹東地政事務所乃通知被告補正,始准續辦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竹東地政事務所上開100年2月14日東地所登字第1000000671號函及補正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嗣原告經多方確認上開函文內容及內政部上開函令見解有無牴觸現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及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後,乃於100 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經查:

1、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分割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定有明文。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於99年9 月27日,就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9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附有系爭調解筆錄足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在。又經本院函詢竹東地政事務所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抵觸現行地政法規或行政函令,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23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3470號函覆本院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分配情形(位置

4、6部分),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及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示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第1項第2款規定:「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不符,是以,系爭調解筆錄既係共有人間欲以協議分割方式分配土地,在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倘共有人欲以協議分割方式分配土地,因共有人既不完全相同,於他宗土地無所有權之人,無法與他人彼此互相移轉、讓與部分所有權,自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原物分配」之協議分割方法,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法,既屬不能據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實屬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前揭規定所示,系爭調解筆錄自屬無效,是以,原告基於此為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為調解內容有上開無效原因,而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訴,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情,已如上所述,而此訴訟結果對各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訴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擁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380 、381-1、794-1、794-2、795、380-1、380-2、380-3、381-2、381-3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為達到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等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又系爭土地多依兩造祖先分配之分管區域使用,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與兩造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為使權利義務更為明確,避免紛爭,實有訴訟之必要。再者,反訴原告住家位在系爭380-3、381-2地號土地中間,若將此部分土地分割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會無法通行,希望維持原先調解筆錄之架構,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另反訴原告同意分割後,其他人為祭拜土地公及祖先之需要,得通行目前之石階舊路,惟希望反訴被告古明藻在分割後,仍繼續提供系爭381-2地號B部分之道路無償供反訴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部分:反訴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產權問題,保障耕作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希望分割後兩造能另行協調道路通行之問題。

三、程序方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 項所明定。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381-1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嗣反訴被告古明藻主張僅單獨分割系爭381-1 地號土地,無法解決其餘相鄰共有物產權問題,主張就系爭381-1 地號土地,應連同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380、794-1、794-2、795、380-1、380-2、380-3、381-2、381-3 地號土地,共10筆土地一併合併分割,經反訴被告何接榮、古兆郎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詳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94號案卷第76頁、第147頁),復經反訴原告具狀同意合併分割,並追加請求分割其餘9 筆土地(詳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94 號案卷第94頁),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自得准許原告追加請求分割系爭380、794-1 、794-2 、795、380-1、380-2、380-3、381-2、381-3 地號土地,並與系爭381-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10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在系爭10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原物分割,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兩造多數係因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又兩造目前係依照祖先分配之分管區域使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與兩造目前使用現況大致上相符,此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可知系爭10筆土地係相毗鄰,參以反訴被告何接榮目前在系爭381-1 地號土地旁側,另單獨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351、381、381-4、764、765 地號土地,亦據反訴被告何接榮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佐(詳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94號案卷第162頁至第167頁),則反訴被告何接榮如分得附圖所示編號5位置之土地,適可與其單獨所有上開坐落新竹縣○○鄉○○○段351、381、381-4、764、765 地號土地為整體利用規畫,佐以反訴被告古徐玉蘭與古明藻為母子關係,則二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位置之土地,日後亦可合併使用,暨審酌各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謀求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邊界儘量平整,及地形方正,爰定本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應認屬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原則。

(四)末查,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7 項規定,乃法院裁判分割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共有人自該形成判決確定時起,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地政機關自當配合辦理登記,亦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明確,此有內政部100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18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5頁及其反面),是本院依此定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後,倘經判決確定,地政機關即應配合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併此敘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反訴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反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為公允。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