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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邱春德原 告 邱春沐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被 告 邱永光被 告 邱郁茹被 告 邱湘晴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陳石慧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邱永能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漏附土地附表,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嗣提出請求移轉之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如101年1月4日準備書狀附表,嗣因上開附表漏列二筆土地,且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列載錯誤,經逐次更正,最後請求讓與之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如101年11月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所載,查原告上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陳石慧、邱郁茹、邱湘晴之被繼承人邱永賢,為被告邱永光、邱永能之兄弟,該三人為原告二人之兄弟邱春信之子,原告與邱春信之父親邱盛鼎過世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計21筆(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約定形式上原告二人拋棄繼承,由邱春信單獨繼承,但邱春信與原告等在代書處書立「覺書」,載明上揭土地雖由伊獨名繼承,實際上確係兄弟春德、春沐、春信三人均分所有,有邱春信用印之「覺書」可憑(見原證一),而原告邱春德並實際使用其中部分土地。

(二)惟邱春信於93年5月死亡後,被告邱永光、邱永能及邱永賢即繼承上開21筆土地,並以原告邱春德無所有權為由禁止原告使用,嚴重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經原告邱春德通知被告等協商將土地回復登記為與原告二人共有狀態,被告等均拒不出面協商(見原證二),而訴外人邱永賢復於99年11月21日死亡,其在上開土地之持分由被告陳石慧、邱郁茹及邱湘晴繼承(見原證三),伊等自應繼承邱永賢之權利義務。

(三)系爭土地因全為農地,依據76年有效之土地法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必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取得產權,如何證明有自耕能力,則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此有內政部101年2月7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091922號函覆鈞院可稽。再依內政部頒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住所與其承受之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原告邱春德當時設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雞心壩26號,原告邱春沐設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證12),因此三人約定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邱春信名下,並訂立「覺書」以明確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合理且符經驗法則。

(四)再者,證人李邱鳳妹、張邱順妹及陳邱梅妹均一致證稱:父親遺留峨嵋鄉之土地是由三兄弟平分,且沒有抽籤分配土地之情事,雖然對於有簽訂「覺書」並不了解,惟就系爭峨嵋鄉土地應由原告及邱春信共同繼承一節,則供述一致,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應為三人共同繼承,要無疑義。

(五)雖被告等人否認覺書之真正,而代筆之代書已不在人世,然系爭覺書經鈞院勘驗確已年代久遠,且有當時代書寄送之郵戳為76年,可證明絕非臨訟製作,覺書上邱春信之印章經鈞院與邱春信之印鑑送請比對鑑定,雖鑑定單位回以覺書印章雖形狀與印鑑章相似,但因印色暈開無法鑑定,但綜合當時法令及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應為三人共同繼承,要無疑義,為此,依據信託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以維權益。

(六)並聲明:⑴被告邱永光、陳石慧、邱郁茹、邱湘晴應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邱春德、邱春沐。

⑵被告邱永能應將所有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815-

2地號土地應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邱春德、邱春沐各三十六分之ㄧ之所有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邱盛鼎過世時遺留之土地共計21筆,與事實不符,蓋62年祖父邱盛鼎在世時,原告邱春沐、原告邱春德及訴外人邱春信兄弟三人同為礦工,共同打拼購得眾多田產價值不斐,此均為邱盛鼎之遺產,邱盛鼎將其田產分成以下三大部分,並分由邱春德、邱春沐、邱春信3兄弟抽籤決定繼承之結果,此情訴外人邱春信在世時曾對被告邱永能口述過事實。

⑴第一部份○○○鄉○○段110、111、151、155地號○○

○鎮○○段○○○○號○○○鎮○○段上埔小段297地號土地。此部份購得時暫登記在原告邱春德名下。

⑵第二部份○○○鎮○○段151-11、151-13、151-26、

151- 36、151-37、151-43地號○○○鎮○○○段新華小段57地號土地。此部份原係登記予原告邱春沐名下,現因故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春德長子邱永財名下。

⑶第三部份:即系爭土地共23筆土地,則係登記予邱春信名下。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覺書,完全是原告偽造,蓋父親邱春信曾對被告邱永能說過,從未簽任何協議書或是覺書給伯父即原告,且依父親邱春信之文筆及個性,若要留下覺書一定會親自為之,不會假手他人書寫,況該覺書內容均係一人筆跡,可見並非邱春信所書寫,亦非其自己簽名,此有父親邱春信手札日記可供核對,而印鑑更是模糊不清,不足採信。由此可見原告為謀奪遺產,早已預謀日後奪產計畫,串通代書辦理各項登記時,於空白信箋中蓋好印鑑章或盜刻印章,事後補上覺書一文,作為原證其居心叵測,令人髮指。

