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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李竟壕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興被 告 楊根淵

黃奕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林保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根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根淵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以被告楊根淵、林保豐、黃奕矗等人為相對人,並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先撤回對林保豐、黃奕矗等人之訴訟,復又以民國100 年7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林保豐、黃奕矗等人與被告楊根淵就系爭勞務費之給付係居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而追加上開2 人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保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楊根淵前於98年3 月30日簽立原證一之委任書(參支付命令卷第5 頁、審理卷第33頁),就被告楊根淵持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110、1110-1、1110 -2 、1110-3、11

1 0-4 、1110-5、1110-6、1169、1169-1、11 72 、1172-3、11 72-8 、1172-9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委託原告代為銷售或處理合建事宜,雙方約定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若達成交易時,被告楊根淵願支付成交總價之4 ﹪即260 萬元之酬勞(下稱系爭勞務費)予原告。

嗣因原告之居間仲介,被告楊根淵與被告林保豐於98年5 月11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參審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故原告已完成居間事宜,被告楊根淵有依委任書約定給付系爭勞務費之義務。

二、又因被告楊根淵無法依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完成土地整合,原告與被告林保豐乃於98年7 月10日簽立原證二之協議書(參支付命令卷第6 頁、審理卷第38頁),約定由雙方共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而依該協議書第3 條第⑴項約定:「若由甲方(即被告林保豐)自行整合完成,於土地融資核發時,甲方應代墊楊君(即被告楊根淵)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之勞務費(如委任書所示之額度);若由甲方覓得其他建商時,除自行爭取權(利)外,並應依上述時機代為墊付上項款項(由承接產權者概括承受之)。」即被告林保豐無法獨立完成時,須取得被告楊根淵同意,始可另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合建,此時被告林保豐即有代墊給付報酬之義務。嗣被告林保豐於98年11月25日與被告黃奕矗、訴外人李俊毅訂立原證三之建案合作協議書(參支付命令卷第7 頁、審理卷第39頁),約定共同合作開發上開合建契約,並由被告黃奕矗負責籌措開發興建資金,被告黃奕矗所應負責籌措之開發興建資金即包括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勞務費。被告林保豐並於98年12月12日出具原證四之承諾書(參支付命令卷宗第8 頁、審理卷第40頁),承諾被告楊根淵應支付之勞務費用,由地主合建所得部分扣除支付原告,足證被告林保豐亦承諾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勞務費之義務。

三、系爭勞務費業經兩造約明由取得系爭合建土地利益之人,自土地融資所得款項撥付與原告,惟被告黃奕矗於合建土地整合完成並均過戶於其名下後,未依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勞務費予原告。縱認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黃奕矗間就給付系爭勞務費有明確之約定,惟原告若未另得被告黃奕矗明示同意給付系爭勞務費,原告豈願居中出力斡旋,促成被告楊根淵與被告黃奕矗於99年1 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故縱使原告與被告黃奕矗就系爭勞務費未有明確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奕矗給付系爭勞務費。

四、綜上可知,原告已完全履行與被告楊根淵及被告林保豐訂立之契約,即對該二人享有系爭勞務費之請求權,且觀諸上開各契約之約定亦可知,系爭勞務費應由實際承接土地者負擔,被告黃奕矗既已實際承接土地產權,自應就系爭勞務費負給付義務。故被告楊根淵、被告林保豐與被告黃奕矗間,因上開契約之簽訂,就系爭260 萬元之勞務費給付債務,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五、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根淵部分:

(一)按被告楊根淵固曾於98年3 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合建土地或處理合建事宜,被告楊根淵也在同年

5 月11日與被告林保豐簽訂合建契約書,惟後來被告林保豐已依原證二協議書第3 條第⑴項及原證四承諾書之約定,承擔被告楊根淵之系爭勞務費債務,且業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勞務費債務由被告林保豐依契約承擔,被告楊根淵即已脫離該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原告即不得再訴請被告楊根淵清償系爭勞務費。

(二)此外,被告楊根淵乃基於委任關係而對原告負系爭勞務費債務,此與其基於合建契約關係而與被告林保豐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私自與被告林保豐簽訂原證二協議書及原證四承諾書,由被告林保豐承擔被告楊根淵對於原告之系爭勞務費債務時,被告楊根淵即已就系爭勞務費債務免責,縱令後來因為被告林保豐違反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中有關給付300 萬元保證金之義務及不得將合建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之約定,而遭被告楊根淵解除合建契約,仍不影響被告林保豐已承擔系爭勞務費債務之事實。

二、被告林保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主張略謂:

(一)依原告與被告林保豐簽訂之原證二協議書第3 條第⑴項後段之約定,系爭勞務費應由承接產權者概括承受,而被告林保豐與被告黃奕矗、訴外人李俊毅業於99年11月25日簽訂建案合作協議書,約明被告林保豐負責將土地產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奕矗名下,被告黃奕矗則負責合建案之資金籌措,並言明代墊勞務費及一切所需支付之費用,應由被告黃奕矗概括承受。故系爭勞務費之給付債務業由被告黃奕矗概括承受,與被告林保豐無關。

(二)又系爭合建土地已於99年12月3 日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黃奕矗名下,被告林保豐要求被告黃奕矗撥款支付系爭勞務費並給付被告楊根淵300 萬周轉金,被告黃奕矗竟要求被告楊根淵應將其母曾錦貴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奕矗以為擔保,孰料被告楊根淵於99年12月1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黃奕矗卻仍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另黃奕矗為排除被告林保豐應得之一切權益,竟與楊根淵就系爭合建土地,另定買賣契約書,將土地產權佔為己有,至今該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且銷售完畢,惟被告黃奕矗對於地主即被告楊根淵與原告應有之權益,均置之不理。被告黃奕矗係合建案之主導者,得以支配合建所得利益,故系爭勞務費應由被告黃奕矗負責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黃奕矗部分:

(一)被告黃奕矗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未承諾給付系爭勞務費,且對於被告林保豐於98年7 月10日所簽立之原證二協議書及同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原證四承諾書,不僅事前毫無所悉也未曾授權其簽訂,更從未同意其內容,自難令被告黃奕矗必須就上開內容負責。

二 )被告黃奕矗與訴外人李俊毅雖曾於98年11月25日與被告林

保豐及其子林詩凱簽訂原證三之建案合作協議書,惟遍觀其內容,僅係約定當事人間同意就合建土地共同合作開發之事項,與原告無涉,被告黃奕矗絕未同意負擔給付系爭勞務費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奕矗依系爭建案合作協議書,應負擔系爭勞務費用,並應與被告林保豐依原證二第

3 條第⑴項後段約定,就系爭勞務費負不真正連帶給付債務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受被告楊根淵委託居間介紹系爭土地之合建,以及與被告林保豐間為了安排尋找建案合作者,都先後簽署委任書、協議書及承諾書,可見原告對於相關權利義務均知要以書面取證,因此設若被告黃弈矗果如原告主張曾經允諾承擔系爭勞務費,則原告大可要求被告黃弈矗白紙黑字加以載明,豈可能僅由被告黃奕矗口頭應允而無任何書面憑證?故僅憑此點即知原告之主張乖違常理,殊非可信。

四、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被告楊根淵於98年3 月30日簽訂原證一之委任書,由

原告就被告楊根淵所有之系爭合建土地代為銷售或處理合建事宜,約定銷售總價為6,500 萬元,若達成交易時,被告應支付成交總價之4 ﹪即260 萬元之勞務費予原告。

二、被告楊根淵因原告之居間,而與被告林保豐於98年5 月11日簽定合建契約書,且原告與被告林保豐亦於98年7 月10日簽立原證二之協議書,其中第3 條第⑴項約定「若由甲方(即林保豐)自行整合完成,於土地融資核撥時,甲方應代墊楊君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之勞務費(如委任書所示之額度);若由甲方覓得其他建商時,除自行爭取權(利)外,並應依上述時機代為墊付上項款項(由承接產權者概括承受之)」,被告林保豐嗣依前開協議書,於同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李俊毅及被告黃奕矗簽訂原證三之建案合作協議書。另被告林保豐於98年12月12日簽訂原證四之承諾書,承諾「原地主楊根淵應支付之勞務費用(如附件)所示,因業務之便本方承諾將負責由地主合建所得部分扣除支付之」等語。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如下,不再主張其他: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居間事宜?

二、被告楊根淵對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系爭勞務費之債務?原證二之協議書及原證四之承諾書是否約定前項債務由被告林保豐承擔?抑或附有條件,應由被告楊根淵與被告林保豐負有不真正連帶之責?

