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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徐素惠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泗東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在逾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以外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素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港祥之配偶,因劉港祥已不幸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亡故,而其繼承人劉育男、劉珍宜及劉倩妤均已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全部繼承劉港祥於新竹市○○鄉○○段第27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此有本院民事庭100年4月12日新院燉家軒一100司繼243字第3635號准予備查之通知乙份可茲為憑。茲因原告於日前整理劉港祥之遺物中偶然發現其生前與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似有相關工程款之糾葛,原告曾於100 年4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否認有積欠被告工程款之情事,而被告嗣於100年4月21日委請明典法律事務所林思銘律師發函予原告,並於附件中指稱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21,982 元),合先敘明。

二、又查原告與訴外人曾炏相曾於100 年5月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曾炏相,該買賣契約附件(一)第六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如有開發基金及工程款均由乙方負責繳納或提存於法院(以單據為憑),日後甲方申請建照時倘因該款項問題而受阻,乙方須無條件負責協助甲方順利取得建照。」,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保護之必要。且查本件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及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分別著有要旨,準此,被告依法即應就對於原告有1,721,982 元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被證1工程費用概估表、被證2比佛利大山莊公共工程建構名細表、被證4 C55(地號273)欠款現況明細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1、查被證1 工程費用概估表為影本,且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亦未提出任何付款之明細及單據,原告否認被證1 工程費用概估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前揭被證1 工程費用概估表形式為真,惟查既曰「概估表」顯非實際支出之數額,再者前揭概估表左下方說明1 明載「工程費用由甲乙共同分擔( 甲:

承購戶,乙:昇倚 )」,是縱認原告之先夫劉港祥有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依法有權向原告之先夫劉港祥請求給付工程款者,亦僅侷限於承包商昇倚公司而已。準此,被告以前揭被證1 工程費用概估表遽爾主張原告之先夫劉港祥有積欠其公共工程建購基金乙節,洵非可採。

2、又查被證2 比佛利大山莊公共工程建構名細表亦為影本,且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亦未提出任何被告已代墊款項之明細及單據,原告否認被證2 比佛利大山莊公共工程建構名細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另被證 4之C55(地號273)欠款現況明細表為影本,且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亦未提出任何被告已代墊款項之明細及單據,原告亦否認被證4 之C55(地號273)欠款現況明細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3、再查,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9至10行係主張「本件系爭基金發生於86起至93年止」,惟查依被告前揭答辯狀附件一之被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示,被告乃係於94年12月28日始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同意備查,換言之,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先夫劉港祥所積欠其之債權,均係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以前,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即應就原告有積欠其任何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 係原告之先夫劉港祥前所繳納管理費之相關紀錄,與本案被告所主張之公共工程建購基金無關。

(三)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9之84年6月25日之會議記錄及92年9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前揭92年9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形式為真,惟因該會議之決議事項未經原告先夫劉港祥之同意,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及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是有關該決議中「自92年9月6日起工程款未繳人員延滯利息10%調降為5% ,92年9月5日(含)以前工程款未繳人員之延滯利息仍以10% 計算」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1、被告係於94年12月28日始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同意備查,而系爭土地在備查前為素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9之84年6月25日之會議記錄及92年9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前揭92年9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形式為真,惟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乃係於94年12月28日始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同意備查,而系爭土地在備查前為素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7 月25日之書函及中華民國建築物管理維護經理人協會92年8月21日之書函可茲為憑(詳證5及證6 )。而被告主張被證11之系爭「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係於83年5月29日公佈,其後分別於84年6月25日第2次修訂及84年12月10日第3次修訂,而在被告於94年12月28日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同意備查前,系爭土地為素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就前揭系爭「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業經原告之先夫劉港祥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於被告94年12月28日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同意備查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告亦應就系爭公約業已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參照)。

