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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辛○○被 告 壬○○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玉霖(莊榮華之承法定代理人 子○○共 同 乙○○訴訟代理人兼共 同 莊富美(莊榮華之承訴訟代理人

441被 告 丁○○被 告 丙○○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莊雪(莊榮華之承受被 告 莊淑真(莊榮華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與被告莊榮華為兄弟,其父為莊丁財、祖父為莊火盛;而莊火盛有4 個兒子,分別為長男莊丁財、次男莊來旺、三男莊來發、四男莊火春;而長男莊丁財又有四子為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三男莊來發有兒子莊水和(莊水和之妻為甲○○);四男莊火春有兒子癸○○(詳如繼承系統表所示)。而莊火盛為使各個兒子分得其所有土地,乃自各子中取1 兒子信託登記土地在其名下;長男莊丁財部分登記在被告莊榮華名下,三男莊來發部分登記在莊水和太太甲○○名下(因莊水和已歿);四男莊火春登記在癸○○名下,被告莊榮華未出賣、贈與前,係莊火盛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實為莊丁財各子之應繼分,原告己○應有

4 分之1 應繼分。被告莊榮華違背受託人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之忠實義務,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竹市○○段195 之7 地號土地登記於莊水木三子被告庚○○、丁○○、丙○○名下98年12月20日再以登記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孫被告辛○○、壬○○新竹市○○段195 之5 地號、19

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己○告知終止信託關係時或被告莊榮華死亡時已終止信託關係。原告主張本件終止信託關係後,應回溯繼承開始時狀態,由莊丁財的4 個兒子共同繼承,各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必須合一確定。其中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而莊水金之繼承人經原告洽詢拒絕同為共同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追加莊水金之繼承人為共同原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8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參照本院32年上字第115 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本件另一繼承人陳富枝與被上訴人為母女及岳母女婿之關係(按被上訴人苗孟君係陳富枝與其前夫所生之親生女),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如陳富枝故意不予同意,上訴人將無從保護其權利,參照以上所舉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能否謂陳富枝不予同意,上訴人即不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本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殊有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2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㈥決議要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爭執,自得由其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亦得由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得概稱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起訴或被訴時,如由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規定者,衹須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無須認定其訴訟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抑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之事件,仍應認定其是否得由一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以明當事人之適格與否。

㈢、是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應回溯繼承開始時狀態,由莊丁財4 個兒子共同繼承,各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依遺產之繼承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原告主張莊水金之繼承人拒絕為共同原告,被告莊雪亦稱莊水金之繼承人已表明不要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莊丁財有4 子為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被告分別係莊榮華、莊水木之繼承人及親屬,是以原告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自屬當事人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莊水木之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榮華於99年9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莊富美、莊雪、莊淑真、莊玉霖於99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繼承人莊榮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莊榮華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5條、47條、49條前段、第24 9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2 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辛○○(00年00月00日生)、壬○○(00年00月00日生),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被告辛○○、壬○○之父莊玉霖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屬可以補正事項,原告亦已於99年12月15日補正法定代理人被告辛○○、壬○○法定代理人為莊玉霖、子○○,原告起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起訴狀聲明「1.⑴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庚○○、丁○○、丙○○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95 之7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命被告莊榮華塗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⑵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辛○○、壬○○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95 之5 地號、19

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命被告莊榮華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⑶被告莊榮華就坐落新竹市○○段195 之5 地號、195 之7 地號、19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告己○所附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原告己○按附表所示保持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如下:⑴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庚○○、丁○○、丙○○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95 之7 地號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被告庚○○、丁○○、丙○○塗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莊榮華所有。⑵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辛○○、壬○○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95 之5 地號、195 之8地號、197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被告辛○○、壬○○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莊榮華所有。⑶被告莊榮華就坐落新竹市○○段19

5 之5 地號、195 之7 地號、19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告己○所附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原告己○按附表㈠所示保持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上開主張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可共用,尚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己○與被告莊榮華為兄弟,其父為莊丁財、祖父為莊火

盛;而莊火盛有四個兒子,分別為長男莊丁財、次男莊來旺、三男莊來發、四男莊火春;而長男莊丁財又有四子為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三男莊來發有兒子莊水和(莊水和之妻為甲○○);四男莊火春有兒子癸○○(詳如繼承系統表所示)。而莊火盛為使各個兒子分得其所有土地,乃自各子中取一兒子信託登記土地在其名下;長男莊丁財部分登記在被告莊榮華名下,三男莊來發部分登記在莊水和太太甲○○名下(因莊水和已歿);四男莊火春登記在癸○○名下,所以被告莊榮華未出賣、贈與前,係莊火盛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實為莊丁財各子之應繼分,原告己○應有四分之一應繼分。