三、原告依據被告林保豐與被告黃奕矗於98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建案合作協議書第1 條,主張被告黃奕矗與被告林保豐就系爭勞務費負有不真正連帶之責,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已完成居間事宜: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根淵於98年3 月30日簽立原證一之委任書,委任原告就系爭合建土地,代為銷售或處理合建四六分事宜,銷售總價6,500 萬元,成交簽約完成時,被告楊根淵應支付成交總價4%即260 萬元,及原告已居間仲介被告林保豐、楊根淵於98年5 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書(參支付命令卷宗第5頁、審理卷宗第33頁)、合建契約書(參審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楊根淵、林保豐等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建土地之仲介事宜等情為真實。

(二)被告楊根淵雖曾以原告明知被告林保豐並無資力,亦無履行合建契約之能力,竟未告知被告楊根淵,且事後私自與被告林保豐簽訂協議書、承諾書,允諾自被告林保豐處收取利益,已違背居間之義務,依民法第567條及第571條規定,不得再請求被告楊根淵支付系爭勞務費等情為抗辯,惟嗣後已陳明就上開抗辯已不再主張(參審理卷第95頁),自堪認被告楊根淵已不再爭執原告履行債務是否合於債務本旨等情事,原告所為其已完成本件系爭合建土地居間仲介事宜之主張為可採。

二、被告楊根淵應給付原告系爭勞務費:

(一)依被告楊根淵簽立並交付原告收執之委任書記載「... 若經達成交易時,即成交簽約完成時,願支付新台幣成交總價之4%做為酬勞... 」等語,被告楊根淵應於簽約完成時,支付系爭勞務費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於居間仲介被告楊根淵與被告林保豐成立合建契約書時,即可依委任書所示向被告楊根淵請求給付系爭勞務費用,核屬有據。

(二)被告楊根淵固辯稱系爭勞務費之債務已由被告林保豐依原證二協議書、原證四承諾書予以承擔,且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系爭勞務費之給付義務已與被告楊根淵無關云云。惟查: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林保豐固與原告簽訂原證二協議書,惟細繹原證二協議書第3 條第⑴項內容,原告與被告林保豐係約定當被告林保豐獨力籌資,自行整合系爭合建土地完成(按即解除土地上之負擔、撤銷假扣押等事宜),使系爭合建土地得以辦理融資借款時,則被告林保豐願代墊楊根淵應給付與原告之系爭勞務費;若被告林保豐另行找其他建商合作,除林保豐與其他建商間之權利義務應自行爭取釐清外,有關系爭勞務費則約定「應依上述時機代為墊付上項款項(由承接產權者概括承受之)」。依上開文字之約定,被告林保豐僅表示若得自行整合系爭合建土地,則願於土地貸款核撥時,「代墊」被告楊根淵應給付之系爭勞務費債務;若另覓其他建商合作時,被告林保豐與原告係約定由「承接產權者」於土地貸款核發時「代墊」系爭勞務費,故給付系爭勞務費之義務人仍為被告楊根淵,被告林保豐仍立於被告楊根淵與原告間債務之外,並無因此成為債務人之意,否則即無所謂「代墊」之可言。是依原證二協議書之文意觀之,原告及被告林保豐並無被告楊根淵得解免系爭勞務費給付之約定,被告楊根淵辯稱系爭勞務費之給付義務已由被告林保豐承擔,其已免除給付義務云云,即乏依據。再者,系爭合建土地之整合完成,乃被告林保豐另覓被告黃奕矗及訴外人李俊毅加入後方始完成,依原證二協議書第3 條第⑴項後段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林保豐係認應由承接產權者概括承受代墊系爭勞務費之義務,而被告林保豐並非所謂「承接產權者」,則被告林保豐於此情形下,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本即無再行墊付勞務費之義務,被告楊根淵又何能謂被告林保豐已承擔系爭勞務費之債務,而謂其得免除系爭勞務費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楊根淵謂其依原證二之協議書已得免除系爭勞務費債務云云,洵非有據,自無從採信。

