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尤寶翎
尚艾芳王祥旭趙秀琴沈瑩瑛劉良漢尚愛梅甘朝安羅明珠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惠成被 告 謝集國共同訴訟代 孫寅律師理 人複代理 人 楊一帆律師
周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1、被告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應將敦煌大樓A棟內如起訴狀之附圖(即卷一第十六頁,以下簡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建物(以下簡稱系爭門廳,按即原證六該圖黃色著色、且標示門廳之該部分建物)內之垃圾冷藏壓縮機拆除,並將建物即系爭門廳騰空回復供逃生通道之用;2、被告管委會應將敦煌大樓A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電動強化玻璃門回復原有之門禁管制狀態;3、被告管委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追加當時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謝集國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謝集國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表示撤回原先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而被告已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允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又原告上開訴之撤回,係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依前述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堪認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故上開業經原告撤回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路上之「敦煌大樓」共有A、B、C、D四棟,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按不同比例,共有大樓基地即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地下室、大廳、樓梯間與其他公共設施,而原告等人則為該敦煌大樓A棟(以下簡稱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規定:大樓內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稱為避難層,而建築法第10條規定「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消防、…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而系爭門廳係屬A棟住戶通往地面及新竹市○○路之樓層,自屬前述規定所指之敦煌大樓之避難層,且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0條復規定:「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別為..... 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
一. 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 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公尺。」,再參以系爭門廳之鐵門設計,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所規定之門口向外推之防火門,且因敦煌大樓為內政部頒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第12條第1款第5目所稱之複合式建築物,依同法第10條第1款、第23條第1款之規定,應設置避難逃生標示設備,而系爭門廳在上開所述鐵門之門口,原裝有「緊急出口EXIT」之標示牌,即係依照上開規定設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惟其後卻遭被告管委會拆除,改裝上擴音器),再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乃規定「門廳」係作為通行使用等情,可知系爭門廳依上開法令之規定,係應專供作為A棟住戶之消防逃生通道使用,而不得挪作他用,否則即屬違反法令之規定。詎被告管委會卻未經原告及上開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即將原規劃設計限供A棟住戶緊急逃生通道使用之系爭門廳,作為敦煌大樓ABCD四棟建物之全體住戶傾倒垃圾之場地,嗣後被告管委會更在系爭門廳訂製、裝設巨型垃圾冷藏壓縮機乙台,並擺放垃圾子母車等垃圾處理設施,幾乎全部占用系爭門廳,而違反系爭門廳在法令上使用限制之規定,並已致生將阻礙A棟住戶於日後發生火災等消防事件時,使用該門廳作為逃生通行之情事,已嚴重危害包括原告等全體A棟住戶之身家、性命之安全,且上開垃圾冷藏壓縮機在壓縮垃圾時,不但會發生巨響,產生氣爆、惡臭外,有時垃圾會爆出機台,散落一地,造成環境嚴重汙染,孳生蚊蠅、蟑螂老鼠等病蟲害,侵害包括原告等之A棟住戶之身體健康;並有因廚餘污水滴落大理石地面,時有A棟住戶滑倒而受傷情事;且因該垃圾冷藏壓縮機使用巨大電量,亦有發生電器失火之危險可能,而有損害原告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故被告管委會在系爭門廳設立上開垃圾處理設施之行為,已構成對包括原告等之A棟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即系爭門廳作消防通行使用之權利)之侵害。
(二)又敦煌大樓A、B、C、D四棟大樓一樓樓(電)梯間門口之電動強化玻璃門(即附圖紅色部分),均設有門禁管制,須以各該棟住戶持有之磁卡感應始得進入,且不同棟之住戶所持磁卡感應碼不同,並無法進入他棟管制之一樓樓(電)梯間。而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意思者而言,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份,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敦煌大樓A、B、C、D各棟一樓電動強化玻璃門以內之樓梯間,雖屬全體ABCD四棟大樓之全體住戶所共有,惟其僅係分別供各棟住戶使用,故各棟一樓之電梯及逃生梯間,於門口均設有電動門,非各該棟住戶所持有之感應卡,無法刷卡進入,自應認ABCD四棟全體住戶,就各棟一樓之樓梯間,屬於各該棟住戶所共同使用,而非四棟之全體住戶均得使用之情,應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詎被告管委會為讓其他各棟住戶得隨時經由敦煌大樓A棟一樓之樓梯間通往系爭門廳傾倒垃圾,竟擅自將A棟住戶之該門禁管制解除,侵害原告等人及其他A棟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對該A棟一樓之樓(電)梯間之使用權。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所有權妨害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回復原狀,即被告管委會應將敦煌大樓A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建物,即系爭門廳內之垃圾冷藏壓縮機拆除,並將建物騰空回復供逃生通道之用;被告管委會應將敦煌大樓A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電動強化玻璃門回復原有之門禁管制狀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另有約定者」,係指同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而言。查,系爭門廳係連通敦煌大樓A棟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通往室外東大路之通路、門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僅不得為約定專用外,亦不得違反其使用目的,僅得為「通行」之使用。是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建築法第10條及前述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之規定,皆係為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安全而規定,該等法令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於其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且被告管委會亦有獨立之侵權行為能力。