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林博修被 告 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震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複代理人 張順富訴訟代理人 盧澤方被 告 樺碩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珉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樺碩光學科技股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樺碩光學科技股份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樺碩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樺碩光學科技股份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樺碩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碩光學科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起訴時,僅列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於99年9月21日庭訊時,陳稱: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乃係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總公司,如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有向原告訂購光學眼鏡等貨品,則該部分之貨款債務是由總公司即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負責支付予原告等情,故原告乃於該期日追加樺碩光學科技公司為被告,並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於當日開庭時,就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而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則於99年11月30日庭訊時,針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程序上無異議而進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同意原告上開之追加。
三、清算: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已於99年11月3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王以震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已於99年10月3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郭珉碩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院分別列上開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98年2月間為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之眼鏡商品,原告業已依約全數將該等商品,出貨予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所屬中壢、東門、台南及新竹等眼鏡行,貨款共計1,408,620元,有起訴狀之證物一之估價單為憑;而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復指派其前任負責人郭珉碩及會計陳佳利與原告進行對帳及協議,且於99年1月5日達成退貨及對帳之協議(見起訴狀之證物二),經扣除退貨之貨款448,490元,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尚積欠而應給付原告貨款960,130元。又原告前有投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並出資股金30萬元,原告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亦於99年1月5日之上開協議中,達成由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退還原告之出資股金30萬元予原告之協議,故加上貨款,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共欠原告1,260,130元;嗣因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於99年1月23日退還部分貨品予原告,該部分貨品之價值計224,700元,是經計算結果,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及退股金合計1,035,4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因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均陳稱樺碩光學科技公司為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總公司,且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亦陳稱:樺碩光學科技公司即總公司,要就包括本件之樺碩光學眼鏡公司等屬其之分公司或分店,向他人(包括本件之原告)採買貨品之貨款,負付款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及退股返還股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家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①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上開買賣關係
,乃係原告與訴外人郭珉碩個人間所成立,或係原告與非為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但同屬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位於中壢、東門、台南、新竹等之分公司或分店間所成立之買賣,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無關,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與上開分公司、分店乃係不同之法人格,且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僅係另一被告即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該總公司之其中一家分公司,就系爭交易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當時並不知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貨品予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云云,惟查,依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以震於98年8月3日開出之指示單(即原告起訴狀之證物七),可知其完全知悉原告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間上開買賣之情事,且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亦指派會計陳佳利代表該公司與原告對帳,並於99年1 