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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林雲火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被 告 許秋玉訴訟代理人 郭𣏌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林雲火與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三人於民國99年7 月24日與被告許秋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薛鎮國、張振霖將共有之持分各為三分之一坐落系爭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依買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賣方三人之第一期款金額分別為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722元、薛鎮國654,138 元、張振霖654,138元,第二期款各為1,734,999元,第三期款各為1,734,999元,第四期款亦各為1,156,666元,買賣總價金共計17,349,99

0 元。簽約後,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予賣方三人,詎99年8月31日第三期款付款時,被告竟短付原告1,005,056 元,且將短付原告之金額分別溢付502,528元予其餘二位賣方(即被告給付賣方三人之第三期款金額分別係729,943元、2,237,527元、2,237,527元 ),原告隨即以電話向被告反應金額短少,並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不足額1,005,666 元,詎被告竟稱原告於第三期款付款前,已與另二位賣方達成協議變更應分配款數額云云,惟原告從未同意變更第三期價款之應分配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第三期款不足金額1,005,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二人於簽約前已知原告所稱之土地增值稅款,係指從拍賣價款中扣除者,而非原告繳納者,故其等於簽約時同意契約所載之價款分配方式,並無受原告欺瞞或脅迫之情,亦無事後反悔之理,茲分述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薛鎮國、張正雄(即張振霖之父親)於73年間共同出資於法拍程序中標下系爭土地,得標時土地先登記於具自耕農資格之張雲講( 即張正雄之父親、薛鎮國之岳父 )名下,嗣土地法修法後,張雲講於89年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薛鎮國、張振霖共有。而原告與薛鎮國、張正雄之所以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乃起因於原告之配偶江五妹對該強制執行案之債務人吳秋標有抵押債權存在,債權金額為 1,639,375元,此可參照原告於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之附件2第2頁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記載,是以,原告與配偶見系爭土地價值與抵押債權金額相當,且土地尚有發展價值,遂欲標下土地以抵銷吳秋標所欠債務,又因土地為田地,原告與配偶不具備自耕農身份,原告遂邀姨丈張雲講以其名義投標,因此讓張正雄、薛鎮國二人共同出資,最後原告及張正雄、薛鎮國三人各出資50萬元,以總價150 萬元標得系爭土地。

惟拍賣價款150 萬元並非完全由原告之配偶江五妹受償,因價款須先扣除執行費用及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江五妹實際受償之金額僅674,538 元,不足額尚有964,837 元(參原告庭呈之上開分配表記載),依法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賣方(即執行債務人)負擔,然債務人吳秋標已無資力清償江五妹之不足額,故土地增值稅實質上係轉嫁由債權人江五妹承擔,為此,原告遂與張雲講、張正雄、薛鎮國等口頭約定將來土地如售出,其等應補償原告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

2、又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7 月24日簽訂,原告於同年月21日即將另二位賣方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以「手寫明細」傳真予仲介謝勝有,此可參照原告於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附件2第1頁,「手寫明細」後並檢附乙張「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謝勝有依原告傳真之手寫明細及強制執行分配表於同年7 月23日製作乙份買賣價金分配表,供賣方三人閱覽並確認無誤後,於隔日約買賣雙方至仲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天,仲介謝勝有先邀原告之代理人即長子林佑家、次子林致敬,以及薛鎮國、張振霖之女兒至小會議室協商價款分配事宜,薛鎮國及張振霖之女兒當時手中已有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故其等當時已知悉原告所指之土地增值稅係強制執行分配表上已從拍賣價金中扣除之增值稅款,雖其等仍希望均分買賣價金,惟因原告之子林佑家、林致敬堅持上一輩已經談好的事情不適合再變卦,故薛鎮國等人亦只好同意契約所載之價款分配方式,並與林佑家等人共同至另外一間會議室與買方簽訂契約。簽約完成後,薛鎮國及張振霖之女兒並向林佑家、林致敬表示,由於第一期款已由原告多領1,005,056 元,故其等不再欠原告土增稅之費用,遂要求林致敬於其等所持之強制執行分配表上簽名並記載「收訖」二字以示簽收。

3、至證人謝勝有雖於本院作證時稱伊遲至簽約當天始看見「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而知土地增值稅係從拍賣價金中扣除,而非原告繳付云云,惟證人謝勝有既坦承曾於99年7 月21日收受原告傳真之「手寫明細」,該手寫明細上清楚載明該明細之計算依據「詳新竹法院分配表」,則謝勝有於斯時應已知悉所謂土地增值稅係指從拍賣價金扣除者而非原告繳付者。至證人謝勝有於本院作證時謊稱伊於7 月21日只有收到第一張傳真(手寫明細),而無第二張傳真,且伊之所以未詢問原告關於手寫明細所載之「詳新竹地院分配表」所指為何,係因信任原告云云,全屬無稽,實難取信於人。況謝勝有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資歷十年有餘,焉有可能不知強制執行程序中土地移轉之增值稅會從拍賣價金中先行扣繳?

