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李淮澤
何廣華周霜何吳雲蓮戴碧蓮上五人共同 陳宗佑律師被 告 李添祿
彭時上二人共同 龍其祥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添祿應給付原告李淮澤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添祿應給付原告何廣華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添祿應給付原告周霜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添祿應給付原告何吳雲蓮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添祿給付原告戴碧蓮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添祿負擔百分之五五,餘由原告李淮澤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何廣華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周霜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何吳雲蓮負擔百分之十,原告戴碧蓮負擔百分之三。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若被告李添祿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李淮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若被告李添祿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何廣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得假執行,若被告李添祿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周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何吳雲蓮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李添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李添祿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何吳雲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若被告李添祿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戴碧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淮澤新臺幣(下同)102,936 元、何廣華744,001 元、周霜409,030 元、何吳雲蓮889,133 元、戴碧蓮122,90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3月4 日,原告具狀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於100 年4 月25日再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有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附卷可參。核原告主張之事項均係就99年8 月28日原告等人因租賃關係將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置於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內,因火災致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前之空地,即
坐落新竹市○○段之土地上搭設鐵皮屋開設私人室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收取停車費。原告等人以每月2,00
0 元之費用,向被告承租停車位,將其等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W7-6757 號、4928- VY號、8576-KY 號、4928-YX 號、8P-0877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系爭停車場於99年8 月28日凌晨因不明人士以遙控器開啟系爭停車場出入門後,入內縱火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上開自小客車及其他訴外人停放於內之自小客車或機車受損,原告李淮澤、何廣華、周霜、何吳雲蓮、戴碧蓮因此分別支付修繕費102,936 元、744,001 元、409,030 元、889,133 元及122,904 元。
㈡系爭停車場未辦理營業登記、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設置
消防設備,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蓋
1.被告出租停車位應依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准,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另被告係消費者保護法上廣義之服務提供者,即使未有法規或自治規章明文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其附隨之義務,與未辦理營業登記或向主管機關申報停車費率同時構成違法之營業,否則將無法達成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2.又依消防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3 項、第
14 條 、第15條等規定,系爭停車場係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上之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再依法定停車位面積2.5 公尺×6 公尺計算,系爭停車場長約20公尺、寬28公尺,面積已達約560 平方公尺,依設置標準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惟被告並未依消防法規設置前述消防設備,顯有違法。
3.本件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既未辦理營業登記、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亦未依法規備置消防設備,而上開法令規範之目的在於萬一發生火災時可減輕或消除原告之損失,兼具保護停車位承租人之立意,被告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與系爭火災縱火之人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違反租賃契約附隨義務,原告等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本件原告等人向被告承租附有圍牆及鐵捲門之停車位,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亦提供原告出入之遙控器及停車位,且因被告所提供之停車位與露天停車場不同,承租人均以之較為安全而承租,出租者亦基此得以獲取租金收入,故探求系爭租賃契約真意,被告除應於租賃期間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外,並應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被告給付義務不僅為停車場地之提供,尚有一定程度之安全措施。是以,基於誠信原則,為達成上述給付目的,被告即應妥善設置停車場之安全設施(包括安裝監視設備、妥善控管門禁之事前防護,設置防竊、失火之警報及消防設備等事後救災設備)或就該停車場投保適當之保險等,使原告等得以安全使用,免於失火遭物損、人傷之恐懼,並於發生意外事故充做承租人之補償,此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又原告既舉證與被告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及損害之發生,被告即應就其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2.又系爭停車場前曾因出入口鐵門損壞,致有停車位承租人於出入時遭鐵捲門擊中引擎蓋而損毀車輛,被告拒不負賠償與修繕之責,該承租人憤而退租,被告亦未將交付之遙控器收回,原告合理懷疑本件係因與被告結怨之人入內縱火;即令非是,被告亦未善盡控管遙控器之責,而使系爭停車場未能繼續維持合於使用、收益之功能,被告之行為顯構成主給付義務之違反。且因本件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無從依文字解釋之方式判斷當事人有關附隨義務內容包攝之範圍真意,惟系爭停車場附近係屬荒僻之空地,原告等並無停車之困難,之所以願意每月花費金錢承租停車位,不外乎因系爭停車場搭蓋鐵皮屋及遙控鐵捲門,可免停放路邊遭破壞、竊盜、撞擊,並不致遭風吹日曬、雨淋而外表、內裝提前老化、折舊,故考量原告締約之「客觀表示價值」,應以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而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而系爭停車場使用鐵皮搭建,屋頂則使用非防火材質之易燃隔熱棉,又未依約規定備置消防設施,遭縱火後原告等人之車輛並非直接因縱火而燒燬,其餘大部分人之車輛係因火勢延燒至屋頂後,隔熱棉起火掉落致原告車輛遭受波及。因被告提供之租賃物有瑕庛,致原告除原定應受領之給付不能利用,並致原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屬不完全給付。且系爭停車場管理失當,致第三人入內縱火,又未設有消防設備,致火勢延燒,災害擴大,出租人對因第三人行為所致之侵害,負有除去及防止之義務,被告違反此項防止義務,致原告受有車輛燒毀之損害,當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淮澤102,936 元、原告
