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方建雄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複代理人 林秉億
蕭聖澄被 告 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除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證券無效部分,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忠忠為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之原始股東,而民國89年間,被告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設質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750萬元、250萬元,且均由原告擔任上開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無力償還前開貸款,而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償,並分別於94年6月2日、95年11月3 日承受前開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及相關股票質權,且收受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計60萬股(600張正本
),此有原證十二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原證一代償證明書可佐。又被告經原告通知前開代償及承受債權情事,被告仍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遂依質權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實行質權及拍賣質物,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被告名下之宏宇公司股票所換發之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格公司 )股票時,並查知被告曾於96年間向矽格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大華證券股務代理部陳稱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股票遺失,大華證券股務代理部亦直接補發矽格公司股票予被告之情事;而被告並曾以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43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復以96年度除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宣告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證券無效在案,亦經原告於99年11月12日閱卷無誤。另原告收受並持有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後,即同時通知被告清償其債權,然被告知悉上開情事後,卻仍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謊報股票遺失,經屏東分局作成遺失報告證明申請書,但被告向屏東分局報案遺失之時間係96年2月16日,而被告所稱上開股票遺失之時點為95年9月間,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我國人民之常情,即具有相當重要性之物品遺失後,應會立即通報警方尋求協尋失物之一般事理原則相悖;且上開股票既已交付予原債權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設質保管,嗣後復交付予原告,則被告何來遺失股票情事,故被告遺失上開股票等節,於情於理均有未合。再者,被告明知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並未遺失,卻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則被告所為公示催告程序,係法律不許行之的情事;且被告明知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已交由質權人持有,並未遺失,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竟仍貿然謊報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詐騙不知情之本院對系爭如附表三之股票為公示催告裁定,進而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為無效,亦已觸犯刑事應罰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
1、6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從而,被告明知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股票正本已交由原告持有,並未遺失,卻仍向本院聲請96年度除字第591 號除權判決,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本院於96年11月7日所為96年度除字第591號除權判決,就系爭如附表三所列證券宣告無效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為此聲明:
(一)本院於96年11月7日所為96年度除字第591號除權判決,就附表三所列證券宣告無效部分,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被告係因無從發見股票,經查詢股務代理人,亦無相關設質資訊,因而始認為股票已然遺失,被告並無詐騙本院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情事。又被告目前既知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股票為原告所有,亦不欲傷害原告權利,故有意與原告和解,惟希望原告能告知具體代償金額及剩餘未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叁、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55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除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證券無效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可知原告係於99年11月12日始閱覽該案卷宗資料,此有民事聲請閱卷狀附於本院96年度除字第591 號除權判決卷宗內可參,則原告應於99年11月12日始知悉本院96年度除字第591 號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自原告知悉該判決內容起至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撤銷除權判決訴訟時止,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此有本件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是以,原告於其知悉系爭股票經除權判決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89年間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宏宇公司發行之證券,設質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並各別貸得750萬元、250萬元,且原告均擔任上開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放款借據、質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被告後因無力償還上開貸款,而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償,並承受前開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及相關股票質權,且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計60萬股(600張正本 ),亦據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52頁、第21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三、再者,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實行質權及拍賣400 千股宏宇公司股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彌封裝袋後,將該股票交由原告自行保管在案,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封條照片及原告99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55頁及第156頁)。
