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張振良被 告 羅玉紅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玉紅與其夫張振國、張振國之父即訴外人張鑑榮、張振國之母即訴外人林鳳英、張振國之姐即訴外人張美連、張振國之弟即原告張振良、張振良之女即訴外人張雅婷等人,前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街○○○ 號之住處,因被告對原告等人家暴多年,早有本院核發之97年度家護字第351 號保護令,現又有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117 號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保護令,然被告於保護令期間仍我行我素無視公權力存在藐視保護令,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642、2183、2423 、3016、3988、4030號),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因原告不服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刑事案件甫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一日,現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3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被告多次對於原告為不法行為,茲敘述如下:
1、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6 時51分許,在上開住家處因故與其夫張振國發生爭執後,見原告到場了解狀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口出:「要殺死張振國」、「要殺死你」等恫嚇言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2、被告於99年1 月3 日10時55分許在住家,因吊曬衣物之問題對原告母親林鳳英出言不敬,遭原告指責,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女兒張雅婷見狀,乃上前制止,被告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原告之女張雅婷,致原告之女張雅婷受有腹部瘀挫傷、右手臂擦傷之傷害。
3、被告於99年2 月10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住家之走道上阻擋原告之輪椅通行,原告將被告推開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頰,並口咬原告右臂,致原告受有臉擦傷0.5 公分、0.5 公分、右前臂紅腫5x4 公分之傷害。被告以此等暴力方式,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4、被告於99年5 月10日21時17分許在住家,手持1 把水果刀於家中揮舞,情緒激動,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嚇稱:「我要殺人,殺了你們」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怖,而足以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於安全,被告以此等暴力方式,對原告多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3,184 元,此有醫療收據可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計為1,203,184 元。
(四)另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常惡言咆嘯「聲請保護令有屁用,我才不怕」、「要告就去告能奈我何」等語,被告於其所生子女面前忤逆辱罵身為長者之原告父親張鑑榮、林鳳英,更是令原告情何以堪,況被告至今仍未對原告有任何表示道歉之意,被告更常於法庭上狡辭辯否,以裝恍似以減輕其刑,態度惡劣之至。甚而被告無認錯之態度存有僥倖之心態,更於100年3 月5日及同年月17日擅回原告之住居,違反保護令內容應遠離被害人住居至少100 公尺,根本無視法令。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侵權行為係於97、98年間所為,醫生診斷證明是事後所開立的,就被告否認,原告有錄影光碟可提出。另被告願賠償醫藥費就表示被告已承認有為上開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1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縱然確實有該行為,因被告之前已有精神異常,惟並未發覺,99年8、9月間經衛生署新竹醫院鑑定後方得知有精神分裂情形,是以事發時被告並不知道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二)雖然被告不記得是否曾傷害過原告,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8,150 元,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太高,被告沒有工作,目前尚在在醫院治療中,無能力賠償等語。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二紙附卷可稽( 詳9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號案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復為被告不否認確有對於原告為上開出言恐嚇及不法侵害行為,且經證人張雅婷證述明確,及現場錄影光碟可佐,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變更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 ),而被告所涉本件刑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原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原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41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精神異常,惟並未被發覺,迨至99年8、9月間經衛生署新竹醫院鑑定後方得知有精神分裂情形,是以事發時被告並不知道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情,並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95頁 ),惟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先後於99年8 月23日、100年1月13日在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距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至99年5 月10日期間對於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之間隔,且被告所涉另案於99年8 月16日違反保護令所示應遠離新竹市○○○街7鄰245號處至少一百公尺,仍返回該處違反保護令案件,亦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案件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對於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考量被告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過程及對犯行之自陳心理狀態,並依對被告所進行之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診斷而為鑑定,其鑑定結論為:「於案發當時,個案(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應可理解並依保護令而行。」,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99)湖字仁醫精第697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該案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案卷第30至33頁),且經原告提出該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可佐,是以,被告辯稱其在事發當時並不知道有傷害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不法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為3,184 元,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收據載明醫療項目確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支付本件醫療費用3,184元,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既因遭被告侵害而受損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多次出手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擦傷及右前臂紅腫等傷害,復多次以「要殺死你」等言語恫嚇原告,復於99年5 月10日持水果刀在家中對原告揮舞,並向原告嚇稱:「我要殺人,殺了你們」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兼職做古文翻譯,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約4 千元,名下擁有坐落新竹市○○段5、6 地號土地及竹北市○○段○○○○號土地,並投資股票多筆,於98年度財產總額為5,975,247 元,至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原為大陸地區人士,隻身嫁入臺灣地區與配偶及原告等親屬同住,與原告間相處不睦多時,並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且自100年1月底起與配偶、二名子女遷出在外租屋居住迄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案( 詳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頁及其反面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名下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詳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0頁 )。本院斟酌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隻身嫁入臺灣地區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較難得到親友實際支持力量,兩岸文化、習慣本略有差異,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及恐嚇,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本件醫療費用3,18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15 萬元,合計為153,18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