何廣華744,001 元、原告周霜409,030 元、原告何吳雲蓮889,133 元、原告戴碧蓮122,90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將系爭停車場供原告等人停車之用
,且原告等人交付租金時得向任一被告為之,故系爭租賃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停車場為封閉性質,其安全性較之停放於任意得出入
之空地或開放式之停車場,車輛較不致遭竊或破壞,是出租人即應使系爭停車場具有防止第三人進入破壞、竊盜之基本效用,方符給付之本旨;而系爭停車場竟遭不明人士入內縱火,且非遭強行破壞而侵入,顯見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實有欠缺,被告自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無疑。而附隨義務之違反得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而其請求之範圍,即包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瑕疵給付及同條2 項之加害給付。又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停車場屬停車位之租賃達成合意時,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雖於租約存續期間依約提供原告出入之遙控器及約定之停車位置,惟依民法第423 條所規定之主給付義務,被告除應於租賃期間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被告未善盡控管遙控器之責,使系爭停車場未能繼續維持合於使用、收益之功能,構成主給付義務之違反,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㈢又被告雖不能預見系爭停車場未來將遭縱火之情事,或縱
火之意外將對停車位承租人發生損害之結果,惟其確能預見系爭停車場若失火將使承租人之車輛發生毀損之可能。
且被告雖非因故意而提供不符法令規定之停車位供原告等人租用,非直接對原告侵權之人,惟其過失行為已合致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雖其故意、過失程度較真正實施縱火行為之侵權行為人為低,然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等人因系爭火災所致之車輛損害,若非被告提供之
停車場未設置消防設備,則損害不致擴大,且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場發生失火危險有不確定之認識,其出租停車位後,違背應設置消防設備之誡命規範(應防止、得防止而不防止),其主觀之過失已跡近重大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縱火犯之縱火行為,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侵權行為之責任,非以行為人是否因此獲利為必要,而係以原告財產總額是否減少為準,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車輛恢復原狀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停車場係被告李添祿所搭蓋,並將其內分劃為停車位,以月租2,000 元之租金分別出租與附近之住戶停放車輛,出租人僅為被告李添祿,被告彭時雖為被告李添祿之配偶,惟僅幫忙收租,並代理被告李添祿同意出租,故不問本件被告李添祿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泛指被告彭時與李添祿共同出租停車位,應與被告李添祿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未舉證系爭停車場車位之出租與被告彭時有何關係,自係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取。
二、被告李添祿出租系爭停車場,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與系爭火災發生固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出租停車位,僅負有交付租賃物即停車位予承租人,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占有及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出租人並不負代為保管車輛之義務,而被告將車位出租後,均交付一只鐵捲門遙控器予承租人,供其進出之用,原告指稱被告未善盡保管遙控器之義務,致遭外人複製,並未舉證以實,自不足採。況第三人縱火行為造成之損害,就系爭租賃關係而言,屬一種事變或不可抗力,兩造僅能依侵權行為向縱火者求償,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若被告有未妥善管理系爭停車場遙控器之情,亦屬歸責事由範疇,與系爭停車場被縱火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停車位係在原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不負保管車輛之責,自無庸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負責。
三、被告李添祿僅係單純出租停車位予承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僅須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而系爭停車場之承租人均持有鐵捲門遙控器,得隨時自由進出系爭停車場,被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就系爭停車場既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亦未在場,自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且原告每月繳租金2,000 元,故在系爭租賃契約內,當指被告提供系爭停車場內特定空間之占有使用權,交付鐵捲門之遙控器,供原告得隨時隨地任意出入及停放車輛,並負責系爭停車場之照明設備、損壞漏水之修繕而已。而被告數年來提供承租人之停車位,客觀上已符合租約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不完全給付。而被告依租賃法律關係,並不負有維護系爭停車場不被他人侵入及防止他人予系爭停車場縱火之義務,抑且系爭火災事故既因第三人縱火之犯罪行為所生,其損害自非由於被告之行為或活動或建物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系爭停車場既係遭不詳之第三人侵入縱火致生火災,非被告所應防止第三人侵入有何疏漏,已如前述,則依一般社會生活情形,尚非被告所應或得以注意防範,依客觀情狀自應認與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至原告所述被告未投保適當火險,充作原告賠償云云,不知此與損害賠償有何關連,蓋被告若應賠償,並不因未投保而免責,若不負賠償之責,亦不因有投保火險之故而須將理賠充作賠償承租人損害之用。另原告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未受第三人妨害,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並無除去或防止之義務。
四、原告復謂系爭火災之發生,因系爭停車場未裝設消防設備,致火勢延燒損害原告之車輛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提供之室內停車位,以既有設施、環境等同一條件,不致皆發生遭人縱火車輛毀損之結果,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火災肇因於第三人縱火,不因裝設消防設備即不致發生第三人縱火之事實,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消防設備之裝設亦無因果關係。
