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彭昭忠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複代理人 彭羨綉被 告 王昭美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兼參加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間並未就原告原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與彭忠義就原告原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760-1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該土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彭忠義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彭忠義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參加人詐騙,與被告無買賣系爭不動產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應予塗銷。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惟參加人彭忠義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對參加人彭忠義、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232號號詐欺等案件偵訊中,被告坦承其僅借錢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參加人彭忠義,參加人彭忠義稱會設定抵押權給伊,伊不知為何參加人彭忠義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語,且事實上被告並未與原告接洽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亦未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委託參加人彭忠義處理債務,參加人彭忠義稱須出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告當初僅委託參加人彭忠義出售原告所有之760-1地號土地之空地200 坪部分,非該整筆土地,且原告當時有要求參加人彭忠義在其代理原告與買方簽約前,要先讓原告與買方接洽面談有關原告日後買回權之事宜,原告當時僅先在被證三之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原告係受參加人詐騙,原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彭忠義之意思及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應予塗銷。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民法第269 條第3 項規定,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不論參加人彭忠義主張其係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有無理由,惟被告於刑案與本院審理時皆陳稱,伊沒有買土地,只要參加人彭忠義向她借的70萬元有人還她就好,則被告表示並不欲享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揆諸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始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參加人於100年10月5 日陳稱:土地過戶到我及其他第三人名下,大概有

500 坪左右,我的持分是12分之7 ,為了擔保錢可以還給這些出資的第三人,所以我就把土地過戶給其他的第三人,包括被告王昭美。由此可知上述所謂土地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權人彭忠義與受利益之第三人王昭美,都無讓第三人受領土地買受人地位之意思。參加人主張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亦與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被告無從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與被告提出之被證四系爭土地買賣公契內所載被告係買受人者明顯不符,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該契約第5 條約定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是被告即無從執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受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效。又不論參加人彭忠義所提出伊與原告間於98年4 月6 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假虛實、成立或生效與否,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除第三次付款由參加人彭忠義承受銀行貸款4,600 萬元外,其餘第一次與第二次價金共6,700 萬元,扣除參加人彭忠義已給付之金額2,686,562 元外,仍有64,313,438元尚未支付。參加人彭忠義非但無交付價金之意思,並隨意編列下述不實債權對原告與親友向法院提出支付6 千餘萬元之請求,並將請求權轉售他人,其行徑為詐騙。

㈡、參加人彭忠義被證五所列其取得債務人欠款憑證之明細與被證六參加人彭忠義歷年出資及募借資金成本明細,上述合併編號共列交易211 項,合併明細全部金額共119,298,768 元。編號1 至139 號金額共66,278,973元,參加人彭忠義實際僅為原告清償對訴外人王文焜欠款1,320 萬元,對「大頭」欠款350 萬元,共清償16,700,000元,其餘49,578,973元都是債權人交代參加人彭忠義交還原告之保證票據或不用再支付之利息票據。編號140 至153 號重複上述16,700,000元清償款項。編號154 至157 號費用係參加人彭忠義擅自過戶費用,原告無負擔義務。編號158 至190 號除162 號235,000元借款加上利息尚欠277,233 元;163 號950,000 元借款尚欠245,029 元;164 號270,000 元借款尚欠80,000元;165號呂鑫邦400,000 元借款尚欠400,000 元;177 號1,002,33

3 元借款尚欠828,415 元外,其餘款項都已清償參加人彭忠義,原告有參加人簽收支票兌付資料。此一部分原告共尚積欠參加人彭忠義1,830,677 元。編號191 號參加人彭忠義為原告支付108,816 元銀行利息,應予認列。編號192 與193號係參加人彭忠義擅自過戶後,參加人彭忠義支付之銀行利息,不應認列。編號194 號參加人彭忠義代繳電費30,613元,應予認列。編號195 至200 號共5,016,456 元係原告花費

5 千多萬元興建家具賣場之工程款中之尾款部分,原告財務出問題,都跟廠商協調分期清償辦法。後來原告向參加人彭忠義提出刑事告訴後,參加人彭忠義為脫免刑責慫恿這些廠商向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一部分工程款參加人彭忠義如已代為清償,原告允予認列。編號

