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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國雄

林敏男林陳碧霜陳智文馮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研律師被 告 孫松寧

參 加 人 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林陳碧霜所有新竹市○○段○○段206-4、206-8、202地號土地及同段3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林國雄所有新竹市○○段○○段203、202地號土地及同段270、87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林敏男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27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陳智文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同段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馮素雲所有新竹市○○段○○段199-6、199-5地號土地及同段273、27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共計十六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中,原併請求被告返還其持有之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具狀撤回前開請求,而原告撤回前開之訴訟前,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毋須得到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對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河公司)為訴訟告知,佳河公司並於99年8月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主張本件係因原告與佳河公司間訂有合建契約,為辦理相關信託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始共同委任被告保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如原告與佳河公司間合建契約仍在,被告即須繼續為原告與佳河公司保管系爭權狀,以辦理信託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是佳河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具狀表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旨。準此,佳河公司將因被告之敗訴而受到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原告對佳河公司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不爭執,故其聲請參加訴訟而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林陳碧霜為坐落新竹市○○段○○段206-4、206-8、202地號土地及同段3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林國雄為同段203、202地號土地及270、87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敏男為同段199-7地號土地及27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智文為同段199-8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馮素雲為同段199-6、199-5地號土地及

273、27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6年9月14 日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契約,雙方同意由原告提供上開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之建物,由參加人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待房屋興建完成後按比率分配利潤。又因參加人擬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信託貸款,故要求原告提供上開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原告因而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並於97年3月12 日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然原告與參加人後發生對保之爭議,參加人片面主張解除上開合建契約,而原告亦因參加人遲未依約申請建照,主張參加人違約,並於97年5月9日以造橋大西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示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上開合建契約之履約爭議,業經原告以參加人違約為由,於97年4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催告參加人於文到2 日提出申請建照,否則沒收保證金等語,復於同年5月9日以造橋大西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示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已如前述,且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合建契約因參加人違約,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且因持有系爭權狀者為被告,原告應向被告請求,故駁回原告對參加人返還系爭權狀之請求。是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再者,被告因上開合建案而受原告委託,代為保管證件,以進行相關過戶、設定手續,故其為原告保管系爭權狀,與原告之間,原係有委任關係存在,茲因原告已與參加人解除上開合建契約,是被告因保管系爭權狀對原告所生之委任關係,亦因此失所附麗而消滅,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隨時對被告為終止該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前已向被告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始未明確,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對被告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541 條之法理,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自原告處所收取之系爭權狀,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

(三)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解除,或因雙方合意而解除:

1、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因參加人佳河公司違約,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此有判決書可證,故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而生的委任關係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且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雙方委任關係已消滅。

2、按「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故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益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347號判例可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在系爭建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配合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前,無須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予參加人,惟系爭土地尚有其他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為配合參加人向新光銀行辦理土地融資核撥部分款項代償其他銀行貸款,以塗銷他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始將土地權狀正本、印章交付予被告辦理相關事宜,雙方成立委任關係。然而新光銀行要求原告擔任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原告林敏男對於契約內容有異議,要求修改契約條款,參加人未待雙方協調即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亦因參加人遲未依約申請建照,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合建契約皆無繼續履行之意思,應認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意解除。

3、且參加人於另案中已自承「本件合建契約已經解除」,顯見原告與參加人皆不願維持合建契約之效力,合建契約既已解除,雙方原對被告之委任即因而終止。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依民法第541 條之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則其自委任人處收取之物品自亦應返還之。原告前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始未明確,原告亦於起訴狀中宣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權狀全數返還予原告。

(四)另被告業於100年4月22日以新竹文雅郵局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解除與原告及參加人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已回函告知原告與參加人間合建契約已解除,將來不可能繼續委任被告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故應認被告亦同意解除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

