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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汪名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被 告 林粉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黃水棟為被告,嗣於100 年5 月27日具狀以系爭請求通行權存在之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水棟所有,後經原告取得土地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粉妹,改向現所有人林粉妹為訴訟上之請求,請求將被告變更為林粉妹,經黃水棟於100 年5 月30日當庭同意,本件原告實質上撤回被告黃水棟,追加被告林粉妹,變更當事人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請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就坐落於新竹市○○路○段○○○ 巷○ 弄○ 號側邊通往8 號及10號之巷道之土地應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調查後補正)。⑵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之圍牆拆除以供原告通行;嗣於100 年8 月15日當庭更正為前開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如測量圖A 、B 所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00 年8 月25日具狀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本院尚難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數十年來均使用鄰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道路(即新竹市○○路○段○○○ 巷○弄○號房屋側邊通往8號及10號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惟自該巷道6 號房屋原屋主將該房地轉售黃水棟後,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即遭破壞,致原告無法通行,經原告於94年10月13日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請求該房屋屋主回復原柏油路面及寬度,然該屋主不理會原告之請求,復又自行增建加蓋水泥牆三面及遮雨棚,企圖阻礙原告通行之權利,而上揭房地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迄今仍有阻礙原告通行之圍牆存在,使原告之對外通行未達通常使用之狀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巷道內所加蓋之圍牆,以使原告達通常使用之效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復按「又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供參照。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部份土地之繼承,或再轉讓而歸於消滅。另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意味,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另可供通行之道路按照通常使用範圍,除了人能通行外,也要能夠讓汽車通行,被告林粉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在該通行道路上有前手加蓋之圍牆並停放機車,阻礙原告之通行,迄今遲未拆除,使原告之對外通行未達通常使用之狀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粉妹拆除系爭巷道內所加蓋之圍牆,保持原有巷道之寬度,以使原告達通常使用之效益。

三、又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之私人所有土地雖經新竹市政府94年10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40104336號函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惟參照最高法院80年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並不妨害原告另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為私法上通行權之請求,此仍屬普通法院民事訴訟之範疇,前開新竹市政府之回函並可為原告具有私法上通行權之佐證。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測量圖A 、B 所示應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之圍牆拆除以供原告通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我買土地的時候,黃水棟說只要我路不封就可以,我買了1年半,都沒有動過,水泥牆跟遮雨棚都是黃水棟蓋的,他整個賣給我,黃水棟說是袋地,不是既成道路,只是讓原告那戶人家可以通行而已。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林粉妹所有,同段8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82地號土地通行連結道路。

二、被告之建物目前搭建有遮雨棚以及牆壁邊緣另做補強柱,建物旁土地寬度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使用,但不能供汽車通行使用。

肆、本件爭點: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是否有供原告同段8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義務?該通行寬度是否需達可供汽車通行使用寬度?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是否有供原告同段8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義務?該通行寬度是否需達可供汽車通行使用寬度?查黃水棟陳稱:系爭土地於94年初承接,為補強排水設施,故於土地之下埋設排水管並整平,同時因屋側土地上原設置有一直徑約2 、3 公尺之深井,為安全考量設置區隔,此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該地只有供人行走而已,一直沒有汽車在通行。我們所蓋的牆是為了防震,系爭土地上入口處本來有欄杆鐵門,在我們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交屋前,被人拆除,路面被鋪柏油,前屋主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同意,他是趁前屋主遷居他處的時候鋪的,蓄意要把那條路變成道路。那個土地之前是共有分割的,原告分到後面的土地,我們從來沒有阻止他的通行。我們只是做地震及水井的防護措施而已,我們築的牆沒有超過水井的界線,水井也是高出路面的,汽車也不可能通行等情(參見本院100 年5 月30日筆錄及本院卷第42至44頁)。又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有一房屋,現原告已搬離上開房屋,該屋已無人居住乙節,為原告自承(見本院100 年7 月5 日勘驗筆錄),而被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有一水井,被告系爭土地上房屋所建補強柱即在水井旁,而從該補強柱(包含水井在內)至土地另一端磚牆間之寬度約為310 公分,若扣除水井之寬度則僅約有2 公尺寬,原告所有之同段83地號土地經由被告之系爭土地通行可至供通行汽車之道路,其間隔僅有被告之房屋,目前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寬度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無礙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兩造及黃水棟陳報之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足憑,可見依原告所有前開83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其通常使用之方法客觀上僅須足供行人行走與機車通行之通路寬度,即得與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聯絡無礙,則被告所有系爭82地號土地目前之現狀已足供原告土地以行人、機車及汽車等一般通常使用方法,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段,屬精華區,價值甚高,系爭土地之現狀既已足供原告土地一般通常使用方法,原告自無再任意要求擴大使用寬度之理;況且,系爭土地上有一突出之水井,扣除水井之寬度後,尚難認系爭土地應有供通行汽車使用之寬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前開82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寬度應足供汽車通行,尚不足憑。原告雖主張新竹市○○路○ 段○○○ 巷○ 弄○ 號側邊通往8 號及10號巷道經新竹市政府回函認定具有公用地關係,提出新竹市94年10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40104336號函為證,然而黃水棟前已對該函提出異議,有黃水棟提出之異議書及所附異議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82頁)為證,參酌僅原告一戶須使用被告之系爭土地通行,有現場照片足憑,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82地號土地並非一般不特定人公眾必須通行之巷道,自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82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就坐落於新竹市○○路○段○○○ 巷○ 弄○ 號側邊通往8 號及10號之巷道之土地應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之圍牆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董金灣,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