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 陳理江
陳健志被 告 陳銘賢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前原有之公司大章壹枚返還原告,並不得以原告或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
被告應對原告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之LEXUS 轎車壹輛及車鑰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另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停止對原告各項公司事務之管理並移交於陳柯舜英,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及公司董事長陳柯舜英名義之印章,不得以原告公司及公司董事長陳柯舜英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二、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並提出原告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現金、存款,應收及應付款項之計算及報告,及點交94年度、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科目明細)、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三、被告應對原告提出並點交所保管、直接或間接持有或使用之原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支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記錄及其他與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與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與其他機關行號及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之報告,並返還原告所提物證四(即卷㈠第27頁)所示之各項物品。四、被告應對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現金、存款、已收應收票據及其孳息之計算及報告,並將現金、存款包括銀行存款簿及定存單等、票據及應收票據明細表、應收帳款及應收帳款客戶明細表點交予原告。五、被告應將假被告之名登記: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316 建號、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
811 、812 地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下同)99年9 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5 項之請求(卷㈠第25頁)。復於99年11月25日,具狀提出民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經營權移交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並返還原告公司之印章(即於99年9 月7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前之原告公司原有之公司大章),不得以原告及公司董事長陳柯舜英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二、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並提交原告包括98、99年會計傳票、銷貨發票、401 申報表及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彰銀新竹分行)支票簿等如原告所提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狀之附件一所示之各項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215,27
4 元及點交LEXUS 轎車(車號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及鑰匙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起訴狀、歷次書狀可參,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撤回前開第1 項聲明(卷㈠第218頁),惟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卷㈠第
233 頁),依前所述,就聲明第1 項,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法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業已另案提起確認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履行分業協議書之訴訟,且該等訴訟仍在審理中,請求於該等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乙節,經查被告不否認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公司原有之大章為其持有中(見卷㈠第171 頁反面),而原告公司現於經濟部登記卷證內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柯舜英,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1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1523690 號函附卷可憑,則何人可代表原告公司,且被告若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原有大章予以使用,將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是本件訴訟若予停止,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及履行分業協議書訴訟確定後再予進行,原告公司將受有重大不利益,且被告抗辯之相關事項,於本件訴訟中,本院自可裁判,是依前揭說明,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於董事長變更為陳柯舜英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之出資記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出資額100 萬元、訴外人陳碩賢出資額75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出資額50萬元、被告陳銘賢出資額75萬元所組成,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出資額共計225 萬元,已超過3 分之2 ,得為任何重度決議。而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為被告,於93年8 月23日被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選任為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公司,惟被告近6 年來坐擁高薪,但對於原告公司之營運、財務等一切事務卻不聞不問,其他股東欲協助經營、振興營運,卻遭被告排除於原告公司營運之外,致原告公司連年虧損,損及股東權益,被告未盡公司事務管理之責、私自濫用原告公司資產,且從未對原告公司、股東報告事務狀況及提出營運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原告公司股東曾要求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改革計劃,否則被告應交還原告公司印章並進行董事改選,以保股東權益,被告卻置之不理。公司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於99年7 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依公司法之規定,函達15日內召開股東會議,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為董事,但被告仍不為理睬。嗣原告公司之股東依法定程序,變更並選任陳柯舜英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解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經經濟部99年9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932554170 號核定陳柯舜英正式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故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程序已完備,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持有原告公司過半股份,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柯舜英已無疑義。
