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力俊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黃婉純
兼 盧朝煇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朝煇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一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及地上一層建物拆除,將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竹子等植木、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香蕉樹均清除,另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車棚、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前述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婉純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一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至五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盧朝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零捌元。
四、被告黃婉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朝煇負擔二十七分之十四,由被告黃婉純負擔二十七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盧朝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黃婉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64平方公尺之上之建物拆除,及橘色區域面積41.16 平方公尺上之竹木植栽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下同)100 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973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1 年2 月8 日更正並追加聲明為﹕「1.被告盧朝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119 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及地上一層建物拆除,將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D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竹子等植木、E 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之香蕉樹均清除,另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車棚、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黃婉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119 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至五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盧朝煇應給付原告2,698,822 元,及其中1,092,3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606,494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01 年2 月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2,600 元。4.被告黃婉純應給付原告1,268,74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1,630元。5.第三、四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1 年7 月6日以書訴變更前述聲明第三項為﹕「3.被告盧朝煇應給付原告1,852,994 元,及其中1,092,3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60,666 元自更正暨追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2 月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513 元。」第四項聲明則變更為﹕「被告黃婉純應給付原告845,828 元及自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087元。」有起訴狀、民事聲明更正暨追加狀、民事減縮聲明狀附卷可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補充答辯狀),惟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為請求,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有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二人為夫妻,
未經原告同意,不知自何時起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有如附圖一所示之房屋、植栽竹木、香蕉樹、舖設水泥地面及在如附圖二所示位置搭建圍牆及車棚等,顯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享有土地所有人之權能,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系
爭土地自89年7 月迄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700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地物,返還土地及不當之利益。並聲明﹕1.被告盧朝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11
9 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及地上一層建物拆除,將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D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竹子等植木、E 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之香蕉樹均清除,另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車棚、B 部分面積
