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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朱陳琪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陳正孟被 告 寇哲芳

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潔被 告 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寇哲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寇哲芳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寇哲芳以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吳雨潔、寇哲芳、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應共同於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方,以12號字體刊載5 ×7. 5cm如附件1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被告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像公司)應於痞客邦Pixnet網站上成立『大方犬舍』部落格,並刊登如附件1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101 年1 月30日將「被告優像公司應於痞客邦Pixnet網站上成立『大方犬舍』部落格,並刊登如附件1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優像公司應於痞客邦Pixnet網站上以12號字體刊載5 ×7.5 公分如附件1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寇哲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雨潔於97年5 月20日起陸續於大學BBS 網站批踢踢實

業坊之看板DOG 及各大社群網站發布指涉原告有「騷擾」、「要求獸醫作證不利於被告」等如原證1 所示之貼文,然被告吳雨潔之上開貼文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原告及原告所經營大方犬舍之名譽權,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被告吳雨潔對其所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具有認識,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寇哲芳、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等人亦陸續於97年7 月至11月於YAHOO 奇摩部落格及Mobile01網站上發表類如「…『大方犬舍』送養之狗照顧不周、身體不佳,致生濾泡、沾黏…」、「X 方犬舍豬小姐…」(原證2 至4 )等不實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並使用情緒性及含貶抑性言論陳稱「幹~我真的很火」、「這個就是犬舍負責人口口聲聲愛狗的行徑,一條好好的生命被照顧成這樣」等語,然被告寇哲芳、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之上開毀損原告名譽及情緒性、貶抑性言論,非但與事實不符,更對原告及其所經營之犬舍造成名譽上及人格上的減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寇哲芳、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發現帳號為0000000 之人(即被告寇哲芳)於知名網站痞客邦部落格上散布有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言論後,即函請被告優像公司移除,然被告優像公司並未如奇摩部落格等網站,及時將有害原告名譽之文章移除,致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損害擴大,故被告優像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開被告等人,對原告均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且亦分別於各大網站對原告為上開類似之名譽毀損,其行為關聯共同,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被告吳雨潔、寇哲芳、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應共同於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方刊載如附件1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被告優像公司則應於痞客邦Pixnet網站上刊登如附件1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吳雨潔、寇哲芳、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均辯稱其

等之文章並無侮辱原告之名譽權,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倘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直接或間接行為,皆係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且此過失乃採抽象輕過失責任,應依事情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之考量。又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倘得證明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難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或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等發表言論,即「非善意發表之言論」,而不符「真實惡意原則」,可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致侵害他人名譽。另就前開所謂「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認為真實」、「重大過失不知其真偽」若係涉及「事實陳述」之行為,因該行為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合理查證義務等「阻卻違法事由」之認定,則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為之。被告等雖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以說明民法侵權行為有適用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餘地,惟僅屬最高法院的部分見解,尚不可未區分個案情況而一概適用,應詳究釋字第509 號揭諸之原理原則,僅在個案中相同性質範圍內為援用。釋字第50

9 號解釋係針對刑法誹謗罪關於人民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的法益衡量,並依據美國法上真實惡意原則中的部分要件限縮誹謗罪適用範圍,惟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處罰方式、目的均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賠償方式、制度目的不同,該釋字解釋意旨揭諸的限縮要件可否全盤適用於民法侵權行為之上,仍非無疑,倘若過度擴張釋字第509 號之適用範圍於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上,造成對人民名譽權保護不週,絕非釋字509 號解釋之初衷本意。本案被告的言論顯然與釋字509 號所揭示的重要公益原則、監督政治活動等保護目的無涉,而且原告亦非美國法中真實惡意原則裡的公共人物、公務人員,衡諸本案與釋字509 號宣示應保護言論自由案例相比較,顯見本案原告之名譽權仍較本案被告行使言論自由所追求之利益有更重要的保護必要,自不應援用釋字50

9 號解釋,而降低被告渠等的過失注意義務程度。故被告等仍必須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相當之查證,倘若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查證程度或於查證過程中有過失,導致其所為之評論內容不實,仍有過失而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⑵被告吳雨潔(網路代號0000000 )未經合理查證,即於

97年5 月20日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Dog 」看板,回應「[ 閒聊] 我不認同你,但我尊重你」文章為原證1 之推文「我的狗狗就是大方犬舍不要的種母送養,當時帶回來送去獸醫那檢查,獸醫娘氣得大罵怎把狗照顧成這樣?除了皮膚病+營養不良外,狗狗的個性也疑似受虐過…狗狗的牙齒也都疑似被人為磨平,真的很可憐。」。原告乃係以經營寵物繁殖、買賣、寄養為業之業者,其寵物之健康與否,攸關原告經營之商品品質優劣,涉及商譽信用,而查:

①原告當初送養被告吳雨潔認養之黃金獵犬White (已

改名為0000)時,原告即發現有皮膚病情事,並當場告知被告吳雨潔,而其卻回應「沒關係,我帶去給獸醫看好了」,可見被告吳雨潔當時已知悉有皮膚病之事實,惟嗣後卻以貶抑之語氣於網路上指摘原告。②原告於送養之時,該黃金獵犬0000之標準體重為25公

斤,應無被告吳雨潔所指稱之「營養不良」情況;且依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分別於97年3 月18日、4月5 日在Yahoo 奇摩部落格- 寶貝哈士奇0000發表之0000生活照及呆門生日之0000特輯之照片(原證13),其拍攝日期離原告送養之日97年2 月23日尚非久遠,而照片中之黃金獵犬0000健康、活潑之外觀,難謂有何營養不良之情形,若無進一步證據可茲證明確實有營養不良,且係導因於原告之飼育行為,則被告吳雨潔無端指摘原告之種犬有營養不良之情形而未說明理由,足以導致網路上不特定大眾對於事實之誤認,減損原告所經營犬舍之商譽,難謂無不實傳述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事實之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③經原告多次查詢一般資深犬隻養殖業者,皆認從未有

業者將狗狗牙齒磨平之情形發生,而依專業獸醫師之見解,其磨平牙齒亦僅見於某些大型貓科動物,為避免咬傷他人而為之處置,於一般犬隻尚未聽聞有人將狗狗牙齒磨平之事;而黃金獵犬0000之年齡已達6 歲,且基於種犬之原因,多次生產本會導致母犬有「缺鈣」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吳雨潔所謂之牙齒磨平等事,應係基於前開年齡、缺鈣等緣故而產生之「自然磨損」,並非人為磨平,是以,被告吳雨潔既不知悉狗狗之牙齒是否磨平及因何原因磨平,且未合理向獸醫師或養殖業者查證是否確有磨平之情事,即將莫須有之牙齒磨平乙事聯結到狗狗有受虐、照顧不當等情事,亦足使網路上不特定之多數人質疑原告種犬之品質及飼育行為,減損原告經營之犬舍之商譽甚鉅,核係屬不實之事實傳述,構成侵權行為。

④再者,關於狗狗是否受虐之情形,須綜合狗狗之飼育

環境、飼主與狗狗之間互動及平常之肢體動作,依專業獸醫師判斷之。被告吳雨潔對於指控寵物養殖業者有虐待狗狗之事,將貶損其信譽之事應有所認識,惟其竟不向獸醫師進一步查證狗是否確實有受虐之情形?是否導因於前飼主之行為?即於網路上摘錄部分「營養不良」、「牙齒磨平」等不實指控,遽論狗狗「疑似」有受虐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被告吳雨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縱所述事實乃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事由。是以,被告吳雨潔無相當之事實根據,亦未盡合理查證,即於網路上公開質疑原告有「虐待」黃金獵犬0000之情形,縱係推論或疑慮,其確實已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懷疑原告之經營方式,對於原告之人格及商譽顯有重大貶損,構成侵權行為。

⑤綜上,被告吳雨潔於網路貼文傳述指摘與原告當時送

養之情形不符之事實,且未盡合理查證即認定黃金獵犬0000之不健康乃導因原告之飼育行為,將致他人對於原告飼育之種犬健康有所質疑,已達嚴重減損原告之犬舍於社會上之商譽價值之程度,且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構成侵害原告名譽及所經營犬舍商譽之侵權行為。

⑶又被告吳雨潔於98年4 月5 日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Do

g 」看板,「Re: [ 請問] 是不是不能從繁殖場領養出來的狗啊?」為原證1 之文章「犬舍看到這些文章後,就展開了長達1 年對我的騷擾…不停止對我跟我家人的騷擾(他們也不知如何查到我家中市話騷擾我父母)…」及推文「而且還去騷擾獸醫,要他們作證不利於我」等不實指摘原告有「惡性騷擾」等行為,致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因此負面字眼有所貶損,且為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足證被告吳雨潔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實,詳述如下:

①按「合法之權利行使」與「惡性騷擾」之間,其社會

意義截然不同,蓋「騷擾」之定義基於社會通念,乃為干擾他人致人不愉悅之言語行為等,於法規範而言,如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若有涉及性別上之騷擾,另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中第2 條之性騷擾行為;換言之,依相關法規及一般社會通念,皆可認「騷擾」之意乃為負面之社會行為評價。原告發現被告寇哲芳等人於網路上以幾近「洗版」(即連續發表數十篇同一文章佔據版面)之程度,將不實之指控文章不斷轉貼,令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損害不斷擴大,原告遂請求被告吳雨潔轉告被告寇哲芳、吳宛庭等人將其涉嫌損害原告本人名譽及其經營犬舍商譽之不實貼文刪除,以維公益,惟被告吳雨潔皆置之不理且無法溝通,原告始以電話請求被告吳雨潔之父母儘速處理相關爭議,經告知請勿來電後,原告即未再予聯絡,前後僅「3 次」之電話聯絡,皆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何來騷擾之情事?是以,被告吳雨潔罔顧事實而無端捏造原告之「合法權利行使」為「惡性騷擾」,其不實之指摘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負面字眼有所貶損,當已符合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②又原告為查證被告吳雨潔及寇哲芳貼文中所謂「獸醫

提到有關於黃金獵犬0000沾黏、濾泡等問題」是否與原告之飼養行為有關,遂向被告所提之○○○○動物醫院之獸醫師即訴外人趙○○(下稱趙醫師)求證其實際狀況如何,經醫師證明並非被告吳雨潔、寇哲芳等人所言誇大不實之情形,絕無所謂「騷擾」、「教唆不利作證」等等子虛烏有之事,故被告吳雨潔未經合理查證醫師之說法,徒以自我推測即故意以負面評價字眼之「騷擾」、「教唆他人」等形容原告,已屬故意以不正確之事實詆毀原告之人格及聲譽,構成侵權行為。

③綜上,被告吳雨潔一再以不實之「惡性騷擾」字眼,

指摘原告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令規範,「騷擾」一詞已屬對於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有所減低之負面字眼,被告吳雨潔明知如此卻故意捏造原告有騷擾他人之事,已使他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足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⑷被告寇哲芳(網路代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 )分別於97年7 月3 日、9 月16日、10年12日、11月4 日、11月22日在Yahoo 奇摩「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真讓我傻眼!!」、「關於桃園" 大X 犬舍" 事件」、「犬舍迷思」、「桃園"X方犬舍" 事件~續1 ~」、「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2 ~」之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及回應留言,97年11月25日在無名小站「Bebe的無限大~*」發表「桃園"X方犬舍" 事件~續1 ~」、「桃園"X方犬舍" 事件~續2 ~」之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97年12月30日在Yahoo 奇摩知識家「大方犬舍的評價~」回應如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98年5 月20日、6 月16日、6 月26日在PIXNET痞客邦「BEBE為狗狗們發聲~」部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真實面目惡劣行徑~接受公評」、「大方犬舍誇張事再一樁」、「大方犬舍有完沒完~」之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98年8 月後則於無名小站「Bebe的無限大~* 」發表「關於桃園" X 方犬舍" 事件~續1 ~」、「桃園"X方犬舍" 事件~續2 ~」之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而被告寇哲芳上開發表之文章中,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所經營犬舍商譽之侵權行為,分別論述如下:

①被告寇哲芳不實指摘原告經營之犬舍有「不人道利益

之飼養」、「送養只為寬恕」、「販賣之犬隻在流浪被撲殺」、「跟一般繁殖場沒兩樣」等情事,足使他人對於原告之經營商譽及產品有所質疑及誤會,嚴重減損原告經營之犬舍商譽:

被告寇哲芳於97年7 月3 日起在Yahoo 奇摩「Bebe

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真讓我傻眼!!」等原證2 所示文章及回應留言,其中有「…再次強調你送養的行為很值得鼓勵,但老實說只是為你們的不人道利益得到點寬恕和良心」、「我朋友認養了其犬舍的種母,認養之時狀況很差…當然…種母嘛!能多好!?但是我是認為其犬舍打著人道善待等名號與其事實不符…」、「大家也許還是對犬舍抱著正面的想法和態度,以為犬舍就是正派經營良心事業…說真的,哪一個點是可以稱的上良心??送養種母是良心??還是對賣出去的"商品"噓寒問暖之良心??」、「大家把犬舍跟繁殖場做比較,除了"感覺"比較有保障也比較有良心,其實說穿了不都是在拿狗狗生命來換死利益!!」、「X 方犬舍就在桃園新屋…不知道這其中會有多少是你賣出去的狗狗,你賺到錢但他們在流浪甚至可能被撲殺,你的良心離開你了嗎!?」等語,足使社會大眾對於退休種犬之處置有所誤解,亦使他人質疑原告之經營良窳,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商譽。

又查,本件被告寇哲芳對於「朋友轉述」、「網路

消息」等不具專業消息來源,未盡基本合理之查證義務,即基於自己對於養殖業者之意識型態誤解,於網路上貼文刻意抹黑原告有不人道飼育之事,嚴重打擊原告原本出於善意之送養行為及犬舍經營之商譽。縱被告寇哲芳僅為主觀價值判斷而發表言論,其惡意指摘原告之送養行為,已屬偏激之言詞,表達其主觀價值判斷,足使社會大眾對於退休種犬之處置有所誤解,亦使他人質疑原告之經營良窳,構成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侵權行為,顯屬不法。

另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大方犬舍於桃園縣政府第1 次

公告之「99年度桃園縣寵物業評鑑成績」,即被評選為「甲等」之優良寵物業業者,然被告寇哲芳未經網路簡單查證相關政府立案之執照、評鑑制度等,即於網路公開貼文,徒以主觀偏頗之個人意見,將原告用心經營之犬舍比喻為不肖之養殖業者;縱非屬傳述不正確之事實貶損他人名譽,亦屬偏激不堪之惡意評論,若有其它消費者不經查證即誤信被告之說詞,將使原告苦心通過政府立案、用心經營致獲優良商家之努力全部化為烏有,故被告寇哲芳之上開不實指控,業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情事,自不言可喻。

再者,原告出售之犬隻皆有相關交易紀錄,被告寇

哲芳明知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原告出售之犬隻有流浪、遭撲殺之情形,卻仍於網路上公開恣意指摘原告出售之犬隻有遭棄養、撲殺之情事,致使他人對於原告經營之犬舍信譽有所質疑,顯屬明知不實而捏造詆毀原告經營犬舍之商譽,自有故意侵害原告信譽之行為。

②被告寇哲芳故意以「豬」小姐稱號辱罵原告達21次,

業已屬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構成偏激不堪字眼之惡意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若以偏激、不堪之言詞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思表示評論他人,縱非為事實陳述,亦為惡意發表評論,屬於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之範疇。經查,被告寇哲芳於97年9 月16日起在Yahoo 奇摩「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關於桃園"大X 犬舍"事件」之文章及回應留言如原證

2 所示內容,其中有「大X 犬舍豬小姐是經營此犬舍之人」、「從此豬小姐對我朋友開始騷擾行為…」等語,然原告「朱」之姓氏本為天生,自不容他人任意替換或影射等加以貶抑,而以「豬」稱號他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豬」之用詞即帶有輕蔑之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人格及聲譽,故被告寇哲芳明知如此,竟於其文章中出現高達21次,將具有污蔑他人之「豬」字,具體影射及誹謗原告之姓氏「朱」,且原告之姓氏係屬私德而無關公益,並無須受他人評論,被告寇哲芳故意以此等輕蔑、不堪之「豬」字加以侮辱,顯非善意之發表言論,而已達嚴重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之侵權行為。

③被告寇哲芳不明究理,徒以個人想像指摘原告有「惡

意騷擾」、「挑撥獸醫」、「不法搜尋」等言論,已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低,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被告寇哲芳於97年9 月16日起在Yahoo 奇摩「Bebe

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關於桃園"大X 犬舍"事件」之原證2 所示文章及回應留言,其中並有「從此豬小姐對我朋友開始騷擾行為」、「然而豬小姐也許太在意她的賣狗利益持續騷擾我朋友和威脅我」、「他們並沒有好好照顧狗狗,說穿了就跟其他繁殖者一樣把狗狗當生財工具而已,而他們的服務態度完全是看人,花錢的就是大爺,既關心又親切,對我們這種揭發她真面目人就來威脅騷擾更別說態度的惡劣,但很多人就是被她虛假的門面所以無法看清事實」、「再來則是騷擾獸醫師。當初0000去做結紮手術的醫師也被她騷擾…逼問醫師是否有說過相關言論,包括0000牙齒被人為磨平、因過度繁殖造成健康狀態不良等等,進而從中挑撥離間造成醫師對0000主人誤解」、「今天又得知,不只我跟我的父母,連我的祖宗八代幾乎都被朱女查的一乾二淨!!」、「從一個網路帳號可以知道那麼多哩!!大家看看她是不是真的"神通廣大"阿!?」、「她跟她的警察親友就可以通通搞定,還在那裡要大家幫忙,怎麼有那麼虛假的人阿我的老天爺~」、「…說實在這個朱女是我第一次見到如此心機深~~如大海溝的人,得罪她可是要小心你的祖宗八代祕密都被挖出來」、「他光靠他自己的關係就可以查的一清二楚,只能說真的是得了便宜還賣乖…」等語;然查,原告為捍衛己身商家之清譽,對於不實指控原告及其經營之犬舍,依法即有主張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吳雨潔、寇哲芳等人刪除誣衊原告商譽、名譽之不實指控,自屬於法有據,何來騷擾威脅等情事?況依前開之說明,「騷擾」、「威脅」等字眼為社會負面評價之形容詞,而此既為被告寇哲芳所明知,卻一再故意指摘原告主張權利之行為是「騷擾威脅」、「追求利益不擇手段」等語,已足使不特定大眾誤解而貶損原告之人格特質,縱其主張為主觀價值評論,亦屬偏激不堪言詞之惡意評論,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判決要旨,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權。又原告為求證黃金獵犬0000沾黏、濾泡等情事是否

與原告之飼養行為有關等問題,而向○○○○動物醫院之趙醫師詢問,竟遭被告寇哲芳誣陷為「逼問」、「為難」、「騷擾」獸醫師;惟「逼問」、「為難」等用語同「騷擾」之意,皆為負面之社會行為評價,若無端使用於他人,自當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本件被告寇哲芳既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其未向趙醫師求證,以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徒以前開負面之用語指摘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將使網路上不特定大眾對於原告之人格及聲譽有所誤會而致減損,當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再者,不法搜索、洩露個人資料等形容,本為個人

