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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陳玉照即陳城順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原 告 陳玉瑞

陳李拾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照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原 告 陳玉麟

陳玉燕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堂原 告 陳玉煊訴訟代理人 陳永侃被 告 陳新坤

陳永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彭鏡容

盧秀蓮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陳玉照即陳城順之承受訴訟人對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魚池、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之魚池回填,並將占用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與本院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

主文第八項併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上述判決主文第八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陳城順於民國10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長男陳玉照、三男陳玉基、長女陳雪枝、三女河宇光枝之代位繼承人及四女陳明華等人,惟經渠等協議分割遺產結果,本件土地均由陳玉照分割繼承取得,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繼承人陳玉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租佃爭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第三項之第一點聲明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池塘回填,並將占用土地回復農地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101年2月1日現場履勘測量,系爭魚池確占用如本院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位於290-10地號、面積623平方公尺,位於290-9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本院就原告所為回填魚池及回復農地原狀暨返還土地聲明之請求,及其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辯論終結,惟因101年8月28日所為原判決附表二,就H魚池部分,漏未記載290-10地號、面積623平方公尺,致就佔用上開290-10地號池塘應否回填並回復原狀暨返還土地未為准否之裁判。揆之前揭規定,應依原告陳玉照即陳城順之承受訴訟人之聲請予以補充判決。茲審酌原告為上述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等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本院民國101年8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或拆除或回填或移除,已經該判決認為有理由,則原告陳玉照即陳城順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魚池、面積623平方公尺之魚池回填,並將占用土地回復農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