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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邱瀞萱

曾肇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芬被 告 何德淇

何江德何叔銘何德全何德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 代理人 孫立德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耕地租佃爭議,曾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行調處程序,並於同日作成調處決議後,被告不服該調處,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117420號函所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252 、261 、281 、341 、350 、4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囑請地政人員就本件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將上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Q 部分,面積292.8 平方公尺之湖;同段261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H1部分,面積100.07平方公尺之三樓磚造房屋、標示I 部分,面積112.8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標示J1部分,面積171.69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標示K1部分,面積62.94 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房屋;同段341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2部分,面積114.16平方公尺之三樓鋼構房屋、標示C1部分,面積29.16 平方公尺之平台、標示D 部分,面積315.52平方公尺之游泳池、標示F1部分,面積37.61 平方公尺之道路;同段35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1部分,面積183.44平方公尺之三樓鋼構房屋;同段 4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3部分,面積624.44平方公尺之三樓鋼構房屋、標示B 部分,面積60.47 平方公尺之二層木造觀景台、標示C2部分,面積36.71 平方公尺之平台、標示D2部分,面積303.2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標示 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房屋、標示F2部分,面積1149.21 平方公尺及標示F3部分,面積1100.11 平方公尺之道路、標示G 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及標示G2部分,面積

81.72 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標示H2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及標示H3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三樓磚造房屋、標示J2部分,面積15.03 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標示K2部分,面積42.58 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房屋、標示L 部分,面積59.68 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房屋、標示M 部分,面積144.67平方公尺之遊樂區、標示N 部分,面積54.08 平方公尺之木造平台、標示O 部分,面積194.44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標示P 部分,面積16.43 平方公尺之涼亭、標示R 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之涼亭、標示S 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之涼亭、標示T 部分,面積110.73平方公尺之木造平台、標示

U 部分,面積11.01 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及刨除,連同同段

281 地號土地,面積1424平方公尺及其餘空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Q 部分,面積292.8 平方公尺之湖;同段26

1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H1部分,面積10

0.07平方公尺之三樓磚造房屋、標示I 部分,面積112.8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標示J1部分,面積171.69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標示K1部分,面積62.94 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房屋;同段341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2部分,面積114.16平方公尺之三樓鋼構房屋、標示C1部分,面積29.16 平方公尺之平台、標示D 部分,面積315.52平方公尺之游泳池、標示F1部分,面積37.61平方公尺之道路;同段35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1部分,面積183.44平方公尺之三樓鋼構房屋;同段456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3部分,面積624 .44 平方公尺之三樓鋼構房屋、標示B 部分,面積60.47 平方公尺之二層木造觀景台、標示C2部分,面積

36.71 平方公尺之平台、標示D2部分,面積303.2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標示E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房屋、標示F2部分,面積1149.21 平方公尺及標示F3部分,面積1100.11 平方公尺之道路、標示G 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及標示G2部分,面積81.72 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標示H2部分,面積1 .39 平方公尺及標示H3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三樓磚造房屋、標示J2部分,面積15.03 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標示K2部分,面積42.58 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房屋、標示L 部分,面積59.68 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房屋、標示M 部分,面積144.67平方公尺之遊樂區、標示N 部分,面積54.08 平方公尺之木造平台、標示 O部分,面積194.44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標示P 部分,面積16.43 平方公尺之涼亭、標示R 部分,面積9.43平方公尺之涼亭、標示S 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之涼亭、標示T 部分,面積110.73平方公尺之木造平台、標示U 部分,面積11.01 平方公尺之涼亭拆除及刨除,連同同段28