4、另證人薛鎮國於本院作證亦稱伊於簽約當天雖有看見「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惟係於簽約「後」始看到該表,簽約「前」賣方三人雖對此有所爭執,但因林致敬、林佑家不願於簽約前拿出繳付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故其於簽約前並不知土地增值稅係從拍賣價款中扣除者云云。惟承前所述,證人謝勝有於簽約前三天已取得「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謝勝有於7 月23日製作價款分配表予賣方三人時,已一併將強制執行分配表提供予薛鎮國、張振霖審查,故簽約之前,薛鎮國、張振霖手上已有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且薛鎮國及張振霖之女兒於簽約前,已對價金分配事宜有所意見,故透過仲介約林致敬、林佑家二人於另一間會議室商談,如薛鎮國於斯時尚未看過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或其他原告給付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文件,焉有不要求原告於簽約前提出證明文件,而逕同意以該分配方式與買方簽訂契約之理?又薛鎮國等人苟於簽約後始看到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應當場表示異議,焉有反要求林致敬於分配表上簽收土增稅補償之理?足見薛鎮國稱伊於簽約前不知土地增值稅係從拍賣價金中扣除云云,並非事實。

5、承上,另二位賣方及仲介謝勝有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均知悉原告要求另外二位賣方補償之土地增值稅,係指從拍賣價款中扣除,而導致江五妹無法完全受償之金額,另二位賣方卻於簽約後無故反悔,並謊稱其等於簽約前不知土地增值稅係從拍賣價金中直接扣除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二)薛鎮國、張振霖二人自知沒有立場要求變更價款分配方式,遂與仲介謝勝有共同圖謀,企圖以欺瞞之方式,自第二期款中取回第一期款少領之數額:

1、被告於簽約當天給付賣方三人支票各乙紙,以為第一期款之給付。自簽約後至第二期款付款期間,另二位賣方或仲介均無向原告表示欲變更價款分配方式,而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前,原告接獲仲介謝勝有通知前往新豐鄉信用合作社領取支票,原告遂委託其子林佑家、林致敬南下領取第二期款支票,當天買賣雙方四人、代書、仲介於信用合作社會面後,代書給付另二位賣方各一張面額1,734,999 元之支票,卻給付林致敬三張面額各為729,943 元、502,528元、502,528元之三紙支票,林致敬當場覺得情況有異,但在場人無論是另二位賣方或仲介均無對此為任何解釋或要求,故林致敬、林佑家亦靜觀其變,至買方要求三位賣方簽收第二期款時,仲介卻將林致敬所持之三紙支票取回,林致敬察覺有異,故要求仲介先將三張支票交還,始願意於契約上簽收,仲介當場略顯無奈,但仍將支票三張均返還林致敬,當天至所有人辦完領款簽收手續離開信用合作社,在場人均無一人提及要林致敬將其中二紙面額均為502,528 元之支票交予另二位賣方之事。

2、承上,薛鎮國、張振霖二人自簽約前已對於價款分配方式心有不甘,但礙於上一輩之約定,且急於取得出售土地之利益,先同意原告要求之價款分配方式,然簽約後竟與仲介圖謀以不正當之方式要回原告多領之部分,故其等於第二期款付款時,刻意要求代書將付款支票以上揭方式開立,企圖趁林致敬等人未為防備之情況下,使林致敬先於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再將三紙支票之其中二紙交予另二位賣家,以製造林致敬自願將其中二紙面額502,528 元之支票退予另二位賣方之假象,幸得林致敬機警,其等計謀未能得逞,其等遂圖謀於第三期款支付前,假意至原告家中洽談另外一筆道路用地訴訟事宜,向原告取得匯款帳號後,逕將給付原告之第三期款數額減少1,005,056 元。

(三)原告於99年8 月26日並無同意變更第三期價款之應分配款:

1、99年8 月26日上午,仲介謝勝有邀另二位賣方至原告住家商談另一筆新竹縣○○鄉○○段○○○○○號( 重測前之坑子口段628-6地號。下稱:1098地號土地)道路用地訴訟事宜,斯時原告家中僅原告及原告配偶江五妹在家(林致敬斯時尚在二樓辦公,未下樓參與商談),薛鎮國等人向原告表示1098地號道路用地,因辦理張雲講繼承登記,而過戶至張雲講全部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現部分繼承人不願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薛鎮國、張振霖,幾經協調不成,其等擬對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希望原告同意共同提起該件訴訟,原告與薛鎮國、張正雄達成共識後,當場由仲介謝勝有於白紙上書寫三人同意起訴之同意書,並由三人於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事畢,仲介及另二位賣方話鋒一轉,竟提起第三期款價金希望由原告退回部分之事,原告臉色沈重,堅決表示依約履行,薛鎮國見原告略有不悅,遂提議原告若同意退還部分款項,其等將會另外包一個紅包感謝原告,原告聞之甚怒,心想本屬原告已取得之權利,焉有由其等以一個紅包逼原告妥協之理?仲介謝勝有見情勢不對,遂要薛鎮國、張正雄及張振霖三人先行離去,由其(偕另一名女同事)留下來安撫原告情緒並繼續說服原告,嗣薛鎮國等人離去後,仲介謝勝有以苦肉計向原告稱伊因為此事迄今仍未收足另二位賣方之仲介費等語,斯時適逢林致敬自二樓辦公室下來正要外出( 近正午之時 ),林致敬見在場人包含原告、謝勝有均表情嚴肅似有不悅,遂前來打招呼寒暄,謝勝有藉此向林致敬詢問第三期款之匯款帳號,林致敬聽聞第三期款可以不用南下領取而直接由買方匯入,覺得方便,遂隨手將帳號書寫予謝勝有,隨後謝勝有即離去,謝勝有離去後,原告向林致敬講述方才事情始末,並向林致敬表示伊並未同意薛鎮國等人要求變更應分配款之要求。蓋原告苟於8 月26日已與薛鎮國等人達成協議同意變更價款,何以會因為紅包乙事即發怒而導致薛鎮國等人先行離去?又如薛鎮國等人於離去前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則即便原告因紅包乙事而不悅,其等道歉即可,焉有離去而獨留仲介繼續與原告商談之理?實則當天至薛鎮國等人離去之時,原告均未同意其等之要求,故仲介謝勝有只好留下來繼續說服原告,而後林致敬路過而參與其中,謝勝有見情勢不利於己,只好作罷離去。故原告從未同意薛鎮國等人變更第三期款之分配方式。

2、99年8 月31日上午,被告之代書林献源打電話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表示當天會匯入第三期款,款項將匯入原告之子林致敬之帳戶等語,電話中均無提及第三期款變更事宜,詎林致敬於下午查詢帳戶款項時,竟發現款項短少了1,005,056 元。

(四)又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金額,乃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故未有不載明於買賣契約之可能,同理,若給付方式、金額於簽約後由契約當事人協議變更,此更應載明於契約或另立書面補充契約,以杜爭議,此應為本案另二位賣方及仲介所明知,此觀99年8 月26日當天其等就與原告商談妥當之1098地號訴訟事宜,即有當場書立書面同意書,故另二位賣方及仲介要無可能出於對長者之信任而對於買賣價款變更之重大事宜,僅以口頭承諾而不要求原告書立書面,而本案從頭至尾,被告或另二位賣方甚至仲介,均未能提出原告同意變更第三期應分配款之證明文件,僅以證人謝勝有、林献源、薛鎮國之證詞欲證明契約之變更,惟上開證人之證詞有諸多瑕疵,且彼此間相互矛盾,實難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1、證人謝勝有先係稱8 月26日當天在場人僅商談買賣價金分配款變更乙事,未商談其他事宜,嗣本院提示1098地號道路用地訴訟同意書質問證人,為何當天有簽署該份同意書?證人當場心虛,而稱伊不清楚該份同意書內容,並稱該份同意書應係原告之子事前準備而要求另二位賣方簽署者,伊未參與該事之討論,故方才回答時未提及當天有商討1098地號之事云云。惟證人薛鎮國於本院作證時卻稱該紙同意書係8 月26日當天經原告同意對張雲講之其他繼承人起訴後,由仲介謝勝有當場書立並由在場三人簽署者。以上二位證人證詞前後矛盾,謝勝有顯然刻意隱瞞8 月26日當天在場人曾就1098地號土地起訴事宜為討論,蓋因謝勝有於8 月26日約原告與另二位賣方見面時,實係為討論1098地號土地起訴事宜,並非應分配款變更事宜。而謝勝有之所以偏袒另二位賣方,乃因另二位賣方遲遲不願意給付仲介費,至謝勝有於8 月31日成功促使買方多付予其等各502,286 元之後,隔日另二位賣方始將仲介費付清。而謝勝有於本院稱林致敬於8 月26日亦在場參與與薛鎮國等人商談分配款變更事宜云云,業經證人林致敬及薛鎮國否認,足見謝勝有之證詞全屬不實,不足採信。

