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訴訟代理人 蔡明媛被 告 廖邦宏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宋國業於日前卸任,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朱家崎業已就任,並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務部99年7月19日法令字第0991303257號令在卷可稽,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7年10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段、美山聯絡道口,原應注意行經路口右轉,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逕自右轉,適同向有被害人陳嘉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陳嘉彬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嘉彬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挫傷併左側血胸、顏面骨骨折、左耳嚴重撕裂傷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左眼無法靈活轉動且有複視、左側聽力損失35-4 0分貝、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輕度肢障之重傷害結果。
(二)被告所涉刑責,業經原告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50號案件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向鈞院提起公訴,鈞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後雖判決無罪,惟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撤銷改判有罪確定。
(三)被害人陳嘉彬申請補償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等,業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589,202元,並於99年6月21日如數支付與被害人陳嘉彬,有決定書影本、收據影本、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委任書影本及回條聯影本各
1 份可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辯稱:伊係駕駛於右轉專用車道,是被
害人陳嘉彬車速過快要超越伊所駕駛車輛,才撞到伊車右前側車身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汽車係欲右轉時,才發生碰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衡情被害人陳嘉彬係直行機車,且行駛至中華路5段、美山聯絡道口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地點已在美山聯絡道路口處,是若被告車輛已經右轉後,被害人陳嘉彬始騎車接近,則被害人陳嘉彬騎乘機車經過時自會閃避或停止,焉有逕自往前直行與其相撞之理?又果若係被害人陳嘉彬騎乘機車撞及被告車輛,該撞擊位置何以會位於被害人陳嘉彬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車身處,而非機車車頭,顯見撞擊發生時,被害人陳嘉彬所騎乘機車應已進入美山聯絡道路口,而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況以被害人陳嘉彬遭撞擊後機車車身尚直線滑行至該路口右轉車道旁安全島內以觀,顯見被害人陳嘉彬所騎乘機車應有相當速度,則若係被害人陳嘉彬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其身體所受傷勢應非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是被告辯稱,當時係被害人陳嘉彬車速過快要超越伊所駕駛車輛才發生撞擊,是被害人陳嘉彬衝撞伊一節,即難置信。
2另被告於右轉前未再次檢視後照鏡,因而未能注意後有無來
車,而係於進行右轉時才發現被害人陳嘉彬所騎乘機車已位於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右轉前,你是否有看見被害人機車?)答:我從照後鏡有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在我後面。(問:那為何撞到被害人?)答:我放慢右轉,被害人車速很快過來,我將方向盤打正,但來不及…對方機車與我車右前側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後撞到安全島…」等語,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復供承:「…我要右轉的時候從照後鏡有看到他的機車大概距離我2、30公尺…」等語,是基於行車安全,同車道行駛之車輛行駛至路口欲右轉換行向前,應注意同向右後側直行車輛動態,據上開被告所稱已轉入車道遭被害人陳嘉彬撞擊方知肇事之情狀,顯示其變換行向前並未充分掌握右後直行車輛動態,有變換行向疏忽之情事,且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以右前葉子板處與被害人陳嘉彬所騎乘同向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撞擊,亦如前述,顯見應以被害人陳嘉彬所證述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陳嘉彬確已騎乘機車經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被告右轉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自難謂被告並無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嘉彬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應果關係甚明。
3至被告雖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8日竹苗
鑑980274字第0985301676號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99年7月26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201號鑑定書所示,被害人陳嘉彬未依車道指向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為由,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嘉彬於車禍發生前所行駛之車道為繪設右轉指向線之右轉專用車道,固有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七頁照片7、8附卷可按,且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固訂有明文。惟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屬路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非刑事上過失責任之判斷唯一認定基礎,是法院仍得依車禍實際發生情況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本件被告縱因上開鑑定結果,認其於確有路權,且被害人陳嘉彬因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有違交通法規之情,亦不應因此減免被告於右轉前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再者,上開二份鑑定意見疏未審酌二車於事故時均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被告於右轉時未檢視來車狀況及二車撞及位置有如前述等情,則其所為被告係無肇事原因之判斷,尚難遽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陳嘉彬因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固
