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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黃呂祐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黃育鵬即黃呂堅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黃育鵬、黃呂強(黃呂強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二人為原告已過世胞兄之子,亦係原告在台灣僅存親屬,原告長年獨居,仰賴存於南港昆陽郵局(下稱:昆陽郵局)之退休金存款新台幣(下同)483 萬元,及坐落新竹市○○段○○段第353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0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弄○○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足以支應老年生活所需。民國(下同)98年原告年值76歲,年初因糖尿病住院,同年3 月出院時由被告載送返家,當時被告黃育鵬無業,被告主動表示願於原告餘年照顧奉養原告至終老,原告乃同意由被告黃育鵬奉養原告至終老,且為避免原告百年之後遺產無繼承權收歸國有,而同意移轉贈與物所有權予被告,將其財產全數(含存款483 萬元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育鵬及黃呂強二人,因此98年3 月4 日原告至昆陽郵局提領所有之存款483 萬元,將260 萬元交予被告黃育鵬、223 萬元現金交予黃呂強,原告另於3 月中旬至4 月間取交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供黃呂強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呂強隨即於98年4 月17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黃育鵬將原告接至其台中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所居住未及數月,被告黃育鵬即因與原告之生活習性不合屢生衝突,而要求原告搬離並稱願意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然而被告黃育鵬不但未返還,並於99年2 月將原告載至山區痛毆踹打原告頭、手部成傷,原告要求被告黃育鵬返還上開現金,被告黃育鵬拒不返還,原告生活因而陷於困境,為新竹榮民服務處查知而提供生活補助,原告不得已對被告黃育鵬及黃呂強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係以被告履行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前提而贈與系爭財產予被告,被告即有履行安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義務,被告既不願意履行上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原告除曾於99年7 月23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49 號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外,特再以起訴書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撤銷贈與之通知。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稱98年3 月間之事發經過及贈與契約之原因有所不實,原告駁斥如下:

原告於98年3 月初因糖尿病血糖過高引起腳部行動不便,腳部突然無法站立,黃呂強將原告送馬偕醫院住院,第一天是黃呂強在醫院陪同照顧原告,後黃呂強因要照顧母親,被告黃育鵬才自台中北上協助照護,原告住院一星期出院,單腳無力走路跛行,但並非中風不能行走,被告黃育鵬稱原告中風不能行動,由其照顧至可以行走,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否認原告贈與系爭財產係以履行扶養原告為負擔,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要旨)。

2、事實上原告係於98年3 月4 日交付現金予被告,即為被告黃育鵬將原告載送至台中扶養照顧之日;再原告是於3 月中旬至4 月間,才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證件等予黃呂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上之連結可知二者有其關聯性。

3、原告年近80歲,無工作能力,重聽幾近於耳聾,當時該資產均為原告賴以生活之依據,若非確認被告會照顧扶養至百年,豈有可能無條件奉送交付自己所有之資產?如果被告未曾承諾照顧,那原告連住所都沒有怎麼生活?一般人至愚也不會這樣做,原告不會僅因擔心死後財產收歸國有,而不擔心自己當下生活無以為繼就倒果為因,將所有財產無條件贈與他人,可知被告所言不符經驗法則,並非常態。試問原告若非確認自己往後有人照料、生活無虞,如何會將所有資產贈與照料者(此為常態事實),誰會眼下生活都還須人照料,亟需用錢之時,因為擔心死後財產收歸國有,就趕緊將所有財產送出?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三)被告未履行扶養照顧原告之義務事實:

1、被告黃育鵬稱原告要求其不要工作與事實不符,被告黃育鵬在家終日上網打電動,未顧慮原告年老之飲食需求,以原告每月就養金幫原告叫便當,加上生活習慣之齟齬而生閒隙並驅趕原告回新竹居住,被告黃育鵬夫妻皆曾對原告說:「錢還你,你回新竹住。」。再就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之申請,依規定只要申請人參與8 小時的講習,通過考試後(70分為通過),就可以在6 個月內檢具上開文件及已經執業的事實證明申辦營業登記證,逾期只是上開講習通過之文件不能用以申請,只要重新參與講習8 小時即可再申辦營業登記證,被告黃育鵬將原告趕回新竹一年多,如有工作之意願隨時都可以重新申請,其無意工作又何必誣賴原告!