五、又被告是否依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不過為行政管理或稅賦考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新竹縣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審查停車場經營者申請登記之內部作業規範,並非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顯非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各類場所」,且原告所提「新竹縣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要點」、「新竹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即設置標準)、「停車場法」等,只適用於停車場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路外停車場」,即業者指派專人為進出管制,以計時、計次等方式,於停車場內不特定停車位,提供不特定車輛停放之公共停車場事業,並有營業時間者,即保護一般公眾安全為目的,與系爭停車場車位租約,係單純民法租賃契約性質迥然不同,系爭租賃契約並不適用前述法令。至原告所述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就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無關,更遑論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六、原告所提修繕費用零件折舊價格已低於成本10分之1 而無修繕實益。不論被告有無賠償義務,原告之請求應舉證毀損車輛之新車價格,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折舊。
七、綜上系爭火災害所致損害,係不明人士所為,被告並無防止之義務,所生之損害亦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既無意思之聯絡,亦無客觀之行為及共同關聯性可言,當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前之空地搭蓋鐵皮屋設置私人室內停車場以出租收取停車費,而原告李淮澤、何廣華、周霜、何吳雲蓮、戴碧蓮以每月2,000 元之費用,分別將其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4928 -VY號、8576-KY 號、4928-YX 號、8P-0877 號等5 部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二、系爭停車場於99年8 月28日遭不明之第三人縱火引發火災,原告等人所有之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並分別支出修繕費。
三、系爭火災以停車場內車位編號15號車號0000-00 號及車位編號17號車號0000-00 號確定為起火車輛,起火處為4928-VY號右前客座處、車號0000-00 號右前車門處附近地板、車號0000-00 號駕駛座下方踏墊處附近及車號0000-00 號左前輪附近地板等4 處,各為不相連貫之獨立起火處,起火原因係人為蓄意縱火。
四、系爭停車場係使用鐵皮搭建,屋頂使用非防火材質之易燃隔熱棉,且系爭停車場未投保適度之火災保險及備置消防設施。
肆、兩造肯認之爭點﹕
一、被告彭時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等人以被告彭時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二、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有無違反租賃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及其附隨義務?被告所為已盡維護管理義務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得否依租賃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修繕費之損害?
三、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未裝設消防設備、投保適度火災保險等情,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如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二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彭時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時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僅被告李添祿為出租人等語。
經查:
1.證人何廣興即原告何吳雲蓮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以我的名義去跟被告承租,但是因為車子是我母親的,所以母親為原告。」另證人蔡文慧即原告周霜之女證稱﹕「...我婆婆說米行有停車位可以出租,我們就過去承租。承租人是我...」(均見本院100 年
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何吳雲蓮及周霜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縱被告彭時為出租人,其等亦無從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彭時有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及違反主義務、附隨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李淮澤、何廣華、戴碧蓮等三人主張被告彭時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既為被告彭時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李淮澤、何廣華、戴碧蓮負舉證之責。而依證人蔡文慧所述「第一次是我婆婆過去,她跟誰講,我不清楚,我婆婆跟米行的人談每三個月繳一次停車費,一個月二千元,後來是我跟我先生去繳交的。遙控器是米行的人轉交給我婆婆,我婆婆轉交給我先生的。我跟我先生過去,是繳給彭時的。九十五年結婚的時候就跟他們租的,繳交租金時,大多數交給彭時,偶爾交給李天祿,都是去米行交。...鐵皮屋是米行的,我婆婆住在那邊幾十年,都知道米行是被告二人經營的,停車場也是米行的。」是證人蔡文慧雖曾將租金交予被告彭時,以該處為被告二人另營生計之米行,是否即可推論被告彭時亦有出租系爭停車場車位之意,尚非無疑。況證人蔡文慧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彭時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至證人何廣興雖稱係向被告彭時承租系爭停車場車位,並交付租金予被告彭時,然以其亦是至米行承租,且被告李添祿陳稱被告彭時可代理其同意出租及收取租金,則被告彭時於有人至米行表示欲承租而予以同意,並於承租人至米行繳交租金時加以收受,並無逾越被告李添祿授權之範圍,是自難以被告彭時曾同意出租、將遙控器交付及收取租金即遽認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在原告李淮澤、何廣華、戴碧蓮未能提出被告彭時係基於己意出租系爭停車場車位之情形下,原告李淮澤、何廣華、戴碧蓮主張被告彭時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難採信。則原告李淮澤、何廣華、戴碧蓮與被告彭時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渠等對被告彭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時興建系爭停車場未裝設消防設備、投保適度火災保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時賠償乙節,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彭時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業如上所述,而系爭停車場並非被告彭時所興建,亦據被告李添祿敘明在卷,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2 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2233號函送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卷㈠第85頁)可憑,且證人何廣興亦證稱不知系爭停車場係何人所建,證人蔡文慧則陳稱系爭停車場係米行的,是均無證據可證系爭停車場為被告彭時興建且為其所有,則被告彭時對系爭停車場既無權利,當無裝設消防設備、投保適度火災保險等維護義務,自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彭時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等依租賃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李添祿部分:㈠被告李添祿就系爭停車場是否有裝設消防設備、投保適度
火災保險等義務而未為,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此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添祿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添祿就系爭停車場未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即營業,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另未投保公共意外險,參酌新竹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官室99年7月22日所發布之新聞稿,構成違法營業;又未設置消防設備,違反消防法授權訂定之設置標準第12條第3 項、第14條、第15條規定,而有違返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停車場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
