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祭祀公業劉家庙法定代理人 劉代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彭鏡容被 告 傅百麒即傅學樵

傅郁明傅郁翼上一被告訴 魏翠亭律師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傅郁崇 住新竹市○○路○○○號

居新竹市○○路○○○巷○號被 告 傅中庸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5 樓之2傅金玲兼傅孫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傅然美 住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傅振宗兼傅孫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 號13樓傅彥豐兼傅孫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4 樓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張淑美律師王彩又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被 告 彭洪惠敏

彭家浚兼彭銘發之承受訴訟人彭芬芬兼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銘炎被 告 陳彭麗玉法定代理人 陳鑑銘訴訟代理人 陳鑑培

曹珠伶被 告 彭榮富

許雙喜兼許明良之遺產管理人兼許明仁之承受訴訟人許紋紋兼許明仁之承受訴訟人兼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許滿足兼許明仁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謝美秀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兼上一 謝達雄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人訴訟代理人 謝心量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洪謝美連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

謝達木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謝達鵬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劉傅月訴訟代理人 劉富龍被 告 傅仲箎

傅作仁傅蔡玉鸝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洪坤宏律師被 告 劉白雪即傅叔壎之承受訴訟人

傅英哲即傅叔壎之承受訴訟人傅允明即傅叔壎之承受訴訟人傅允如即傅叔壎之承受訴訟人傅琦斐即傅叔壎之承受訴訟人傅文穗傅斯賢傅秀雅傅孟燕傅淑娟傅李桂英傅振奎傅振賢傅振武傅振文傅敏惠傅敏玲傅美玲兼上8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被 告 傅碩林

傅重熙傅鈞軸傅淑玲傅淑媛林興欽林翁碧娥林士涵林文惠林興富林興宸即林興澤林秀蓉廖政明廖惟勤廖志清傅增煇傅華容傅媛容傅凱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月容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①之傅仲篪等36位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拆除,並返還該B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二十、三十六平方公尺,合計共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拆除,並返還該C、D部分土地予原告。

三、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面積各二十、十

一、八平方公尺,合計共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及8號)拆除,並返還該E、F、G部分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前述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

五、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前述第三項占用土地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附表一①之傅仲篪等36位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負擔百分之四十,由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附表一①之傅仲篪等36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一①之傅仲篪等36位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如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得被告全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原告誤認其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影響其撤回起訴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倘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而未經撤回之被告,如其等前已到庭為言詞辯論,惟未經其等表示同意撤回訴訟前,原告又追加原已撤回之被告,此時,因於全體被告發生撤回之效力前,原告又追加需合一確定之被告,即難認該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查:

㈠、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氏家廟原共同以傅仲箎、傅蔡玉鸝、傅彥豐、傅郁翼、傅郁崇、傅作仁及柯仁傑等七人為被告,主張渠等在新竹市○○段○○段○○號等土地上,與未經起訴之被繼承人傅祖養、傅祖沛、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之建物,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⒈上開七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113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113-3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附圖二黃色標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劉氏家廟;⒉上開七人應將坐落同段2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三紅色、附圖四黃色標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上開七人應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給付祭祀公業劉氏家廟新臺幣(下同)5,963,089元,並自100年度司竹調字60號調解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日支付祭祀公業劉氏家廟3,267元;⒋上開七人應連帶自95年4月5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給付原告3,828,000元,並自100年度司竹調字60號調解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日連帶支付原告2,098元。並主張倘認雙方仍有租約關係,則備位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為有關調漲租金之訴及訴請上開被告七人為給付租金之請求(其聲明內容見卷一第9、10頁),暨請求本院函知其提出傅祖養、傅祖沛、柯乾芳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以利其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見卷一第4頁)。