(三)祖父邱盛鼎於76年往生至93年父親邱春信往生前,這19年當中,原告為何不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訴,而偏偏要等人往生後才提出,可見原告等人此時拿出偽造之覺書,說穿了,就是為謀財。原告為奪得更多遺產,無所不用其極,偽造覺書就為奪取姪子姪孫女依法繼承之遺產,而由原告邱春德獨名繼承之家產卻隻字不提,其貪得無厭之心,實不足為人長輩之風範。若原告要求公平正義,應將邱盛鼎在世時所有家產歸零,重新平均分配繼承才是。只因家中父兄早逝,留下老弱婦孺多人,卻要受原告多方壓榨,連依法繼承之遺產,都要被強取豪奪,答辯人實心有不甘。為此狀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保善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邱盛鼎(76年8月15日死亡)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邱春沐、原告邱春德、訴外人邱春信、李邱鳳妹、林邱香妹、張邱順妹、陳邱梅妹(李邱鳳妹、林邱香妹、張邱順妹、陳邱梅妹拋棄繼承);訴外人邱春信93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永光、被告邱永能、第三人邱永賢、邱秀芬、邱秀蘭(邱秀芬、邱秀蘭拋棄繼承);邱永賢99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石慧、邱郁茹、邱湘晴。

(二)新竹縣○○鄉○○段復興小段491 、491-1 、502 、502-

1 、503-1 、503-2 、504-1 、504-3 、504-4 、505 、

506 、507 、508 、509-1 、510 、596 、815 、815-1、815-4 、815-5 、815-6 地號土地及503 、815-2 地號土地共計23筆土地,原均係邱盛鼎之遺產,邱盛鼎死亡後,原告二人於76年間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登記於訴外人邱春信一人名下。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原證一之「覺書」是否真正?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邱春信間就系爭土地有否成立信託關係?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訴外人邱春信名下,惟實際上為原告與訴外人邱春信三人所共有,並提出訴外人邱春信所立之覺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該覺書上訴外人「邱春信」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提出其二人各自持有之覺書原本及原告邱春德持有之信封原本一份,經本院當庭勘驗覺書及信封原本,係以十行紙寫成,紙張泛黃,信封紙張也是泛黃,原告邱春德持有的覺書為黑色的硬筆所寫,原告邱春沐持有的覺書應係使用複寫紙所複寫,兩張覺書的筆跡是一致的,信封上的郵戳章不太清楚,可以看出正面日期為76年12月18日、背面的日期為18日或19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雖足認覺書作成之時間距現在甚為久遠,並非臨訟製作,惟覺書之內容並非訴外人邱春信本人所寫,而係代書即訴外人邱木發所代筆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復否認其上之「邱春信」印文為訴外人邱春信所有,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於76年間訴外人邱春信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以查明土地登記資料上所蓋之「邱春信」印文是否與覺書上蓋用之印文相符,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8日函稱:系爭土地80年12月之前之土地登記案件均已銷燬,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22頁),嗣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訴外人邱春信生前在新竹縣峨嵋鄉戶政所登記之印鑑條,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鑑條上之印文與覺書上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函覆:「覺書與印鑑登記條上『邱春信印』印文之異同,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大相合;惟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鑑析」,無法鑑定印文之真偽,有該局101年10月9日調貳字第10103434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又原告所稱代筆之人即訴外人邱木發業已死亡,無法通知其到庭就覺書作成之情形為證述,經本院傳訊邱木發之子即證人邱奕銍到庭,其亦證稱「無法確認覺書是否為父親的筆跡」,本院依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覺書之內容係訴外人邱木發所作成,且有經過訴外人邱春信本人同意。