1 地號土地,面積1424平方公尺及其餘空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等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簽有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土地僅限於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且被告應自任耕作,並以實物繳納或折繳代金之方式支付以甘藷計算之地租數額。詎料,被告等竟未經原告許可,即於系爭土地上開設何家園餐廳,並建有房屋、休憩用地、游泳池、造景池等地上物,另種植造景植栽、雜林及闢建道路等休閒設施,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致系爭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不因原告是否同意而有歧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耕地租約現仍有效存在,然因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餐廳、興建地上物及種植造景盆裁之行為,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未為耕作之情形,即有違反耕地租佃法令之違規事實,並構成系爭耕地租約第10條第2 項「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第8 項「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或有關耕地租佃法令」及第13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而原告亦已委請律師以98年3 月31日98誠法字第033101號誠寬法律事務所函文,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伊自得收回上開土地,至為明灼。然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為此爰依系爭耕地租約第10、13條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拆除、刨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餐廳,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原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未作為農業用途使用,顯見兩造有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一般土地租賃規定云云,並提出「一小矣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惟原告否認之。蓋查,兩造從未約定被告得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以外之使用,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何江三榮或訴外人何江連得於土地上建蓋餐廳等地上物,此觀系爭耕地租約第2 條載明系爭土地僅限於種植農作物,不得作其他使用一節即明,足徵兩造間所訂立者,厥為耕地租賃關係,而非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否則原告豈有同意被告以一年10,630元之低價租金,而將面積廣達7997.9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以經營餐廳獲取高額利益之可能。次查,被告等曾抗辯渠等所開設之餐廳建物係坐落於同段260 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則原告之工商管理課依此審核申請資料,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尚不得謂稱伊有准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餐廳之意思;更何況,被告等就此部分先係抗辯餐廳建物係坐落於同段26

0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惟嗣後又改稱原告已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餐廳云云,兩者互相矛盾,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於知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置房屋、游泳池等地上物,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下,仍為被告等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惟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可知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自任耕作規定,而致租約無效時,除兩造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準此,系爭耕地租約於被告等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時,即已當然無效,不因原告知情卻仍同意續租換約,而致租約恢復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等另辯稱其有代繳系爭土地96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顯為使用土地之租金代價,足證兩造係成立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本毋須課徵地價稅,然因被告擅將土地作為農業以外之用途,始遭稅捐機關課徵該筆費用,自不得以此作為兩造間有成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之證明;況且,被告等係因違反農地農用規定,始遭課予地價稅,與一般土地租約約定由承租人代為繳納地價稅,以為租金之支付或使用土地代價之情形迥異,自不容混為一談。此外,被告等已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自承系爭耕地租約係屬租佃爭議,須先經過調處程序,詎今又辯稱兩造間實係成立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則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顯不足採。

(四)被告等復辯稱系爭土地係屬學校用地及保護區,而非耕地,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 261、281 、341 、35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固於95年

6 月27日依發布實施之「變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新竹市部分)」案而編定為保護區,然其地目仍屬旱地,應供農作使用,揆按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72564 號函釋內容,係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後為保護區內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即為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農地,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甚明。再者,系爭252 地號土地面積共有29054.14平方公尺,而被告僅向原告承租其中之204 平方公尺,且該土地係迨於94年10月27日始編定「部分保護區為學校用地」,是在尚未依都市計畫樁分割確定並定期實行前,仍屬耕地租用,被告仍應受系爭耕地租約之使用約定拘束。此外,系爭456 地號土地雖屬林地,並於95年6 月27日經編定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 目規定,該部分土地仍屬農業用地,自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援引該條例之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等未具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歸於無效,尚無違誤,應予採認。

四、證據:(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律師函、新竹市政府99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117422號函及99年10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90114195號函、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戶籍謄本、空拍照片、現場照片、地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1 月3日園建字第1000000165號函、100年3月21日園建字第1000007423號函及100年8月18日園建字第1000024226號函、新竹縣政府97年

2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70022362號函、新竹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函、土地登記簿、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及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92年8月7日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詢系爭4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項目。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之叔叔即訴外人何江三榮早於65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雙方並簽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且因租期屆滿,歷經多次換約續租,迨至92年8 月18日時,始更換以被告五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89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嗣於94年12月30日完成續約手續,租期延至100 年12月31日止。是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實係延續訴外人何江三榮與原告簽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二)又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青草湖68號之房屋,係被告等之父親即訴外人何江連於64年7月1日所興建完成,長久以來均供經營餐廳使用,訴外人何江連並於65年

4 月12日為該屋辦畢建物保存所有權登記,且於69年7月3日獲取原告核發之「一小矣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後,原告於依國有土地讓售辦法對上開260 地號土地進行勘查後,乃於72年8月1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何江連,足見原告自始即知上開260地號土地及附連之本件系爭6筆土地,均非作為農業使用,並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餐廳之意思。再者,原告曾因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一案,而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查,於審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5 點及第21點規定後,乃同意於92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嗣於租期屆至後,為續訂租約,遂又於94年11月15日派員赴現場勘查,此經證人劉宏基到庭證述詳實,益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非全部均作農業用地,而係一般土地租用。從而,原告於訂立契約前,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餐廳、游泳池、造景池、休憩用地、造景植栽、雜林及道路等地上物,並非作為農業用途等節均知之甚詳,惟仍同意與被告等之前手即訴外人何江三榮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嗣後更與被告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261、281、341、350及456 地號土地97年至100年之地價稅,則依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兩造顯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簽立系爭耕地租約,實際上係欲成立一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則本件應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一般土地租賃法規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其理甚為明確。