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氏家廟因陸續查知傅祖養、傅祖沛、柯乾芳三人之繼承人,即上開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迭經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或撤回對於非公同共有人之被告,且於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及調漲租金之起點、調漲後之金額(見卷一內之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卷二內之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卷三內之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再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上開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220頁,以下簡稱附圖)後,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氏家廟乃於101年2月29日依據該圖,具狀更正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見卷三第241至250頁之原告民事準備狀二)。之後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氏家廟再數次變更被告及備位聲明之調整租金數額,並於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祭祀公業劉氏家廟」之請求已達成和解,而當庭撤回以「祭祀公業劉氏家廟」為原告之訴訟,並表示聲明援用前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民事綜合狀五狀內容之請求(見卷九第114頁正面、卷八第254頁正面);嗣原告因發現所撤回之傅淑娟,仍係傅祖沛之繼承人,並為其主張之系爭門牌新竹市○○街○○○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乃再追加傅淑娟為被告(見卷九第129頁),則本件目前之原告僅為「祭祀公業劉家庙」,其並: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且先位聲明確定為:「⒈被告傅仲篪、劉白雪、傅英哲、傅允明、傅允如、傅琦斐、傅文穗、傅作仁、傅斯賢、傅秀雅、傅孟燕、傅淑娟、傅李桂英、傅振奎、傅振賢、傅振武、傅振文、傅裕仁、傅敏惠、傅敏玲、傅美玲、傅碩林、傅重熙、傅鈞軸、傅淑玲、傅淑媛、林興欽、林翁碧娥、林士涵、林文惠、林興富、林興澤、林秀蓉、廖政明、廖惟勤、廖志清等36人(以下簡稱傅仲箎等3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2-3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B部分土地予原告;⒉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等6人(以下簡稱傅蔡玉鸝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5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4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C、D部分土地予原告;⒊被告傅百麒、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傅中庸、傅金玲、傅然美、傅振宗、傅彥豐、彭洪惠敏、彭銘炎、彭家浚、彭芬芬、陳彭麗玉、彭榮富、許雙喜、林許滿足、許紋紋、謝美秀、洪謝美連、謝心量、謝達雄、謝達木、謝達鵬、劉傅月等25人(以下簡稱傅百麒等2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面積共3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及8號,以下簡稱系爭6及8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E、F、G部分土地予原告;⒋被告傅仲篪等36人應給付原告660,000元,並均自102年3月19日原告民事綜合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支付原告132,000元(系爭2-3號房屋部分);⒌被告傅蔡玉鸝等6人應給付原告1,848,000元,並自102年3月19日原告民事綜合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支付原告369,600元(系爭4號房屋部分);⒍被告傅百麒等25人應給付原告1,287,000元,並自102年3月19日原告民事綜合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支付原告257,400元(系爭6及8號房屋部分);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按比例負擔;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42條之規定為請求,並備位聲明確定為:「⒈被告傅仲篪等36人向原告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租金自70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每年調整為159,600元;自77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每年471,200元;自8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501,600元,並給付原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該期間之租金2,508,000元,及自102年3月19日原告民事綜合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00年10月16日起,按年支付原告每年租金501,600元(系爭2-3號、4號房屋部分);⒉被告傅百麒等25人向原告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租金自70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每年調整為81,900元;自77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每年241,800元;自8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277,400元,並給付原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該期間之租金1,287,000元,及自102年3月19日原告民事綜合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00年10月16日起,按年支付原告每年租金277,400元(系爭6及8號房屋部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基於被告是否係無權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及訴請調漲租金之相同基礎事實;且就追加被告部分,乃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以使當事人適格無所欠缺;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調漲系爭土地租金之數額、訴請給付租金數額之變更,及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項變更為被告共同給付,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依附圖所示,更正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首開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於非屬上開建物公同共有人之被告請求部分,因部分經撤回之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自無庸得其等同意,部分經撤回之被告雖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業經本院通知於10日內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祭祀公業劉氏家廟」撤回起訴部分,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之,已得該部分請求之到場被告同意,有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其餘被告亦經本院通知於10日內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上開所為之通知,均未有任何受通知者提出異議,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所為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至於原告於訴訟中,固然曾因部分被告表示,已將其等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債務,讓與予其他被告,而對該等表示已為上開讓與行為之被告,於101年、102年間具狀撤回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起訴狀(見卷四第142頁)、卷四第174頁背面筆錄、原告民事綜合狀一、民事綜合狀二內,表示撤回部分被告之旨可參(見卷五第4頁、第78頁背面)。惟查,未表示讓與上開權利及債務予他人而未經原告撤回訴訟者(如被告傅裕仁、傅中庸、傅月容等人),前已於101年2月29日到庭辯論過(見卷四第228至236頁)。且於被告傅裕仁、傅中庸、傅月容等人,未表示是否同意原告上開撤回被告之訴訟前,原告復又已追加上開表示讓與權利及債務予他人者為被告(此見卷七第9頁、卷八第96-103頁、第185頁),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之撤回部分被告,已生撤回本件全部訴訟之效力,被告傅振宗、傅彥豐及傅然美辯稱原告之撤回部分被告,已生撤回全部訴訟效力乙節,尚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於訴訟過程中,部分被告業已發生上開規定所載之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欠缺之情形,原告並據以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再由原告聲明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或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程序之情形,此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經核上開所述被告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因死亡而喪失訴訟能力及代理權,既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2頁背面)。惟系爭土地業於103年12月2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宗明、陳俊丞、陳欣妤、謝淑惠、李姿儀、洪麗雪、彭榆湘及謝銘珠等8人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七第240、241頁)。經本院知悉後於105年1月20日以新院千民慎100訴305字第1743號函通知上開8人有關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見卷八第144頁),惟未據其等聲請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不受影響,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仍具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喪失訴訟之權能。

四、本件除被告傅郁翼、傅郁崇、傅然美、傅振宗、傅彥豐、彭銘炎、彭家浚、彭芬芬、陳彭麗玉、謝美秀、謝心量、謝達雄、謝達木、謝達鵬、傅仲箎、傅作仁、傅蔡玉鸝、傅月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卻坐落有系爭2-3號、4號、6及8號房屋,其中系爭2-3號房屋,原屬附表一①之傅仲箎等36位被告之被繼承人傅祖沛所有、系爭4號房屋,原屬附表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傅永泉,於74年間因原有房屋失火後所重蓋,而屬傅永泉所有、系爭6及8號房屋,原屬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之被繼承人傅祖養所有,然卻均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於傅祖沛、傅永泉、傅祖養過世後,附表一

①、附表二、附表三①之被告,轉輾因繼承而各自公同共有取得系爭2-3號、4號、6及8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其等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部分被告並將所有之上開房屋,出租予商家及攤販營業,每月獲利約數十萬元。雖原告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2年1月24日與傅祖養、傅祖沛、柯乾芳三人設有賃借權登記,惟存續期間僅五年,已在大正17年1月23日期限屆滿,嗣臺灣光復後,僅於35年依照舊時登記資料轉載於土地登記謄本,非有重作設定登記,並無再訂租賃契約。且被告長期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繳付款項予原告,其等所提出之繳租收據,並非真正,收據所載之承租面積,亦顯然小於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㈡、縱認雙方間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因房屋不堪使用,租期已屆滿而失效,及被告違法轉租、積欠租金等,原告已合法終止該租約關係,致雙方間原存有之租約關係消滅:

⒈系爭賃租權原約定租賃期限為5年,屆滿後傅祖養、傅祖沛

二人仍須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可見最初原告並無讓承租人永久租用土地之意,依雙方租約之目的,租期至多至承租人建物達不堪使用時為止。因系爭2-3號、4、

6、8號房屋,屋齡已九十多年,目前已甚為破舊不堪使用,且因部分被告先前自行擅自整修甚或改建,否則早已殘破不堪使用,應認已不堪使用,則契約之目的已達,原租賃契約年限屆滿,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況縱認雙方無租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之合意,然既屬不定期租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之租約關係既消滅,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又被告擅將系爭2-3號、4、6、8號房屋,長期出租予他人,

此已據部分被告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三號事件審理中所自承,可見部分被告已長期轉租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及民法第443條之規定,並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於97年清理祭祀公業財產後,即於98年多次要求被告等

提示租賃證明,並且要求被告等如認有租賃關係即應繳付租金,更於100年4月26日寄發新竹市○○街○○○○○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迄今仍無繳付,且被告自承僅繳租至69年,是其等積欠租金已達多年,經原告催繳仍未置理,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又租賃雙方先前已約定地價稅是由承租人負責繳納,則被告以其等代繳地價稅,據以主張抵銷原告租金之請求,並謂其無積欠原告超過二年租金云云,並無理由。況縱認被告確有代繳部分地價稅,惟依調漲後之租金計算,顯然被告代繳之地價稅,亦不足其積欠之地租甚多,是原告於催告被告繳租後,據以終止租約,自為合法有效。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約關係,則附表一①、附表二、附表三①之被告,分別以系爭2-3號、4號、6號及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C及D、E及F、G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請求如上述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㈣、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因系爭土地位處市場鬧區、工商業繁榮,且被告轉租收益甚豐,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上述先位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詳如原告綜合狀㈢附表一所示,即卷六第252頁)。且被告主張以代繳之地價稅債權據以抵銷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理由。

