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程陳淑員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彭成翔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被 告 程鋅鈿
程玉美程金山程金源程玉晶程玉嬌程玉燕程玉琴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劉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已歿)生前為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經新竹市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9501051913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程劉桃應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12,020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程劉桃是時因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自行處理繳回系爭補償費之事,原告恐其未繳回系爭補償費,將無法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遂於96年4 月30日赴銀行,以自有之款項,並以程劉桃名義繳回上開補償費,此有繳款書(原證2 )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記錄(原證3 )可稽,而原告此舉,已對程劉桃構成無因管理。因程劉桃嗣於99年7 月20日過世,惟其生前均未返還原告所墊付繳回之系爭補償費,查其法定繼承人原有程鋅鈿、程金山、程金源、程玉晶、程玉美、程玉嬌、程玉燕、程玉琴(以上為本案被告)及訴外人程玉秋,而訴外人程玉秋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614 號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告對被告等人即程劉桃之繼承人發函催告返還未果,爰先位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於程劉桃生前為其代墊之上開款項及利息;倘本院認原告上開代為程劉桃繳回補償款之行為,對程劉桃不構成無因管理,則原告代程劉桃繳回系爭補償費之行為,亦使程劉桃受有免繳回系爭補償費之利益,而原告受有支出該代墊款之損害,是程劉桃於生前亦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爰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於78年間代程劉桃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並於當時未交付該款項予程劉桃,且之後原告亦一直未交付該款項予程劉桃,而卷內所附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五信)程劉桃名義之帳戶內,固於82年8 月間經原告存入一筆102 萬元,惟該帳戶僅係原告借用程劉桃之名義所設立,程劉桃並無保管、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實際上均係原告在保管、使用,且該筆原告存入之102 萬元,程劉桃並無領用,嗣後亦由原告所領用,故無從認定原告有交還予程劉桃其先前代程劉桃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原告於96年間繳回該徵收補償款予新竹市政府,乃係原告將原先自己領取之徵收補償款返還予新竹市政府,自不對程劉桃構成無因管理,程劉桃亦無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
(一)該程劉桃名義之新竹五信之帳戶,絕非原告以程劉桃之名義所設立及保管、使用,該帳戶於設立後,其存摺、印章一開始皆由程劉桃之先生保管,此因當時程劉桃之夫是與其大兒子即被告程鋅鈿、大媳婦即原告同住新竹市,因程劉桃當時嗜賭大家樂,為避免系爭土地於78年間發放之徵收補償費被程劉桃賭輸光,原告之公公即程劉桃之夫乃叫原告代領系爭補償費,並存入該非屬原告名義、亦非屬程劉桃名義而可享有較高利率之某定存帳戶內,而程劉桃名義之新竹五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當時均由程劉桃之夫所保管。
(二)嗣因程劉桃於82年間中風,其女兒大都住在新竹,程劉桃為因應其女兒方便照顧之原因,乃自原先與被告程金山同住之龍潭住所,搬回至新竹市與原告及被告程鋅鈿同住,原告並因程劉桃中風,乃於82年8 月21日將先前扣除土地增值稅263,526 元後,所代為程劉桃實際領得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848,494元,加計定存之利息,而以102萬元之金額,交付、返還予程劉桃,並存入該102 萬元至程劉桃該新竹五信之帳戶,且之後該程劉桃名義之新竹五信之帳戶,即由程劉桃自己所親自保管使用,且原告嗣後據程劉桃之告知,程玉燕有使用程劉桃上開新竹五信帳戶內之45萬元、程金源因結婚亦有使用其中之50萬元,另程金源之後於92年間,亦有再使用程劉桃於彰化銀行定存解約後之其中15萬元,此並有當時陪同程劉桃及被告程金源前至彰化銀行,辦理程劉桃在該銀行之定存解約領款及交付該15萬元予被告程金源之被告程玉晶,於當時所要求被告程金源書立之保管條影本一紙可證,是被告辯稱該新竹五信之帳戶均係原告在保管、使用,原告存入之該102 萬元,之後亦係由原告所領用,原告並未交還先前代程劉桃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且從程劉桃於92年間,仍由被告程金源、程玉晶推著輪椅陪同至彰化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其當時程劉桃允許被告程金源使用該15萬元之情,可見程劉桃於當時及之前,就其名義之帳戶已知悉及有支配管理之能力,並事實上有在支配、管理,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係原告所申設及使用、管理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劉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萬2,020元,及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程鋅鈿、程玉美部分:被告程鋅鈿、程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被告程玉美對於原告提起本案並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被告程玉美認原告即大嫂夫妻有孝順父母親。