(三)原告又聲請傳訊證人李邱鳳妹、張邱順妹、陳邱梅妹,以證明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邱春信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證人李邱鳳妹證稱:「(提示覺書,父親死亡時,你是否知道原告二人及邱春信訂立覺書?)我只知道我父親的財產有分給三兄弟共有,但是登記在邱春信的名下,有訂覺書的部分我不清楚。(其他頭份興華里的土地是否分給原告邱春沐○○○鄉○○段的土地分給邱春德?)我不知道。(峨眉鄉的土地如何分?)不知道。(三兄弟如何分配父親的遺產?)不知道,只知道由三兄弟繼承。(為何會登記在邱春信的名下,實際上是三兄弟共有?)以前三兄弟感情很好不曾爭吵,就登記到邱春信的名下,我有質疑為何不要登記到三個人名下,但他們說三兄弟感情很好所以沒有關係,也沒想到邱春信就先過世了。(就你所理解,父親的遺產是全部都登記在邱春信名下,還是有部分是登記在邱春德或邱春沐的名下?)我理解的是財產全部登記在邱春信名下,都沒有登記在原告二人名下。(是否知道頭份土地、南庄土地分別登記在原告二人名下?)這個我不清楚」。證人張邱順妹證稱:「(是否知道三兄弟有訂立覺書,就峨眉鄉的土地登記在邱春信的名下,但實際上是三人共有?)我父親過世時,當初我有提供印鑑證明給三兄弟,但他們如何辦理我不清楚。(有無說到峨眉鄉的土地是三兄弟共有但登記在邱春信名下?)父親有說峨眉鄉的土地要三兄弟共有。(既然是要讓三兄弟共有,為何要登記在邱春信名下)我不知道。(提示覺書,是否知道三兄弟有訂立覺書?)不知道。(是否知道父親名下南庄及頭份華興里的土地有一部分登記在原告邱春德名下、一部分登記在邱春沐名下?)不清楚。(父親生前有無主持抽籤,讓三兄弟抽取各人分得的土地?)印象中沒有,但那麼久了我不清楚」。證人陳邱梅妹證稱:「(提示覺書,是否知道三兄弟有訂立覺書?)知道。(訂立覺書的情形為何?為何系爭21筆土地要登記在邱春信名下而由三兄弟共有?)不知道為何要登記在邱春信名下,但我知道是三兄弟共有。(父親名下其他的土地例如頭份興華里土地及南庄鄉土地有做分配嗎?)不知道。(你父親生前有無主持抽籤,就三兄弟每人抽取分得的部分?)沒有。(父親過世時你們姊妹都嫁出去了嗎?)都嫁出去了,據我所知父親的財產是三兄弟分」。另經本院詢間證人,除了本件系爭土地外,興華里及南庄的土地是否屬於邱盛鼎的遺產?證人陳邱梅妹稱:「只知道○○鄉○○段土地是屬於三兄弟共有,其他土地不清楚,是否是遺產我不清楚」。證人李邱鳳妹稱:「頭份的土地、南庄的土地不清楚,但父親有說峨眉鄉的土地三兄弟一起分」。證人張邱順妹稱:「當時已經嫁了,不清楚是不是遺產」。上開證言內容雖證述系爭土地為邱盛鼎之遺產,登記在訴外人邱春信名下,惟由三兄弟共有,惟證人為邱盛鼎之女兒,均未繼承邱盛鼎之遺產,所述無非係依其父邱盛鼎生前表達之意願,或輾轉聽聞三兄弟所述而來,至於邱盛鼎死亡後,原告與訴外人邱春信間,有無達成遺產如何分配及登記之協議,證人就此無法為明確及詳細之說明,亦未於訂立覺書時在場見聞,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邱春信間已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基礎。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全為農地,依據76年有效之土地法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必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取得產權,而依內政部頒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住所與其承受之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原告邱春德於76年當時設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雞心壩26號,原告邱春沐設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證12),因此三人約定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邱春信名下,並訂立「覺書」以明確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合理且符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固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惟該條有關自耕能力之限制,已於89年01月26日修正時刪除,原告二人若係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將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邱春信名下,則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後,衡情自應與訴外人邱春信洽商回復登記為三兄弟共有之狀態,惟原告迄訴外人邱春信93年5月15日死亡時為止,其間歷經四年多,均未向訴外人邱春信請求回復所有權,遲至修法十餘年後,始提起本訴,顯有違常理,且因當初訂立覺書之當事人邱春信及原告所稱代筆人邱木發俱已死亡,致無法傳訊相關當事人到院,查明訂立覺書之始末,且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亦因保存年限屆滿銷燬,而無法調取,因而造成無從究明待證事實之不利益,自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覺書之真正,及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邱春信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其依據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永光、陳石慧、邱郁茹、邱湘晴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邱春德、邱春沐。被告邱永能應將所有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815-2地號土地應有持分分別移轉予原告邱春德、邱春沐各三十六分之ㄧ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