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訴訟代理人 陳理江被 告 陳銘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前原有之公司大、小章各壹枚返還原告,並不得以原告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
被告應對原告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九十八年度帳務資料項次2「98年1-12月銷貨發票」、項次4中之「扣繳憑單」、九十九年度帳務資料及歷年帳務資料各項次文件資料,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將車號0000-00號之TOYOTA轎車壹輛及車鑰匙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時(於民國 99年8月27日訴訟繫屬)原以陳柯舜英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為法定代理人,並主張對已不具原告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因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民事事件於 99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原告公司於99年 8月27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原董監事即回復為原來狀態,即本件起訴時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陳柯舜英則為原告公司監察人,經本院當庭曉諭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乃當庭更正本件係以原告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陳柯舜英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公司另於100年1月19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解除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選陳柯舜英、陳健志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並於100年4月11日向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為陳柯舜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69頁),故斯時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則依法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起訴,仍應以董事長即代表人陳柯舜英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又變更為陳健志,陳健志乃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 3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三第174至17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停止對原告各項公司事務之管理並移交於陳柯舜英,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及公司董事長陳柯舜英名義之印章,不得以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二、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並提出原告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現金、存款,應收及應付款項之計算及報告,及點交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科目明細)、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三、被告應對原告提出並點交所保管、直接或間接持有或使用之原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支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記錄及其他與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與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與其他機關行號及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之報告,並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四、被告應對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現金、存款、已收應收票據及其孳息之計算及報告,並將現金、存款包括銀行款簿及定存單等、票據及應收票據明細表、應收帳款及應收帳款客戶明細表點交予原告。五、被告應將假被告之名登記○○○鎮○○段海口小段316建號、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99年9月30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五項之請求(見卷一第29頁),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復於99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經營權移交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並返還原告公司之印章,不得以原告及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二、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並提交原告包括98、99年會計傳票、銷貨發票、40 1申報表等(如附件一)所示各項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474,862元及點交TOYOTA轎車(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及鑰匙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一第83頁),並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一項之「原告公司代理人」更正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卷一第80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撤回(見卷一第80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前所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又於100年4月8日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見卷一第229頁),經被告於100年4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卷一第242頁),則依前所述,就聲明第一項之部分,不生撤回效力。嗣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其中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為陳健志(見卷三第178頁),故本件審判之範圍即原告之訴之聲明,最終為:「一、被告應將原告經營權移交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健志,並返還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且不得以原告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二、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並提交原告包括98、99年會計傳票、銷貨發票、401申報表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各項文件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6,474,862元及點交TOYOTA 轎車(車號0000-00)及鑰匙予原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前於96年8月8日被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3年至99年8月7日止,惟被告任期近3年期間坐擁高薪,未盡經營管理之責,私自濫用公司資產,且對公司營運、財務等事務不聞不問,其他股東欲協助經營、振興營運,卻遭被告排除於公司營運之外,致公司連年虧損,損及股東權益,且從未對原告公司股東報告事務狀況及提出營運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原告公司監察人陳柯舜英等人曾要求被告提出公司改革計劃,否則應交還原告公司大、小章並進行董事改選以保股東權益,被告卻置之不理。陳柯舜英、陳健志二位董監事於99年7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2條規定於函達15日內召開股東會議,並繳交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予陳柯舜英,但被告仍不理睬。依原告公司(股份共計20,000股)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股份記載,監察人陳柯舜英(股份12,510股)、陳健志(股份710股)、訴外人陳理江(股份630股)、被告陳銘賢(股份3,850股)、訴外人王東暉(股份2,300股)所組成,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理江股份共計13,850股,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69%,已超過3分之2,得為任何重度決議。