是以,被告管委會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將系爭門廳作為垃圾集散場,進而設置固定式垃圾冷藏壓縮機,並將進入A棟一樓樓梯間之門禁管制消除,讓任何人均得以進入A棟門禁管制區,造成對原告等人及敦煌大樓A棟住戶之生命、身體、居住安全及衛生等重大人格法益及財產權【包括使用系爭門廳作消防逃生通行使用及A棟住戶使用A棟一樓之該門禁管制區內之樓(電)梯間之專屬使用權】之侵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管委會雖辯稱其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自無違法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管委會並未提出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證明以實其說,且有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紀錄之嫌,故並無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存在。況系爭門廳依前述法令之規定,既僅能專作A棟住戶之消防逃生通道使用,且系爭門廳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亦係作為消防逃生通道使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之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依敦煌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見卷一第一六二頁之原證九之社區規約註釋1),可知A棟一樓之樓梯間,係專供A棟住戶所共用,則縱使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門廳設置垃圾處理設施,並解除該A棟一樓樓梯間之門禁管制,該決議亦屬違反法令之規定,及違反系爭門廳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而無效,被告管委會自不得作為其行為阻卻違法之藉口。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回復原狀之責。
2、又被告管委會未經敦煌大樓A棟住戶全體之同意,即將A棟一樓樓梯間之門禁管制解除,讓其他各棟住戶得以任意進入,已妨害敦煌大樓A棟住戶對於A棟一樓樓梯間之專有使用權,並已違反前述之分管協議。且因被告管委會在系爭門廳內設置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已妨害到包括原告等A棟住戶對系爭門廳之財產權之行使,是原告等人爰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前述之回復原狀之責任,且原告併依分管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就A棟一樓前述之門禁管制部分予以回復。
(四)原告等人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集國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即賦與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以,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管理委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無權利能力社團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該團體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澤鑑著,民法總則,西元2006年8月出版,第214頁參照);而上開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2、經查,被告管委會違法將系爭門廳作為垃圾集散場,進而設置固定式垃圾冷藏壓縮機,並將進入敦煌大樓A棟一樓樓梯間之門禁管制消除,讓任何人均得以進入A棟門禁管制區,造成對包括原告等A棟住戶之生命、身體、居住安全及衛生等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已如上述,而被告謝集國為當時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管委會與被告謝集國自應就原告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敦煌大樓地處新竹市○○○段,為新竹市高級建物,單價高於一般建物,原告等人亦為教授、科技公司主管等,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集國賠償原告等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原告爰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將敦煌大樓A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建物(即系爭門廳)內之垃圾冷藏壓縮機拆除,並將建物即系爭門廳騰空回復供逃生通道之用;2、被告管委會應將敦煌大樓A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電動強化玻璃門回復原有之門禁管制狀態;3、被告謝集國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門廳非供消防逃生之用,且於銷售時,建商已於銷售契約書、銷售圖中,將系爭門廳之位置標示為「垃圾暫置處」、「資源暫置區」,故買受人已就系爭門廳分管約定作為垃圾堆置場所使用,而原告於買受當時業已知悉,自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系爭門廳之鐵門設計,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所規定之門口向外推之防火門,且因敦煌大樓為內政部頒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第12條第1款第5目所稱之複合式建築物,依同法第10條第1款、第23條第1款之規定,應設置避難逃生標示設備,而系爭門廳在上開所述鐵門之門口,原裝有「緊急出口EXIT」之標示牌,即係依照上開規定設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可見系爭門廳原係供A棟住戶之消防逃生通道使用無疑。又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及銷售圖之標示垃圾暫置處部分,係暫時之設施,僅係供購屋住戶於裝潢房屋時,堆置裝潢廢棄物使用之暫時設施,於竣工後,依據原證六之竣工圖即改成門廳,即不可再堆置廢棄物,就此而言,亦無被告所稱住戶就系爭門廳設置垃圾處理設施,有成立分管之協議。故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上開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之規定,並非係專為保護他人而設之法律,故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門廳作為垃圾集散場,設置固定式垃圾冷藏壓縮機,且將進入A棟一樓樓梯間之門禁管制消除等行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回復原狀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因依前述之建築法第十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第90條、76條等之規定,可知系爭門廳係專作為A棟住戶對外之消防逃生通道使用,以保障包括原告等A棟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上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因敦煌大樓為內政部頒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第12條第1款第5目所稱之複合式建築物,依同法第10條第1款、第23條第1款之規定,應設置避難逃生標示設備,而系爭門廳門口原裝有「緊急出口EXIT」之標示牌,即係依照上開規定設置之避難逃生標示設備,益可見系爭門廳係專作消防逃生使用,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建築法第1條明定建築法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消防法及內政部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制定之目的,亦係為防止公共危險之發生,以避免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第6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辯稱上開法令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除原告外,其他住戶曾向行政主管機關檢舉,惟相關行政機關皆未有任何處置,可見被告管委會於系爭門廳設置「垃圾冷凍壓縮機」並無任何不妥與違法之處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是否違法,並非由行政單位認定,且經住戶檢舉後,亦有糾正及為部分改善之情事。