㈤、縱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惟因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112、113及113-3地號等四筆土地,於99年度之地價稅即高達232,686元(見卷一第130頁),若仍以被告所稱69年時該四筆土地之租金每年固定為111,501元計算(訴外人柯仁傑負擔33,037元、傅家負擔78,464元),豈非原告尚須倒貼地價稅?且系爭土地之81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500元(見卷三第281至288頁),以被告占用面積共115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當時價值已達21,562,500元,依此土地升值比率,69年時之租金,顯然過低。且系爭土地,位處新竹市○○街中央市場門口人潮眾多,為黃金商業繁榮地帶,生活機能尚佳,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為店面、攤販使用,每月租金高達數十萬元,是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應予以調漲,始為合理。又依被告所述,原告之管理人劉輝清,於69年間已向承租人主張調漲租金,本件自得訴請自70年起調漲租金,且調漲後之每年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合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備位主張提起調整租金之訴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至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其各時期之調整金額計算方式,詳如原告綜合狀㈢附表二所示(見卷六第253至254頁),並聲明如上述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至被告主張以代繳之土地地價稅債權,據以抵銷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郁崇、傅郁翼、傅裕仁、傅仲箎、傅作仁及傅蔡玉鸝等六人部分:

⒈被告等人之先祖傅祖養、傅祖沛前於12年1 月間,與柯乾芳

共同向原告之前管理人劉輝清,租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12、

113、113-3地號土地,雙方成立「賃借權」,以供傅祖養、傅祖沛、柯乾芳等建屋使用,傅祖沛、傅祖養、柯乾芳等人並於翌年建築系爭2-3、4、6、8號、南門街149號等房屋,再於35年6月間為「賃借權」之設定登記,復於52年間測量確定各承租人使用之位置及面積,予以分管使用,經原告前管理人劉輝清之同意後,改為各承租人依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分別向原告各自繳付占用土地之租金多年,則被告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權占用。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等,至遲自48年起即確有繳租之事實

,且已繳納多年,皆係原告管理人劉輝清親至被告等系爭建屋處收租,其繳租方式應係「往取租金」,且於原租期屆滿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傅祖養、傅祖沛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表示反對,故雙方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況系爭2-3號、4號、6號、8號等房屋結構還算安全,且出租他人經營商業使用中,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收回土地,並無理由。又上開房屋雖出租他人使用,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意旨所示,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無由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又原告前管理人劉輝清於69年10月間去世,因無新任管理人,又無人代收租金,承租人始未繼續繳租,且原告遲至100年1月份,始經合法程序選任現任管理人劉代隆,是被告並非故意拒繳租金,且原告於選出現任管理人前,更無從催告被告繳租。況被告傅仲箎與訴外人柯仁傑,已代原告繳納地價稅高達四百餘萬元,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縱有積欠原告部分租金債權,經被告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積欠原告之租金債權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租金,原告更無從以被告欠租達二年以上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是被告與原告間仍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約關係,自非無權占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依最高法院見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且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又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對原告享有代付地價稅四百餘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經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不當得利債務。

⒊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傅仲箎繼承自傅祖沛之承租權部

分,於69年度之年租金為78,464元,此後租金即未曾調整,則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應受該租金數額之拘束,不得片面主張增加或減低。且調整租金之訴,法院准許增加租金之判決,係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本件縱認法院准許原告調整租金之請求,其調漲時點,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不得回溯自70年開始調漲。況租金債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則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回溯五年間之租金557,505元【計算式:(78,464+33,037)×5=557,505】,於被告傅仲箎以前述代原告墊付之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況系爭房屋所面臨之新竹市○○街及南門街路面並不寬大,房屋結構雖然安全可住居使用,但已屬老舊,原告請求調漲為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3為合理。

⒋傅永泉雖曾因系爭4號房屋失火而修建該房屋,但非拆除重

蓋,是該房屋仍屬傅祖沛之全體繼承人所有,非附表二之被告所有。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⑵、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調整租金部分於超過「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傅振宗、傅彥豐及傅然美等三人部分:⒈被告之祖父傅祖養與訴外人傅祖沛、柯乾芳,前於12年1月

間與原告及祭祀公業劉氏家廟之當時管理人劉輝清,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12、113、113-3地號土地成立「賃租權」,由原告及祭祀公業劉氏家廟分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傅祖養、傅祖沛、柯乾芳建築房屋使用,傅祖養乃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6號及8號房屋,雙方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縱為定期租約,然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傅祖養等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出租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已變更為不定期租約。嗣被告之祖父傅祖養、父親死亡後,被告輾轉繼承公同共有系爭6號及8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用,且既係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自無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6號及8號房屋,目前結構尚屬安全,可正常使用,自無原告所稱因老舊不堪使用租期已屆滿之情。且縱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係對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基地轉租有別,無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適用,更無民法第443條之適用。且本件因原告數十年來無管理人,被告及被繼承人不知向何人繳付租金,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等催告支付租金,其遽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與法定要件不合。又系爭土地自92年至95年止之地價稅156,608元,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傅國梁代原告繳交,自96年至98年止之地價稅117,303元,亦由被告代為繳納,非但可證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且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等所代繳之地價稅得抵付租金,爰以被告代繳之稅捐與原告對被告等之95年以後租金債權抵銷。準此,應認被告等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主張終止租約,亦屬無據。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6號及8號建物,乃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然被告係因繼承關係而公

同共有系爭6號及8號房屋,被告並未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依最高法院判例所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被請求之人所受利益為度,是被告無返還所受利益可言。又因上開房屋係陳舊之平房,並非大樓,使用效益不高,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土地法第105、110條之規定亦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被告亦得以上開代原告繳納之地價稅273,911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