(二)被告程鋅鈿同意原告即配偶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程金山、程金源、程玉晶、程玉嬌、程玉燕及程玉琴部分:
(一)本件起因於系爭土地之前曾為新竹市○○○道路工程而徵收,而後因該徵收計畫變更,不再將系爭土地列在徵收之列,而要求將原先發放之徵收補償費返還。而對於先前系爭土地有遭徵收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一事,多數之被告並不知情,且依據被告事後向新竹市政府調取當時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紀錄所示,當時之徵收補償費是由原告所領取,有徵收補償領取紀錄具領業戶上,代領人為陳淑員之簽名 (被證一 )紀錄可稽。又原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係由支票支付,依據被告事後調查所知,被告之母程劉桃生前所有之金融帳戶,根本無前述金額之支票兌現紀錄;同時在78年間,程劉桃係與被告程金山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並非在新竹,故所有徵收補償一事,顯為原告自己一手處理,因而該徵收補償費亦由原告收取,根本從未交給程劉桃收受,嗣後亦未交付;據此,在新竹市政府前要求返還先前已支付之補償費時,由實際受領該款項之原告返還,自屬當然之理。故原告稱「為避免系爭土地因未繳回補償費而無法回復所有權,遂代程劉桃繳回1,112,020 元之徵收補償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此僅為原告將原先自己領取之徵收補償款項返還,根本並無「無因管理」之問題。同時也因程劉桃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款項,因而在被要求返還補償費時,此部分由實際領取之原告返還,程劉桃並未因原告返還此舉而獲得任何利益,顯然亦無原告起訴所稱「不當得利」之情況。
(二)雖原告主張:其於82年8 月間,為返還其先前於78年間,所代程劉桃領取、於扣除土地增值稅263,526 元後,實領金額為848,494 元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並加計利息,而交付程劉桃102萬元,並將該102萬元之款項存入程劉桃在新竹五信之帳戶,故原告嗣後已返還、交付其先前代程劉桃領取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予程劉桃乙節,被告予以否認,概因:
1、程劉桃在82年間早已退休,根本並未從事任何商業行為,同時因為其不識字,故其不會自己去開立任何銀行帳戶。且被告於程劉桃生前,從未聽聞其告知有設立及使用系爭之新竹五信之該帳戶,且依據本院向新竹五信後來之承受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函調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其內不但有支票託收記錄( 84年2月2日「他行票131,763 」及85年9月21日「外埠票58,190」),甚至尚有大筆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之情(84年2月22日「轉帳支出131,763」及84年8月3日「轉帳支出50 萬」 ),衡于程劉桃在82年時早已退休,且未從事任何商業行為,理應不會有任何收受支票甚至大筆款項支出情事,況依該金融帳戶內入出帳資料所示,該金融帳戶內之定存不但有被解除,而且在解除後就在短期內被提領一空( 例如84年8月3日「存單轉入490,299 」,同日轉帳支出50萬元及85年9 月19日「存單轉入499,789 」,同日提領20萬元,85年12月31日提領30萬元 );同時存入之金額亦是如此模式(82年8月21日收102 萬元票款,同年10月5日及11月5日提領各20萬元及82萬元、84年2月22日收取131,763元票款,隨即同日轉出至他人帳戶及85年8月10日存入30萬元,同年8月27日及9月2日隨即分別提出10萬元及20萬元 ),顯然與程劉桃已為一般退休人士,並無大筆資金支出需求,且以定存利息來提供養老費用之情況不符,此可證上開金融帳戶並非程劉桃所使用。
2、又查,本件被繼承人程劉桃之相關證件及印鑑,皆由原告夫婦保管,因此,上開金融帳戶應係原告利用程劉桃名義所自行開立者,實際乃係原告所保管及使用,故自不得以其中有部分進出帳紀錄,即認定程劉桃有領取、使用原告所主張存入該帳戶內之102 萬元。
是原告主張其於82年8 月間,已清償、交付先前於78年間代程劉桃領取、而未交付予程劉桃之該筆土地徵收補償款予程劉桃云云,自不可採。況依被證1 之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所載,原告於78年間所代領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1,112,020元,惟原告於82年8月間所存入上開新竹五信帳戶內之款項僅為102 萬元,亦與上開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之數額不符,可見原告係隨意拼湊金額,所述即不可採。況被告亦否認原告於78年間所代程劉桃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有扣除土地增值稅263,526元,僅實領848,494元。