2、被告黃育鵬因遷怒原告,竟將原告載往山區踹踢,致原告頭手受傷,99年元月由被告黃育鵬之子陪同原告搭客運返回新竹,被告黃育鵬之子將原告送至原告朋友家即棄置不顧,該友人連繫被告黃育鵬,被告黃育鵬要該友人叫計程車將原告送回其原住處也不理會,但原告住所早已斷水斷電無法居住,當日只能暫在友人家借住一晚,次日朋友才將其送回家,而透過鄰居協助申辦復水復電,當時原告手臂因傷包紮紗布,單腳較無力跛行行動緩慢,要求鄰居代購便當。

3、99年2 月經綠水里黃里長通報伯大尼養護中心,評估後原告當時不符合公費送餐及免費送餐之資格,只能以自費送餐(餐費自付,交通費新竹市政府支付)處理。又經新竹榮民服務處莊輔導員連繫,被告黃呂強到原告住處後,在志工、里長、榮服處輔導員等多人面前承諾會照顧原告生活,並答應支付自費送餐之餐費,但嗣後被告黃呂強沒有支付任何餐費,是由伯大尼養護中心以社會捐贈款提供原告之餐費。

4、99年初刑事偵查庭第一次開庭時,被告承諾會把現金不動產交還原告,只是被告黃育鵬稱其現金已花用,無法一次返還,而當庭磋商分期返還,原告同意其減少金額一次返還,惟99年迄今,新竹榮民服務處莊輔導員多次聯繫被告照顧原告生活及返還資產予原告,被告均電話中表示同意,但仍未為任何照護原告生活或返還財產之行為,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於99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

(四)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黃育鵬、黃呂強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黃呂祐交付之上開款項及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黃育鵬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均辯稱:告訴人黃呂祐於98年

3 月4 日中風住院,於同月7 或8 日出院,由其等至醫院接送告訴人回住處,告訴人說他行動不便,僱請外勞費用又太高,因被告黃育鵬當時沒有工作,就提議將告訴人接至被告黃育鵬臺中住處居住,並由被告黃育鵬照顧告訴人…」。斯時是刑事偵查庭第一次開庭,被告尚不知掩飾此部分事實,只是辯解財產是原告主動要送的,如果不是被告主動表示要照顧扶養原告,被告也不會如此陳述,被告事後再改口否認,自不足採。

三、綜上,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黃育鵬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黃育鵬答辯:

一、原告於98年3 月1 日晚間突發性急性中風難以行動,乃以電話急告黃呂強,黃呂強聞訊後立即帶原告至附近馬偕醫院急診,原告至醫院時已陷入昏迷狀態,被告徹夜守候,翌日上午被告黃育鵬趕回新竹馬偕醫院探望,當晚則由其看護。至

98 年3月3 日,原告不採納醫生建議多留院觀察數日,堅持立刻出院,被告黃育鵬與黃呂強二人始為其辦理出院手續(馬偕醫院皆有病歷可查),並載送原告返回其住處。原告在家中換穿衣褲時不慎跌倒,並口中念念有詞道:叔叔完蛋了! (重覆唸),因而主動徵詢被告黃育鵬可否先行暫住台中(因黃呂強需照顧母親),最後在電詢被告黃育鵬前妻程志華並約定由被告支付房貸及日常家用,前妻勉予答應,始允原告暫住台中休養,而前妻則住台北。

二、被告黃育鵬原於98年過年期間已與台北表兄談妥,準備前往台北合開無線計程車,並已考取執業客車駕照,於3 月8 日需要返回台中參加營業登記證考照,因顧及原告無人照料而先將原告安置母親家中以便有人照料,被告黃育鵬於取得營業登記證後兼程趕往新竹母親住處探望原告。被告黃育鵬於

98 年3月初考取營業登記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正準備執業開車,非如原告所述之無業狀態,而原告稱被告願於餘年照顧奉養至終了,實屬捏造杜撰之詞,以當時被告屬寄居身份,連原告暫住台中都必須徵詢前妻同意,衡情論理怎可能做出照顧原告至終了之承諾,原告所述大悖常理,自須就其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於98年3 月3 日出院後,因腳部癱瘓無法行動,對其病情感到十分悲觀,乃告知被告黃育鵬兄弟二人謂其恐來日無多,又不甘身後財產將遭退輔會沒收,因而主動表示將存款無償贈與被告兄弟二人,系爭房地則贈與黃呂強,而原告亦出示郵局存摺告知被告兄弟二人,其每月有政府補助款15,000餘元,足以支應生活開銷,不須動用郵局定存,由此可知原告所述均靠定存480 萬元維持生活並非事實。98年3 月4日上午原告即由被告載往昆陽郵局,由原告親自辦理定存解約,將26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黃育鵬,220 萬元支票交予黃呂強,並親自將印鑑及地籍資料交予黃呂強,囑其儘速辦理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原告要求被告黃育鵬放棄開計程車,全心照料其生活起居,黃呂強必須照顧年邁母親無暇再照顧原告,而原告卻將220 萬元及系爭房地贈與黃呂強,顯見係基於叔侄情份且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無償贈與,絕非原告所稱係附負擔條件之贈與,原告所述誠屬積極主張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於98年3 月4 日下午辦妥相關贈與事宜後,即驅車前往被告黃育鵬台中住處,非如原告所述由被告陪同至新竹榮服處申領就養金,同時轉至台中榮服處領取。而是原告在台中住了2 個多月後,發現就養金未如期入帳,才在5 月下旬由被告黃育鵬陪同至新竹榮服處辦理轉移事宜,原告所言之日期與所稱之事實均有極大落差。

