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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王韡婷被 告 蕭順章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二六四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狀原係聲明請求:⒈請求被告依協議條款履約,將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2分之1持有權之房地,立即無條件過戶於原告。⒉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謄本費、印花稅、代書費、贈與稅等均由被告負擔,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嗣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僅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又於100年7月5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依協議條款⑵將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2分之1持有權之房地,立即無條件過戶於原告。⒉被告須負擔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謄本費、印花稅、代書費、贈與稅等相關費用。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後再於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謄本費、印花稅、代書費、贈與稅等相關費用減縮不予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與訴外人通姦之事實為原告於98年6月20日會同警員查獲,而簽立和解書一紙,其中和解條款第

2 項為「房子無條件立即過戶丙方(即原告)」,且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案件偵查中,已於99年12月8日當庭承認通姦犯罪之事實及承認和解條款之全部內容,惟迄今仍未履行該和解契約之任一條款,並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3號事件中主張與上開第2項條款相違背之條件,顯無履行和解契約之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協議條款⑵將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2分之1所有權之房地,立即無條件過戶於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原告於扶養費事件中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等內容均

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不同,顯見原告自己都不承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云云。惟扶養費支付為被告之義務,子女之權益,無論是否訂定於協議條款中,都屬法律所規範,其計算式及和解書均附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起訴書中,由法官依法酌定裁判扶養費。原告因扶養費求償為迫切急需,已提起訴訟,且於100年8月5日宣判,然被告仍可狡辯,竟可推諉「原告都不承認」,逼迫原告必須透過法律訴訟以維護本身權益。

2由和解書第6項載明「以上於甲、乙方自由充分了解後簽字

,日後不得異議,並須於甲、乙方支付款項、房子過戶後,始成立和解」文字,可證被告辯稱「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係事後狡辯之詞,系爭和解書自簽署時,其效力即已成立。又被告另以和解書上所記載之標的不明確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名下只有1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子(房地),是其要件相當明確,別無爭議,且被告自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當然應使之成立,又何須對於如何移轉、何時移轉等事項另為說明,因此,被告之辯詞,不足為採。

3被告雖辯稱無法細究和解書之內容云云,惟查該和解書簽署

時,係被告自身不法通姦行為遭警方查辨,為免刑事罪責,當然暸解其內容,焉有事後以無法細究之詞,但當時卻願意簽名之道理?此由和解書第6項之記載亦明。

4被告稱「原告並無原諒被告,自無就和解書第2項達成協議

之可能」,然原告是否原諒被告,與被告應履行和解書事項無關,至和解條件第3項之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係訴外人之賠償,與被告無關,況被告自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仍有數次不法通姦行為,其效力並不擴及事後之通姦行為,且該行為仍在持續中。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和解書,被告係因當日通姦被查獲而進入警局,為免於刑事追訴,且原告表示簽了就不提出通姦告訴,被告乃簽立該和解書,然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亦即,系爭和解書僅代表原告有宥恕被告通姦行為及通姦之賠償金額80萬元,其餘事項於當場並無討論。又該和解書之內容係原告友人所書寫,當時被告處於警局內,實無法細究其內容。

(二)次查,系爭和解書條款第1項內容,連原告都不承認,故原告於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案件中(99年度家訴字第

63 號),其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及計算式等內容均與該和解書所載不同,顯見原告以第2項作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且由原告另為不同扶養費之請求,可知原告知悉被告亦無第2項所謂過戶房子之意思,故原告清楚知悉其與被告未達成移轉之合意。

(三)原告於被告通姦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尚表示並無原諒被告而提出告訴云云,顯見其並不承認該和解書之效力,是被告雖認該和解書係原告對於被告通姦行為之宥恕,被告亦係為避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始簽立和解書,惟由原告於偵查程序尚不承認和解書之效力可知,兩造其餘條款尚未達成合意,是兩造自無就和解書第2項達成協議之可能。

(四)再查,不動產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為求慎重,其書面所載之內容自須標的明確,且移轉方式、移轉時期等雙方權利義務須明確、可行,始能稱之具備書面之形式要件。惟查:

1該和解書僅記載「房子無條件立即過戶丙方」,則究竟那棟房子?已有不明。於此情況,自難認具備書面之要件。

2次查,該和解書僅記載「房子」,原告卻請求「房地」,亦與和解書記載不符。

3其他關於究竟如何移轉、何時移轉,甚至連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所載之土地增值稅等規費如何分擔亦無約定,顯見該條款實未具備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亦未具備書面之要件。

(五)況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和解書條款之全部內容,原告所述尚有誤解而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或兩造)並無移轉原告所指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且該和解書內容不具備書面之要件,是既無契約之成立,原告請求履行契約即無所據,爰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通姦之事實為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因而於98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埔頂派出所,由兩造及訴外人黃雅琴(嗣更名為黃雅瑀)簽立系爭和解書。

(二)兩造對於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及同段26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且被告於98年6月20日簽訂協議書當時,名下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不動產。