1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黃婉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119 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至五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盧朝煇應給付原告1,852,994 元,及其中1,092,32
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60,666元自更正暨追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 年2 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513元。4.被告黃婉純應給付原告845,828 元及自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1,087元。5.第三、四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於其答辯狀內自承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縱有違建
亦屬舊違建(即被告曾二次施工),再佐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可知,系爭房屋後面及左側(以面對系爭房屋為敘述基準,以下皆同)之建物,均為被告二次增建之違建,此與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無權占用之位置相符。另由系爭房屋外觀之結構及油漆顏色觀察,系爭房屋後面及左側之違建,明顯與主建物有差別,是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確為二次施工增建之違建,理應拆除,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另被告盧朝煇於101 年5 月2 日庭訊時稱系爭房屋側邊及後面違建為其所興建,而自系爭房屋側邊增建之一樓鐵捲門進入後,只能下地下室而無法通達主建物,而主建物一樓及地下一樓所有權人均為被告盧朝煇,故系爭房屋側邊及後面之一樓及地下一樓違建,其所有權人仍同屬被告盧朝煇。至側邊及後面之二樓以上違建,均只能由主建物之鐵門進入,顯見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主建物二樓以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婉純,故側邊及後面違建自二樓以上,均結合及附屬於被告黃婉純所有之建物,雖為被告盧朝煇所建,但已為被告黃婉純合法建物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婉純拆除,亦有理由。再者,被告建築系爭房屋當時,原告並不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系爭房屋又為二次施工,依法均無民法第796 條適用之餘地。又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無出售權限,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益,相較於系爭土地預計作學人宿舍之公共利益目的,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之1條規定行使權利,顯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最初建屋係沿早年重測之地界為之及曾於70幾
年間鑑界或定界樁(埋水泥椿),且駐校警曾會同云云,惟原告否認早年重測之地界即為被告所指水泥地樁之處,該水泥地樁並非原告所指界埋椿或為界樁,被告當年應依現在地政事務所測出之地界建屋,後擴大增建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則被告於增建時明知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仍增建,自難認其占用合法有據。又系爭土地於67年重測後至本件訴訟前均未曾重測,故確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有於70幾年間重測、鑑界或當時校警林礽杏(已過世)、原告之保管組人員會同處理之情。況駐校警之權責顯不包括土地測量或鑑界等,被告辯稱駐校警曾會同鑑界或定界樁(埋水泥椿)云云,自非可能亦非事實。又新竹市○○段64
9 (下稱649 號土地)、650-1 地號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係於84年間重測(非被告辯稱之70幾年間),且重測時並無原告保管組人員在場,僅被告到場。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被告所辯界址錯誤或測量錯誤之情,亦未曾聽聞此事,被告書狀內自劃之界址及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盧朝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植栽、舖設水泥地面、
搭建圍牆及車棚部分,亦應清剷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上之鐵門係於90年以前設立,設立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上鎖,於其內栽種植木及舖設水泥地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後被告未曾將鑰匙交還原告,亦未委託他人交付,致原告無法出入及管理使用。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仍無法進入,相關承辦人員三人,不得不借道系爭房屋後才得到達系爭土地(被告訛稱原告當時可自由出入系爭土地並拍攝原證13照片云云,均非事實),事後原告換鎖始能自由出入。被告既主張其更早前即將鑰匙交還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於94年1 月4 日委請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時,即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竹子及香蕉樹,後於98年10月19日再至現場勘查時,竹子、香蕉樹仍存在,且又增加菜圃及瓜架,從系爭房屋接管出來灌溉的水管、水龍頭、澆水容器,且竹子亦有澆過水的痕跡,植栽處均有除草且整理至完全無雜草。而當時前述鐵門仍遭被告上鎖,原告及其他人均無法進入。後原告與被告協調返還及清除地上物時,被告當時承諾會自行清除地上植栽,且未爭執竹