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規所禁止,故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不但有負面之意義,亦含有不法等涵意,若無故指摘,將導致貶損他人之社會價值。經查,原告遭網路帳號「bebedog 」之人多次侮蔑人格權及商譽,遂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並於98年6 月2 日之刑事陳報狀向承辦檢察說明「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之帳號皆為同1 人,請求檢察官調查Max 在臺灣之IP位址,而承辦檢察官嗣後始基於此查出被告寇哲芳之真實身分及為傳喚,並非原告自行搜尋其個人隱密相關資料。是以,被告寇哲芳不明事實,且未加以查證,即徒以自我臆測推斷必為原告不法搜尋,並藉此指摘原告不法搜索及洩漏個人資料,將令社會大眾對於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公信力、奉公守法之名譽嚴重減損,已達故意侵害原告人格及聲譽。

④被告寇哲芳無故辱罵指摘原告「公然說謊」、「人格

偏差」、「令人不齒」、「虛假」、「心機深」、「做門面」、「兼職趕盡殺絕」、「編織謊言和假象」、「大言不慚」、「為利益無所不用其極」等字眼,侮辱原告之人格及聲譽,逾越善意主觀價值觀之評斷,已足堪證明其有偏激不堪之言詞貶損原告名譽、商譽等權益:

被告寇哲芳於97年10年12日、11月4 日、11月22日

在Yahoo 奇摩「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犬舍迷思」、「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1~」、「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2~」之原證2 所示文章,97年11月25日在無名小站「Bebe的無限大~* 」發表「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1~」、「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2~」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97年12月30日在Yahoo 奇摩知識家「大方犬舍的評價~」一文回應如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98年5 月20日、6 月16日、6 月26日在PIXNET痞客邦「BEBE為狗狗們發聲~」部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真實面目惡劣行徑~接受公評」、「大方犬舍誇張事再一樁」、「大方犬舍有完沒完~」之原證2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其中有「經過上次大方犬舍事件,讓我愈來愈對這些繁殖者的行為不齒…當然真正兇手是這些棄養敗類,繁殖者是幫兇…」、「在看到我們文章後不但不自我反省是否疏於照顧自己的種母,反而只想著自己的商業利益用一些卑鄙的行為反擊和刪除對其不利的文章,這跟她口口聲聲說的人道和愛狗也差別太大」、「自稱愛狗如何如何但其言論和作為完全背道而馳。而朱女在法庭上公然撒謊更是讓人不齒」、「"X方犬舍" 豬小姐除了忙於做好" 門面" 以外,還" 兼職" 替Yahoo 趕盡殺絕對其犬舍負面的文章和事實真相,更編織出一連串" 愛狗" 的" 謊言" 和" 假象" ,真讓人懷疑要如何可以如此大言不慚…但以她之前記錄:威脅恐嚇,蓄意騷擾,以其先生警察職業假公濟私,我想為其利益她會無所不用其極吧!?」等語之侵權文章。

按「人格偏差」、「令人不齒」「心機深」、「為

利益無所不用其極」云云等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皆為負面形容他人之意,若無故加以指責他人前開負面字眼,對於他人之社會評價減損,自不言可喻。原告經營之犬舍既係公開對外營利之事業,其服務品質好壞本為可受公評之事,惟關於原告本人之私德及社會人格評價無涉公益,不容他人惡意辱罵或毀損;是以,本件被告寇哲芳縱係出於個人主觀評價而發表前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偏激不堪之字眼,已逾越善意主觀價值觀之評斷,足堪貶損原告之名譽、商譽等權益,且被告寇哲芳對此顯有認識卻一再故意為之,顯屬故意貶損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⑤被告寇哲芳不實傳述黃金獵犬0000之情況,導因於原

告之飼育行為,已足使他人質疑原告之飼育品質,嚴重減損原告之犬舍商譽:

被告寇哲芳於97年11月4 日在Yahoo 奇摩「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1~」之文章,其中「0000(大方犬舍種母)應該算是歹命中撿到的好命,因為繁殖造成才5 歲就不能生育,如果有看上面連結就知道她的子宮裡一塌糊塗」等語,惟黃金獵犬0000之子宮囊泡問題,經原告向○○○○動物醫院趙醫師求證,其肚裡的囊泡成份須待切片證明形成原因和當初的剖腹手術有無相關,無法遽下斷言;是以,縱黃金獵犬0000子宮附近確實存在囊泡,惟被告寇哲芳未經相當合理查證獸醫師之真正說法,即斷章取義地指摘係因原告所經營犬舍之飼育始導致黃金獵犬0000之子宮問題,將使不特定網路大眾誤解原告對黃金獵犬0000有不當飼育之行為,並進而推論原告對其所販售之犬隻亦全無用心照料,對原告商譽之影響,難以估計。況原告送養之日期為97年2 月23日,被告吳雨潔等人發現有囊泡之問題為97年8 月29日,其中長達6 個多月之期間,是否仍得將原因歸咎於原告之飼育,尚待質疑,不可遽下結論,應經合理查證始得論斷之。再者,向獸醫師求證其囊泡之真正產生原因,該查證義務依被告寇哲芳或其友人之身分、地位或能力尚非困難,倘若不具有專業知識,僅以摘錄部分獸醫師說明之內容,加以穿鑿附會地渲染不正確之事實,完全未盡基本之合理查證義務,即為陳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論,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寇哲芳等人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於公開之網路遽論必係因原告之緣故導致黃金獵犬0000子宮產生囊泡,對於原告所經營犬舍之犬隻飼育品質有所詆毀,顯有重大過失傳述不正確事實,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⑥被告寇哲芳以不雅之字眼「靠!...」等情緒性字眼辱

罵原告,已屬偏激不堪之言詞,逾越善意發表言論,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

被告寇哲芳於97年11月12日在Yahoo 奇摩「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2~」之文章,其中有「這個"桃園新屋大X 犬舍"豬小姐又出奇招…靠!!你到底以為你是誰啊!!!!」等語;惟按台語之「靠」,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為足以貶損他人之意之辱罵詞,被告寇哲芳明知如此,卻仍於文章開頭先指名道姓之具體指摘「桃園新屋大X 犬舍"豬小姐"」,嗣於文章中再故意以不堪入目之髒話「靠!!」辱罵原告,顯有故意減損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⑦被告寇哲芳多次惡意指稱原告之正派經營乃「作門面

」、「作表面功夫」,將使他人誤解原告對於實質商譽之用心經營,已達詆毀原告商譽及名譽之範疇,自有侵權之行為:

被告寇哲芳於97年12月30日在Yahoo 奇摩知識家「大方犬舍的評價~」一文回應如原證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其中有「如果他們連門面都不會做又怎麼能叫做犬舍??就叫繁殖廠就好啦!!…對她負面評價早就被她檢舉刪光光,誠實信譽?我想你可能太天真了!!!」、「要知道真相請看一下這個blog,ht

t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裡面有幾篇都是" 親身經驗" 只能說老闆娘是很會做門面很會做人啦!!誰會知道她有另一面!?」、「如果她真的這麼好又幹嘛害怕擔心負面評價對她的影響!?又幹嘛一天到晚在搜尋有關她的負面評價然後檢舉刪除!?現場去看??你真的認為那些就是你看到的真相!?只要多用點心思考都知道" 門面" 是人人都會做」等語;然查,被告寇哲芳指摘「僅做門面功夫」,將使他人對於原告腳踏實地之經營行為有所誤解,而對於商譽顯有重大影響,蓋「作表面功夫」,依一般社會通念、商業常規等觀之,應係指一人於作事或為人上僅為形式上之努力,對於實質面之內容皆未加以著墨,被公認為一負面之社會行為評價。況被告寇哲芳並非實際交易之當事人,對於系爭事件並無全盤之了解,亦非相關同業之業者或實際上有與原告等人交易過之消費者,僅憑錯誤之訊息,即於網路上惡意指摘原告只會「作門面」云云,否定原告對於其他消費者之用心,縱原告之經營品質為可受公評之事,但被告寇哲芳之言論亦已逾越一般善意之主觀價值評論,而達重大減損原告所經營犬舍之誠信商譽及人格之程度,且係於他人查詢原告經營評價資料之下故意為之,亦顯被告寇哲芳惡意之重大。

⑸被告吳宛庭、苗凱祥於97年9 月5 日起在Yahoo 奇摩「

寶貝哈士奇0000」部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種母Luca」之原證3 所示文章,並分別於97年10月25日、10月28日、11月17日、11月19日在Mobile01網站「動物與寵物」群組、亞太之星網站、台灣BBS 網站、自言自語PIXNET痞客邦網站、天空部落lyam天空為狗發聲網站轉貼前開文章內容(原證18),其中有「我不知道他的過去過得怎樣,因為我不想知道…幹~我真的很火…水球的大小大概是一個手掌這麼大,很不幸的就有一個這麼大的水球在0000的子宮裡,醫生管這種水球叫『濾泡』…」、「醫生說這有可能就是0000被送養的原因- 已經很難再生了,而且因為疑似有『被剖腹產』過,因為手術的過程處理不好而使身體的器官產生了許多的『沾黏』」、「我的天啊~可憐的孩子!!!這個就是犬舍負責人口口聲聲愛狗的行徑,一條好好的生命被照顧成這樣,我不是對大方犬舍有成見,我只是把我看到的寫下來,當然你還是可以去跟他買小狗,希望你買到的小狗的媽媽不像0000一樣身體這麼不好」等語;然:

①上開文章內容以「幹」等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人

格,已為偏激不堪之惡意言詞表達,蓋台語之「幹」字,不但為社會通念所肯認,亦經諸多實務刑事及民事判決所評斷為一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語,而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皆為成年人,明知其「幹」字之不雅語氣會貶損他人名譽,竟仍故意於論斷事件時,故意公開辱罵原告,其偏激、不堪之穢語已足減損原告名譽,應構成侵權行為。

②黃金獵犬0000之囊泡、沾黏等問題,並無法推論係原

告之飼育行為所致,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於公開網路遽論必係因原告之緣故導致黃金獵犬0000有健康問題,對於原告所經營犬舍之犬隻飼育品質有所詆毀。同前所述,○○○○動物醫院趙醫師曾謂「腹腔中沾黏,是剖腹產手術之後的必然後果,絕對不能以這點來證明狗不健康」、「人類接受剖腹產,也會發生腹腔沾黏,沾黏的產生和手術過程好壞沒有直接關聯」、「黃金獵犬0000是在接近子宮附近,有個囊袋狀的液泡,但是它的組織成份以及形成原因,必須採取切片送交病理檢驗室科學驗證才能得知,而且也沒有證據顯示狗會因為這種情況導致不舒服。」等語,可知被告吳宛庭、苗凱祥並非對於事實之原貌加以完整敘述,復未簡單合理查證獸醫師之真正說法,且知悉若指摘原告有不當之飼育行為,將影響原告經營犬舍之商譽甚鉅,仍於網路上以個人斷章取義、主觀推斷黃金獵犬0000之病因,必係基於原告之飼育。是以,被告吳宛庭、苗凱祥上開指摘,不但傳述不實之事項,且其指摘原告有未盡飼主責任、種犬身體狀況不佳等言論,更嚴重詆毀原告經營犬舍之商業價值;而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之發言未盡其基本之合理查證義務,顯有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多次重覆轉貼該侵權之文章,詆毀原告經營犬舍之商譽,已達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程度。

③至被告吳宛庭辯稱其並未發表任何侵權之文章云云,

原告否認之,蓋查,原證3 及原證18所示文章,係從被告吳宛庭之帳號所發表,倘若並非被告吳宛庭所寫,亦應由被告就此舉出反證以實其說。

⑹被告郭祐宏(網路代號○宰相、000000000 )分別於98

年9 月21日在Yahoo 奇摩「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發表「桃園"X方犬舍" 事件~續1 ~」之原證四所示回應內容,98年2 月25日在無名小站「我要『宰』了你的大『象』」部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真的很XX」之原證4 所示文章;而被告郭祐宏上開文章中,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論述如下:

①被告郭祐宏於上開發表之文章中,有「就是嘛X 方犬

舍真的很濫,他老闆娘以為他丈夫是警察就了不起喔,濫用職權沒用的公務員,去監察院或動物保護協會告他,要他吃不完兜著走」、「你們老闆娘還拿自己老公是警察來要脅,警察又怎樣…」、「大方犬舍你們真的很糟糕,人家一開始有關於0000寫的文章又不是吳小姐寫的,你們幹嘛有事沒事打電話騷擾別人,還在他工作時打電話進行恐嚇影響別人工作」等語;然查,被告郭祐宏並非實際當事人,僅憑其他被告吳雨潔等人之錯誤指摘,未經合理查證即於網路上公然辱罵原告及原告配偶,已逾越善意主觀價值觀評斷。

②又按現今社會網路之影響已無遠弗界,所有資訊皆得

以快速且透明化呈現在社會大眾面前,惟網路具有「隱匿性」之特點,容易造成網路言論之浮濫,是故網路上之言論自由,固同為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格權,惟亦須於不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範疇內始得為合法主張其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兩種法益,若自認有網路之隱匿性,而不負責任地依據未經證實之網路消息,即恣意指責他人,無疑已達網路暴力之惡行。被告郭祐宏既非當事人,亦無盡基本之合理查證義務,以查證是否確有其事,僅因被告吳雨潔、寇哲芳等人之片面說詞,即無故辱罵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減損,此一網路使用者加入侮辱原告之事實,更顯被告吳雨潔、寇哲芳等人所不實指摘之內容之惡行,已使不特定之網路大眾概以偏頗之立場加入批鬥,其迫害原告及其商譽之深,昭然可見。

③再者,被告郭祐宏明知辱罵原告之犬舍很「濫」、「

很糟糕」及指摘「丈夫是警察了不起喔」、「警察又怎樣」等,皆為偏激之惡意言論而已達減損他人社會上人格,竟仍故意為之,顯有故意侵權之意。

⑺綜上所述,被告吳雨潔、吳宛庭、苗凱祥、寇哲芳、郭

祐宏等人,皆為智識熟慮且擅於使用網路之成年人,當知網路不實謠言對於一般店家商譽之嚴重影響;惟渠等僅透過主觀觀察黃金獵犬之外貌、網路上他人的轉述,對於原告如何細心照顧黃金獵犬一事完全未經查證,就在未實際看過原告照顧犬隻的情形下,任意指摘犬隻有遭到虐待、營養不良、骨瘦如柴、牙齒被磨平等虛偽傳述,並誤解獸醫師的專業意見,竟將犬隻的身體狀況解釋為原告虐待所致,其引述獸醫之意見指0000子宮內有濾泡,可能是因為疑似剖腹生產過,手術過程處理不好而使身體器官產生許多的沾黏,然○○○○動物醫院趙醫師亦謂:「腹腔中沾黏是剖腹產手術之後的必然後果,絕不能以這點來證明狗不健康」、「人類接受剖腹生產,也會發生腹腔沾黏,沾黏的產生和手術過程好壞沒有直接關連」、「黃金獵犬0000是在接近子宮附近有個囊袋狀的液泡,但是她的組織成分以及形成原因,必須採取切片送交病理檢驗室科學驗證才能得知,而且也沒有證據顯示狗會因為這種情況導致不舒服」,而被告吳雨潔、苗凱祥、郭祐宏、吳宛庭、寇哲芳不具醫學專業背景,在沒有實際醫學檢驗報告下自行判斷並指控「這些就是造成狗狗長期精神不佳消化不良的原因,天知道這個狗狗受了多少苦」,豈無過失率斷?縱非故意,亦顯有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已致原告之人格及商譽受有損害;而原告合法主張權利之行為,被告等人不但無回應之意願,更誣衊原告有「騷擾」、「威脅」、「不法洩密」等行為,嚴重傷害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甚者,被告寇哲芳以多達21次稱呼原告為「豬」小姐,亦係對原告本人名譽之重大侮辱及侵害,且不斷將原告經營之合法犬舍貶抑為不肖之繁殖場,向欲接洽原告經營之犬舍之客戶傳遞不實評價,嚴重打擊原告商譽,致原告之人格上及商譽上皆受有重大損害。是以,前開被告等人縱有發表言論之自由,亦應於善意之評論範圍加以為之,否則即為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行為,故被告吳雨潔等人為前開不實指控及惡意評論,並故意於網路上散佈與事實不符之文章等行為,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例要旨,已屬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行為,且非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所謂之善意發表言論,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

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⒉被告優像公司辯稱其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被

告優像公司未盡其平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刪除不實指控原告名譽之文章,致原告之名譽及商譽受有損害,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⑴按被告優像公司之服務條款「七、使用者行為」、「

十、終止服務」規定(原證19)及被告優像公司與註冊會員約定之服務條款說明,可見被告優像公司身為發表文章論壇之管理人,對於其所註冊之會員,有權限控制管理其檔案、資料、圖片之發表,且不違反法律規定;而從經營角度而言,業者既架設平台供不特定大眾得以發表文章交流,基於法律保護目的,即有義務控制其風險,須隨時監督控管其會員關於檔案之傳輸或發表是否具有適法性,業者若未為控制、避免或降低其風險而容忍侵權行為或犯罪存在,即應予歸責,是業者對於侵權危險源之註冊使用者,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另從危險監督角度觀之,如業者有監督會員之能力,亦有設置網路管理員等有效過濾侵權檔案或文章等制度(如保有刪除、移除文章之管理人權限),一旦經檢舉有侵權之檔案或圖文等,不論係違反著作權法亦或涉及誹謗、毀損名譽等法規,業者即有義務將該侵權之危險源加以排除,不得容忍其侵權之事實存在而放任損害擴大。是以,被告優像公司身為痞客邦論壇之網路管理人,既有權對於其涉及誹謗、侵害第三人權益之檔案、資料、圖片等加以刪除或移動,縱無法達到主動搜尋排除之程度,至少經被害人檢舉後,即應盡其網路管理人之監督義務,立即採取相關排除措施(如刪除、移動)以避免損害擴大,換言之,被告優像公司對於論壇之文章有監督注意義務。

⑵經查,原告發現帳號為0000000 之人於該網站上散布有

害及原告之名譽及商譽之言論後,業已以原證5 之律師函請求被告優像公司除去,惟被告優像公司迄今仍未加以移除,任令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的損害擴大,顯已違反其身為網路管理人之監督、注意義務,已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其不作為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與前開被告等人同應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等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原告否認之,

蓋查,被告吳雨潔、吳宛庭、苗凱祥等人之貼文乃係整體性、持續性地對原告造成名譽及商譽之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點應自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始起算其時效;或退萬步言之,被告吳雨潔、吳宛庭、苗凱祥等人至少皆仍有系爭侵權貼文未罹時效,而應賠償原告其名譽權及商譽權之損失:

⑴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可知現行實務上就一次性但損害持續發生之侵權行為,除由被害人實際知悉時起算外,亦可由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而若加害人係就同一侵權事實為不同多次之侵權行為,就各該不同時點發生之獨立行為,應分別以被害人是否知悉而各自論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又按網路部落格上之文章,因具備公開性並有使不特定多數人點閱之可能,其內容將為不特定大眾所得共聞共見,若存有侵害他人名譽權或商譽之文章內容,於部落格之文章未予移除前,其侵害他人之文章內容將持續不斷地得讓不特定大眾所見聞,亦將使他人之名譽權或商譽之損害持續性擴大,換言之,即其侵權行為尚未終了。另倘若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係以不同形式之文章轉貼於不同網路平台使不特定大眾得共見共聞,其先前之侵害狀態實際上仍持續存在著,該侵權行為之侵害仍未終了,並不應以最開始之侵權文章作為被害人知悉時之時點。再者,該新文章之張貼亦將成立另一新侵權行為,應重新計算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時點,縱先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時效,其嗣後獨立發生之新侵權行為,因仍重述同一基礎事實,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狀態仍持續著,被害人仍得依該嗣後獨立發生之侵權行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末按,就原告(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其舉證責任仍應由被告等人(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吳雨潔之97年5 月20日文章之侵權行為時效,應遲

至98年4 月5 日之文章有刪除或隱藏後,始屬侵害行為終了,蓋被告吳雨潔於98年4 月5 日所張貼之第2 篇文章,其內容仍含有97年5 月20日之文章內容連結(其朋友即被告寇哲芳於無名小站中所張貼之「大方犬舍~ 真讓我傻眼」之原證2 文章內容皆同於被告吳雨潔之文章),若不特定大眾點擊其超連結,即可完全知悉97年5月20日之文章內容,依前開之說明,該97年5 月20日文章之侵害狀態,實際上從未消滅,其使不特定大眾得以貶低原告之社會上人格及商譽上之評價風險亦未減低,侵權行為尚未終了,自應以98年4 月5 日之文章視為同一侵權行為繼續存在,並以98年4 月5 日之文章刪除後始屬侵害行為終了以起算時效,亦或重新以98年4 月5日即原告知悉其損害發生時點起算,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吳雨潔之請求權皆尚未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之,縱認97年5 月20日之文章以原告報案日期即97年10月26日為原告「知悉」時起算,至起訴前已逾2 年時效,惟98年4月5 日之文章仍屬一獨立之新侵權行為,該文章內容仍有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獨立各自起算其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就98年4 月5 日文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再者,就被告吳雨潔97年5 月20日文章之時效抗辯,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係遲至97年11月27日始知該侵權文章,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查,原告於97年10月26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時,尚不知被告吳雨潔亦同樣有系爭侵權文章即97年5 月20日文章,原告係遲至友人於97年11月27日轉寄相關文章,始知被告吳雨潔於台大實業坊ptt 上有該侵權文章,故原告知悉被告吳雨潔文章時點應為97年11月27日,則原告於

99 年11 月18日提起民事訴訟,仍未罹於時效。⑶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於轉載之文章尚未移除或隱藏

前,其侵權行為皆尚未終了,故應自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最後轉載之文章97年11月19日之文章刪除或隱藏後,其侵權行為始為終了,以起算時效;或至少就97年11月19日之文章而言,亦尚未罹於時效:

①查,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僅就97年9 月5 日、97

年10月29日之文章為抗辯,惟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實際上乃係就同一之文章內容「大方犬舍~種母Luca」加以不斷轉載,其不實指摘之內容,將因每次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轉貼於新的網路論壇上,致使不特定大眾閱覽其文章內容後,對於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或商譽有所減損,故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之侵權行為,於轉載之文章尚未移除或隱藏前,其侵權行為皆尚未終了,自應於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最後轉載97年11月19日之文章刪除或隱藏後,其侵權行為始為終了;或由原告知悉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轉載該文章97年11月19日之日期起算時效。從而,至99年11月20日止之2 年時效內,原告既於99年11月19日起訴,自已中斷時效之計算,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實不足採。

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吳宛庭、苗凱祥等人97年9 月

5 日、10月28日、29日、11月17日等5 篇文章,自文章轉載或發文日起算皆已逾2 年,然被告吳宛庭、苗凱祥於97年11月19日於天空部落lyam天空為狗發聲網站所轉載之發表『【轉錄】【心得】大方犬舍~種母0000』文章,仍屬一獨立之侵權行為,其自發文日期起算2 年時效期間內,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9日起訴顯已中斷時效,故上開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吳雨潔、吳宛庭、苗凱祥等人之一系列

侵權文章,藉由超連結或直接複製先前文章內容等行為,可茲證明其文章實質內容皆為相同,故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之侵害皆未終結,自應以最後完整移除相關侵權文章之時點屬侵害時點終了,再為起算消滅時效;或至少自被告吳雨潔、吳宛庭、苗凱祥等人之最後文章貼文日期起算時效,惟其亦因原告之起訴而為中斷,就該等最後侵權之文章而言,原告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被告之上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⒋被告寇哲芳辯稱其所發表之文章為合理評論,且與真實惡意原則不符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按關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就「事實陳述」之言論侵權行為

之故意過失等判斷,應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之「真實惡意原則」,而非被告寇哲芳所舉釋字第509 號解釋,只要行為人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均可謂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重大過失之判斷,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行為人須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始無故意過失可言,就此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至「意見表達」之言論,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可知若行為人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應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之行為,且此偏激不堪之言詞即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觀加以判斷,尚非以被告之主觀認知為依準。

⑵經查,被告寇哲芳之97年11月22日文章,明文指摘原告

經營之犬舍所販售犬隻有成為流浪狗撲殺情形,且被告寇哲芳亦僅以網路上之不知名人士之經驗分享,遽為推論不利於原告之言論;而關於被告吳雨潔於文章中之訴外人趙姓獸醫師所言,亦經原告查證其事實非如被告吳雨潔、寇哲芳等人所言,已如上述,故被告寇哲芳等人顯無合理之事由可茲確信,且其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寇哲芳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不實指摘原告有不當飼養之行為,且被告寇哲芳多次以「不人道飼養」、「跟一般繁殖者沒兩樣」、做生意只是「作門面」等不堪字眼辱罵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寇哲芳之上開言論,顯已逾越依據被告吳雨潔領養0000後之健康事實所能得出之評價範圍,而非屬合理適當之評論,故被告寇哲芳辯稱其為善意評論,顯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0000已非原告擁有,原告並無權力知道醫療隱私云云,則網路上之人豈不是可以隨意捏造一專業醫師之見解而大肆評論,嗣後再主張與被害人無關,不得加以查證其消息來源而完全卸責?是以,被告寇哲芳等人未向其消息來源之趙醫師再次合理查證,嗣後卻以原告之合理查證為騷擾、逼難等,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減損甚鉅,故上開辯稱原告無權限云云,純屬個人臆測,而不足採。

⑶次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有打電話予被告吳雨潔、吳雨潔

之父母、寇哲芳、寇哲芳之父母等情事,惟依前開所述,原告皆為合法之權利行使,然被告寇哲芳不思其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惡劣行為,反以具社會上負面評價之「騷擾」等字形容原告之行為,致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有所減損,該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為灼然。

⑷又查,被告寇哲芳既已表明其係在描述經營「大方犬舍

」(其於之後文章皆明白載明大方犬舍,而不僅是大X犬舍)之「豬」小姐(大方犬舍負責人僅為原告一人,且嗣後之文章亦指明道姓指稱「朱」小姐),顯見被告寇哲芳故意以「豬小姐」以影射原告本人之意,其辯稱並未明確指出真實身份,顯為狡辯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寇哲芳雖辯稱係因選字因素始用「豬」字代替,亦為臨訟編篡之詞,蓋關於「ㄓㄨ」之選字,仍有許多中性之詞可得替用,誠如「珠」、「株」、「茱」等,而被告寇哲芳為智識熟慮之人,不知用「豬」字形容他人,將會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殊難想像;而眾多「藝人藝名」或「恭賀祝語」等民間之約定俗成用語,依其社會通念而言,自不屬於貶低他人之意,惟被告寇哲芳卻以毫不相干之其它社會用語企圖混淆其汙衊原告之事實,其惡意顯非輕微,倘若依被告寇哲芳之辯解,將不堪入目之言語皆拆解成單一字之含意或與其它語句混用來判斷,實際上將不存有「偏激不堪入目之言詞」,其荒謬之甚,自不足為採。

⑸再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乃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

,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惟其範圍自不涉及與公益無關之私益部份(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誹謗罪亦有明文),則原告除所經營之大方犬舍可能屬商業行為可受公評外,就原告本人而言,原告既非名人或公眾人物,其人格評價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寇哲芳無故辱罵原告「豬小姐」、「行為令人不齒」、「心機深」等,已涉及原告個人人身攻擊之言論,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寇哲芳一再避而不談其嚴重人身攻擊原告之言論,故被告寇哲芳一再辯稱其指摘原告之言論皆為可受公評之事或為適當之評論,委不足採;況就「適當之評論」而言,須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始屬之,此亦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所採,故被告寇哲芳若欲針對原告與被告吳雨潔之送養事件評論,亦不得逾越事實而為偏激之評論,始屬所謂「適當之評論」,惟查,被告寇哲芳之相關侵權文章,一再以不堪之字眼指摘原告之犬舍有「不人道之飼養」、「與養殖場沒兩樣」及純粹之個人人身攻擊等用詞來加以大肆抨擊,顯已非「適當之評論」,而純為情緒性謾罵之字眼,故被告寇哲芳辯稱其皆屬「適當之評論」,亦無理由。

⒌被告郭祐宏辯稱其言論係「合理評論」,亦與「真實惡意原則」不符,且未與其他被告有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⑴被告郭祐宏指摘黃金獵犬0000「傷痕累累」,然原告送

養黃金獵犬0000之當時僅有皮膚病等輕微症狀,絕無到達「傷痕累累」程度,此觀原證13之被告苗凱祥、吳宛庭與黃金獵犬0000出遊之照片,該獵犬之毛色皆為完整光滑,並無「傷痕累累」情事,故被告郭祐宏未盡合理查證,即胡亂指摘黃金獵犬0000「傷痕累累」,將致使社會大眾質疑原告經營之犬舍可能有虐待犬隻、原告未盡飼主義務等重大社會評價之減損,侵害原告名譽。

⑵況若為事實陳述之言論,被告郭祐宏於評論當時亦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仍有重大過失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權,蓋被告郭祐宏既為成年人,對於網路之文章應盡其基本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始得加以指摘或傳述一定之事實,且被告郭祐宏亦非事件之當事人,若僅係基於親戚關係或朋友關係,即因而為「義氣相挺」之言論,欠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更應有更高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查,被告郭祐宏之合理查證義務,除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外,仍應就發表言論「當時」之客觀事實環境加以判斷之,並非就「事發多年後」之事實始為論定;而被告郭祐宏之第1 篇文章係發表於98年2 月21日,然就其所指摘濫用職權之事係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8 日刑事判決始為確定,則此確定之刑事判決自無從作為被告郭祐宏「當時」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佐證。再者,被告郭祐宏於98年2 月

25 日 所為發表之文章,當時亦無99年12月2 日所簽署之刑事告訴和解書,故此和解書亦不得援引作為被告郭祐宏當時有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佐證。從而,被告郭祐宏指摘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言論,依當時之客觀環境綜合判斷,被告郭祐宏並無盡相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其並非事件之當事人,卻毫無事實根據即胡亂指摘,尚難謂為合理之事實陳述言論,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名譽權及商譽受有損害。

⑶若係意見表達之言論,因原告及原告配偶非公眾人物,

故其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郭祐宏之言論亦屬偏激不堪之言論,並非「善意發表適當言論」:

①按原告除大方犬舍之經營可能屬市場行為可受公評外

,原告及原告配偶既非名人或公眾人物,其人格評價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並非為「可受公評之事」,縱事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亦係於99年7 月8 日判決後始公諸於大眾,在未判決確定之前,仍為涉及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個人私德問題,並非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郭祐宏一再企圖以事後(即99年)之事證,佐證其行為當時(即98年)乃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委不足採。

②又被告郭祐宏本身並非當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吳雨

潔間之糾紛不甚了解,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公開或新聞報導之前,原告及其配偶之個人社會評價,尚與公共利益無涉,亦與被告郭祐宏無涉,則被告郭祐宏僅以網路上他人未經查證之文章,或是基於義氣相挺之緣故,即無故對原告及原告配偶加以辱罵,自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況就被告郭祐宏所提之被證八和解書,其內容皆為被告吳雨潔所擬,最主要之目的在於雙方互相約定撤回互有之刑事告訴,尚非就和解書內容如恐嚇、騷擾等事加以承認。

③至被告郭祐宏就大方犬舍之評論,縱然就大方犬舍之

經營,似可為市場經營行為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惟就被告郭祐宏「就是嘛X方犬舍真的很濫…」、「大方犬舍你們真的很糟糕」等語,乃係使用偏激不堪之字眼,而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

④綜上,被告郭祐宏之言論若為意見之表達,依98年2

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之時間點觀之,原告及其配偶之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則就被告郭祐宏之偏激不堪等言論,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郭祐宏之上開抗辯,誠屬無據。

⑷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我國實務

現採「行為關連共同」(即主觀兼採客觀共同關聯性),縱無主觀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觀諸被告郭祐宏之文章,98年

2 月25日之文章乃就原告與被告吳雨潔、寇哲芳等人間之文章加以評論,不但有故意或過失就同一事實(原告與被告吳雨潔、寇哲芳等人之糾紛)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章外,98年2 月21日之推文更直接就被告寇哲芳之文章加以回應,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而言,同於被告寇哲芳及吳雨潔之侵權文章,皆為發生侵權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事前並無主觀意思聯絡,其故意過失之行為仍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行為關連共同」原則,被告郭祐宏仍應負起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⒍被告優像公司辯稱此係原告與張貼系爭刊載於痞客邦網站

內部落格上之文章訊息者間之爭議,而渠等間之爭議孰是孰非,非單純提供網站平台之被告優像公司所能判斷,亦與被告優像公司無涉,被告優像公司無從事先防止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被告優像公司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惟其卻未盡

其作為義務,故應負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作為侵權責任及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①按網路身為全球之資訊傳遞之媒介,其資訊流通之迅

速與廣度乃無遠弗屆,任何不特定之大眾皆得讀取其未經篩選之網際網路資訊;倘存有不法或故意造謠等等之言論,而提供其網路發言平台之業者未能盡其基本之管理義務時,將使不肖之言論發酵,致不知情之大眾誤以為此係輿論與實情,而對真相有所誤解,導致受害人之社會評價嚴重減損,卻無從加以澄清或更正。又網際網路市場之廣大,傳播速度之快速,影響層面之深,遠非一般報章雜誌或電視報導所可相比擬,其龐大的網路流量及資訊之多元化,導致傳統媒體業者之事前審視及事後監督等等義務之規範已不足適用;而網際網路服務業者之權利、義務乃至責任,皆在提供一平台以供不特定之大眾得以上網儲存訊息,並加以瀏覽傳閱,其大多皆要求使用者有加入一定會員之資格,並輸入個人正確之資料,始得為一定文章之發表或閱覽;同時,使用者亦須於註冊前同意遵守網際網路業者所訂之相關條款,才能於平台或網誌上發表相關文章,難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對於網際網路之使用者無「事前控管」之權限。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5 號民事判決,可知現行實務基於風險分配之衡平原理,認為對於網路上可能存在不法侵害之危險源,交由較有資源及能力管理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來命其負有一定程度「通訊上之監督義務」較為公平合理;且依前開判決之解釋,若有他人可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如以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並經過他人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該侵害他人名譽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刪(除)該等資訊時,即應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移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而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此防止措施時,即違反作為義務應予負責,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亦肯認網路服務提供者有此義務。再者,被告優像公司之作為義務,乃係導因於新興之網路型態所生,若不及時予以規範,實無從遏止網路不當言論侵害個人權益之危害;且依學者通說之見解,作為義務並不以法律上或契約上負有義務者為限,即依公序良俗有作為義務者,亦屬之;而依著作權法規第六章之一立法目的及著作權法第90條之7 、第90條之10、第3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暨立法理由,法律業已明文規範網路業者有一法定之作為義務,則著作權之保護既已有明文保障,同樣更為重要之基本人格權即「名譽權」,為何不可享有相同之立法保障?故為保障一般網路使用者在網路上不受不當言論之侵害,被告優像公司負起受通知有侵權後之移除義務,尚屬公平正義。

②經查,被告寇哲芳於PIXNET痞客邦部落格發表如原證

2 及附件補充資料所示文章,其中有他人可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而原告於發現被告寇哲芳於痞客邦部落格上刊載不實之侵權文章後,業已寄發原證5 之律師函,請求被告優像公司移除系爭文章,故被告優像公司確實已「明知」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存在有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且依被告優像公司之服務條款第七章「使用者行為」及第十章「終止服務」之條款約定,被告優像公司對於其平台上存有不法侵害之圖文檔案時,有能力刪除該等資訊,是以課予被告優像公司監督網路上危險源之義務,就風險分配之衡平角度而言,尚屬公平。

③從而,被告寇哲芳於PIXNET痞客邦之部落格文章中,

有他人可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經原告通知後,對於使用者顯然具有「直接移動」、「刪除」系爭不法侵權文章能力之被告優像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5 號之民事判決,被告優像公司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刪(移)除之義務,惟被告優像公司未依原告之通知加以刪除,對於原告之名譽損害未盡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同時,網際網路業者或有向用戶收取租金而營利之可能,因此要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與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係從事資訊業者導致侵害他人權益所應承擔之風險,故對因上網內容所衍生出之法律責任,原則上應和使用者共同負責,方屬公平,被告優像公司仍應與使用者即被告寇哲芳等人連帶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至被告優像公司雖又辯稱其並無審查可能及權力,且僅

在於收受司法或行政機關正式公文來函要求時,始有此配合之作為義務之可能性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①相較於一般網際網路使用者而言,網際網路服務提供

者在技術上或實際上對於使用者貼文之侵害較具有管控能力;且原告係請求被告優像公司「移除」該「系爭侵權文件」,而非要求一概過濾其不法侵權之全部文章,被告優像公司亦於此時知悉可能違法文章之存在,對該文章採取過濾與控管措施,不論在技術上或實際上,相對於一般之使用者而言,皆有管理者之能力得以為之,是故被告優像公司一再辯稱其無能力亦無權限審查使用者之文章,尚非有據。

②況系爭侵權之文章,係以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

實,已達他人一望即知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故被告優像公司自不必具有司法審判者或是行政機關之審查權限,即應有協助他人排除侵害之義務,被告優像公司一再以完全無權之「中性角色」、「無能力審查」等理由,逃避其身為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角色,應無理由。倘若網際網路公司一概得以其事前不具有審查權限及能力為由,而完全忽視該網路平台已存有不法侵害他人事實之存在,事後亦不必採取任何措施來加以防止,僅泛言其無防止之必要,即得免除其管理者之權限,而使不法侵害之受害者僅得依靠司法途徑加以排除,將可能使網際網路之平台成為新的犯罪溫床,而使加害人有僥倖心態放任損害繼續擴大,對網際網路之使用者誠非福音。是故,被告優像公司以廣義之「事前之審查權限及能力」及「審查文章內容違法性之專業程度」理由,逃避管理者之責任,忽略被侵權之被害人大多僅係針對特定具體之文章內容請求排除,其課予之作為義務尚非過重;且觀之被告優像公司之服務條款,被告優像公司在自我審視文章時,既已對使用者承認其有刪除文章之權限,則在他人通知已有明確不法侵害之行為時,被告優像公司卻又退縮認其不具有審視不法侵害之權限及排除侵害之能力,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優像公司之上開辯稱,係為完全脫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監督義務之詞,委不足採。