2、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及「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七、糾紛之協調程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92年9月6日所提有關該決議中「自92年9月6日起工程款未繳人員延滯利息10%調降為5%,92年9月5日(含)以前工程款未繳人員之延滯利息仍以10%計算」,因該會議之決議事項未經原告先夫劉港祥之同意,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及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要不生拘束力。

(四)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10付款簽收簿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前揭付款簽收簿形式為真,被告亦應就系爭多紙支票業已兌現,且系爭款項係由被告給付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亦應就其係依何種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公共工程建購基金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12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協議書形式為真,惟該協議書之受任人為訴外人「陳秋榮」,而非被告「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依法亦不得遽憑該協議書,而認原告有給付系爭公共工程建購基金之義務,洵無疑義。

(六)被證13之文件為被告所自行所片面製作,且其上並無任何原告及被告之簽章,被告爰否認100年9 月28日民事答辯(

三 )狀被證13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前揭被證13之形式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已繳付第1 次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新台幣2萬元之事實。且查依前揭被證13第1頁委員會決議事項(二)中明載「委建承購戶等候歐陽筠建築師、造型、全區模型、營建造價,再行與建築師、昇倚公司簽約,期限自7 月份起至12月份止。...」,準此可知相關工程之承攬契約,乃係由原告與承商昇倚公司或歐陽筠建築師所簽訂,是依法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相關工程款者,亦侷限於承商昇倚公司或歐陽筠建築師,洵堪認定。

(七)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15、16及17文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被證16工程總價20,500,010元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工程範圍:A區邊坡補強設計工程,包括本工程全部之人工、材料、機具等 )形式及其與訴外人郁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7年9 月22日所簽訂之被證17工程總價1,320 萬元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惟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已給付前揭款項予訴外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郁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且無法證明其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為決議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基金及公共工程建購基金暨逾期繳納者應繳納5% 或10%滯納金」等事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及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或原告之先夫劉港祥業已出席相關會議並同意繳納相關基金及公共工程建購基金等,準此,要不得憑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文件,而遽認原告有給付系爭基金及公共工程建購基金等義務。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出前揭被證16及被證17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形式為真,且能證明被告業已給付前揭款項予訴外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郁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且能證明其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為決議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工程建購基金及逾期應繳納5% 或10%滯納金」等事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絕對多數決之規定或原告之先夫劉港祥業已出席相關會議並同意繳納相關基金及公共工程建購基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第2頁背面有關「比佛利大山莊公共工程建構名細表」所載之項目共有17項,建構金額總計15983萬3400 元,而前揭被證16之工程似為前揭公共工程建構名細表第11項所載之「A 區擋土牆補強工程」(建構金額2,050萬元 ),被證17之工程似為前揭公共工程建構名細表第6項所載之「污水廠建構(建構二座)工程」(建構金額1,320萬元),被告實際上所可能舉證之金額(2050萬+1320萬=3370萬元)至多僅為其所稱之建構總金額之5分之1罷了(3370萬除以15983萬3400元大約等於0.21 ),亦即縱認原告有繳納公共工程建構基金之義務,至多亦僅侷限於5分之1即212,340元而已(000000x5 +236699/5=212340,詳被證15及被證4)。

(八)另本案縱認原告先夫劉港祥有繳納被告公共工程建購基金之義務,原告亦就該應繳納之本金、利息及滯納金等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管理之比佛利大山莊位於新竹縣○○鄉○○○街 ○號,鄰近寶山第二水庫,屬山坡新開發之土地,四面環山,而由開發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獲准,後因開發公司倒閉,乃由地主成立管理委員會,自行接手開發,而開發之工程費用總計2億1千萬,此有附呈工程費用概估表可證(參被證1