子、香蕉樹為其所種,事後原告將協調會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被告對紀錄內容亦無意見,足見竹子及香蕉樹確係被告盧朝煇種植,否則其不可能整理及灌溉,亦不可能同意清除。退萬步言,竹子及香蕉樹縱非被告盧朝煇種植,但因被告盧朝煇將系爭土地鐵門上鎖,其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管理使用之事實,原告僅針對竹子、香蕉樹及水泥地面區域請求清除、返還土地及計算不當得利,仍有理由。另被告盧朝煇亦不爭執附圖一所示
C 部分水泥地面為其舖設,然其亦未依協調會結果自行清除,其無權占用,自應剷除後,返還系爭土地。
3.被告盧朝煇雖否認車棚為其搭建,但不爭執系爭車棚內之圍牆為其所建,而車棚與系爭房屋緊密相接,係被告盧朝煇出租予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作宿舍時,供其員工使用(圍牆照片上有標示僅供台積電使用,目的顯然在禁止附近鄰人使用),可知車棚存在之目的,係在便利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停車之用,既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未蓋此車棚,車棚自為被告盧朝煇所建無疑,所辯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被告因見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回覆未蓋車棚,其不得不於補充答辯狀內改稱其原先是租給訴外人世大積體電路公司(下稱世大公司),後該公司被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併入,車棚歸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管理云云,惟車棚若是訴外人世大公司所建,依常理被告不可能記錯是他人所蓋,此由被告主張早年重測時之相關事實可知,其記憶力甚佳,自無記錯之可能。又被告改口後並未稱車棚是訴外人世大公司所蓋,足見車棚確為被告盧朝煇所蓋無疑,且其有管理使用權,原告訴請其拆除,非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違反93年10月18日之協議,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據該協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對被告作任何具體承諾,自無被告所指之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之情,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依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
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8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00 元,自89年1 月迄今則均為每平方公尺7,700 元,被告盧朝煇將系爭土地建屋出租他人收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係於87年1 月16日推知系爭房屋可能有無權占用之事實(94年1 月4日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確認無權占用),則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二次施工之建物分屬被告二人所有(被告盧朝煇為地下一層及一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婉純為二樓至五樓之所有權人),且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
9 平方公尺,依被告二人所有樓層分別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盧朝煇占用比例為六分之二,被告黃婉純為六分之四,自87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3日止,已無權占用14年又19天(即14.05 年,前1.96年之申報地價為6,900 元,餘12.09 年之地價為7,700 元),故被告盧朝煇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422,914 元【計算式如下:
(6,900×119 ×2/6 ×10% ×1.96)+( 7,700 ×119 ×2/ 6×10% ×12.09)=422,914 元】。另自101 年2 月
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盧朝煇應按年給付原告30,543 元 【計算式如下:7,700 ×119 ×2/6 ×10%=30,543元】。另竹子(66平方公尺)、香蕉樹(115平方公尺)及舖設水泥地(61平方公尺)等,合計占用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自94年1 月4 日起迄101 年2 月
3 日止,已無權占用7 年又32天(即7.09年),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共計1,321,151 元【計算式如下:7,700 ×242 ×10% ×7.09=1,321,151 元】,且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盧朝煇應按年給付原告186,340 元【計算式如下:7, 700×242 ×10% =186,340 元】。被告盧朝煇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圍牆(1 平方公尺)及車棚(18平方公尺),該圍牆於87年1 月16日即存在,系爭車棚原告則係於94年1 月4 日測量時發現,均算至101年2 月3 日止,各已無權占用14.05 年及7.09年,無權占用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108,929元【計算式如下:(6,900×1 ×10 %×1.96)+(7,700×
1 ×10% ×12.09)+(7,700 ×18×10% ×7.09) =108,
929 元】,且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盧朝煇應按年給付原告14,630元【計算式如下:(7, 700 ×1 ×10%)+(7,700 ×18×10%)=14,630元】。
綜上,被告盧朝煇因上開無權占有行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1,85 2,994元【計算式如下:422,914+1,321,151+108,929 =1,852,994 元】,且應自101 年2 月4 日起,按年給付231,513 元【計算式如下:30,543+186,340+14,630=231,513元】。
2.被告黃婉純部分,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之第二層至第五層,自87年1 月16日起迄101 年2 月3 日止,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4年又19天(即14.05 年,前1.96年之申報地價為6,900 元,餘12.09 年之申報地價為7,700 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之比例為六分之四,故被告黃婉純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845,828 元【計算式如下:
(6,900×119 ×4/6 ×10% ×1.96)+(7,700×119 ×4/6×10% ×12.09)=845,828 元】,另自101 年2 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61,087元【計算式如下:7,700 ×119 ×4/6 ×10% =61,087元】。
三、被告之抗辯﹕㈠649 號土地在84年5 月12日重測完成,重測前為赤土崎段
122-2 地號,面積為301.14平方公尺,後為186 平方公尺。被告於61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陳瑞昌購買,於61年11月
8 日登記在訴外人鄭兆炎名下。於62年10月17日因被告想保留,登記為被告盧朝煇所有。649 號土地由赤土崎段12
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為赤土崎段122- 2地號,最原始登記日期為35年。649 號土地與新竹市○○段原告之地交界,在原告之前為中油、日本人之蔗田,此地界在35年前到61年被告盧朝煇購買時都不變,只是地圖有誤。被告盧朝煇係依重測時原告埋設之界椿建築,然原告稱84年間大學段重測從未到場,而67年成功段重測也未通知被告到場,此種雙方均未受通知到場,固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但是成功段早於67年重測,而大學段於84年重測,故被告盧朝煇依較早重測之界(樁位之界非圖界)建築,應無竊占之意。且造成地圖錯誤之原因即成功段重測人員於重測時並未知會被告,只將大學段495 至647 地號之線粗糙的還原到原地界(非圖界),而649 號土地在尾端,重測人員可能草草了事把原赤土崎段之界劃上,而未依實際情況作測量,造成大學段495 至646 地號之地界與原地界不相符,以致被告之地在大學段重測時不能依實際情況劃分出來,此可比對赤土崎段121-2 、121-5 、121-7 地號與大學段
498 、645 、646 、647 地號。再者原告及石油公司(後來賣給梅竹山莊)與赤土崎段及埔頂段,二者交界,原先均由被告盧朝煇於61年購買,而後分割,所以交接之界被告盧朝煇較能全盤清楚。
㈡系爭房屋於78年興建完成後入住,迄今20餘年未再改建,
稅捐處早就有查核課稅,原告所稱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縱使是違建亦屬舊違建,非政府隨報隨拆之新違建房屋,雖被告於78年完工後固有二次施工之情事,但被告係依成功段67年重測後原告與地政機關所埋設之水泥樁而建,在西側有竹林為界,與二次施工無關,且其在兩次施工建物之比例甚小。原告之主張為欲藉政府公權力達其私法之目的。且被告依84年大學段地政機關重測經驗得知,重測人員於測量成果後必找當事人指界埋樁(於指界之時被告正好在場)。而當年原告派人來釘椿時,被告有指出水泥樁之位置,其並無異議且界樁是由原告提供,當時一般人並無法取得,況且原告是國內知名大學,為組織健全之管理機關,豈有不被要求指界埋樁之理。而今界樁明顯,原告卻稱未派人指界埋樁,並誣指被告無權占有、越界建築,實為推諉卸責瀆職之詞,故就界樁之樣子和位置,請向相關單位確認。又原告如認界址非被告所指之水泥地樁,應舉證當年重測後所埋界樁是何物且在何處,何況原告未於被告建築當時提出指認錯誤,顯見其土地管理失職,且一個相鄰龐然之建築物,非一夕之間可以完成,少說也要一兩年,被告之建築物已建成數十年,原告之前並未提出爭議,現突然興訟稱被告無權占有,並要求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再者所占之地只十幾坪,而被告之地90坪,相較之下,亦不成比例。原告為收回此些微土地,使被告要花巨額費用重建修繕,其要求顯不相當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權利濫用之嫌。如被告是因公家機關的測量錯誤而造成越界,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之1 條規定,被告願以公告地價加計四成購買占用越界建築的土地面積,此亦無礙原告對廣大土地之利用,然原告稱其僅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並無出租出售之權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有財產局,要請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尋求解決,則土地重測造成的錯誤要被告承擔責任實非公平。
㈢又原告之地面臨大學段在80幾年之前並未設鐵門,因原告
在大學路1031號建築完成後與該建商起爭執,並要求大學路1031號業主賠償二十幾萬元,後經被告居間協調,雙方以10萬元和解(此事約90年之前),之後才設鐵門把該業主之挖土機關在裡面。鐵門上雖有栓,任何人將門栓打開即可進入。後被告為了避免遭小偷,在1031號建物蓋起來
1 年後將門上鎖,鑰匙原先由被告保管,後來原告為蓋招待所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即託人將鑰匙交由原告。第一次至現場屢勘時,門是原告派人所開,第二次則是經被告房屋出去,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供之相關照片拍攝很清楚,代表原告可以自由進入,所謂原告無法管理系爭之地之說詞不攻自破。且在鐵門未設立之時,任何人都可進入,甚至種植竹、木及香蕉,況且竹、木、香蕉樹並非只在該處才有種植,而被告在自家屋頂上就有種植蔬果,不需要另在原告之地種植。被告雖曾在原告之地當義工除草順便種菜,並蓋有一個建物用來置放工具,但在該地建招待所時原告即通知被告要無條件拆除,以方便測量,從那時起被告因經常出國,並無再繼續種菜,更無法將快速生長之雜草整理乾淨,如有人在該地種菜,也與被告無關,原告無憑無據怎可誣稱該竹子與香蕉為被告種植。再者原告之地應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土地上之任何竹、木等,要清除與否應自行決定。不應推說被告亦有管理使用而需被告之同意。且該大門是沿著車棚而設,原告當時有派人測量,並未指稱該車棚及被告之建物越界或要求拆屋還地。㈣關於車棚部分,被告曾出租給訴外人世大公司,後訴外人
世大公司被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合併後交由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管理,僅圍牆1 平方公尺部分是被告在蓋房屋的時後就做好,因路與系爭土地落差很大,所以房屋蓋好後即興建圍牆以避免危險,並非搭建圍牆時一併搭蓋車棚。又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於98年2 月底搬走,當初兩方並未約定不承租後如何處理車棚,現車棚為附近住戶停放機車之用,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另外關於馬路之地,原告與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就系爭土地案達成協議,被告已依會議結論第1條無償提供該地之唯一聯外道路路權讓原告通行,被告有近千尺之地給人行走,何需圍原告區區十幾平方公尺之地,且當時被告亦依協議第3 條將地上物清除迄今,現該地種植之植物與其他地上物與被告無關。惟原告未依該協議第2 條設置停車位,違反誠信原則,還要被告拆屋還地,顯然是權利濫用。