3、被告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程鋅鈿、程玉美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生前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新竹市政府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代程劉桃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之後,原告於當時並未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程劉桃,嗣其後因徵收計畫變更,新竹市政府於95年10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1051913 號函,通知程劉桃應繳回於78年間所領取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嗣原告乃於96年4 月30日,以自有之款項,並以程劉桃名義,向新竹市政府繳回徵收補償金1,112,0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繳款書、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 ),且經被告提出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
二、又原告於82年8月21日,有存入102萬元至以程劉桃名義、所設立於新竹五信、帳號000000-0000 之該帳戶內,嗣該帳戶並分別於82年10月5日、11月5日被領出20萬、82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代收入憑條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承受新竹五信業務之萬泰銀行調閱程劉桃在該行所設帳戶自79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
三、被告程金源曾因要向其母親即程劉桃拿取15萬元使用,乃於92年間推著因中風而坐輪椅之程劉桃,並由被告程玉晶陪同,至彰化銀行辦理程劉桃在該銀行之定存之解約及解約後之領款,並交付15萬元予被告程金源,被告程金源並因此應被告程玉晶之要求,開立原告於100年4月21日當庭提出之保管條,此有保管條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45頁)。
四、程劉桃於99年7 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之繼承人,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
伍、兩造爭點:
一、原告於78年間代程劉桃領取之補償費數額為多少?是否扣除土地增值稅263,526元後,實際僅領得848,494元?抑或係實際有代領得1,112,020元?
二、原告於程劉桃生前,在96年之前,是否已交付、清償予程劉桃有關其先前於78年間,代程劉桃領取、而當時未交付予程劉桃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
(一)以程劉桃之名義所設於新竹五信之上開帳戶,是否係原告在保管、使用?抑或係程劉桃在管領、使用?
(二)原告於82年8 月21日存入程劉桃名義之上開帳戶內之支票款102 萬元,是否程劉桃有受領到?抑或存入後,其後係由原告予以領出而加以使用?
三、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78年間代程劉桃領取之補償費數額為多少?是否扣除土地增值稅263,526元後,實際僅領得848,494元?抑或係實際有代領得1,112,020元?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生前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在新竹市政府於78年間辦理新竹市○○街道路工程用地取得辦理徵收時應發放之補償費為111 萬2,
020 元,惟依徵收當時法令規定需另繳納土地增值稅26萬3,526元,故實際領取金額為84萬8,494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竹市政府查詢明確,此有新竹市政府101年1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10009555 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44-3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應認原告於78年間代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實際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款金額為84萬8,494元,洵堪認定。
二、原告於程劉桃生前,在96年之前,是否已交付、清償予程劉桃有關其先前於78年間,代程劉桃領取、而當時未交付予程劉桃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以程劉桃之名義所設於新竹五信之上開帳戶,是否係原告在保管、使用?抑或係程劉桃在管領、使用?原告於82年8 月21日存入程劉桃名義之上開帳戶內之支票款102 萬元,是否程劉桃有受領到?抑或存入後,其後係由原告予以領出而加以使用?原告主張其於78年8 月25日代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款84萬8,494元後,於82年8月21日將該代領之徵收補償款,加計定存利息以102 萬元存入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不否認其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內之帳戶確於82年8 月21日有經原告存入
102 萬元乙節,惟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內之帳戶係由原告所管領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係於67年2 月14日即在新竹五信開立存款帳戶,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萬泰銀行查詢明確,此有萬泰銀行100年11月21日泰存匯字第10000009322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67頁),而原告係於68年11月29日與程劉桃之子即本案被告之一程鋅鈿結褵,亦據原告提出其自身所有之戶口謄本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開立存款帳戶之時間既早於原告嫁入程家之前,原告得否未經其婆婆程劉桃同意,即擅自使用婆婆之私人存款帳戶進出款項,顯非無疑。