⒉被告莊榮華違背受託人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之忠實義務:

⑴96年7 月16日被告莊榮華以買賣為原因,將新竹市○○段19

5 之7 地號土地登記於莊水木三子被告庚○○、丁○○、丙○○名下(詳如195 之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⑵98年12月20日再以登記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孫被告辛○○、壬

○○新竹市○○段195 之5 地號、19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詳如195 之5 、195 之8 、19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完全置原告之應繼分於不顧,違背受託人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至為明顯。

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稱信託者,謂委託人

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 月26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的範圍內行為權利之法律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前為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癸○○、甲○○所共有(詳如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其土地由來係其共同祖父即莊火盛所分配各房之應繼分,而分別信託於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癸○○、甲○○名下。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台上907 號判決及歷年實務見解,此種情形莊火盛登記於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癸○○、甲○○名下為信託;莊火盛為委託人,被告莊榮華為受託人,莊火盛的四個兒子即為受益人;信託關係終止後,即回溯於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系爭物為公同共有,此關係決非被告莊榮華可空口否認。

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 「依民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遺產在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於辦理繼承登記,使所繼承遺產成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即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如其有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即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辦理之,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僅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如欲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此觀該條規定甚明。」本件終止信託關係後,應回溯繼承開始時狀態,由莊丁財的四個兒子共同繼承,各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必須合一確定。其中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而莊水金之繼承人經原告洽詢拒絕同為共同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追加莊水金之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以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

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此狀請本院鑒核,賜核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符合最高法院對信託關係之要件:

⑴信託法施行前(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最高法院

對信託關係的見解,有幾則判決,頗具參考價值,茲列舉如下:

a.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本件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既屬林坤四兄弟同居共財間,由林坤當家,以四兄弟工作所得而取得,信託登記在林坤名下,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關係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信託關係於林坤、林榮、林秋桂死亡時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乙○○除外)請求林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林秋桂與林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分割遺產,對系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得主張之權利,應仍為公同共有,而林吳絨原為林秋桂之繼承人,惟於訴訟中去世,其繼承人為庚○○等五人亦均未分割遺產,就系爭土地亦屬得主張公同共有權。」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財產之方式,有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系爭土地原為張秀義之財產,以不同原因輾轉登記在張德明等三人、上訴人名下,張秀義死亡後,乃由張德明等三人及上訴人簽立鬮書合同,上訴人並書具覺書,確認為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約定將來如需依照鬮書合同約定變更登記,上訴人願提供印鑑蓋章,不致留難等語,與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所認定信託行為相符,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況信託法公布施行在後,自難依據信託法第1條 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為張德明等三人及上訴人繼承之土地,則在未依鬮書之約定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前,屬公同共有,故信託契約係在公同共有人張德明等三人全數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始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本於覺書及鬮書合同等契約請求,為有理由云云,於法亦無不合。」

c.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兩造於日據時代昭和11年(民國25年)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買受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基於信託關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爰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因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丑○段三九七號、二三五號)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被上訴人主張事實,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享有其中二分之一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因信託登記之土地嗣後分割而受影響。雖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擅將其原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內之二分之一(即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其子楊俊策所有,其信託關係之效力,仍應及於上訴人及其子楊俊策取得共有權之全部,非謂原信託關係僅存於上訴人未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否則,上訴人如將其登記名義應有部分之全部,悉數移轉與他人,則被上訴人豈非毫無所得。揆諸前述說明,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及楊俊策分得土地之全部,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反之,上訴人所得享受之權利亦同。如楊俊策不願將其分得之土地提供兩造分配,事屬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得以此遽謂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效力僅特定於上訴人分得土地之一部。」

d.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 月26 日 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

e.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按信託法公布施行(85年1 月26日公布)前之信託,雖非「典型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參閱最高法院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及民法第153 條第1 項。)⑵最高法院在信託法施行前對信託關係等見解,有幾個重點:

a.信託行為或信託契約,雖非民法明文規定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於法律規定之有名法律行為之外,創設法律並未規定所及之無名法律行為。

b.當事人作成信託行為係為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

c.委託人應將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特定財產移轉與受託人,惟如何移轉,並無一定方式之限制。該項財產,即為所謂之信託財產。

d.受託人負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惟同時亦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

e.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故受託人就該財產所為之處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對第三人而言,完全有效;但在內部關係上,亦即對委託人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限之限制。

