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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木芽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陳清政

陳清相陳宣誌陳宣鈞陳素宜陳素娥兼 陳清水上五人共同 3號.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美麟陳清治.

陳馨縈陳清治.陳馨諺陳清治.兼 李貴霞上三人共同 弄8.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政、李貴霞、陳美麟、陳馨縈、陳馨諺、陳清相、陳清水、陳宣誌、陳宣鈞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交付予原告。

四、被告陳清政、李貴霞、陳美麟、陳馨縈、陳馨諺、陳清相、陳清水、陳宣誌、陳宣鈞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交付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陳清政、李貴霞、陳美麟、陳馨縈、陳馨諺、陳清相、陳清水、陳宣誌、陳宣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清治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8日死亡,而李貴霞、陳美麟、陳馨縈、陳馨諺(下合稱李貴霞等四人)為被告陳清治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法應承受訴訟,然李貴霞等四人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新竹縣○○鄉○○段(下稱福林段)779 、78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下稱大分林小段)

80、8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叁、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嗣於10

0 年8 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福林段77

9 地號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政、李貴霞等四人、陳清相、陳清水、陳宣誌、陳宣鈞間就福林段781 地號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㈢被告應將福林段

779 地號土地交付原告。㈣被告陳清政、李貴霞等四人、陳清相、陳清水、陳宣誌、陳宣鈞應將福林段781 地號土地交付原告等情,有99年12月22日起訴狀、100 年8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㈡可稽,核原告之主張均係就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及是否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而有所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另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龍發訂有三七五租約而訴請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乃屬有關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處而不成立等節,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99年12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90187038號函足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龍發所有。於65

年2 月間訴外人陳龍發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耕作,經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下稱北埔鄉公所)製有北埔鄉南埔字第

28 號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在案。系爭耕地租約分別於68、80、86年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續約,且於土地登記簿內記載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訴外人陳龍發於69年7 月29日歿世,經分割遺產登記為兩造共有後,仍由原告耕作使用,且仍登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然92年間,原告因未接獲通知,致未提出續約申請,而遭北埔鄉公所於92年3 月26日逕為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惟系爭土地仍由原告繼續耕作。因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龍發所有,故被告陳清政、陳清相、陳宣誌、陳宣鈞、陳素宜、陳素娥、陳清水及李貴霞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治於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 號(下稱437號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分配為被告共有,因437 號案判決僅係分割共有人間之所有權關係,對於就系爭土地原有租佃關係之原告以承租人地位所得承租使用之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得據以請求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惟被告卻執

437 號案判決於民事執行處執行程序中,請求點交仍有租約關係之福林段779 地號土地及除被告陳素宜、陳素娥以外之被告請求點交福林段781 地號土地。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再同時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下稱41號案)判決,以系爭土地起訴要件不備,予以裁定駁回。詎料,被告無視於41號案判決,仍請求點交系爭土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加查核亦允准點交,故自有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耕作使用收益之必要。

㈡又減租條例第6 條旨在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非謂凡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系爭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之91年12月31日後,既仍為租賃、耕作收益,雖未申請續訂租約及為登記,而遭北埔鄉公所逕為註銷租約登記,仍無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理應依兩造原租賃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耕作使用、收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福林段779 地號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清政、陳清相、陳宣誌、陳宣鈞、陳清水、李貴霞等四人間就福林段781 地號土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3.被告應將福林段779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清政、陳清相、陳宣誌、陳宣鈞、陳清水、李貴霞等四人應將福林段781 地號土地交付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雖否認系爭耕地租約及北埔鄉公所補發之租約為真實

,並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陳龍發,承租人則為訴外人彭仁祿、彭林丹妹,原告未曾支付任何租谷,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兩造間確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告所言顯有違常情並不足採,蓋:

1.系爭耕地租約係於65年2 月間經北埔鄉公所填發、北埔鄉長用印證明、其上並各經新竹縣政府於68、80、86年用印核定續約。又依北埔鄉公所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該所留存之租約登記簿二紙暨97年1 月29日補發之南埔字第28號租約記載,已足證系爭土地兩造於86年1 月1日起確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且該函檢附之租約登記簿上,亦已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由訴外人彭仁祿更改為訴外人彭林丹妹,再更改為原告,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陳龍發間就系爭土地早存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又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有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足見縱於訴外人陳龍發歿後兩造於81年2 月7 日協議為分割繼承登記後,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未經塗銷。另北埔鄉公所於97年1 月29日補發之南埔字第28號租約補發抄件,亦載有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止,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