㈡詎原告公司正式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後,被告仍以負責
人身分於99年9 月14日以廢止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發布公告,恫嚇公司員工,並指揮位於竹南鎮澎湖厝120 號倉庫之倉管人員莊華雲,使其拒絕配合原告公司之運作;被告並於99年9 月8 日趁原告未及變更銀行負責人印鑑為陳柯舜英之前,前往彰銀新竹分行就原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該帳戶,盜領原告公司款項80萬元。又原告公司經核對前委託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事務所匯整之會計帳務資料後發現,被告除拒絕交付侵占原告公司包括春池玻璃、凱棉及科群公司等原告客戶之貨款共計2,415,274 元外,且拒絕交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其鑰匙予原告,是被告合計已侵占原告之款項達3,21 5,274元,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第184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經營權移交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並返還原告公司之印章(即於99年9 月7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前之原告公司原有之公司大章),不得以原告及公司董事長陳柯舜英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2.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並提交原告包括98、99年會計傳票、銷貨發票、401 申報表及彰銀新竹分行支票簿等如原告所提民事聲明狀之附件一所示之各項文件(即系爭文件)予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3,215,274 元及點交系爭車輛、鑰匙予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否認被告所辯依被證一分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業協議書
)之內容,亦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係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渠等所為董事改選之程序並無不合法,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未有欠缺,茲述如下:
1.於90年7 月25日訂立系爭分業協議書時,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主導並分配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國禎之財產,當時訴外人陳國禎欲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當時認為其已年邁,且為規避課稅,乃邀請長子即訴外人陳崇賢、具法律知識背景之友人即訴外人吳昌伯協助擬訂系爭分業協議書,當時就系爭分業協議書之內容,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及被告均無意見,且均未在場參與,嗣後,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分別交由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及被告在系爭分業協議書上簽名,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將系爭分業協議書內所示之部分財產,贈與、分配予包括被告、訴外人陳碩賢、陳崇賢等人,被告對未參與系爭分業協議書之擬定,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一手主導,亦不否認,足徵被告根本毫無任何權利。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始為設立原告公司時之實際出資者,被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東暉、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陳健志等人就原告公司之股東權利,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所贈與,被告卻刻意扭曲事實,且因被告後來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有不孝之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已以被告對其逆倫不孝為由,於99年9 月20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6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對被告表示撤銷90年7 月25日依系爭分業協議書贈與被告所有資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僅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更對原告公司無任何權利,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2.依公司法之規定,股東得行使監察權,惟被告交代原告公司會計小姐不交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拒絕股東查閱,被告顯違背董事職務,他股東自得使被告退職。況原告公司改選董事、解任董事,變更董事,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自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
3.姑不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等人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已於本院另案審理,顯與本案無涉。況被告既然聲稱借名登記後,由被告取得經管並所有之公司產權,被告即應提出該所謂之借名登記之契約,始得主張權利,否則被告根本無請求權基礎,如何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等人履行協議?更況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等人對原告公司之股份,係佔多數,被告僅佔少數,如被告所辯屬實,則何以致此?