⒊就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租金部分,縱認本件有增減租金之必要

,亦應以原告追加被告時起,為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時點,詎原告主張自70年1月1日起即調整租金,已屬無據。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自原告追加被告時起溯及5年以前之租金請求權,被告均抗辯時效消滅。若本院同意調整租金,因上開房屋僅係陳舊之平房,並非大樓,使用效益不高,故以調整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適當。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傅李桂英、傅振奎、傅振賢、傅振武、傅振文、傅敏惠、傅敏玲及傅美玲稱:其等並無繼承到傅祖沛之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也未使用到系爭土地,原告本件之訴訟,與其等全然無關;被告陳彭麗玉、傅月容、傅增煇、傅華容、傅媛容及傅凱稱:其等並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與本件訴訟沒有關係;被告劉傅月、林翁碧娥、林士涵、林文惠、許雙喜、許紋紋、林許滿足、彭銘炎、彭家浚、彭芬芬、彭洪惠敏、謝達雄、謝達木、謝達鵬、謝美秀、洪謝美連、謝心量均稱:其等僅系法律上之繼承人,但實際上未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也未曾使用過系爭房屋,或收取租金、獲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租約關係,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傅中庸稱:伊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否認有租賃關係,故無庸繳納租金,且從未見原告前來收租等語;被告傅金玲曾於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援引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據;被告彭榮富則曾經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並不清楚;被告林興欽表示:其係繼承母親林傅彩娥之遺產而與兄弟姐妹共同持有,母親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過世,而其等繼承後,除繳納地價稅外,未曾使用、出租過系爭房屋,自無占用該房屋。以上被告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傅百麒、傅郁明、劉白雪、傅英哲、傅允明、傅允如、傅琦斐、傅文穗、傅斯賢、傅秀雅、傅淑娟、傅孟燕、傅碩林、傅重熙、傅鈞軸、傅淑玲、傅淑媛、林興富、林興宸、林秀蓉、廖政明、廖惟勤及廖志清等人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其所有,附表一①所示之36位被告,為傅祖沛之法定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6位被告,為傅永泉之法定繼承人,附表三①所示之25位被告,為傅祖養之法定繼承人,且系爭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位置,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56平方公尺之位置,系爭6及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E、F、G部分,面積共39平方公尺之位置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傅祖沛及傅永泉、傅祖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且有附表一②、附表二、附表三②內之相關說明及所載之證據可參,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卷三第213至218頁之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三第252-258頁)在卷可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2-3號房屋原屬傅祖沛所有、系爭4號房屋原屬傅永泉所有、系爭6及8號房屋原屬傅祖養所有,於該三人死亡後,系爭2-3號房屋目前係屬附表一①之被告所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4號房屋屬附表二之被告所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6及8號房屋屬附表三①之被告所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對原告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縱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約定之租金過低,應予調漲租金,及被告應給付租欠原告之租金等情,則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之爭點,乃係:1、系爭2- 3號房屋是否原屬傅祖沛所有、系爭4號房屋是否原屬傅永泉所有、系爭6及8號房屋是否原屬傅祖養所有?2、系爭2-3號房屋,目前是否屬附表一①之被告所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4號房屋,目前是否屬附表二之被告所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6及8號房屋,目前是否屬附表三①之被告所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3、被告等之上開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4、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本院調漲租金及訴請被告給付其租金,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系爭2-3號房屋是否原屬傅祖沛所有、系爭4號房屋是否原屬傅永泉所有、系爭6及8號房屋是否原屬傅祖養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2-3號房屋原屬傅祖沛所有、系爭4號房屋原屬傅永泉所有、系爭6及8號房屋原屬傅祖養所有,係以傅祖沛、傅祖養及柯乾芳,於五十二年間就其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之測繪圖即被證三、本院九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十三號判決之認定等為證。查,就原告主張系爭2-3號、6及8號房屋,原分屬傅祖沛、傅祖養所有乙節,已為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2-3號房屋,其門牌係由2號房屋所整編而來,且整編前之該2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乃傅仲箎等20人(即包括傅仲箎、傅叔壎、傅文穗、傅作仁等屬傅祖沛之繼承人20人),而系爭6及8號房屋,於其房屋稅籍登記書內,曾登記所有人為傅祖養,且於傅祖養死亡後,該6號及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曾記載為傅中庸等七人共有等節,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門牌整編前之該2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及系爭6及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書影本一份,附於另案即訴外人傅永棊訴請林興富等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其於改分重訴字前,為93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該事件於改分訴訟事件前,為92年度竹調字第42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43號、131號、42號事件)卷宗內可參(見該另案131號事件卷二第374頁、另案42號事件卷一第189-208頁、另案43號事件卷六第138頁)。又就系爭6及8號房屋,即建號為新竹市○○段○○○○號建物,傅中庸、傅英雪、傅百麒、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傅國梁七人,曾以其等係傅祖養之全體遺產繼承人,為該建物權利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該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經准予登記在案,亦有該申請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及該510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卷六第

126 -1 73頁、卷一第151-152頁)。準此,系爭2-3號房屋(整編前為2號)、系爭6及8號房屋,原應分係傅祖沛、傅祖養所有乙節,已堪認定。

2、就系爭4號房屋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固然該房屋於93年之納稅義務人,乃登載為傅仲箎等20人(即包括傅仲箎、傅叔壎、傅文穗、傅作仁等屬傅祖沛之繼承人20人),此有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附於另案131號事件卷內可參(見該案卷二第146-165頁)。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業已明定,又按「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須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之目的者,始屬民法第66條所稱之定著物。」,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倘建物僅有其牆壁,而其屋頂尚未完全,或完工後屋頂因故毀損、塌陷,致無法避風雨時,即難認該建物已屬定著物而具有所有權。查,證人即前曾向傅永泉承租系爭4號房屋之黃清俊,曾於另案一三一號事件證稱:其從七十五年開始承租該屋,之前該屋租給經營自助餐者,約於七十四年間因自助餐店炒菜發生火災,火災後有一段時間未出租,其原係承租六號建物,乃詢問傅永泉可否承租四號建物,當時火災後四號建物只剩下牆壁,屋頂部分已塌陷,其與傅永泉說好整修之費用其先墊支,之後再由租金中扣除等情(見另案一三一號事件卷二第227頁),且證人黃清俊之妻於另案42號事件法官於92年間履勘現場時,亦陳稱:該四號房屋多年前有發生火災,當時黃清俊尚未承租,發生火災後,黃清俊就向傅增煇之父(即傅永泉)表示由其重建,再向傅增煇之父承租,重建費用作為其後租金之抵付等語(見另案42號事件卷一第128頁背面),核均與本件被告傅增煇於該案陳稱:西門街四號建物以前由其父親在處理,父親在世時該建物有發生火災,之後承租之房客黃清俊表示要負責重新搭蓋,後來父親過世,就由原來之承租人黃清俊一直承租到現在,就重新搭蓋的費用用以折抵租金等情(見另案42號事件卷一第128頁),亦大致相符。可見原先之4號房屋,於74年間發生火災後,其屋頂業已毀損塌陷,僅剩牆壁,已不足以避風雨,係由傅永泉委由黃清俊予以整建並重蓋屋頂,自屬重建而非僅係修建,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於74年間重蓋屋頂之系爭房屋,依法即應由出資興建之傅永泉原始取得所有權。部分被告辯稱該房屋仍屬傅祖沛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尚不足採。

