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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林碧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范瑞芳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42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暨其上5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 鄰坑子口103 之46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6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年初擬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51、52、5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豐鄉上坑村1 鄰坑子口103 之46號2 樓、

3 樓、4 樓房屋贈與被告及其他5 個女兒,每2 個女兒共有一層時,即與女兒們口頭約定,6 個女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原告之養老金,包含原告次女即被告在內之女兒,均同意上開約定,並於96年6 月20日在贈與契約書上蓋章為憑。原告之其餘5 個女兒均已依約定給付款項完畢,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竟不履行給付養老金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二、此外,被告生活不檢,置原告及其餘姊妹之規勸於不顧,視原告如仇人,投靠其父,經常對原告口出惡言、辱罵原告,98年至99年間被告每遇原告即向原告謂「你不是我母親,我母親已經死了。」等語;98年9 月20日其再婚之喜帖上,女方尊親僅列訴外人即其父親范源進,故意漏列原告。嗣後,原告長女即證人范玉燕間接取得該喜帖後,深怕原告傷心、氣憤,直至半年後方告知原告。迨99年6 月間,原告進入被告處所欲向被告索取依兩造贈與契約約定之養老金時,被告竟勃然大怒稱「你給我滾出去,我媽媽已經死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具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之不法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9 、310 條規定之罪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而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

三、爰聲明: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42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 建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 鄰坑子口103 之46號2 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房地交還原告。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

1 及系爭建物之全部,並以購得之房地向銀行貸得180 萬元後,親手交付100 萬元之買賣價金給原告,並非受原告之贈與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系爭建物全部與被告時,並未提及50萬元養老金之事,且原告對於何時擬贈與不動產給6 個女兒,被告其餘姊妹如何各給付50萬元給原告之情事,前後所言不一,與各姐妹所言亦相互齟齬,足見原告並未與女兒們約定各給付養老金50萬。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確實係因買賣而得,並非受原告之贈與。自無原告所稱被告不履行負擔,原告得撤銷贈與之可言。

二、至於原告稱被告自98年起每遇原告即以「你不是我母親,我母親已經死了」等語辱罵原告云云,被告亦否認之。如被告確有上開言行,原告何以未曾提告?再者,被告結婚喜帖係被告之父范源進所製發,被告並不知情,實未對原告為毀謗或公然侮辱。又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在99年6 月間,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惡言相向之事。因被告在99年3 月間產子,深居簡出,忙於照顧嬰兒,且同年6 月20日至24日期間因病住院,就醫前已不舒服達一週,實無從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對原告為任何在刑法上足以構成犯罪行為之可能。退萬步言之,縱令原告稱被告於99年6 月間曾以「你不是我母親,我母親已經死了」等語辱罵原告為真,依原告所為陳述,該事件亦係發生在被告住宅內,且係因生氣而為之陳述,而住家並非公開之場合,屬於私密之空間,亦無公然侮辱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之毀謗可言。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刑法上處罰之侵害行為,原告據以撤銷兩造間之贈與,自屬無據。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係被告母親,訴外人范源進則係被告父親,而被告係其2人所生之次女。

二、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42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1 建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

1 鄰坑子口103 之46號二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原屬原告所有,其於96年5 月2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三、上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 鄰坑子口103 之46號房屋之1 樓現為原告所有,3 樓為訴外人范玉惠、范玉琴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4 樓則為訴外人范玉燕所有。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所提原證一贈與契約書是否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如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是否已履行該負擔?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依據416 條請求撤銷贈與有無理由?原告就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之權利,是否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三、原告所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附負擔贈與之債權契約存在,被告未履行負擔,原告撤銷贈與契約,為有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之債權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贈與契約書為憑,且舉證人范玉燕、范玉惠、范玉琴、范玉玲、范玉蓉到庭證述:原告於95年底曾向女兒們表示要贈與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103 之46號2 至4 樓房屋給女兒,每2 位女兒共有1 層等語明確(參審理卷第48頁反面至第54頁)。參諸被告到庭所稱:(法官問:妳母親有無跟妳們說過2 、3 、4 樓分給妳們女兒?)是在96年時,我當時在台北工作,我媽媽叫我回來,我很晚才回來,媽媽有說2 個女兒分一層,內部可以自己處理,范玉燕說要房子的人要給對方70萬元,要我考慮,後來我回台北考慮的結果,我說不要房子,我媽就罵我為何不要房子,我媽希望我要房子,我就聽她的話,我媽說我要房子要我拿