③再者,按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851 號(原告誤載為93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見解,均皆肯認不論係在民事或刑事上,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故就「誹謗性言論」而言,在不違反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之下,對於行為人發表之言論加以限制,尚未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精神相牴觸。是以,對於「誹謗性言論」而言,尚不可一眛高舉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所減損對於他人基本人格權之名譽權保護,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自不得任意以言論自由之保護緣由,完全免除其身為管理人之權責。

⒎被告寇哲芳、苗凱祥、郭祐宏、吳雨潔、吳宛庭雖否認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

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案中被告於網路上所傳述的均為同一事件,即被告傳述原告送養的黃金獵犬遭原告虐待、營養不良、因濾泡而造成長期精神不佳、消化不良等,然而被告於網路所述均非事實,其虛偽傳述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上的極大損害,渠等未經查證而為虛偽言論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的共同原因,縱令被告間無意思聯絡,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更遑論被告吳雨潔多次承認被告寇哲芳曾與其討論發表文章一事,顯見被告吳雨潔於寇哲芳發表文章前已知悉其將要發表之事實。而且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6903號詳載:「而被告(即寇哲芳)確實與吳雨潔共同討論後決定發表文章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屬實,準此,被告與吳雨潔、苗凱祥、郭祐宏、吳宛庭間係屬共犯關係,應無疑義。」,明確指明被告吳雨潔、苗凱祥、郭祐宏、吳宛庭、寇哲芳等人屬共犯關係,且被告寇哲芳確實與吳雨潔共同討論後決定發表文章,則被告等間事前俱有聯絡一事已臻明確,自構成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上開被告5 人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且所發佈侵害原告名譽文章之行為係自97年開始連續、持續發生,則原告就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如以被告吳雨潔於98年4 月

5 日於無名小站上所張貼之文章而為時效之計算,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起訴,時效顯尚未消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

⒉被告吳雨潔、寇哲芳、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應共同於

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方,以12號字體刊載5×7.5cm如附件1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⒊被告優像公司應於痞客邦Pixnet網站上刊登以12號字體刊載5×7.5cm如附件1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雨潔答辯:

⒈原告就被告吳雨潔於97年5 月20日在批踢踢實業坊dog 板

「Re:[閒聊]我不認同你,但我尊重你」乙文下方之留言(原證1 ,以下簡稱97年5 月20日留言」),業已因罹於

2 年時效,而不得對被告吳雨潔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縱認未罹於時效,被告吳雨潔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依原告於98年1 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

做之調查筆錄「我係經營大方犬舍(桃園縣○○鄉○○村0 鄰00號)負責人,於97年5 月20日11時許在網路網頁(PTT.CC)留言板(dog )發現遭被告吳雨潔以0000

000 之名登載『我的狗狗就是大方犬舍不要的種母送養…』…」等陳述(被證3 ),且前揭筆錄亦經原告簽名暨按捺指紋,則原告實際知悉上開97年5 月20日留言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之人的時點應係97年5 月20日,原告雖稱其係於97年11月27日友人轉寄相關文章時始知悉被告吳雨潔97年5 月20日之留言,惟證人邱洪志係經原告委託協助其擷取該留言畫面,倘原告事前不知該留言,為何會委託證人邱洪志擷取該留言畫面?故本件原告就該系爭97年5 月20日留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對被告吳雨潔請求損害賠償。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

告吳雨潔之上開言論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①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為

貫徹對憲法上所定言論自由權利之最大保障,就行為人發表言論所生之過失責任,應予以適當地減輕。是倘被告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依其發表言論時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情事觀之,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者為真實,或其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者,即難謂被告具備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有所過失,致侵害到原告之名譽。

②經查,原告指摘系爭97年5 月20日留言之侵權言論為

「除了皮膚病+營養不良外,狗狗的個性也疑似受虐過…狗狗的牙齒也都疑似被人為磨平,真的很可憐」,惟被告吳雨潔之上開言論有照片可證明為事實,或依證據資料、情事觀之,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

「皮膚病+營養不良」:

依被告郭祐宏民事答辯狀之被證1 照片,可見被告吳雨潔所收養之黃金獵犬種母0000患有皮膚病,且有瘦可見骨之情事。

「狗狗的個性也疑似受虐過」:

被告吳雨潔領養0000時,其不僅不似一般黃金獵犬活潑親人,亦極端膽小怯懦,如害怕陌生人、不敢踏出被告居住處10尺外,或有躲在籠內不肯離籠等情事;且被告苗凱祥對0000之個性亦曾描述「0000是0000麻的姐在網路上看到『大方犬舍』有在送養『已退役的種母』而認養來的。剛去到姐姐家時,膽小的讓我覺得不可思議~我第一次看到這摸膽小的黃金,我不知道他的過去過得怎樣,因為我不想知道,我只知道姐姐會好好照顧她…」(原證3 ),足證被告吳雨潔懷疑0000曾受虐乙事,並非無據。

「狗狗的牙齒也都疑似被人為磨平」:

依被告郭祐宏民事答辯狀之被證2 照片,年僅5 歲之0000,其門齒、臼齒等皆已呈平整狀,則原告主張其係因年齡、缺鈣等緣故而自然磨損等語,殊難置信;況依其他撿到棄犬民眾之文章即被證5 「新竹市拾獲流浪金黃弟弟尋求認養」、被證6 「(重PO)繁殖場救出的布布改名為『寶寶』幸福家中成長記(神奇的改變)」之討論串留言,足見確有繁殖場將犬隻牙齒磨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多次查詢一般資深犬隻養殖業者,皆認從未有業者將狗狗牙齒磨平之情形發生云云,顯與事實有悖。再者,原告雖主張依專業醫師之見解,一般犬隻尚未聽聞有人將牙齒磨平之事云云,惟原告迄今尚未提供醫師姓名以實其說,難謂非其臨訟杜撰之詞;且退萬步言之,縱使過去未有此聞,亦無法證明無此事發生。從而,被告吳雨潔確有相當理由懷疑0000之牙齒係遭人為磨平,而非如原告所稱之自然磨損。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業以非全然無據且

係出於愛護動物及保護公益之觀點,且非就原告私德無端謾罵攻訐等理由,就被告吳雨潔上開言論,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亦僅係就「也唆使我居住地的轄區員警對我騷擾」、「而且還去騷擾獸醫,要他們做證不利於我」等2 事項提起再議(被證8 )。被告吳雨潔僅係陳述事實,如要惡意攻擊原告,就不會提及狗沒有心絲蟲等疾病。

⒉被告吳雨潔之98年4 月5 日文章(原證1 )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揆諸系爭98年4 月5 日文章,皆未提及原告所經營之大

方犬舍,他人自無法得知被告吳雨潔所指究竟為何,原告猶執陳該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實無所據。

⑵再者,系爭98年4 月5 日文章之言論皆可證明為事實,且該言論亦屬有據:

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田義德瀆職查詢被告吳雨潔個人

資料,而原告復利用該資料進而查出被告吳雨潔父母家中電話,並數次向被告吳雨潔母親為電話騷擾(被證9 ),原告利用非法手段取得被告吳雨潔個人資料竟妄稱係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吳雨潔母親因不知發生何事,基於禮貌而告知「如果我小孩有不對的地方,我在這裡向妳道歉」,竟遭原告扭曲為被告吳雨潔母親向其道歉,與事實不符,且經吳雨潔母親要求不要再致電後,原告仍不停止,被告吳雨潔遂要求埔頂派出所員警代為勸說,然被派出所員警告知「其夫妻都不顧別人、勸也勸不聽」等語;是原告違法取得他人家中電話在先,後經他人勸阻要求勿再打後卻仍不停止其舉動,原告之行徑業使被告吳雨潔家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導致住居安寧之干擾,惟原告竟猶妄稱其係「合法之權利行使」,實屬無稽。再者,原告亦於被證3 之和解書上承認其有「於網路上數度公開乙方(即被告吳雨潔)個人資料,並深夜騷擾乙方、乙方任職單位、乙方家人及發表欲威脅乙方工作之相關言論」、「瀆職蒐集乙方資料,並數度侵害乙方隱私權、工作權和住居安寧」等行為,故原告之騷擾惡行,彰彰甚明,實不容狡辯。

②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察佐林逢振係

原告對被告吳雨潔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承辦人,而根據林逢振於98年1 月19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其不僅業已取得被告吳雨潔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名片等資料,更於同日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依被告吳雨潔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並列印戶籍謄本,供原告指認(被證10);且林逢振在早已取得被告吳雨潔上開多項個人資料之情形下,竟仍於98年1 月22日發函被告吳雨潔任職服務之公司,以偵辦刑事案件為由,要求公司提供被告吳雨潔之年籍相關資料(被證11),不僅嚴重威脅被告吳雨潔工作權,更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另查,林逢振2 次寄發通知書予被告吳雨潔位於臺北市與新竹市之地址,且連續2 次皆將仍在偵查中之案由外露於信封透明處(被證12),顯係欲打擊被告吳雨潔名譽權之惡意之舉,林逢振於本案具結後仍為不實陳述。然被告吳雨潔並不認識林逢振,與其亦無任何恩怨,徵其上開不當偵查行為,實有相當理由懷疑係原告夫妻利用警界同僚關係,唆使林逢振利用偵察職權,打擊被告吳雨潔之工作權暨名譽權。

③另安心動物醫院趙○○醫師曾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吳雨

潔,原告多次於看診時間親至及電致醫院,某次時間還曾長達1 或2 小時,造成醫院困擾,並扭曲其談話;且趙○○醫師亦告知被告吳雨潔,原告要其出庭作證及曾寄送紅酒,遭其認為受辱而退回之情事。是以,被告吳雨潔上開言論實屬有據。

④綜上,系爭98年4 月5 日文章除未提及犬舍名稱而無

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外,被告吳雨潔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被告吳雨潔之上開言論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

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雨潔與其他被告等人自無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吳雨潔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⑴原告主張被告吳雨潔與寇哲芳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惟查,被告吳雨潔與被告寇哲芳並無行為分擔,蓋被告吳雨潔就被告寇哲芳在奇摩網站發表文章乙事,事前並無所悉,直至原告來電質問,始知此事;且被告吳雨潔亦從未教唆被告寇哲芳發表任何文章,而被告寇哲芳因其文章屢遭原告檢舉刪除,因而詢問被告吳雨潔如何避免違法時,被告吳雨潔亦僅善意提醒被告寇哲芳,倘欲重刊,應盡量就事實描述、避免情緒字眼及刊登全名,然被告吳雨潔對被告寇哲芳欲發表之文章內容究竟為何,事前實皆無所悉,事後因原告質問或基於狗友友誼去閱覽被告寇哲芳的網站才知悉其文章。

⑵又原告稱被告吳雨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6903 號原告對被告寇哲芳所提妨害名譽案偵查中,供述承認其等係共同討論後而決定發表文章云云。惟被告吳雨潔就該案從未接獲任何出庭通知,未曾出庭作證或為任何筆錄,且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任何被告吳雨潔於偵查中承認共同討論等文字,故原告上開所指,被告實感莫名。被告吳雨潔對於被告寇哲芳於奇摩網站發表之文章,事前並無所悉,爾後寇哲芳因文章屢遭原告向網站檢舉而刪除,遂向被告詢問發表言論該如何避免觸法,被告吳雨潔則告知寇哲芳倘其決定重新刊登文章,則應盡量就事實描述、避免情緒性字眼及刊登相關當事人全名,是被告吳雨潔除被動提供上述意見外,對寇哲芳欲發表之文章內容究竟為何,事前皆無所悉,亦未教唆寇哲芳發表任何文章。被告吳雨潔直到原告打電話來質問時始知道被告寇哲芳有於網路上發表言論及文章,被告等發表文章時,彼此間並不知道,無犯意聯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吳雨潔與被告苗凱祥、吳宛庭、郭祐宏

及優像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然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陳,原告就系爭97年5 月20日留言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被告吳雨潔之上開言論與事實相符,亦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況被告吳雨潔之言論,均出於愛護動物及保護公益之觀點,非就原告私德無端謾罵攻訐,被告吳雨潔之行為業已具阻卻違法性,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宛庭答辯:

⒈被告吳宛庭未發表原告所指摘侵權之任何文章。被告吳宛

庭雖以其名義於奇摩網站註冊〈寶貝哈士奇0000〉部落格,然查,被告吳宛庭與苗凱祥皆可登入該帳號於部落格上發言,而被告吳宛庭與苗凱祥之發言則分別以「0000麻」、「0000拔」之暱稱以為區別;且查,被告苗凱祥業已自承其於97年9 月5 日使用該帳號於部落格發表標題為「大方犬舍~~種母0000」乙文,且依原告於警局製作之筆錄(被證1 、2 ),足證原告對上開事實並非不明,詎原告竟昧於事實,惡意向被告吳宛庭提告,然原告指摘被告吳宛庭侵權之任何文章,皆非其所發表,且原告迄今亦未就其指控提出任何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⒉被告吳宛庭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上述,則

被告吳宛庭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需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吳宛庭與其他被告等人亦無行為分擔,而原告復未就此盡舉證之責,原告雖稱被告吳宛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903 號原告對被告寇哲芳所提妨害名譽案偵查中,供述承認其等係共同討論後而決定發表文章云云,惟被告吳宛庭從未發表本案中任何文章,亦無原告所指共同討論後而決定發表文章之行為,就該案從未接獲任何出庭通知,未曾出庭作證或為任何筆錄,且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任何被告吳宛庭於偵查中承認共同討論等文字,故原告上開所指,被告吳宛庭實感莫名。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宛庭與被告寇哲芳、吳雨潔、苗凱祥、郭祐宏及優像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吳宛庭分別於97年9 月5 日在奇摩網

站發表為「大方犬舍~~種母0000」及97年10月29日在Mobile01網站發表「犬舍~犬舍~我不會低頭的」等2 篇侵權之文章,原告業已於同年9 月至10月間向奇摩及Mobile01兩網站施壓要求刪文,且於前開文章刪除後,原告仍於同年11月間向派出所報案,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其寄信於奇摩及Mobile01網站要求刪文或至其向派出所報案時起算;是以,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就該等文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⒋綜上所陳,被告吳宛庭從未發表原告所指摘之文章,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苗凱祥答辯:

⒈被告苗凱祥雖曾於97年9 月5 日借用被告吳宛庭之Yahoo

奇摩帳號,以「0000拔」暱稱在Yahoo 奇摩網站發表標題為「大方犬舍~~種母0000」之文章,97年10月29日於Mobile01網站發表標題為「犬舍~犬舍~我不會低頭的」之文章,然上開97年9 月5 日及97年10月29日文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⑴依原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所之調查筆錄

「我於97年0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0 鄰00號住所內,上網瀏覽時於雅虎奇摩的部落格<網址htt 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現該篇毀謗我大方犬舍之文章」、「我所經營之大方犬舍遭到網路上自稱『0000拔』的男子誹謗,我只知道他的電話為…」、「網路上自稱『0000拔』的男子是吳雨潔妹妹的男友」等陳述(被證1 ),及原告並自被告苗凱祥之部落格下載被告照片,向警方指認被告即為97年9 月5 日文章之作者(被證1 、2 )等情,足證原告實際知悉上開系爭文章及知有損害之人之時為97年9月15日,至遲應為97年10月26日筆錄製作日,依民法第

197 條規定,原告就上開文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⑵97年9 月5 日之文章因遭原告向奇摩網站檢舉而刪除,

而被告苗凱祥復於Mobile01網站發表97年10月29日之文章;詎原告竟利用其夫違法查得之領養者個人資料,自97年11月12日起對領養者母親為電話騷擾,要求被告吳雨潔母親向被告苗凱祥施壓,將97年10月29日之文章移除,故原告實際知悉97年10月29日之文章及知有損害之人之時點應為97年11月12日,從而,本件原告就該文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苗凱祥曾於97年10月28日於亞太之星、97

年10月28日於台灣BBS 、97年11月17日於痞客邦及97年11月19日於天空部落格發表如原證3 及原證18文章,惟被告苗凱祥發表之文章僅有上開97年9 月5 日及97年10月29日之文章,其餘之上開文章皆非被告苗凱祥所刊登,原證33附表編號5 、6 、7 、8 非被告苗凱祥所刊登,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苗凱祥亦分別於97年7 月3 日、97年9 月16日、97年10月12日、97年11月4 日發表文章,然前揭文章究係何指,原告迄今未附任何文書證據,被告苗凱祥實感莫名,亦無從針對其指控予以回應。是以,原告之舉證既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另原證33附表節錄欄內刪節號有斷章取義之虞,原證33附表編號4 之內容與編號3 之侵權內容節錄不同,因為被告苗凱祥的文章只有在編號3有出現語助詞「幹」,但是編號4 的部分並沒有,請直接參酌原文。

⒊另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被告苗凱祥

之言論,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⑴查原告指摘被告苗凱祥侵權之言論為「大家有去射過夜

市裡用BB彈射的水球吧,水球的大小大概是一個手掌這摸大,很不幸的就有一個這摸大的水球在0000的子宮裡,醫生管這種水球叫『濾泡』,想像一下這摸大的水球放在口袋裡都不舒服了,更何況是放在一條狗的身體裡。除了這個大顆的,在子宮週圍也長了好多好多個小的濾泡,醫生說這有可能就是0000被送養的原因-已經很難再生了。而且因為疑似有『被剖腹產』過,因為手術的過程處理不好而使身体的器官產生了許多的『沾黏』,這也是0000腸胃濡動比較慢的原因。我的天啊~可憐的孩子!!!這個就是犬舍負責人口口聲聲愛狗的行徑。一條好好的生命被照顧成這樣,我不是對大方犬舍有成見,我只是把我看到的寫下來,當然你還是可以去跟他買小狗,希望你買到的小狗的媽媽不像0000一樣身体這摸不好。」。惟上開言論皆可證明為真實,或依證據資料、情事觀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蓋:黃金獵犬0000於97年8 月間進行結紮手術時,進行手術之訴外人趙○○與王○○醫師表示0000體內除因疑似剖腹造成體內沾黏嚴重,且有多處濾泡,有重大疾病暨手術費用明細佐證,原告亦不否認狗有沾黏跟濾泡情事;訴外人王○○醫師亦展示從0000體內取出之一濾泡,體積竟如手掌般大小,並告知0000早已不能生育,難怪會被送養等語;且根據訴外人趙○○醫師向領養者即被告吳雨潔轉述其與原告之對話,原告曾坦承0000剖腹乙事,惟對剖腹次數,前後不一,而訴外人趙○○醫師亦曾提及曾告知原告倘當時將濾泡拍照、並將手術切片送交檢驗,則原告會更難看等語;又依被證7 「黃金NANA複檢遊記」、被證8 YOMOpets認養報報「甜死人小可愛~寶妹」、被證9 流浪花園動物論壇「(已送出)被繁殖場約克夏─君君」、被證10「終於拆線囉!!」、被證11台灣緊急救援小組「求助:被利用完丟出來的雪納瑞」等多位撿到棄犬民眾之文章,被告苗凱祥質疑原告疑為最大化其利潤而使0000受剖腹之苦導致體內沾黏嚴重,尚非無據。徵諸上陳,被告苗凱祥之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或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言論亦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表示「我不是對大方犬舍有成見」、「你還是可以去跟他買小狗」等語,足見被告苗凱祥僅係出於愛護動物及保護公益之觀點陳述所見事實,無惡意攻訐原告之意圖;而飼主對寵物保護之義務,與公共利益相關,亦為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苗凱祥言論自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97年9 月5 日之文章中之「幹」字,係對特定事情不