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嘉彬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重傷害之責。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五)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97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車禍之發生,非被告去撞擊被害人陳嘉彬之重型機車,而係被害人陳嘉彬駕駛重機車,違法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且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始倒地受傷,被告本身並無任何過失,此業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確認被告無任何過失,且以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之判決與事實不符。被告於茲否認有支付補償金予被害人陳嘉彬之必要,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償還。
(二)又系爭車禍之路口,紅燈時之機車停等區,劃設於中間車道上;右轉指向線前方並無停等區、亦無停止線,益證直行機車之路線為中間車道,而非發生車禍之車道。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是車輛行於指向線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系爭車道是右轉專用車道,縱認為是右轉指向線,依上開規定並參諸本件被告汽車在前、被害人陳嘉彬機車在後,依序即應讓被告車輛先行,且被害人陳嘉彬機車即應循序右轉,而不得再直行,是臺灣省覆議鑑定報告認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被告右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云云,顯屬謬誤而不足取。縱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被告亦僅為發生車禍之次要原因,應負百分之20以下之過失比例,本件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被告應負3分之2之責任,顯屬不當。
(三)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依被害人陳嘉彬之受傷程度觀之,僅屬輕傷而非受有重傷害,亦無從依法給予補償。
(四)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陳嘉彬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仍逕予補償,亦屬違法不當,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0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段、美山聯絡道口,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陳嘉彬發生車禍,被害人陳嘉彬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挫傷併左側血胸、顏面骨骨折、左耳嚴重撕裂傷之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陳嘉彬左眼無法靈活轉動且有複視、左側聽力損失35-40分貝、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輕度肢障之傷害結果。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50號對被告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害人陳嘉彬向原告申請補償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等,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8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補償被害人陳嘉彬589,202元,並於99年6月21日如數支付完畢。
(四)被害人陳嘉彬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段、美山聯絡道口右轉,適同向有被害人陳嘉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陳嘉彬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嘉彬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駕車肇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害人陳嘉彬前向原告申請補償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等,業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陳嘉彬589,202元,並於99年6月21日如數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醫療費用審核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35號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47號補審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受有重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係被害人陳嘉彬駕駛重機車,違法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且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撞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始倒地受傷,被告本身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亦僅為發生車禍之次要原因,應負百分之20以下之過失比例,本件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被告應負3分之2之責任,顯屬不當;另依被害人陳嘉彬之受傷程度觀之,僅屬輕傷而非受有重傷害,亦無從依法給予補償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害人陳嘉彬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係普通傷害或重傷害,被告辯稱係普通傷害,依法不應給與補償有無理由?㈡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如有,其與被害人陳嘉彬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589,202元,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陳嘉彬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係重傷害,被告辯稱係普通傷害,依法不應給與補償,為無理由: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可資參照,足徵受傷後經過相當之診治仍完全喪失效用而未能回復原狀,即屬重傷。經查,林口長庚醫院就被害人陳嘉彬車禍後之治療情形,回覆本院刑事庭函稱:「1.其眼疾經手術治療後,已無複視情形,但視力仍略有影響,醫學上研判應不致影響視能;2.因其左側顏面神經受損,伴隨味覺及嗅覺失能,臨床上恢復之機率極低;3.其左側聽力因中耳積水造成輕度損失,經治療後若無特殊變化,醫學上應可恢復正常,但因術後迄今尚未施行聽力追蹤,故無法確認聽力之恢復狀況」等語,有該醫院99年12月21日(99)長庚院法字第13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害人陳嘉彬因系爭車禍致左側顏面神經受損,伴隨味覺及嗅覺失能,經過相當之診治後仍未能回復原狀,稽諸上開說明,自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味能、嗅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辯稱被害人陳嘉彬所受傷害係普通傷害,原告依法不應給與補償云云,難認正當。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為3分之2:1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新竹市○○區○○路5段、美山聯絡