四、另被告於96年2月16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申報1,431張宏宇公司股票於95年9月間遺失,並於96年4月27日向大華證券辦理股票掛失宏宇公司670千股股票,大華證券於97年1月9日補發宏宇公司670千股股票予被告,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於96年間申報宏宇公司股票遺失及補發過程之相關資料,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1月27日以(100)華證(法務)字第00234 號函檢附被告於96年4 月27日辦理股票掛失,及於97年1月9日辦理掛失補發之相關資料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73頁)。
五、被告於96年間以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43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復以96年度除字第591 號判決宣告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證券無效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催字第435號公示催告案卷、96年度除字第591號聲請除權判決案卷核閱無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又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次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
718 條定有明文。再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第559條亦著有明文。而股票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故得宣告股票無效者,須股票係因被盜、遺失,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宣告系爭如附表三無效之股票,為被告先前為借款,分別將股票設質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並由原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無力償還前開貸款,而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償,並分別於94年6月2日、95年11月3 日承受前開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及相關股票質權,且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計60萬股(600張正本 ),則系爭股票在原告持有中,並未遺失,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票正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且經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放款借據、質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佐,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並未遺失系爭股票乙節,要非無據。
三、次查,被告於99年度名下僅取得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7,744元及矽格公司股利所得178,74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名下擁有不同家公司發行之股票張數並非甚多,被告就其擁有最大數量之宏宇公司股票,先前因借款需要,即將多數股票持之設質予其債權銀行作為擔保,衡之常情,應無忘卻之理,則被告於宏宇公司與矽格公司於95年6 月12日合併後,既未再確認其設質予銀行之宏宇公司股票,究在何人實際持有中,即以系爭股票於95年9 月間在屏東市○○街○○巷內遺失為由,於96年2 月間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申報遺失,並於96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使有利害關係之原告生失權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實非公示催告制度規定之目的,因此,系爭股票既為被告知悉並未在家中遺失或被盜,則系爭股票即非屬法律上所規定可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顯屬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
四、再者,原告為被告代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後,取得被告原先設質予上開二家銀行為被告所有之宏宇公司600張記名股票中313張股票均經原告自行拍賣,且交付予拍定人,亦經原告提出宏宇公司313 張股票拍賣公證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系爭287 張股票並無須對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除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宣告系爭如附表三所示證券無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 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原告於法定期間據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贅詞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附表一: │├──┬────┬──────────────┬────┤│編號│股東姓名│股票編號(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股票總數││ │ │公司) │ │├──┼────┼──────────────┼────┤│ 1 │劉忠 │88-SD-0000000~88-SD-0000000│102000股│├──┼────┼──────────────┼────┤│ 2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 50000股│├──┼────┼──────────────┼────┤│ 3 │劉忠 │89-ND-0000000~89-ND-0000000│ 22000股│├──┼────┼──────────────┼────┤│ 4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 2000股│├──┼────┼──────────────┼────┤│ 5 │陳裕美 │88-ND-0000000~88-ND-0000000│ 13000股│├──┼────┼──────────────┼────┤│ 6 │劉忠 │89-ND-0000000~89-ND-0000000│ 13000股│├──┼────┼──────────────┼────┤│ 7 │劉忠 │88-SD-0000000~88-SD-0000000│198000股│├──┴────┴──────────────┼────┤│ 合 計 │400000股│└──────────────────────┴────┘┌───────────────────────────┐│附表二: │├──┬────┬──────────────┬────┤│編號│股東姓名│股票編號(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股票總數││ │ │公司) │ │├──┼────┼──────────────┼────┤│ 1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100000股│├──┼────┼──────────────┼────┤│ 2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100000股│├──┴────┴──────────────┼────┤│ 合 計 │200000股│└──────────────────────┴────┘┌───────────────────────────┐│附表三: │├──┬────┬──────────────┬────┤│編號│股東姓名│股票編號(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股票總數││ │ │公司) │ │├──┼────┼──────────────┼────┤│ 1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 50000股│├──┼────┼──────────────┼────┤│ 2 │劉忠 │89-ND-0000000~89-ND-0000000│ 22000股│├──┼────┼──────────────┼────┤│ 3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 2000股│├──┼────┼──────────────┼────┤│ 4 │劉忠 │89-ND-0000000~89-ND-0000000│ 13000股│├──┼────┼──────────────┼────┤│ 5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200000股│├──┴────┴──────────────┼────┤│ 合 計 │287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