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杜則逸
杜卓軒杜翰寬曾莉蓁前四人共同 翟世炎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杜奕賢
杜林義妹前二人共同 袁曉君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複 代 理 葉天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美華應將遠柏棉業股份有限公司貳佰伍拾股股份返還原告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陳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美華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
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原告不得附帶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行致受有金錢、股份及股份盈餘之損失,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附民35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依前所述,原告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述前述二判例意旨僅係說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及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前述判例意旨,並無抵觸,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4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應給付原告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三人(下合稱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另將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 號集保帳戶交還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又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杜則逸等三人657,000 元,並自8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另將交割銀行即寶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現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交還原告杜則逸等三人。㈡被告陳美華應返還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所有遠柏棉業股份有限公司(77年更名前為遠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柏公司)250 股股份並辦妥移轉過戶登記;另返還原告曾莉蓁所有遠柏公司200 股股份並辦妥移轉過戶登記。並應給付自88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日止遠柏公司所賺取之利潤予原告四人。㈢關於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0 年4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就前述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4年6 月5 日」,並追加前述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則逸等三人657,000 元,並自94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並應將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訴外人杜秀清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還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前述聲明第二項則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所有遠柏公司250 股股份並辦妥移轉過戶登記,另返還原告曾莉蓁所有遠柏公司200 股股份並辦妥移轉過戶登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則逸等三人2,057,276 元,及給付原告曾莉蓁1,645,821 元,及各自94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前述聲明第三項則變更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0 年6 月20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則逸等三人70萬元,並自94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另將日盛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 號集保帳戶及將交割之原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交還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則逸等三人657,000 元,並自94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另應將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訴外人杜秀清00000000000 號帳戶交還原告杜則逸等三人。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所有遠柏公司250 股股份,並辦妥移轉過戶登記,另返還原告曾莉蓁所有遠柏公司200 股股份並辦妥移轉過戶登記。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則逸等三人2,057,276 元,及給付原告曾莉蓁1,645,821 元,並各自94 年6月6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於本院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返還日盛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及原寶島銀行帳戶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請求,並於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所有遠柏公司250 股股份,並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另返還原告曾莉蓁所有遠柏公司200 股股份並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曾莉蓁。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則逸等三人2,057,276 元,及給付原告曾莉蓁1,645,821 元,並各自94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又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再於101 年4 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之起訴,復於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陳美華前述第一項之聲明,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及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二)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撤回暨準備書㈥狀可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原告之撤回,或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應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未有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僅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曾莉蓁與訴外人杜秀清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原