月5日達成尚欠960,130元貨款與返還退股金30萬元之協議內容,而該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郭珉碩為見證人,亦有起訴狀之原證二之協議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事後復退還原告計價值224,700元之貨物(見起訴狀之證物三),可證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以震,於當時皆已知悉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對原告上開所欠之貨款,且系爭買賣交易,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間,暨原告已依約悉數交付出售之貨物予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是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前揭辯稱,並不足採。
②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雖另辯稱:依被證三之退貨明細表
所載,其退還原告之貨物,價值計336, 00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固於99年1月23日退貨與原告,以清償積欠之價金,惟該批退貨之貨物價值,應以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向原告之進貨價來計算,經計算為224,700元,而非以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所稱以該公司之售價來計算而為336,000元。至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雖又辯稱原告已在被證三簽名,可見原告當時亦已承認退貨之金額為33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當時於被證三上簽名時,已告知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在台中之店員,表示該批退貨之價值,應不到被證三上所載之336,000元,雙方間就此批退貨之價值,尚有價差之問題,但原告當時忘記在被證三上載明此等意旨,是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純以被證三之記載,辯稱該批退還予原告貨物之價值,得以336,000元計算云云,尚難採認。
③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另辯稱:就原證七之協議而言,王
以震當時係以總公司即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之身份,而非以另一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去與原告簽訂原證七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蓋王以震於98年8月3日代表公司與原告協議而簽訂原證七之協議時,因其同時為被告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應該是同時代表被告二家公司而與原告簽訂原證七之協議,由此益證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就系爭向原告之進貨,亦需與另一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
④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雖辯稱:向原告進貨係屬其所屬分
公司向原告辦理,總公司祇幫各個分公司做財務審核之動作,故總公司即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並不需就分公司向原告之進貨,對原告負支付貨款之責乙節,原告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亦需與另一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付款之責。
(三)並聲明:1、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 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且未依協議退還30萬元股金等情事,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均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利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雖主張其將證物一估價單所示商品,出貨予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所屬中壢、東門、台南及新竹等眼鏡行,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否認之,查證物一之估價單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貨之事實,且上開原告主張之中壢、東門、台南及新竹等眼鏡商行,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相同,均各為獨立商號,均係屬不同之法人格,而同均屬另一被告公司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之分公司或分店,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則為其等之總公司,而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僅係該總公司之位於新竹光復店之分店性質,故縱認原告確有出貨予上開之中壢、東門、台南及新竹等眼鏡行之分公司或分店之事實,亦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無涉。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指派其前任負責人郭珉碩及會計陳佳利與原告對帳及協議,且於99年1月5日達成退貨協議(原證二)云云,然查,原證二雖有訴外人陳佳利及郭珉碩(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之簽名,惟訴外人陳佳利係訴外人郭珉碩所聘任之會計,於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3月間由郭珉碩改為王以震之經營權移轉後,陳佳利已被改調職務為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人事主任,且自98年3月11日起即不再負責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會計及帳務,此有被證一之訴外人陳佳利親簽之公司內部連絡單影本可佐,則訴外人陳佳利並無權限代表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與原告對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完成對帳,實無可信。