陳柯舜英等人遂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 99年8月16日通知被告及其他股東於99年8月27日假新竹市○區○○路○○○號1樓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8條規定選任董事及依同法第192條之1規定選任陳柯舜英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並解任被告原董事之職務。因程序瑕疵,將當時應以監察人陳柯舜英之名通知召開該股東會之通知單誤植為董事會之名義,經本院 9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認定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陳柯舜英爰另於99年12月24日以監察人身分通知所有股東於100年1月19日重新召開會議,並改選董事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監察人為陳理江,並隨即於召開之董事會中,選任新任董事長為陳柯舜英,並再次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等程序之登記事宜,此經經濟部以100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據此,原告公司董事長變更程序已完備且董事長陳柯舜英持有公司過半股份,陳柯舜英正式成為原告公司董事長。
二、詎被告其後仍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於 99年9月14日以已廢止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發布公告、恫嚇公司員工,並指揮位於竹南鎮澎湖厝 120號倉庫之倉管人員莊華雲,使其拒絕配合原告公司之運作。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為此請求被告應提交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包括98、99年會計傳票、銷貨發票、401 申報表等之系爭文件,被告現已非為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被告卻拒絕辦理交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文件。又原告公司核對前委託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事務所匯整之會計帳務資料後發現,被告除拒絕交付侵占原告公司包括春池玻璃、正新玻璃及鑫林玻璃等原告客戶之貨款共計5,154,862元外,並於99年9月6日趁原告未及變更銀行負責人印鑑為陳柯舜英之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盜領原告公司款項18萬元,復於同年月8日再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盜領原告公司款項63萬元、32萬元及19萬元,共計盜領原告公司款項132萬元,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以上合計被告已侵占原告之貨款及存款款項為6,474,862元,且被告拒絕交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其鑰匙予原告。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28至2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經營權移轉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健志,並返還100年4月11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前原有之公司大、小章各壹枚予原告,並不得以原告或原告公司陳健志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並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文件、系爭車輛及鑰匙返還予原告,並依第184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6,474,862元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依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陳國禎、陳柯舜英等人
於90年7月25日協議之分業協議書(下稱分業協議書)內容,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僅係借名登記股東,並無實質之股東權,其等於100年1月19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會議決議均無效,被告仍係原告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云云,惟:
⒈陳柯舜英於90年7月25日主導訂立系爭分業協議書,分配其
配偶即訴外人陳國禎之財產,當時訴外人陳國禎欲將全部財產贈與陳柯舜英,惟陳柯舜英當時認為其已年邁,且為規避課稅,乃邀請長子即訴外人陳崇賢、具法律知識背景之友人即訴外人吳昌伯協助擬訂系爭分業協議書,當時就系爭分業協議書之內容,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及被告均無意見,且均未在場參與,嗣後,始由陳柯舜英分別交由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及被告在系爭分業協議書上簽名,並由陳柯舜英將系爭分業協議書內所示之部分財產,贈與、分配予包括被告、訴外人陳碩賢、陳崇賢等人,被告對未參與系爭分業協議書之擬定,均由陳柯舜英一手主導,亦不否認,足徵被告根本毫無任何權利。且陳柯舜英始為設立原告公司時之實際出資者,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東暉或陳理江、陳健志等人就原告公司之股東權利,均係陳柯舜英所贈與,被告卻刻意扭曲事實,且因被告後來對陳柯舜英有不孝之行為,陳柯舜英已以被告對其逆倫不孝為由,於99年9月20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對被告表示撤銷90年7月25日依系爭分業協議書贈與被告所有資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享有股東權利,故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對原告公司無任何權利。
⒉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第2條所記載:「大乘公司所有一切資產
負債歸乙方經管。」即被告僅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家族生計之來源,絕非個人所有,這是所有家族成員包括簽署系爭分業協議書者所熟知,故原告公司之實際權利人為陳柯舜英。又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條及第7條有關百內爾公司及崇賢公司,持股狀況與原告公司完全一致,均由各家族成員共同持有。對照系爭分業協議書內所有公司持股等現實狀況,包括原告公司、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公司)、崇賢公司及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公司之公司股份均
3 兄弟家庭各自持有,除崇賢公司及百內爾公司外,均由陳柯舜英指示分配股份。而崇賢公司及百內爾公司原亦由訴外人陳崇賢所經管,其家庭成員各持有公司股份,顯見被告所述不實。縱觀系爭分業協議書全文宗旨,陳柯舜英所分配贈與或借名登記包括被告等3兄弟之資產,原意乃係3兄弟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全家族共同努力經營,被告竟荒謬曲解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真意。那公司如何永續經營?家產如何傳承後代?且為何自簽立系爭分業協議書後10年來,被告從未提過借名,顯見被告所言,完全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至今,公司無論盈虧,陳柯舜英每月均固
定支付薪資予被告,陳柯舜英乃係原告公司實際權利人,被告才是陳柯舜英之借名股東,若被告為實際權利人,豈有無論盈虧均能固定領薪。且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至今,根本未曾實際管領公司財務,公司財務自始至終均為陳柯舜英所管領之情,亦為被告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民事事件中100年2月15日辯論自認,況該等人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顯與本案無涉,已逾本案訴之聲明,且被告既聲稱借名登記後,由被告取得經管並所有之公司產權,被告即應提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始得主張權利,然被告至今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證明,又陳柯舜英及其他股東若係掛名股東,豈由陳柯舜英及其他股東占原告公司多數股份,被告卻屬少數,顯不合常理,故被告所取得對於原告公司之股份,確係陳柯舜英所贈與,可見陳柯舜英確係原告公司之實際權利人。
㈡被告雖辯稱其固有領取原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款項共計132萬元,惟領取款項係作為支付原告公司之欠款及稅費,並尚以自有資金為原告公司墊付款項,其並無侵占原告公司132萬元及貨款5,154,862元云云,惟:
⒈原告公司董事長業經變更,被告依法即應辦理交接,惟被告
不僅拒絕交付帳冊侵占公款及貨款,甚至恐嚇原告公司前委託之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交付帳冊,此經原告向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背信之告訴後,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經本院檢察署曉諭,始提交如原告之99年11月25日民事聲明狀之附件二所示之包括銷貨發票明細等資料予原告,是原告取得之發票均由會計師所交付,可見原告公司確實有開立該等銷貨發票,依此,亦表示原告確有銷售該等發票所示之貨物,但所得款項均不在帳戶內,應係遭被告取走,是倘被告否認,則表示被告製作假帳。而經核原告自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取得99年6至9月銷貨發票明細得知,被告侵占之貨款共5,154,862元,故被告若否認該等事實,即應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而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以新竹民主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23號存證信函內載稱:「…經查就上開公司所有相關資料台端已於民國99年11月2日從張萬渭會計師取得上開公司98年至99年度帳務資料」等語,是被告前開函文內所述資料與原告所提依據張萬渭會計師所核算之侵佔款資料完全相同,即被告自認自99年6月28日至99年9月10日止,侵占春池、正新玻璃及鑫林玻璃等公司之貨款5,154,862元,確實無誤。因此,原告依張萬渭會計師所提供之99年6至9月間貨款資料,要求被告償還貨款,並無疑義。且就該等貨款當時係由原告職員楊雄鎮收取後,交付予被告乙節,原告亦有聲請傳訊證人楊雄鎮予以證明。
⒉原告公司於100年7月初,確認客戶「鑫昌貿易有限公司」已
於99年7月間簽發支票三紙予原告公司,但遲至今日仍未兌現。因被告一再否認持有貨款,故原告即於100年7月18 日申報遺失。然被告卻歹毒地計劃,欲陷含其母親即陳柯舜英等人為刑事誣告罪。故在相關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於100年7月17日下午自武昌街郵局急發第1248號存證信函乙封,內容詳載:「…本人收受貴公司如附件支票三紙,係雙方民國99年6、7、8月之買賣貨款,依法為本人經管公司期間之事項…,並禁止他人為遺失之申報等語」。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是否有保管部份的支票未存入帳戶,我現在不清楚…我既是原告公司的董事長,縱使我有領取原告公司內的款項,或是有領取原告公司的貨款,那也是我合法權限。」等語,即被告只是不承認盜領,但不否認領取。又據訴外人楊雄鎮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2號)證稱,99年6月至9月10日這段期間,其所收受之訴外人東南公司貨款支票是交給被告配偶處理,惟該貨款卻未於東南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同時辦理移交,明顯為被告所侵吞。承上所述,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拒絕股東監管並侵占原告公司於99年6至9月之買賣貨款5,154,862元。
⒊又原告公司否認被告自原告公司各銀行帳戶內領取之款項及
所收取之貨款,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之欠款及稅費,蓋原告公司之稅費均為原告所支付,被告僅隨意搜取原告之繳款證明,無法證明每一筆款項均由被告所支付。且縱使被告得證明私自繳納款項致原告獲利,被告亦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與本案亦無涉。被告應清楚提出帳目確認金額,豈可拿多年前原告公司之繳款證明或原告公司近日之繳款證明影本充數,數目不僅完全不符,且原告公司所繳交之費用單據,豈可逕抵銷被告侵占貨款及公司款之金額,被告上開辯詞,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上揭貨款及公司款項,僅係以有償還公司費用為由,企圖脫免侵占之責。
⒋被告未將原告99年6至9月間之帳務交予股東查核,此業據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前會計林姿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案中明確指出自99年06月28日被告與陳柯舜英有所爭執之後,被告即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要會計不得再將帳務交予陳柯舜英。另訴外人楊雄鎮於另案審理時亦清楚表示,在99年9月10日前所有貨款是交給訴外人即被告的太太王東暉,訴外人王東暉應將貨款轉交予陳柯舜英。但99年6月28日前訴外人王東暉早與被告串謀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因此自99年6月28日後,就未曾再將貨款交付陳柯舜英處理,足徵被告於99年6至9月間除要求會計不得將帳務提交予股東查核外,並與訴外人王東暉聯合侵占貨款。否則,被告應提出繳付原告公司之貨款證明。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是被告以登記在被告名下20、30年土地
之租金收入之私人資金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其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云云,惟系爭車輛是陳柯舜英配偶前以被告名義所購土地之租金所支付,雖該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該土地租金均是由陳柯舜英管理,因此購買系爭車輛資金,確實不是被告個人金錢。且依原告公司提供之98年度資產表等公司財產目錄,系爭車輛及鑰匙確定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若主張其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證明之,且被告已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實目前還在我使用中,鑰匙也在我這邊」,是被告顯屬無權占有,是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車輛云云,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返還,自屬有理由。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97條及公司法第228至230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經營權移交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健志,並返還原告公司之印章,不得以原告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㈡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包括98、99年會計傳票、銷貨發票、 401申報表等各項文件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 6,474,862元及點交TOYOTA轎車(車號0000-00)及鑰匙予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董事長期間對公司營運、財務等事務不聞不問,致原告公司年年虧損,未盡公司事務管理之責,私自濫用原告公司資產,且陳柯舜英已因被告不孝行為撤銷對被告贈與原告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享有股東權利,已非原告公司董事身分等語,惟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東南公司均為被告經換股、借名登記後由被告取得經管並所有之公司產權,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僅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對原告公司並未實質擁有股權,原告公司股權概屬被告所有。且陳柯舜英於訴外人陳碩賢及被告對訴外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崇賢之繼承人履行契約之訴審理中,主張應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意旨辦理產權之分配,更可證明被告取得原告公司產權,係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結果,非任何人得以片面變更該分業協議書之意旨。況被告係出讓其對其他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以換取對原告公司之產權,並非無償取得對原告公司之股份及產權,原告主張自難採認。是原告公司之收支盈虧,皆屬被告得自由運用者,不容目前違法變更之原告公司董監事,跳脫系爭分業協議書之架構,任意為違法變更公司登記,要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陳柯舜英僅具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卻分別於99年8月27日及100年1月19日召開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決議,選任陳柯舜英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而解除被告之董事職務,均屬對原告公司無股東權利者所召開及所作成之決議,所為決議均違反公司法而無效,從而,原告解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亦失所附麗。被告仍係原告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就該等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已對原告公司、陳柯舜英、陳理江、陳碩賢等人提起確認股東會等決議無效之訴訟,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號事件、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審理中。