告杜則逸等三人,嗣於83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杜秀清離婚,約定原告杜則逸等三人監護權由訴外人杜秀清行使;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分別為訴外人杜秀清之胞兄、母親,被告陳美華則原擔任遠柏公司之會計。訴外人杜秀清於87年10月28日死亡後,被告明知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共同繼承,因其等當時均未成年,應由其母即原告曾莉蓁為法定代理人,竟未得原告曾莉蓁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訴外人杜秀清於原寶島銀行帳戶內70萬元之遺產。另變賣訴外人杜秀清生前所購股票,得款1,843,680元,並提領其中657,000元。
㈡另遠柏公司乃訴外人杜秀清獨資成立之公司,被告陳美華
明知訴外人杜秀清生前擁有遠柏公司250 股股份,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曾莉蓁則擁有遠柏公司200 股股份,竟與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共同於88年7 月1 日之遠柏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盜蓋訴外人杜秀清之印章,改選董事為被告陳美華及訴外人葉清雲、蔡睿彥,監察人為訴外人余榮華,而偽造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並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陳美華為董事長。又未得原告曾莉蓁及訴外人杜秀清之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88年7 月2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訴外人杜秀清所有250 股遠柏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陳美華、原告曾莉蓁所有200 股股份移轉予被告陳美華之子即訴外人蔡睿彥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據以製作不實股東名簿後,向遠柏公司登記移轉過戶。嗣於88年7 月5 日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董事會議事錄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數變動情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並於88年7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641857號核准變更登記。
㈢依遠柏公司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號所示,自87年
11月2 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應收款為11,158,930元,加上被告杜林義妹代收款1,900,841 元,總收入共計為13,095,779元。支出部分為1,893,862 元,加上被告杜林義妹代收款2,936,811 元,總支出為4,830,673 元,總收入13,095,779元減去總支出4,830,673 元,公司尚有8,229,
106 元之利潤,故自87年11月2 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營運利潤,自應分配於各股份持有人,原告杜則逸等三人繼承訴外人杜秀清生前所有之遠柏公司250 股股份遭被告陳美華予以侵占,則被告陳美華應將遠柏公司250 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杜則逸等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並就遠柏公司自87年11月2 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公司盈餘,依所占股份比例給付原告杜則逸等三人2,057,276 元【計算式:8,229,106 ×250/1,000 (遠柏公司全部股份)=2,057,276 】;以及原告曾莉蓁之遠柏公司200 股股份遭被告予以侵占移轉予被告陳美華之子蔡睿彥名下,則被告陳美華應將遠柏公司200 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曾莉蓁,且被告應將遠柏公司自87年11月2 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公司盈餘,依所占股份比例連帶給付原告曾莉蓁1,645,821 元【計算式:8,229,106×200/1,000=1,645,821】。
㈣綜上所述,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美華應返還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所有遠柏公司250 股股份,並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另返還原告曾莉蓁所有遠柏公司200 股股份並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曾莉蓁。2.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杜則逸等三人2,057,276 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莉蓁1,645,821 元,並各自94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3.原告等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華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蓋﹕
1.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或10或15年內損害金額或利益及利息;又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被告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者,雖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被害人,而被告不當得利時間為87年11月5 日至88年7 月1 、2 日,僅有13年餘,不當得利之時效並未消滅。
2.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關於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提起之日即99年6 月4 日,溯及請求5 年內之利息,亦即94年6 月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5 年利息,自屬合宜。
㈡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之轉讓須當事
人間有要約及承認之意思表示,固非無據,惟原告並無轉讓遠柏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美華即無權處分遠柏公司之股權,故被告陳美華將遠柏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其及其子蔡睿彥,應屬無效。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因繼承取得遠柏公司之股權及原告曾莉蓁之股權雖不因第三人之無權處分而喪失,然原告之股權因被告陳美華之偽造買賣行為登記在被告陳美華及訴外人蔡睿彥名下,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回復原狀,將遠柏公司股權返還原告,另為登記,要屬正當。