),另又有鑑於台北林肯大郡倒塌事件,新竹縣政府為防患未然,全面清查所屬縣政轄區內之社區安全,被告管理委員會經新竹縣政府檢查報告通知,社區A區、B區應加設擋土牆補強原有之設計工程,此有附呈新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及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工程款繳交期段概述及公共工程建構名細表可證(參被證2),因是之故,管理委員會於90年6月25日住戶大會,已先行告知全體承購戶,該擋土牆補強工程所費不貲,需追加第六期工程款以完成後續公共工程建設作業,本件開發工程費用,性質上屬公共工程建構基金( 下稱:系爭基金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港祥為本社區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負分攤系爭基金之義務,而被告係依照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參被證3 )所訂之計算基礎,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核算後,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港祥應負擔繳納之金額計至100年6月30日為止為2,053,482 元,此有如附表一所示欠款現況明細可證(參被證4),並於96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被繼承人劉港祥繳付,惟原告迄今均未繳納此筆款項。

二、次查,原告被繼承人劉港祥生前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被告區分所有權之一,系爭債權之性質應為「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每一地主所應分攤開發工程基金金額之比率以其所有土地面積定之,本件系爭基金發生於00年起至93年止,在此期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港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附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證(參被證6 ),是被告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共同負擔系爭基金,其開發之工程項目費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被繼承人劉港祥所積欠之社區開發基金及滯納金截至100年6月30日為止共計2,053,482 元。是以,原告為訴外人劉港祥之唯一繼承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繼承訴外人劉港祥之財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對訴外人劉港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應為訴外人劉港祥所積欠被告2,053,482 元之社區公共公程建構基金負清償之責任,要屬無疑。

三、再查,系爭基金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應新竹縣政府之要求,為降低風險,保障社區住戶,而為增建之擋土牆,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港祥同為享受利益之人,同時亦應負擔義務,被告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住戶大會決議,上開公共工程費用之分擔基準,並於每一期工程施工完畢後向住戶催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港祥積欠之費用,已如前述,被告管理委員會自有權要求,社區內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按比例分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容有誤會。

四、另原告被繼承人劉港祥於83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其內容載明「立協議書人:委任人劉港祥(以下簡稱甲方)、受任人陳秋榮(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為共同促進比佛利大山莊,能順利完成開發,達到高品質社區。就土地開與公共設施達成下列委任協議:一、甲方為其在比佛利大山莊所有土地,與其他承購戶組成社區。願將有關原土地開發未竟事項、社區開發及公共工程品質之監督。均委由乙方全權統籌辦理及進行任何為能確保甲方權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委由乙方全權代表與承包商訂約,進行建造,以事竟功。二、...。四、本社區公共工程,因係統籌辦理,一併施工。所有社區承購戶必須步調一致,如有一項之行為所產生之費用,所有承購戶必須依規訂給付。五、甲方於委任期間,如有權利轉移情事發生。本協議書之效力仍及於受轉移者,甲方不得異議。六、本協議書之期限為土地開發完成及公共工程完成後止。...。」,此有附呈訴外人劉港祥與比佛利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稽(參被證12),茲查,由原告被繼承人劉港祥前均按期繳納管理費用及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觀之,原告被繼承人劉港祥確為被告社區所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再酌以協議書內容,原告被繼承人劉港祥有出具協議書,委任被告就社區開發工程、工程品質監督均委由乙方(即被告)全權代表與承包商訂約進行建造等事項,本協議之期限為土地開發完成及公共工程完成後止,甲方(即訴外人劉港祥)於委任期間,如有權利轉移情事發生,其效力仍及於受轉移者,此觀協議書第一、五及第六條即明,是以依據上開協議,原告係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之受轉移者,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起訴諉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顯無足採。

五、就原告質以被證1工程費用概估表、被證2比佛利大山莊公共工程建構名細表均為影本,且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及未提出任何付款之明細及單據、被證4 之欠款現況明細表為影本,且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亦未提出任何被告已代墊款項之明細單據之部分,查,被告已提出如上之說明及檢附所有之委任協議書、工程契約、工程付款簽收、及被告社區管理公約等,應信被告所為之答辯為真實。