201 至211 號款項都已清償,原告有給付憑證。依上所述,前開欠款應予認列之金額為23,686,562元,又參加人彭忠義另欠原告2,100 萬元,實際上原告僅欠參加人彭忠義2,686,

562 元。承上述,原告僅欠參加人彭忠義2,686,562 元,參加人彭忠義擅自將原告花費土地價金約9,000 萬元及約5,00

0 萬元興建之賣場,全部土地與建物移轉歸參加人彭忠義及其掌控之人所有,並設定抵押權6 千萬元予參加人彭忠義與訴外人周森田。參加人彭忠義更將上述不實之債權與抵押權出售予第三人張鎮榮與潘美虹。

㈢、參加人欠原告2,100 萬元,原告沒有欠參加人錢。6 千萬元是原告向錢莊借1,320 萬元,錢莊要求開3 到4 倍本票借據及支票即6 千萬元來擔保債務。原告欠王文焜1,320 萬元、大頭240 萬元,土地設定1,500 萬元給王文焜。王文焜在調查站證述參加人還了1,320 萬元,王文焜把手頭上大概6 千萬元的票據交給參加人要還給原告,並把抵押權轉移設定給彭忠義,彭忠義改設定為6 千萬元,國泰世華、華南銀行的貸款,參加人根本沒有去清償,現在由銀行拍賣中,參加人對原告的債權又轉讓給其他人,支票、本票等票據並沒有返還給原告,還填載日期去銀行提示支票。700 萬元是原告在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有跟參加人媽媽借300 萬元,陸陸續續有還。

㈣、又參加人彭忠義於98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溫瑞惠騙取原告印鑑章,原告發覺後請參加人彭忠義返還印章,參加人彭忠義仍堅持不返還,原告為了發同年4 月份薪水需要該顆印章從銀行領錢發薪水,參加人彭忠義仍不返還該印章,僅同意於同年4 月3 日在銀行取款憑條蓋章讓會計拿取款憑條去銀行領錢,顯見參加人彭忠義係惡意騙取原告印鑑章,直到同年

5 月間,在刑事警察規勸下參加人彭忠義才返還該印章。被告與參加人彭忠義雖辯稱,訴外人溫瑞惠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結證述系爭土地過戶時所蓋用之原告印鑑章,確為原告於98年3 、4 月間指示交付予參加人彭忠義辦理產權過戶之用等語,溫瑞惠係證稱:她不知道參加人彭忠義拿印章用途為何;傳訊證人彭美月(原告胞姊)偵訊中證稱,因為原告家具公司於98年3 月25日跳票,隔日26日彭美月到公司會計室幫忙整理公司帳目,因應公司變故。當天只有她與溫瑞惠在會計室,參加人彭忠義走進來向溫瑞惠拿伊所保管之原告印章,說拿印章是要去新光銀行查看看為什麼貸款貸不下來,導致公司跳票,溫瑞惠就把印章交給參加人彭忠義。據此可知,參加人彭忠義經原告於98年4 月初向其索回印章不果後,於同月21日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印鑑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不法行為,該移轉登記應不生移轉效力。

㈤、陳情書底下文字標示日期時間非原告本人書寫,是地政事務所人員寫的,而且寫的日期比原告到地政事務所的日期早了

1 天,原告在98年4 月25日至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但地政事務所已經登載完畢,且撤回異議範圍,僅就系爭土地中10

0 坪空地,並不是就整筆土地陳情書原告明確記載是4 月24日,所以稱4 月22日被告即簽名不實。陳情書上參加人自己註記三行「本人確與彭忠義代書有委託買賣關係」。參加人所說在98年4 月24日下午4 點後完成登記與實際上電腦資料不符合,應是24日12點48分13秒完成登記,結案日是12點56分12秒,98年4 月20日早上去異議。買賣契約寫6 月8 日實際上在3 月即被蓋章,侵權時間點為移轉之時,即98年4 月24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有2 年時效。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之土地,於98年4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及參加人答辯:

一、原告前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乃由參加人彭忠義代其清償債務,原告因此同意將其原有之760-1 地號土地出賣予參加人彭忠義,並以買賣價金抵付其應歸還予參加人彭忠義之墊款債務,雙方並因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於該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受土地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參加人彭忠義指定,當時參加人彭忠義乃指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就此一移轉登記,雖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嗣又撤回異議,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其性質乃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依該契約之約定,亦有直接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名下之請求權,是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此一物權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惟因該契約之當事人乃係原告與參加人彭忠義,是因該契約無效而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者,乃係參加人彭忠義而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二、被證三買賣契約書及被證四公契,其上所載出賣人確實是原告本人所簽,印文的印章也是真正,乃係原告的印鑑章。另訴外人溫瑞惠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結證述系爭土地過戶所用印原告之印鑑章,確為原告於98年3 、4 月間指示交付予參加人彭忠義辦理產權過戶之用。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以觀,該次買賣標的即760-1 地號土地,買賣面積為3,88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足認原告與參加人彭忠義就760-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原告所稱僅係委託參加人彭忠義銷售760-1 地號土地中之200 坪空地而已。又原告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於98年4 月20日事先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惟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期間,原告旋即於98年4 月22日撤回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1日收件字第97190 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異議,並在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確認下,當場審視系爭移轉登記案件並表示同意續行辦理,除可確認參加人彭忠義、被告及訴外人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等人確係以760-1 地號土地買受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權利人,並確認原告確有出售760-1 地號土地予被告及參加人彭忠義等人之意。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已構成事先同意、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要件,被告依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產權登記,並無不法。

三、訴外人胡鵬飛與原告於98年3 月29日以前,即已就「新竹市○○路○段○○○ 號後面」之房屋與「新竹市○○段00000 地號」之土地,達成買賣全部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之合意,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胡鵬飛已支付之部分價金,原告卻未依約履行契約或返還價款,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98年3 月1 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訴外人胡鵬飛500 萬元,及自9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前開不動產買賣之原因關係。足認原告於本件交易前已就「新竹市○○路○段○○○ 號後面」之房屋與「新竹市○○段○○○○○ ○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760 之1 地號是由760 分割出來的,是97年依農發條例修正前之規定按共有人持分分割,其中土地分割3分之2 面積,保留在760 地號,另外3 分之1 的土地面積分割在760-1 地號,97年分割時760-1 地號並沒有地上違章建物,因此可以分割,97年之後,760-1 地號上已有1,500 坪