⑶本件莊火盛為使各個兒子分得其所有土地,乃自各子中取一

兒子信託登記在其名下;長男莊丁財部分登記在二男莊榮華名下,三男莊來發部分登記在莊水和太太甲○○名下(因莊水和已歿);四男莊火春登記在癸○○名下,符合信託法施行前,最高法院對信託行為之見解:

a.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莊火盛、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得於法律規定之有名法律行為外,創設法律並未規定所及之無名法律行為。

b.信託行為係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莊火盛為使各房取得其所有土地-應繼分)。

c.委託人(莊火盛)將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特定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該項財產,即為信託財產。

d.受託人(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負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惟同時亦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

e.受託人(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故受託人就該財產所為之處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對第三人而言,完全有效;但在內部關係上(被告莊榮華出賣系爭土地195 之7 地號給被告庚○○、丁○○,丙○○;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辛○○、壬○○行為),亦即對委託人(莊火盛及其繼承人)而言,受託人(被告莊榮華)仍應受委託人(莊火盛先生)所授與權限(使各房取得應繼分)之限制(不得違背受託目的而處分)。⑷被告莊榮華未出賣、贈與前,係莊火盛信託登記於其名下,

實為莊丁財先生各子之應繼分,原告己○應有四分之一應繼分,為證明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聲請傳喚系爭土地在分割前之共有人甲○○女士、癸○○先生。

⒉被告等99年11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有諸多錯誤與不實:⑴被告等主張莊丁財34年6 月16日先於莊火盛死亡,莊丁財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莊水金、莊水木、己○均拋棄繼承,故由被告莊榮華一人代位繼承(被告99年11月12日答辯狀第

3 頁第11行以下),其中所辯莊水金、莊水木、己○均拋棄繼承及所附拋棄繼承書部分係偽造與不實陳述:

a.依當時(被告等主張拋棄繼承之日期44年6 月20日)之民法第1174條(民國19年12月26日修正)規定:Ⅰ、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Ⅱ、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2號判例參照)。

b.依被告等提出之答辯狀僅係親屬保證書中之拋棄繼承書(原告尚認此為偽造、不實;後述)未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依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2號判例,自屬無效。

c.其被告等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字體繚草、年代久遠、當事人多已死亡,又未經公證,如何認定均係出自各當事人在自由意識下所寫,且莊丁財之全體繼承人全部拋棄,何以全部財產獨給被告莊榮華;被告莊榮華何德何能拿到莊丁財之全部財產;此拋棄繼承書顯然是被告莊榮華為獨吞系爭信託物所偽造之文書。

d.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非為子女之利益,父母自不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字第13號研討結果)。

e.被告等主張原告己○拋棄繼承之日期為44年6 月20日,原告己○為00年0 月00日生,當時為未滿13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及上開實務見解,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代子女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原告己○之母莊林無愛縱代為拋棄繼承權,亦屬無效。

⑵本件信託行為有三個時點分述如下:

a.莊火盛將信託財產(土地)登記在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名下時-莊火盛為委託人;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為共同受託人。三人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權利義務即應受所由規定法律的限制,非可由共同受託人隨意行使(民法第828 條)。

b.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三人於96年間將信託土地分割為各房所有時- 被告莊榮華仍為莊火盛長子莊丁財先生應繼分之受託人;莊丁財先生各子: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有其應繼分。

c.被告莊榮華與莊水金、莊水木、己○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土地應回溯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系爭土地為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所公同共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其中有人(莊水金、莊水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

⑶關於信託關係終止之時點及終止信託關係後回溯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分述如下:

a.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本件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既屬林坤四兄弟同居共財間,由林坤當家,以四兄弟工作所得而取得,信託登記在林坤名下,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關係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信託關係於林坤、林榮、林秋桂死亡時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乙○○除外)請求林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林秋桂與林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分割遺產,對系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得主張之權利,應仍為公同共有,而林吳絨原為林秋桂之繼承人,惟於訴訟中去世,其繼承人為庚○○等五人亦均未分割遺產,就系爭土地亦屬得主張公同共有權。」

b.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有下列重點:

(a)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關係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b)信託關係於林坤(受託人)、林榮、林秋桂(委託人)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而消滅。參照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c)被上訴人(委託人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林坤(受託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信託物。

c.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信託關係終止之時點及信託關係終止後回溯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分述如下:

(a)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得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訴訟在己○告知終止信託關係時或被告莊榮華死亡時已終止信託關係。

(b)信託關係終止後,莊火盛(委託人)之繼承人原告己○(受益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莊榮華(受託人)之繼承人返還信託物。

(c)莊火盛之繼承人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為公同共有關係,為公同共有人。

⒊被告辛○○、壬○○、庚○○、丁○○、丙○○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㈡「又土地法第43條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許○生之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許○生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土地法第43條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上訴人均係贈與契約之相對人,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⑶本件被告辛○○、壬○○係被告莊榮華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其取得土地原因是被告莊榮華之贈與;被告庚○○、丁○○、丙○○係被告莊榮華弟弟莊水木之子,其取得原因是買賣。(實係應繼分之分給)⑷被告辛○○、壬○○係被告莊榮華之繼承人,依上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見解:「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故被告辛○○、壬○○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

⑸被告庚○○、丁○○、丙○○,取得土地係應繼分之分與,自非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自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㈢、訴之聲明:⒈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庚○○、丁○○、丙○○間就坐落新

竹市○○段195 之7 地號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被告庚○○、丁○○、丙○○塗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莊榮華所有。

⒉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辛○○、壬○○間就坐落新竹市○○

段195 之5 地號、19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被告辛○○、壬○○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莊榮華所有。

⒊被告莊榮華就坐落新竹市○○段195 之5 地號、195 之7 地

號、19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告己○所附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原告己○按附表㈠所示保持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舉證責任通說即特別要件說,認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在消極確認之訴以外為原告),就該法律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其發生所必要之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則由對造(在消極確認之訴以外為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謂之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應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指稱莊火盛於生前將其四個兒子之應分得之土地,自各子中取一兒子以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莊榮華、癸○○、甲○○名下云云,與狀附證據不符。實則,莊火盛於44年2 月13日死亡,其配偶莊陳不池及女兒莊端等均拋棄繼承,遺產由長子莊丁財、次子莊來旺、三子莊來發、四子莊火春共同繼承,因莊丁財在34年6 月16日先於莊火盛死亡,莊丁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莊水金、莊水木、己○均拋棄繼承,故由被告莊榮華一人代位繼承(訴訟進行中由莊富美、莊雪、莊淑真、莊文霖承受訴訟),嗣後莊來旺將其應有部分146025/885500 、37675/885500、37675/885500分別出賣給莊榮華、莊來發及莊火春三人,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鹽水段第130 、130-1 、130-2 、134 、131-1 、135、135-1 地號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及土地買賣資料可為佐證。職是,莊榮華實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指稱之信託登記,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㈡、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並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縱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信託契約如存在於莊火盛與莊榮華間,亦僅莊火盛得依信託契約內容,對莊榮華主張信託人之權利,原告卻稱系爭土地為莊丁財各子之應繼分,原告應有1/4 之應繼分,其法律見解亦有誤會。原告又謂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莊榮華、癸○○、甲○○共有,其土地由來自莊火盛分配各房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即回溯於繼承開始時之狀態云云。惟依85年1 月26日公布實施之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縱使系爭土地是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莊榮華、癸○○、甲○○名下(假設語氣),惟信託關係終止之原因,何時終止原告均未說明,即率稱信託關係終止後,即回溯於繼承開始時之狀態,自難苟同。再所謂不動產信託,乃信託人本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如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信託人僅得請求受託人將其受託登記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人僅得請求受託人將其受託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信託人而已,原告謂莊火盛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莊榮華、癸○○、甲○○,於信託終止後當然回溯繼承開始時之狀態,亦屬無據。此外,依起訴狀所附之分割明細表所示,系爭土地在分割前之地號為195、197 、223 、224 、225 號,為莊榮華、癸○○、甲○○分別共有,莊榮華之應有部份為668/ 1610 ,癸○○、甲○○各為471/1610(與原告所稱應繼分各為1/4 亦不相符)。

其分割方式係採合併分割,即前述五筆土地先合併為195 地號再行分割,嗣莊榮華取得195-5 、195-7 、195-8 、197地號(即系爭土地)及195-1 地號全部,故縱如原告所述,信託關係終止後亦不可能回復分割前之狀態,更無可能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聲明㈢所稱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別登記於原告按附表所示保持公同共有等語,惟附表一上並無原告為共有人之內容,故原告該聲明其意為何,亦難以理解。