4.被告從任職原告公司至今,公司無論盈虧,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柯舜英每月均固定支付薪資予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乃係原告公司實際權利人,被告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借名股東,若被告為實際權利人,豈有無論盈虧均能固定領薪。且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至今,根本未曾實際管領公司財務,公司財務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所管領之情,亦為被告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民事事件中自認,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若係被告之借名股東,被告已自認系爭分業協議書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主導,被告無權利參與任何意見,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確係原告公司之實際權利人,被告既無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豈會是被告借名之人頭。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及其他股東若係掛名股東,豈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及其他股東占原告公司多數股份,被告卻屬少數,顯不合常理,故被告所取得對原告公司之股份,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所贈與。
5.又股東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02 條之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再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董事之選任只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即可選任之。是以,原告公司依法已解除被告之委任關係已屬無疑。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且主張其雖有領取原
告公司在彰銀新竹分行帳戶內之款項80萬元,惟係作為支付原告公司欠款及稅費合計1,133,534 元款項中之一部分之用,其並無侵占原告公司該款項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
1.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業經變更,被告依法即應辦理交接,惟被告不僅拒絕交付帳冊侵占公款及貨款,甚至恐嚇原告公司前委託之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交付帳冊,此經原告向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背信之告訴後,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經本院檢察署曉諭,始提交如原告之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狀之附件二所示之包括銷貨發票明細等資料予原告,是原告取得之發票均由會計師所交付,可見原告公司確實有開立該等銷貨發票,依此,亦表示原告確有銷售該等發票所示之貨物,但所得款項均不在帳戶內,應係遭被告取走,是倘被告否認,則表示被告製作假帳。而經核原告自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取得99年6 至9 月銷貨發票明細得知,被告侵占之貨款共2,415,274 元,故被告若否認該等事實,即應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而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庭訊時,清楚說明原告公司自「張萬渭會計師事務所」所取得之帳務資料與其所申報予「張萬渭會計師事務所」之公司帳務資料完全一樣。因此,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99年
6 、7 、8 月間貨款資料,要求被告償還貨款,並無疑義。
2.另被告於99年12月8 日亦承認系爭文件中有部分在其手中,並表示原告有何理由要其提出這些款項,即被告明確拒絕交付貨款,並無疑義。又被告亦表明兩造有其他訴訟仍在進行,應俟判決後再行本件之訴訟,被告拒絕移交貨款,占有貨款之事實,灼然甚明。
3.原告公司於100 年7 月初,確認客戶「鑫昌貿易有限公司」已於99年7月間簽發支票三紙予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大乘公司(100 年度訴字第372 號倫股案情與本案完全一致),但遲至今日仍未進行兌現。因被告一再否認持有貨款,所以大乘公司即於100 年7月18日申報遺失。然被告卻歹毒地計劃,欲陷包括自己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等人為刑事誣告罪。因此,在相關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於100 年7 月17日下午自武昌街郵局急發第1248號存證信函乙封,內容詳載:「...本人收受貴公司如附件支票三紙,係雙方民國99年6 、7、8 月之買賣貨款,依法為本人經管公司期間之事項.
..,並禁止他人為遺失之申報等語」。承上所述,已明顯證明被告確實拒絕股東監管並侵占原告公司於99年
6 、7 、8 月之買賣貨款2,415,274 元。
4.又原告否認被告自彰銀新竹分行帳戶內領取之80萬元,係支付被證五原告公司欠款及稅費單據所示之任何一筆款項,蓋被證五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支付,被告僅隨意搜取原告之繳款證明,無法證明每一筆款項均由被告所支付。且縱使被告得證明私自繳納款項致原告獲利,被告亦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與本案亦無涉。而彰銀新竹分行帳戶經被告盜領80萬元後僅剩67,967元,另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剩餘金額1,693元。
5.被告於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陳柯舜英於99年9月10日正式接管原告公司前,於99年9 月8 日前往彰銀新竹分行盜領原告公司帳戶內80萬元後,為何在99年9 月16日又自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00 萬元入原告公司於彰銀新竹分行之帳戶,係因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假原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融資借款100 萬元,因為被告係連帶保證人,為擺脫連帶保證人責任,所以才以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公司清償債務,與原告公司無關,亦與本案無關,故被告盜領公司款項80萬元部分,無疑義。
6.被告未將99年6 、7 、8 月帳務交予股東查核,此業據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會林姿伶於臺灣新地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案中明確指出自99年06月28日被告與陳柯舜英有所爭執之後,被告即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要會計不得再將帳務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
另證人楊雄鎮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表示,在99年9 月10日前所有貨款是交給訴外人即被告的太太王東暉,訴外人王東暉應將貨款轉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但99年6 月28日前訴外人王東暉早與被告串謀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因此自99年6 月28日後,就未曾再將貨款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處理,足徵被告於99年6 、7、8 月間除要求會計不得將帳務提交予股東查核外,並與訴外人王東暉聯合侵占貨款。否則,被告應提出繳付原告公司之貨款證明。
㈢另關於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訴外人陳崇賢與被告之角色異同,茲述如下:
1.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第2 條所記載:「東南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乙方經管。」即被告僅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家族生計之來源,絕非個人所有,這是所有家族成員包括簽署系爭分業協議書者所熟知,故原告公司之實際權利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又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 條及第7 條有關百內爾公司及崇賢公司,持股狀況與原告公司及大乘公司完全一致,均由各家族成員共同持有。縱觀系爭分業協議書全文宗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所分配贈與或借名登記包括被告等3兄弟之資產,原意乃係3 兄弟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全家族共同努力經營,被告竟荒謬曲解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真意。那公司如何永續經營?家產如何傳承後代?且為何自簽立系爭分業協議書後10年來,被告從未提過借名,顯見被告所言,完全與事實不符。
2.承上述,對照系爭分業協議書內所有公司持股等現實狀況,包括原告公司、大乘公司、崇賢公司及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公司之公司股份均3 兄弟家庭各自持有,除崇賢公司及百內爾公司外,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指示分配股份。而崇賢公司及百內爾公司原亦由訴外人陳崇賢所經管,其家庭成員各持有公司股份,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㈣陳柯舜英為原告現任董事長,被告卻拒絕辦理交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文件。
㈤另系爭車輛及鑰匙為原告公司所有,亦登載在原告公司財
產目錄內,被告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內容可證明原告公司為被告經換股、借名登記後,由被告取得經管並所有之公司產權,此業經被告、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陳國禎、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等人協議而成。是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渠等對原告公司並未實質擁有股權,是渠等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下違法變更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篡奪被告之資產,其等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及決議,即屬無效,故原告以陳柯舜英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又原告既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出資額100 萬元、訴外人陳碩賢出資額75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理江出資額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佐證渠等變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實質正當性。另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23日修正公司章程,未經身為股東之被告同意,故此變更章程之行為,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解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亦失所附麗。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即私下片面解除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違反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因選任陳柯舜英為董事長而受影響,被告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印鑑係屬有據,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坐擁高薪,但對於原告公司之營運、財務等一切事務卻不聞不問,致原告公司年年虧損,未盡公司事務管理之責,私自濫用原告公司資產,且贈與被告原告公司股份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已因被告對其之不孝行為,撤銷對被告之贈與,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享有股東權利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
㈠原告公司之資金存款,被告皆委由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柯舜英保管。豈料,帳戶內之資金日漸減少,基於無奈,被告遂取回屬其所有財產及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是以,被告對原告公司之營運、財務並非坐擁高薪、不聞不問,原告公司連年虧損,應探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將財務如何調度,方是爭執所在。
㈡又訴外人陳碩賢及被告曾對訴外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崇賢之繼承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中,主張應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意旨辦理產權之分配,更可證明被告取得原告公司產權,係經被告及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陳國禎、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協議之結果,並非任何人得片面變更系爭分業協議書之意旨。何況亦係因被告出讓其對其他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以換取對原告公司等之產權,可見被告並非無償取得對原告公司之股份及產權,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已撤銷對被告之贈與,被告已無對原告公司之股權云云,自難以採認。且依前所述,就原告公司之股權,應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概屬被告所有,是有關原告公司相關之收支盈虧,皆屬被告得自由運用者,不容目前違法變更之原告公司董監事,跳脫系爭分業協議書之架構,任意為違法變更公司登記,甚至要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故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
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為此請求被告應提交原告包括98、99年會計傳票、銷貨發票、40
1 申報表、系爭文件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等人,均無權代理被告本人,亦無權處分屬於被告之原告公司資產,原告公司之董監事並無被告授權之權源,故原告確無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況近10年來,被告雖接洽、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惟有關原告公司之財務部分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在管理,故縱應提出系爭文件,亦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報告原告公司之事務狀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且前開資料被告均已交付給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該會計師亦均有交付給原告,現均非被告保管中,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文件,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經核對原告公司前委託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事