又訴外人郭珉碩曾透過訴外人陳佳利向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兜售眼鏡商品,足見訴外人郭珉碩有為自己之事業,而與各家眼鏡供應商進行買賣之行為,則訴外人郭珉碩自有可能向原告進貨,且訴外人陳佳利仍繼續為訴外人郭珉碩處理商品進、銷貨事務,亦有被證二之採購單為證,因之,原證二之對帳數據,應係原告與訴外人郭珉碩私人間之進、退貨紀錄,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無涉。又王以震基於原告一再向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追討貨款,王以震因不耐原告之久纏,且為保護員工之安全,乃基於當時係總公司即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於98年8月3日代表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與原告協商退貨事宜,則原告當時既知王以震願出面解決,自無可能再委由郭珉碩處理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貨款爭議,然原告竟提出其與訴外人郭珉碩及陳佳利對帳之99年1月5日手寫稿(證物二),要求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追認,顯不合常理。
(四)縱認原告有出貨之事實,惟王以震以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即總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於98年8月3日協商退貨事宜,並於99年1月23日將清查無誤之商品(商品總值為336,000元)全數退還予原告,亦經原告點收數量後簽名,此有證物七協議及被證三退還明細為證,則原告與樺碩體系間之買賣關係均已全部解決,並無原告所稱欠付貨款之情事存在。至原告提出之證據四存證信函,乃王以震為維護員工安心上班,免於恐懼及被傷害的工作環境,不得已於99年4月15日邀請原告商討債務,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地址,為總公司即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之地址,足認係以總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之。
(五)依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並無原告曾經入股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資料,故原告請求退股金部分,亦無理由,且其係原告與郭珉碩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無關。
(六)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設立前、後,各分店之貨款支付方式並非相同,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設立前,各分店之貨款係由各分店支付,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震接手後,其依眼鏡業之慣例,成立總公司即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統籌各分店業務,負責對外進出貨物及營收與付款等,故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設立後,各分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統籌支付,本件貨款發生於00年0月至98年2月間,乃原告出貨予樺碩光學體系之中壢、東門、台南及新竹等分店,本應由各分店或短暫擔任總公司任務之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負責支付貨款,然98年8月3日因王以震擔任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及各分店之負責人,其因原告迭經催討,而依民法第301條規定,以總公司名義出面與債權人(即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協議(原證七),由總公司承擔債務人(姑不論係各分店或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原有債務,債務人至此已獲原告免其債務,並由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承擔原有債務,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自不再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辯稱:向原告進貨的,並不是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而是其所屬的分公司及分店,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是該等分公司的總公司,且總公司並沒有做進出貨的動作,只是幫各個分公司做財務審核的工作,故總公司並不須要就分公司之進貨,對原告負支付貨款之責任,而係由各個分公司自行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一)王以震曾代表公司與原告於98年8月3日達成如起訴狀之原證七之協議,嗣該公司並於99年1月23日,依上開協議退還商品予原告,原告當時並因此有在被證三上簽名。至於原告民事準備狀之原證三之下面四行手寫文字,係原告事後單方面所寫。亦即依上開原證三所載,於原告簽名時,該原證三上所載之退貨金額合計為336,000 元,嗣原告乃單方面於原證三之底下,將退貨之金額書寫為合計係224,700元。
(二)訴外人陳佳利於99年1月5日與原告進行對帳,共同達成並簽立如原告起訴狀之原證二之對帳資料,且訴外人郭珉碩並簽立為見證人。
(三)郭珉碩原為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8年3月份起,其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改由王以震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迄今;又依被證八之營業登記資料所載,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係於98年1月間設立,當時之負責人為王以震,嗣於99年3月間,其負責人變更為郭珉碩。
(四)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對起訴狀之原證一、二、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其公司有寄發原告之民事準備狀之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原告對被證一至三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五、兩造間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貨款,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連帶給付退股款30萬元,是否正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貨款,是否有理?金額為何?⑴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為樺碩光學眼鏡體系各分店向其購