(三)兩造間另有關於離婚、監護權及扶養費之請求,已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8月5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另就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698、6119、6120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與訴外人通姦之事實為原告於98年6月20日會同警員查獲,而簽立和解書,其中和解條款第2項為「房子無條件立即過戶丙方(即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該和解契約之任一條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協議條款⑵將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2分之1所有權之房地,立即無條件過戶於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乃簽立該和解書,然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當時被告處於警局內,實無法細究其內容,且由原告於偵查程序尚不承認和解書之效力可知,兩造其餘條款尚未達成合意;該和解書僅記載「房子無條件立即過戶丙方」,則究竟那棟房子?已有不明,自難認具備書面之要件;原告於被告通姦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尚表示並無原諒被告而提出告訴云云,顯見其並不承認該和解書之效力等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已達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真意為何?被告所為兩造僅係達成刑事通姦行為賠償及不為告訴之合意,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之抗辯是否可採?㈡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效力為何?被告所為系爭和解書不具備不動產移轉之書面要件,無契約之成立之抗辯是否有據?㈢又被告所為原告違反和解書約定,對其提起通姦告訴,故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成立之抗辯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達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僅達成刑事通姦行為賠償80萬元及不為告訴之合意,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可採: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因與訴外人黃雅瑀(原名黃雅琴)通姦之事實為原告

會同警方查獲,因而於98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埔頂派出所,由兩造及訴外人黃雅瑀簽立和解書,約定:「1.甲方(指被告)應每月支付扶養費貳萬伍仟元整(子女教育基金)…。

2.房子無條件立即過戶丙方(指原告)。3.乙方(指訴外人黃雅瑀)需支付精神賠償費新臺幣捌拾萬元予丙方,98年6月26日前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餘款叁拾萬元整於98年7月20日前支付。4.甲方不得再施暴於丙方。5.甲方不得再與任何女子聯繫、約會、通聯(包括所有含視訊),如再犯接受丙方提出民、刑事之告訴及第三者賠償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不得異議。6.以上於甲乙方自由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並須於甲、乙方支付款項、房子過戶後,始成立和解」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或69頁)。準此,應認兩造已於簽訂和解書時達成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過戶系爭房地予原告、不再施暴於原告或與婚姻外第三者聯繫約會,原告即宥恕被告此次婚外情之民刑事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縱為上開意思表示時,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惟揆諸上開說明,其真意保留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顯非原告所明知,故於系爭和解之成立及效力自不生影響。

3被告另以無法細究和解書內容,辯稱兩造尚未達成合意云云

。惟查,系爭和解書第6條載明「以上於甲乙方自由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等語,且由被告簽名蓋指印於其上,被告上開辯詞自難信為真。

(二)被告所為系爭和解書不具備不動產移轉之書面要件、契約未成立之抗辯亦非有據,難認可採:

1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經查,系爭該和解書第2點僅記載「房子無條件立即過戶丙

方」,對於所指房子之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均未載明,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查,被告於98年6月20日簽訂協議書當時,名下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不動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46頁)。準此,兩造和解當時之真意,顯係由被告將系爭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及同段26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房地過戶予原告,原告即不對被告提起通姦之民刑事訴訟之意;又雖和解書僅記載過戶「房子」而未記載房屋坐落之「土地」應一併過戶,惟衡諸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通常一併交易移轉,以免將來致生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償金之糾紛,兩造雖於和解書上未載明房地一併過予予原告,惟承上說明,應認和解當時被告亦有一併移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予原告之意思,故被告所辯和解書記載之房子竟那棟房子不明,不備書面要件而不成立云云,並非可採。3至於系爭協議書第6點雖記載「須於甲、乙方支付款項、房子

過戶後,始成立和解」,惟其真意業據原告說明係當初沒有當下決定是否要告訴,因女方是有家室的,所以要支付款項、房子過戶後才確定和解不提告訴(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即訴外人黃雅瑀支付80萬元予原告,被告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原告始不提出民刑事訴訟之意,而非未付款過戶前,系爭和解書即不成立,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原告違反和解書約定,對其提起通姦告訴,故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成立之抗辯,亦非可採:

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於刑事告訴期間對被告及訴外人黃雅瑀提起通姦告訴,惟已由檢察官以系爭和解書為據,認定原告已以80萬元與訴外人黃雅瑀和解,且收訖該等款項,客觀上足認已對訴外人黃雅瑀有宥恕之行為,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自不得就該次之通相姦行為對被告及訴外人黃雅瑀提出告訴,而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98、6119、6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符,亦即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同理,兩造既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亦應受到拘束,不得以原告提起刑事通姦告訴即認兩造和解不成立。

(四)綜上析述,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達成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合意,被告為真意保留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顯非原告所明知,故就系爭和解之成立及效力均不生影響。至於系爭和解書雖未詳細載明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房屋建號、土地地號,惟兩造簽立和解書時之真意既均明知移轉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被告所為系爭和解書不具備不動產移轉之書面要件,契約未成立之抗辯即非有據。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雖原告其後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亦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和解契約,被告為和解契約不成立之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