另經濟部就陳柯舜英等人所為違法申請改選董、監事及改選董事長登記事宜未依法駁回,反以經濟部100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顯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亦已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中。被告既仍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亦欠缺法定代理權。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公司未盡經營管理之責,然原告公司之資金存款,被告皆委由陳柯舜英保管,但帳戶內資金日漸減少,被告遂於99年6月28日取回屬其所有財產及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是被告並未對公司營運、財務不聞不問,是原告公司連年虧損,應探究陳柯舜英財務調度問題。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有原告公司印鑑,係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移交經營權及返還公司印章及不得以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均無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為此請求被告應提交原告包括98、99年會計傳票、銷貨發票、401申報表之系爭文件云云,惟原告公司股權既歸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等人,均無權代理被告本人,亦無權處分屬於被告所有原告公司資產,原告公司董監事並無被告授權之權源,故原告無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請求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況且近10年來被告雖接洽、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惟有關原告公司財務部分係由陳柯舜英管理,故縱應提出系爭文件,亦應由陳柯舜英報告原告公司之事務狀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且前開資料被告均已交付給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該會計師亦均有交付給原告,現均非被告保管中,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文件,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所侵占包括春池、正新玻璃及鑫林玻璃等公司之貨款共計5,154,862元外,並於99年9月6日及同年月8日盜領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款項132萬元,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拒絕交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予原告云云,惟有關貨款之收取,非一經開立發票即可取款,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取原告公司該等貨款,故原告應就被告已取得系爭貨款舉證。且被告既係原告公司董事長,縱使領取原告公司貨款,亦是被告合法權限,況被告雖有領取原告公司在前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惟係作為支付原告及訴外人東南公司欠款及稅費之用,絕無侵占原告該等款項。又被告於96年1月29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領取57萬元及16,000元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一部分,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借名登記,且系爭車輛自購置迄今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從未由原告占用,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及其鑰匙,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8月8日被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3年至
99 年8月7日止,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公司。
二、依原告經經濟部以96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核准變更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監察人陳柯舜英股份為12,510股、董事陳健志股份為710股、董事長即被告股份為3,850股、董事王東暉股份為2,300股、股東陳理江股份為630股,加總陳柯舜英、陳健志及陳理江三人對原告公司之股份共計為13,850股,占原告已發行股份69%。
三、陳柯舜英等前以原告之董事會之名義,於99年8月27日召開原告之臨時股東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原告之董事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監察人為陳理江,並由董事於該日開會決議選任陳柯舜英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惟該等會議之決議,經被告訴請而為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認該等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等確定在案。
四、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以原告之監察人身分,通知所有股東於100年1月19日重新召開股東會議,而依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所載,乃改選原告公司之董事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三人,並改選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為陳理江,嗣陳柯舜英、陳健志等人乃向經濟部申請上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之變更登記事宜,並經經濟部以100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惟被告就上開函文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系爭分業協議書於90年7月25日訂立時,是由陳柯舜英所主導,其後並由被告、訴外人陳崇賢及陳碩賢於該分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六、原告公司之財務,均係由陳柯舜英所管理。
七、車號0000-00之系爭車輛,是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之租金收入所購買,該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目前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均為被告使用及持有中。
八、被告於99年9月6日領取原告公司在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18萬元,同年月8日分別領取原告公司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3萬元、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2萬元及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9萬元,合計領取132萬元。
九、陳柯舜英以被告有不孝之行為為由,於99年9月20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3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撤銷90年7月25日依系爭分業協議書贈與被告之所有資產之意思表示。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公司100年1月19日股東會解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陳柯舜英、陳碩賢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之決議暨同日董事會推選陳柯舜英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對被告為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之「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文件?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四、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之貨款?如有,其侵占之數額為多少?被告是否有將其自原告在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提領之存款
132 萬元,悉數用來支付原告積欠他人之欠款及稅費?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上述存款?如有,其侵占之數額共計多少?