(三)另查,依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函文所示,系爭252及456地號土地為學校用地,其餘之261、281、341及350地號土地則為保護區,是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系爭6 筆土地既均非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即不生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該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規定而歸於無效之問題。此外,原告雖將被告等繳交之租金予以提存退還,惟系爭耕地租約現仍有效存在,不因原告片面註銷租約或退還租金,亦使契約無效。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連同系爭281 地號土地及其餘空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一)提出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新竹縣政府准許購地函、土地登記簿、新竹縣政府97年2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70022362號函、92年8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20081

566 號函、臺灣省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門牌號碼、新竹市政府97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970100426號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8月19日園建字第1000024406號函、陳情書、新聞剪報、新竹市稅務總局稅額繳款書、新竹市稅務局101年2月9日新市稅地字第1010002895 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調取系爭耕地租約77年以前之租約資料、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之租地及購地契約、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地用股至系爭土地勘查及訂約之歷年紀錄;(三)聲請傳訊證人劉宏基。

參、本院依職權:(一)向新竹縣政府函調系爭土地於65年以前之所有書面租約、坐落新竹市○○段○○○ ○號(重測前為青草湖段139-66地號)土地之租地及購地契約、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地用股赴系爭土地勘查及訂約之歷年相關紀錄、92 年8月16日及94年12月30日所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申請、審核、現場勘驗、訂約全部資料;(二)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詢系爭456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項目;(三)調取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號拆屋還地事件及8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之叔叔即訴外人何江三榮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65年1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嗣於71年1 月11日辦理續約六年,租期為71年1月1日至76年12月31日。爾後,訴外人何江三榮就相同標的,又與原告訂立新竹縣政府經管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77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止;雙方再於83年1 月21日簽立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3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

二、其後,改由被告五人具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於92年8 月18日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六年;另於94年12月30日訂立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亦為六年。

三、被告曾於94年6月29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102,048元(包括補繳86年至93年之地租及依限繳納94、95年之地租)予原告;然遭原告以97年2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70022362號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並退還上開溢繳之地租102,048元。嗣因被告拒絕收受,遂經原告辦理提存在案。

四、原告於69年7月3日核發臺灣省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一小矣飲食店」,該店之負責人為被告何德淇,營業所在地登記為新竹市高峰里青草湖68號。

五、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何江連早於64年間,即於坐落新竹縣青草湖段139-66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青草湖68號房屋(建號原為新竹縣青草湖段177號,後改編為新竹市○○段48 建號),並為該屋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何江連嗣於72年間向原告購買該筆土地。

六、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範圍並未種植農作物,而係在土地上建蓋房屋供作餐廳營業使用,並有游泳池等設施。

七、原告已以誠寬法律事務所98年3 月31日98誠法字第033101號函文,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分別於92年8 月18日及94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是否約定土地得作非農業使用?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為通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為一般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先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否有理?原告嗣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且廢耕為由,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若原告在契約訂定時或租賃期間內,同意被告作非農業使用,則原告事後再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且未作農業使用,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分別於92年8 月18日及94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是否約定土地得作非農業使用?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為通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為一般租約之意思表示?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最高法院

5 0 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餐廳、建築房屋、游泳池、觀景台等地上物,以及鋪設道路、停車場等行為,業已違反系爭耕地租約第二條租用土地僅能種植農作物之使用限制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耕地租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等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餐廳及設置地上物,即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亦自承在卷,惟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時,系爭土地即未農地農用,故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該份契約,實係隱藏成立一般土地租賃關係等語置辯。

(三)經查,觀之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告承辦人員即證人劉宏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問:提示審前卷第114 、

115 頁租賃契約及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新竹縣政府101.