4、被告另辯稱:敦煌大樓A、B、C、D各棟之一樓電(樓)梯間,並無默示之分管協議,ABCD各棟之全體住戶,對A棟之一樓之電(樓)梯間,仍有共同使用之權利,並非專屬於A棟住戶所共用,故敦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A棟欲進入其一樓樓梯間之玻璃電動門之門禁,於「部分時間」予以解除,並未違反分管協議,亦未對原告等
A 棟住戶之權益,有何不利影響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敦煌大樓A、B、C、D各棟,欲進入各該棟之一樓樓梯間之玻璃電動門,原均設有門禁管制,非該棟住戶持該棟磁卡刷卡,即無法進入該棟一樓之樓梯間,故A、B、C、D各棟之一樓樓梯間,雖係屬ABCD四棟全體住戶所共有,惟係約定各該棟之一樓樓梯間,係專屬各該棟之住戶所共同使用,此觀原證九之敦煌大樓社區規約註釋1「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各住戶樓層之梯廳及『各棟一樓梯廳』」,自指各住戶樓層之梯廳及「各棟一樓梯廳」,係由各該棟住戶約定共用之情,即可明瞭,可見確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否則,若依被告所主張該A棟一樓之樓梯間,屬ABCD四棟全體住戶所共用,則何以BCD棟之一樓樓梯間外,至今仍設有玻璃電動門管制,非該棟住戶則無法進入該BCD棟之一樓樓梯間予以共用,已有不符之情形。且A棟一樓樓梯間原本有門禁管制,其他各棟住戶本不得進入,係因被告管委會指示派駐之警衛保全人員,將其門禁管制解除。又被告管委會雖公告僅特定時段解除欲進入該A棟一樓樓梯間之門禁,但事實上是二十四小時各棟住戶均可任意出入傾倒垃圾,該公告僅圖具形式而已,且因敦煌大樓之公共大廳並無管制措施,任何人均可進入,則一旦解除該A棟一樓樓梯間之門禁管制,即造成任何人隨時均可藉機至A棟各樓層之結果,顯已嚴重危害包括原告等A棟住戶之居住及身家安全,被告管委會辯稱其僅係解除部分門禁管制,對原告等之權益並無影響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二人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系爭門廳,依前述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之規定,係專供消防逃生通道使用,且依該門廳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亦係作為消防逃生通道使用,然被告管委會卻在該處設置垃圾處理設施,已違反法令,且該處甚為髒亂並發出惡臭,已嚴重違害原告等A棟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因:
1、系爭門廳依訴外人暐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記公司)之原始設計圖面,係設計為「門廳」,而非原告所稱之「消防逃生廳」;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乃僅係規定「門廳」為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已,並未規定「門廳」之用途及其設置目的或通常之使用方法為何,而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之相關法令規定,亦均未限定「門廳」之使用用途,亦即並未規定該門廳僅能作為消防逃生通道使用,而本件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在系爭門廳設置垃圾處理設施之方案,該決議亦無何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被告管委會遵照該決議而行事,自無違法可言,且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係經合法召開而作成之合法、有效之決議,並無原告所稱偽造出席記錄及決議不合法、無效之情事。又上開「社區垃圾處理」事務(即垃圾場設置及採購「垃圾冷凍式壓縮機」),亦係經敦煌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授權被告管委會採購「垃圾冷凍式壓縮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被告管委會自當遵守上開決議並執行之,自無違法可言。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就該垃圾處理設施之設置,未經原告及A棟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云云,惟查,訴外人即建商暐記公司就敦煌大樓之買賣,於房屋買賣契約書(被證二)中及銷售圖示(被證一)上,係將系爭門廳標示載明為「垃圾暫置處」、「資源暫置區」,足見系爭門廳係作為敦煌大樓ABCD四棟全體住戶之垃圾暫置區,其內可設置垃圾處理設施之管理、使用方式,ABCD四棟全體住戶已透過建商之買賣契約而為分管之約定,則被告管委會依照所有買受人(即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約定使用,並無任何疑義。至原告雖主張銷售圖示之垃圾暫置處為暫時性,竣工後即為門廳使用,而不得再堆置垃圾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此處於當初設計時,即為垃圾堆置場所,並非暫時性。且所謂「暫置區」,係指住戶丟棄之垃圾,於清潔人員載運前,「暫時放置」之地點而言,其暫時性之意義,絕非係原告所稱之僅指於住戶裝潢房屋之期間而言。
3、另敦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曾討論垃圾暫置區之遷移地點,惟因社區之聯外防火巷道內,前巷道寬度120公分,後巷道寬度170公分,寬窄不一,且前後高低落差達一米,其寬度無法通行垃圾子母車,落差尚需設置斜板或階梯由人工進行搬運垃圾,且巷道內尚有90度轉彎處,若設置斜板或階梯以利清運垃圾,又將造成阻塞防火巷道,恐致生公共安全之虞;而社區中庭位置處,因地處戶外,遭逢雨天時段,亦有住戶丟棄垃圾不便之情形,且將垃圾棄至室外,其衛生管理上更為不易;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再度決議保持建商原預設之垃圾暫置區即系爭門廳,且被告謝集國亦為A棟大樓之住戶,並基於上述理由,而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支持此案通過,可證被告管委會於系爭門廳設置垃圾暫置場,實為妥適。
4、況系爭門廳亦非原告所指之「逃生廳」,蓋A棟大樓另有他處之逃生出口及逃生梯,且屬於逃生門及逃生通道者,其上會有電線之裝設,以供逃生時之照明設備之用電所需,此有被證十三可憑。而A棟住戶除可經由系爭原告訴之聲明二之管制門通往大門之梯廳通道而逃生外,亦另有一如被證十四螢光筆所標示及照片所顯示之逃生專用梯及其左右兩邊之逃生門(一邊逃生門經由大廳走道、一邊逃生門可通往東大路),可供消防逃生使用,已較BCD棟更為安全。又系爭門廳並非係包括該A棟之社區住戶平時進出之路徑,各棟大樓在其一樓之電梯間外,均設有門戶經由大廳走道而通往公共大廳,並由公共大廳前之大門進出,足見系爭垃圾壓縮機之設置,並不會影響包括原告等A棟住戶等日常生活之進出。何況系爭門廳亦未因系爭垃圾壓縮機之設置而完全阻隔無法通行,其間仍留有約一一四至一四0公分寬度之通道可供進出。是縱社區發生緊急事故,全體住戶仍能循平常進行之公共大門避難外,系爭A棟住戶,亦可再經由上開被證十四所示之左、右兩邊逃生門外,亦併能利用系爭門廳通往仁愛街之巷道,故並無對A棟住戶阻礙逃生之情事發生,是被告管委會在系爭門廳設置垃圾處理設施,並無對原告等之居住、消防安全,有何損害可言。
5、系爭門廳依原銷售建商之規劃,原本即為垃圾暫置處,而被告管委會耗費鉅資裝設垃圾冷藏壓縮機,即係為減少垃圾發出之異味、衛生問題,且依被證五之九、五之十、五之十一、五之十二照片所示,該垃圾設置處所整體並無髒亂之情形,尚稱整齊清潔,並無原告等人所稱發生惡臭、甚為髒亂之情事。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管委會為讓其他住戶傾倒垃圾,而將A棟大樓一樓內如附圖紅色所示之電動強化玻璃門之門禁管制解除,侵害原告等人及其他A棟住戶之居住安全云云,並非事實,概因:
1、「門禁設施」依社會通念,為現今一般公寓大廈所通常使用之設備,在不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規之情形,其設置尚非法所不許;而敦煌大樓就「門禁設施」設備之裝設及門禁之施行,皆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為之,且設置或取消「門禁管制」之決議,亦無任何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規之情事存在,自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為決議之事項,經過決議之後,原告等人自受到其拘束。再者,門禁設施之安裝,雖係加強進出入人員之管制,但本質上仍屬妨害原告所有共同部分之所有權權利,而被告管委會為遵守區分所有權人就垃圾處理事宜之決議,將該處之門禁管制,於上、下午均六時至九時之期間予以解除、取消,於行為面上,乃係回復原告所有共同部分上之權利圓滿狀態,並無妨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情形。至原告雖又主張取消門禁管制違反默示分管協議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敦煌大樓之全體住戶之間,就該A棟之一樓電梯間,有專屬於A棟住戶所共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且因系爭門廳設置有供全體住戶使用之垃圾處理設施,故BCD棟之住戶,亦有經過、使用該A棟一樓之樓梯間,以進入系爭門廳之必要。又因系爭A棟一樓之樓(電)梯間,為AB CD四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因A棟之三、四樓層歸劃為社區全體住戶之健身房、游泳池等公共設施,為ABCD四棟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則使用該等公設之住戶於發生緊急危難時,亦應得經由A棟一樓之樓(電)梯間逃生,而非僅A棟住戶得以進出,故上開之A棟一樓樓(電)梯間,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原告主張該部分僅係專供A棟住戶所共用,已有分管之約定云云,並無理由,且原證九之敦煌大樓之社區規約之最後一頁之註釋1所記載之約定共用部分,是指約定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而非僅A棟住戶所共用,原告就規約此部分之約定意旨,尚有誤解。
2、又被告管委會亦非取消A棟之全部門禁管制,其取消管制之範圍僅及於堆置場一樓之區域,A棟之樓梯、電梯仍維持管制,其他棟住戶無法隨意搭乘電梯進出,而一旁之樓梯,其大門係由內上鎖(即只能出不能進),且住戶經由此門出去後,該大門即會閉合,由內再度上鎖,並無法任意進出;另取消管制之區域,僅清潔人員得以進出,而取消管制時間亦僅有上、下午6~9點時段,以開放社區住戶得進入系爭門廳即該堆置場內丟棄垃圾,且除前開時段以外之時間,其他棟住戶仍不得隨意進出。再者,被告管委會為保障A棟住戶生活品質,亦對社區住戶張貼公告說明門禁管制開放時段及在開放時段方可進入丟棄垃圾,並無原告所稱A棟一樓樓梯間之門禁管制全面解除,讓其他各棟住戶得以任意進入,妨害A棟住戶對A棟梯間使用權之情事。況被告社區敦煌大樓並非只有進出各棟一樓電梯間部分,有設置門禁管制,而係在由面臨中央路之社區大門,進入敦煌大樓時,即有保全人員負責進出人員之嚴格管制,非屬社區之住戶,實無法任意進出。故取消上開所述之部分門禁管制,並不會對原告等A棟住戶之居住安全發生損害。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將系爭大廳作為垃圾集散場,設置固定式垃圾冷藏壓縮機,且將進入A棟樓梯間之門禁管制消除,造成原告等人及其他A棟住戶生命、身體、健康、居住安全及衛生等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謝集國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與被告管委會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另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集國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各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因:
1、建築法第1條前段係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可知原告前述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非係專為保護他人而設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請求,已有違誤。而被告管委會在系爭門廳設置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及所為之部分門禁管制之取消,既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之決議所為,且無何違反法令之處,而被告謝集國當時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係依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之決議而行事,更無何違法而侵害到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主張其等之居住安全受到侵害,並認「居住安全」係民法第195條中所指「其他人格法益」之特別人格權云云,惟查,目前我國實務上,雖擴大民法第195條「其他人格法益」之適用範圍,但遍查目前實務判例、判決,並未有民法第195條「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全」之見解,則原告恐有將「居住安全」誤植於「居住安寧」之疑義?再者,原告主張其等之居住安全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然原告並未就其「居住安全」所受之侵害,提出「受侵害情節重大」之證明文件,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究竟受有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損害)?且未就此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的因果關係詳為說明?則原告等人,對被告謝集國所為10萬元之請求,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回復原狀等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故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
(一)系爭門廳,係被告管委會設置垃圾冷藏壓縮機等垃圾處理設施之地點。
(二)系爭敦煌大樓建案之買賣契約書中及銷售圖(即卷一之被證一、二)上,將系爭門廳標示為「垃圾暫置處」或「資源暫置處」。
(三)依被證四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敦煌大樓社區之垃圾場,係設置於系爭門廳處,於敦煌大樓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仍決議維持該設置地點。(見卷一第九十九頁)
(四)被告管委會為開放社區住戶得進入該垃圾堆置場內丟棄垃圾,乃取消欲進入敦煌大樓A棟大樓一樓樓梯間之該電動強化玻璃門之上、下午均六時至九時之門禁管制。
(五)系爭門廳屬ABCD四棟全體住戶所共有、共用,另系爭A棟一樓之樓(電)梯間,係屬ABCD四棟全體住戶所共有。
(六)兩造就新竹市政府,於100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有關系爭門廳使用限制等問題之函覆內容,表示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系爭門廳是否依法令之規定,僅能作消防逃生之通道使用?系爭門廳依其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是否僅能供消防逃生之通道使用?系爭敦煌大樓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仍維持設置該垃圾冷藏壓縮機等垃圾處理設施於系爭門廳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管委會設置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於系爭門廳,是否對原告等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否該當對原告等人所有權之侵害或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門廳內之系爭垃圾冷藏壓縮機拆除,並將系爭門廳騰空回復供逃生通道之用,有無理由?(三)就A棟一樓之樓(電)梯間,是否屬A棟住戶所專屬共用?抑或仍屬ABCD四棟全體住戶所共用?是否存有原告所稱之專屬A棟住戶所共用之分管約定?被告管委會所為解除前述之該電動強化玻璃門部分時段之門禁管制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是否侵害或妨害原告對A棟一樓之樓(電)梯間使用權之行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回復上開之門禁管制,有無理由?