100 萬元出來,我說好。我100 萬元於96年7 月17日在家裡親手交給我媽。開口要我跟要100 萬元的是媽媽。當時我跟范玉燕在講70萬元時,媽媽叫范玉燕不要跟我爭,後來,電話中媽媽叫我拿100 萬元出來。」等語(參審理卷第64頁反面),足見被告亦知悉原告擬贈與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103 之46號2 樓房地與范玉燕及被告二人,由何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由范玉燕及被告二人自行協商,范玉燕原本希望取得房屋之人給他方70萬元,惟原告出面協調范玉燕不要與被告競爭取得房屋產權,且要被告給付

100 萬元,而由被告取得2 樓房地之全部。據此,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產權之2 分之1 ,乃原告贈與給被告,而另外2 分之1 ,則係被告以100 萬元之價金,向范玉燕買受。此與證人范玉燕到院證稱:「房子從父親那邊拿過來後,我母親有跟我講過房子要分給我們,我要她留下房子,但她還是希望分給我們。95、96年間告訴我們的,是在母親家,那次是台中的妹妹回來,姐妹全部都回來,母親藉大家都在的機會說的,我們也說好。母親另外說房子若都給了我們,以後她沒有錢養老,我們開玩笑說一人給她50萬元養老,她就有300 萬元。當天有姐妹、小孩在場,先生們工作都沒有回來。講的時間大概是晚餐的時間。誰分那一層是媽媽決定的。我母親有跟我講老大、老二分一層,因為老二是離婚,我媽叫我不要跟她爭,我就把我的部分讓她吃下來,她要辦貸款給我100 萬元... 。」等語相符(參審理卷第4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之債權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其交付100 萬元給原告,即係作為買賣新竹縣新豐坑子口103 之46號2 樓房地全部之價金,故與原告間僅有買賣關係,而無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新竹縣新豐坑子口103 之46號2 樓房地於96年5 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價值應超過216 萬元,此由被告到院陳稱:「(法官問:在妳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屋價值若干?)銀行說最多可貸216 萬元,我貸180 萬元。」等語,即可知悉。如被告交付原告之100 萬元係作為買受新竹縣新豐坑子口103 之46 號2樓房地全部之價金,則與市價差距甚大;若以之作為向范玉燕買受新竹縣新豐坑子口103 之46號2樓房地之2 分之1 ,則價金較為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新竹縣新豐坑子口103 之46號2 樓房地,其中2 分之1 係原告贈與,另外2 分之1 則係向范玉燕購買等情,核屬有據,堪可信實。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贈與系爭房地一事,有約定被告須給付50萬元養老金之負擔。惟原告就此,業已聲請傳喚其餘女兒即證人范玉燕、范玉惠、范玉琴、范玉玲、范玉蓉到院證述:「當初是在95年年底、96年初左右在龍江街153號媽媽家,媽媽說爸爸過戶了,老二也離婚了,覺得要給老二一個家,我們認為不要,但媽媽說要給老二住,怕對我們不公平,所以二個女兒一層,移轉登記給我們,有能力的就吃起來。基本上一樓及地下室要放棄使用權。房子過戶給我們,媽媽說她就沒有了,要我們每人給她50萬元養老金。」(參審理卷第50頁反面證人范玉琴之證詞,其餘證人之證詞略同)等語,且證人間就原告欲贈與不動產與女兒,確實附有養老金50萬元之負擔等情,經隔離訊問,證人所言均互核一致。以證人范玉燕、范玉惠、范玉琴、范玉玲、范玉蓉等人與被告誼屬同胞姊妹,兩造間之爭執,與證人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若非事實,當無為一致之證述,明確敘及原告有要求含被告在內之女兒們各給付養老金50萬元之理。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與被告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尚非無據,堪可信實。而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給付養老金50萬元之約定云云,與證人范玉燕、范玉惠、范玉琴、范玉玲、范玉蓉所證不符,尚無從採信。被告雖以范玉惠、范玉玲、范玉蓉所言給付50萬元養老金給原告之過程,與原告、證人范玉燕所陳有所出入,且原告獲女兒交付大筆金額,竟未透過銀行匯款取得,取得後亦未存入銀行等情,主張原告並未與女兒們約定給付50萬元養老金云云。惟查,縱令原告就證人范玉惠、范玉玲、范玉蓉給付50萬元之情節,與原告、證人范玉燕所述過程略有差異,且原告收受大筆金錢,竟無任何銀行往來紀錄可查,容有疑異,但上情亦僅能認范玉惠、范玉玲、范玉蓉等人是否已付50萬元養老金與原告,尚有未明,並不能因此即推論原告未與女兒們約定須各給付50萬元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無從採信。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既係附負擔之贈與,則被告應有履行負擔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否認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存在而未履行給付50萬元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之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之債權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合法撤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業經證人證實,原告所為撤銷贈與行為,核屬有據: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即經常以「你不是我媽媽,我媽媽已經死了」等語辱罵原告,99年6 月間在系爭房地之地下室外,兩造因養老金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出言不遜,向原告稱她的媽媽已死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業舉證人范玉燕、范玉琴、范玉蓉到院證稱:99年9 月間某日上午在范玉琴經營之早餐店中,聽聞兩造爭執,下樓查看,目睹被告推原告出來,要原告滾,並稱房子不是媽媽的,被告的媽媽已死等情明確(參審理卷宗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52頁)。證人范玉琴並稱:與被告共同之友人曾問為何被告說沒有媽媽了等情(參審理卷第51頁反面),足見原告所言非虛。被告雖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惟證人范玉燕、范玉琴、范玉蓉等姊妹與被告並無仇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審理卷第64頁、第65頁),如證人范玉燕、范玉琴、范玉蓉非親自見聞,又豈會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所陳互核相符?是原告所為主張,並非無據,尚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99年3 月甫生產,為照顧嬰兒,足不出戶,且99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曾因病住院數日,住院前一週身體即已不適,不可能與原告發生爭執,縱有上述衝突,依原告所陳,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並非不特定或多數人可得見聞之處所,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或毀謗云云。惟查,被告雖於00年0 月0生產,且99年6 月中旬身體不適,並不代表99年6 月之其餘時間無與原告發生上述衝突之可能。另依原告及證人范玉燕等人之陳述,本件被告以「我媽媽已死,你不是我媽媽、你滾出去」等語咒罵原告,與原告發生爭吵之處所,係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 鄰坑子口103 之46號建物之地下室外面,此由原告稱「我們每次發生爭執都是在地下室,我不曾踏進去,因為她之前在地下室開卡拉OK,她是否住地下室我不清楚。