道交岔路口內,被告之行車方向為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該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快速道路美山聯絡引道;而該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在接近該路與美山聯絡道之交岔路口前即停止線之前,在該外側車道路面上劃設有朝右之白色弧形箭頭標線即右轉彎指向線,且該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並劃設有表示禁止雙邊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此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2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上開新竹市○○區○○路5段由北往
南方向接近美山聯絡道之外側車道上固劃有右轉彎指向線,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本標字圖例如左:右彎專用、左彎專用、直行專用」。可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規定,是否為「右轉專用道」,並非單以路面上之指示線為據,必須於車道之起點開始以白色變體字標寫「右彎專用」,始為右轉專用道。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所發生之車道上僅標示右轉彎指向線,未有「右彎專用」之白色變體字,自非右轉車輛專用車道甚明。再對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固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自該條第1、2項規定之前後文義,亦可推知,劃有「指向線」標線之道路非必定為方向專用車道,只有在劃有「指向線」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方向專用車道」,始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車禍所發生之上開道路雖有「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惟並未有「右彎專用」之白色變體字,非屬右轉車輛專用車道,自無上開規定第1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援引該條項規定謂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右轉專用車道」,車輛應循序前進,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右轉行駛,遭被害人陳嘉彬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容有誤會。
3本件車禍所發生車道並非係「右轉專用道」,而被告為右轉
車輛,被害人陳嘉彬為直行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打方向燈要右轉西濱公路,我看到對方在我後方還幾10公尺遠,所以我繼續右轉,但是對方速度很快的後我右邊過來,我看見對方後立即將方向盤打正,但是對方沒有閃過擦撞到我車輛的右前側車身,致機車滑倒人撞到安全島後受傷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9-1頁反面)。於偵查中再供稱:「(車禍發生當天,你是否要右轉?)是」、「(右轉前,是否有看到被害人機車?)我從後照鏡有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在我後面」、「(那為何撞到被害人?)我放慢右轉,被害人車速很快過來,我將方向盤打正,但還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你在開始右轉的動作前,有無看你的右後方有無車?)有看,而且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2、30公尺的後方」、「(你有看到他的機車為何還要右轉?)我判斷他會從我的左邊超車,我還是慢慢右轉」、「(你為什麼判斷他要從你的左方超車?)依照我們正常騎機車,看到前方的車打燈右轉,騎車的人就要減速往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被告駕車於其開始右轉之動作前,已看見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被害人陳嘉彬機車,其雖有顯示右轉燈表示其行進方向,並減速右轉,惟其竟認為被害人陳嘉彬機車應閃避其車,未讓後方直行之機車先行,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所為自有過失,其猶辯稱自己都是遵守交通規則駕駛,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結果,亦認「一、廖邦宏(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岔路口右轉,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嘉彬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98年7月7日覆議字第0986202492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980814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7-108頁)。
4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將本件車禍委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陳嘉彬駕駛重機車,佔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廖邦宏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及原審亦指定中央警察大學為肇責之鑑定,結果為:「一、陳嘉彬駕駛JT6-597號重機車,未依車道指向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廖邦宏駕駛ML-5336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3日第980274號車輛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99年7月26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201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110-113頁)。惟查:
⑴本件車禍所發生車道並非係「右轉專用車道」,已如上述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誤認係「右轉專用車道」,而據此認定被害人陳嘉彬佔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自非可採。
⑵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雖未指稱被害人陳嘉彬有佔用「右