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此觀之停車場法第1 條自明。又停車場法第26條:「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足見此僅係本於行政管理之考量,為使交通流暢、秩序改善而設,尚難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至原告所提新竹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
、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官室99年7 月22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均非系爭停車場所在地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所頒佈,自難認系爭停車場得比附援用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⑶次按設置標準係內政部本於消防法第6 條之授權而訂
定訂定。又消防法第1 條明文揭示其立法目的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故設置標係準基於消防法之授權,就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所訂定之準則,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依設置標準第12條第3 款規定,室內停車場為丙類場所。另依同標準第14條第2 款,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第15條第1 項第1款中段規定,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第18條本文及項目3 另規定,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經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李添祿興建,並出租予他人停放車輛,且其內並無任何消防滅火設備等情,為被告李添祿所不爭執(見卷㈠第294 頁、卷㈡第90頁、本院
100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長約20公尺、寬約28公尺,面積已達約560 平方公尺乙節,未見被告李添祿否認,且依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頂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系爭停車場燃燒面積達1,200 平方公尺(見卷㈠第106 頁),揆諸前揭規定,即屬設置標準所謂之「室內停車空間」或「室內停車場」,被告辯稱系爭停車場並無設置標準所定各類場所之適用,即非可採。被告李祿即應於系爭停車場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並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然被告李添祿並未於系爭停車場設置任何上揭之滅火或警報設備,則原告主張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堪予採信。
3.被告李添祿未設置任何滅火或警報設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
⑴被告李添祿有設置消防安全及自動警報設備之義務,
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而經新竹市消防局調閱位於新竹市○○路○○○ 巷○○號編號2 、3 號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發現於99年8 月28日凌晨1 時50分6 秒系爭停車場有亮光。1 時52分56秒明顯有火光閃爍,並於1 時54分有火光擴大情形,1 時55分46秒煙層下降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憑(見卷㈠第91、92頁)。而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頂分隊係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接獲報案,2 時20分出勤,2 時25分到達現場,到達系爭火災巷口時已聞到煙味,到達現場時,於左側鐵捲門入口有大量黑色濃煙冒出,並有火舌竄出情形,共波及16部汽車及1 部機車,燃燒面積約1,200 平方公尺,搶救中未發生有異常人事物等情,亦有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參(見卷㈠第106頁)。另參酌被告彭時及訴外人即被告李添祿之女李泳緣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均陳稱:「(問:火警發生當時妳人在何處?)當時我在家裡(新竹市○○路○○○巷○○號)」、「(問:妳何時知道發生火災的?)差不多於02時10分左右。」(見卷㈠第111 、112 、11
5 、116 頁)訴外人李泳緣並表示於99年8 月28日2時13分左右即趕至現場(見卷㈠第116 頁),足見被告李添祿之住所與系爭停車場僅3 分鐘左右之路程,衡諸火災當時之環境,倘被告李添祿有裝設自動警報及滅火等消防設備,於火苗初萌之時即可即時發出警報,並可減緩火勢之蔓延,以避免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惟被告李添祿未設置相關防火設施,致原告等人置於系爭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而受損,被告李添祿未依法設置防火、滅火設備,顯有疏失,且與原告等人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人以被告李添祿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車輛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等人得向被告李添祿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茲分敘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折舊計算。
2.原告等人所有之車輛因系爭火災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李添祿雖辯稱原告等人所有之車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
1 ,已無修繕實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尚難信實。是以,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車輛減損價額之依據,自堪採憑。惟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 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故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李添祿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李淮澤部分:
原告李淮澤主張其所有之W7-6757 號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預估修復費用為102,936 元(零件為74,937元,鈑金8,000 元、塗裝20,000元),有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為佐。而W7-6757 號自小客車係於88年6 月28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足證,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8 月28日)使用已逾11年。故其折舊年數以5 年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計為7,49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故W7-6757號自小客車受損之金額為35,496元【計算式﹕鈑金8,
000 元+ 塗裝20,000元+ 零件7,496 元=35,496元】。
⑵原告何廣華部分:
原告何廣華主張其所有之4928-VY 號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預估修復費用為744,001元(其中工資為52,966元,零件691,035元),有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維修估價單為佐。而4928-VY 號自小客車係於98年1 月出廠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8 月28日,未滿1 月以
