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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陳家焞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人 彭鏡容被 告 陳毓譓被 告 陳藝晉被 告 陳曉億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朱莉霞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複 代理人 葉亦瀅被 告 陳淑卿被 告 陳玉燕被 告 陳玉嬌被 告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寶傳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彩雲(即陳吳彩雲)原為夫妻關係,因原告涉犯刑事案件,擔心日後倘入監服刑,將無法處理賠償刑事案件被害人之事宜,遂與吳彩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將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157 、158 、

159 、159-1 地號之土地及新竹縣○○鎮○○段9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吳彩雲之名下,以利吳彩雲於原告入監後代為處分賠償刑事案件被害人,並於民國98年9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彩雲,當時將登記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僅係為節稅,雙方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夫妻贈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吳彩雲後亦於98年10月28日離婚。詎料吳彩雲於99年10月31日突然過世,雙方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吳彩雲死亡而消滅,吳彩雲所負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即由吳彩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自吳彩雲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淑卿、陳玉燕、陳玉嬌、陳寶傳認諾原告之上述請求。被告陳毓譓、陳藝晉、陳曉億則以:原告為了避免刑事案件被害人之追償,基於脫產之動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彩雲,且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入監服刑前均未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賠償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動機,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吳彩雲名下等情並非事實;縱認原告係基於賠償被害人之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彩雲,此亦僅屬贈與契約之動機,無法據此認定贈與契約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效力。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應屬吳彩雲之遺產,被告自毋庸返還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況原告於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吳彩雲之剩餘財產,亦代表原告承認系爭不動產屬吳彩雲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彩雲原係夫妻關係,於98年10月28日離婚,嗣吳彩雲於99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係吳彩雲之繼承人。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所有,現登記為吳彩雲所有,登記日期為98年9 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8 月26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㈢、原告於另案所犯之刑事案件,在98年6 月30日為一審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 號),98年10月13日為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入監服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彩雲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為由,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訴訟標的於共同被告間應合一確定,被告陳淑卿、陳玉燕、陳玉嬌、陳寶傳雖於訴訟進行中表明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其等所為之認諾,形式上觀之對共同被告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本院即不得依同法第384 條規定,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彩雲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則為借名登記關係,則為被告陳毓譓、陳藝晉、陳曉億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吳彩雲間之贈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為原告依此主張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陳寶傳主張,當時原告因另涉犯刑事案件,擔心日後倘入監服刑,將無法處理賠償刑事案件被害人之事宜,經原告、訴外人吳彩雲、被告陳寶傳及被告陳寶傳之兄即訴外人陳寶霖討論後,共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吳彩雲名下,以利其代為處理賠償刑事案件被害人之相關事項,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為移轉登記僅係為了節稅,雙方之真意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等語;被告陳毓譓、陳藝晉、陳曉億則抗辯原告於入監服刑前,並未與刑事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足認其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真正目的係脫產,以避免另案被害人對其求償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予吳彩雲名下,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另案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該案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3日為第二審判決,分別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與上開刑事案件宣判日期甚為接近,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彩雲之動機確與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已堪認定。又本院早於98年間即分別就上開刑事案件為一、二審之有罪判決,倘原告當時確有賠償刑事案件被害人之意,何以迄至其100 年5 月24日入監服刑前,均未曾具體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或部分賠償被害人?原告上述主張,已非無疑;又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30日移轉登記予吳彩雲名下後未及一月,原告與吳彩雲即於98年10月28日離婚,原告自承其與吳彩雲夫妻間感情並無問題,離婚原因是為了避免原告之債權人追償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之堂弟即證人陳家錫亦證述:「原告有一個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要跟原告求償,我聽吳彩雲說原告沒有錢可以賠,原告擔心土地會被執行,所以原告就把土地過戶給我嫂子吳彩雲。」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認原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彩雲,並隨後與吳彩雲離婚之原因,實係為了避免刑事案件被害人向其追償、而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所述係為了賠償被害人而為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確如原告所述,此亦僅屬雙方債權行為之動機,尚不足遽以原告具有賠償被害人之動機,即認定基於此一動機,原告與吳彩雲間所為之債權行為非屬贈與,雙方之贈與係屬通謀虛偽,亦不足據此認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彩雲間定有未定期限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登記側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應於吳彩雲死亡後歸於消滅,而由吳彩雲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等語。惟查,依社會一般通念,債務人為了避免債權人就其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贈與配偶之情形,所在多有,倘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雙方並無日後須返還不動產之合意,且受讓人亦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即難稱其僅屬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而仍應認定受讓人係基於贈與契約受讓不動產所有權;除非受讓人實際上並無受讓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僅暫時擔任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始得認定係借名登記。本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彩雲後,雖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此固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原告與吳彩雲既原屬夫妻關係,本即可能共同使用、管理彼此名下之不動產,原告亦自承其與吳彩雲感情並非不佳,雙方協議離婚僅係擔心遭刑事案件被害人求償之故,故縱然離婚後原告仍繼續與吳彩雲共同居住在系爭新竹縣○○鎮○○路○○號房屋內,其對之亦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此應係吳彩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基於雙方夫妻情誼而同意原告對之管理、使用,尚無從認定吳彩雲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非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原告據此主張吳彩雲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即非可採。

㈤、又證人陳家錫雖證述:「吳彩雲有說不知道我先死還是原告先死,假如我先死的話,我會把土地再還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查,吳彩雲當時並無法預測自己何時會過世,且其身故後亦無從自己處理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事,倘其確有於身故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何以未就系爭不動產於其身故後應如何處理之內容予以書面載明,俾使全部繼承人知悉並資以遵守,以杜日後爭議?且倘原告與吳彩雲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何以吳彩雲未一併提及倘其係後於原告死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處理?均非無疑;再衡諸常情,吳彩雲生前與原告間若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當會事先就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等事項加以約定,惟原告與吳彩雲之間就此卻全無約定,亦與常情相違;且由原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08 號向被告請求分配吳彩雲之剩餘財產時,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吳彩雲之財產等情(參見卷附原告於另案之起訴狀),亦足認原告於該案件亦承認系爭不動產屬其贈與吳彩雲之財產,而非僅屬借名登記。是尚難僅就證人陳家錫之上述證詞,據以認定原告與吳彩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借名登記之合意,而非贈與,則原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之真意,係讓吳彩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非僅係暫時借用吳彩雲之名義登記,應堪予認定。

㈥、基上,原告就其與吳彩雲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反推出雙方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其主張贈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所隱藏真實之法律行為係借名登記契約,均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吳彩雲間贈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雙方所隱藏之真實法律關係屬借名登記等情,均屬無據。從而,其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自吳彩雲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