㈢、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民法第827 條第1項規定之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55

7 號判決要旨參照),顯見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概念。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癸○○、甲○○之應有部份各為471/1610,莊榮華應有部分為668/1610。由是可知,該共有之關係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故原告聲明㈢主張莊榮華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份」,分別登記於原告保持「公同共有」,聲明前後亦互相矛盾。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產之分割,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份登記於原告,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合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莊火盛之遺產,信託登記予莊榮華、癸○○、甲○○,信託關係終止後回溯於繼承開始前(即回到莊火盛遺產)之狀態。果若如此,原告亦應以莊火盛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僅以莊榮華一人為被告,請求將原告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㈣、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故莊榮華縱如原告所稱是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處分行為也完全有效,即便違背忠實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假設語氣),原告亦不得撤銷莊榮華與被告庚○○、丁○○、丙○○間買賣行為及莊榮華與被告辛○○、壬○○間之贈與行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之意旨:「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系爭土地既登記在莊榮華名下,故不問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是否有瑕疵,即使其物權行為無效或嗣後遭撤銷,被告庚○○、丁○○、丙○○、辛○○、壬○○既係信賴土地豋記之第三人,自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亦無理由。

㈤、基於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莊火盛信託登記於莊榮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依被告所提資料亦足證明原告係臨訟杜撰。又信託契約終止後,並不當然回復原來狀態,而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所為之處分係有權處分,自無撤銷問題,被告庚○○、丁○○、丙○○、辛○○、壬○○亦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火盛(44年2 月13日死亡)子女為莊丁財、莊來旺、莊來發、莊火春、莊端、莊凸頭,莊丁財(34年6 月16日死亡)子女為莊水金、被告莊榮華、莊水木、原告己○,莊來發之子莊水和之妻為甲○○,癸○○為莊火春之子,被告辛○○、壬○○為被告莊榮華之孫,被告丁○○、丙○○、庚○○為莊水木之子,被告莊榮華於99年9 月8 日死亡,被告莊玉霖、莊富美、莊雪、莊淑真為莊榮華之繼承人。

㈡、87年7 月30日重測前之新竹市○○○段第130 、103-1 、10

3 -2、131 、135-1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竹市○○段第22

3 、225 、224 、195 、197 地號土地,於87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莊榮華與第三人甲○○、癸○○。

㈢、重測後之新竹市○○段第223 、225 、224 、195 地號土地於96年5 月11日合併為新竹市○○段○○○ ○號,又系爭新竹市○○段第195-7 、195-8 、195-5 地號土地均於96年6 月

5 日自上開19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後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於96年6 月5 日分割為197 (即系爭土地)、197-1 地號土地。

㈣、系爭195-7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丁○○、丙○○、庚○○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其登記日期為96年8 月1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195-8 、195-5 、197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辛○○、壬○○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其登記日期為99年1 月1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

四、本件爭點:

㈠、莊火盛就重測後新竹市○○段第223 、225 、224 、195 、

197 地號土地是否與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成立信託關係?即莊火盛是否有為其各房所分配之應繼分而信託上開土地予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

㈡、上開重測後新竹市○○段第223 、225 、224 、195 、197地號土地是否係因莊火盛44年2 月13日死亡,其長子莊丁財34年6 月16日先於莊火盛死亡,莊丁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莊水金、莊水木、己○均拋棄繼承而由被告莊榮華代位繼承取得,及由被告莊榮華自第三人莊來旺買受取得?

㈢、就96年6 月分割後之系爭195-7 、195-8 、195-5 、197 地號土地,是否為莊火盛之長子莊丁財該房之應繼分部分?又莊丁財之各房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己○是否就系爭土地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莊水金、莊水木、己○是否就該土地與被告莊榮華成立信託關係?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庚○○、丁○○、丙○○間就系爭195-7 地號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被告庚○○、丁○○、丙○○塗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莊榮華所有,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辛○○、壬○○間就系爭195 -5、195 -8、197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被告辛○○、壬○○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莊榮華所有,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就系爭195-5 、195-7 、195-8 、197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原告己○按附表㈠所示保持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87年7 月30日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市○○鄉○○○段130 、130 之1 、1 30之2 、131 、131 之1 、135 、