㈤至於被告在系爭房屋北邊土地打水泥地61平方公尺,係因
原告任憑系爭土地荒廢從未整理雜草,以致雜草藤蔓叢生漫延至系爭房屋牆壁,高達不只一層樓,被告必須隔幾個月即摘除,數十年來不勝其煩,因此在系爭土地未被利用時,花數萬元請人舖設水泥地以減其煩,但每年亦須清理一次以上才能解其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有理由,何以要求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且其請求權時效亦僅能以相當於五年租金計算。
㈥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的複丈成果圖可看出649 號土地
北面與成功段之界超出約2 公尺,但100 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驗可知,649 號及大學段鄰地647 、646 、645地號以下一直到交大北大門對面的梅竹山莊(在90年之前就蓋完的20層大樓)與同屬成功段約有3 到4 百公尺交界是延續在一條線上,在65年以前完成之建築係依日據時代兩地所築之地界,此地界亦即被告61年購地時所訂之界址。被告之土地並沒有突出一塊約2 公尺之建物,若有突出2 米之建物,除非原告能將649 號土地北面向東側3至4 百公尺之所有土地之建物拆除2 公尺,才能顯現649 號土地有突出之事實。若原告不能拆除上述3 至4 百公尺位於被告以東之建物(事實上該3 至4 百公尺之界線,從成功段之梅竹山莊至大學段十幾戶,雙方自完成建築迄今皆無爭議,唯獨原告認為被告有越界之疑),即可證明系爭房屋並未突入系爭土地,乃延續鄰地大學段647 、646 、645 地號以下地界之建築並無突出。而67年政府對土地重測並變更所有權面積是因雙方鄰地地界大學段土地之圖界與實際界址自日據時代均不相符(相距約5 至7 公尺),故政府不惜花費鉅資重測以解決紛爭。由101 年3 月6 日之地籍圖謄本可知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東側大學段476 地號面積共51.37 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埔頂段369-40地號,面積為3 平方公尺,前者面積約為後者面積之17倍,面積相差那麼多都能依現況登錄,同樣的西側大學段649 地號與原赤土崎段122-2 地號,在當初登錄重測面積時,若作業人員有依實登錄綠色區塊,其面積應不只301.14平方公尺,且參考100 年9 月6 日赤土崎地籍圖謄本,其兩側形狀正與被告建築之形狀相似,可證明被告是在成功段重測前依現況及水泥樁而建。而今成功段與大學段土地,除了
649 號土地以外均無差錯,證明67年重測時,649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據實呈現在圖上,且系爭房屋建好二十幾年期間原告都沒爭議,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之1 條之適用。
㈦又原告主張增建的部份為各層的附屬物云云,關於增建部
分確為被告盧朝煇依原來界址所蓋,被告黃婉純之建物係第二至第五層建物,其保存登記之位置並未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且進出均可經由被告盧朝煇所有房屋之側邊一樓鐵捲門進入,沿樓梯上、下都可通後邊之房屋,即使越界建築也只能購地補償一次,故與被告黃婉純無關。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㈠本件有無越界建築,就建物以外其他地上物是否為被告盧朝煇無權占有。
㈡若有越界建築,被告是否可以主張民法第796 條、第796之1 條。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後側及左側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房屋屋後舖有水泥地面及種植竹木、香蕉樹,屋旁左側另有圍牆及車棚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附卷可稽,被告固不諱言圍牆及屋後水泥地為被告盧朝煇所建,惟否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辯稱係依現場水泥界椿興建,系爭土地及被告盧朝煇所有之649 號土地於重測時,重測錯誤,竹木、香蕉樹非被告盧朝煇所種,車棚亦非被告盧朝煇搭蓋云云,經查﹕
1.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所在之649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而系爭房屋左後側確有一水泥椿乙節,業經本院於10
0 年9 月6 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惟此水泥椿是否為地政事務所之界椿、是否為地政人員所界釘、何時所釘等節,經當場詢問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無法確認(見本院100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第3頁),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實亦未舉證證明,是此水泥椿是否為系爭土地與649 號土地之界點,尚乏證據證明。況系爭土地(於67年間重測)與649 號土地(於84年間重測)先後經過重測,且與系爭土地及649 號土地均相鄰之大學段650 地號土地亦於84年間重測,復再於86年5 月30日分割增編650-1 地號土地,而大學段650地號土地則於翌日併入大學段641 地號土地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7日新地測字第1000006388號函、100 年9 月23日新地測字第100000739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盧朝煇就649 號土地83年重測時亦到場指界(重測前為赤土崎段122-2 地號,而此地號係自赤土崎段122 號分割而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盧朝煇
100 年9 月14日所提書狀,復有649 號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足參,則其就649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當知之甚詳,否則如何於地籍圖調查表上就649 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為指界。而被告盧朝煇就649 號土地重測後與相鄰土間之界址於公告後並無異議,自難於時隔十數年後以重測有誤而主張系爭土地與649 號土地之界址非現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