(五)綜上,原告已向被告合法表示終止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委任關係亦因原告已合法解除上開合建契約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權狀全數返還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皆主張原告應起訴請求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到原告與參加人之共同委任而取得系爭權狀之保管,故原告單方面終止該委任關係並不生效等語,原告否認之,蓋上開合建契約,係參加人有意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信託貸款,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原告最初表示同意,委任被告辦理合建契約有關之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直接交付系爭權狀及相關印章予被告,而非由原告交付予參加人後,參加人再轉交給原告,且參加人另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同。因此,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係基於原告單方之委任關係,與參加人無涉,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單方委任關係,無待參加人同意,即得隨時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參加人未因共同委任被告而交付系爭權狀,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倘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上開訴訟,最後確定係參加人勝訴,則因原告已先取得被告交還之系爭權狀,其可就該等不動產進行脫產行為,日後如參加人對其求償無門,則參加人必會轉向被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告否認之,蓋參加人已實施假扣押,使原告無法自由移轉土地,故本件實無必要讓被告扣住權狀不還,被告前開辯稱,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9月14 日簽立之合建契約,內容記載僅需交付系爭權狀影本予參加人,俟「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方交付各項文件予承辦代書,顯然原告委託被告並非基於該合建契約,而僅係原告、參加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又原告並於97 年3月12日至參加人公司與訴外人新光銀行對保時,因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需系爭權狀正本方得辦理,故原告親自交予被告所經營之事務所人員,原告並配合用印,以致被告持有系爭權狀正本,且當天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皆已完備。

(二)原告既與參加人解除合建契約,原告當時亦應通知被告將該抵押權契約及信託契約解除之,並同時回復原狀,然原告卻未通知被告上開情事,而原告與參加人後續又衍生訴訟(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又該民事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與參加人權益,而被告卻因保管系爭權狀,導致背負被雙方訴訟之風險,惟倘若被告先將系爭權狀歸還予原告,倘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上開訴訟,最後確定係參加人勝訴,則因原告已先取得被告交還之該等權狀,其可就該等不動產進行脫產行為,日後如參加人對其求償無門,則參加人必會轉向被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此顯然對被告不公平,此亦為被告不敢交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之原因。

(三)另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係依據原告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新光銀行三方成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該契約至今尚未接獲解除通知,被告僅能維持保管之現狀。況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共同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保管,被告與參加人及原告之間皆有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單方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亦需經過參加人之同意,且原告單方面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乃屬無效。

(四)又依地政士法第24條規定,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本件因無法繼續辦理,故已通知雙方若在10日內無法辦理,即終止委任關係。惟參加人業已回函表示不同意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輔助被告而辯稱:

(一)原告主張其僅係提出系爭權狀,以配合參加人辦理抵押貸款等語,惟查,原告林國雄、林陳碧霜、陳智文、馮素雲曾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別家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

200 多萬元,並已設定抵押權,而抵押債務亦未清償完畢,故原告當時與參加人約定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借得的款項,一部分用來代償上開原告等人積欠別家銀行之抵押債務,以便塗銷該抵押權之後,設定新的抵押,可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抵押設定事宜,當時係由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託被告辦理。

(二)又被告係依參加人、原告之共同委託,就上開合建契約之事宜,保管系爭權狀並處理土地登記事宜;且以被告受委託之內容觀察,本件需於該合建契約經合法解除,雙方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確定之時」,被告方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之義務。是本件既係參加人、原告共同委任被告辦理合建事宜所需之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登記等事宜,而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在該合建契約未確定被解除,原告與參加人中之何人需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債務未確定前,被告自無依原告一方之請求,片面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之義務存在。

(三)另參加人並未違反上開合建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無解除該合建契約之權利,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有誤,其理由如下:

1、按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後30天內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上物拆除申請書蓋妥印鑑交付乙方(即參加人),乙方應於收到上述申請證件後即日委託建築師設計,並於90天內提出申請建照...」,是在判斷本件違約責任誰屬時,應以原告交付相關同意書予參加人後,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逾90天期間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照,造成原告之損害,參加人方有違約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林國雄、林陳碧霜在兩造簽立合建契約前,已持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3,239 萬元,且未清償,兩造方約明將土建融貸得款項,一部分用以清償原告林陳碧霜、林國雄之貸款,並由原告林國雄、林陳碧霜自行繳納貸款利息,此觀合建契約第6 條後段所載:「...但乙方同意甲方之銀行貸款於乙方取得銀行土建融時先行塗銷,但甲方應按時繳納銀行利息至甲方清償為止...」等內容,以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即明。