2.北埔鄉公所補發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期「自86年1 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與原告提出之原系爭耕地租約上,續定租約欄內於86年2 月25日所蓋新竹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6年元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之戳記文字,所載租期相符,同可佐明南埔字第28號私有耕地租約真實無疑,且足證明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

3.另北埔鄉公所以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本租約最初由承租人彭仁祿與出租人陳龍發於50年1 月1 日訂立...三、依本所租約登記簿記載,陳木芽係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65年3 月10日府地權字第28537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之記載,足見於50年1 月1 日初始係由訴外人彭仁祿與訴外人陳龍發間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嗣訴外人彭仁祿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彭林丹妹繼承,後回收系爭土地再由原告與訴外人陳龍發成立租約,是原告與訴外人陳龍發間確有系爭耕地租約之存在。

4.訴外人彭林丹妹於63年12月25日所立覺書,原告並未簽章,係訴外人彭林丹妹單方意思表示,且原告與訴外人陳龍發間之租佃關係,既係於65年3 月10日始成立,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登記,縱於63年12月25日由訴外人陳龍發或原告以金錢補貼訴外人彭林丹妹而終止前租約,與嗣後65年3 月間由訴外人陳龍發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系爭耕地契約,乃屬二事,亦無關連,被告執此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陳龍發間就系爭耕地租約因轉讓而無效,顯非可採。況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承租人不得以放棄耕作權而終止租約之禁止規定,亦無出租人或他人不得以給付補償費予承租人而終止租約之禁止規定,被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轉讓而無效,更顯無據。至被告陳清水於本院41號案所提未立日期之覺書(即該卷第27頁),縱屬真正,依該覺書第1 條之記載,反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龍發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縱有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未繳納租穀情事,亦屬租約是否得依法終止之問題,在未經依法終止前,不能據以主張原租約關係已不存在。

5.再者,系爭耕地租約係由北埔鄉公所製作填發、北埔鄉長蓋用公文印信證明、並經新竹縣政府准予續訂;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經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而補發之南埔字第28號租約則係經由北埔鄉公所核發,均蓋有各該單位印信及承辦人章戳,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已非可取,且依北埔鄉公所100 年2 月18日北鄉民字第1000000825號、100 年4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俱已證實上開文書內容,被告爭執,亦無可取。

㈡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龍發之繼承人六房兄弟均有共同耕作,非原告單獨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蓋:

1.被告等人既已陳明被告陳清政係任職北埔國中、訴外人陳清治生前係服務於北埔國小、被告陳清水則於北埔台新罐頭廠工作,顯見其三人一向均各有固定優渥之職業,其等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已難採認;又被告陳清相一生皆於台北經營旅行社業務,被告陳宣誌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良田更係遠居台南市,自小即於台南台新罐頭廠任職,被告陳素宜遠居新北市、被告陳素娥則前後居住新竹縣新埔鎮、竹東鎮、新竹市各地,俱無可能前往新竹縣北埔鄉耕作、經營系爭土地,是被告臨訟主張,確與事實不符。

2.況依被告陳清治於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36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聲明請求之陳述即可知,若原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何須請求原告交付地上農作物。且被告等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孟字第474 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耕作使用至明。㈢另證人彭陳甘妹之證述,不足證明訴外人陳龍發沒有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另所述訴外人陳龍發出租予他人且無條件拿(收)回之土地,係指大分林小段90地號,而非系爭土地,且係對承租人即訴外人彭春明間為訴訟,與本件無關。另原告於分家之日雖未表明有其他權利存在,僅因當日係針對訴外人陳龍發所遺土地為繼承之分配,原告本無須說明就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之必要,況此係原告個人之承租權,並非訴外人陳龍發之繼承人應為繼承分配之標的(當日僅係對訴外人陳龍發之遺產作分配)。

故原告當日未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權為說明,不足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無租賃權或原告已拋棄該租賃權。另證人楊陳梅妹所述,亦不足證明原告並未承租系爭土地。

㈣再者,本院437 號案之判決,係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

筆土地遺產為分割,雖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為被告共有,惟因上開判決僅係分割共有人間之所有權,對於原告以承租人地位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承租權並無影響。

貳、被告方面:

一、否認65年2 月間訴外人陳龍發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耕作,及經北埔鄉公所登記系爭耕地租約核定在案,蓋於99年10月