2.被告另辯稱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與649 號土地及沿線土地均為直線,且與其他地號土地均無爭議,系爭房屋屋後與其他房屋呈直線,而主張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經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屋後較其旁駁崁及駁崁旁建物由下往上,約突出5 至10公分,且與駁崁連接處後另有一約40至50公分高,130 至140 公分寬、40公分厚之ㄇ字型矮圍牆,有100 年12月15日勘驗筆足參,則系爭房屋是否與其沿線之建物或地上物呈直線,尚非無疑。況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沿線建物是否與系爭房屋呈直線,尚須詳為測量,非目測所得確定,是亦難認定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
3.被告盧朝煇雖否認竹木、香蕉樹為其所種植,惟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屋後照片(即原證十三),其上有設有水管、水龍頭、水桶等澆水、灌溉之設施。另被告盧朝煇曾與原告協調,被告盧朝煇表示就「占用範圍內之農作植栽,校方如有用地需求可逕予清除」,有100 年3 月15日會議紀錄一份可按(即原證十二),是若非被告盧朝煇所種植,何以同意清除,又何以於其屋後連接灌溉設施予以澆溉。況系爭土地臨大學路處有被告盧朝煇不否認為其興建之圍牆,並以鐵門圍住(有照片足憑)。
而被告盧朝煇自承為免遭小偷,由其以鎖將門鎖住(見本院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除被告盧朝煇或經其同意之人外,他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自亦無從為種植、使用。又原告否認被告盧朝煇已交付鐵門鑰匙,被告盧朝煇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盧朝煇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從而,附圖一所示D 、E 部分之竹木、香蕉樹為被告盧朝煇所種植,洵堪認定。
4.就車棚部分,被告盧朝煇辯稱係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為,惟經本院向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查詢,經函覆無資料顯示該公司曾搭建此車棚,有該公司101 年5 月11日( 一0一)積電十二字第097 號簡便行文表在卷足佐。被告盧朝煇復辯稱係訴外人世大公司租用系爭房屋,訴外人世大公司為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合併後,交由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管理(見本院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訴外人世大公司既為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合併,則就訴外人世大公司之一切資產、債權債務等亦當由訴外人台電公司承受,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內部資料應有相關資訊,焉會無法查得。況以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係向被告盧朝煇承租系爭房屋,由房東搭建車棚供承租人使用,較符常情,是車棚為被告盧朝煇所搭建,應無疑義。
5.綜上,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且被告盧朝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香蕉樹、搭建圍牆及車棚、舖設水泥路面,又未能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項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且主張民法第79
6 條、第796 條之1 乙節,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訴訟上主張建築越界之標的係鄰地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否認知道被告界建築,而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屋經兩次增建(見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所提補充答辯狀),另依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所載原有房屋情形及違建情形示意圖(即原證七),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原證六)及附圖一之測量情形,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顯屬增建部分。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一L型之長條狀,且後側部分甚為狹窄,可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絕大多數在被告盧朝煇所有之649 號土地上,是原告所稱對越界建築不知情,尚無違常情,況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是其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2.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⑴按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又上開規定得溯及適用(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
8 條之3 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係為對於不符合第
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惟條文既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即得參酌權利禁止濫用之規定,審視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增建部分,而增建部分
至今未取得建執照及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違建,且經勘查後認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應拆除等情,有拆除通知單可稽(見原證七),則系爭房屋增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法既應拆除,即難認對當事人權益有何損害。而系爭土地乃國有財產,並經教育部核定興建學人宿舍,有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高㈢字第0990226687號函(即原證十一)足佐,有其一定之公共目的存在,二者相衡,並無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損益不平衡情形發生,是被告抗辯就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免予除拆除或予以價購,於法均有未合,而非可採。