轉專用車道」直行情事,而謂其「未依車道指向線行駛」,惟鑑定人周文生於刑案原審時到庭證稱:「(你如何判斷是右轉專用車道?)標線的部分因為有三個車道,到鄰近路口通常會要求車輛不可任意變換車道,所以會劃雙白線,不能變換車道。這路口是直行的號誌運作,也就是綠燈時同時直行或右轉都可以,右轉的部分如果有直行加右轉,就是直行車與右轉車共用的車道,但這地方只有一個右轉,且進入的道路是禁行機車,因為要上快速道路,所以這標線的目的包括我詢問新竹市交通隊,他們說這是一個右轉專用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仍建立在本件車禍所發生車道係「右轉專用車道」之基礎認定上。惟如前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規定,「指定方向之專用車道」並非以標向指示線為唯一認定依據,定須車道上同時有「右彎專用」之白色變體字標記,並非鑑定人個人或警方機關依憑路況為主觀上認定。況證人周文生於原審所稱:「但這地方只有一個右轉,且進入的道路是禁行機車,因為要上快速道路」一節,經對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0、122頁),現場共有3個車道,最右(外)側標記有右轉指向線,其餘2個車道(左側、中間)均未標記指向線,惟在中間車道之停止線處標記有機車專用停等區,及證人周文生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復證稱:「(檢察官問:由於我們沒有看到禁止機車進入的標誌,且現場不是右轉馬上就進入西濱公路,還要經過一個橫向道路才會進入西濱快速道路,而西濱道路有的路段也有慢車車道。你稱右轉專用道僅容許汽車而非機車的判斷依據為何?)其實是否汽車專用我沒有到現場,是請學生告訴我的。而那地方要上快速道路,好像是卷內有的資料還是學生告訴我的。但我當時主要判斷機車是否應該出現在這的關鍵在於機車的行向,他如果也是右轉車,我接下來是判斷是不是允許,但卷內提到機車的行向是直行要回家,既然是直行車,已經進入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的右轉專用車道,理論上這部機車不應該在這出現。但從我學生拍的照片也可以看到,實際上沒車時機車還是會走,因為機車要直行切到中間車道,對機車也有危險,所以違規的情形應該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經檢視現場照片,無論該上開路段3車道前之直行道路或最右側車道右轉後之道路,均無禁行機車之交通標示,鑑定人周文生徒憑其學生轉述意見,誤認前方道路有所謂禁行機車情事,且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為鑑定之基礎,而以私下詢問新竹市交通隊之結果,判定本件車禍發生車道係「右轉專用車道」云云,所為之上開鑑定結論,自難遽以憑信,而應依卷證詳為審究以為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所發生車道並非「右轉專用車道」,該
車道雖有標示右轉指向線,然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所指右轉專用車道上車輛須循序前進規定之適用,且被害人陳嘉彬機車雖係直行車輛,惟其行駛於發生本件車禍之系爭車道上,亦無違反交通規則可言。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因誤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右轉專用車道」上,與事實不符,故不採認,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又本件車禍所發生車道雖係標示有「右轉指向線」之「非右轉車輛專用車道」,而被害人陳嘉彬係直行機車,於接近路口前未提早變換車道,惟被害人陳嘉彬所駕駛之車輛係機車,依一般用路人之習慣,機車本以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居多,復參酌卷附警方於案發當日(97年10月25日)17 時30分所攝之現場照片(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7時許),系爭車道上停止線前與中間車道相鄰處,仍有機車騎士在該處停等紅燈,益見該位於最外側之車道會有直行機車行駛,並不因該車道於接近路口處標示有右轉指向線,即謂原行駛於該車道上之直行機車須於接近路口處在標記雙白線前處一定要提早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故被告雖駕駛汽車在被害人陳嘉彬機車前方,惟二者路權之優先順序,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而如上述,被告已自承,其原駕駛汽車行駛於中華路五段之最外側車道上,欲右轉進入美山聯絡道,在接近該路口開始右轉前,即已看到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被害人陳嘉彬機車,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未確認後方直行機車之行進動向,甚至認為被害人陳嘉彬機車應向左閃避讓其先行,而逕自右轉,以致被害人陳嘉彬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所為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係暮光、天晴,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車道並非「右轉專用道」,被告係轉彎車未讓被害人陳嘉彬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嘉彬騎乘機車行經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等情,認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分之2,被害人陳嘉彬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分之1,原告補償被害人陳嘉彬時以此例不補償損失之一部,核屬妥適。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589,202元,並未過高: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2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不得逾40萬元,受重傷被害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依本院請求補償金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嘉彬因被告之過失致重傷犯罪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32,035元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至少100萬元,原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補償被害人陳嘉彬全部醫療費用132,035元,及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範圍內補償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100萬元,且依被害人陳嘉彬之歸責程度,不予補償3分之1之損失,而准予補償754,690元【(1,000,000+132,035)×2/3】,再扣除被害人陳嘉彬已領取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團體保險之醫療保險給付47,87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7,618元,共計165,488元,並於99年6月21日支付589,202元【754,690-165,488】等情,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醫療費用審核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35號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47號補審事件卷宗,則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58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