五、原告於98年3 月9 日搬至被告黃育鵬台中住處後,被告黃育鵬每天貼身細心照料,包括早上養生粥、量血壓、血糖、陪同就醫(中西)、眼部雷射手術、復健、散步、租電影光碟供其觀賞等,以致於原告復原迅速,未及3 個月即能自行走動,其間由於每月支出房貸、水電、食物等開銷沉重,被告黃育鵬再次向原告表達要去開計程車之意,原告即主動要求被告先返還房貸,以減輕負擔,並表示每月政府會將15,800元匯至其郵局戶頭,不必擔心開銷之問題,也不贊同開車之建議,且原告也須被告黃育鵬貼身照顧,儘管被告黃育鵬仍擔心自己老年生活無著之問題,被告黃育鵬只好先放下其他事,以照顧原告為優先考量。被告黃育鵬即聽從原告之囑咐,先將百餘萬元還給貸款銀行,並繼續貼身悉心照料原告。原告身體逐漸康復後,屢屢不遵照醫師之建議而擅自停藥,被告黃育鵬總是苦口婆心勸其按時服藥。原告衛生習慣極差,夏天兩個月才肯洗澡,洗澡時並要求被告幫其洗頭擦背。原告因夜晚頻尿,每次如廁回房後均將房門用力關上造成極大聲響,且在夜深人靜時經常發出甚大哈欠聲,致使被告黃育鵬無法入眠,而被告獨子因患有精神病,情緒不穩,被告在一老一少間之照料,幾乎心力交瘁,在不堪負荷之下,實無以為繼,故於98年底,請原告返回新竹居住,總共照顧原告近10個月之久,因而喪失開車之資格(營業登記證半年內未領取即喪失資格),且照料期間之開銷全由被告支付,再加上當初原告建議返還房貸百餘萬元,怎可能如原告所稱願意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是被告黃育鵬並未答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將原告載至山區痛毆踹打,純屬原告因身體復原情況良好而生反悔贈與之行為所杜撰捏造之事實。

六、99年農曆年前被告黃育鵬去原告住處探視,並提領5 萬元現金予原告,不意未及20日突然接到法院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傳票,被告當時感到憤怒莫名,心想自己犧牲工作機會,並全心照顧終挽回原告之健康,原告非但沒感激之情,並捏造莫須有之罪名控訴被告,幸經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結案,然而原告竟不肯罷休繼續上訴,要求被告接受調解,被告以為既無詐欺侵占之事實,何須調解,因而並未與其達成調解。之後原告再委由律師於99年7 月23日發出存證信函,聲稱被告於99年農曆春節期間以出遊名義故意傷害原告,並遺棄於山區。之後在民事起訴狀中又改稱被告於99年2 月農曆年前將原告載至山區痛毆踹打原告頭手成傷。最後又根據被告之答辯狀更改說詞,改稱98年底被告將原告於返回新竹時,載往山區推下車,致原告跌落山溝而受傷。證之原告之說詞三次反覆,而被告在照顧原告時已心力交瘁,終獲喘息機會,論理有何動機作出傷害舉動!若傷害屬實,原告必然立即報警並提出傷害告訴,怎可能在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不成,事隔7 個多月後再寄出存證信函,且三次日期與說詞皆前後不一,顯見原告為達撤銷贈與之目的,可謂無所不用其極,惡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實。

七、綜上,兩造間係一般之贈與契約,原告並已將贈與物之權利全數移轉予被告,而被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返還贈與物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合意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存於台北南港昆陽郵局之現金483 萬元,於98年3 月