2、又證人謝勝有先是承認於簽約前三天,已收到原告傳真之手寫明細,並依該手寫明細製作買賣價款分配表,惟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質問伊既已收到手寫明細及其後附件(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其為何會不知原告所指之土地增值稅係從拍賣價金中扣除者?證人為自圓其說,竟稱其於7 月21日僅收到第一張手寫明細,並未收到後附之新竹地院強制執行分配表云云。惟查,原告手寫之明細上已載明「詳新竹法院分配表」,若原告未檢附強制執行分配表,謝勝有焉有未詢問原告或要求原告提供之理?況謝勝有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資歷十年有餘,焉有可能不知強制執行程序中土地移轉之增值稅會從拍賣價金中先行扣繳?蓋謝勝有於簽約前確實看過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且另二位賣方亦看過該份分配表。

3、薛鎮國於本案雖為證人,惟本案訴訟之結果對伊之權益之影響,實遠大於被告,因被告於本案縱受敗訴判決,亦僅需將目前尚由代書保管之餘款1,005,056 元給付原告,並同時免除對薛鎮國、張振霖之價款債務,反之,薛鎮國、張振霖二人卻會因為被告之敗訴,而無法自被告受領價款各502,286 元,故本案自難期待薛鎮國承認8 月26日當天原告並無同意價款變更之事實。

4、林献源於本院雖稱8 月31日匯款當日之上午,伊曾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價款變更之事情,伊並於電話中將匯款之金額及帳號念給原告聽,原告確認金額、帳號無誤後,伊才依照協議結果付款云云。惟林献源乃領有執照之專業地政士,對於影響買賣雙方權益甚大之價金變更事宜,實無僅以電話確認之理?況林献源明知賣方三人於簽約前就此已有爭議,又第二期款簽收過程,原告之子林致敬、林佑家已以行動表明不可能將第一期多領之部分退給另二名賣方,則原告應無理由甘於第三期款付款前同意變更分配款。又觀林献源於99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與原告之通話時間僅1 分鐘又19秒,而原告高齡85歲,且於87、93年間分別因鼻咽惡性腫瘤之疾病而開刀,故聽力本不如一般常人,林献源若要清楚地向原告表達第三期款即將於當日匯款,且匯款金額因賣方三人之協議而變更,買方將匯予原告之第三期款金額為若干,又買方將款項匯至哪一個帳戶等資訊,僅1 分鐘又19秒之時間顯然不足。況原告家中亦有傳真機,林献源若欲向原告確認價款金額之變更,大可將謝勝有提供之匯款金額、帳號明細傳真予原告確認,甚至要求原告簽署回傳,為何仲介謝勝有及代書均未提供該份價款變更後之明細予原告過目或要求原告簽署?實啟人疑竇。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三次付款時,短少給付價金1,005,056 元予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因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第三次付款計5,204,997 元,賣方三人原應各自取得1,734,999 元,被告已備妥應付款項,惟賣方私下間卻生爭議。先是於99年8 月26日,賣方三人及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即住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住權公司)之謝勝有,共同達成變更各自分配取得金額之協議,即薛鎮國、張振霖二人各取得2,237,527元,原告則取得729,943元;嗣於99年8 月31日由仲介謝勝有通知被告及承辦之土地代書林献源上述變更分配第三次價金金額協議之事,並製作乙份變更分配明細表,列明變更後應分配之金額、指定之匯入款銀行、帳戶,傳真予被告,請被告依該變更之分配明細表將第三次款項分別匯入賣方三人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為求慎重起見,請林献源代書打電話至原告台北家中(電話為00-00000000 )向其本人求證,經原告於電話中親口證實其確已同意第三次付款之變更。被告即於99年8 月31日當天下午,將第三次應付款金額5,204,997 元依上開分配明細表所示,各自匯入賣方三人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原告應分得之729,973 元,亦已匯入原告提供其子林致敬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被證三之匯款單可憑。