(二)又原告於82年8月21日存入102萬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設立於新竹五信之帳戶後,該帳戶雖分別於82年10月 5日、11月5 日被領出20萬、82萬元,惟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於82年11月5日在新竹五信,開始有2筆金額各為46萬元之定期存款,並有存單利息轉入上開新竹五信帳戶內,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承受新竹五信業務之萬泰銀行查詢明確,此有萬泰銀行100年11月21日泰存匯字第10000009322號函檢具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於82年12月6 日擁有定期存款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則原告雖於82年10月5 日代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前去新竹五信更換存款印鑑章,此有被告提出其被繼承人程劉桃於82年10月5日在新竹五信更換之印鑑卡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7頁 ),惟原告如私自更換、保管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之印鑑章,俾以運用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內之存款帳戶,衡之常情,原告應無於82年11月5 日,在新竹五信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存入2 筆金額各為46萬元之定期存款之理,即難僅據原告更換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存款印鑑章之行為,遽謂其後即係原告管領使用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之存款帳戶。
(三)再者,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內之帳戶,雖於84年8月3日轉帳支出50萬元,惟於84年8月4日在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另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另有50萬元之他行支票存入,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查詢明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年2月9日彰新字第0993133號函檢具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自84年8月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 ),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內之帳戶,曾於84年8月3日轉帳支出50萬元,該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應認該帳戶並非程劉桃所使用云云,即非無疑。
(四)另原告於82年8月21日存入102萬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設立於新竹五信之帳戶時,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雖因於82年間中風,乃自其先前與被告程金山同住之龍潭住所,搬回至新竹市與原告及被告程鋅鈿夫妻同住,惟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意識仍為清楚,並自行保管存款帳戶、印章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程玉晶於本院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母親生前有工作嗎?)答:他在程金山那邊幫忙做生意,在賣擔仔麵、小吃。」、「 (問:你媽媽是在何時中風?)答:83年。」、「(問:你媽媽中風後的行動狀況如何? )答:第一次中風可以講話,一隻手一隻腳不能動,要拿柺杖做復健,後來到90年第二度中風就完全不能走路。」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姐妹程玉秋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母親在82年間中風後身體狀況如何? )答:他只是腳一邊不方便行動,但還是能夠自己煮飯,生活能夠自理。」、「( 問:你媽媽在82年間中風之後,她的銀行存摺印章誰保管? )答:她自己保管。」、「( 問:你大嫂會不會使用你媽媽在五信的帳戶? )答:沒有,因為我媽媽都把存摺藏在枕頭下面。」、「( 問:你大嫂會不會徵得你媽媽同意使用五信的帳戶?)答:沒有。」、「(問:你媽媽對使用金錢的方式是否清楚?)答:她自己都知道。」、「(問:你印象中,你媽媽是到何時才神智不清無法自理生活? )答:97年。」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審證人程玉秋既為被告之親姐妹,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程玉秋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上開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所有新竹五信之存款帳戶,在程劉桃於82年間中風後仍係程劉桃本人所管領使用,尚非無據。