1 、2 樓的違章建築,農地建蔽率只有百分之10,該違章建物已建築超過百分之90,已沒有空地可以再分割200 坪,因此也沒有割200 坪土地賣地還債之情形。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渠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惟依前所述,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內容,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塗銷被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法律基礎及事實根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既於98年4 月22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確認下當場表示同意續行辦理以參加人彭忠義、被告及訴外人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等人之買受人名義,並且以此登記為76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原告審視登記案件並撤回異議之同時,即已取得直接請求他方即原告給付之權利,屬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前有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之事先同意,後有原告向新竹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之事後承認,則被告與訴外人周森田、呂鑫邦、姜禮聖、張王瑋確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合法取得760-1 地號土地之持分,即屬無疑,被告及參加人等人自始至終並無偽填買賣契約書,以詐騙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則原告760-1 地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已自外於76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更難以推翻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於今原告以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塗銷登記,顯非當事人適格,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參加人98年4 月20日前送件,原告於送件前即到地政事務所異議,參加人就說那就不要買賣,純粹債權債務處理,參加人請原告將抵押設定的6 千萬元返還,參加人把已經幫原告處理好的票據債務(本票、支票)還給他,他說不要,還是做買賣好了,全部賣給參加人,所以才會去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地政人員也有給原告看全部登記案件資料,請其確認是否要撤回異議,並請原告親自簽名。地政事務所電腦查詢土地異動分割登記97年3 月25日,次頁有顯示98年4 月24日登記完成,原告即便在98年4 月24日下午2 點50分撤回,本案登記時間也是在當日下午4 點後才完成,撤回也已同意事先約定好買賣移轉登記。撤回之時間確實是98年4 月22日,簽完名後原告在取回該陳情書補填上日期,因此日期書寫方式在4 月之後,4 與4 月24的『4 』是不一樣的,登入、初審完畢、複審完畢、異動登記、校對登記,最後才是發狀完成時間。退萬步言之,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案件情形查詢」之電子紀錄顯示,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8年4 月24日14:56:25,也是在原告彭昭忠諉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4日14:50,在渠所提「陳請書」撤回異議、同意續行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的時間之後。原告於98年4 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書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該過戶,嗣後原告又於98年4 月22日表示撤回上開聲明異議,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復於100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誣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參加人彭忠義勾串,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為不實,詐騙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云云。然依據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及第93條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片面諉稱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六、有關原告「編輯」、「剪接」之錄音譯稿、支票影本塗銷等情事,均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所提示之建物興建出資證明,合計不過200多萬元,與渠所稱4,500萬元差距甚大,顯不足採;另原告所提91年至98年3月8日之憑證,參加人彭忠義皆已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亦明確自認於上開憑證中尚欠參加人彭忠義數百萬元。今原告對本案權利障礙、消滅、限制等事由,以及兩造爭執事項,均未盡舉證之責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參加人自98年3 月29日起先行與彭昭忠協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價事宜,達成簽署流扺約定之抵押權擔保登記、新建物稅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之協議後,參加人不斷與債權人談判、解決債權人之預告限制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蒐集原告在外流竄之債務糾紛,籌措資金藉以贖回原告、聯豐公司及其股東、姊妹們在外簽署的債權憑證等等,俾以作為參加人對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應支付的對價關係。參加人幫彭昭忠清償總共7,800 多萬元,有支票、本票、借據。98年4 月8 日設定最高限額6 千萬元予參加人,因為彭昭忠跟我說有6 千萬元債務。4 月6 日原告與參加人簽好買賣契約,原告將土地全部過戶至參加人名下,由參加人處理所有債務,就是買賣,價金1 億1300萬,其中700 萬是原告對參加人之債務,另外的6 千萬元是彭昭忠及其姊夫、妹妹、公司在外面所欠的票據債權債務,另外的餘額就是國泰世華和華南銀行的貸款4,200 萬元、600 萬元。土地是農地1,176 坪,建物約1,500 至1,600 坪。建物是違章鐵皮屋,沒有使用執照,賣的時候是98年初金融海嘯,1 坪8 萬元。賣的款項償還原告先前國泰世華4,200 萬元、華南銀行60

0 萬元,原告另外的6 千萬元債務,實際上處理的是7,800萬元,是王文焜、大頭之外的債務。王文焜有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預告登記為原告親簽,塗銷是參加人辦理。參加人與執有7, 800多萬元債權憑證的債權人交易金額,非彭昭忠得以置喙,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後,參加人確實已為本案贖回債權憑證支付39,014,665元無誤。參加人出資資金總額為53,019,795元,因為參加人是第三人代為出面來和解,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是12分之7 ,參加人為了擔保錢可以還給這些出資的第三人,所以把土地過戶給其他的第三人,包括被告王昭美。

七、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賣主即乙方之簽名,確係原告本人所簽,其上所示乙方印文為真正,係原告之印鑑章。

二、兩造從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接洽,亦未曾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達成合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由參加人彭忠義辦理。未簽立私契,因參加人彭忠義向被告借款,為抵償彭忠義積欠被告上開借款債務,乃由參加人彭忠義辦理,將該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而且上開被證四內有關被告部分之公契,其上所蓋的印章是原告的印鑑章。

三、原告於98年4 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被證七之陳請書,就760-1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事宜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親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該陳請書上簽名表示撤回異議。

四、原告就760-1 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參加人彭忠義及訴外人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乙事,對被告、參加人彭忠義、訴外人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及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趙汝剛、曾淑英、蔡寶鳳、新竹市稅務局稅務員邱鐘嫺提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告訴及告發,其中趙汝剛、曾淑英、蔡寶鳳、邱鐘嫺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認定原告撤回聲明異議,並且同意地政人員續行系爭土地登記審查作業,而認地政人員並無違背法令,且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證三之買賣契約對原告是否有效?原告當時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彭忠義之意思?抑或是原告當時只是委託參加人彭忠義幫其銷售系爭土地中之其中200 坪空地,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彭忠義的意思及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告與參加人彭忠義間被證三的契約,並依照該契約第5 條的約定,而受領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仍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照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2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有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原告亦陳簽名係其所親簽,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立買賣契約人買主彭忠義(蓋章)(以下簡稱甲方)。賣主彭昭忠(蓋章)(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土地標示: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面積:3889.41 平方公尺。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標示:門牌:新竹市○路○ 段○○○ 號後面,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一層2,400 平方公尺、二層2,40