五、被告占用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對原告是否構成無權占用?原告請求交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100年1月19日股東會解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陳柯舜英、陳碩賢為董事、陳理江為監察人之決議暨同日董事會推選陳柯舜英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適法有效: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經100年1月19日之股東會會議決議解任其董
事職務,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第2條、第10條約定,原告公司歸屬被告私人所有,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均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未享有股東權,亦無權召開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亦屬無效等語。
⒈經查,陳柯舜英與其配偶陳國禎(已歿)結為連理數十載,
共同奮鬥一生,育有3子,分別為長子陳崇賢(已歿)、次子即被告陳銘賢及三子訴外人陳碩賢,期間陳柯舜英與陳國禎陸續將所得資產贈與被告及其兄弟(陳崇賢、陳碩賢)。並於80年間,部份家族企業交付予長子陳崇賢經管,惟歷經近10年期間,長子陳崇賢因急速擴張營運,債務借款混淆不清,陳國禎身體狀況亦每下愈況。因此,陳柯舜英與陳國禎商議欲將所有資產進行切割,避免受長子陳崇賢之累,分割後陳國禎欲將名下資產一併全數贈與陳柯舜英,惟陳柯舜英當年亦已年逾70,年事已高,為規避課稅,便以所有權人之名進行分配家產(包括陳國禎之資產),於90年間邀請長子陳崇賢具法律知識背景之友人吳昌伯擬訂「分業協議書」,復於90年7月25日由陳柯舜英代理其夫陳國禎及為自己,與子女即被告、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3人,以陳國禎兄弟陳山澤為見證人,簽訂分業協議書,此觀之分業協議書分配範圍除家族經管之崇賢公司、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外,尚包括日本、加拿大、美國、大陸、台灣在被告陳柯舜英及陳國禎名下之不動產、定存、股份及股票資產之分配,及對於負債歸屬之處理,即足明瞭。
⒉又據訴外人即擬定系爭分業協議書之吳昌伯於本院 100年度
重訴字第48號(下稱「另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柯舜英、陳理江、陳健志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分業協議書是我執筆的,88、89年間陳崇賢因為經營及財務與陳柯舜英有爭執,所以陳崇賢透過我就向陳柯舜英表示願意放棄其他財產只要經營百內爾公司,經過幾年協調本來都有爭執,後來陳山澤就跟我說陳崇賢、陳柯舜英都同意了,要我依據兩方同意的事項擬好稿,由陳山澤交給兩方,因為陳崇賢在國外,所以由陳柯舜英轉給陳銘賢、陳碩賢簽名,再交給陳崇賢公司的人寄給陳崇賢簽名;要給陳崇賢的已經清楚切割出去,但陳銘賢、陳碩賢的部分,我不知道陳柯舜英的本意,因為陳柯舜英喜歡管財務,我不知道切割出來的公司陳柯舜英是否要管,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是因為他們是家族企業要做切割,所以要給陳崇賢部分一律要做移轉,而且陳崇賢也負有此部分移轉之義務,當時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規定的要求,有幾個人需陳柯舜英這方面的人決定股份要轉到何人名下,分業協議訂定之後其他股東是否有義務配合,端賴陳銘賢與陳柯舜英去協調,股權轉讓包含陳柯舜英、陳國禎等語(見卷二第96至98頁)。另訴外人即系爭分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山澤亦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分業協議書的本意是因為被告陳柯舜英有些細節跟陳崇賢理念不合,所以陳崇賢要出去創業,陳銘賢與陳碩賢沒有參與協議書之協調、製作,分業協議書都是依據陳柯舜英、陳崇賢的意思所擬定,協議書中的「經管」是指經營管理,「經管」與「擁有」意思不一樣,因為擁有是陳柯舜英與我三哥(陳國禎)的財產…,很多陳崇賢與陳柯舜英間的溝通是由我來轉達,因為陳崇賢分出去就是有拿一些出去,所以有些就由陳柯舜英由其他本來在陳崇賢名下的產業拿回來,然後陳柯舜英並沒有放在自己名下,是放在陳銘賢及陳碩賢名下,系爭分業協議書是陳柯舜英與陳崇賢擬定的,但是因為陳崇賢不在國內,所以有些事情是委託他的同學吳昌伯把他們二人協議的內容文字化,陳崇賢想要百內爾公司,他只有要這個產業,如果將來有盈虧就必須由陳崇賢自己負責,當時陳柯舜英說東南公司等公司的部分陳崇賢不能回來要,分業協議書第11條的意思就是陳崇賢不可以再回來跟陳柯舜英要財產…,(問:就你意思陳柯舜英是要將他名下的產業與陳崇賢劃分清楚,並將陳崇賢應該歸還給陳柯舜英之部分放到原告陳銘賢、陳碩賢名下,為何此部分在分業協議書中沒有提到,而且陳柯舜英也不是分業協議書的當事人?)因為陳柯舜英是長輩,但是所有的東西都是他賺下來的事業。(問:陳柯舜英是否要藉此機會將產業分給三個兒子?)不是這樣等語(見卷二第93至95頁)。故就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由來,訴外人吳昌伯、陳山澤均證述陳柯舜英欲與長子陳崇賢進行切割,避免受其龐大債務之累等情一致,自堪信為實。
⒊至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究有無將陳柯舜英與陳國禎共同
奮鬥之產業分配贈與予次子即被告及三子陳碩賢?查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條約定:「百內爾公司(含加拿大)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甲方(指陳崇賢)『經管』」、第2條約定:「大乘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乙方(指被告)『經管』」、第3條約定:「所有日本之一切資產負債歸丙方(指陳碩賢)『經管』」、第4條約定:「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經管』」,即由被告及陳崇賢、陳碩賢等三兄弟分別經管部分家族企業。另位於加拿大土地、外幣定存、基金等家業之經管則約定於第5條,歸被告「經管」,惟蒙特婁及美國加州之房產出售後償還銀行貸款,如有剩餘則歸被告「所有」;另於第7條特約崇賢公司之資產、負債處理方式:「(一)公司『經營權』(含『股份』)歸屬甲方。(二)台北市○○○路不動產及其銀行借款負債歸屬於甲方。(三)新竹市○○路不動產,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出售方式處分(三方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後償還借款之剩餘『歸屬乙方』,出售價格訂為土地每坪60萬元,房屋不計,但在10萬元差價內(即每坪50萬元),於有人願意承買,經會知他方後亦得出售。(四)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含屬甲方名義之土地)『歸乙、丙方』,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二樓以上之十四戶優先出售(三方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價格訂為每戶400萬元,惟在80萬元差價內(即每戶320萬元),於有人願意承買,經會知他方後亦得出售。出售後償還銀行借款之剩餘『歸乙、丙方』,如有不足就一樓之部分繼續處分…」;系爭分業協議書另於第9條約定:「新竹市○○路、香山農場之房地產,甲方同意放棄所有權利、義務(含繼承權益),『由乙、丙兩方自行協調各自權益範圍』」,第10條則約定:「甲、乙雙方應在1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即甲方含彭金錠、陳綾瑋)將大乘、東南股份移轉乙方指定之人,乙方(含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將崇賢股份移轉給甲方指定之人,並在完成過戶後,向銀行申請更換負責人及連保人之手續,在過戶前應配合之稅務申報雙方應互相配合。」另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1條固約定:「分業後各方所分得產業即歸其個人所有,此後各自負經營成敗之責,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他方再給予任何補償」,參以系爭分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陳崇賢(下簡稱甲方)、陳銘賢(下簡稱乙方)、陳碩賢(下簡稱丙方)就台灣、日本、加拿大、美國之家業協議依下列條件各自經營管理」,簽訂人又僅有陳崇賢三兄弟,內容亦以簽約人甲乙丙三方行文,形式上觀之,似已將家業分配予陳崇賢三兄弟。然細譯分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或以「歸乙方經管」,或以「歸乙方所有」行文,二者用意顯有不同;佐以分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崇賢公司之經營權(含股份)歸屬長子陳崇賢,惟第2條及第4條大乘公司、東南公司歸次子即被告經管之約定,並未特別加註「含股份」等字。