務所彙整之會計帳務資料發現,被告除拒絕交付所侵占包括春池玻璃、凱棉及科群等公司之貨款共計2,415,274 元外,並於99年9 月8 日侵占原告在彰銀新竹分行帳戶內之款項80萬元,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拒絕交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及鑰匙及上開合計之3,215,274 元返還予原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有關貨款之收取,並非發票一經開立即可取款,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取原告公司之該等貨款,故原告應就被告已取得系爭貨款資金為舉證之責任。且被告既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縱使被告有領取原告公司之貨款,也是被告之合法權限,況被告雖有領取原告公司在彰銀新竹分行帳戶內之80萬元,係作為支付原告欠款及稅費合計1,133,534 元中之部分款項之用,絕無侵占原告該等款項。至系爭車輛雖係原告之資金所購買,且目前確實亦為被告使用中,但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利使用該車輛,並非無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及其鑰匙,亦屬無據。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分業協議書之贈與人,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以被告有不孝行為而撤銷贈與。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8 月23日被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公司。
二、依93年8 月23日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出資額該欄所載,原告公司係由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出資額
100 萬元)、訴外人陳碩賢(出資額75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出資額50萬元)、被告陳銘賢(出資額75萬元)所組成。
三、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23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等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改選董事、董事解任、董事變更等程序,並申請原告之董事為陳柯舜英之變更登記乙事,業經經濟部以99年9 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255417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原告公司目前依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登記之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柯舜英,被告已非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而被告就此並以原告之改選、變更董事為陳柯舜英等程序不合法及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
四、車號為0000-00 之該輛LEXUS 轎車(即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出資所購買,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目前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均為被告使用及持有中。且原告公司在99年9 月7 日變更公司登記前之原公司之大章,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
五、被告有於99年9 月8 日領取原告在彰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80萬元。
六、系爭分業協議書於90年7 月25日訂立時,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所主導,其後並由被告、訴外人陳崇賢及陳碩賢分別於系爭分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七、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以被告有不孝之行為為由,於99年
9 月20日寄發物證二十之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6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撤銷90年7 月25日依系爭分業協議書贈與被告所有資產之意思表示。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係陳柯舜英或被告?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二、原告之董事改選為陳柯舜英是否合法有效?
三、被告主張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經換股、借名登記後,取得對原告公司之股權,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等僅為被告所借名登記之股東,渠等對原告公司並無股東之權利,渠等之改選原告之董事為陳柯舜英,程序並不合法且為無效乙節,有無理由?
四、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文件?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文件,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之貨款?如有,其侵占之數額為多少?被告是否有將其自原告在彰銀新竹分行上開帳戶內領取之80萬元,悉數用來支付原告積欠他人之欠款及稅費?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在彰銀新竹分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80萬元?
六、被告占用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對原告是否構成無權占用?
七、原告對被告為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之「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之規定。惟董事既係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而選任,為有效監督董事行使職權及履行義務,自亦得以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予以解任(柯芳枝所著公司法論修訂七版下冊第630 、634 、635 頁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股東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理江及被告四人,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於99年8 月23日陳柯舜英、陳碩賢、陳理江決議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並改選陳柯舜英為原告公司董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既經原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決議解任,陳柯舜英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生解任及選任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23日變更章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規定,此決議無效,故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改選陳柯舜英為原告公司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然原告公司於99年8月23日之股東決議有關變更章程之部分雖違反公司法第47條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變更章程之規定,惟除去此部分,有關董事解任及改選董事之決議仍符合公司法108 條第1 項所定,已如上所述,故此部分仍屬有效。至董事姓名之記載,已非有限公司章程所應記載事項,此觀公司法第101 條第1項自明,故董事姓名之變更即非公司章程之變更,勿須全體股東同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堪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變更為陳柯舜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分協議書,原告公司歸屬被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未享有股東權乙節,查﹕