3、另按建築師在向建管機關建照申請案時,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地上物拆除申請書等文件,而此等文件均有制式格式,非如原告所提自行擬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查,參加人委請訴外人劉政樹將設計圖交付合作之建築師繪製送審之建築圖,並於97年3 月20日繪製完成,已處於隨時可申請建築執照之狀態,惟因原告林敏男於97年3月12 日拒絕簽署信託契約,致貸款無法核撥並清償原告積欠世華銀行之貸款,世華銀行即未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上核章,而建照申請文件亦因欠缺前開同意書,故無法提出申請建照,則本案未能申請建照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4、再查,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其外型及隔間應委由建築師設計,細部設計完成後經甲方簽字同意始可提出申請建照。」,而原告至今未證明渠等已在細部設計之建築圖面上簽字確認,則參加人在此之前,亦無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照之義務。是本件縱有簽約逾90日未申請建照之情,亦不可歸責於參加人。

5、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雖類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定參加人已負遲延責任,原告解除合建契約即有理由等語,然該判決未說明參加人如何因條件成就,而有不利益之情形,復未說明參加人如何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卻援引該條規定為不利參加人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參加人在96年11月起至97年4 月間,均盡全力履行該合建契約,僅因原告林敏男不願在連帶保證人欄處簽署,導致訴外人新光銀行不願核撥貸款;依據一般建築實務,合建雙方在資金未到位前(本件即為貸款未核撥前),若先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照,並無任何意義,亦不符當事人合建之目的,且世華銀行在拒絕出具拆除同意書前,申請建照之文件亦未齊備,而無法送件,是本件情形就參加人而言,並不符合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情形。

6、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係可歸責於參加人之原因,致收到文件後逾90日未能提出申請建照,惟依據該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概依該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內容,原告僅在參加人無故停工90日之情況下,得沒收建物並解除契約,而參加人縱有違背「收到文件90日內提出建照申請」之契約條款,原告亦無解除該合建契約之權利。

(四)本件既係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任被告保管系爭權狀,如要終止該委任契約,必須原告與參加人共同終止,方發生效力;且委任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係因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上開合建契約,為辦理信託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而產生,而依該契約內容可知,參加人在辦理土、建融貸款時,原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而此配合辦理義務,並不限於向新光銀行申請之信託貸款,倘該合建契約的效力仍然存在,縱新光銀行之信託貸款申請失效,原告仍有配合辦理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與參加人均不得單方面對被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至被告雖發函予原告及參加人,表示若在10日內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即終止委託契約,惟依地政士法第24條規定,地政士之終止係意定終止,需有正當理由及10日前通知,且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本件係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任被告,而參加人已發函表示不同意終止,則被告之終止委任不生效力。縱認被告得終止委任,但本件是共同委任,系爭權狀亦是共同交付,於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持有,而非單方面返還原告。

(五)為此,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9月14 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3頁)。又系爭權狀係因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合建契約有關之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而於97年3 月12日交付予被告,就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至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

(二)原告與被告之參加人於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後,因發生履約之爭議,被告之參加人乃於97年4 月間委託律師,以原告違約為由,而寄發存證信函予本件之原告,表示解除上開合建契約,嗣本件之原告亦以參加人違約為由,於同年

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本件之參加人,表示解除上開合建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2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之委任關係(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49頁)。

(三)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會因該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而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6年9月14 日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契約,惟系爭權狀係因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合建契約有關之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而於97年3月12 日交付予被告,且查:

1、原告與參加人因發生履約之爭議,參加人乃於97年4 月間委託律師,以原告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上開合建契約,嗣原告亦以參加人違約為由,於同年

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表示解除上開合建契約,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第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與參加人前因合建契約涉及對保爭議,參加人向本院另案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民事案件起訴主張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導致合建契約解除,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訴請確認原告持有參加人於簽立合建契約時所交付500 萬元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應返還參加人所交付之500萬元本票及500萬元訂金,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賠償參加人所受之損害752萬5,540元,而原告則對參加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請求參加人賠償原告因參加人有可歸責原因,致原告解除合建契約所生之損害,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48頁反面),足見原告與參加人於另案中均向對方主張要解除上開合建契約,雙方顯均無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意願。

3、再者,原告當初提出系爭權狀係為供新光銀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千1百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該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係原告欲辦理與參加人間房屋合建,並向該銀行辦理土地融資,惟原告及參加人在該行所申請之土融額度於97年4月30日已失效,建融額度於99年1月30日亦失效,本案應無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必要,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年4月7日(100)新光銀新竹字第1000022 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

