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凌芷玲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原 告 王旭訴訟代理人 陳益昌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嶽兼原告凌芷玲訴訟代理人 李美琴兼原告王旭、李美琴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幼蘭被 告 張耀文
張榮正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玉美被 告 廖明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同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99年6月30日以後所召開之任何管理委員會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會議無效(見卷一第 4頁),嗣於99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 99年7月31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集之系爭第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無效,應予撤銷;㈡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進行交接予凌芷玲為法定代理人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見卷一第36頁)。嗣於 101年5月4日具狀表明「取消」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撤回訴請被告交接予凌芷玲為法定代理人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請求(見卷二第 109頁)。嗣於 101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見卷三第 64頁)。嗣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表明「撤回」對於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等人於 99年7月31日召開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卷三第9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之撤回,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卷二第 116頁之送達回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對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竹山莊家園社區歷年均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新竹山莊家園
社區住戶規約第4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新舊管理委員應於新管理委員當選年度7月1日完成交接,第一屆至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均遵照上開規約第 45條規定,於歷年6月30日解任。
詎被告等人身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本應於99年6月30日自然解任,卻於99年7月31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即逕行召開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任期延長至同年12月31日,則被告等人既於99年 6月30日自動解任,解任後已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召開之 99年7月31日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即屬無權召集,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7條及住戶規約第4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於99 年7月31日召開之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為被告等人之決議無效。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社區多數人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系爭被告等人選任委員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與系爭管理委員會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至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本件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新竹山莊○○○區○○路版住戶規約是 93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是全體住戶在社區網站上可見之版本,該網路版涵蓋了現行社區每戶須繳交之管理費金額及管委會新舊委員交接日期,亦將不符合政府頒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原綠皮版社區規約條文作一修改,是社區應共同遵循之社區規約。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於99年7月31日召開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新竹山莊家園管理委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存在,係事實問題
並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問題,且原告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縱有之,被告等人已卸任並交接予第七屆補選委員,第七屆也已交接予第八屆,原告提起本訴不僅未能除去原告與現任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亦不能令社區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住戶規約重行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所提之網路版社區規約第76至78條說明,修改規約需在
網路公佈 1個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應報新竹縣政府報查,該版本既未在社區網站正式公告,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是原告從社區網站上摘錄的網路版,第一屆到第六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均未有人提及該版本,而管理委員會一直是依據新竹縣政府於
86 年12月29日以 00000000號文核准報備的「新竹山莊社區規約籌備管委會建議版本」,即綠皮版住戶規約,交屋時人手一本,是全體住戶所認同之規約版本,也是送寶山鄉公所報備的版本,此規約第45條並未明訂管理委員會應於99年6月30 日任期屆滿或7月1日完成交接,且第54條之1規定明訂: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之。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在新任管理委員未就任之期間,仍應繼續執行任務。故如新任管理委員會尚未產生,原來的管理委員會仍應繼續執行職務。故被告既本於合法之管理委員身分召開 99年7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所作成之選任第七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㈢另該規約第53條之3雖明定管理委員資格,應由本社區之現
有居住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卻無明定選舉辦法,委員會歷屆改選時會在選前公告選舉辦法,如有爭議得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時擬定之選舉辦法,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提倡一人一票圈選一人的投票方式,可以讓略為少數的住戶聲音有代表性,實現多元參與。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4月起開始舉辦第七屆委員改選,並於99年5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為參選資格,一人一票圈選一人為選舉辦法選任完成,孰料遭住戶以違反社區規約非區分所有權人參選、公告事項有瑕疵等理由,向寶山鄉公所檢舉選舉無效並建請改選,管理委員會續行任務,遂於 99年6月23日公告重新選舉,原告李美琴、林嶽也有參加報名,並於 99年7月31日再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第54條由現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參選選任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完成,由於都在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任內依法舉行改選,無須連署召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自當合法有效。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9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原告先於 100年11月24日具狀表明:本案係確認管理
委員會組織無效,係指被告黃玉美主導的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並非指目前現存李美琴主委的管理委員會,且指被告黃玉美主導的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係為非法無效組織(見卷二第56頁),嗣本院於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請原告於1個月內具狀陳明對被告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是否承受訴訟或撤回起訴,原告於 101年5月4日具狀表明「取消」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本院於 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當庭詢問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被告張耀文、被告張榮正、被告廖明煌、被告黃玉美(見卷三第60頁背面),本院乃於 101年12月10日發函請原告確認起訴對象是否包括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如被告已撤回對於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請具狀明確表明撤回之旨,如否,亦請明確表明仍列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如仍以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提出目前管委會新法定代理人資料,將請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等意旨(見卷三第79頁)。嗣經原告於 101年12月21日具狀表明:「撤回」對於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見卷三第90頁)。
原告又於102年3月1日再次具狀表明:原告已於101年12月20日撤回對於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請知悉等語(見卷三第121頁)。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當庭詢問:「(原告已經有撤回對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是。」經審判長曉諭決議無效訴訟應以管委會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林嶽則稱針對第七屆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是針對目前的管理委員會等語,據此,核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請其確認起訴對象,並闡明如原告之起訴對象包括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由新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之旨,原告仍表明已撤回對於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起訴,僅以於 99年7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即黃玉美,及其餘之管理委員即張耀文、張榮正、廖明煌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則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系爭會議既係經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乙節,自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雖稱要告第七屆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目前(第九屆)的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惟查,因原告所居住之該社區,其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法律上只有單一合法主體,主體具有存續一體性,無從分割,原告起訴欲確認某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亦應以其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為起訴對象,而非以由特定管理委員會組成之特定屆期之管理委員會或該屆管理委員會之之管理委員個人為對象,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系爭會議召開當時之管理委員會與目前之管理委員會亦是同一主體,不因其管理委員之變更而有不同,原告既已表明對目前管理委員會為撤回訴訟之表示,足見原告已撤回對管理委員會之起訴。是本件原告僅針對被告等
4 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