0 平方公尺、三層400 平方公尺,共計5,200 平方公尺(左列建物實際課稅面積,以新竹市稅務局核定之結果為準)。買賣權利範圍:全部。)自願出售與甲方,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契約條件於後,以資遵守。第1 條記載: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億壹仟叁佰萬元整。第2 條記載: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700 萬元正(含定金),此價款以聯豐家具公司積欠甲方之票款,以及乙方過戶應付之土地增值稅、點交日前銀行本息、廠商搬遷違約金等債務及費用代墊抵銷給付之,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第貳次付款:甲方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前,取得乙方向外以「聯豐家具公司」、「彭昭忠」、「黃家浤」、「彭羨綉」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對第三人舉債之債權憑證合計6, 000萬元正(以填載之金額為準即可)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本案本項價款之抵銷給付。第叁次付款:乙方原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合計4,600 萬元正,預定於98年5 月20日以前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且乙方辦理現場點交予甲方後,則由甲方負清償之責。惟乙方若逾期未點交予甲方時,則乙方應給付甲方每月新臺幣10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相關不配合搬遷點交人員共負竊佔刑責。第5 條: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第7 條: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另與第三人間辦理買賣預告登記及第三順位流抵抵押權登記中,故由甲方與該第三人處理債務,取得渠對乙方之債權憑證作為本案第2 條第二次付款之給付。批註條款記載:乙方得自簽約日起半年內且甲方尚未出售予第三人前,由甲乙雙方另議,就甲方名義登記之產權部分為相當價格條件之買回。惟買回後仍不得以乙方或聯豐家具公司等利害關係人名義為產權登記或在本不動產經營,以避免為其他共有人無謂之困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卷(下稱審卷)第40至41頁),觀諸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內容,原告與參加人顯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已約定買賣之付款期限、移交不動產方法,及雙方應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等事項,符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依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買賣效力規定,可見系爭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所訂立者係「買賣契約」。

三、次查,證人溫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前擔任聯豐家具會計。之前彭昭忠如果資金不夠的話,他會跟他的堂弟彭忠義借錢,借過很多次,有70萬元等金額不等,借了以後有的有還,我知道最大的一筆曾經有借300 萬元,但不曉得什麼時候的事。在我98年4 月離開之前,彭昭忠經營家具,公司有跳票,在外面負債有千萬以上,公司的印鑑章是我在保管,彭昭忠有叫我把印章交給彭忠義,印章就是彭忠義來拿的,是原告交代我交給彭忠義的,而且我事後還有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證人溫瑞惠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打內線電話給我說被告到公司拿印鑑章時,就將印鑑章拿給他,就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原告印文的那顆印章,因為當時公司跳票之後,原告就把進出貨的事情交給許欽地負責,地下錢莊的部分就給被告彭忠義負責,原告跟我說被告彭忠義負責處理地下錢莊的事,如果錢不夠就找被告彭忠義,98年4 月地下錢莊開始來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卷㈠第13頁至14頁背面);證人邱武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溫瑞惠第一次開庭前收到通知單,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既然有通知單她就該出庭說清楚,我有問她什麼事,她說公司在領錢的那一顆印章是她交付給彭忠義的,我問她說彭忠義來拿印章時有無說什麼,她說彭忠義來拿時說他要拿印章,溫瑞惠有問彭忠義拿印章做什麼,彭忠義回答是說公司財務、金錢的事都由彭忠義處理,以後廠商要領錢等的都要找彭忠義,所以印章他要拿走,溫瑞惠才將印章交給彭忠義。我問溫瑞惠彭忠義有無講到土地登記、買賣的事,溫瑞惠說沒有。我再問溫瑞惠她知不知道這個印章有什麼功能,她說她只知道這顆印章是公司到銀行領錢用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㈠255 至256 頁)。證人范盛弘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審理時結證稱:98年間我負責向原告討債,金額是350 萬元,原告遭退票之後,被告彭忠義有約我談還錢的事,在聯豐家具的辦公室談還錢的事有2 次,都是原告約我的,原告說被告彭忠義要幫他還錢,但被告彭忠義晃點我2 次,我有一次就翻臉了,所以後來被告彭忠義就在新竹東門圓環的大茶壺茶館拿1 張支票給我,有一次在聯豐家具辦公室時,被告彭忠義拿文件要給原告簽,我不知道是什麼文件,但後來原告的妹妹衝進來說這種文件怎麼可以簽,然後就將文件拿出去了,當時被告彭忠義好像說是要設定土地,沒說要移轉土地,我只是幫楊先生催討350 萬元債務,楊先生應該是在2 、3 年前的3月間委託我去討債,應該是4 月被告彭忠義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另證人王文焜於偵查中亦證述:與原告有約1,320 萬元債務,我本來有將原告的經國路土地設定預告登記,我借款給原告時,原告開立面額1,500 萬元的本票,借據上也載明1,

