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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周鎮坤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複 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訴訟代理人 龔文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壹仟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項所確認之股數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項所確認之股數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

(三)前開第二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嚴志文購買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一張(下稱系爭股票),並經訴外人嚴志文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系爭股票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9年3 月5 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檢附股票影本、轉讓背書、完稅證明等資料,促請被告將原告之持股情況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詎料,被告公司竟拒不辦理,且未告知原告是否漏未檢附相關資料尚待補正。

嗣後,原告因遲未接獲被告召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乃於99年7 月5 日發函經濟部陳情,惟亦遭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東權,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將原告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股東身分,非但未依法通知原告參加被告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且於100年1月15日進行之董監事改選股東常會,被告亦故意將原告排除在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被告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且原告前開權益亦有持續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三)又按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背書轉讓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前,可由該股票之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過戶前不得主張之權利,不包含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且就原告提出登載股東名簿之請求不予理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已受讓取得被告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併訴請被告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具有股東權存在,而股東權存在與否乃屬法律關係事項,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係單純之事實問題,故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至為明灼。

2、否認訴外人嚴志文曾與被告達成「禁止嚴志文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或被告公司在職員工以外第三人」之約定,且依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退步言之,縱認渠等確實作有前開約定,然此乃被告與訴外人嚴志文間所訂立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執此契約對抗並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況且,原告於受讓系爭股票時,對於訴外人嚴志文與被告公司所作成之上開約定並不知情,原告仍不應受該約定內容之拘束。

3、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惡意,係指受讓人於受讓股票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查,訴外人嚴志文為系爭股票之正當權利人,是其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並非無權處分,而原告向具有股東權之訴外人嚴志文購買系爭股票,亦非惡意,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第722 條之適用。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因係惡意取得系爭股票,且訴外人嚴志文亦不具處分權,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云云,洵屬無理,不足採信。

4、至被告又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買受系爭股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係以每股10元,即以總價1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嚴志文購買系爭股票,與被告本欲以每股10元向訴外人嚴志文買回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之價格相同,有被告提出之99年3 月31日竹北博愛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並未以不相當對價買受系爭股票,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況且,縱認原告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股份,然依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效果,亦僅係原告就系爭股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仍無礙於原告已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之事實,亦即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權利人。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據,礙難憑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股票證明書、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99年 8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2421710 號函、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100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之確認訴訟,其所確認之訴訟標的應限於法律關係,始符法制,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乃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惟股東權屬身分權,係單純之事實問題,僅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原因,尚非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第一項聲明,應認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公司乃係一閉鎖性之家族企業,為求被告公司內部和諧,且基於鼓勵職員忠誠服務精神、提昇員工向心力,故而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僅限於被告在職員工可得持有,復因被告非屬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是其股票不具對外流通性。而訴外人嚴志文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及98年7 月離職時,均曾與被告達成「嚴志文於轉讓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時,應全數讓與被告或被告公司之職員,不得出售他人」之約定,此觀訴外人嚴志文曾於97年5 、6 月間,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3000股、以每股200 元價格轉讓予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龔志民一情自明。豈料,原告明知訴外人嚴志文與被告間存有上開不得將股份轉讓予不具被告員工身分之人之約定,卻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仍向訴外人嚴志文買受系爭股份,顯屬惡意,且訴外人嚴志文係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已非被告職員之原告,亦已違反其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722 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被告自無將原告列入股東名簿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嚴志文間所為不得將持有股份轉讓予被告公司員工以外第三人之約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被告乃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與訴外人嚴志文達成上開協議,與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公司不得於章程中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之情況有別,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三)再者,原告係以每股10元、總價1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嚴志文購得系爭股份,顯低於受讓當時被告公司每股20

0 元之股價,足證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股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嚴志文。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以每股10元,向訴外人嚴志文購得經訴外人嚴志文背書轉讓之被告公司記名股票一張(即1000股),並於99年初以存證信函檢附股票影本、轉讓背書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完稅證明等資料,促請被告登載於股東名簿,惟被告公司拒未辦理。

二、原告於99年初發函經濟部陳情,並以副本知會被告,惟遭被告否認原告股東身分及原告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且被告未將原告列入股東名簿。

三、訴外人嚴志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以每股200 元之價格,將其持有之被告股份中之3000股轉讓予訴外人龔志民,並由訴外人龔志民於97年5 月27日匯款60萬元予訴外人嚴志文。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確認之股東權存在與否,是否為事實問題,而無確認利益?