㈣、系爭2-3號房屋,目前是否屬附表一①之被告、系爭4號房屋,目前是否屬附表二之被告、系爭6及8號房屋,目前是否屬附表三①之被告,所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依上所述,系爭2-3號房屋原屬傅祖沛、系爭4號房屋原屬傅永泉、系爭6及8號房屋原屬傅祖養所有,已如前述,因傅祖沛、傅永泉、傅祖養均已歿,是上開房屋自各屬傅祖沛、傅永泉、傅祖養之遺產,而因附表一①、附表二、附表三①之被告,分別屬傅祖沛、傅永泉、傅祖養之繼承人,依上開之規定,系爭2-3號、4號、6及8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應分屬附表一①、附表二、附表三①之被告所公同共有。

2、雖部分被告辯稱:其等僅係法定繼承人,實際上未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與該等房屋無關云云,惟查,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分為民法第1174條、1175條所明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亦為同法第1147條所規定,即所謂當然繼承之原則。是繼承人於繼承事由發生時即當然享有繼承權,不待其表示繼承與否,除非其已依規定拋棄繼承。本件部分被告雖否認其等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上開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並未依法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此有卷內所附本院函查之回覆資料可憑(見卷三),且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自身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已與共同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將系爭房屋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附表一①、二、三①之被告,自因繼承而分別公同共有取得系爭2-3號、4號、6及8號房屋之所有權。

3、至系爭6及8號房屋之所有權,雖依其建物謄本(即同段510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為傅中庸、傅英雪、傅百麒、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傅國梁七人公同共有,惟依上開所述,係因當時其等以係傅祖養之全體繼承人,為該建物權利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之保存登記,地政機關僅依其等檢附之證明文件書面審查等程序,並未實質審查,而予以核准等情,有卷六所附之登記文件資料影本可參(見卷六第125-174頁)。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然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除斥真正之權利人,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之建物登記既僅係保存登記,在第三人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自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亦不能除斥真正之權利人。是縱屬系爭6及8號建物,僅登記為傅中庸等七人所公同共有,並不影響該等建物係屬附表三①之被告,即傅祖養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之上開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否認其與傅祖沛、傅祖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租賃關係,部分被告則辯稱其間原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為被告所繼受,則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

2、部分被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傅祖沛、傅祖養及訴外人柯乾芳,先前曾共同向原告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112、113、113-3地號土地,雙方就上開土地成立「賃借權」,傅祖沛、傅祖養等人並在上開土地上坐落、所有系爭2-3、4、6、8號、南門街149號等房屋,而占用該等土地,於35年6月間並為「賃借權」之設定登記,傅祖沛、傅祖養等人均有依約繳付租金,復於52年間測量確定各承租人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分別向原告各自繳付占用部分之土地租金多年,雙方就系爭土地已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乙節,已據部分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就包括系爭土地等土地之測繪圖、多年之繳租收據、原告前管理人劉輝清書寫之信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見卷一第72-82頁、84-11 2頁),經互核與被告前開之主張已相符合,是被告上開主張已非無據。雖原告否認上開繳租收據之真正,惟查,稽之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劉輝清於69年間書寫予傅先生(即被告中之一人)之信函內,業已載稱「…故不得已懇求將後期份租賃提前繳納」等語(見卷一第110頁),已顯示原告於69年間當時之管理人劉輝清,有要求傅姓被告繳付租金之事實,再參照雙方就系爭土地先前確有賃借權之存在,以及上開收據內,已明確載明繳租之地號、租賃面積、繳付之租金年度、租金數額,部分收據記載之承租地號,確包括系爭土地,且出具收據之年度自52年至69年間,已長達十多年等情,且經核其中一紙收據(即卷一第105頁),所載傅祖沛租賃系爭土地之面積22.89坪,亦與上開之測繪圖所載傅祖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2.89坪者(見卷一第84頁)相符,是上開繳租收據,應非被告臨訟所偽造、編設,其等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應足認定。且若雙方先前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何以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之前,長達數十年期間,均未曾要求傅祖沛、傅祖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證物之內容,堪認部分被告稱其等之被繼承人傅祖沛、傅祖養,先前就包括系爭土地等之土地,已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傅祖沛、傅祖養等人始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2-3、改建前之4號及系爭6號、8號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足採信。

3、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傅蔡玉鸝等6人除外)之被繼承人傅祖沛、傅祖養,先前就包括系爭土地等之土地,已與原告間成立租賃契約,傅祖沛、傅祖養,始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2-3、改建前之4號及系爭6號及8號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則揆諸上開之判例,傅祖沛、傅祖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自堪認定,且核諸租賃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關係,數十年來均未訂有書面租約並約定明確之租期,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該租地建屋契約,係屬未定確定期限之租約,亦堪認定。是被告(傅蔡玉鸝等6人除外)自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被繼承人傅祖養、傅祖沛,原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未定確定期限之租地建屋關係,原告否認與傅祖養、傅祖沛或其等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乙節,尚不可取。

4、至傅祖沛、傅祖養等人,就系爭土地等原與原告間之該租地建屋關係,係傅祖沛、傅祖養等人共同向原告承租之租賃關係,或係傅祖沛、傅祖養分別向原告承租之各別租賃關係部分,原告主張係各別租賃關係,惟部分被告則主張係共同租賃關係。經查,固然傅祖沛、傅祖養、柯乾芳早期就系爭土地等之「賃借權」,係共同登記在該等土地之舊登記謄本上(見卷一第74-82頁),惟於五十二年間其等已就承租而個別在其上擁有建物之土地使用部分,予以測量、界定其各自使用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其後並據以各別向原告繳租多年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繳租收據及測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84-109頁),參以依被告傅仲箎(為傅祖沛之繼承人之一)及柯仁傑(為柯乾芳之繼承人之一)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業已載明表示「本人分別以每年租金新台幣78,464元及33,037元承租台端系爭土地…」(見卷一第120頁),及被告傅仲箎、傅作仁、傅蔡玉鸝、傅郁翼於審理中,曾具狀表示:被告等之先祖(即傅祖沛、傅祖養、柯乾芳)先前固係共同向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等,然因各承租人使用面積不同,計算各人應分擔繳付之租金易生糾紛,始於五十二年間經測量確定各承租人使用之位置及面積,經原告當時管理人劉輝清同意後,改為分別向其承租土地,並分別向其繳納各自承租土地之租金等情(見卷四第229頁),而詳予說明52年間之後,傅祖沛、傅祖養等人改為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緣由,核亦與上開之測繪圖及繳租收據之內容,及被告傅仲箎及柯仁傑在上開存證信函之表示內容相吻合,是原告主張傅祖沛、傅祖養之後已改為分別向原告承租土地乙節,尚堪採信。故本件分屬被繼承人傅祖沛、傅祖養之繼承人之附表一①、附表三①之兩大房被告,其等所繼承取得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乃係各自與原告間之租地建屋關係,而非共同之單一租賃關係。