二、豈料,原告竟事後反悔翻異,並向被告及林献源代書表示被告第三次付款所支付之金額,較合約原訂之1,734,999 元尚短少1,005,056 元,要求被告應再付款補足云云。被告及代書聞言均甚感訝異,林献源乃先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明白指出第三次付款係依謝勝有所通知之賣方協調後變更分配之金額匯款,且由其本人向原告確認無誤等情,惟原告接函後,仍委律師來函拗稱未曾同意變更第三次款項之分配金額,謂相差高達1,005, 056元之多,若其有同意豈可能未書立字據為憑云云。被告接獲上開律師函後,曾多次與原告電話洽談,但原告竟稱除非有其簽署之白紙黑字為證,否則絕不承認曾同意變更等語,被告則表示自己支付之買賣總價金未短少分文。實則,賣方三人間就價金分配之爭論,屬其內部之事,應在其內部儘先協調解決,不應損及買方即被告權益,然原告竟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關於賣方三人價金分配之內部爭議,據悉係賣方三人出售本件系爭土地時,原告向共有人薛鎮國及張振霖誆稱當初共同出資向法院標下系爭土地時,曾墊付土地增值稅90餘萬元,再加上利息後,賣方三人各應負擔502,528 元,故於買賣契約書被告第一次付款時,由薛鎮國及張振霖原應得款項中扣除予原告;惟至第三次付款前,薛鎮國及張振霖詢知並無原告所稱墊付之事,實係因原告之配偶為系爭土地拍賣前原地主之債權人,因未能完全受償,原告竟將該未能滿足之債權額,藉詞轉嫁由薛鎮國及張振霖分擔,因而協議於被告第三次付款時,自原告原本應得之1,734,999 元中,返還薛鎮國及張振霖各502,528 元,始作成被證一之分配明細表。另關於上述協商變更第三次付款之分配結果,確有經賣方三人同意等情,亦有張振霖、薛鎮國、謝勝有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依理而言,共有人出售共有之土地予人,其內部就買賣價金分配若有爭議,應在其內部間解決,若果真有分配不公情事,吃虧者應向佔便宜者計較,不應去告買方,蓋買方並未少付分文,告買方實屬無理,是以,賣方薛鎮國及張振霖二人對於被告被無辜捲入爭端亦感同情,故願將有爭議之第四期款1,005,056 元暫存於代書處,待賣方三人協調出結果再分配,然原告卻不與薛鎮國及張振霖協調,竟興訟對被告提出無理要求,顯屬無理。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本件買賣第三次付款1,005,056 元,及第四次付款之尾款1,156,666元,合計積欠原告2,161,722元,嗣因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面額1,156,666 元之保付支票予原告收受,原告亦於100年3月23日以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56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及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等三人於99年7 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7,349,99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4頁)。

二、又兩造間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就付款期限有所約定,共分四次付款,被告並已依約為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分別經賣方即原告及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三人收訖無訛,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三、關於第三次付款,原約定金額為5,204,997 元,原告及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各取得1,734,999 元,而目前原告部分,被告已於99年8月31日匯入729,943元至訴外人林致敬即原告林雲火之子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則各收到2,237,527 元,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致敬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資料一紙及被告提出匯款予原告及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件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16頁、第34頁、第96頁 ),復為兩造所不否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是否同意第三次款付款之應分配數額變更?被告所為其已依原告與他共有人協商變更之分配數額分別給付第三次款完畢之抗辯是否可採?(二)被告是否短少給付第三次款之價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價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同意第三次款付款之應分配數額變更?被告所為其已依原告與他共有人協商變更之分配數額分別給付第三次款完畢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兩造於99年7 月2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三次付款金額給付款項1,734,999 元予原告,僅給付第三次款金額729,943元予原告,短少給付價款1,005,05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於99年8 月26日,共同達成變更第三次款金額之協議,即薛鎮國、張振霖二人各取得2,237,527元,原告則取得729,943元,被告則依原告與他共有人協商變更之分配數額分別給付第三次款完畢之抗辯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同委託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之住權公司人員謝勝有既經本院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本件買賣契約,買方跟賣方訂立的付款金額在賣方間三個人收取的金額是否不同? )答:當初不一樣是因為他們買土地是法拍來的,有一筆增值稅是原告繳交的,增值稅三筆平分是302,528 元加計利息226,896元,合計新台幣529,424元。」、「(問:99年8月26日,賣方三人是否有在原告家中見面?)答:有。」、「(問:

你有去嗎? )答:是我約的,約在原告家裡,因為我希望他們和平處理,但第二期款他們發現有問題,當天我是先跟原告和他兒子一起見面,後來我希望三個人見面,三個人一起談,當天11點多約在原告家中就開始協調,一開始原告有點意見但後來同意,我請另外兩個賣方先離開。」、「(問:當天是在協調什麼事?)答:第三期款,癥結點在增值稅跟利息,當下原告的兒子林致敬就有表示沒有這筆增值稅,他有寫他的帳號給我,第三期款協調的狀況是將原告收的增值稅、利息退還給另外兩位賣方。」、「 (問:你為何沒把當場協調的結論用文字寫下來讓賣方簽名? )答:我們信任原告,且想說原告80幾歲且是老師退休。」、「(問:99年8月26日在原告家中除了協調第三期款之外,還有無協調其他事情?)答:沒有。」、「(問:提示原告今日提出的同意書,上面記載99年8 月26日三名賣方有同意○○○鄉○○○段○○○○○ ○號土地、道路部分採取法律途徑來提告取回道路擁有權,此同意書是否由你書立? )答:這是另一案,我並未承接該案,此同意書並非我所寫,只是我有在場,同意書可能是原告兒子所寫。」、「( 問:當天協調原告同意由被告應付第三期款中,將原先原告所收取的增值稅利息部分補給另外兩名賣方? )答:對,這筆買賣應該分成三等分,當天的協調就是如此。」、「( 問:提示本院卷第32頁,匯款帳號與戶名、金額是否由你打字交給買方?)答:對。」、「(問:這份資料打字完有無傳送給原告看過? )答:我不記得,但確實有用電話通知三個賣方,告知匯款的金額,我並且有通知林代書,請他跟賣方確認。」、「( 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證明書,是否是你在99年9月23日你所繕打的嗎?)答:

是我們公司小姐打的。」、「(問:為何到9月底才打這份證明書? )答:因為當場協調同意時未有簽名,後來原告在協調後有打很多電話給我,他不願意按照協調的金額接受匯款。」、「(問:99年8月31日買方匯款時,原告有跟你表示他不接受這個匯款金額嗎? )答:匯款是由林代書跟原告確認,不是由我負責,原告在匯款時沒有表示不接受,是匯款後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不接受協調的金額,當初三個人買這筆土地時,法拍的債務人吳秋標是原告借他錢,原告就找其他兩位賣主的父母去標這筆地,三人出同樣的錢,他們原本要開工廠,後來沒開工廠,當時張振霖去馬來西亞做買賣,就隔了1 、20年,後來在做本件買賣時,原告就說要把他付的增值稅加計25年的利息扣下來給他。原告的兒子打電話跟我說他們不接受協調結果,是說父母心裡的感受不好,他們都知道實際上沒有增值稅,原告跟我說我報他們買這筆土地,到賣掉有賺到一些錢,原告覺得他自己是否可以多分一點錢,因為當初如果沒有原告帶他們去標這筆地,他們也不知道有拍賣的事。」、「(問:99年8月26日薛、張為何兩人先離開證人謝勝有留下來? )答:當天是有一些爭執,因為當天原告同意在第三期款匯款時退還給另兩外賣方時,薛表示願意包個紅包給原告,原告覺得有被羞辱,請他們先出去,所以薛、張才會先離開。」、「(問:99年8月26日當天三人是在講628-6土地或是在講第三期款的事?)答:不是主要在628-6 的事,主要是在協調第三期款,我希望他們趕快結案。」、「(問:原告今日提出的附件二,第一項增值稅907,566元是否表示原告有說原告有墊付此筆增值稅? )答:是。」、「(問:第二項增值稅25年的利息三人要各分攤226,896元?)答:是。」、「(問:利息是否有改成用20萬元來算? )答:他們有協調過希望用整數來算,利息用20萬來算。他們簽約前就一直對利息有爭執,所以才會去協調利息用整數20萬元計算。」、「( 問:三個人分攤的利息20萬跟增值稅302,528 元就是第一期款兩人應扣掉的金額嗎?)答:對。」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0頁),核與被告主張情節相符,且查:

1、證人謝勝有既同受原告及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三人之委託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事宜,且係先於99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迨至99年7 月24日始與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此有證人謝勝有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三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衡之常情,證人謝勝有應無蓄意迴護特定出賣人即薛鎮國、張振霖之必要,而故為不利於同為出賣人即原告陳述之理。

2、又原告既於99年7 月28日已全額支付謝勝有本件仲介服務費用220,317 元完畢,至訴外人薛振國、張振霖則分別於99年8月6日、99年9月1日各給付謝勝有本件仲介服務費用11萬元及110,317 元,此有證人謝勝有提出原告及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三人匯款給付仲介服務費用之存款存摺資料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21頁 ),則證人謝勝有苟未徵得原告同意,而逕與訴外人薛振國、張振霖圖謀變更賣方間第三次付款金額之分配,就此涉及己身須面臨原告對其訴追刑法上背信罪責,或遭原告請求返還服務費用或損害賠償等事宜,應無不謹慎思慮之理。

3、參以證人謝勝有僅受原告及訴外人薛振國、張振霖委託銷售系爭1099地號土地(重測前:628-2地號 ),就628-6 地號土地既未受原告及訴外人薛振國、張振霖委託銷售,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謝勝有於99年8 月26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薛振國、張振霖三人在原告家中見面主要應係商談系爭土地出售後第三次付款金額變更分配事宜,且原告亦無不知證人謝勝有當日與訴外人薛振國、張振霖北上其住家主要係商洽何事之用意,則原告苟未表示同意變更第三次付款金額,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堅持照先前第一次、第二次付款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第三次款項【註:第三次付款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原亦係以支票給付】,猶無同意提供其子林致敬個人所有銀行帳號予證人謝勝有轉為通知買受人匯款之理。

4、從而,證人謝勝有上開所述原告確有於99年8 月26日同意將第一次付款時,其多收取系爭土地先前在買賣時之增值稅及利息之金額1,005,056 元,在第三次付款時返還予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應與實情相符,要非無據。

(二)又證人即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地政士林献源亦於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有在99年8月31日早上9 點半打電話到00-00000000跟原告通話嗎?