(五)參以原告所稱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曾自其所存入之 102萬元中,代被告程玉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45萬元,且被告程金源結婚時亦有使用其中之5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程玉燕親於本院101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問:你是否曾經欠原告程陳淑員本人金錢? )答:有的,欠70萬元,我買貨車所以向她借款。」、「( 問:這筆借款後來是否程劉桃幫你還錢? )答:是的,是我母親借我錢,借給我45萬元。」、「(問:你母親如何借錢給妳?)答:我不清楚,是我大嫂去領錢的。」、「( 問:你母親會借錢給妳還給原告,是否妳主動跟你母親說的嗎? )答:不是,是我大嫂跟我說的,說我母親有錢。我母親那時還沒有中風,我母親在我回去時跟我說,她已經幫我還這筆錢,說不會跟我要這筆錢,不用還了。」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 ),且經證人程玉秋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媽媽在五信的帳戶,在程玉燕結婚時有無使用裡面的45萬元? )答:有,我聽我媽媽說她替程玉燕還款,當時程玉燕已經結婚又回來借錢還給我大嫂,因為程玉燕的先生沒辦法還款拖很久,我母親就決定先替她還。」、「( 問:你媽媽在五信的帳戶在程金源結婚時有無使用其中的50萬元? )答:有,都是我媽媽跟我說的。」、「( 問:你媽媽在五信的帳戶提領45萬給程玉燕還款,又提領50萬給程金源結婚,她在五信的戶頭內怎麼會有這麼多錢? )答:土地徵收的錢。」、「(問:你如何知道五信的帳戶內有存土地徵收的錢?)答:聽我媽媽說的土地徵收的錢100萬。」、「(問:你媽媽跟你說土地徵收的錢100 萬元,政府發放的時候她就存到五信的帳戶內嗎? )答:她沒有提到這個部分,她只有說她把徵收款花到哪裡去,我並且有把剩下的徵收款連我們子女給他的紅包錢湊成15萬拿到彰化銀行去定存。」、「(問:程金源何時結婚?)答:87還88年,應該是88年。
」、「(問:當時你母親有去嗎?)答:有。」、「( 問:
她有無支付禮金或給他一筆錢作為結婚的賀禮? )答:她就給他50萬元。」、「(問:你如何知道?)答:是我媽媽跟我說的,程金源本身沒有存款。」、「( 問:你能夠確定你媽媽有跟你提到有關程金源50萬的賀禮是從土地徵收款支付出去的嗎? )答:確定,因為我媽媽也沒什麼錢,到後來只有那筆錢。」、「( 問:你能夠確定你媽媽有提到她幫程玉燕還45萬也是從土地徵收款支付出去的嗎? )答:對。」、「( 問:你還記得你媽媽何時幫程玉燕還這筆錢? )答:是在我結婚前,大概82、83年到85年間。」、「( 問:你媽媽有用土地補償款給程金源結婚和幫程玉燕還款,當時她是否有跟你講她是從那個帳戶支付或如何支付? )答:她是以土地補償款的方式跟我說,並沒有說是從哪一個帳戶支付這筆錢,因為她當時沒有什麼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於82年8 月21日存入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帳戶內之款項102 萬元,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所受領使用,亦非無憑。
(六)佐以被告程金源曾因要向其母親即程劉桃拿取15萬元使用,乃於92年間推著因中風而坐輪椅之程劉桃,並由被告程玉晶陪同,至彰化銀行辦理程劉桃在該銀行之定存之解約及解約後之領款,並交付15萬元予被告程金源,被告程金源並因此應被告程玉晶之要求,於92年3 月18日書立保管母親151,000 元之保管條交付予程玉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保管條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45頁 ),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於92年間意識仍為清楚,被告程金源始會向母親程劉桃商洽借款,並攜同母親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領款事宜。
三、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其於78年8 月25日代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款84萬8,494元後,已於82年8月21日將該代領之徵收補償款,加計定存利息以102 萬元存入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在新竹五信帳戶內返還完畢,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嗣於95年10月17日經新竹市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950105191
3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程劉桃因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應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1,112,020 元,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劉桃是時因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自行處理繳回系爭補償費之事,原告恐其未按期繳回系爭補償費,將無法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遂於96年4 月30日赴銀行,以自有之款項,並以程劉桃名義繳回系爭補償費1,112,020 元,亦據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函、繳款書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記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0頁至第11頁 )。從而,原告主張其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被繼承人程劉桃所應償還之費用 1,112,020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劉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11萬2,020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