二、訴外人嚴志文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或離開被告公司時,是否均有與被告約定其持有被告之所有股份,於轉讓時必須全數轉讓予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之職員,不得出售予其他人?如有該等約定,則原告向訴外人嚴志文購買其中1000股時,是否知悉上情?

三、被告辯稱原告因係惡意取得系爭股票,依民法第722 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系爭股票之權利,即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乙節,是否有據?訴外人嚴志文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時,是否屬於無權處分?

四、原告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嚴志文處取得系爭股票,並因此致其無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確認之股東權存在與否,是否為事實問題,而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又股東權,乃股東基於股份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例如表決權之行使,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自訴外人嚴志文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對於被告公司有1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東權,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抗辯,致其無法享有因原有股東身分所生之股東權益,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股東權是否存在訴訟,係屬事實問題,而無確認利益云云,即屬無理,洵非可採。

二、訴外人嚴志文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或離開被告公司時,是否均有與被告約定其持有被告之所有股份,於轉讓時必須全數轉讓予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之職員,不得出售予其他人?如有該等約定,則原告向訴外人嚴志文購買其中1000股時,是否知悉上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每股10元之價格,自訴外人嚴志文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證明書、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訴外人嚴志文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及離職時,均曾與被告約定不得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或被告公司在職員工以外之第三人,且原告於受讓系爭股票時,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嚴志文間之上開約定知之甚詳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惟細繹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訴外人嚴志文提出買回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之要求,且訴外人嚴志文曾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00股轉讓予訴外人龔志民之事實,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曾與訴外人嚴志文達成不得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或被告公司員工以外第三人之約定,遑論原告於受讓系爭股票時,是否知悉上情;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實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縱認被告上開與訴外人嚴志文達成約定之抗辯屬實,惟此乃被告與訴外人嚴志文間所達成之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得拘束被告與訴外人嚴志文,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被告辯稱原告因係惡意取得系爭股票,依民法第722 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系爭股票之權利,即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乙節,是否有據?訴外人嚴志文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時,是否屬於無權處分?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受讓系爭股票時,明知被告與訴外人嚴志文間存有不得將公司股份轉讓予不具被告員工身分第三人之約定,卻仍向訴外人嚴志文買受系爭股票,顯具有惡意,依民法第722 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又訴外人嚴志文違反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而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原告,亦屬無權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並基於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票據法所規範者為匯票、本票及支票,故本件應無票據法之適用;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股票所示,其上就股東姓名一項記載明確,足悉被告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屬記名證券,亦與民法第722 條「無記名證券」要件不符,是被告據此等條文作為原告未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之依據,已屬無理。再者,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並未證明訴外人嚴志文曾與之達成不得將持有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或被告公司職員以外第三人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嚴志文自有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權利;況且,縱然訴外人嚴志文確曾與被告達成上開不得讓與第三人之協議,惟基於債之契約相對性,此亦僅生訴外人嚴志文是否涉及違約而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仍無礙於訴外人嚴志文為系爭股票權利人之事實,是其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並非無權處分,被告上開抗辯要非足採。

四、原告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嚴志文處取得系爭股票,並因此致其無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被告復辯稱原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嚴志文購得系爭股票,與斯時被告公司每股200 元之股價相距甚遠,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取得系爭股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嚴志文於將系爭股票讓與原告時,被告公司股價高達每股200 元之證明文件,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本件訴訟並無票據法規定適用,已如上述,是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主張原告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亦屬無據。再者,觀之被告於99年3 月31日寄發予訴外人嚴志文之竹北博愛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中亦記載被告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嚴志文買回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等語,可知被告也欲以相同價格買受系爭股票,益徵原告並非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股票。繼者,縱認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股票屬實,然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之效果,亦僅係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嚴志文之權利,而原告並未於本件中主張任何優於受讓人即訴外人嚴志文權利之事項,是無本項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灼。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722 條及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且縱使被告確與訴外人嚴志文達成不得將持有股份出售予被告或被告在職員工以外第三人之協議,惟此乃被告與訴外人嚴志文間之債權契約,不得拘束協議當事人以外之原告,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傳訊證人嚴志文,以證明其確曾與被告達成協議,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自訴外人嚴志文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