500 萬元,還有面額100 萬元支票約7 張,後來我陸續交付原告借款時,原告再開同額支票給我,累計1,320 萬元,後來於98年4 月初被告彭忠義拿2 張銀行本票還我1,320 萬元,我就去塗銷預告登記,並把票據都交給被告彭忠義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卷第15

2 頁),是以參加人彭忠義於98年4 月間已為原告清償350萬元、1,320 萬元債務,而原告有將印鑑章交付給參加人彭忠義等情,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稱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簽名時,均屬空白,且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原告經營家具行,並非智識薄弱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衡諸一般常情其應無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之可能。又系爭土地嗣經鑑價為117,655,000 元,本院執行處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格雖為15,00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拍賣公告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1頁、第106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㈠第110 頁),以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40 萬元、600 萬元,當時原告亦有支票退票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退票紀錄查詢單等足憑(見審卷第6 至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176 至184 頁),參加人彭忠義其後亦確實代原告償還王文焜、大頭之債務完畢等情觀之,原告當時又未能確認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且於原告於債權人追討債務在情急下,由參加人代其解決債務,而以其所有之新竹市○○段○○○ ○○ ○號土地出脫予被告彭忠義,嗣約定於半年內買回,亦符常情。觀諸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4 月

6 日所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已提及以參加人為原告處理對第三人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其中6 千萬元之給付。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可見當時原告亦認其在外債務非僅1,600 萬元即得以解決,若原告僅係委託參加人以出售200 坪土地處理債務,契約中即應訂明。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記載:本案每坪土地售新台幣捌萬元,第二次付款按新台幣肆萬玖佰零叁元給付,第三次付款按每坪新台幣叁萬玖仟零玖柒元給付。本案建物以總價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柒陸仟元計算。是以系爭土地每坪計價方式非一律以8 萬元計算,且買賣價金中亦包含土地上之建物。又若參加人彭忠義尚欠原告2,100 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記載日期為95年9 月1 日,原告至98年4 月

6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可向參加人追討,且原告亦得將之計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抵扣之,然而原告並未如此為之,顯有違常理,尚不足採信。參加人於98年4 月間為原告清償對王文焜等人之債務,並取得原告等人在外之本票、支票等債務憑證面額7,800 萬元,參加人稱債主要票面金額,但此為呆帳,我們有辦法跟他們談到以3,000 餘萬元解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卷第302 頁)。是以參加人於訂立契約後縱以低於債權憑證之金額為原告解決債務,亦不得以事後參加人付出之金額據以推論原告所稱僅係出賣200 坪土地,而認原告係遭參加人詐騙。