5、原告主張:縱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租賃目的已達、租期已屆滿而失效,及被告違法轉租、積欠租金及屬不定期租約,原告已合法單方面終止該租約關係,主張兩造之租約關係已嗣後消滅不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定有租用期限,係包括定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而言;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不確定期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參照)。經查:

⑴、原告原先與傅祖沛、傅祖養等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成立之租地

建屋契約,係屬未定確定期限之租約,已如前述。雖部分被告主張該租約係屬民法第451條所定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屬定有期限之租約,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惟查,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所謂定有租用期限,係包括定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而言;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不確定期限。」(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參照)。是於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其間之土地租賃關係,除非租賃雙方有租約永久存續之意思,應解為租賃雙方係有合意至基地上所建之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於基地租賃之未定期限契約,租賃雙方合意讓租賃契約存續至房屋不堪使用時乃係常態,而合意讓該租約永久存續,乃係變態之事實,再參以系爭土地所坐落位置,緊鄰新竹市○○街,距離新竹市建國公園約20至30公尺,附近係商家,人潮很多,離新竹市中央市場約10至20公尺等情(見卷三第215頁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乃係屬新竹市較早發展之地區,非屬偏僻而無價值之地,衡情原告先前出租予傅祖沛、傅祖養時,應無同意永遠出租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原告僅係同意傅祖沛、傅祖養等人承租至地上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係屬定有不確定期限租約,應屬可採。

⑵、次查,就系爭2-3、4、6及8號房屋之屋況,固然經本院於10

1年1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其結構上仍屬安全,且仍堪使用,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三第213-215頁)。惟按「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使用,即令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2-3、6及8號房屋,乃係民國十幾年間所建,其原始結構為磚石造,迄今屋齡應均已達90幾年,此有系爭2-3號(原門牌為2號)、6及8號房屋稅籍資料內,所載之折舊年數,及系爭6及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資料內,記載該等建物於13年7月1日建築完成之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另案第四十二號事件卷一第189-208頁、另案第四十三號事件卷四第94、95頁、卷六第13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六第173頁),並據部分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6號房屋係十幾年間所建,及被告傅仲箎、傅作仁等具狀表示上開2-3、6及8號房屋係13年間,傅祖沛、傅祖養所建之情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卷一第57頁),堪認該等建物已均係甚為老舊之建物。而系爭4號房屋,在未於70年間改建其屋頂前,其主要之結構係木石磚造中之雜木,且於九十三年間,折舊年數已達57年,此有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另案131號事件卷二第146-165頁)。參酌被告傅仲箎、傅作仁於上開書狀陳稱傅祖沛、傅祖養係於13年間,建造包括系爭4號、2-3、6及8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見改建屋頂前之該4號房屋,其原始建築之範圍,亦應係於10幾間所蓋,至遲亦應係於30幾年間所蓋,迄今亦屬老舊之建物。而參諸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其中系爭2-3、6及8號房屋之結構為磚石造,另系爭4號房屋之結構則為雜木,依卷附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於與磚石造結構較類似之商店、住宅用之「磚構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木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10年,是上開房屋之年代已超過耐用年數甚久。

⑶、又查,系爭2-3號房屋,目前屋頂為石棉瓦、鐵皮,水泥牆

壁,牆壁有粉刷過,故看起來不會很舊;系爭4號房屋,屋頂為石棉瓦、鐵皮輕鋼架,水泥牆壁;另系爭6號房屋,屋頂為石棉瓦、鐵皮,水泥牆壁及木板牆;另系爭8號房屋,屋頂為石棉瓦、鐵皮,水泥牆壁等情,亦經本院於前述期日勘驗屬實,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卷三第213-215頁)。然部分被告於上開履勘期日時,已自承就系爭6號房屋加以整修過,且部分被告曾就系爭2-3、6、8號房屋,因房屋老舊而加以修建,該等房屋並於70幾年間,因前述改建前之4號房屋發生火災之延燒而受損,並因此加以修建乙節,亦有被告傅仲箎等人,於前案陳稱該2-3號房屋「嗣因年久失修、祝融相顧等因素,而有修改之情」、「西門街二號房屋早於日據時代為兩造先祖所建,歷因年久而屢經翻修…」等情(見另案一三一號事件卷二第294頁、另案四十三號事件卷五第209頁),及前案中之證人,即曾為系爭2-3號房屋之承租人蔡木火,以及前述之另案證人黃清俊,於前案到庭證稱在卷屬實(見另案一三一號事件卷二第222頁、第229、231頁)。又審酌上開房屋,其原始興建時期,既係民國十幾年間之日據時代,以當時之房屋建材而言,應無目前上開房屋所存在之石棉瓦、鐵皮輕鋼架等。準此,可見上開2-3、6及8號房屋,先前確因傅祖沛、傅祖養及部分被告等人,先後多次予以大幅度整修及粉刷牆壁、屋內;而改建屋頂前之該4號房屋,亦係因附表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傅永泉,於70幾年間加以更換屋頂及大幅翻修後,於前述期日勘驗時,始能維持該等之屋況。於正常情形下,於民國十幾年間所建之房屋,迄今屋齡既已達90幾年之久,除非經持續維修及改建,否則顯難繼續維持其結構安全及堪用狀態。又原告自69年間其原來管理人劉輝清死亡之後,之後迄本件訴訟前,長達數十年未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為原告及部分被告所不爭,應可推認部分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先前加以修建系爭2-3、4、6及8號房屋時,原告並不知情,難認業已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等此舉,無異係以承租人單方之行為,片面大幅延長房屋之堪用期間,如仍單以履勘當時之屋況,來認定本件之租期是否屆滿,對出租人亦有失平衡。再參以上開房屋均屬一樓之建物,屋頂均係以鐵皮搭建,外觀亦顯老舊,與其附近其他整體之建物外觀對照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3頁、24頁、卷三第254頁、第258頁照片,及於104年9月間,所拍攝之GooGLE網路照片),益顯系爭建物之陳舊。