252 頁),則原告當初委任被告處理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是否仍能繼續進行,要非無疑。

4、佐以參加人已就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向本院另案聲請假扣押,並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7頁),則系爭土地經實施假扣押程序後,即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處分之權利,是以,被告是否尚有為參加人保管系爭權狀之法律上必要性存在,亦非無疑。

(二)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9 頁),惟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被告係受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任而取得系爭權狀保管,故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不生終止效力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於96年9月14 日簽立之合建契約,內容記載僅需交付系爭權狀影本予參加人,俟「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方交付各項文件予承辦代書,顯然原告委託被告並非基於該合建契約之約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可採。故本件系爭委任關係乃有別於原告與參加人間簽訂之合建契約,而屬另一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2、系爭權狀係因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合建契約有關之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由原告於97年3月12 日直接交付系爭權狀及相關印章予被告,而非由原告交付予參加人後,參加人再轉交給原告等情,為被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權狀影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8 頁),而被告受任處理之事務亦即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之權利人均為新光銀行,『義務人均為原告』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74頁、第209 頁背面),且經被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受任事務僅係為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亦僅為原告單方交予被告,難認參加人有何共同與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情事。再者,參加人雖辯稱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係為以貸得之款項清償原告積欠別家銀行之抵押債務,以便塗銷該抵押權之後,設定新的抵押,可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係由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託被告辦理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提供己所有之系爭權狀交付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難謂參加人對於系爭權狀本身有何法律上之權利存在,進而推論參加人有何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至參加人縱屬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然此係另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約定而來,原告始願提供之抵押物亦擔保參加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之債務,即難執此遽謂此係參加人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行逕,是以,參加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本件應認係原告單方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委任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洵堪認定。

3、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今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自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單方終止委任,不生效力等語,委無足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受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任而取得系爭權狀保管,惟按地政士法第24條規定第2 項規定:「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10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可知於有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地政士亦得終止委任契約。經查:

1、被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2日以新竹文雅郵局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內容明載:「台端等人於民國 97年3月12日透過敝人辦理新光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後因雙方意見不合,以致今日仍無法繼續進行,且前開委任關係之債權人新光銀行已將撥款同意之額度收回;敬告通知於函到之日起10日內,若仍無法辦理前開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則敝人與台端之前開委任關係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紙、快捷回執6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7頁),且原告與參加人均自承已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272頁、第272頁背面),原告並已回覆因其與參加人間已欠缺互信基礎,將來不可能繼續合建開發,或委任被告辦理任何相關事宜(詳本院卷第290 頁)。至參加人雖辯稱依原告與參加人訂立之合建契約內容可知,參加人在辦理土、建融貸款時,被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而此配合辦理義務,並不限於向新光銀行申請之信託貸款等語,惟參加人所辯顯又係將合建契約與委任契約混為一談,且與參加人前於審理中表示就「系爭權狀係委任被告辦理與上開合建契約有關之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不爭執等語相悖(詳本院卷第169 頁),實難認可採。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既均已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均無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意願,且新光銀行亦認本件無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必要,已如前述,故系爭委任事務顯難再進行,被告以此為由對於原告及參加人終止委任關係,應認有正當理由。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雖辯稱依地政士法第24條規定,如委任人不同意被告終止,被告之終止即不生效力,而參加人已發函表示不同意被告終止,故被告終止委任不生效力等語,然細究上開地政士法規定:「如須終止契約,應於10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此應係指地政士終止契約,需提前於10日前通知委託人,在10日內尚未得委託人同意終止契約前,為免損及委託人之權益,不得終止委任事務進行,則於10日通知期間經過後,縱委託人不同意,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應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似有誤會。故本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及參加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表示,應認已生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委任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權狀之之合法權源。參加人雖另抗辯原告林敏男已將199-7地號土地及27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故就此部分無請求返還權狀之必要,惟系爭199-7地號土地及27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既為原告林敏男移轉登記199-7地號土地及277建號建物前即已交付予被告,該2 張所有權狀應仍為原告林敏男之物無疑,從而原告等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既已獲准許,則原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另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向被告請求之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