五、再者,參加人彭忠義於98年4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雖先於同年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陳請書記載:「本人彭昭忠為本市○號○○○段地號760 之1 之土地所有人,因於98年3月26日義傑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彭忠義,拿走本人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至今皆未還返於本人彭昭忠,唯恐被其代書彭忠義,以業務之專業取巧變更過戶於他人。特於此提出異議聲明,此地號之土地未有買賣之情事,所以有任何過戶登記之狀況,皆非所有人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178頁),惟於同年月22日原告又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異議,並於前開陳請書記載「緣本人確與彭忠義代書有委託買賣關係,上開異議情事係屬誤會,故於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7 月21日收件字第00000-00000 號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續行辦理。彭昭忠98.4.24 下午4 :50」等語,雖原告主張係於同年月24日下午才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黃李沛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4 月5 日彭忠義打電話給我說彭昭忠欠了很多錢,要把200 坪的土地賣掉,我說賣掉200坪土地可以解決一切事務嗎,他說可以,我問1 坪多少錢,他說1 坪8 萬元,1,600 萬元就可以解決所有的事情。我再問他會不會影響彭昭忠現在的場地跟所有一切土地,彭忠義說不會,只有路邊200 坪左右,我說8 萬元不貴,我說要是你能力所及的話,你可以把它買起來,有錢的話兄弟之間好說話。4 月22還是23日彭忠義打電話給我說所有事情都解決了,他說所有土地都過到彭忠義名下了,因為他幫彭昭忠還了地下錢莊1,300 萬元,還有彭忠義的媽媽借給彭昭忠300萬元。後來他就約我上來新竹,說要把土地還給彭昭忠,第二天我就上來新竹到彭忠義那邊,彭忠義說因為彭昭忠有異議,200 坪土地沒辦法賣出去,本來買主已經找到了,把彭忠義害慘了,彭忠義就說去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把200 坪土地賣一賣,要先把土地過到彭忠義名下他才比較好賣,所以我們跟他去地政,他們兩人就進去地政撤回異議。到地政事務所是98年4 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㈠26至28頁)。然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課員蔡寶鳳於偵訊中稱:我(98年4 月)20收這件後,我就在電腦上打異議列管,影印一份陳情書傳閱全體審查人員... 彭昭忠是4 月22日來所撤銷異議,我沒有注意到他押的日期是4 月24日,22日下午彭昭忠撤回異議後,我在同日下午3 時30分簽存查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90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課長曾淑英於偵訊中稱:98年4 月22日下午,彭昭忠與彭忠義一起到位置旁,彭忠義告訴我該買賣案件彭昭忠是當事人本人,彭忠義說彭昭忠要撤回異議書,我就請蔡寶鳳將陳請書拿過來,交給我的陳請書上已經寫上「緣本人(即彭昭忠)確與彭忠義代書有委託買賣關係,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續行辦理」撤銷異議文字,因為彭昭忠神色不太安穩所以我有特別注意,我問彭昭忠要撤銷異議,確認陳情書上是否是他的意思,彭昭忠說是,我請彭昭忠親自簽名。我沒有注意彭昭忠是簽24日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第107 至108 頁),此外並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辦理案件情形查詢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62 至177 頁)在卷可參,則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8年4 月24日方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撤回異議,然證人蔡寶鳳、曾淑英與兩造均無嫌隙或親屬關係,應無為甘冒刑事責任風險,於原告撤回異議前即率予為參加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能,況依陳請書上所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手本件移轉登記人員除證人蔡寶鳳、曾淑英外,尚有初審之官淑慎及各次電腦准登、登錄、校對、結案人員即曾慧敏、張瑞文、黃湘芸、馮淑芳等人,其層層審核日期除結案時間係在98年4 月24日14時50分之後,其餘均在同年月23日以前等情,若原告確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審核前撤回異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應無在層層審核過程中視異議不顧,而逕自續行辦理移轉事宜之理。又原告既曾於98年4 月20日就被告彭忠義欲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異議,倘原告確僅係出賣200 坪土地,亦可於異議時變更契約內容,並就是否得分割出200 坪土地出售等相關問題一併詢問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等專業人員後加以處理,甚或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等,原告未如此為之逕又撤回異議,再衡諸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以迄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期間,均有機會就是否買賣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以處理其對外債務問題等事宜,諮詢參加人以外之人,審慎考慮後再行決定,當非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詞原告即須全部聽從,原告就其主張遭參加人詐騙一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為憑。

六、本件被告因借款予參加人,經參加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指定為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名義人,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參加人詐欺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為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以時效抗辯仍以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既尚難認其侵權損害賠償求權存在,自毋庸再論述原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民法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之土地,於98年4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