買眼鏡相關產品所生之債務,經查,樺碩光學體系共有十一家分店(如見審訴卷第77頁廠商貨款支付切結書所載),除新竹光復店有成立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之外,其餘分店分別成立獨立之商號,有各分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8-80頁、見本院卷第51-54頁),又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及各分店商號負責人本來均為郭珉碩,其後因經營不善,於98年初轉讓予王以震經營,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及各商號負責人均變更為王以震,已據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57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樺碩光學體系各分店所生貨款債務之支付方式,據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震到庭稱:「在我接手以前各分店的貨款是用樺碩眼鏡有限公司做一個對外的代表,也是用該公司的名義支付貨款,包括薪資及支付店面的租金。我接手後依照眼鏡業的慣例,要成立一個總部統籌各分店的業務,所以才成立樺碩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對外的進出貨物等作為代表,自成立之後所有的營收及付款都是由樺碩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99年2到3月間,郭珉碩接手回去經營」(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之成立時間相符(按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係96年6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郭珉碩,嗣於98年2月19日變更為王以震,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係98年1月12日設立,負責人為王以震,嗣於99年3月12日變更為郭珉碩,見本院卷第66- 83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另證人陳佳利(原任樺碩光學體系會計人員)證稱:「各店的貨款分別由每間店的存摺支付,都是用轉帳處理的,我記得沒有開票,每間店的營收會存入各店的存款帳戶內。一般貨款都是各分店付款。
96年樺碩光學眼鏡匯款的是代表光復店的貨款、96年9月世碩是東門店。(提示原告所提之匯款及票據存款資料予證人,有何意見?)一般貨款都是各分店付款。96年樺碩光學眼鏡匯款的是代表光復店的貨款、96年9月世碩是東門店。96年12月以前只有兩家店即光復店、東門店,兩年時間才擴張到11家店,各店的存摺都保管在我這,我是在98年3月調任人事主任,所以98年3月之前我是貨款負責對帳,3月之後我就沒有負責貨款的事。96年之前是以樺碩光學眼鏡公司為代表開支票支付貨款,再向各店收款,但是它只代表光復店,不是總公司,97年之後應該都是由各分店匯款,沒有開支票(為何證人盧澤方證述是由總店叫貨及總店付款?)那應該是後期,我調任人事之後。」(見審訴卷第98 -100頁)。
另樺碩光學體系原負責人郭珉碩亦陳稱:「總公司沒有做進出貨的動作,他只是幫各分司做財務審核的工作,總公司不須對進貨負支付價金之責任,是由各分公司自行負責」(見審訴卷第97頁)。另由原告提出樺碩光學體系96至98年間支付貨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4-121頁),96年間僅有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世碩店(東門店)之匯款資料,97年開始有樺碩光學眼鏡公司、世碩、祥碩、台碩、震碩等店之匯款資料,另自98年5月間開始,始出現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之匯款資料。核與證人陳佳利所稱96、97年間各分店之貨款由各分店之帳戶負責支付等情相符。至於證人盧澤方雖證稱其向原告叫貨後,貨是直接送到各分店,貨款是由原告與陳佳利對帳,由總公司統籌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其自承其僅有負責各分店之叫貨,各店如何支付貨款予總公司及陳佳利如何支付貨款予原告其不清楚,各分店之營收會存入各分店之帳戶,總公司有權利運用這些錢,分店看不到帳目的內容等語,足認其並未參與樺碩光學體系支付貨款事務,其證言尚不足採,應以證人陳佳利所述內容為準。故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成立前,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雖偶有支付樺碩光學體系各分店之貨款,惟主要仍由各分店帳戶支付,嗣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成立後,始由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作為總公司統籌支付各分店之貨款,堪予認定。
⑵原告主張樺碩光學眼鏡體系之各分店(中壢、東門、台南等
店)至99年1月5日止,尚欠貨款960,130元未清償,業據提出估價單7張、99年1月5日對帳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第6-10 頁),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雖辯稱其負責人王以震於98年8月3日以總公司(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協商退貨事宜,並簽立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嗣後已於99年1月23日退貨完畢,並無積欠任何貨款云云。惟查,上開98年8月3日協議書載明「樺碩光學公司與林博修先生對帳務管理部份達成以下協議:於2009年12月31日前處理各店帳務金額,於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香山、新生、東門各店退換貨程序,2009年12月31日前各店帳務金額以實際完成退換貨為主,並以新台幣計價」,惟樺碩光學體系遲至99年1月23日始進行退貨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顯未按照該協議之時程進行,且協議書中並未載明積欠之債務金額,事後雙方亦無確認已退貨處理完畢之資料,另由原告於99年1月5日仍邀同陳佳利及郭珉碩對帳之情事觀之,原告與樺碩光學體系之貨款糾紛,顯未處理完竣,被告辯稱本件貨款已依98年8月3日之協議清理完畢云云,尚難採信。又查,99年1 月5日之對帳協議書,係樺碩光學體系之原任會計人員陳佳利攜帶樺碩光學體系各分店之帳冊,與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前負責人郭珉碩,一同前往台中店,與原告對帳並簽立協議書,確認各分店尚欠貨款金額共為960,130元等情,為證人陳佳利證述在卷,惟郭珉碩當時已非樺碩光學體系負責人,證人陳佳利亦於98年3月11日即調任為人事主任,已非擔任會計職務,有被告提出內部聯絡單在卷一份可稽(見審訴卷第65頁),證人陳佳利並證稱當天係郭珉碩叫其去台中對帳,其乃將總公司之資料抽出帶至台中店和原告核對,不確定負責人王以震是否知情,當天郭珉碩亦無表示是王以震請其二人前來對帳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則堅決否認有授權郭珉碩或陳佳利前往與原告對帳之事,自難認該二人有代表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或總公司即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與原告對帳之權限,99年1月5日由陳佳利簽署,並由郭珉碩擔任見證人之對帳協議書,自屬無權代理。