3、被告林保豐固另於98年12月12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原地主楊根淵應支付之勞務費用(如附件)所示,因業務之便本方承諾將負責由地主合建所得部分扣除支付之」等語。惟依該承諾書之內容,被告林保豐僅承諾將負責由系爭合建案件地主所分得之利益中扣除系爭勞務費,支付與原告,並未表明承擔系爭勞務費債務,並使被告楊根淵(地主代表)免除系爭勞務費債務之意。被告楊根淵謂依原證四之承諾書及民法第300 條規定,被告林保豐已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其得脫離系爭勞務費債務云云,亦與承諾書之意旨不符,尚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楊根淵依原證一委任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勞務費,且該勞務費並未因被告林保豐與原告之原證二協議書或被告林保豐原證四承諾書而全數移轉由被告林保豐承擔,被告楊根淵亦未因此而脫免系爭勞務費之給付義務。原告訴請被告楊根淵給付系爭勞務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保豐依原證二協議書及原證四承諾書所付之義務,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林保豐給付系爭勞務費: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認被告林保豐應依原證二協議書第3 條第⑴項後段之約定,對原告負給付系爭勞務費之義務,此為被告林保豐所否認,並以系爭代墊勞務費之義務已由被告黃奕矗概括承受,被告黃奕矗應於受系爭合建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99年2 月25日以系爭合建土地貸得款項時,即應代為墊付系爭勞務費用等語為辯。經查,依原證二協議書第3 條第⑴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林保豐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乃於系爭合建土地由被告林保豐另覓建商整合成功後,於土地融資核撥時,由所謂承接產權者「代墊」被告楊根淵之系爭勞務費債務。且原告亦認系爭勞務費用於原告、被告林保豐、楊根淵間已有仲介費由承接產權者給付之共識(參審理卷第83頁反面),而系爭合建土地最終並非由被告林保豐取得產權,亦非由被告林保豐辦理土地融資,取得貸款,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與被告林保豐訂定原證二協議書當時之情形,其二人締約真意應係約定以最後取得系爭合建土地之人,作為代被告楊根淵給付勞務費之義務人,並非謂被告林保豐不論有無取得任何土地利益或合建利益之情形下,均須代為墊付系爭勞務費之意。再者,依原證二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林保豐代墊系爭勞務費之前提,乃以系爭合建土地整合成功,順利取得貸款為前提,本件被告林保豐既未以系爭合建土地融資,取得貸款,則原證二協議書所謂林保豐代墊系爭勞務費義務之前提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亦無從依原證二協議書向被告林保豐請求給付系爭勞務費。本件原告於被告林保豐未取得系爭合建土地之利益,亦未因合建獲利之情況下,依原證二協議書第3條第⑴項約定訴請被告林保豐給付系爭勞務費,即與約定之本旨不符,自無從准許。

(三)此外,依原證四承諾書所載,被告林保豐所承諾者,係負責由地主合建所得部分扣除系爭勞務費,再支付與原告,並非承諾以自有之資金承擔被告楊根淵系爭勞務費債務,已說明如前。該承諾書既係以「由地主合建所得部分扣除支付」為條件,自應待被告楊根淵確有因合建所得之利益,且被告林保豐得以掌握分配該利益時,始能謂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而據原告所為陳述,被告林保豐與被告楊根淵間之合建契約,業經原告與被告楊根淵、黃奕矗及訴外人李俊毅等人於99年1 月4 日聚餐時商量如何將被告林保豐擠掉,原告並代被告楊根淵擬定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由被告楊根淵於99年1 月6 日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林保豐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參審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審理卷第70頁正、反面原告之陳述),嗣復經原告之居間協調,而促成被告楊根淵與黃奕矗於99年1 月21日就系爭合建土地另立買賣契約(參審理卷第22頁、第91頁至第93頁買賣契約書、第88頁、89頁原告辯論意旨續狀之陳述),姑不問被告楊根淵解除合建契約、另與黃奕矗訂定買賣契約之效力究為何,被告林保豐事實上已無從由與被告楊根淵之合建契約中,掌握分配被告楊根淵因合建所分得之利益,被告林保豐原證四承諾書所載「由地主合建所得部分扣除支付」之給付條件已無法成就一節,乃原告所知悉並參與其中,原告自無從再依原證四之承諾書,主張被告林保豐應負給付系爭勞務費之責。原告謂被告林保豐已承擔系爭勞務費之債務,應負給付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依據被告林保豐與被告黃奕矗於98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建案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主張被告黃奕矗與被告林保豐就系爭勞務費負有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理由:

(一)查原證三之建案合作協議書係被告林保豐及其子林詩凱與被告黃奕矗、訴外人李俊毅所簽訂,簽訂時原告並未在場參與,此有該建案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經原告自承在卷(參審理卷第83頁),原告既非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執該文書之記載,請求被告黃奕矗給付系爭勞務費。況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第1 條係約定「本案土地由乙方(被告林保豐及其子林詩凱)負責將土地過戶與甲方(被告黃奕矗與訴外人李俊毅)指定人,以向金融機構融資籌措開發興建資金,融資不足部分全數由甲方負責籌措。全案規劃、銷售、執行,全權由甲方負責,以創造最佳獲利。」並未提及系爭勞務費之支付問題,縱原告得援引被告林保豐與黃奕矗之上開約定而為請求,亦無從由該約定即推知被告黃奕矗應負責籌措之費用包含系爭勞務費。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黃奕矗給付系爭勞務費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復以被告林保豐、楊根淵陳稱系爭勞務費應由土地承接者自土地之利益中負擔,及證人陳愛珠到庭證稱被告黃奕矗曾於99年1 月4 日晚間在西市汕頭小吃、99年1 月13日至「經典預售屋接待中心」向原告承諾會付款等情,認被告黃奕矗應依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勞務費云云,惟此為被告黃奕矗所否認,並以未曾與原告達成給付系爭勞務費之協議,證人陳愛珠之證言不可採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林保豐、楊根淵固曾達成系爭勞務費應由土地承接者自土地貸款所得款項,由地主日後之合建利益中先行扣除,給付原告之協議,惟此項協議並不當然拘束非協議當事人之被告黃奕矗,故尚無從以原告與被告林保豐、楊根淵達成上開協議,即謂被告黃奕矗應負給付系爭勞務費之責。此外,依原告與林保豐所締原證二協議書、原證四承諾書均載明「代墊」、「由地主合建所得部份扣除支付」之旨,且原告書狀亦稱被告黃奕矗以趕時間為由,說「放心啦!我們一定會付的,反正也不是扣我們的錢。」等語(參審理卷第58頁),足知系爭勞務費用終局之負擔者應係被告楊根淵,不問被告林保豐或黃奕矗,若對原告有所承諾,所承諾者亦僅係代被告楊根淵由地主合建利益中給付之意,而非表明願承擔該筆債務而成為系爭勞務費債務人之意。是縱令證人陳愛珠或被告林保豐、楊根淵陳稱被告黃奕矗曾對原告有所承諾等情為真,亦僅能認被告黃奕矗係立於與被告林保豐相同之地位,願由系爭合建案,就被告楊根淵所能分得之利益中代楊根淵給付系爭勞務費,並非謂被告林保豐或黃奕矗即已承擔被告楊根淵所負之債務,故原告以證人陳愛珠之證述及被告楊根淵、林保豐之陳述,謂被告黃奕矗應依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對原告負給付系爭勞務費之義務云云,即乏依據,無可信實。

(三)另查,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係本於被告林保豐與楊根淵之合建契約書而來,而被告林保豐與楊根淵之合建契約,業因被告楊根淵以原告代擬之存證信函予以解除,且原告復主張其另行居間仲介被告黃奕矗與被告楊根淵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黃奕矗嗣後亦因此買賣契約而興建房屋完成,則被告黃奕矗、林保豐已無依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履行之可能,堪以認定。縱被告黃奕矗曾於立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時,對被告林保豐表示願代被告楊根淵於地主合建利益中扣繳並支付系爭勞務費,亦因被告黃奕矗與被告楊根淵間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債之履行,而無從再與被告林保豐依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為合建案之履約,原告自無從以非其所簽定,且契約已無履行可能之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訴請被告楊奕矗給付系爭勞務費。

(四)原告另以言詞辯論續狀主張其於99年1 月21日促成被告楊根淵、黃奕矗簽訂買賣契約書,本得依民法第56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仲介費,係因被告黃奕矗明示同意願給付系爭勞務費,加入成為系爭勞務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告始無償牽線,促使被告楊根淵、黃奕矗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黃奕矗已與原告達成給付系爭勞務費之協議,被告黃奕矗亦應依民法第566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原告系爭勞務費260 萬元云云(參審理卷第88頁、第89頁)。經查,被告楊根淵、黃奕矗是否因原告之仲介而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與被告黃奕矗是否曾同意給付系爭勞務費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不論被告黃亦矗是否曾同意給付系爭勞務費,客觀上均不妨礙原告是否另行仲介被告楊根淵、黃奕矗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以曾另行仲介楊根淵、黃奕矗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認被告黃奕矗曾明示同意系爭勞務費之給付,實非有據。再者,原告得否因另行仲介被告楊根淵、黃奕矗成立買賣契約而得再向被告楊根淵、黃奕矗請求居間報酬,亦與原告得否依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黃奕矗給付系爭勞務費,乃屬二事。若原告主張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而另向被告黃奕矗請求給付該次仲介費用,亦屬原告應另行請求買賣契約仲介費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奕矗應依承接系爭合建土地利益而負系爭勞務費之給付義務無涉,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奕矗應給付系爭勞務費,核屬無憑,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由兩造間各份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楊根淵乃依委託書應給付系爭勞務費用之人;而被告林保豐與原告間約定之真意乃在系爭合建土地整合成功、貸得款項時,由被告林保豐先行將系爭勞務費自日後應分配給地主楊根淵之款項,代被告楊根淵為給付,被告林保豐並無承擔債務之意,代被告楊根淵為給付之條件最終亦未成就,原告自無從向被告林保豐請求給付系爭勞務費;另原告亦無從依其非契約當事人之原證三建案合作協議書主張被告黃奕矗應負給付系爭勞務費用之責。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3人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請求判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260萬元及其利息,於被告楊根淵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之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