5 日北埔鄉公所租貸委員會中,經北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查詢系爭土地於65年間訂定之三七五租約,並無原告所稱鄉字第28號租約之存在,可見該租約於北埔鄉公所備查之租約副本並無存檔。實則,原告所提之南埔字第28號租約,乃係50幾年前之舊租約,出租人係訴外人陳龍發、承租人則為訴外人彭仁祿、彭林丹妹,依訴外人彭林丹妹與原告於63年12月25日所立之覺書可知,系爭耕地租約係原告向訴外人彭林丹妹所購買、轉讓,故原告所稱之租賃契約實為經變更修改後之租賃契約。而依減租條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不得買賣或轉讓,是原告上開經變更修改之租賃契約自屬無效之租約,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耕地租約內,出租人只有寫明「訴外人陳良田等八人」,依其常理,應詳細寫明係何等人,且須全部簽名蓋章,惟除原告於該處簽名外,並無其他何等人之簽名、蓋章,且該租約係由北埔鄉公所補發,亦無承辦人員加蓋職章,而是用私章,且鄉長字跡也為手寫,縱使有租約亦屬私約。況訴外人陳良田為晚輩,何以未由長輩具名出租,且若有租約,何以未通知被告。又系爭耕地租約為何由鄉公所之人員事後抄寫,相關字跡亦係由同一人所書寫。而原告一直主張有租賃關係,但二、三十年來均未繳交任何地租。

二、又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陳龍發歿世後10年,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於81年間由其三名子女即證人彭陳甘妹、楊陳梅妹、訴外人吳陳月梅出面協調,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原告在家耕作,較為辛苦,故由原告取得其中7 分之2 、其餘繼承人則各取得7 分之1 所有權,而所有繼承人並繼續公同共有、共同耕作,彼此之間並無三七五租賃契約之存在,直至本院437 號案判決准予兩造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公同共有土地強制分割確定後,被告等人乃經由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74 號強制執行點交後由被告等人耕作,原告即未具任何耕作之情事。又原告所稱之租賃契約因其未依法辦理續約,而遭註銷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已完全斷絕,自不得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

三、本院41號案第27頁之覺書係因系爭土地自訴外人彭林丹妹處取回,有談到要出租予原告耕作,但原告一年均未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龍發,故將出租承諾收回,並未辦理三七五租約。

四、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陳龍發所有,訴外人陳龍發於69年7 月29日歿世後,由兩造繼承並嗣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被告共有。

二、被告於分割遺產後,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41號案判決,對於有三七五租約爭執之系爭土地,以「原告未經調處、調解,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其訴」為由,駁回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請求。

三、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請求點交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被告。

四、系爭土地未經兩造於91年底聲請續約,經北埔鄉公所逕為註銷租約登記。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究為何人?原告於65年間有無與訴外人陳龍發訂立租約?原告所提原證二租約是否為真正?被告所為系爭耕地租約因轉讓而無效之抗辯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㈠按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

,謂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事實審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證二系爭耕地租約之真正,惟查﹕

1.原證二之系爭耕地租約主辦人雖未蓋職章,惟其上蓋有北埔鄉公所之公印,即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雖予否認,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2.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原為訴外人陳龍發,承租人原為訴外人彭仁祿,後改為訴外人彭林丹妹,再改為原告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5 號卷(下稱525 號卷)第38、43頁)及本院依職權向北埔鄉公所函查之新竹縣北埔鄉耕地租約登記簿(見本院525 號卷第161 頁)可憑,且依北埔鄉公所函覆本院有關南埔字第28號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最初由承租人彭仁祿與出租人陳龍發於民國50年1 月1 日訂立...,依本所租約登記簿記載,陳木芽(即原告)係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65年3 月10日府地權字第28537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亦有該所

100 年4 月25日北鄉民字第1000002549號函(附於本院

525 號卷第178 頁)足佐,核與原證二所載情形大致相符。

3.再觀之被告陳清水於本院41號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中所提覺書(即該卷第27頁),其內載有原告向訴外人陳龍發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陳清水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談到系爭土地要租給原告」(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雖其另辯稱當時未辦理三七五租約,惟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龍發,是否訂有三七五租約,被告陳清水未必詳知,況若無三七五租約,何以於主管機關所存相關資料上承租人為原告,是被告陳清水辯稱無三七五租約,尚難信實。