㈠90年7 月25日被告雖與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簽立系爭分
業協議書(見卷㈠第33至36頁),惟證人楊雄鎮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問﹕是否知道90年的分業協議書(即系爭分業協議書)?)知道。當時陳柯舜英的先生就是公司的董事長,有告訴我,叫我要跟被告做化工業,東南跟大乘要給被告做,要我支持他。」(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山澤亦稱「(問﹕是否看過卷宗一第33頁分業協議書?(提示)情形如何?)有,當時會看分業協議書,是因為陳崇賢和陳柯舜英理念不同,所以陳崇賢要求自己經營百內爾公司,因為百內爾公司是另外再開闢出來的營業項目。寫分割協議書時,我三哥還在,應該知道或是應該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三哥有帕金森症的症狀,所以全權是我三嫂陳柯舜英主導,我三哥很早就退休,公司都是由三嫂全權管理。」、「東南工業原料公司是陳柯舜英委託被告經營的,因為當時我哥哥還在,家裡產業都是該夫妻二人經營。」、「(問﹕為何上面每家公司的用語都是一樣的?)每一家公司都是委託小孩經營,就是CEO 經營管理的意思,不是說把這家公司給某一個人。
」、「其他公司,陳柯舜英是總管理者,但百內爾公司,陳柯舜英不管,其他公司都是讓孩子掛名,陳柯舜英仍還是實際的管理者,由其指揮公司。」、「當時我有問陳柯舜英,為何不用分家協議書,為何要用分業協議書,因為當時我三哥和其他兄弟有分家協議,當時我有詢問,陳柯舜英說這不是分家,只是分業。」(見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質疑證人陳山澤之陳述,惟訴外人吳昌伯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8 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分業協議書第四點記載東南公司的資產負債歸乙方(即被告)經管,及第十點記載甲(即陳崇賢)乙雙方應在一個月內完成股份轉讓手續,是否當時有言明或約定東南公司的股權應如何轉讓,及是否應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之被告)名下?)當時是說東南公司的經營管理歸由陳銘賢經營,但股權如何移轉是陳柯舜英在安排,當時並沒有言明或約定必須將東南公司的股權全部移轉至陳銘賢名下,至於後來怎麼移轉我不清楚。」、「(原告(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分割協議書第十一點,是何意?)就是指分到各公司經營管理的人往後就要自行負責公司的盈虧,不得將公司的虧損要求其他人事後給予補償,並非指公司股權移轉的問題 ,.
..且當時股權安排均是由陳柯舜英在安排。」(見原證三十一)。是證人陳山澤所述與訴外人吳昌伯、證人楊雄鎮所述,大致相符,故證人陳山澤所述,應可採信。
㈡另觀之原告公司設立經過,該公司設立之初即56年11月27
日,股東僅三名,即訴外人陳國禎、陳國安、陳國裕,出資額各為4 萬元。嗣於60年9 月5 日股東變更為訴外人陳國禎、陳崇賢及被告。復於63年1 月9 日增資,並加入訴外人陳碩賢為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75萬元。再於70年4 月30日股東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崇賢出資額則變更為5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25萬元。又於90年8 月8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成為原告公司股東,訴外人陳崇賢則退出。另於93年8 月23日訴外人陳國禎將其全部出資轉讓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且於91年12月19日以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陳國禎,於是日後被告始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卷附卷可佐,是訴外人陳碩賢本即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之股份,部分於系爭分業協議書成立前自訴外人陳崇賢處受讓,部分則自系爭分業協議書簽立後自訴外人陳國禎處受讓,是該二人並無被告所述於系爭分業協議書成立後為被告借名登記之情。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受讓自訴外人陳國禎之股份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部分雖係系爭分業協議書成立後始受讓,惟若如被告所述,系爭分業協議書係將原告公司分歸被告取得並所有,則有關股權轉讓即應由被告主導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則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即非無疑。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於訴外人陳崇賢開始掏空家族資產後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掌管,直至99年6 月前(見證人楊雄鎮於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公司歸由被告取得,何以於系爭分業協議書簽立後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繼續主導原告公司之經營,且仍由訴外人陳國禎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國禎之股份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受讓而非被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顯非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理江既係告公司之股東,自有權為董事之解任及改選,則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23日所為決議自屬有效。