滿之語助詞,並未侮辱特定人。97年9 月5 日之文章雖有「幹」之不雅口語,然該系爭文字之上下文係「先撇開姐姐替她已經治癒的耳蚧蟲.皮膚病不說,這次帶Luc

a 去結紮,幹~我真的很火,大家有去射過夜市裡用BB彈射的水球吧,水球的大小大概是一個手掌這摸大,很不幸的就有一個這摸大的水球在0000的子宮裡」,即明該字係被告苗凱祥對0000身體狀況乙事之感歎詞,非侮辱特定人;且該字係使用於「我真的很火」後,可證該字係不滿情緒(「很火」)之語助詞,而系爭文字前後皆未提及特定人士,故原告指摘被告苗凱祥故意公開辱罵原告,顯難認屬有據。

⑶依動物保護法規定,飼主應對寵物負善盡保護之義務,

且動物保育涉及公益,為可受公評事項,外界自得加以評斷及檢驗,原告未善盡保護寵物之義務既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苗凱祥與被告寇哲芳、吳雨潔、吳宛

庭、郭祐宏及優像公司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苗凱祥與其他被告並無行為分擔,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雖稱被告苗凱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903 號原告對被告寇哲芳所提妨害名譽案偵查中,供述承認其等係共同討論後而決定發表文章云云,惟被告苗凱祥從未就本案中任何文章與其他被告於發表前有共同討論行為,就該案亦從未接獲任何出庭通知,未曾出庭作證或為任何筆錄,且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任何被告苗凱祥於偵查中承認共同討論等文字,故原告上開所指,被告苗凱祥實感莫名;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縱認未罹於時效,上開系爭之言論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被告苗凱祥自無需負民法第18

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⒌綜上所陳,原告就97年9 月5 日及97年10月29日之文章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其餘文章皆非被告苗凱祥所發表;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上開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亦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且該言論均出於愛護動物及保護公益之觀點,非就原告私德無端謾罵攻訐,被告苗凱祥之行為業已具阻卻違法性;原告迄未就被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郭祐宏答辯:

⒈被告郭祐宏雖於98年2 月21日於Yahoo 奇摩網站「桃園"X

方犬舍"事件~續1~」乙文留言及於98年2 月25日發表標題為「大方犬舍真的很xx」之文章即原證4 所示內容,然上開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未構成侵權行為,蓋上開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所提證據資料,被告郭祐宏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⑴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為貫徹對憲法上所定言論自由權利之最大保障,就行為人發表言論所生之過失責任,應予以適當地減輕。是被告郭祐宏之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依其發表言論時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情事觀之,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者為真實,或其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者,即難謂被告郭祐宏具備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所過失,致侵害原告之名譽。

⑵經查,被告郭祐宏於98年2 月21日於Yahoo 奇摩網站「

桃園"X方犬舍"事件~續1~」乙文之留言為「就是嘛X方犬舍真的很濫,他老闆娘以為他丈夫是警察就了不起喔,濫用職權沒用的公務員,去監察院或動物保護協會告他,要他吃不完兜著走。」,被告郭祐宏未使用犬舍全名,他人自無法得知所指究竟為何,原告猶執陳該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實無所據。次查,原告配偶濫用員警職權乙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郭祐宏留言內容「X 方犬舍真的很濫」係指原告及其配偶濫用公務員職權調查民眾個人資料,依據教育部國語字典之解釋,該「濫」字於系爭留言中係「過分、不節制」之意,並無謾罵攻訐之意思;而原告於深夜11點、領養者上班時間打電話予領養者及公司主管等情事,亦有原告於97年9 月12日至9 月13日之被證7 網路留言可佐,參以原告於被告寇哲芳之部落格留言「我在晚間十一點多,看見那篇文章,發現你一再刻意張貼,打電話給她,請她與你溝通,她當場拒絕連絡妳,而且說我在打電話給她,她就要告我騷擾,我打電話去他們公司求助,請問我該怎麼做,才能不讓我的商譽被傷害。」、「我向他們公司主管請教如何處理此事,這叫騷擾?」(詳被證7 之4 ),而原告亦坦承有「於網路上數度公開乙方(即被告吳雨潔)個人資料,並深夜騷擾乙方、乙方任職單位、乙方家人及發表欲威脅乙方工作之相關言論」、「瀆職蒐集乙方資料,並數度侵害乙方隱私權、工作權和住居安寧」等行為,亦有原告簽名之被證8 和解書可佐,足見原告有諸多騷擾領養者情事,自不容原告臨訟狡辯。

⑶又觀之被證1 、2 照片,黃金獵犬0000有牙齒遭磨平、

骨瘦如柴及皮膚病等健康情況,且0000體內沾黏與濾泡,已如上述,而原告在被告寇哲芳之奇摩部落格亦有「我當初送養時,White (0000之前名)的狀況不是在最佳狀況,但不代表其他的狗狗也是如此。」、「繁殖者如此多,妳只因我的一個疏忽,就對我指名道姓攻擊」等留言(被證7之2),顯見原告對0000健康狀況不佳乙事非毫無所悉。復查,根據其他撿到棄犬民眾之被證4「新竹市拾獲流浪金黃弟弟尋求認養」、被證5 「(重PO)繁殖場救出的布布改名為『寶寶』幸福家中成長記(神奇的改變)」之討論串留言、被證6 「黃金NANA複檢遊記」、被證20YOMOpets認養報報「甜死人小可愛~寶妹」、被證21之流浪花園動物論壇「(已送出)被繁殖場約克夏─君君」討論串留言、被證22「終於拆線囉!!」、被證23台灣緊急救援小組「求助:被利用完丟出來的雪納瑞」討論串留言等文章,被告郭祐宏有相當理由相信繁殖場慣將種犬牙齒磨平,且堪認原告將0000牙齒磨平,並為最大化其利潤而使0000受剖腹之苦,導致體內沾黏嚴重等情事為真。

⑷再者,原告為繁殖場負責人,係0000之前飼主,對0000

上開身體狀況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亦於被告寇哲芳之部落格坦承0000被送養時,健康狀態不佳,已如前述,然原告為隱瞞前揭事實,竟另以「大方犬舍」名義發文謊稱「送養時當時漂亮、正常、健康」,並誣指係領養者將狗移花接木,故被告郭祐宏對原告質疑「如果你們有很好的善待0000,為什麼0000會傷痕累累?體內健康會出些問題?0000在領養前不都在你們養殖場裡嗎?怎麼還會發生這種事?」等情,亦屬有據。

⑸被告於98年2 月25日之系爭文章開頭即轉載原告對此事

之網路公開說法,已盡合理查證暨言論平衡之責任,亦足證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係為反駁原告之不實言論,而非原告所主張係對被告吳雨潔、寇哲芳之文章加以評論。⑹綜上,被告所言皆為事實,對原告之質疑亦非無據,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第156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見解,被告郭祐宏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又本件被告郭祐宏之言論為真實,亦盡合理查證義務,且

原告迄今尚未對被告郭祐宏是否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善盡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

⑴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台

上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郭祐宏之言論為真實,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故被告郭祐宏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郭祐宏之言論不能證明為真,因被告吳雨潔係0000之領養者,亦為原告及其夫騷擾濫權之受害者,自對0000健康狀況及原告夫妻惡行知之甚詳;且被告復於網路上瀏覽原告所發表之毀謗文章後,始發表系爭文章(原證4 ),其中首段即援引原告對於0000健康狀況之反駁文章。是以,被告郭祐宏之上開系爭言論係依據領養者與原告等事件當事人之言論,抑有進者,並於系爭言論中引述原告之毀謗原文,徵諸上情,足證被告郭祐宏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⑵從而,被告郭祐宏之言論並非無據,亦與主要事實相符

,且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郭祐宏「毫無事實根據即胡亂指摘」、「基於義氣相挺之緣故,即無故對於原告及原告配偶加以辱罵」,迄今卻仍未善盡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自無所採。

⒊原告未善盡保護寵物之義務及其配偶濫用員警職權等情事

,皆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郭祐宏之善意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見解及動物

保護法明文規定飼主應對寵物負善盡保護之義務暨刑法規定公務員應嚴守保密義務,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寵物繁殖場,未盡飼主對寵物保護之義務,致使繁殖用之種母健康不佳;甚者,其行為遭披露後,其配偶田義德濫用員警職權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並交由原告上網恫嚇,前揭惡行均非屬涉及原告個人私德,而係關於動物保育暨法治等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外界自得加以評斷及檢驗。原告及其配偶之行為係動物保育暨法治等公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被告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保障,不具違法性,自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見解,

人民對「可受公評之事」之評價權不因法院判決尚未公開或判決無罪而受限,原告主張在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開或新聞報導之前,原告夫妻之惡行尚與公共利益無涉云云,實為臨訟曲解法律概念之辯詞,顯無足採。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被告郭祐宏對原告夫妻瀆職濫權乙事之評論,不僅係基於事實,亦難認其過當。

⑶綜上,被告郭祐宏基於確信之事實,基於主觀之價值判

斷,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由言論自由觀點,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並引述原告原文,已盡合理查證、平衡言論之責任,自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主張被告郭祐宏與被告寇哲芳、吳雨潔、吳宛庭、苗

凱祥及優像公司共同侵權云云,然被告郭祐宏與其他被告並無行為分擔,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郭祐宏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郭祐宏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雖稱被告郭祐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903 號原告對被告寇哲芳所提妨害名譽案偵查中,供述承認其等係共同討論後而決定發表文章云云,惟被告郭祐宏從未就本案中任何文章與其他被告於發表前有共同討論行為,就該案亦從未接獲任何出庭通知,未曾出庭作證或為任何筆錄,且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任何被告郭祐宏於偵查中承認共同討論等文字,故原告上開所指,被告郭祐宏實感莫名。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郭祐宏之文章係對被告吳雨潔、寇哲芳之文章加以評論,然查,被告郭祐宏之系爭言論係為反駁原告之毀謗文章而為之,非對被告吳雨潔、寇哲芳之文章加以評論,原告上開陳稱,顯與事實有悖,委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郭祐宏之系爭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或依

其所取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核諸系爭言論之整體內容,亦難認係過當之評論,且亦將大方犬舍之意見原文貼在網路上,達到言論平衡效果,況被告係就關乎公益、應受公評之事項所做之評論,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該言論應受憲法之保障,被告之上開行為因公益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迄未就被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寇哲芳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除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外,另以:

⒈被告寇哲芳於原證2 文章中,雖以「豬」替代「朱」,然

文中並無罵人或侮辱字句,而原告亦非身材肥胖之人,因此更無侮辱或諷刺之意,此係因注音輸入法寫文章時必須使用同音異字,才不違反公開文章不能明指對象之規定,故電腦選字直接出現「豬」字即以此字代替「朱」。另現今「豬」字並非負面字義或罵人之詞,例如「金豬報喜、豬寶滿貫、豬年行大運、豬年大吉、豬運昌隆」等,皆為正面及祝賀之詞,且許多藝人如「羅志祥」藝名為「小豬」、「朱約信」藝名為「豬頭皮」、「鍾欣凌」藝名為「粉紅豬」等皆以「豬」字為名,完全無侮辱之意,可證「豬」字並非其用來罵人或侮辱對方。再者,若原告姓氏非「朱」,更加不會有此爭議之事發生。

⒉又文章內容中,有關「公然說謊」、「心機」等部分,乃

係由於原告配偶田義德刑事事件中,業已遭一審法官判決10個月有期徒刑之判決文中,提及原告涉及答辯不實,甚至偽證之情事,而原告更於網路留言中故意辯稱被告寇哲芳有所目的且隔海攻擊其犬舍等言論,有意混淆視聽且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寇哲芳方於文章內容有上開文字之敘述。況原告經營之犬舍既標榜人道飼養繁殖,惟種母卻出現許多健康問題,實讓人合理質疑其說法以及送養目的,蓋無法生育之種母只會增加原告經營成本,若要符合人道之定義,種母應為健康無虞之狀態,甚至應該照顧種母終老,而非讓種母在不健康之狀態送養,此與原告上開宣稱之事,並不相符。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經查:

⑴動物保護法雖存在已久,但卻缺乏執行,亦長期被社會

及政府忽視,原告經營之大方犬舍雖係立案且評選為甲等繁殖場,但種母0000在健康方面卻是不良;相較於國外講求人道之專業繁殖者,對種公、種母飼養方式、繁殖狀況及飼養環境諸多要求,實與原告主張之人道繁殖相差甚遠,且在臺灣惡劣繁殖環境下,原告送養淘汰的種公和種母行為,看似值得鼓勵,惟是否僅係「比上不足,比下有餘」之心態,遑論種母0000健康狀態不佳。

又政府目前規定寵物必須施打晶片,然原告並未要求購買者或認養人為此事,且被告寇哲芳亦未直指原告販賣之犬隻成為流浪狗,僅係說明民眾於目前環境下所購買之犬隻,容易成為流浪狗問題,其用意係希望可以鼓勵飼養人負責。

⑵又按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司法機關應具體衡量案件

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而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因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若將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實應對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經查,動物保護法明文規定飼主應對寵物負善盡保護之義務,寵物購買者亦有權得知繁殖者是否善待種公種母以為挑選店家之考量,因此,繁殖者對寵物有無善盡保護之責,係可受大眾公評之範圍,被告等人基於事實發表內容,該等言論均非出於惡意,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寇哲芳之善意言論亦應不罰。

⒋另原告於97年9 月13日8 時23分許,於被告寇哲芳奇摩部

落格張貼之留言載有「我在晚間十一點多,看見那篇文章,發現你一再刻意張貼,打電話給她(即被告吳雨潔),請她與你溝通,她當場拒絕連絡妳,而且說我在打電話給她,她就要告我騷擾,我打電話去他們公司求助,請問我該怎麼做,才能不讓我的商譽被傷害。」「我向他們公司主管請教如何處理此事,這叫騷擾?」等語(被證4 );且原告之配偶利用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非法取得領養人資料,將前揭資料揭露予原告,並進一步查得領養人父母家中電話,於97年10月間數度電話騷擾領養人母親,而後在領養者亦不知被告寇哲芳本名之情況下,原告竟亦於98年6 月至99年間多次致電被告寇哲芳父親工作地點,向其施壓以使被告寇哲芳刪文,造成被告寇哲芳父親工作上之困擾;原告更寄包括領養者家人照片等多項資料至被告寇哲芳家中,並附上信件,文中要求被告寇哲芳刪文、不要自毀前途等字眼,欲使其父母心生畏懼以使被告寇哲芳刪文;然被告寇哲芳已為獨立行為人,家人無義務及責任因被告寇哲芳之行為而被打擾,甚至被告寇哲芳在國外亦擔心原告得知其住家位置,導致家人安全問題堪慮。再者,原告亦於其網路文章中提及曾去找認養人即被告吳雨潔去看之獸醫,詢問關於種母0000一些健康及非健康方面問題,但0000已非原告擁有,原告無權利知道醫療隱私,非健康方面問題更與獸醫無關(例如拿網路列印圖片請獸醫確認狗之身分),故原告上開舉動已係騷擾行為,且讓認養人對於造成獸醫困擾感到相當抱歉;而被告吳雨潔亦被原告騷擾,且原告配偶田義德藉警察職務之便公器私用,非法取得被告吳雨潔個資而進行騷擾之行為,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可見原告確有騷擾之行為。是以,被告寇哲芳曾親眼見證0000之狀況,而發表文章目的,僅在就其所知之原告行為及所經營犬舍之現狀及所可能造成之寵物問題為陳述及評論,並無誹謗原告或所經營犬舍之惡意,更不涉及公然侮辱,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及96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見解即明。

⒌再者,原告之網路文章及其犬舍網站皆宣稱其為人道飼養

及繁殖,然種母0000實際上卻健康不佳,故被告寇哲芳合理懷疑原告希望把此錯誤之人道印象和訊息傳遞給顧客及大眾,以維護其犬舍形象來增加客源及營業利益,且此亦為可以接受公評之事,並非故意傳遞錯誤訊息。另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釋字509 號解釋文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刑法第31

1 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查,種母0000之健康狀況爭議,原告於97年9 月12日23時35分許,在被告寇哲芳奇摩部落格張貼之留言載有「至於她的皮膚病,我當時有發現」、「我當初送養時,White的狀況不是在最佳狀況」、「妳只因我的一個疏忽,就對我指名道姓攻擊」、「妳的文章提到,繁殖者會將狗的牙齒磨平,是為了怕她傷小狗,但我問了至少七名獸醫師和資深繁殖者,他們都對這種說法嗤之以鼻」等文字,顯示

Lu ca 確實有皮膚病、牙齒遭磨平及健康狀況不佳等情事,且原告亦自陳其確有疏忽,而0000於97年8 月間至台大安心動物醫院進行結紮手術,亦於手術中發現體內沾黏嚴重及多處濾泡。況另一被告吳雨潔之刑事案件,業已由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寇哲芳並無誹謗之實,而根據上開說明,亦可確定種母0000之健康狀態確實不佳,乃被告寇哲芳合理之懷疑。

⒍至被告寇哲芳之文章中,雖出現「靠」之一字,惟此係語

氣詞,而非不雅字眼,如同「很機車」亦被認定為習慣用詞,且電視節目中復未將「靠」字做消音處理,益證政府相關管理單位並未將此字列為禁播之不雅文字,因此,被告寇哲芳於文章中並無出現不雅字眼。

⒎被告寇哲芳並無侵權行為,至於發表文章前之聯絡,並非

基於侵權之故意,而是避免侵權之討論,且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非認定被告等為共犯,其後的論述都是以原告之主張為基準,並非檢察官之認定,被告寇哲芳與其他被告並無相約共同攻擊原告之行為,可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卷宗查證。況原告是否因此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損失如何,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之,亦無法證明此與被告寇哲芳所發表網路文章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請求,自不應採信;且被告寇哲芳係自97年7月間陸續就本事件及衍生事件於網路上發表文章,而原告遲至99年11月22日方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則原告對於被告寇哲芳於97年11月22日以前所發表文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復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寇哲芳於97年11月22日以後所發表之文章,造成原告何種損害,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⒏綜上,被告寇哲芳之文章初衷及目的均係為宣導社會大眾