另審酌分業協議書上對於分歸訴外人陳崇賢經管之崇賢公司,於第7條詳細約定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處理方式,並於第10條明定被告及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應於一個月內將崇賢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崇賢指定之人,而對於分由被告經營之東南、大乘公司則無類此資產負債處理之詳細特約;且分業協議書中多有「歸乙、丙方」(第7條第4項)、「由乙、丙兩造自行協調各自權益範圍」之約定(第9條),足見依上開分業協議書之約定,只是要互換崇賢公司與大乘公司、東南公司的股份,目的是要與陳崇賢切割後方便經管,崇賢公司的股份移轉給陳崇賢那邊的人後,就不歸陳柯舜英所有,但無從遽認被告即已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原告公司所有之股份。況陳柯舜英之外甥楊雄鎮於另案即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中證述:「(陳銘賢接任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的負責人後陳柯舜英有無再負責公司的事務?)我收回來的錢交給陳銘賢的太太,陳銘賢的太太再把支票交給陳柯舜英」、「(陳銘賢擔任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的負責人後,你會不會把公司的事情跟陳柯舜英報告?)我兩邊都會講。」、「(陳銘賢擔任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負責人後,陳柯舜英有無每個月給陳銘賢15萬?)之前是40萬,後來降為15萬,錢的來源我不清楚,是陳柯舜英自己拿出來還是從公司的營收中拿出來」等語(見上開案件卷二第136頁)。且系爭分業協議書簽訂後10餘年來,陳柯舜英仍持有東南、大乘兩家公司的大小章,付款均應經由陳柯舜英蓋印大小章始能付款,所收公司款項會計做帳仍交予陳柯舜英對帳以決定收款支票要存入何公司何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加以陳柯舜英按月發給被告15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益徵陳柯舜英主導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時,並無放棄東南、大乘公司之經營管理權,或將該二公司之股份全數贈送分配予被告至明。⒋佐以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0條所為約定,其在「乙方」部分註
明包含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另原告公司之股份在系爭分業協議書簽立後之股份移轉並非均移轉予被告,尚有陳柯舜英、陳理江、陳健志、陳國禎、王東暉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公司自90年起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案卷第28頁至第39頁),是被告既未能提出確與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等人間就系爭原告之股份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據,則依據訴外人吳昌伯、陳山澤前開證述、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0條記載「乙方(含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暨原告公司在系爭分業協議書90年7月25日簽立後之股份移轉情形,應認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0條所指乙方除立系爭分業協議書之被告外,應包含陳柯舜英、陳理江及陳國禎,而陳柯舜英、陳國禎依據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自有權指定將原告公司股份移轉予何人,則陳崇賢將股份移轉與陳柯舜英、陳國禎後,陳柯舜英再將其股份移轉予陳理江、陳健志,亦即陳柯舜英、陳理江、陳健志等人並無被告所述於系爭分業協議書成立後為被告借名登記之情。至陳柯舜英受讓自陳崇賢之股份及陳理江、陳健志對原告公司之股份部分雖係系爭分業協議書成立後始受讓,惟若如被告所述,系爭分業協議書係將原告公司分歸被告取得並所有,則有關股權轉讓即應由被告主導而非陳柯舜英,則被告與陳理江、陳健志及陳柯舜英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即非無疑。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於訴外人陳崇賢開始掏空家族資產後即由陳柯舜英掌管,直至99年6月前(見證人楊雄鎮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2號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公司歸由被告取得,何以於系爭分業協議書簽立後仍由陳柯舜英繼續主導原告公司之經營,殊不合常理。復參以被告以系爭分業協議書,主張與陳柯舜英、陳理江、陳健志成立借名股東關係,提起訴訟請求陳柯舜英等人履行協議乙節,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原告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41至148頁),是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理江顯非被告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為其私人所有,陳柯舜英、陳
健志、陳理江等公司股東無權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組成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洵不足採。
㈡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19日由陳柯舜英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及原告公司董事會於同日推選陳柯舜英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行為,係屬合法有效:
⒈按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原
則上委諸公司內部自行監督,而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股東會既為公司最高機關,自有對董事之任免權,會計表冊查核權,會計表冊承認權、董事責任解除權及追究權,藉收監督之效,然股東會究非經常活動之機關無法時時監督董事會之執行業務,於是另置一常設機關,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隨時加以監督,以補股東會監督不足之必要,故有此監察人之設置。為使監察人達成其監督之目的,公司法亦賦予監察人監察權,包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公司會計表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限、通知董事長或董事停止其違法行為等;公司代表權,如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委託律師、會計師,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股東會之召集權,此觀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223條、第214 條第1項、第220條、第245條第1項、第2項自明。而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有決定公司執行業務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是其有決定公司執行業務的權限,相對其亦有向股東會報告之義務、召集股東會義務、會計上之義務,是公司法規定,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召開之。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查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171條、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公司法並無補救之規定。承上可知,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機關,為非常設之組織,故公司之業務執行,委由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決議行之,並另設常設之監察人代股東會行使監督權,而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須召集股東會,向股東會報告,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由股東會議決承認,以解除董事、監察人責任或追究其等之責任。然而股東會係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苟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公司即無法進行公司業務之議決,或為召集股東會之議決,此將嚴重影響公司之業務進行,及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運作。