(四)被告謝集國就於系爭門廳設置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以及前述之解除部分門禁管制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集國各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就系爭門廳是否依法令之規定,僅能作消防逃生之通道使用?系爭門廳依其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是否僅能供消防逃生之通道使用?系爭敦煌大樓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仍維持設置該垃圾冷藏壓縮機等垃圾處理設施於系爭門廳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1、原告固主張系爭門廳,依建築法第1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第76條、90條規定,及內政部頒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0條第1款、第23條第1款,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等之規定,僅能專供A棟住戶之消防逃生通道使用,惟被告予以否認。查,按建築法第10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故該條文乃係定義何謂敷設於建築物之包括消防等之建築物之設備,並非就類如系爭門廳之建築物本身而言;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固規定:「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乃係有關一棟建物中,何樓層為避難層之規定,而同法第76條,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乃係有關防火門窗等之規定,另同法第90條規定:「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乃係關於建物之避難層,所應設置有關避難用通路、出入口等之數目、位置及該等避難用通路、出入口等之規格之規定。惟上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依其文義,應係直接規範建築物之施工事項,核與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尚無直接關聯。至於內政部頒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雖係依消防法第8條第3項所授權制定,而其中之第17條第2款固規定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標),係指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陽台及屋頂平台及觀眾席座位通路等之走廊或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指示燈(標)」,另第93、94條則規定有關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之規格及應使用之材料之情(按非原告主張之該設置標準第10條第1款、第23條第1款),惟此乃均係有關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規定。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固然可看出經由該「門廳」之公共設施,可通到室外,惟此等規範之重點,乃在規定公寓大廈之包括可通往室外之門廳,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核與該門廳之使用用途為何?是否僅能專供消防通道之使用無關。
2、是綜觀上開之條文規定,僅係在規範建築物中,其中在避難層部分,有關其避難出入口、避難通路之設置數目及規格,以及規範有關防火門窗、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設置位置、規格及材料,暨大樓建物之通往室外之「門廳」,係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等之事項,核均與類如本件之系爭門廳之該共用部分,其使用用途為何?是否限制僅能供作消防通道使用乙事無涉。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係規定: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是依該條之規定,可知於建築物內,其中之「門廳」,固然因其與走廊、樓梯間、儲藏室、機械室等具有較相近之性質,而規定其不得作為居住等使用之空間,然依該規定,亦無法導出門廳僅能供作通道使用。又依公寓大廈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上開規定,固然可認「門廳」係屬可通往室外之公共設施,亦即其亦具有可作為通道,以通往室外之功能及使用之方法,惟因其與上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通往室外之通路」既屬不同,且通常係較「通路」之面積為大,是自不能僅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即認類如本件之系爭門廳,係限制其僅能作為通往室外之通道使用,而不能兼作其他之用途。
3、又系爭門廳,依系爭敦煌大樓建物之竣工圖所載,係標示為「門廳」,惟依系爭敦煌大樓該建案之建照及使用執照、圖說等相關資料內,均未有系爭門廳之使用用途之記載之情,有新竹市政府以100年11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0 0131558 號函所檢附到院之上開建案之建照等相關資料可參。故系爭門廳在使用用途上,是否僅能供作消防逃生之通道使用,已有疑義。又本院經向上開建案之縣市建築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函查關於:系爭門廳,是否於法令規定上,僅能作為該A棟住戶之安全逃生通道使用?而不能作為其他之用途使用(如本件般之一部分作為垃圾暫存、放置區之使用)?如是,其相關之法令限制規定為何乙節,該府亦以上開函文函覆稱:「...旨揭建案之A棟一樓門廳(即系爭門廳),平時供作A棟大樓住戶,經由樓電梯間(排煙室)通往本市○○路○段○○○巷之計劃道路(按應係新竹市○○街○○巷,見本院10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第2頁,該函文係誤載),惟其兼具其他各棟全體住戶緊急逃生避難使用;法無規定「門廳」得兼作之用途,其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2.1公尺,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並應連接道路。本案於A棟一樓門廳設置垃圾暫存、放置區,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且無妨礙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則尚無違反現行規定...」(見卷二第一一七頁),是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亦未函覆表示系爭門廳僅能專供消防逃生通道使用。
4、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政府公務處建設管理科技士吳明火、新竹市政府公務處使用管理科技士劉兆煒,於100 年11月2日履勘系爭敦煌大樓建物及系爭門廳以及系爭A棟建物結果,發現:現場系爭門廳,目前擺放垃圾冷藏壓縮機一台、回收桶五個、子母回收車一台、餿水桶二個、洗手臺一個。