六、況原告質以其被繼承人劉港祥所積欠之債務,均係被告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前,為此否認有欠款之事實之部分,查,被告比佛利大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於83年5 月29日,召開區分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管理公約並公佈,成立被告委員會,並以社區管理公約為運作基礎,其後分別84年 6月25日第二次修訂及84年12月10為第三次修訂,復於94年12月28日經寶山鄉公所核准同意備查,至屬明確,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性質上即屬報請備查,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核准同意為合法要件,從而,地方主管機關所為報備同意函僅係地方主管機關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觀念通知,不生權利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就同意備查之前之被告管理委員會,其拘束效力自應及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所質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之答辯未能退讓,實非得以,萬望原告能念及被告管理上之公平一致性,再酌以原告之經濟狀況尚非不能,祈盼原告能依規約惠予配合儘速繳納積欠費用,以維雙方情誼。

七、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0年4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否認有積欠被告系爭工程款情事,惟被告嗣於100年4月21日委請明典法律事務所林思銘律師發函予原告,並於附件中指稱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及滯納金共計1,721,982元,後原告與訴外人曾炏相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曾炏相,雙方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如有開發基金及工程款均由乙方(註:指原告)負責繳納或提存於法院(以單據為憑),日後甲方申請建照時倘因該款項問題而受阻,乙方須無條件負責協助甲方順利取得建照。」,業據原告提出蔡信章律師事務所100年4月8日函、明典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1日函各一紙(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4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 詳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 )附卷可稽,則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擁有請求繳付系爭比佛利大山莊公共工程建構費用之債權既有所爭執,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港祥於83年10月19日購買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第273 地號土地,此土地位於被告社區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二第272頁)。

二、原告的被繼承人劉港祥自94年開始均有繳付被告社區每月管理費用,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戶號C55 )管理費繳納資料可佐(詳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6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港祥曾於83年12月11日與被告前主任委員陳秋榮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港祥就其購買系爭土地,與其他承購戶組成社區,願就有關原土地開發未竟事項、社區開發等事宜,均委由被告全權統籌辦理,並委由被告全權代表與承包商訂約,進行建造,且因比佛利大山莊社區公共工程,係統籌辦理,一併施工,所有社區承購戶必須步調一致,如有一項之行為所產生之費用,所有承購戶必須依規定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原告否認其被繼承人劉港祥有在上開協議書簽名及蓋印,惟原告既不否認其被繼承人劉港祥所購買系爭土地位在被告社區範圍內,且當初購買比佛利大山莊社區內土地之承購戶為達購地建屋自住之目的,乃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籌備處進行土地開發、公共工程建構等事宜,亦據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陳秋榮於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之前有購買被告社區內的土地嗎? )答:有,好像○○○鄉○○段371、372地號。」、「(問:當時買地的用途為何?)答:自地自建。」、「(問:當初買地是跟建商買地還是跟地主直接購地?)答:

當時農地需要有自耕農的身份,當時園區有安家計畫,很多公司及清大、交大、工研院的人有集資委託一位徐正德先生購買土地,由他去跟內政部申請土地開發許可,變更為丙種建地後,辦理土地分割過戶到每個人名下。」、「( 問:被告社區內的住戶都是用這種方式參與集資建屋的嗎? )答:

原始參與的人是如此方式。」、「( 問:原始參與人當初為了推動集資建屋的計畫有成立什麼組織嗎? )答:有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籌備處。」、「( 問:被告管理委員會是在94年12月28日經過寶山鄉公所同意備查,在那之前都是用籌備處的名義進行建屋的工程嗎? )答:當時只是工程開發,徐正德過戶完後就跑掉了,我們也有告他土地超賣的案件,整個工程就由籌備處接下繼續做,由大家集資來做這些工程。」、「(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41 頁,協議書是由你本人跟原告的被繼承人劉港祥簽立的嗎? )答:我們當時因為都需要上班,所以籌備處有聘請兩個幹事,是籌備處的幹事用我的名義跟承購戶簽立的。」、「( 問:當初為何不用籌備處的名義跟承購戶簽立協議書? )答:我當時是籌備處的主任委員,才會用我的名義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社區當初係由開發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獲准,後因開發公司倒閉,乃由地主成立管理委員會,自行接手開發,而開發之工程費用係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乙節,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主張該社區公共工程開發之費用總計為2億1千萬,並以每戶按每地坪一坪收取1,100 元,計收取六期公共工程建構費用及每戶收取10萬元管理基金等情,並提出工程費用概估表、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工程款繳交期段概述、比佛利大山莊公共工程建構名細表、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及廠商付款簽收簿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4頁、第78頁至第113頁),觀之上開比佛利大山莊公共工程建構名細表中工程名稱污水廠建構(建構二座)工程金額1,320 萬元及A區擋土牆補強工程金額2,050萬元,核與被告提出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比佛利大山莊A 區邊坡補強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及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郁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立之「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生活污水處理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二紙記載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26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因進行社區公共工程建構費用須由承購戶共同負擔,亦非無憑。

三、再者,原告雖辯稱被告係於94年12月28日始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同意備查,而系爭土地在備查前為素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節,惟查被告所管理比佛利大山莊社區既曾於83年5 月29日公佈制訂社區管理公約,成立管理委員會為該社區之最高管理機構,且明訂該公約所稱住戶,不限於該社區建築物所有權人,尚包括建築基地即所謂素地所有權人在內,並分別於84年6月25日第2次修訂及84年12月10日第

3 次修訂該社區管理公約,亦據被告提出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24頁反面),則比佛利大山莊於94年12月28日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報備前既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該組織並於94年12月2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應認比佛利大山莊於94年12月28日以前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惟就社區之公共工程開發、建構等事宜,既係由承購戶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簽訂契約,承購戶並將公共工程建構款項匯入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推動公共工程開發事務,嗣後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復將開發事務交接予94年12月28日以後成立之被告管理委員會,亦據證人陳秋榮到庭結證明確( 詳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6頁 ),則被告主張原告確有積欠其先前公共工程開發之六期公共工程建構基金及第二次基金10萬元未予繳納情事,亦非無據。

四、另原告雖辯稱被告應就上開社區管理公約及被證9 會議之決議業已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衡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就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出席或決議人數不符法定比例時,該次會議之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並無明文規定,則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揆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民法總則之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召開之總會相當,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社員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亦即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方式以資解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晚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採取相同見解足可供參,則原告既未於知悉有該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此次會議之決議,此外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訴請法院撤銷此次會議決議之訴,應認原告上開指摘社區管理公約制訂之會議及被證9 會議之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早逾決議後

3 個月之期限,應非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原告辯稱本案縱認原告先夫劉港祥有繳納被告公共工程建購費用之義務,原告亦就該應繳納之本金、利息及滯納金等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乙節,惟原告被繼承人劉港祥應繳納被告公共工程建購費用,既係就比佛利大山莊社區內所發生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測量、公共管線工程、公共工程(整地、水溝、防火通道溝蓋舖設)、開天窗公共工程、污水廠建構、道面瀝青舖設、全區綠化、擋土牆、社區供水、自來水蓄水池、警衛室工程、社區活動中心建構、有線電視架設、社區活動中心景觀工程、行道樹植栽等不同內容之公共工程所生之費用,各期建構基金之本金,顯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於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惟就各期建構工程基金所生之利息及滯納金,則屬利息之性質,應有上開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於原告之滯納金之請求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因被告均未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92年9月6日以前及以後之滯納金請求權應認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被證9 會議紀錄中記載該次會議決議自92年9月6日起公共工程款未繳人員延滯利息由10%調降為5%,92年9月5日以前工程款未繳延滯利息仍以10%計算乙節,是否為合法決議之性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被繼承人劉港祥確有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六期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本金1,061,699 元及第二次基金10萬元未償,合計1,161,699 元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負責清償,既堪採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在逾1,161,

699 元以外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