⒉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除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原任期係自96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至7頁)。而陳柯舜英於上開董監任期將屆之99年7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董事任期將屆,應於函到15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卷一第8至9頁)。惟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之被告逾期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議決機關,亦係得合法召集股東會之機關,而董事長又係董事會之召集人,被告既有不為召集董事會情形,而影響原告公司之正常運作,原告公司原監察人即陳柯舜英為履行其監察人之職務,並解決董監事任期屆滿應改選事宜,使原告公司能正常運作,自有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藉由董事之改選,召集新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以徹底解決已延宕5個多月之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事務,使原告大乘公司得以正常運作。準此,陳柯舜英於100年1月19日以原告大乘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會,應認係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相合。
⒊再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
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召集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經查,陳柯舜英固經原告公司 99年8月27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惟經被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公司99年8月27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陳柯舜英與原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而經本院99年審訴字第 401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在案,上開判決業於99年12月24日對陳柯舜英合法送達,嗣於100年1月18日確定,使原告公司登記回復至經濟部96年8月20日函所核准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柯舜英為監察人登記之狀態;則陳柯舜英收受上開判決後,於同日回復以其原有原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原告公司100年1月19日股東會,係其以監察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 220條之規定,獨立召集之股東會,縱係其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 220條之規定,依前開之說明,亦僅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於該決議未被撤銷前,該決議仍然有效,並非當然無效。被告雖又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公司100年1月19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陳柯舜英與原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3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程序不合法,經濟部之核准登記為違法行政處分,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44至57頁、卷三第9至13頁),故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係屬無效云云,核非有據。且經該次改選後,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11日核准變更登記前原告公司原有之大、小章,並禁止被告以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為有理由:
㈠承上所述,原告公司100年1月19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
監事及推選陳柯舜英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決議,既屬適法有效,則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決議解任而消滅,被告即非原告公司現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或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自亦不得持有原告公司原有大、小章(即於100年4月11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前之原告公司原有之公司大小章,小章即原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名義之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11日核准變更登記前原告公司原有之大、小章,並禁止被告以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原告公司經營權移交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部分。經查,本件起訴前,被告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之董事身分業經合法解任,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再以原告自承原告公司業於99年9月10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正式接管(見原告於100年4月8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第3頁,即卷一第231頁),則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改選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自無不能經營原告公司之情,且原告公司已於102年12月3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健志,有原告公司提出之最新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63至167頁),被告即已無法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何繼續經營原告公司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公司經營權移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健志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乙節,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公司原任董事,與原告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依前所述,被告即有就管理原告公司狀況之始末,向原告公司報告之義務,被告既未履行報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公司管理狀況之始末,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98、99年會計傳票、銷售發票、 401申報表等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文件部分,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自承原告所請求交付98、99年會計傳票、銷售發票、401 申報表等(如附件一)所示各項文件均在其保管中,惟原告公司亦自承原告公司董事長由被告變更為陳柯舜英後,被告卻不依法辦理交接帳冊,甚至恐嚇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經本院曉諭張萬渭會計師後,原告公司始自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處取得原告公司之帳簿、銷貨發票明細,並提出原證十八之簽收資料為憑(見卷一第181頁)。細譯原告自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處取回之帳簿、報表資料,如98年1至12月會計傳票1冊、98年1至12月銷貨發票明細24張、98年零稅率清單2張、98年1至12月401申報書6張、98年1月至12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5張、98年商品進銷存明細表 2張、98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各1本、98年各類扣繳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2張、98年扣繳憑單6張、98年1至 12月薪資表及年終總表2張、98年進項扣抵明細14張等件(見卷一第 181頁),均屬於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文件之範圍,經本院相互對照後,認如附件一所示九十八年度帳務資料項次1、3、4(項次4中之扣繳憑單除外)所示文件既已經原告公司取回,並無再訴請被告交付之必要,此部份之請求,即無從准許,至於項次2之「98年1至12月銷貨發票」、項次4 中之「扣繳憑單」,原告僅取回銷貨發票明細表24張、扣繳憑單 6張,尚非屬完整文件,故仍有訴請被告交付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附件一其餘九十九年度帳務資料、歷年帳務資料等各項文件,被告既自承由其保管中,復未證明有何拒絕交還原告之憑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份文件,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74,862元乙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99年11月25日所提書狀所附附件二之貨款