⑷、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系爭2-3、4、6、8號房屋,若非

經部分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大幅整修甚或改建(四號房屋部分),於正常情況,以該等房屋迄至原告最初就本件提起起訴狀之時點,即100年6月22日(見卷一第3頁),建築已近90年之屋齡(即100年減13年),結構安全應早有問題。復因其租賃期間,從建物起造時之民國10幾年起算,計算至上開原告起訴時,亦已近90年之漫長,如仍認其租約繼續有效存在,亦顯逾出租人出租當時之預期。再參以部分被告多年來又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收取為數不少之租金,倘若仍不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對出租人實屬過苛,並有違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應認該等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租期已因屆滿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且其租約消滅之時點,本院審酌後,認應係於原告在上開100年6月22日起訴前一日時為準。準此,堪認就被告傅蔡玉鸝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4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5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傅仲箎等3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2-3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傅百麒等25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6及8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面積共3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原先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於100年6月21日時,已均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等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以其等公同共有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開所述之位置及面積,應屬可採。至部分被告雖主張其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查,被告等人係因其等分別公同共有系爭2 -3、4、6及8號房屋,而其等之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如上開所述之位置,致其等因而占用系爭土地,是部分被告辯稱其等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不可採。

6、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被告傅蔡玉鸝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5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傅仲箎等3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2-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傅百麒等25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6及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E、F、G部分,面積共39平方公尺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7、至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因被告傅仲箎等3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2-3號房屋,自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傅蔡玉鸝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4號房屋,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如附圖所示C、D部分,被告傅百麒等25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6及8號房屋,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部分之日起,已致原告無法使用其所有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因此受有無法使用其土地之損害,而上開被告等人,因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以其等之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占有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從來未曾使用過上開建物,亦未收取過房屋之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惟查,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其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與被告等目前是否有使用上開房屋、出租房屋或收取房屋租金,尚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惟依上開所述,因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於100年6月21日始消滅,自之後即同月22日開始,被告就其等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始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則原告請求其等給付自95年10月14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八第261頁原告之民事綜合狀

(五)之先位訴之聲明欄所載),即無理由。

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有該土地之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2頁背面)。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於本院於101年間履勘時,除系爭2-3號房屋係由被告傅作仁之子在該處販賣衣服外,其餘均經部分被告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數萬元,且該等房屋均係一層建物,緊鄰新竹市○○街,距離三角公園(建國公園)約20至30公尺,附近均係商家,人潮很多,距離新竹市中央市場約10至20公尺乙節,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卷三第214、215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部分被告對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原告請求依法定最高限額租金計算,尚屬過高。則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傅仲箎等36人、被告傅百麒等25人、被告傅蔡玉鸝等6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因均應各自100年6月22日起算其等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則計算至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5年6月20日止,被告傅仲箎等36人,共同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7,715元(計算式:占用土地之面積20平方公尺×66,000元×0.08×占用期間

4.997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傅蔡玉鸝等6人共同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77,602元(計算式:占用土地之面積56平方公尺×66,000元×0.08×占用期間占用期間4.997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傅百麒等25人,共同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元1,029,044元(計算式:占用土地之面積39平方公尺×66,000元×0.08×占用期間4.997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被告傅仲箎、被告傅振宗、傅彥豐及傅然美等人,主張其

等或傅國梁(為傅振宗、傅彥豐、傅然美之被繼承人),先前已為原告代繳地價稅,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債權,據以主張抵銷部分。查,被告傅仲箎及訴外人柯仁傑(即柯乾芳之繼承人),已繳納包括系爭土地等屬原告所有之四筆土地,自83年至99年度之地價稅達4,075,279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六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函文影本一份,及被證七傅仲箎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所附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多張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3、第125-132頁)。另被告傅振宗、傅彥豐及傅然美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傅國梁及其等,先前已繳納系爭土地等之地價稅共273,911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六第247頁背面)。雖原告主張租賃雙方先前已約定地價稅由承租人負責繳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雙方有此約定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參以被告傅仲箎等,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一號事件中,陳稱係因原告於其原管理人劉輝清死亡後,多年未選任新管理人,積欠地價稅達226萬餘元,因被告等係土地承租使用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新竹行政執行處)乃轉向被告傅仲箎追繳上開積欠之地價稅,並先行扣押被告傅仲箎在銀行之存款,被告傅仲箎無奈只得先代為繳納226萬餘元之欠款後,始得撤銷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並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函、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等情,此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另案一三一號事件卷二第35、36、42-50頁)。可見傅仲箎係因遭執行扣款,不得已始先行代繳系爭土地等之地價稅,益難認租賃雙方有約定係由承租人負責繳納地價稅。則被告傅仲箎及傅振宗、傅彥豐及傅然美等,主張其等因代繳地價稅,就代繳金額部分,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乙節,即屬有據。參酌被告傅仲箎在上開前案中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本院認被告傅仲箎等36人得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係226萬元,而被告傅百麒等25人得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為273,911元。經上開被告主張抵銷後,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傅仲箎等36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零元(即527,715元-2,260,000元=-1,732,285元),得請求被告傅百麒等25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55,133元(即1,029,044元-273,911元)。

⑸、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被告傅百麒等25人應給付原告755,133元,及自本件辯論終結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5,92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之面積39平方公尺×66,000元×0.08×占用期間1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被告傅蔡玉鸝等6人應給付原告1,477,602元,及自本件辯論終結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5,680元(計算式:

占用土地之面積56平方公尺×66,000元×0.08×占用期間1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傅仲箎等36人自本件辯論終結翌日起,至其拆屋還地之日止,如因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固仍得於日後再行主張,然被告傅仲箎等36人,亦得以前述其尚未抵銷完畢之代墊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附表一①之傅仲篪等36位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拆除,並返還該B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二十、三十六平方公尺,合計共5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拆除,並返還該C、D部分土地予原告、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面積各二十、十一、八平方公尺,合計共3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及8號)拆除,並返還該E、F、G部分土地予原告,及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給付原告1,477,602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5,680元、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給付原告755,133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5,9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就假執行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爰依部分被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經本院審酌判決如上,則原告備位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附表一(兼含傅祖沛之繼承人及其等輾轉繼承之經過):