」(參審理卷第48頁)證人范玉琴亦稱:「當天早上我到聽有爭吵聲,我們三人有下去,我看到老二態度不好,她說她沒有欠我媽媽錢,她說她媽媽已經死了,她說房子是爸爸的,我媽媽要進去,她把她推出來... 。」等語(參審理卷第51頁),足見事發之處所,應係在被告曾經營卡拉OK 店 之地下室入口處,被告之聲音已得令在一樓之證人范玉琴等人聽聞,顯係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可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為之,而非在被告之住家內發生爭吵,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從採信。被告對於身為尊長之原告,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可能共聞共見之地下室入口處,以「我媽媽死了,你不是我媽媽,你滾出去。」等語宣諸於眾,乃有輕蔑貶抑原告,使原告難堪,侮辱原告之意,自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告於99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距原告及證人所稱發生上開事件之99年6月間,並未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固得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惟並無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告所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還系爭房地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一)原告於96年5 月2 日辦畢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103 之46號

2 樓房地全部之移轉登記與被告,其登記原因為買賣,且原因發生日期則載為96年3 月30日,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審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係以為買賣為原因而非贈與。

(二)依原告所為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103 之46號2 樓另外2 分之1 則係訴外人范玉燕出售與被告,惟因被告須辦理貸款,故由原告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參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到院所為陳述,審理卷第47頁反面)。據此,原告於辦理移轉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103 之46號2 樓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時,乃一併將原欲贈與范玉燕,而范玉燕已出售與被告之部分,以出賣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移記,且確實係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使被告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意,則原告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並非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自明。兩造間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移轉行為既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主張該物權移轉登記行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而認得一併主張撤銷物權行為。

(三)按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主張撤銷贈與之債權契約,惟本件並無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可得撤銷,且原告確係出於為使被告得以貸款取得款項,再交付價金與范玉燕之原因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進行移轉登記,其物權行為本身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可言,無從一併撤銷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本件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自仍合法有據,不因債權行為被撤銷而受影響。原告於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後,固得依民法第

419 條第2 項規定,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已無受登記之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卻仍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外觀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一節,為適當之請求,但無從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自始無效,而訴請塗銷。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再者,依原告所為主張,被告就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103之46號2 樓房地,尚有2 分之1 係向訴外人范玉燕買受取得,則縱使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對於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103 之46號2 樓房地至少仍擁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

103 之46 號2樓房地,原告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還與原告,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惟並無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被告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因贈與之債權行為被撤銷而受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另被告仍係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103 之46號

2 樓房地之所有人,原告亦無從逕行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交還與原告。本件原告所為法律上之請求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