屋頂、牆壁邊架設有抽風管。而依照目前上開設施情形,經現場丈量,其剩餘之走道,較靠近仁愛街18巷之後段寬約130公分到140公分,較靠近建物內部之前段通道,寬約110幾公分。目前該現場並無聞到臭味或異味,也無垃圾外溢通道之情形。從該通道前端要通往垃圾壓縮機之處,設有電動玻璃門,人靠近即自動打開門。系爭門廳出來,往建物內部方向,會先接到A棟大樓之電梯廳間。在上開梯廳間,通往系爭門廳路口,有一道厚約二吋之鐵門,是單向開啟,在鐵門上,目前貼有公告,內容為有關開放垃圾堆置場傾倒垃圾之時間。且經履勘A棟住戶從電梯下來之後,【其中可經過系爭門廳往仁愛街18 巷,也可經由聯接大廳走道的門,通往大廳走道,該大廳走道寬約七米多,該大廳可通往中央路的門。該聯接大廳走道的門(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門,即卷二第五十五頁之照片第二張所示之該道門),經現場測量,該門寬190公分、高220公分】。在上開A棟梯廳間管道間後方兩側,左右側皆有樓梯,面對該樓梯之右側之樓梯,內外皆可開啟;該左側樓梯只可從樓上往樓下開啟,不可從樓下往樓上開上去。上開樓梯亦可供A棟住戶出入至上開梯廳間使用。另在A棟靠近B棟那側,也設有一道逃生專用樓梯及逃生專用門(即卷二第六十三頁第二張照片所示之樓梯,以及該張照片所示通往東大路該側之門,暨第六十四頁照片所示之門),可向上聯絡走到A棟三、四樓之公共設施。A棟五樓以上才有住戶。A棟住戶也可自其住家從電梯或樓梯到上述設有公共設施之三樓之上開逃生樓梯。【上開逃生梯間,一側接到前述之大廳走道,另一側直通東大路,通往東大路走道最窄處有190公分】。【上開通往大廳之走道,從A棟起算在走道三分之一處,有一道寬約190公分之門(即卷二第六十七頁照片所示),可自大廳走道通到外面中庭,該外面中庭為開放之空間。故系爭A棟大樓對外逃生出口,高度均在180公分以上,寬度均在120公分以上(除前述之系爭門廳之前段走道寬約110幾公分外)等情,有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兩造亦均表示就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之內容無意見等語(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故依上開履勘之情形,可知:系爭包括原告等之A棟住戶,於發生消防等事件時,可供其等逃生之動向及逃生之出口,包括有⑴從A棟1樓前述之電(樓)梯間,經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之電動強化玻璃門(門寬190公分、高220公分)後,經由前述之寬約有七米多之大廳走道,於自A棟起算三分之一處之該道寬約190公分,高度亦高於1.8公尺之門,通往室外地面層之中庭,或⑵繼續經由該大廳走道經由臨新竹市○○路之大門,通往中央路;⑶從A棟1樓前述之電(樓)梯間,經由系爭門廳於設置垃圾處理設施後,所留存之前半段寬約110幾公分、後半段寬約130公分到140公分,高度均高於1.8公尺之通路,通往仁愛街十八巷之道路;⑷從A棟之三樓,經由前述之靠近B棟之該逃生樓梯,走到A、B棟間之該門廳(即原證六塗綠色之門廳)之地面層(即卷二第63頁所示之門廳之地面層),再一邊經由一寬度超過1.2公尺、高度超過1.8公尺之門(即卷二第64頁所示之門)接到前述之大廳走道,另一邊可經由一道寬度超過1.2公尺、高度超過1.8公尺之門(即卷二第6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門)而直通東大路,且該通往東大路之走道,其最窄處亦有190公分。是包括原告等A棟住戶,於扣除、不計算經系爭門廳通往仁愛街十八巷之該逃生動向後,其等之消防逃生出口及動向,尚有二處以上,且該等消防逃生之出口、通道,均已符合前述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所規定之寬度超過1.2公尺、高度超過1.8公尺之要求。又系爭門廳於施設前述垃圾處理設施後,仍留有相當之通路,其中較窄處之寬度約110幾公分部分,其旁所放置之垃圾子母車,乃係屬活動式之設施(見卷二第43頁照片第1張、第48頁照片第1張),並非固定之裝置,故系爭門廳於設置垃圾處理設施後,以其留下之通道,再加上前述之其他通道、出入口,被告辯稱已足供A棟住戶作為消防逃生通道使用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5、是綜據上述,被告辯稱系爭門廳於法令規定上,並無限制僅能專供住戶消防逃生之通道使用乙節,尚屬可採。且因系爭門廳於施設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之前,其寬度顯逾1.2公尺甚多,且其面積尚屬不小(見卷一之原證六著黃色之範圍),準此,難認其通常之使用方法,係全部均僅能作為逃生通道使用,故其於不妨礙住戶作為逃生通道之情況下,一部分亦應可兼作其他之用途。
6、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卷一之被證二之系爭敦煌大樓住戶於向建商購買該建案之房地時,其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載明:房屋坐落:同前述基地內「敦煌」編號...(共計壹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82工建字359號建造執照(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一)。而依該附件一之房屋平面圖影本中,已有標示系爭門廳係「垃圾暫置處」,且於卷一之被證一之銷售圖中之一樓全區之「平面配置參考圖」,亦於系爭門廳之位置,標示為「垃圾暫置處」,再參酌該被證二之買賣契約書內,其中附件(四)建材設備之約定內容,其中第二十一點、垃圾處理設備該點內,記載有:1、社區於1F統一設置垃圾集放處並設垃圾分類回收桶,除了方便清運,並可有效達成資源回收之目的之內容。是依上開包括原告等之住戶,於向建商購買系爭建案房屋時,建商既已於作為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之相關銷售圖及一樓房屋之平面圖及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系爭門廳日後係作為社區之「垃圾暫置處」,原告等並就系爭門廳該等規劃之使用內容未表示異議而簽約,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可推認全體購買戶已透過建商在上開書面資料之媒介傳達,而達成默示同意系爭門廳作為垃圾暫置區使用之協議內容。雖原告主張上開「垃圾暫置處」之文字意思,僅係指於購買戶裝潢建物之期間,暫時供住戶堆置裝潢等廢棄物而已,並非指居住後之垃圾堆置,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開書面資料內記載「垃圾暫置處」之相關文字內容,並未特別載明僅限於裝潢期間,且前述被證二之買賣契約書內,其中附件(四)建材設備之約定內容,其中第二十一點,亦記載社區於1F統一設置垃圾集放處,此一約定,顯係與前述之買賣契約書及銷售圖中,系爭門廳之位置標示為「垃圾暫置處」之內容相呼應,而該垃圾集放處,應非僅指裝潢期間始存在,再參酌一般社區於未能完全落實垃圾不落地之情況下,於清潔人員每日到場載運垃圾前,均需有一暫時堆置垃圾之處所,故上開買賣契約書及銷售圖中所載之「垃圾暫置處」,其意義即在於此,應非原告所稱之僅限於裝潢期間始為設置之意,故原告上開之主張,應非可採。則依上開所述,亦可認系爭門廳於設置時,其設置之目的,除供對外通行之外,亦兼作有類如本件般之垃圾暫時堆置區之用途。