「以認養代替購買」寵物的觀念,並非惡意攻擊原告經營之繁殖場,更非預謀或指定對象而故意造成原告所主張之妨害名譽;而被告寇哲芳係因心痛及同情種母0000遭遇,更因涉足動物保護議題多年,故有感而發地書寫上開文章,希望可以喚起社會大眾正確觀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優像公司答辯:

⒈本件原告原係要求被告優像公司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故

本院所需審究之事實除被告優像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外,尚需審究衡量賠償金額之多寡,然原告嗣後所追加之訴,乃係追加要求被告優像公司需於自家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則本院即需另行審究是否或應否由被告優像公司刊登道歉啟事乙節,與原告名譽之回復與否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以及道歉啟事之內容,是否符合民法第195 條所謂之「適當回復名譽之處分」,均與原本兩造間之爭執所需審究之事實不同,依法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且被告優像公司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優像公司經告知即應有刪除訊息之作為義務

云云,除依法無據外,更無理由,蓋查,被告優像公司僅係一中性經營網路平台之業者,在需保障會員基本權益之前提下,並無任意論斷會員於網站上所張貼訊息之真實性及合法性之能力及義務,所能憑據者僅在於司法單位或行政機關之公文來函內容,始能針對有爭議訊息內容進行一定之刪除或限制處理:

⑴被告優像公司之主要業務內容為經營痞客邦網站(http

://000.000000.000/),而痞客邦網站係中性網路平台,主要係提供一般民眾交換各類生活或其他所需訊息、或建置自身部落格以交流心得或相片、或提供各行業張貼廣告等活動;網站內容包括「相簿」、「部落格」、「活動專區」、「名人堂」、「化粧台」、「電影專區」、「棒球邦」等多項服務,每類服務之每日內容及訊息流量均相當之龐大,而被告優像公司主要工作即在於確保該網站之正常運作。又因民眾每日於痞客邦網站上交流之各類型之訊息數量,極為龐大,被告優像公司亦無認定或判斷各訊息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之公權力及可能性,故對於民眾或會員所張貼之任何訊息,被告優像公司實無可能逐一檢視是否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有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此為一般網站經營業者之常態。

⑵另被告優像公司為確保網站會員之相關權益,同時為平

衡訊息發布者所可能產生之法律爭議,亦曾於每位使用網站功能或服務之民眾加入會員之前,於網站上簽署服務條款之同意書,該服務條款第4 條「資料之隱私」第

1 項即規定:「本公司會依照隱私權政策保護所有會員的隱私,不管是申請帳號、個人資料或所儲存的網站資料,除了可能涉及違法、侵權、或違反使用條款、或經本人同意以外,本公司不會任意監視、增刪、修改或關閉,或將個人資料內容交予第三者,包括贊助之廣告廠商。」;而同條款第7 條中亦平衡明訂使用者之規範,以作為提醒使用痞客邦網站部落格之民眾不得張貼或散布任何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訊息。是以,身為提供中性網站之被告優像公司,自無可能一有民眾指摘網站內容或會員於其部落格所張貼之訊息有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即立即將會員之訊息予以刪除,否則勢必遭大量會員控告侵害其身為會員應有之權益。

⑶至網站內容或會員於部落格張貼之訊息是否涉及違法或

侵害他人權益,身為單純提供中性網站訊息交流平台之被告優像公司,在無任何調查權或公權力之前提下,如何有原告主張一經告知,即有刪除該資訊之作為義務?況被告在基於維護會員基本權益之前提義務下,若有司法單位或行政機關來函調查或要求處理某一特定訊息時,始有正當且合法依據得對會員於網站上所張貼訊息進行刪除或限制之行為。是以,退步言之,縱認有進行管控網站訊息之義務,亦僅在於收受前揭司法或行政機關正式公文來函要求時,始有此配合之作為義務之可能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優像公司一經告知即應有刪除他人訊息之作為義務云云,除無任何法律依據外,更屬嚴重侵害網站經營者之基本權限,並增加法律上所無之義務,自無足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作為義務並不以法律上或契約上負有義務

者為限,即依公序良俗有作為義務者,亦屬之云云,惟該見解所欲闡釋者,僅係在說明作為義務之發生除法律及契約外,尚有公序良俗等作為判斷之可能標準,然公序良俗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範疇,且本件系爭文章所涉及者,乃其他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經營之犬舍良窳之評斷,何者正確,並無法一望即明,蓋涉及到名譽權與言論自由衝突之權衡,被告優像公司自無法僅依原告單方之主張而逕行刪(移)除系爭文章,且被告優像公司縱未刪(移)除之,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利益衡量顯失公平之狀況,故被告優像公司根本無須負擔原告主張之經通知即應刪(移)除文章之作為義務。

⒊又不論訊息散布者所張貼之訊息是否涉及誹謗原告,被告

優像公司既無如平面或電子媒體有事先審查或調查之權力,而該訊息又非被告優像公司所撰寫張貼,則原告主張被告優像公司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肖像權云云,顯於法無據:

⑴身為網際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之被告優像公司,對於會

員或一般民眾所刊載之訊息、文字或內容,以會員均係自行直接於其部落格內張貼訊息之結構而言,以目前之能力及技術,根本無法進行事前審核或查證之可能;而訊息張貼後,被告優像公司亦無審核或隨意刪除該訊息之權力及義務;因此,國內外法制及實務,對於如被告優像公司般之網路平台上之資訊是否導致他人權利受到侵害或涉及違法者,均傾向由張貼該訊息之行為人自行負責,與網站平台業者無涉。是以,本件系爭刊載於痞客邦網站內部落格上之文章既非被告優像公司所撰寫及張貼,而被告優像公司又無事先審查或嗣後調查之權力,自無如原告所主張一經告知,即有刪除該資訊之作為義務。

⑵又被告優像公司亦於收受原告委託之律師來函後,即於

99年10月間,將該爭議文章予以隱藏,使公眾無法知悉系爭文章內容,足證被告優像公司業已配合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仍無理對被告優像公司提出本件訴訟,實屬無據。至其他網站或平台業者如何回應原告之請求或為如何之處理,均屬各網站經營業者就各項因素考量後之獨立判斷及行為,自不得逕認作為被告優像公司必需依此為之,否則即屬違法之依據;且原告雖提出被告優像公司於網站上刊載之服務條款內容,以據此主張被告優像公司對於論壇之文章有一監督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該服務條款僅為被告優像公司向各會員、使用者所提供之服務聲明,法律關係至多僅存在於被告優像公司與會員之間,而與原告無涉;況被告優像公司是否依服務條款內容進行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屬被告優像公司之權限範圍,原告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優像公司與其他被告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事。

⑶另原告雖又主張網路服務業者既參與網路的運作,則應

承擔一定之監督義務,以衡平網路使用者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云云,惟該等主張除根本無任何法規依據外,在未有明確之相關法令規範前,網路服務業者為避免因服務之提供而需負擔無限制之責任,多與網路使用者間訂有在認識或確實知悉該資訊違法時,必須移除或使之無法接取之免責規範,究其目的旨在提供一定之服務規範,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於經營上面臨不確定之法律風險,而非賦予網路服務業者具有監控使用者所傳輸或儲存資訊之一般事前控管義務,故原告以被告優像公司與網路使用者間之服務條款,逕予認定被告優像公司具有事前控管之義務及權限,實有誤會。況,若認被告優像公司對於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有審核權限及請使用者遵守特定服務條款,亦非屬對使用者所有張貼內容有類似於審判者認定是非對錯之審查權限,且如上開所述,該等大量之會員資料於網際網路空間流通,網路服務提供者現實上亦不可能逐一檢視,縱認被告優像公司相對而言具有監控可能,亦僅限於被動之作為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優像公司有「事前控管」之權限及義務,顯係誤會網路服務業者之責任範圍,應非可採。

⑷況被告優像公司於服務條款中保留有刪除使用者不當言

論之權限,目的在於提供明確之服務規範,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於經營上面臨不確定之法律風險,已如上述,且該服務條款中所謂刪(移)除文章之約款,實屬被告優像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至於是否啟動刪(移)除系爭文章之權限,實繫於司法或行政機關之審查結果為斷,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優像公司基於契約之服務關係,而有管控網路言論之作為義務。

⑸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5 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優像公司負有經告知,即有刪除該資訊之作為義務,及被告優像公司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肖像權云云,除於法無據外,亦與現行實務見解相悖,自無足採。

⒋另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5 號民事

判決意旨,作為認定被告優像公司違反作為義務之依據,係將判決理由斷章取義,錯將認事用法之爭執,套入構成要件之層次討論,錯誤解釋上開判決之要旨,對被告優像公司強加過重之責任: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5 號判決理由,雖

有「…由於網路服務業者參與資料網路的運作,應承擔一定程度通訊上之監督義務。基此監督義務,網路服務業者必須對足以產生構成要件結果之危險從事監督,只是有待討論仍是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但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對於妨止及遏阻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對於同屬無辜的兩方,由網路服務業者在合理範圍內負起責任應屬較好之策略」等語,惟該等論述於判決中僅係事實背景之說明,係為導出「又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之結論,而原告僅片面擷取該判決對目前現實狀況之前提描述,卻未審酌現行實務判決之最終結論,已有未洽。況原告既認依風險分配原則,網路服務業者處於較有利之監督地位,然基於相同理由,因被告優像公司具有較高之控管能力,於網路使用者之表意自由與被害人權利保護發生衝突時,更須嚴加謹慎待之,非謂一經任一方當事人舉發或通知,即為刪(移)除該等資訊之行為,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退步言之,縱認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之監督義務,只有在

「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然如其內容非顯而易見確有侵權事實,或其內容顯有各方不同意見之爭執時,被告優像公司既非身為具有公權力之審判機關,則是否確有構成侵權或誹謗等事實,須由司法或行政機關加以審判,非謂被告優像公司或原告所能片面自行決斷,故被告優像公司無權片面依一方當事人之要求即自行刪(移)除使用者所發布之言論。至原告雖主張其他被告等人於PIXNET痞客邦之部落格文章中,有他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經原告通知,然綜觀原告所指涉及毀謗罪嫌之系爭文章,均係原告主觀認定之評價,不僅未能使一般人確信系爭文章所指述之事實為不實,且系爭侵權文章內容多為討論大方犬舍之服務業務等事,多屬可受公評之範圍,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係傳述不實之事實或發言者是否確有所本等,亦未可知,實非第三人顯而易見,更無所謂一望即知之可能,而原告先前向被告優像公司所寄發之律師函中,亦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文章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證據;故在此事實不明之情形,基於被告優像公司乃中性經營網路平台之服務業者,為保障網路使用者發表言論之自由,被告優像公司已基於善意,而先將系爭文章隱藏,使其處於非公眾可得知悉之狀態,並函請原告向司法機關提出聲請,作為證明系爭文章確有侵權之依據,且表明如經查屬實,被告優像公司必將全力配合司法單位,顯見被告優像公司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並無原告所稱「明知」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存有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之行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⑶至原告雖又援引釋字第509 號解釋,認網際網路服務提

供業者,不得任意以言論自由之保護緣由,完全免除其身為管理人之權責,作為被告優像公司應負侵權責任之依據,惟該號解釋內容為何能逕為推論被告優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關聯性,實難以理解外,該號解釋意涵,主要係在肯認言論自由之重要功能,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並認在必要限度內,可依據法律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保障他人的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非如原告所指得以個人或管理者之行為限制他人之言論自由,是以,本號解釋雖有闡釋得在合理範圍內限制言論自由,然其限制手段乃係立法形成之範疇,其解釋客體與本案事實無涉,無從套用在網路服務業者對使用者文章之管理上;況縱認網路服務業者得依法限制使用者之言論,亦須有足以證明系爭文章侵權之正當基礎始得為之,而非一經通知即須負擔刪(移)除文章之作為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⒌本件原告雖另援引著作權法及其修正理由,作為認定被告

優像公司有移除系爭文章義務之依據,惟查,原告係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與侵害著作權無涉,且原告所提著作權法條文及修正理由,不僅與本案無關,亦無任何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⑴按網路上發表文章之內容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須綜

合各項主客觀因素加以判斷,同時權衡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最後再由司法機關經審理程序後所為之認定,始能知悉系爭網路文章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著作權侵害之有無,在判斷標準上則完全不同,根本無從援引作為主張被告優像公司有刪(移)除義務之依據。

⑵又著作權法第90條之6 第3 項及同法第90條之10立法理

由,僅係針對網路文章是否侵害著作權部分所為之規範,根本不得適用於本件訴訟之情形;若認著作權法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限制,可適用於名譽權侵害案件,豈非表示其他民事權利如隱私權、姓名權等人格權亦可無須法律保留而概括適用?故原告錯誤引用與本案無關之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顯然對名譽權與著作權受侵害有無之認定、保護範圍之依據、理由及判斷標準完全誤引,委不足採。

⒍至原告雖另追加請求被告優像公司需於痞客邦網站上刊登

如附件12之道歉啟事內容,惟查,個人是否道歉,屬於個人人性尊嚴之表徵,任何人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他人進行道歉之違反內心表意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依憲法第11條規定及釋字第577 號解釋暨協同意見書,原告要求被告優像公司刊登如附件12所示之道歉聲明,顯已明顯侵害被告優像公司之不表意自由,侵害人性尊嚴,自無准許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本件實為原告與張貼刊載系爭訊息於痞客邦網

站內部落格者間之爭議,而渠等間之爭議孰是孰非,究竟是否確有所本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之評論,亦或係明知不實而為毀損原告之名譽而為之侵權行為,實非單純提供網站平台之被告優像公司所能判斷,更與被告優像公司無涉,被告優像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優像公司需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1,200,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2 月23日免費送養黃金獵犬0000予被告吳雨潔照護,送養當時0000患有皮膚病,並為被告吳雨潔知悉。

㈡依○○○○動物醫院於97年8 月29日之重大疾病暨手術費用明細內容,0000體內有沾黏清除及囊泡摘除。

㈢被告吳雨潔分別於97年5 月20日、98年4 月5 日,在台大批

踢踢實業坊「Dog 」看版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章。

㈣被告苗凱祥分別於97年9 月5 日、同年10月29日,於Yahoo

奇摩「寶貝哈士奇0000」部落格、Mobile01網站「動物與寵物」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章。

㈤被告寇哲芳於附表編號9 至21所示時間、網站發表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文章。

㈥被告郭祐宏分別於98年2 月21日、同年2 月25日,在Yahoo

奇摩「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無名小站「我要『宰』了你的大『象』」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文章。

㈦原告曾於97年9 月12日至同年9 月13日止,在被告寇哲芳之

部落格上發表:妳的指責未盡公允,…她(指吳雨潔)提供

3 名獸醫師ABC ,指責我有虐待狗狗之嫌,我親自向其中2名獸醫師BC求證,但是他們都否認曾經這樣說過…。獸醫師

C 也鄭重說明,狗狗肚裡的囊泡,成份須待切片證明,它的形成原因和當初的剖腹手術有無相關,無法遽下斷言…我不是最好的繁殖者,但絕非是最差勁的繁殖者,我當初送養時,White 的健康不是在最佳狀態,但不代表其他的狗狗也是如此,繁殖者如此多,妳只因我的1 個疏忽,就對我指名道姓攻擊…,吳雨潔小姐是X0年0 月X0日生,身分證號碼是A00000 00XX ,這些我有辦法查出來,妳的身分,台灣的偵九隊一樣可以輕易查出…(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

㈧原告及其配偶田義德於99年12月2 日與被告吳雨潔達成就田

義德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達成和解,由原告及田義德賠償被告吳雨潔400,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㈨原告之夫田義德因查詢領養者即被告吳雨潔個人資料,並將

前揭資料洩露予原告,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田義德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

㈩原告曾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優像公司,要求移除帳號為000000

0 之人於痞客邦部落格所發表之上開文章。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依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吳宛庭是否為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章之發表者?又被

告苗凱祥有無在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網站發表如該等編號所示文章?㈡本件原告之前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主張被告寇哲芳、吳雨潔、吳宛庭、苗凱祥及郭祐宏所

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是否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如是,被告寇哲芳、吳雨潔、吳宛庭、郭祐宏及苗凱祥等人是否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㈣被告優像公司經原告告知,是否即應有刪除侵權訊息之作為

義務?如是,被告優像公司之不作為是否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優像公司是否亦應就此與被告寇哲芳、吳雨潔、吳宛庭、苗凱祥及郭祐宏,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000 元,及被告吳雨潔

、寇哲芳、吳宛庭、苗凱祥、郭祐宏應共同於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方,以12號字體刊載5 ×7.5cm 如「道歉聲明書--我們因一時失慮,於網路上蓄意刊登不實言論,致使大方犬舍商譽受損,並毀損經營者朱陳琪之人格權,特此致歉。並保證日後決不再犯」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優像公司應於痞客邦Pixnet網站上以12號字體刊載5 ×7.5公分「本公司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名下之痞客邦網站,因遭使用者利用該網站部落格張貼不實言論而有毀謗大方犬舍之嫌,而未於接獲律師函後合理期間依版規規定刪除該言論,以致損害大方犬舍商譽以及經營者朱小姐人格權,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本公司將加強取締類似言論,以避免第三人無辜受害」之道歉啟事,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吳宛庭並非為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章之發表者,被告

苗凱祥無在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網站發表如該等編號所示文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經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寶貝哈士奇0000」部落格係被告吳宛庭向雅虎奇摩所申請等情,為原告、被告吳宛庭所不爭執,而被告苗凱祥自承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係其所寫並發表,並轉載至Mobile01網站「動物與寵物」群組,另依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記載「以下是我在Y 部落格的文章(原發表日期為2008/9/ 5 ),想到一直被刪就很火,我就是文章中的0000拔)」,則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章,應係被告苗凱祥所發表、轉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寶貝哈士奇0000」部落格係被告吳宛庭所申請,即認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內容係被告吳宛庭所發表、轉載,尚無足採。

⒉又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轉載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

,附表編號5 、6 所示文章其作者為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7 則僅載明「自言自語[ 轉錄] 大方犬舍- 種母Lu ca 」、附表編號8 則僅載明「為狗發聲[ 轉載] 大方犬舍的種母」、「ID:0000000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7 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則上開內容係轉載附表編號3 被告苗凱祥所發表之文章,惟依據前揭轉貼網頁上所載,無從即認定係被告吳宛庭、苗凱祥所轉貼,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5 、6 、7 、8 係被告吳宛庭、苗凱祥所轉貼乙節,無從採憑。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1 、3 、4 、9 、10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係以:被告吳雨潔、吳宛庭、苗凱祥、寇哲芳所為之

貼文,係整體性、持續性侵權行為,認應自行為終了時,始起算其時效,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⒉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1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1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4 、9 至23所示,被告吳雨潔、苗凱祥、寇哲芳、郭祐宏分別於前開附表編號所示網頁所發表之文章,雖均係對於原告送養被告吳雨潔之犬隻0000所為各別之言論,現實均可獨立存在,則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損害,以原告是否已知悉各自論斷,核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係於9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