3.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經查,拆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無原告受益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已如上述,且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而請求拆屋返地,乃合法行使其權利。況若未能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勢必導致其日後可建築基地減縮,損害原告之土地使用權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同法第
71 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為被告盧朝煇所有,地上二層至五層為被告黃婉純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又被告盧朝煇自承系爭房占用系爭土地之增部分為其所興建,且陳稱「「(提示原證十)側邊增建一樓鐵捲門打開,只能下地下室,不能通隔壁的主建物或是側邊增建樓上。側邊增建二樓可以從主建物的二樓進入,側邊增建三樓可從主建物三樓進入,後面增建的二樓、三樓部分都不能通到我增建側邊的二樓、三樓,後側增建部分,一樓部分沒有辦法通到側邊增建的一樓,但二樓可以通側邊增建的二樓。主建物的樓梯有一個門可以通往後面增建的建物,後面增建建物側面有一個門,可以通到主建物的樓梯。」(見本院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房屋二樓至五樓後側及左側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均須經由系爭房屋主建物之二樓至五樓之出入口以通屋外,故系爭房屋後側及左側二樓至五樓增建部分雖由被告盧朝煇所興建,然此已成為被告黃婉純所有系爭房屋二樓至五樓之一部,且為前述樓層之重要成分,無從分離,則依前所述,二樓至五樓後側及左側增建部分即為被告黃婉純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盧朝煇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119 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建物拆除,將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D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竹子等植木、E 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之香蕉樹均清除,另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車棚、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婉純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119平方公尺之地上二層至五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就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及就圍牆部分請求被告盧朝煇給付均自87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
3 日之不當利益,及就竹木、香蕉樹、水泥地、車棚請文告盧朝煇給付自94年1 月4 日起至101 年2 月3 日止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利益部分,以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101 年7 月15日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依前所述,原告請求87年1 月16日至96年7 月15日及94年1 月4 日至96年7 月15日不當利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按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臨大學路,惟路底為死巷,此有原證八之照片可參,雖近市區,鄰清華大學,惟附近為住宅,工商繁榮程度尚有不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其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至今,每平方公尺均為7,700 元,此有地價第二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又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合計119 平方公尺,整棟含地下室共6 層,原告以被告盧朝煇所占系爭房屋之權利為3 分之1 ,被告黃婉純為3 分之2 ,作為被告二人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尚非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盧朝煇給付不當得利628,511 元【計算式﹕[7700 ×
261 (水泥地61平方公尺+ 竹子66平方公尺+ 香蕉樹115平方公尺+ 車棚18平方公尺+ 圍牆1 平方公尺)×6%×(4.5+ 19/365) (96年7 月16日至101 年2 月3 日)]+[ 系爭房屋占用部分﹕7700×119 ×1/3 ×6%×(4.5 +19/365)]=628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亦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 年7 月2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8,908 元【計算式﹕(7700 ×261 ×6%)+(7
700 ×119 ×1/3 ×6%) =138908】,暨請求被告黃婉純給付165,838 元【計算式﹕7700×119 ×2/3 ×6%×(4.5+ 19/365) =165838】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追加狀送達(於101 年2 月8 日送達,有被告簽收資料附於更正暨追加狀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652元【計算式﹕7700×119 ×2/3 ×6%=36652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