①傅祖沛之繼承人(即下列之傅仲箎等36位被告):

被告傅仲篪、劉白雪、傅英哲、傅允明、傅允如、傅琦斐、傅文穗、傅作仁、傅斯賢、傅秀雅、傅孟燕、傅淑娟、傅李桂英、傅振奎、傅振賢、傅振武、傅振文、傅裕仁、傅敏惠、傅敏玲、傅美玲、傅碩林、傅重熙、傅鈞軸、傅淑玲、傅淑媛、林興欽、林翁碧娥、林士涵、林文惠、林興富、林興澤、林秀蓉、廖政明、廖惟勤、廖志清共36人。

②輾轉繼承之經過:

傅祖沛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後,上開之36位被告目前為傅祖沛之共同繼承人,其等輾轉再繼承及代位繼承之情形,詳如卷二第88頁傅祖沛之繼承系統表、卷七第26頁傅叔壎之繼承系統表所載,並有本件卷附之相關包括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傅孟燕、傅淑娟係代位繼承傅祖沛,被告傅淑娟雖拋棄對其母傅蕭彩霞之繼承權(見本院九十七年繼字第三六0號事件),並不影響其代位繼承傅祖沛;張懷本、張懷民、張蜀君、張蜀萍、張蜀冬、張競男雖原可代位繼承傅條陽、傅郭彩霞而輾轉成為傅祖沛之繼承人,但其等已有效拋棄對傅條陽、傅郭彩霞之代位繼承權(見本院九十七年繼字第三二0號事件,及卷五第126-8至126-9頁),是張懷本、張懷民、張蜀君、張蜀萍、張蜀冬、張競男並非傅祖沛之繼承人。

附表二(即傅永泉之繼承人):

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共6人,此有卷三第99至106頁之傅永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參。

附表三(兼含傅祖養之繼承人及其等輾轉再繼承、代位繼承之情形):

①傅祖養之繼承人(即下列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

被告傅百麒、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傅中庸、傅金玲、傅然美、傅振宗、傅彥豐、彭洪惠敏、彭銘炎、彭家浚、彭芬芬、陳彭麗玉、彭榮富、許雙喜、林許滿足、許紋紋、謝美秀、洪謝美連、謝心量、謝達雄、謝達木、謝達鵬、劉傅月共25人。

②輾轉再繼承及代位繼承之情形:

傅祖養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而傅祖養之配偶傅鄭邦涼、黃碧霞均先後於二十八年十月二日、二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而傅祖養計有傅漁郎、傅國英、傅國梁、傅國庭子及傅雪卿、傅豊子、傅琴、傅彩鳳、傅芸卿五女,及傅良、傅時即謝林時、劉傅月三養女,其中傅漁郎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傅國英於三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傅國庭係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傅芸卿於二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傅雪卿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傅豊子、傅琴、傅彩鳳三人早年即出養他人,傅良該養女亦再出養他人,故傅祖養死亡當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傅漁郎、傅雪卿、傅國梁、傅國庭及養女傅時、劉傅月等人;傅漁郎死亡,再由其配偶傅英雪及子女傅百麒即傅學樵、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繼承,嗣傅英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傅百麒即傅學樵、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繼承;而傅國庭死亡後再由傅中庸繼承;另傅國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由其配偶傅孫雀嬌及子女傅金玲、傅然美、傅振宗、傅彥豐繼承,嗣傅孫雀嬌於一0五年一月三日死亡,由傅振宗、傅彥豐、傅金玲繼承;另傅雪卿亦早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陳彭麗玉、彭榮富、彭銘炎、彭銘發、彭芬芬、彭家浚即彭建允、彭洪惠敏等人繼承(其夫彭金坤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養子彭榮吉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及由許明仁、許明良、許雙喜、林許滿足、許紋紋代位繼承(因傅雪卿之女許彭麗珠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許明仁等人為許彭麗珠之子女),嗣彭銘發又於一00年七月四日死亡,彭家浚為其繼承人,許明良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死亡,原由法院選定許明仁為其遺產管理人,許明仁其後於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雙喜、林許滿足、許紋紋,法院並另選任許雙喜為許明良之遺產管理人;嗣謝林時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達雄、謝達木、謝達鵬、謝美秀、洪謝美連、謝心量,以上有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傅祖養之繼承人應為上述之二十五人。

附表四:

㈠、彭銘發於100 年7 月4 日死亡,其子彭健旻、彭健軒、母彭洪惠敏、兄彭銘炎、妹彭芬芬均拋棄繼承(見卷二第48頁、卷三第143 頁),繼承人僅為彭家浚一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見卷七第291頁、第48頁、第72至78頁)。

㈡、傅時即謝林時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謝達雄、謝達木、謝達鵬、謝美秀、洪謝美連及謝心量等六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四第35至48頁、第114 至117 頁)。

㈢、許明良於101 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裁定選任許明仁為許明良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見卷四第15、146、180頁及卷七第282頁)。嗣許明仁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雙喜、林許滿足及許紋紋等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568號裁定選任許雙喜為許明良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原告乃具狀聲明由許雙喜承受許明良之訴訟,及聲明由許雙喜、林許滿足及許紋紋三人承受許明仁之訴訟(以上見卷七第259頁、第273至280頁、第283頁)。

㈣、陳彭麗玉前於97年12 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由其配偶陳兆鴻為法定代理人(見卷二第50頁、卷四第214頁),嗣陳兆鴻於102年5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五第117頁)。惟陳彭麗玉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由陳鑑銘於本件訴訟事件中擔任陳彭麗玉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原告於102年9月4日具狀聲明由特別代理人陳鑑銘承受訴訟(見卷五第184頁、第210頁及第215頁)。嗣陳鑑銘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9月27日裁定選任其為陳彭麗玉之監護人(見卷九第17頁陳彭麗玉之戶役政資料)。

㈤、傅叔壎於103 年7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劉白雪、傅英哲、傅允明、傅允如及傅琦斐等五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七第25、26頁、第110 至116 頁)。

㈥、傅孫雀嬌於105 年1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傅振宗、傅彥豐及傅金玲等三人(傅然美業已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7日北院木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182 號函可稽(見卷八第23

0 至236 頁、卷九第100 頁),並經被告傅振宗及傅彥豐於

105 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由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傅金玲承受訴訟(見卷八第239及269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