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對帳協議書,非經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或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承認,不生效力,惟查,郭珉碩已於99年3月12日變更為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其事後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本院認為依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118條第2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規定意旨,應不能否認對帳之效力,故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應受該對帳協議之拘束,原告主張樺碩光學體系各分店至99年1月5日止,尚積欠貨款960,130元,堪予採信。
⑶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成立前,各分店之貨款,係由各分店
帳戶支付,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成立後,始由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作為總公司統籌支付各分店之貨款,已如前述,本件貨款係發生於00年0月11至98年2月4日,大部分發生在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成立前(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設立於98年1月12日),原應由各分店負責支付,惟樺碩光學體系負責人王以震於98年8月3日,與原告協商退貨事宜,並簽立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當時王以震係同時擔任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則該協議書所載「樺碩光學公司」係指何公司?王以震係以何身分訂立該協議書?雖不無疑義,惟由其內容係統合處理各分店所積欠之貨款問題觀之,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辯稱王以震係以總公司即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達成協議,應堪採信,嗣因該協議書訂立後,雙方仍有爭議,故原告於99年1月5日再與郭珉碩及陳佳利二人至台中店對帳,確認各分店尚欠貨款金額為960,130元,並簽立對帳協議書,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應受該對帳協議書之拘束,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給付貨款,核屬正當。
至於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僅為樺碩光學體系其中之一個分店(光復店),並無負擔各分店貨款支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應與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⑷原告與郭珉碩、陳佳利簽立對帳協議書後,樺碩光學體系各
分店已於99年1月23日退還貨物336,000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簽收,有退貨單一份可憑(見審訴卷第69頁),原告雖主張退貨價格應按224,700元計算,不能依照退貨單之價格336,000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不爭執其所提出之退貨單(見審訴卷第11頁)下方所載計算退貨金額為224,700元之文字係其事後填寫(見審訴卷第73頁反面),證人盧澤方並證稱:「我知道有退貨,部分貨物是別的分店,部分貨物是台中店,但現在查不出來是哪家分店。是一中店的會計呂佳恩列表並將貨交給原告,金額是依照原告賣給我們的金額,原告有在退貨單簽名,不記得當天我有沒有在場,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不能照上面的價格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為原告既已在退貨金額為336,000元之退貨單上簽名,應已同意以該金額抵充積欠之貨款金額,事後不得片面另為其他主張,所辯不足採信,故退貨後,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尚欠之貨款金額為624,130元(0000000000000=624130)。
(二)原告請求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連帶給付退股款是否正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退股款300,000元,固據提出99年1月5日對帳協議書為證,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則辯稱該股款為原告與訴外人郭珉碩個人之債務糾紛,與其無關等語。經查,證人陳佳利證稱:「退股金是之前原告有加入世碩眼鏡行的股份30萬元,然後以貨款抵入股金,對帳的時候原告表示要退出,所以30萬元世碩眼鏡行要還給原告,世碩眼鏡行的負責人是郭珉碩」(見本院卷第99頁)。
原告亦自承:「30萬元股金,當初是依在郭碩個人名下,本來是欠貨款30萬元,後來郭碩和我協議將貨款抵做股款,沒有辦理登記,是包含在郭碩的出資額210萬元內,99年1月5日之協議書下方“股份原有30萬元依退股處理,還款方式另議”是郭碩手寫的」(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世碩眼鏡行(東門店),僅有商號登記(見審訴卷第77頁、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二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原告之出資記錄,該30萬元之退股款,顯係原告與郭珉碩私人之債務關係及協議,與被告二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股款,顯非正當。
七、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給付貨款,在62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就其他分店之貨款並不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樺碩光學眼鏡公司應與被告樺碩光學科技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退股款30萬元部分,為原告與郭珉碩私人間之債務,與被告二人均無涉,原告依99年1月5日退股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退股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