1 月計)已使用1 年8 月。4928 -VY號自小客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28,77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故4928-VY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金額為381,742 元【計算式﹕工資52,966元+零件328,776 元=381,742 元】。
⑶原告周霜部分:
原告周霜主張其所有8576-KY 號自小客車所需修復費用為409,030 元(其中鈑金36,846元、塗裝38,668元、引擎工資1,080 元,零件262,436 元、精品配件一批70,00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及估價單8 紙為證。經查8576-KY 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1 月2 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足按,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8 月28日,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使用4 年8 月。惟有關精品配件一批70,000元部分,是否為8576-KY 號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尚難依統一發票之記載為判斷,況此精品配件若係8576-KY 號自小客車所必要修復之零件,何以未如其他零件之更換於估價單中詳載其品名、數量、單價,而僅以「精品配件一批」為之,故此部分金額尚難認係8576-KY 號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是8576-KY 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1,36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故8576-KY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金額為107,963 元【計算式﹕鈑金、塗裝、引擎之工資合計76,594元+零件31,369元=107,963元】。
⑷原告何吳雲蓮部分:
原告何吳雲蓮主張其所有之4928-YX 號自小客車復費用為889,133 元(其中工資為54,136元,零件834,99
7 元),有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估價單可參。而4928-YX 號自小客車係於99年1 月出廠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按,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8 月28日,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使用8 月,是4928-YX 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29,
58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則4928-YX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金額為683,724 元【計算式:工資54,136元+ 零件629,588元=683,724元】。
⑸原告戴碧蓮部分:
原告戴碧蓮主張其所有之8P-0877 號自小客車修復預估費用為122,904 元(其中清洗車身、更換零件、拆裝等工資為45,780元,零件77,124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而8P-0877 號自小客車係於91年9 月25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足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8 月28日,未滿1月以1 月計)已使8 年,已逾自小客車耐用年數,故以5 年計。故8P-0877 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71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五)。是8P-0877號自小客車受損之金額為53,495元【計算式:工資45,780元+ 零件7,715元=53,495元】
三、綜上,原告李淮澤、何廣華、周霜、何吳雲蓮、戴碧蓮請求被告李添祿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5,729元、381,742 元、107,
963 元、683,724 元及53,495元範圍內,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李添祿,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翌日即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數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彭時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有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就被告彭時有關當事人適格之陳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李添祿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何吳雲蓮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部分,所命被告李添祿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李添祿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74934×0.369=27651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7447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11009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369=6947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 = ││ │4384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496;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691035×0.369=254992 │├─────┼─────────────────────┤│八月折舊 │(000000-000000)×0.369×8/12=107267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328776;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262436×0.369=96839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369=61105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38558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8)×0.369 =24330 │├─────┼─────────────────────┤│八月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 ×││ │8/12=10235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31369 ;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八月折舊 │834997×0.369×8/12=205409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 =629588;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五: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77124×0.369=28459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7957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11331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369=7150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 ││ │4512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715;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