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嚴盛瑜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美被 告 嚴盛雲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67.2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十二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千四百分之二百零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
67.26 平方公尺、持分22/24 ,原為兩造之父親嚴寬流與嚴寬通持分2/24共有,父親嚴寬流於民國(下同)77年間將上揭土地面積約276.34平方公尺(折合83.59 坪),贈與給原告建築RC造二層樓半農舍乙棟供居住,及鐵皮屋乙棟供放置農耕器具及農耕小貨車之用,被告亦於原告系爭二棟房屋之右邊建有二間建物,被告在97年4 月間藉詞為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向父親嚴寬流取得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於97年5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22/24 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嗣原告在99年8 月間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查覺被告將父親嚴寬流贈與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為免權益受損乃於99年8 月24日具狀起訴,請求確認父親贈與給原告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移轉登記交還原告。嗣經被告之同意始於100 年1 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成立和解,內容略為:(一)確認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原證二之和解筆錄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願於上開土地依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原告同意於被告興建建物時,提供其所有建物牆壁(4 吋壁)予被告作為共同壁使用。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著有明文。查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及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19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19 條所明定。然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讓受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可循。是原告自可爰依該判決之意旨請求被告履行和解筆錄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面積276.34平方公尺,折算為持分203/2400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53 條、和解筆錄及民法第819 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因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事件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所主張者不同,且前案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本件則為對原告所有土地為持分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且訴訟標的亦非侵權行為,自與前案非同一事件,故本件之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得取得系爭1383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原告為保障取得上揭土地之權利,為免因時間長久未登記,被告擅自將系爭之土地讓售他人造成無謂之紛爭,爰依99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和解筆錄,及民法第153 條、第81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又兩造間從無訂立任何協議書,就父親嚴寬流所贈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67.26 平方公尺中,僅給原告建築房地80坪(折合264.46平方公尺)之約定。當時父親係同意原告建築二棟房屋,因土地係在路邊之低窪田地,其地勢高度與馬路有1 、
2 公尺之落差,故在父親所指定範圍下建置水泥柱,並由水泥柱往後延伸填土再蓋房屋及鐵皮屋,其面積經本院指派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為276.34平方公尺(折合83.59 坪)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和解筆錄可證。於和解當時被告並無異議而成立和解,自不容被告事後翻異該和解之內容,被告竟辯稱給予原告80坪之持分登記,應不予採信。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67.26 平方公尺土地,持分22/24 中之持分203/2400(折合面積276.3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究其旨,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亦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即為同一事件。至於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兩造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爭議已於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將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將本件與前案相互對照可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且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無不同,兩造自應受前案和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至為明確。又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告與訴外人嚴寬通所共有,原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之所以願意在前案與原告達成和解,係因念及手足之情,始同意於依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將系爭基地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就此並達成和解,詎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前案之和解筆錄無法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依據:前案和解筆錄第二項係記載:「被告願於上開土地依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將上開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此可知,原告依據前案和解筆錄得向被告主張之事項,乃系爭土地依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原告得持該和解筆錄要求被告將上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直接將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換算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與前案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之內容完全不同,故原告自不得以前案和解筆錄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至為明確。
三、原告以其於前案之備位聲明作為其向被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其行為已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前已敘明,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若以訴之預備合併方式提起訴訟,均是期望法院先就其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僅在法院認為其先位聲明不合法時,始就其備位聲明為判決,故先位聲明較備位聲明更能充分滿足當事人之請求,為最能符合當事人利益之判決。因此,若當事人之先位聲明已全部獲得滿足,即無再主張備位聲明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先於前案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嗣兩造亦已依據原告之先位聲明達成和解,故有關系爭土地之紛爭原告之請求應已獲得最大程度的滿足,且兩造於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被告亦應可合理信賴該和解筆錄之效力。今兩造已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內容係完全依據原告之先位請求而作成,故原告復執其在前案之備位聲明作為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其行為已與其在前案以先位聲明達成和解之行為嚴重矛盾,依據禁反言原則,原告根本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已嚴重侵害被告合理信賴前案和解,對被告之權益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原告之行為與誠信原則有違,不值支持。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67.26 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22之土地上建有房屋,該房屋基地之面積合計為276.34平方公尺,換算為應有部分是係占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400分之203 。
(二)兩造曾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內容為:⑴確認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⑵被告願於上開土地依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原告同意於被告興建建物時,提供其所有建物牆壁(4 吋壁)予被告作為共同壁使用。⑷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⑸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兩造爭點:
(一)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在就系爭基地之該特定部分土地,被告依法令尚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下,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按系爭基地之面積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2400分之20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所謂民事訴訟法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亦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曾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部分內容為:⑴確認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⑵被告願於上開土地依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和解筆錄在卷足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相當於前開A 、C 部分合計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抗辯:兩造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爭議已於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將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將本件與前案相互對照可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且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無不同,兩造自應受前案和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乙節。經本院調閱前開99年度審訴字第
368 號卷宗,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嚴盛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67.26平方公尺、持分22/24 ,於政府法令變更准予分割登記時,被告應將該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共276.3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嚴盛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67.26 平方公尺內之土地面積276.34平方公尺即持分6079/78414(計算式為:276.34/3267.26×22/44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然嗣兩造就先位聲明之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則就備位聲明即未再予爭執法院亦毋庸審究。本件原告以與備位聲明相同之請求再提起本訴,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堪認定。
二、在就系爭基地之該特定部分土地,被告依法令尚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下,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按系爭基地之面積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2400分之20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19 條所明定。然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讓受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67.26 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22之土地上建有房屋,該房屋基地之面積合計為276.34平方公尺,換算為應有部分是係占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400分之20
3 ;兩造曾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內容為:「⑴確認新竹縣○○鎮○○段1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⑵被告願於上開土地依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原告同意於被告興建建物時,提供其所有建物牆壁(4 吋壁)予被告作為共同壁使用。⑷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⑸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均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自堪信實。
(三)再查,兩造前開和解內容第一項:「確認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及第二項:「被告願於上開土地依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0.3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6.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意旨,應係合意由原告取得該等土地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和解契約亦屬債權契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原告依和解筆錄約定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相當於土地特定部分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原告以其於前案之備位聲明作為其向被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其行為已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審諸前案備位聲明始終未經審理爭執,且原告於前案訴訟固以本件請求為備位聲明,然究其請求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開和解內容並非不可兩立或兩相矛盾情形,是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非可採。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