)答:有,因為契約本來約定要付多少金額,謝勝有通知我,他有去協商第三次付款有變更,我要去做確認,我接到謝勝有的通知後【本院卷一第32頁】,我有照通知上記載的帳號金額念給原告聽,要跟原告確認金額帳號是否正確,經過原告本人的確認金額帳號無誤,我就說依照協議結果去支付款項,原告就說好。支付金額後,原告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為了給他爸爸安心,才寫個通知函給我,我說你不需要這樣做,可以在第四次款的時候大家做一個結算,後來結算的時候有通知大家一起過來看看要協調賣方各自取得的金額,但是原告不願意出面參與協調。」、「( 問:你收到謝勝有給你的通知,是否知道第三次款為何會變動? )答:我有跟謝勝有聯絡,因為其他兩名賣方後來發現增值稅不是原告代墊,是在拍賣時候就已經付掉,才會再做協議,我認知不一定是增值稅的問題,是另兩名賣方認為他們拿到的款項不足,後來協商並非我負責處理。」、「( 問:當你跟原告為上開確認,被告有無在旁邊親耳聽到? )答:有,我確認好有跟被告說可以做支付的動作,並因為考慮原告年紀大,又住在台北,所以用匯款。」、「(問:請詳述打電話給原告的內容?)答:我打電話去剛好是原告接聽,我跟他說第三次款的金額有變動,請他確認看看金額對不對,我有把金額、帳號念給他聽,他說好,我就說會依照這個金額作支付的動作。」、「( 問:原告的兒子打電話給證人林献源,他兒子是否知道父親有同意變更第三次款的支付? )答:他說他爸爸因為這件事很懊惱,為了要讓他爸爸安心,他就要發個通知給我及買方,他兒子應該知道此事。」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 ),復有被告提出證人林献源與原告於99年8月31日通話之明細報表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3頁),則證人林献源於99年8月31日被告匯款給付第三次款項予出賣人前,即與原告以電話確認匯款帳號,衡之常情,應無不併予提及將欲匯款之具體金額,並與原告再為確認之理,且證人林献源與系爭土地三名出賣人間均無特別利害關係,復無收取出賣人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用,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杜撰情節,偏袒訴外人薛鎮國及張振霖之必要,堪認證人林献源上開所述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在電話中聽聞其告知買受人將匯款給付第三次付款之金額時亦表示同意以此金額支付,被告旋即據其向原告確認之結果給付第三次款項等情,亦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原告次子林致敬既於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99年7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對於買方應付價款,是否在賣方間有針對你父親先前支付的增值稅跟利息有做討論? )答:簽約前,買方跟另外兩個賣方先到,我跟我哥哥後來才到,仲介的謝先生請我跟我哥哥到另外一個房間和薛鎮國、張正雄的女兒去談增值稅的問題,我只是代理簽約,價金已談好,如果要簽約就進去簽約,不簽約我就要離開,後來就進去簽約。」、「(問:99年7月24日簽約時,另兩位賣方對於由價款中扣除你父親之前支付的增值稅跟利息有無不同的意見? )答:有,所以謝先生請我們到另外一個房間做溝通。所以簽約的時候我哥哥是跟買方討論價款如何支付的細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證人薛鎮國亦於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2頁,簽約前有無看過仲介打字的資料? )答:有,上面是增值稅收,說是我姨丈即原告打來的,我們希望看稅單,但是林致敬一來就說有稅單,我們要簽約就簽,我們不簽約他就要走,我們想說都跟買主都講好,不能毀約,簽約後跟林致敬要分配表才知道並不是另外付的稅單。」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38頁)、「(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3頁、第14頁,這二份資料何時看過? )答:簽約後,買主走掉,我們才跟林致敬要求幫我岳父繳的增值稅證明拿出來給我們看,但我們答應要簽約,他也一直強調有,在簽約前,林致敬確實有說不簽約他們要走,所以我們就簽了,簽約後,林致敬就拿出來14頁的分配表給我們看,我們說這不是稅單,林致敬強調是稅單,我請林致敬簽名在分配表上面,第二筆也不是我們的土地。」、「( 問:簽約後,有無要求仲介或是原告要把價款重新分配? )答:有,因為這是法院執行拍賣並非稅收,不應該由我們負擔,我們買賣應該各分得三分之一的價款,我們有要求仲介要跟我姨丈協商重新分配價款。我們第二次領錢,仲介叫我們買主另外開五張支票,就是剛剛林致敬所說,我們拿了支票,買主要我們在上面簽字,林致敬說支票不給我,我就不簽收,仲介把他支票還給他之後,他就把支票拿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薛鎮國及張振霖於99年7 月24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書時,對於原告先前有無多墊付系爭土地買賣時之增值稅及因此衍生之利息1,005,056 元乙節,雖心存疑慮,惟礙於已與買受人談妥買賣總價款,乃仍為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並同意由原告在第一次付款時多取得其所聲稱先前代墊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衍生之利息款項1,005,056 元,惟薛鎮國等嗣後於見聞原告提出本院所製作拍賣系爭土地時之分配表,始知悉系爭土地當初既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振霖之父親張正雄、薛鎮國三人各出資50萬元,以總價150 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並由拍定價款中優先清償土地增值稅,乃認與原告所告知其先前有額外代墊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衍生之利息1,005,056 元乙節不符,原告應將其於第一次付款時多受償之1,005,056 元退還予其他出賣人,乃亟欲與原告商洽價款之變更分配,要非無憑,是以,被告經由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住權公司人員謝勝有及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士林献源告知原告已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變更第三次付款之金額,乃依原告應允之新協議,給付第三次付款金額729,943 予原告,另給付予訴外人薛鎮國、張振霖各2,237,527元,亦非無據。

三、被告是否短少給付第三期款之價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價金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之其他出賣人薛鎮國及張振霖提出請求原告返還第一次付款時多取得其所稱先前有為系爭土地代墊之增值稅及衍生之利息款項1,005,056 元之要約時,既當場為同意之承諾,雖雙方未以書面加以記載原告同意變更上開款項分配情事,惟仍無礙原告既有與系爭土地其他出賣人間達成變更本件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三次付款金額之協議存在,應認該協議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被告依兩造間所達成變更買賣契約書所定第三次付款金額給付予原告為729,943元之協議,給付第三次款項729,943元予原告,即無未依約給付原告本件買賣價款情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其第三次款項1,005,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