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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 林 嶽

劉幼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 7月31日召開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其上開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 650,000元(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7號事件97年5月13日之裁定)。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3,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6頁之收據),應再補繳14,335元;應徵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總計上訴人共應補繳裁判費4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9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