4.另被告再以北埔鄉公所於97年1 月29日補發之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僅載「陳良田等八人」,其為晚輩,何以由其代表,且何以由鄉公所人員補發云云資為抗辯,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龍發所有,後因69年7 月29日由訴外人陳良田、陳清治、被告陳清政、陳清相、陳清水、陳素娥、陳素宜及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81年1 月30日登記為共有人(見本院525 號卷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以65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陳龍發就系爭土地即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訴外人陳龍發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承繼系爭土地,並繼承系爭土地之相關義務,乃法所明定,且依北埔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就變更登記原因亦載有「繼承耕作權並分訂租約」(見本院525 號卷第161 頁),而訴外人陳良田於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次序緊臨訴外人陳龍發之後,以其為其餘繼承人之代表,並註明「陳良田等八人」,尚無悖於實情。至原證四乃北埔鄉公所於97年1 月29日所補發,且其上亦載明「補發」二字,並註記「經查本所租約登記簿,確實有此租約,准予補發抄件」,則其上手寫部分均為同一人所為,且由主辦人為之,乃當然之理,況此補發資料亦經北埔鄉之代理鄉長蓋印證明,且與北埔鄉公所函覆本院之內容相同,自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5.又證人即兩造姐姐及姑姑彭陳甘妹、楊陳梅妹雖證稱不知道訴外人陳龍發所有之土地有無出租予原告,惟亦無從證明訴外人陳龍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之存在。至證人彭陳甘妹雖主持訴外人陳龍發遺產分析事宜,惟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與處理訴外人陳龍發所遺土地繼承一事並無關連,且此屬原告個人之權利,並非訴外人陳龍發所遺財產分配之標的,故於分割訴外人陳龍發遺產時未予一併處理,尚無違情之處,是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6.綜上,堪認原證二之系爭耕地租約為真正。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指耕地租

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言,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承租人之放棄耕作權,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故只須承租人自願放棄耕作權,即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復以訴外人彭林丹妹書立之覺書,辯稱原告係向訴外人彭林丹妹買受系爭土地耕作權,違反減租條例,而認系耕地租約無效云云,惟原告否認於其覺書上簽名,經查訴外人外彭林丹妹所立之覺書(即本院525號卷第158 頁),觀之其上甲方陳木芽之簽名,與整份覺書之字跡,均屬同一人所寫,原告既未於其上親自簽名,其內容是否為原告之意,即非無疑。況縱認此覺書為真,然依被告陳清水於本院41號卷第27頁所提覺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二筆土地從彭林丹妹拿回來的,因談到要租給陳木芽去耕作...」觀之,應係訴外人陳龍發欲取回系爭土地,不願繼續租予訴外人彭林丹妹而由原告出資,並經承租人即訴外人彭林丹妹自願而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後再由訴外人陳龍發出租予原告,則依前揭說明,訴外人彭林丹妹於租期屆滿前就系爭土地自願放棄耕作權,其與訴外人陳龍發間之三七五租約即生終止之效力。訴外人陳龍發於與原承租人即訴外人彭林丹妹終止三七五租約後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自無違反減租條例之規定,從而,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三七五租約,難認有何無效之情,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

㈢復按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

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耕地租約經北埔鄉公所於92年3 月26日為註銷之登記,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註銷之原因係因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至91年12月31日,於91年底北埔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清理時,因出承租人雙方於申請期間內均未辦理申請續訂或收回,依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由北埔鄉公所逕為租約註銷之登記乙節,有北埔鄉公所100 年2 月18日北鄉民字第1000000825號函足按(見本院525 號卷第160 頁)。因此,兩造間若確有租約存在,承租人仍得檢附相關資料向鄉公所申請續定租約,準此,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已因鄉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而不復存在云云,依上開說明,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縱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原告未給付租金,已收回出租之承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按承租人積欠地租雖為減租條例所明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惟於出租人行使終止權前,租約仍屬有效。本件原告縱有未給付地租之情,惟被告並未提出已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訴外人陳清治及除被告李貴霞等四人以外之被告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就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使用,並種植香蕉、蔬菜並不爭執,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525 號卷第231 、232 頁,且渠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437 號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此觀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437 號案民事判決自明,是尚無證據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合法終止,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福林段779 地號土地及原告

與除被告陳素娥、陳素宜以外之被告間就福林段781 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另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而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民法第42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持本院437 號案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7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福林段779 地號土地交付被告,將福林段781 地號土地交付除被告陳素娥、陳素宜以外之被告。惟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則被告自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土地既已點交予被告,而非在原告使用收益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福林段779 地號土地及請求除被告陳素娥、陳素宜以外之被告交付福林段781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等,依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請求交付系爭土地部分,乃屬適於執行之給付之訴,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確認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係屬確認之訴,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除有關確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外,餘均准許,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