於本院一節,有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時間可按,而原告之夫田義德係於97年9 月7 日18時35分許以查詢刑案資料為由,委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不知情之同仁巫俊杰警員,利用公務電腦開啟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再以巫俊杰之帳號、密碼開啟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供其使用,田義德先以「吳雨潔」為條件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旋即以「吳雨潔」為查詢條件進行個人身份資料查詢,惟因查詢結果同名者過多,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以「吳雨潔+60 年至80年(出生年份)」為查詢條件進行查詢,並取得含有53位名為「吳雨潔」者之年籍資料之電磁紀錄,其為過濾其所取得之年籍資料,並於該日18時42分、43分許,再以巫俊杰之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帳戶,以「吳雨潔」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吳雨潔」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於97年9 月

8 日11時19分、23分許,田義德復利用公務電腦,以自己之帳號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中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再以「吳雨潔」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吳雨潔」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嗣為確認查詢結果之正確性,又本同前洩漏秘密之犯意,於97年

9 月12日22時8 分許,前往其前所任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向不知情之同仁沈建榮警員表示妻子遭人誹謗欲提告,但不曉得提告對象之資料,向沈建榮借用帳號、密碼,利用公務電腦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中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吳雨潔身份證字號(詳卷)為查詢條件查得吳雨潔全戶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後,再將上開屬個人秘密之吳雨潔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無故洩漏予朱陳琪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至遲於97年9 月7 日已知悉被告吳雨潔有發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章,是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⒋依據原告於97年10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

頂派出所所製作調查筆錄,自承:「我於97年0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0 鄰00號住所內,上網瀏覽時於雅虎奇摩的部落格< 網址http://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發現該篇誹謗我大方犬舍之文章」、「我所經營之大方犬舍遭到網路上自稱『0000拔』的男子誹謗,我只知道他的電話為…」、「網路上自稱『0000拔』的男子是吳雨潔妹妹的男友」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卷二第218 頁至第219 頁),是原告至遲於97年9 月15日已知悉被告苗凱祥有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是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⒌又原告之夫田義德於97年9 月12日查得被告吳雨潔之個人

資料後即洩漏予原告等情業如上述,被告苗凱祥辯稱: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雨潔之母親,要求被告吳雨潔之母親轉知被告苗凱祥刪除附表編號4 所示文章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至遲於97年11月12日已知悉被告苗凱祥有發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章,是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⒍另被告寇哲芳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寇哲芳於97年11月22日

前所發表之文章(即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依據原告於97年9 月12日、13日於被告寇哲芳之「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所為之回應,可知原告至遲於當時已知悉被告寇哲芳就附表編號9 、10所發表之文章,此外被告寇哲芳就原告係何時知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文章,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告訴狀,僅能證明原告應於提出告訴之時已知悉被告寇哲芳所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文章,然原告提出告訴之時距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逾2 年,是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然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則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被告寇哲芳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不相同,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所謂騷擾,乃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參照);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院就附表編號1 、3 、4 、9 、10認定請求權時效消滅

、就附表編號5 至8 認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宛庭、苗凱祥所為,均如上述,是僅就附表編號2 、編號11至23有無侵害原告或其所經營大方犬舍之名譽,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吳雨潔所發表之文章:

原告之夫田義德因查詢領養者即被告吳雨潔個人資料,並將前揭資料洩露予原告(即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緩刑3 年等情,業如上述,而原告亦不爭執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雨潔;而依據原告於97年9 月12日於被告寇哲芳部落格所為之回應可知,原告確實有與獸醫師聯絡之情,被告吳雨潔就附表編號2 之陳述,係敘述原告之夫田義德在查得其個人資料並告知原告後,原告與其聯繫過程所造成之不悅,及與獸醫師聯繫所聽聞所為之言論,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原告並未就被告吳雨潔發表上開言論係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名譽權,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⑵就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被告寇哲芳所發表之文章:

①就附表編號12至16被告寇哲芳所發表「X 方犬舍『豬』小姐」部分:

被告寇哲芳雖辯稱:「豬」亦可係暱稱,或別名,並非負面字義,亦無侮辱之意圖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2至16被告寇哲芳所發表文章中載明:「X 方犬舍『豬』小姐」,而依其文章之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寇哲芳係對原告朱陳琪所經營之大方犬舍為評論,則該「豬」小姐即指原告朱陳琪,且被告寇哲芳多次以「豬」小姐稱呼原告,顯見其係故意對原告為如此稱呼,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罵人為「豬」,顯為貶抑智商低落、個性顢頇之粗俗不雅字眼,足見被告寇哲芳之所為已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寇哲芳貼張「豬」小姐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予認定,②就附表編號11至21被告寇哲芳所發表除「X 方犬舍『豬』小姐」外之部分:

查被告寇哲芳係見被告吳雨潔所發表之文章,並與被告吳雨潔聯繫後,而為張貼文章,其文章內容就犬隻繁殖經營業者之經營、原告之夫田義德利用職務之便查得被告吳雨潔之個人資料、原告與其聯繫過程、犬隻0000之狀況表達其個人意見,細譯其主觀意見,係其個人本身經歷,或依據其所得資訊而為評論,其所用之文字,亦未達偏激不堪之情境,難認此部分有何損害原告或其所經營大方犬舍名譽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寇哲芳就此部分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⑶就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被告郭祐宏所發表之文章:

原告之夫田義德有濫用其職權查詢被告吳雨潔之個人資料等情,業如上述,而田義德之妻即經營大方犬舍之原告,則被告郭祐宏此部分之指述,意指大方犬舍濫用職權一情,與事實無悖,故原告指稱被告郭祐宏所發表之此部分文章侵害其名譽權、經營商譽權亦屬無據。

㈣被告優像公司部分:

⒈「痞客邦pixnet會員使用條款」第7 條載明:「七、使用

者的行為:⒈您必須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且您同意不從事以下的行為:⑴刊載、傳輸、發送或儲存任何誹謗、詐欺、傷害、猥褻、色情、賭博、謾罵、不實或其他一切違反中華民國法令之檔案或資料。……⑸破壞或干擾會員服務的系統運作或違反一般網路禮節之行為。……⑼其他不符合會員服務所提供的使用目的之行為。…………⒋若有發現任何色情、侮辱、誹謗等不合規定的圖片,本公司將立即刪除,並砍除帳號,不另通知。」,是被告優像公司為防免其用戶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一經被告發現有該等情事,被告固有權暫停或終止其使用該網路服務,且有權將其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刪(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

⒉惟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

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並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刪(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但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刪(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刪(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刪(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請問為何無故將我的部落格關閉了」一文中,被被告關閉部落格的會員,亦揚言對被告提出告訴自明。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法官,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

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寇哲芳於「Bebe的無限大」部落格之文章侵害其名譽權,然該等文章是否屬於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等,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甚且須待司法機關作最後定奪,實難期待被告優像公司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刪(移)除之義務,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優像公司於接到原告要求刪(移)除系爭文章之通知後,未採取刪(移)除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或與登載用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寇哲芳雖有與被告吳雨潔討論關於被告吳雨潔收養0000之事宜,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雨潔有何就被告寇哲芳在其部落格上以「豬」小姐稱呼原告有何共同侵權之情;另被告吳雨潔、苗凱祥、吳宛庭、郭祐宏、優像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雨潔、苗凱祥、吳宛庭、郭祐宏、優像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㈥被告寇哲芳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寇哲芳對原告有如前載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寇哲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寇哲芳係在其部落格損毀原告之名譽,受影響者範圍在於瀏覽其部落格之人,被告寇哲芳98年之財產總額145,640 元,原告之財產總額為11,054,850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寇哲芳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相當。

原告就此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認尚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為不能准許。