三、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原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決議解任而消滅,被告即非原告公司現任董事,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或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自亦不得持有原告公原有大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原告公司於99年9 月7日核准變更登記前原告公司原有之大章,並禁止被告以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原告公司經營權移交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乙節,經查,陳柯舜英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董事身分業經合法解任,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被告即不得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而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再以原告自承原告公司業於99年9 月10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正式接管(見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提民準備書㈦狀第2頁),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自無不能經營原告公司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何繼續經營原告公司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陳柯舜英名義為任何行為部分,經查陳柯舜英為本件訴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被告有以陳柯舜英名義為行為,亦無事證可證與原告公司間有何關聯,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陳柯舜英名義為何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報告管理原告公司事務之始末乙節,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公司原任董事,與原告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依前所述,被告即有就管理原告公司狀況之始未向原告公司報告之義務,被告既未履行報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公司管理狀況之始末,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部分,本件被告不否認持有部分系爭文件(見本院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㈠第89頁),惟辯資料均交予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會計師亦已交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自承自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處取得原告公司之帳簿、報表、明細,復有原證二十九之簽收資料為憑。細鐸原告取回之資料,如98年1 至12會計傳票1 冊、98年1 至12月401 申報書6 張、98年1 月至12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各類扣繳申報書、薪資表、扣繳憑單、99年1 至8 月會計傳票、99年1 至8月(系爭文件第二頁誤載為98年1 至8 月)401 申報書、99年
1 月至8 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與系爭文件中大部分文件重覆,則原告是否未取回系爭文件中與前述簽收資料上已載明之相同文件,即有疑義,況被告否認持有系爭文件,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文件係在被告持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即有未恰,不應准許。
八、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15,27 4元乙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99年11月25日所提書狀所附附表2 之貨
款2,415,274 元(即卷㈠第70、71頁),雖據提出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彰銀新竹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卷㈠第78至80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收受附表2 所示之貨款,經查原告自承附表之明細係會計師依原告公司開出去之發票做的帳,並自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手中取得原證十五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
0 年11月15日所提民事準備㈥狀)。然開立發票與貨款已收取,並無必然之關係,已開立發票而未收到貨款者,比比皆是,故尚難以已開立統一發票即遽斷原告公司之客戶必定已經支付貨款。又原告雖稱打電話詢問客戶,表示業已給付現金或支票,惟未舉證以實。另被告雖以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大乘公司所收貨款支票並未遺失,任何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本件原告公司之貨款是否亦有如此情形,尚無證據可證,難以類推、比附援引,是前述附表
2 所載之客戶是否已確實給付貨款、貨款是否給付予被告,均無事證以證,是既無從證明客戶已為付款,則原告公司銀行存摺無結餘金錢,亦屬當然之理,是自難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及彰銀新竹分行存摺中僅有67,967元及1,693元,即推斷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2,415,274 元之行為,從而,在原告未能證明客戶已給付貨款並交付予被告之情況下,原告縱有貨款之損失,亦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15,274元,即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80萬元部分,被告不諱言於99
年9 月8 日自原告公司於彰銀新竹分行帳戶內提領80萬元,惟辯稱此80萬元係給付原告公司之欠款及稅費,相關證物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搶奪案中提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搶奪案偵查卷(100 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告於99年9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公司,另有為原告公司繳納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勞保保險費及營業稅等,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繳款資料附於前述偵查卷可憑,原告公司雖稱被告為原告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免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還款云云,然被告將款項用於償還原告公司積欠之債務,原告公司因而降低負債,自難認原告公司有何因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款並還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公司既未受有損害,即難令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係請求被告賠償3,215,274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部分,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惟以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使用云云,資為抗辯。經查,被告現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原告公司亦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鑰匙,自難認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原有之大章及不得以原告公司或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應對原告公司就公司事務管理狀況之始末為報告暨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