4 日由原告及被告黃育鵬及黃呂強2 人親至南港昆陽郵局提領,原告贈與其中260 萬元予被告黃育鵬並交付支票乙只予被告黃育鵬;原告贈與其餘220 萬元予被告黃呂強並交付支票乙只予被告黃呂強(就黃呂強之訴訟嗣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新竹市○○段○○段1061建號建物及353 地號土地(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98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黃呂強,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 月12日(就黃呂強之訴訟嗣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三)被告黃育鵬與黃呂強2 人係原告胞兄之子,為原告在台灣僅存之親屬,98年3 月1 日原告中風住院,3 月3 日出院後原告至被告黃育鵬台中住處居住,98年底原告返回新竹居住。

(四)原告以99年7 月23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贈與現金及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該等函件無訛。

(五)99年1 月起,原告係由新竹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伯大尼養護中心提供免費送餐照護,自100 年5 月後至今,該等餐費由新竹市政府支出,原告自99年1 月起未曾自費負擔上開餐費。

(六)原告曾就被告黃育鵬及黃呂強2 人之行為提出告訴,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9號不起訴處分,現由99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偵查中。

(七)原告與黃呂強於100 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黃呂強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同意對黃呂強之其餘請求拋棄。

二、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98年3 月4 日之贈與契約是否係附有負擔?(即兩造間有無約定以被告黃育鵬照顧、扶養原告至其終老為附負擔之贈與?)

(二)如有,被告是否已履行其負擔?原告主張其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贈與契約已撤銷,請求返還贈與物,即請求被告黃育鵬給付260 萬元,是否有理由?(註:就黃呂強之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98年3 月4 日之贈與契約是否係附有負擔?(即兩造間有無約定以被告照顧、扶養原告至其終老為附負擔之贈與?)

(一)原告主張:98年間原告年值76歲,該年初因糖尿病住院,同年3 月出院時由被告載送返家,當時被告黃育鵬無業,主動表示願於原告餘年照顧奉養原告至終老,原告乃同意由被告黃育鵬兄弟奉養原告至終老,且為避免原告百年之後遺產因無人繼承收歸國有,而同意移轉贈與物所有權予被告,將其財產全數(含存款483 萬元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育鵬及黃呂強兄弟二人,因此98年3 月4 日原告至昆陽郵局提領所有之存款483 萬元,將260 萬元交予被告黃育鵬、223 萬元現金交予黃呂強,原告另於3 月中旬至

4 月間取交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供黃呂強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呂強隨即於98年4 月17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註:黃呂強訴訟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育鵬亦將原告接至其台中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所居住數月,原告係以被告履行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前提而贈與系爭財產予被告,當屬附負擔之贈與等情。被告黃育鵬固不爭執原告原存於台北南港昆陽郵局之現金存款483 萬元,於98年3 月4 日由原告及被告黃育鵬及黃呂強2 人親至南港昆陽郵局提領,原告贈與其中260 萬元予被告黃育鵬並交付支票乙只予被告黃育鵬乙節,但否認該260 萬元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辯稱:原告於98年3 月3 日出院後,因腳部癱瘓無法行動,對其病情感到十分悲觀,乃告知被告黃育鵬兄弟二人謂其恐來日無多,又不甘身後財產將遭退輔會沒收,因而主動表示將存款無償贈與被告兄弟二人,顯見係基於叔侄情份且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一般無償贈與,絕非原告所稱係附負擔條件之贈與等語。

(二)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98年3 月4日交付現金260 萬元予被告黃育鵬及黃呂強220 萬元,與被告黃育鵬將原告載送至台中扶養照顧相隔僅數日,為被告黃育鵬所不爭執,復審諸原告年近80歲,無工作能力,重聽幾近於耳聾,於贈與被告黃育鵬等上開現金時甫大病出院,被告黃育鵬復自承原告當時腳部癱瘓無法行動,對其自身病情感到十分悲觀等情,原告贈與被告黃育鵬兄弟二人共480 萬元,該資產幾係其全部現金存款積蓄(存款共483 萬元),當係為原告賴以生活之重要依據,若非被告黃育鵬兄弟二人應允會照顧扶養至終老時,並得原告之信任,衡情當無可能無條件奉送交付自己所有之資產(除前開480 萬元現金外,尚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呂強名義)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難以維生之困境,甚且,若被告未曾承諾照顧扶養原告至其死亡並取信於原告,則原告當無可能將系爭房地一併贈與被告兄弟二人,任自己日後連安身居住之住所皆無保留;縱至愚之人亦不致僅因擔心死亡後財產被收歸國有,而將所有財產無條件贈與他人,反不考慮自己現時及未來可能陷於生活無繼、流離失所之窘境,被告所辯已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難以遽信。復查,經證人蔣傅良愛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與他姪子即被告到我家來向我辭行,因為原告說他要去台中,要住在他姪子那裡,他姪子說要扶養他、照顧他,我當時不太相信,我就問被告是否要照顧你叔叔,他點頭。」、「…約隔了