5,154,862元(即卷一第88至90頁),並援引證人楊雄鎮於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陳,上開附件2之明細表係會計師依原告公司99年6至9月開立之銷貨發票所製作,原告並已自訴外人張萬渭會計師取得原證十八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原告100年3月1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即卷一第172頁),被告雖辯以開立發票與公司就貨款之收取並無必然關係,且其亦未取得該等貨款等情,惟證人楊雄鎮已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初陳銘賢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收受貨款之流程如何?)我出去擔任業務工作時,我會跟客戶收取貨款,陳銘賢也會收取,還有客戶是用電匯貨款入公司帳戶,還有寄支票過來,由會計小姐收納。我跟客戶所收得的款項包括現金及支票,都交給被告陳銘賢的太太王東暉收取。(依照公司正常收款的流程,所有公司的收款都交給被告陳銘賢的太太王東暉收取?)對,沒有例外。(99年6月至9月春池、正新玻璃、鑫林玻璃的公司貨款,是由公司何人經手收取?是否清楚?)正新是我去收取支票;春池有可能是我收取支票,也有可能其用寄的;鑫林是用寄的。用寄的,有可能是我收的,也有可能是會計小姐收的,會計小姐收的也會交給我,我做完帳處理後,才交給被告陳銘賢的太太王東暉做第二次完帳處理。所有客戶的支票,都會經過我先做完帳處理,再交給被告陳銘賢的太太王東暉。(提示審訴卷第88至90頁,這是否為公司內部收帳之紀錄表?)這不是我做的紀錄表,我不知道是誰做的。我們銷貨出去,都有送貨單,送貨單出去之後,有客戶的簽收,就由會計小姐開發票請款,請款時,送貨單有三聯、四聯,我會留一聯,就看著那一聯,經常去留意,哪個客戶的帳款還沒有進來,就去找該客戶收貨款。我把支票及送貨單一起交給被告陳銘賢的太太王東暉去復查,就是做完帳處理。」等語(見卷㈢第88頁反面至89頁),而王東暉為被告配偶,又係原告公司原董事,則依證人楊雄鎮所證述將伊所收取之貨款交予被告配偶王東暉做完帳處理等語,足徵春池、正新玻璃、鑫林玻璃等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或由楊雄鎮、或由被告經手收取,最後均交由被告配偶王東暉處理,均已歸入被告實質占有及支配,且被告身為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貨款收入流向必有所悉,並享有支配運用之權能,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時同時辦理移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即應就系爭貨款確實交付予原告公司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貨款之收支情形,僅否認有收受系爭貨款,不足採信。則原告公司該貨款之損失,堪認係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154,862元,即屬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銀行存款 132萬元部分,被告自
承於 99年9月6日及8日自原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共提領132萬元,惟辯稱其已於99年9月17日將該款項部分990,03 6元轉存至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償還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並於 99年9月16日前後給付原告公司相關稅費、應付費用共計 382,582元等語。查,被告於99年9月6日及8日自原告公司上揭銀行帳戶提領132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將 990,036元款項部分轉存入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原告公司積欠之信用貸款債務,其餘款項則用以繳納原告公司應付之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勞保保險費及營業稅、水電、電信費及欠款等稅費,共計1,372,61
8 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單據及各項繳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三第93頁反面至104頁),原告雖認為部分電費、水費單據名義人為大乘公司,無法證明何人繳款等語,惟查上開收據所示之繳款日期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日期相近,又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陳柯舜英因公司經營權爭訟,經營權處於未確定而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既已提出前開有關原告公司之相關費用繳納單及確實付款之證明,其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存款款項分別轉存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及用於清償原告公司所積欠之各項稅費及應付費用,原告公司因而降低負債,自難認原告公司有何因被告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提款並還款、繳費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公司既未受有損害,即難令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54,8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公司名義,惟辯以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使用,且系爭車輛係用被告名下土地租金所購買,部分價款係由被告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領取57萬元、1萬6000元所支付、購置至今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等語。經查,被告現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所有,並提出車輛保險牌照稅及100、10 1年燃料稅繳費證明為證(見卷三第67至73頁),被告雖辯稱上情,惟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卷三第44至46頁),該存摺至多證明該帳戶經提領上開金額,此與該匯款申請書上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56萬2000元金額不符,原告並提出訴外人李明惠所出具,表明上開被告名義之第一商銀新竹分行帳戶,其帳戶內金錢為陳柯舜英所有之證明書(見卷三第74頁),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由其給付部分款項,尚難憑信,且車輛之占有使用與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尚無直接必然之關聯,被告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則原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足堪認定。是原告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鑰匙,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 184 條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原有之大、小章及不得以原告公司或以原告法定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被告應對原告公司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並交付原告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九十八年度帳務資料項次2「98年1-12月銷貨發票」、項次4中之「扣繳憑單」、九十九年度帳務資料及歷年帳務資料各項次文件資料,並返還原告公司5,154,862 元暨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予原告公司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