6.5 函文及附件,這兩件租約是否你承辦?)是;(問:這兩份租約是否都是續約?)對,92年是因為名字有更換,是同一家族的,所以是續約。94年是因為六年一期的換續約;(問:在簽訂這兩份租約時縣府有無到現場履勘?)有;(問:誰去的?)我;(問:當時六筆土地上做什麼用?)就跟現在一樣;(問:現在有地上物、游泳池、餐廳、造景等?)對。當時都有;(問:你如何知道跟現在一樣?)我想應該不會有什麼變動,因為從我開始辦理本件,我89年11月到地用科就開始接觸本案件,我有不定期選擇不同租約地點去看,本件地上物就一直沒有變動,如卷內相片;(問:當時你去看的時候就如同我們履勘筆錄一樣嗎?提示101.1.17履勘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你在地用科期間從89年11月到什麼時候?)96.4.1;(問:這段期間去看幾次?)三次左右;(問:包含簽約前去看的嗎?)是的;(問:你的意思是說簽約前各看一次,另一次不定期去看?)89至92年間看一次,92年簽約前看一次,94年簽約前又看一次;(問:如果上面有地上物還算是耕地租賃?)正常來說這租約應該是要在這幾筆土地於74年左右劃為科學園區保護區時,就要終止租約了,並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因為375 減租條例第17條左右,還有租約裡面都有提到;(問:為何沒有終止?)因為很多耕地都要補償金,縣府財務困難,所以很多租約都繼續;(問:縣府內部是否為提到這樣的情形?)劃為保護區後,如果沒有終止並續約時,後面的承辦人員還是繼續會用續約辦理。縣府的立場,若非都市土地變為建築用地或工業用地,比較會優先收回,這幾筆都不是建築用地;(問:剛剛證人說,兩次簽約前,證人事前都有去勘驗,地上物現狀就是如此,但原告還是繼續同意續約?)當初我也質疑為何會有房子,但被告有提出證明文件說民國50幾年時房子就已經存在,只要非都市土地變更登記前就存在就屬於合法建物。非都市管制要點規定如果是合法建物的話,雖然在縣有土地上,私有地可以變更為建築用地,縣有地也要同意使用人合法變更。被告自始都是這樣子且一直都在續約,我承辦的時候也是續約;(問:但有些是水泥建築跟游泳池,不可能是50年代的建築?)因為被告有提出50幾年或60幾年的水電證明文件;(問:租約從頭到尾都是如此辦理,請問是否都是375 租約?)我記得原始的承租是從40幾年開始承租,一直延續下來都是適用375 租約;(問:被告於92年用什麼名義申請變更承租人?)原承租人老弱,現使用人查證後也是原承租人家族。」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其於92年8 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二、本案經本府審核所附文件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五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並經本府派員現場勘查屬實,請台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偕同保證人…辦理訂定租約事宜。」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可知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劉宏基於契約簽訂前,曾依原告之指示,確實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且對於土地上存有房屋、觀景台、游泳池、道路、停車場、遊樂區、涼亭、湖泊等餐廳設施,承租人非作農業使用乙情,知之甚明;惟原告最終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租賃行為,形式上雖係成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然實質上,渠等內心均欠缺簽訂耕地租約之意思合致,而係基於租賃土地以供繼續經營餐廳使用之目的,即屬隱藏成立一般租約之真正效果意思,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兩造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耕地租約,實際上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即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之規定,即屬有理,堪可採認。

(四)至被告雖辯稱渠等有代繳系爭261 、281 、341 、350 及

456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對價,則兩造所成立者顯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查,兩造依據耕地放領法令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渠等間所隱藏成立之法律行為,仍為一般土地租賃性質,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所作之租賃條件約定,在牴觸一般租約規範部分應認無效外,然就其餘諸如承租標的、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及其給付方式等成立租賃關係之一般事項,仍應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耕地租約(見本院訴字卷第 185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已有租期約定,即自95年 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年,可認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觀諸被告等提出之新竹市稅務局總局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87-201 頁),足悉被告係繳納96年至100 年間之地價稅款,均在兩造約定之租期範圍內,自不得因此遽稱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二、原告先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否有理?原告嗣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且廢耕為由,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若原告在契約訂定時或租賃期間內,同意被告作非農業使用,則原告事後再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且未作農業使用,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有無理由?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乃係渠等相互故意為非真意,即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實際上隱藏有成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之效果意思,故應適用關於該項隱藏法行為之規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未依約將土地作為農業使用為由,而認被告有違約或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嗣又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且廢耕,並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均屬無理由,而不足採。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既無原告指之無效情形,亦未因原告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而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復係本於與原告間成立之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於租賃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已明,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耕地租約第10、13條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刨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