135 之1 ,重測後之地號為新竹市○○段第223 、225 、22

4 、195 、197 ),係莊火盛於44年2 月13日死亡時,由莊來旺、莊榮華、莊來發、莊火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持分)各為4 分之1 ,嗣莊來旺於53年6 月6 日將其所有新竹市○○鄉○○○段130 、130 之1 、130 之2 、131 、131 之

1 、135 之1 、135 之3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分別賣予莊榮華應有部分885500分之146025、莊來發應有部分885500分之37675 、莊火春應有部分為885500分之37675 ;又系爭土地其中原登記莊來發之子莊水和之應有部分,於92年6 月16日由莊水和贈與甲○○。莊榮華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885500分之367400、癸○○之應有部分為1610分之471 、甲○○之應有部分為885500分之259050,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分割明細表可佐,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9日新地登字第1000000294號函附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親屬保證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書、繼承遺產明細表在卷足憑。

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還小我不清楚,只知道田的部分是分給我父親莊火春跟我伯父莊來發、我堂哥莊榮華他們三人持分。這個是我父親他們那一輩一起談的,談的結果就是這樣分,至於如何持分我不清楚。我祖父是有4個小孩,我二伯莊來旺有分到一筆在馬路旁的農地他有蓋房子,是由莊來旺單獨所有。當時土地是先登記給我父親,我父親往生後,我再繼承土地。我不知道關於我祖父的土地是他往生之前就分配了,還是往生之後才分配的。我是繼承了之後再跟莊榮華他們分割,至於莊榮華為什麼一個人來繼承,我也不知道。我父親有4 個兒子,土地當時先登記在我名下。莊榮華的土地應該是繼承莊火盛而來的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先生莊水和過世之後,就登記在我名下,土地之前是登記在我公公莊來發的,後來過戶給莊水和,莊水河往生之後就過給我。我先生有跟我說過,是祖父留下來有8 分的土地,祖父有4 個兒子,一個人分得2分地。莊來旺是分到路旁的田,他有單獨所有權,莊來旺在土地上有蓋房子,蓋剩下的土地就過給莊榮華。至於土地是在祖父往生前分的還是往生後分的,我不清楚。我先生有3個兄弟,現在在我名下的地原本是我小叔的,是我小叔欠我先生錢,所以才過給我先生。我公公只將土地分給我先生莊水和及我小叔,因為我公公說我大伯已經有讀書,所以就把土地分給我先生及我小叔,大伯沒有分。莊來旺和莊榮華交換田地是上一代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由上以觀,前開土地係莊火盛死亡後由莊來旺、莊榮華、莊來發、莊火春共同繼承而來,嗣後莊來旺尚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莊榮華、莊來發、莊火春,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由莊來發之子莊水和贈與;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是繼承莊火春而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莊火盛自各子中取一兒子信託登記土地在其名下;長男莊丁財部分登記在被告莊榮華名下,三男莊來發部分登記在莊水和太太甲○○名下(因莊水和已歿);四男莊火春登記在癸○○名下,被告莊榮華、第三人甲○○、癸○○三人於96年間將信託土地分割為各房所有時,被告莊榮華仍為莊火盛長子莊丁財先生應繼分之受託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又系爭土地於莊火盛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中有由原告之母莊林無愛蓋章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親屬保證書,依親屬保證書記載:茲未成年人莊水木、己○之法定代理人莊林無愛代理未成年人將上開土地之應有繼承權予以拋棄等語。原告雖主張繼承權拋棄證書及親屬保證書係由莊榮華偽造,然未舉證證明,不足為憑。

㈤、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如原告主張莊火盛與莊榮華有信託關係,亦係成立於85年1 月26日信託法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前,且成立當時莊火盛即已死亡,則該信託關係成立時即終止,益見原告主張莊榮華、訴外人甲○○、癸○○於96年分割時,莊榮華仍為莊火盛長子莊丁財應繼分之受託人不足為憑,況且其中亦有莊來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9 年後,再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莊榮華、莊火春、莊來發,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係莊火盛將系爭土地中屬莊丁財各子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於莊榮華名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前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⒈被告莊榮華與被告庚○○、丁○○、丙○○間就坐落新竹市○○段

195 之7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被告庚○○、丁○○、丙○○塗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莊榮華所有。⒉撤銷被告莊榮華與被告辛○○、壬○○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95 之5 地號、19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被告辛○○、壬○○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莊榮華所有。⒊被告莊榮華就坐落新竹市○○段195 之

5 地號、195 之7 地號、195 之8 地號、19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告己○所附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原告己○按附表㈠所示保持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