7、至於原告另主張:就作成維持設置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於系爭門廳決議之系爭敦煌大樓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被告有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紀錄之嫌,故該次之決議並非合法有效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有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紀錄及未依合法程序召開該次會議乙事,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七該次會議之出席簽到名冊、被證八之出席委託書影本各一份資料(附於卷一),再參酌被證四之該次會議之議題一有關敦煌垃圾場討論及遷移事宜議案之會議紀錄內,所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含委託書者)為一二七票,及有過半數之83票贊成維持設置在原來地點即系爭門廳之情形(見卷一第99頁),暨卷一之原證九敦煌社區規約之第三條第十三項,載明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需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參加(含書面通信委託書代理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人數(含書面通信委託書代理出席)過半表決為決議之情形,足認該次會議決議之作成,在決議方法上係屬符合其規約之規定,並無何瑕疵可言。且因系爭門廳在法令規定上,並無僅限作消防逃生通道使用之情事,又依其之設置目的,亦非僅能作為消防逃生通道使用,而係可兼作為施設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之場所,已如前述,則系爭敦煌大樓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維持將系爭垃圾處理設施(即包括前述之垃圾冷藏壓縮機等),仍設置於系爭門廳之該決議,即無因違反法令或違背系爭門廳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而致其無效之情事存在,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二)就被告管委會設置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於系爭門廳,是否對原告等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否該當對原告等人所有權行使之侵害或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門廳內之系爭垃圾冷藏壓縮機拆除,並將系爭門廳騰空回復供逃生通道之用,有無理由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已有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所作成之合法、有效之決議,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屬有效而應受到拘束。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亦有規定。故管理委員會依法必須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得拒絕,否則管理委員會即屬違背其法定職務。查,依前開所述,系爭敦煌大樓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維持將系爭垃圾處理設施,仍設置於系爭門廳之該決議,係屬合法有效,包括原告等全體社區之住戶,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被告管委會依上開規定,亦應執行該決議,則被告管委會依該決議設置垃圾處理設施於系爭門廳之行為,即係遵守區分所有權人該合法決議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依前開所述,包括原告等住戶於購買敦煌大樓建案之房屋時,已達成默示同意系爭門廳可兼作為施設垃圾處理設施之場所,則被告管委會依住戶之合意內容而為該等施設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性,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門廳之現場照片(即卷一之被證五之九至五之十二)及本院前述之履勘時之情形,對照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系爭門廳之現場照片(見卷一第四十二頁)及原證七照片,所示垃圾爆出筒外及掉落於系爭門廳之情形,可見系爭門廳之環境,已有相當之改善,現場環境尚稱整齊,並無垃圾外溢通道之情形,現場亦無聞到臭味或異味(見卷二第三十五頁),再參諸A棟係五樓以上之建物,始屬住宅,故系爭垃圾處理設施之設置,難認對屬A棟住戶之生活環境衛生,有直接不利之影響。
況縱使日後該處仍有發生原告所稱之環境髒亂等之情事,此亦係管委會、社區住戶應加強管理、改善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管委會在該處設置垃圾處理設施之行為,對原告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2、至就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在系爭門廳違法設置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致影響到原告等A棟住戶,使用系爭門廳作消防逃生通道使用之權利,已有妨害原告等對系爭門廳之所有權之行使乙節,惟查,因系爭門廳屬敦煌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等各區分所有權人固然可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屬於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門廳有使用之權能,惟其等應如何使用系爭門廳,即應依社區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規約約定,或依該門廳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本文參照)。依前所述,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作成仍維持將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設於系爭門廳之決議,且該決議係屬合法有效,則社區全體住戶即應受到該決議之拘束,再者,包括原告等住戶,於購買系爭建案房屋時,亦已默示達成在系爭門廳設置「垃圾暫置區」之合意,且亦可認定系爭門廳依其設置之目的而言,係一部分兼供作設置「垃圾暫置區」之用,況系爭門廳於設置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後,仍留有相當之通路可供包括原告等A棟之住戶,對外通行至新竹市○○街○○巷巷道之用等情,均已如前述。準此,原告等使用系爭門廳之權利,依該社區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既應受有該門廳之一部分,供作垃圾暫置區使用之限制,則被告管委會在系爭門廳設置該等垃圾處理設施,即難認構成對原告就系爭門廳所有權行使之不法侵害或妨害。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門廳內之系爭垃圾冷藏壓縮機拆除,並將系爭門廳騰空回復供逃生通道之用乙節,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就A棟一樓之樓(電)梯間,是否屬A棟住戶所專屬共用?抑或仍屬ABCD四棟全體住戶所共用?是否存有原告所稱之專屬A棟住戶所共用之分管約定?被告管委會所為解除前述之該電動強化玻璃門之門禁管制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是否侵害或妨害原告對A棟一樓之樓(電)梯間使用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暨分管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回復上開之門禁管制,有無理由部分:
1、查該A棟一樓之樓(電)梯間,係屬ABCD四棟全體住戶所共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因敦煌大樓A、B、
C 、D各棟,欲進入各該棟之一樓樓梯間之玻璃電動門,原均設有門禁管制,非該棟住戶持該棟磁卡刷卡,即無法進入該棟一樓之樓梯間,故A、B、C、D各棟之一樓樓梯間,雖係屬ABCD四棟全體住戶所共有,惟全體住戶已默示約定各該棟之一樓樓梯間,係專屬各該棟之住戶所共同使用,此觀原證九之敦煌大樓社區規約註釋1「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各住戶樓層之梯廳及『各棟一樓梯廳』」,自指各住戶樓層之梯廳及「各棟一樓梯廳」,係由各該棟住戶約定共用,即可證明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按「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已有規定,亦即本來應屬專有部分之建築物部分,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意(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變更轉換為共用部分者而言。且此之所謂轉換為共用部分,原則上係指供全體社區住戶之共用,而非指部分住戶之共用。是本件於敦煌社區之規約,其中最後一頁之註釋1(見卷一第一六二頁),固記載有: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各住戶樓層之梯廳及各棟一樓梯廳之文字,而規約此部分所稱之各棟一樓梯廳,倘係指包括如本件A棟一樓之樓(電)梯間者,則依該規約所述之約定共用之意旨,其應係指供敦煌社區ABCD四棟全體住戶所共用,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供A棟住戶所共用。是原告以規約之該註釋1之約定內容,作為有其所稱之默示分管約定之佐證云云,即有誤會。
2、又依被證一建商於銷售系爭敦煌大樓時之ABCD四棟建物之一樓全區含中樓之平面配置參考圖(即卷一第五十三頁),係標示系爭門廳所在之該社區之「垃圾暫置處」,與A棟一樓之樓梯間之間,設有一道門,該A棟一樓之樓梯間,可經由該道門而進入該「垃圾暫置處」,再依被證二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四)建材設備第二十一點有關社區於一樓統一設置垃圾集散處之記載,可知於銷售當時,購買戶應已知悉建商將於系爭門廳處,設置供全社區住戶統一使用之該「垃圾暫置處」。且依被證一之全區、中庭平面配置參考圖,所顯示之該「垃圾暫置處」、A棟一樓樓梯間、A棟一樓樓梯間欲進入該「垃圾暫置處」之該道門、ABCD四棟建物暨連接各該棟建物間之大廳走道(即被證一該圖所示之1璽悅大廳、2綠翼光域道、3新麗池Lobby)之相關位置,以及該社區全區之動線等情,應可推認住戶於購買該建案之建物時,可能會有BCD棟之承購戶,將來係可經由A棟一樓之樓梯間,以進入該「垃圾暫置處」丟置垃圾之認知。又因該社區其後確於系爭門廳處,設有供全社區住戶使用之垃圾處理設施,且BCD棟之住戶,其等丟置垃圾之動線,乃係經由A棟一樓之該電梯間,以進入該垃圾暫置處,此情亦經前述之敦煌大樓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議通過,有被證四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九十九頁)。且參諸設置該垃圾處理設施之系爭門廳之位置及該社區全區之配置及動線等情,BCD棟之住戶,除了經由A棟一樓電梯間進入系爭門廳外,並無其他適合可行之行進路線。準此而言,BCD棟之住戶,既仍有使用、經過A棟一樓之樓梯間之一部分,以進入設於系爭門廳之該垃圾處理設施,丟置垃圾之必要,則縱然該ABCD四棟建物,於欲進入其等各一樓樓梯間前之該道門,均設有門禁管制,惟就該A棟一樓之電梯間之使用而言,難認全體社區住戶就該部分之使用,已因該等門禁管制之設立,而表示默示同意全歸包括原告等之A棟住戶所專屬共同享有,其他住戶均不得使用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全體社區住戶已默示同意就A棟一樓之電梯間,係專歸原告等A棟住戶所共用,其他住戶不得使用,已達成該部分之默示分管協議乙節,尚難以成立。
3、再查,敦煌社區既經前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體社區住戶係得經由A棟一樓之電梯間,以進入該垃圾暫置處丟置垃圾,已如前述,並因此進而決定就位於A棟一樓電梯間前面之電動強化玻璃門之原有門禁管制,為讓BCD棟住戶得以經由該A棟一樓之電梯間而進入垃圾暫置處,乃解除、開放其中上、下午各六時至九時之門禁管制時間,而此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經核尚無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市計劃法、建築法或其他法令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則包括原告等全社區之住戶,均應受該等決議之拘束,而被告管委會為執行該決議,乃予以解除該電動強化玻璃門在上開時段之門禁管制,自屬適法有據,對原告並無何違反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又因就該A棟一樓電梯間使用之權利,並非專屬原告等A棟住戶所享有,其他棟住戶仍有使用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管委會予以解除前述玻璃門之部分時段之門禁管制,以讓BCD棟住戶得以在該時段,通行該A棟一樓之電梯間之一部分,亦未對原告構成就A棟一樓電梯間之使用權之侵害或妨害。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暨默示分管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回復上開之門禁管制,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謝集國就於系爭門廳設置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以及前述之解除部分門禁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集國各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經查,依上開所述,可認被告管委會係依合法有效、且對包括原告等全體住戶有拘束力之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在系爭門廳設置前述之垃圾處理設施及解除部分之門禁管制,其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謝集國雖係當時被告管委會之主委,負責處理、執行被告管委會之上開事宜,惟其所為之該等行為,基於相同之理由,自亦不會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謝集國各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各十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