9 個月以後原告就回來了,到我家哭訴並告訴我說他姪子不養他,因為他原來的房子沒電、沒水,所以就先在我家住一晚,是被告的兒子把他送到我家。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為何不照顧原告,如果他不管,我要把原告送到社會局,他回答我叫我把原告送到他原來的房子,隔天我就叫計程車送他回去,…。」「(問:原告哭訴時有無向你說起他有給被告多少錢,要被告照顧他?被告有沒有說要照顧他?)有,他有說給他200 多萬元,他說他要養我,但養了9 個月後他就不養我,要把我趕回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原告贈與系爭26

0 萬元時約定並允諾照顧扶養原告至其百年終老乙節,當可信實;是此,原告主張兩造間98年3 月4 日之贈與契約係屬附有負擔,亦即兩造間約定以被告黃育鵬照顧扶養原告至終老為所附之負擔,其為附負擔之贈與,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二、被告是否已履行其負擔?原告主張其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被告履行奉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前提而贈與系爭財產予被告,被告即有履行安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至其終老之義務,然被告黃育鵬將原告接至其台中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所居住未及數月,被告黃育鵬即因與原告之生活習性不合屢生衝突,而要求原告搬離並稱願意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其未履行兩造贈與契約之負擔,被告既不願履行上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3 月9 日搬至被告黃育鵬台中住處後,被告黃育鵬每天貼身細心照料,包括早上養生粥、量血壓、血糖、陪同就醫(中西)、眼部雷射手術、復健、散步、租電影光碟供其觀賞等,以致於原告復原迅速,未及3 個月即能自行走動,其間由於每月支出房貸、水電、食物等開銷沉重,被告黃育鵬再次向原告表達要去開計程車之意,原告即主動要求被告先返還房貸,以減輕負擔,並表示每月政府會將15,800元匯至其郵局戶頭,不必擔心開銷之問題,也不贊同開車之建議,且原告也須被告黃育鵬貼身照顧,儘管被告黃育鵬仍擔心自己老年生活無著之問題,被告黃育鵬只好先放下其他事,以照顧原告為優先考量。被告黃育鵬即聽從原告之囑咐,先將百餘萬元還給貸款銀行,並繼續貼身悉心照料原告;原告身體逐漸康復後,屢屢不遵照醫師之建議而擅自停藥,被告黃育鵬總是苦口婆心勸其按時服藥。原告衛生習慣極差,夏天兩個月才肯洗澡,洗澡時並要求被告幫其洗頭擦背;原告因夜晚頻尿,每次如廁回房後均將房門用力關上造成極大聲響,且在夜深人靜時經常發出甚大哈欠聲,致使被告黃育鵬無法入眠,而被告獨子因患有精神病,情緒不穩,被告在一老一少間之照料,幾乎心力交瘁,在不堪負荷之下,實無以為繼,故於98年底,請原告返回新竹居住,總共照顧原告近10個月之久等語置辯。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即被告黃育鵬受贈260 萬元並以照顧扶養原告至其終老為所附負擔,已見前述;被告黃育鵬雖抗辯其已照顧原告近10個月,因不堪負荷無以為繼,始於98年底請原告返回新竹住,其有扶養之事實等情,足認被告黃育鵬自承其照顧、扶養原告約10個月後,即送原告返回新竹居住無訛;復查,原告返回新竹後即自99年1 月起,係由新竹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伯大尼養護中心提供免費送餐照護,自100 年5 月後至今,該等餐費由新竹市政府支出,原告自99年1 月起未曾自費負擔上開餐費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101 年1 月3 日伯大字第101012013 號函附卷可參,亦得認定被告於原告返回新竹後即未再予照顧、扶養。惟原告既已於98年3 月間將其幾近全部財產贈與被告黃育鵬兄弟二人並交付存款現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即贈與人已為給付甚明,被告黃育鵬約10個月後即不再照顧、扶養原告,其未履行其負擔即照顧扶養原告至終老,可資認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得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註:黃呂強部分原告亦主張撤銷贈與,經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為有理由,堪可憑信。

三、原告主張贈與契約已撤銷,請求返還贈與物,即請求被告黃育鵬給付260 萬元,是否有理由?(註:就黃呂強之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一)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99年7 月23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贈與現金及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黃育鵬兄弟二人收受該等函件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反面)可佐,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撤銷,自堪信實。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原告依上開民法第419 條第2 項暨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育鵬返還贈與物即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育鵬翌日即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