⒊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固為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倘認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寇哲芳係在其部落格上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原告要求其在中國時報頭版標頭下方刊登道歉啟事,要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且本院亦已酌定被告寇哲芳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元,當可撫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益見原告另請求被告寇哲芳登報道歉,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寇哲芳給付50,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上開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寇哲芳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被告寇哲芳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 行為人 │ 時間 │ 網域 │ 內容 │ 出處 │ 頁碼 │├──┼────┼─────┼────┼────────────────────┼─────┼─────┤│ 1 │ 吳雨潔 │2008.05.20│台大批踢│「我的狗狗就是大方犬舍不要的種母送養,當│「Re:【閒│本院卷三第││ │ │ │踢實業坊│時帶回來送去獸醫那檢查,獸醫娘氣得大罵怎│聊】我不認│60頁至第63││ │ │ │「Dog 」│把狗照顧成這樣?除了皮膚病+營養不良外,│同你,但我│頁 ││ │ │ │看板 │狗狗的個性也疑似受虐過... 狗狗的牙齒也都│尊重你」之│ ││ │ │ │ │疑似被人為磨平,真的很可憐」 │推文回應 │ │├──┼────┼─────┼────┼────────────────────┼─────┼─────┤│ 2 │ 吳雨潔 │2009.04.05│台大批踢│文章內文:「犬舍看到這些文章後,就展開了│「Re: 【請│本院卷三第││ │ │ │踢實業坊│長達一年對我的騷擾…包括打電話到我公司…│問】是不是│64頁至第65││ │ │ │「Dog 」│在網路上公開我工作單位、我工作電話、我的│不能從繁殖│頁 ││ │ │ │看板 │私人手機電話,甚至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場領養出來│ ││ │ │ │ │(其夫是警員,違法去查我個人資料),後來│的狗啊? 」│ ││ │ │ │ │去年十一月夫妻倆同時被內政部警政署政風處│回應文章及│ ││ │ │ │ │移送法辦。但即便如此,卻還不停止對我跟我│推文 │ ││ │ │ │ │家人的騷擾(他們也不知如何查到我家中市話│ │ ││ │ │ │ │騷擾我父母)…」、「也唆使我居住地的轄區│ │ ││ │ │ │ │員警對我騷擾。」 │ │ ││ │ │ │ │ │ │ ││ │ │ │ │推文:「而且還去騷擾獸醫,要他們做證不利│ │ ││ │ │ │ │於我」、「今年初還送一箱紅酒給獸醫,獸醫│ │ ││ │ │ │ │很生氣覺得受辱就退回」 │ │ │├──┼────┼─────┼────┼────────────────────┼─────┼─────┤│ 3 │吳宛庭 │2008.09.05│Yahoo 奇│「0000的出現讓我知道了『犬舍』是一個什麼│「大方犬舍│本院卷三第││ │苗凱祥 │ │摩「寶貝│樣的代名詞。0000是0000麻的姐在網路上看到│~~種母 │66頁至第67││ │ │ │哈士奇 │『大方犬舍』有在送養『已退役的種母』而認│0000」文章│頁、第69頁││ │ │ │0000」部│養來的…」、「我不知道他的過去過得怎樣,│ │ ││ │ │ │落格 │因為我不想知道…幹~我真的很火…水球的大│ │ ││ │ │ │ │小大概是一個手掌這摸大,很不幸的就有一個│ │ ││ │ │ │ │這摸大的水球在0000的子宮裡,醫生管這種水│ │ ││ │ │ │ │球叫『濾泡』…」、「醫生說這有可能就是 │ │ ││ │ │ │ │0000被送養的原因- 已經很難再生了,而且因│ │ ││ │ │ │ │為疑似有『被剖腹產』過,因為手術的過程處│ │ ││ │ │ │ │理不好而使身體的器官產生了許多的『沾黏』│ │ ││ │ │ │ │」、「我的天啊~可憐的孩子!!!這個就是│ │ ││ │ │ │ │犬舍負責人口口聲聲愛狗的行徑,一條好好的│ │ ││ │ │ │ │生命被照顧成這樣,我不是對大方犬舍有成見│ │ ││ │ │ │ │,我只是把我看到的寫下來,當然你還是可以│ │ ││ │ │ │ │去跟他買小狗,希望你買到的小狗的媽媽不像│ │ ││ │ │ │ │0000一樣身體這麼不好」 │ │ │├──┼────┼─────┼────┼────────────────────┼─────┼─────┤│ 4 │吳宛庭 │2008.10.29│Mobile01│表示「以下是我在Y 部落格的文章…」、「我│「犬舍犬舍│本院卷三第││ │苗凱祥 │ │網站「動│就是文章中的0000拔」,並轉貼編號三2008/0│我不會低頭│68頁至第69││ │ │ │物與寵物│9/ 05 於Yahoo 奇摩「寶貝哈士奇0000」部落│的」文章 │頁 ││ │ │ │」群組 │格發表「大方犬舍~~種母0000」之文章 │ │ ││ │ │ │ │ │ │ │├──┼────┼─────┼────┼────────────────────┼─────┼─────┤│ 5 │吳宛庭 │2008.10.28│亞太之星│轉貼編號三Yahoo 奇摩「寶貝哈士奇0000」部│【轉錄】【│本院卷三第││ │苗凱祥 │ │網站 │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種母0000」之文章 │心得】大方│70頁 ││ │ │ │ │ │犬舍種母 │ ││ │ │ │ │ │0000之文章│ │├──┼────┼─────┼────┼────────────────────┼─────┼─────┤│ 6 │吳宛庭 │2008.10.28│台灣BBS │轉貼編號三Yahoo 奇摩「寶貝哈士奇0000」部│【轉錄】大│本院卷三第││ │苗凱祥 │ │網站 │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種母0000」之文章 │方犬舍種的│71頁 ││ │ │ │ │ │母之文章 │ ││ │ │ │ │ │ │ │├──┼────┼─────┼────┼────────────────────┼─────┼─────┤│ 7 │吳宛庭 │2008.11.17│痞客邦 │轉貼編號三Yahoo 奇摩「寶貝哈士奇0000」部│發表【轉錄│本院卷三第││ │苗凱祥 │ │Pixnet網│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種母0000」之文章 │】【心得】│72頁 ││ │ │ │站「自言│ │大方犬舍~ │ ││ │ │ │自語」部│ │種母0000之│ ││ │ │ │落格 │ │文章 │ │├──┼────┼─────┼────┼────────────────────┼─────┼─────┤│ 8 │吳宛庭 │2008.11.19│天空部落│轉貼編號三Yahoo 奇摩「寶貝哈士奇0000」部│發表【轉錄│本院卷三第││ │苗凱祥 │ │yam 天空│落格發表「大方犬舍~~種母0000」之文章 │】【心得】│73頁 ││ │ │ │「為狗發│ │大方犬舍~ │ ││ │ │ │聲」部落│ │種母0000之│ ││ │ │ │格 │ │文章 │ │├──┼────┼─────┼────┼────────────────────┼─────┼─────┤│ 9 │寇哲芳 │2008.07.03│Yahoo 奇│「看到的跟照片差很多,是隻骨瘦的黃金…牙│「大方犬舍│本院卷三第││ │ │ │摩「Bebe│齒全部磨平..有耳蚧蟲、皮膚病…只敢窩在籠│~真讓我傻│74頁至第76││ │ │ │的無限大│子裡很怕出來,帶出去對外界很害怕,疑似有│眼!!」之文│頁 ││ │ │ │」部落格│遭到虐待」、「可惡的是犬舍的人在送養的時│章及回應留│ ││ │ │ │ │候還說一句話:" 他很愛吃所以可以給他多吃│言 │ ││ │ │ │ │點" 我朋友心想" 那你為何不給他多吃讓他受│ │ ││ │ │ │ │成降子"?? 」、「現在最新的消息是0000根本│ │ ││ │ │ │ │不能生育因為子宮已經有問題,所以你也許是│ │ ││ │ │ │ │因為這樣才讓她被領養吧!?再次強調你送養│ │ ││ │ │ │ │的行為很值得鼓勵,但老實說只是為你們的不│ │ ││ │ │ │ │人道利益得到點寬恕和良心」、「我說得牙齒│ │ ││ │ │ │ │磨平不是說斷牙,而是真的被磨平,因為每一│ │ ││ │ │ │ │顆幾乎都有磨平的跡象,也許是怕她傷到小狗│ │ ││ │ │ │ │之類的,但就如你說得長期持續生產會有骨質│ │ ││ │ │ │ │酥鬆或牙齒缺鈣,她居然跟我朋友說只生過三│ │ ││ │ │ │ │胎(你相信嗎??)那降子不就很矛盾了!?│ │ ││ │ │ │ │」 │ │ │├──┼────┼─────┼────┼────────────────────┼─────┼─────┤│ 10 │寇哲芳 │2008.09.16│Yahoo 奇│「大X 犬舍豬小姐是經營此犬舍之人」、「從│「關於桃園│本院卷三第││ │ │ │摩「Bebe│此豬小姐對我朋友開始騷擾行為」、「但這些│" 大X 犬舍│77頁至第79││ │ │ │的無限大│行為豬小姐並不認為是騷擾!?」、「其先生│" 事件」之│頁 ││ │ │ │」部落格│是任職警察單位(因為豬小姐電話中特別強調│文章及回應│ ││ │ │ │ │過)日前豬小姐在我部落格留言中…」、「我│留言 │ ││ │ │ │ │朋友認養了其犬舍的種母,認養之時狀況很差│ │ ││ │ │ │ │,耳疥蟲、皮膚病、很瘦(可見肋骨)、非常│ │ ││ │ │ │ │膽怯、服用百憂解等等,另外居然牙齒遭到磨│ │ ││ │ │ │ │平(醫生說不應該是自然造成),這些似乎沒│ │ ││ │ │ │ │有完全交代清楚,當然…種母嘛!!能多好!│ │ ││ │ │ │ │?但是我是認為其犬舍打著人道善待等名號與│ │ ││ │ │ │ │其事實不符…」、「因為影響到犬舍利益因此│ │ ││ │ │ │ │豬小姐非常不悅,強調她有多愛狗甚至比愛人│ │ ││ │ │ │ │還多,如果真是如此何必把狗送人!?甚至還│ │ ││ │ │ │ │開店做繁殖生意!?說穿了還是個看待利益比│ │ ││ │ │ │ │生命重要的人罷了」、「上個月狗狗去結紮居│ │ ││ │ │ │ │然發現,狗狗其實已經很難生育(原來可能因│ │ ││ │ │ │ │此送養),腹部沾黏嚴重(可能是剖腹造成)│ │ ││ │ │ │ │,裡面還長了一個跟水球一樣大的濾泡和數個│ │ ││ │ │ │ │小濾泡,這些就是造成狗狗長期精神不佳消化│ │ ││ │ │ │ │不良的原因,天知道這個狗狗受了多少苦…」│ │ ││ │ │ │ │、「然而豬小姐也許太在意她的賣狗利益持續│ │ ││ │ │ │ │騷擾我朋友和威脅我」、「豬小姐說過" 如果│ │ ││ │ │ │ │不是他們繁殖狗那我們哪來的狗養" …」、「│ │ ││ │ │ │ │愛狗的我們如果是自己家狗受到這種待遇可以│ │ ││ │ │ │ │忍心嗎!?顯然" 愛狗的" 豬小姐是可以接受的│ │ ││ │ │ │ │」、「他們並沒有好好照顧狗狗,說穿了就跟│ │ ││ │ │ │ │其他繁殖者一樣把狗狗當生財工具而已,而他│ │ ││ │ │ │ │們的服務態度完全是看人,花錢的就是大爺,│ │ ││ │ │ │ │既關心又親切,對我們這種揭發她真面目人就│ │ ││ │ │ │ │來威脅騷擾更別說態度的惡劣,但很多人就是│ │ ││ │ │ │ │被她虛假的門面所以無法看清事實」、「反正│ │ ││ │ │ │ │良心公道自在人心,有何必對負面批評趕盡殺│ │ ││ │ │ │ │絕!?還用騷擾威脅的手段,這是可惡的地方」│ │ ││ │ │ │ │、「顯然她為了她的利益不擇手段,這是應該│ │ ││ │ │ │ │被譴責的!!」 │ │ │├──┼────┼─────┼────┼────────────────────┼─────┼─────┤│ 11 │寇哲芳 │2008.10.12│Yahoo 奇│「經過上次大方犬舍事件,讓我越來越對這些│「Bebe的無│本院卷三第││ │ │ │摩「Bebe│繁殖者的行為不齒…當然真正兇手是這些棄養│限大」部落│80頁 ││ │ │ │的無限大│的敗類,繁殖者是幫兇…. 」、「大家也許還│格發表「犬│ ││ │ │ │」部落格│是對犬舍抱著正面的想法和態度,以為犬舍就│舍迷思」之│ ││ │ │ │ │是正派經營良心事業…說真的,哪一個點是可│文章 │ ││ │ │ │ │以稱的上良心??送養種母是良心??還是對賣出│ │ ││ │ │ │ │去的" 商品" 噓寒問暖是良心??」、「大家把│ │ ││ │ │ │ │犬舍跟繁殖廠做比較,除了" 感覺" 比較有保│ │ ││ │ │ │ │障也比較有良心,其實說穿了不都是在拿狗狗│ │ ││ │ │ │ │生命來換取利益!!」 │ │ │├──┼────┼─────┼────┼────────────────────┼─────┼─────┤│ 12 │寇哲芳 │2008.11.04│Yahoo 奇│「"X方犬舍" 豬小姐除了忙於作好" 門面" 以│「Bebe的無│本院卷三第││ │ │ │摩「Bebe│外,還" 兼職" 替Yahoo 趕盡殺絕對其犬舍負│限大」部落│81頁 ││ │ │ │的無限大│面的文章和事實真相,更編織出一連串" 愛狗│格發表「桃│ ││ │ │ │」部落格│"的"謊言" 和" 假象" ,真讓人懷疑要如何可│園"X方犬舍│ ││ │ │ │ │以如此大言不慚…但以她之前紀錄:威脅恐嚇│" 事件~續│ ││ │ │ │ │,蓄意騷擾,以其先生警察職業假公濟私,我│1 ~」之文│ ││ │ │ │ │想為其利益她會無所不用其極吧!?」、「 │章 │ ││ │ │ │ │0000(大方犬舍種母)」應該算是歹命中撿到│ │ ││ │ │ │ │的好命,因為繁殖造成才五歲就不能生育,如│ │ ││ │ │ │ │果有看上面連結就知道她的子宮裡一踏糊塗」│ │ │├──┼────┼─────┼────┼────────────────────┼─────┼─────┤│ 13 │寇哲芳 │2008.11.22│Yahoo 奇│「這個" 桃園新屋大X 犬舍" 豬小姐又出奇招│「Bebe的無│本院卷三第││ │ │ │摩「Bebe│…因為又看到令他不悅的" 真實" 文章,加上│限大」部落│82頁 ││ │ │ │的無限大│不是像Yahoo 降子那麼容易被檢舉刪除,因此│格發表「桃│ ││ │ │ │」部落格│又去" 查出"0000 主人父母家裡的電話,打去│園"X方犬舍│ ││ │ │ │ │騷擾老人家」、「靠!!你到底以為你是誰啊 │" 事件~續│ ││ │ │ │ │!!!!」、「X 方犬舍就在桃園新屋,不知道豬│2 ~」之文│ ││ │ │ │ │小姐有無再來" 關心" 我的blog…不知道這其│章 │ ││ │ │ │ │中會有多少是你賣出去的狗狗,你賺到錢但他│ │ ││ │ │ │ │們在流浪甚至可能被撲殺,你的良心離開你了│ │ ││ │ │ │ │嗎!?」、「也許你正在考慮跟大X 買狗,但請│ │ ││ │ │ │ │求你再三考慮,這種經營者你是否認同,表面│ │ ││ │ │ │ │工夫就收買到你的心嗎!?」 │ │ │├──┼────┼─────┼────┼────────────────────┼─────┼─────┤│ 14 │寇哲芳 │2008.11.25│無名小站│「大X 犬舍豬小姐是經營此犬舍之人」、「從│「關於桃園│本院卷三第││ │ │ │「Bebe的│此豬小姐對我朋友開始騷擾行為」、「但這些│" 大X 犬舍│83頁 ││ │ │ │無限大」│行為豬小姐並不認為是騷擾!?」、「其先生│" 事件」文│ ││ │ │ │部落格 │是任職警察單位(因為豬小姐電話中特別強調│章 │ ││ │ │ │ │過)日前豬小姐在我部落格留言中…」、「我│ │ ││ │ │ │ │朋友認養了其犬舍的種母,認養之時狀況很差│ │ ││ │ │ │ │,耳疥蟲、皮膚病、很瘦(可見肋骨)、非常│ │ ││ │ │ │ │膽怯、服用百憂解等等,另外居然牙齒遭到磨│ │ ││ │ │ │ │平(醫生說不應該是自然造成),這些似乎沒│ │ ││ │ │ │ │有完全交代清楚,當然…種母嘛!能多好!?│ │ ││ │ │ │ │但是我是認為其犬舍打著人道善待等名號與其│ │ ││ │ │ │ │事實不符…」、「因為影響到犬舍利益因此豬│ │ ││ │ │ │ │小姐非常不悅,強調她有多愛狗甚至比愛人還│ │ ││ │ │ │ │多,如果真是如此何必把狗送人!?甚至還開│ │ ││ │ │ │ │店做繁殖生意!?說穿了還不是個看待利益比│ │ ││ │ │ │ │生命重要的人罷了」、「上個月狗狗去結紮居│ │ ││ │ │ │ │然發現,狗狗其實已經很難生育(原來可能因│ │ ││ │ │ │ │此送養),腹部沾黏嚴重(可能是剖腹造成)│ │ ││ │ │ │ │,裡面還長了一個跟水球一樣大的濾泡和數個│ │ ││ │ │ │ │小濾泡,這些就是造成狗狗長期精神不佳消化│ │ ││ │ │ │ │不良的原因,天知道這個狗狗受了多少苦…」│ │ ││ │ │ │ │、「然而豬小姐也許太在意她的賣狗利益持續│ │ ││ │ │ │ │騷擾我朋友和威脅我」、「豬小姐說過" 如果│ │ ││ │ │ │ │不是他們繁殖狗那我們哪來的狗養" …」、「│ │ ││ │ │ │ │愛狗的我們如果是自己家狗受到這種待遇可以│ │ ││ │ │ │ │忍心嗎!?顯然" 愛狗的" 豬小姐是可以接受│ │ ││ │ │ │ │的」 │ │ │├──┼────┼─────┼────┼────────────────────┼─────┼─────┤│ 15 │寇哲芳 │2008.11.25│無名小站│「"X方犬舍" 豬小姐除了忙於作好" 門面" 以│「桃園"X方│本院卷三第││ │ │ │「Bebe的│外,還" 兼職" 替Yahoo 趕盡殺絕對其犬舍負│犬舍" 事件│84頁 ││ │ │ │無限大」│面的文章和事實真相,更編織出一連串" 愛狗│續1 │ ││ │ │ │部落格 │"的"謊言" 和" 假象" ,真讓人懷疑要如何可│ 」文章 │ ││ │ │ │ │以如此大言不慚…但以她之前紀錄:威脅恐嚇│ │ ││ │ │ │ │,蓄意騷擾,以其先生警察職業假公濟私,我│ │ ││ │ │ │ │想為其利益她會無所不用其極吧!?」、「 │ │ ││ │ │ │ │0000(大方犬舍種母)」應該算是歹命中撿到│ │ ││ │ │ │ │的好命,因為繁殖造成才五歲就不能生育,如│ │ ││ │ │ │ │果有看上面連結就知道她的子宮裡一踏糊塗」│ │ │├──┼────┼─────┼────┼────────────────────┼─────┼─────┤│ 16 │寇哲芳 │2008.11.25│無名小站│「這個桃園新屋"X方犬舍" 豬小姐又出奇招…│「關於桃園│本院卷三第││ │ │ │「Bebe的│因為又看到令他不悅的" 真實" 文章,加上不│" 大X 犬舍│85頁 ││ │ │ │無限大」│是像Yahoo 那樣容易被檢舉刪除,因此又去" │" 事件續2 │ ││ │ │ │部落格 │查出"0000 主人父母家裡的電話,打去騷擾老│ 」文章 │ ││ │ │ │ │人家」、「靠!!你到以為你是誰啊! ?」、「│ │ ││ │ │ │ │大X 犬舍就在桃園新屋,不知道豬小姐有無再│ │ ││ │ │ │ │來" 關心" 我的blog…不知道這其中會有多少│ │ ││ │ │ │ │是你賣出去的狗狗,你賺到錢但他們可能正在│ │ ││ │ │ │ │流浪甚至被撲殺,你的良心是離開你了嗎!? │ │ ││ │ │ │ │」、「也許你正在考慮跟大X 買狗,但請你再│ │ ││ │ │ │ │三考慮,這種經營者你是否認同!?表面工夫│ │ ││ │ │ │ │就收買到你的心嗎!?」 │ │ │├──┼────┼─────┼────┼────────────────────┼─────┼─────┤│ 17 │寇哲芳 │2008.12.30│Yahoo 奇│「如果他們連門面都不會做又怎麼能叫做犬舍│知識家「大│本院卷三第││ │ │ │摩知識家│??就叫繁殖廠就好啦!!…對她負面評價早│方犬舍的評│86頁 ││ │ │ │ │就被她檢舉刪光光,誠實信譽??我想你可能│價」一文回│ ││ │ │ │ │太天真了!!」、「要知道真相請看一下這個│應 │ ││ │ │ │ │blog,http://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 0 裡面有幾篇都是" 親身經驗" 只能說老闆│ │ ││ │ │ │ │娘是很會做門面很會做人啦!!誰會知道她會│ │ ││ │ │ │ │有另一面!?」、「如果她真的那麼好又幹嘛│ │ ││ │ │ │ │害怕擔心負面評價對她的影響!?又幹嘛一天│ │ ││ │ │ │ │到晚在搜尋有關她的負面評價然後檢舉刪除!│ │ ││ │ │ │ │?現場去看??你真的認為那些就是你看到的│ │ ││ │ │ │ │真相!?只要多用點心思考都知道" 門面" 是│ │ ││ │ │ │ │人人都會做」 │ │ ││ │ │ │ │ │ │ │├──┼────┼─────┼────┼────────────────────┼─────┼─────┤│ 18 │寇哲芳 │2009.05.20│PIXNET痞│「大方犬舍經營者已經無所不用其極的刪除對│「大方犬舍│本院卷三第││ │ │ │客邦「BE│該犬舍不良評價的文章,雖然" 全部句句屬實│真實面目惡│87頁至第89││ │ │ │BE為狗狗│" …」、「主角是0000(黃金獵犬),是大方│劣行徑接受│頁 ││ │ │ │們發聲」│犬舍要淘汰的種母..但在這之前0000是隻可憐│公評!!」之│ ││ │ │ │部落 │的黃金,除皮膚病. 疥癬. 耳疥蟲等等問題之│文章 │ ││ │ │ │ │外,她才5 歲即不能生育(當時醫師判斷),│ │ ││ │ │ │ │開刀要進行結紮手術時發現腹部有多處沾黏情│ │ ││ │ │ │ │況(剖腹產造成)伴隨大大小小的濾泡不記奇│ │ ││ │ │ │ │數,最大的有像夜市射水球那樣的大小,所以│ │ ││ │ │ │ │一直以來她都精神不濟因為非常不舒服」、「│ │ ││ │ │ │ │首先是朱小姐的惡性騷擾,因為我的文章所以│ │ ││ │ │ │ │朱小姐找上0000主人並在電話中有些許言語衝│ │ ││ │ │ │ │突,結果開始電話騷擾,包括近午夜時刻打多│ │ ││ │ │ │ │次電話還甚至打至0000主人工作場所造成影響│ │ ││ │ │ │ │」、「她老公濫用職權,朱小姐老公是員警是│ │ ││ │ │ │ │公職身分,居然擅自調查0000主人的全名、身│ │ ││ │ │ │ │分證字號等等…」、「更誇張的是朱小姐也得│ │ ││ │ │ │ │知0000主人父母的電話,一樣常常打電話去" │ │ ││ │ │ │ │問候" ,請她不要在打而不接電話她進而用簡│ │ ││ │ │ │ │訊繼續騷擾」、「再來則是騷擾獸醫師。當初│ │ ││ │ │ │ │0000去做結紮手術的醫師也被她騷擾,因為 │ │ ││ │ │ │ │0000主人將其病例單刊登在文章中所以朱小姐│ │ ││ │ │ │ │也去" 關心" 該獸醫院…逼問醫師是否有說過│ │ ││ │ │ │ │相關言論,包括0000牙齒被人為磨平、因過度│ │ ││ │ │ │ │繁殖造成健康狀態不良等等,進而從中挑撥離│ │ ││ │ │ │ │間造成醫師對0000主人誤解」、「0000剛領養│ │ ││ │ │ │ │時是個骨瘦如柴的黃金…牙齒被磨平,更不用│ │ ││ │ │ │ │說到其他因繁殖造成的問題,其中也有發現 │ │ ││ │ │ │ │0000很怕生非常膽怯甚至會躲在籠子裡」、「│ │ ││ │ │ │ │自稱愛狗如何如何但其言論和作為完全背道而│ │ ││ │ │ │ │馳。」、「在看到我們文章後不但不自我反省│ │ ││ │ │ │ │是否疏於照顧自己的種母,反而只想著自己的│ │ ││ │ │ │ │商業利益用一些卑鄙的行為反擊和刪除對其不│ │ ││ │ │ │ │力的文章,這跟她口口聲聲說的人道和愛狗也│ │ ││ │ │ │ │差別太大」、「只能說朱小姐說謊功力一流,│ │ ││ │ │ │ │與其老公早就串好一套說詞」、「請大家想想│ │ ││ │ │ │ │如此一個人的人格有偏差和會說謊的人當然很│ │ ││ │ │ │ │會做門面,送養確實是繁殖業應該效法的行為│ │ ││ │ │ │ │,但不可否認這也是為其利益所作的最佳招牌│ │ ││ │ │ │ │」 │ │ │├──┼────┼─────┼────┼────────────────────┼─────┼─────┤│ 19 │寇哲芳 │2009.06.16│PIXNET痞│「今天又得知,不只我跟我的父母,連我的祖│「大方犬舍│本院卷三第││ │ │ │客邦「BE│宗八代幾乎都被朱女查的一乾二淨!!」、「從│誇張事再一│90頁 ││ │ │ │BE為狗狗│一個網路帳號可以知道那麼多哩!!大家看看她│樁!!」之文│ ││ │ │ │們發聲」│是不是真的" 神通廣大" 阿!?」、「說實在一│章 │ ││ │ │ │部落格 │開始大家看她好像有教養好像講話頭頭是道,│ │ ││ │ │ │ │但其實真面目是降子的ㄟ......恐不恐怖阿!?│ │ ││ │ │ │ │」、「她跟她的警察親友就可以通通搞定,還│ │ ││ │ │ │ │在那裡要大家幫忙,怎麼有那麼虛假的人阿我│ │ ││ │ │ │ │的老天爺 」、「表面真的不是判斷一個人的 │ │ ││ │ │ │ │根據,就像犬舍表面也不會讓你看到背後不人│ │ ││ │ │ │ │道的事實一樣,說實在這個朱女是我第一次見│ │ ││ │ │ │ │到如此心機深~~~~如大海溝的人,得罪她可是│ │ ││ │ │ │ │要小心你的祖宗八代祕密都被挖出來」 │ │ │├──┼────┼─────┼────┼────────────────────┼─────┼─────┤│ 20 │寇哲芳 │2009.06.26│PIXNET痞│「語帶威脅的說叫我不要自毀前途」、「總之│「大方犬舍│本院卷三第││ │ │ │客邦「 │所有事情跟我爸媽一點關係都沒有,還多次打│有完沒完」│91頁 ││ │ │ │BEBE 為 │到我爸的公司騷擾」、「我爸媽還是很明理的│之文章 │ ││ │ │ │狗狗們發│讓我自己處理這件事,也對朱女的騷擾行為感│ │ ││ │ │ │聲」部落│到厭惡」、「她到底是在怕什麼!?是怕她的奧│ │ ││ │ │ │格 │步數又被公開!?」、「大家可以自己評判降子│ │ ││ │ │ │ │的行為是否可以被接受,更要防範類似事情發│ │ ││ │ │ │ │生,也就是個人資料洩漏的問題,一但跟她有│ │ ││ │ │ │ │糾紛這些都是前車之鑑」 │ │ │├──┼────┼─────┼────┼────────────────────┼─────┼─────┤│ 21 │寇哲芳 │2009.08 之│PIXNET痞│「他光靠他自己的關係就可以查的一清二楚,│「大方犬舍│本院卷三第││ │ │後 │客邦「BE│只能說真的是得了便宜還賣乖…」、「也希望│真實面目惡│92頁 ││ │ │ │BE為狗狗│朱女自我警惕,這種處理方式是否欺人太甚!!│劣行徑接受│ ││ │ │ │們發聲」│」 │公評」 │ ││ │ │ │部落格 │ │ │ │├──┼────┼─────┼────┼────────────────────┼─────┼─────┤│ 22 │郭祐宏 │2009.02.21│Yahoo 奇│「就是嘛X 方犬舍真的很濫,他老闆娘以為他│「桃園"X方│本院卷三第││ │ │ │摩「Bebe│丈夫是警察就了不起喔,濫用職權沒用的公務│犬舍" 事件│93頁 ││ │ │ │的無限大│員,去監察院或動物保護協會告他,要他吃不│~續1 ~」│ ││ │ │ │」部落格│完兜著走」 │之回應 │ │├──┼────┼─────┼────┼────────────────────┼─────┼─────┤│ 23 │郭祐宏 │2009.02.25│Yahoo 奇│「就是嘛X 方犬舍真的很濫,他老闆娘以為他│「大方犬舍│本院卷三第││ │ │ │摩「Bebe│丈夫是警察就了不起喔,濫用職權沒用的公務│真的很XX」│94頁 ││ │ │ │的無限大│員,去監察院或動物保護協會告他,要他吃不│ │ ││ │ │ │」部落格│完兜著走」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