㈢被告陳美華明知訴外人杜秀清已死亡,不可能將其公司股
份出賣予其,卻於88年7 月2 日繳交買賣有價證券稅,填寫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時,記載證券出賣人為訴外人杜秀清。另被告陳美華之子蔡睿彥於同日繳交買賣有價證券稅,填寫上開繳款書時,證券出賣人記載原告曾莉蓁,惟原告曾莉蓁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是被告陳美華若不知情且未參與,訴外人杜秀清遠柏公司250股股份何能移轉予被告陳美華名下?原告曾莉蓁所有之20
0 股股份又何能移轉予被告陳美華之子蔡睿彥名下?被告陳美華所辯,全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既未經繼承人之同意,以偽造文書之行為辦理登記,被告陳美華並登記為股東,已影響原告之權益,且為被告等共同犯之,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杜則逸等三人自得向被告陳美華請求賠償。且被告三人應就原告曾莉蓁所占遠柏公司股份比例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依遠柏公司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可知遠柏公司
營運正常,並無嚴重虧損之情事,況訴外人杜秀清之妹杜秀睦為股東之一,對於公司之營運是否正常,瞭若指掌,訴外人杜秀清不可能要被告陳美華編撰假的帳款資料,矇騙其妹,是被告陳美華手寫遠柏公司86年10月起至87年12月止之帳款資料,應為真正。況被告陳美華所言若屬實,被告陳美華豈有偽造買賣,將登記訴外人杜秀清之股份登記在自己名下,及將原告曾莉蓁之股份登記在自己兒子蔡睿彥名下之理?被告陳美華所辯顯然矛盾。
㈤另依函覆本院之國稅局報表資料以觀,僅有遠柏公司87、
8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87、88年度股東權益報表,況遠柏公司87、8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該公司之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無法瞭解該公司87、88年度之營業所得,該公司87、8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供銷售額與稅額之參考,而無法顯示該公司之營業事業所得。至於進貨及費用是否包括工資、不得而知?若工資為公司支出項目之一,亦包括在費用項下,則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貨及費用自然包括工資在內。況原告可得請求本件訴訟提起往前推算15年之賠償。
㈥遠柏公司為訴外人杜秀清獨成立之公司,為依規定辦理登
,始以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原告曾莉蓁名義辦理登記,故遠柏公司並無分發股利之必要 一切贏虧均由訴外人杜秀清一人負責。然訴外人杜秀清業已去世,該公司由原告繼承,惟被告既偽造買賣,辦理登記,侵害原告權益,自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已與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陳美華賠償。但原告曾莉蓁未與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和解,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林義妹、杜奕賢抗辯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87、88年間,倘本件原告
係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卻遲於99年6 月4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197 條時效之規定。
㈡依原告曾莉臻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4 號刑事案(下稱44
4 號刑事案)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足以證明於87年10月28日訴外人杜秀清亡故後,是由被告杜林義妹代管遠柏公司及處理喪葬事宜,原告曾莉臻並未處理。另訴外人杜秀清係於87年10月28日去世,於此之前之收益係訴外人杜秀清收取,與被告杜林義妹、杜奕賢應無關係,故原告曾莉蓁向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請求遠柏公司87年1 月至88年12月之收益,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曾莉蓁主張公司有盈餘8,229,106 元,惟遠柏公司
之盈餘非如原告曾莉蓁之計算,僅是支票進、出帳之計算,甚至未計算到公司之稅金及員工之人員支出或機器之折舊、廠房租金等隱形成本支出,故是否確有股東權益存在,亦有疑議。再依國稅局資料顯示,87、88年之資料相加總,總收入為16,306,962元,所有進項支出為11,385,822元,兩者相減為4,921,740 元,惟未計算機器折舊、人員薪資、廠房租金,以員工薪資來說,依被告陳美華於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50號案中所述,每月員工薪資30萬元,二年共支出員工薪資為720 萬元,前開盈餘支付員工薪資尚有不足,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公司之存在並不代表一定會有營利,縱向相關單位調取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曾莉蓁受有損害。
㈣遠柏公司係訴外人杜秀清個人獨資成立的公司,原告曾莉
蓁僅是名義人,該公司是由訴外人杜秀清負一切盈虧的責任,且原告曾莉蓁並非訴外人杜秀清的繼承人,所以請求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返還盈餘,並無理由。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華部分: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時效而消滅。蓋
原告早於94年7 月1 日即具狀指述被告陳美華盜賣訴人杜秀清之股票,得款657,000 元,並移轉訴外人杜秀清、原告曾莉蓁之股份,是原告至遲於該時即已得知,卻至99年
6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陳美華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陳美華僅為遠柏公司會計,就訴外人杜秀清死亡後,
其財產之繼承狀況,無從了解。尤其對於繼承人即原告杜則逸等三人當時均未成年,應由母親即原告曾莉蓁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律規定,以原告曾莉蓁既表示當時並不知自己有此權利,所以遲未提告或主張權利,是在諮詢律師後才知。同理,被告陳美華亦不了解法律有此規定,尤其是原告杜則逸等三人之監護權原約定歸由訴外人杜秀清行使,且原告曾莉蓁也因離婚而不再與該三名子女同住,則被告陳美華如何得以「明知」原告曾莉蓁在訴外人杜秀清於87年10月28日因意外死亡後,又成為原告杜則逸等三人之監護人,且就被告杜林義妹與原告曾莉蓁間、及訴外人杜秀清死亡後,財產如何處理等,被告陳美華亦無從了解。
㈢有關股份部分﹕
1.遠柏公司為訴外人杜秀清出資設立,原告曾莉蓁於刑事訴訟中亦自承係訴外人杜秀清出資掛在其名下,故對被告陳美華而言,只知老闆為訴外人杜秀清,至於如何登記為股東,被告陳美華並不知情。
2.被告陳美華對於遠柏公司的股份登記情形不清楚,而遠柏公司在訴外人杜秀清過世後,係由其母即被告杜林義妹為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其後被告杜林義妹有意出售遠柏公司,適遠柏公司往來之廠商即訴外人葉清雲有意買受,故遠柏公司出售之相關細節,均係由被告杜林義妹與訴外人葉清雲接洽、商談。被告陳美華係在訴外人葉清雲邀請下,只是同意用35萬元投資,並同意擔任人頭董事長,也提供自己兒子身分證作為人頭,另訴外人葉清雲亦另邀訴外人余榮華出資。至於遠柏公司的買賣、股份過戶登記等事,被告陳美華並未涉入,而且辦理股份過戶登記的文件即88年7 月5 日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董事會議事錄及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數變動情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等等,所有相關文件或是申請書上的簽名或印章,皆非被告陳美華之簽名、亦非被告陳美華的印章。又被告陳美華雖出資且依訴外人葉清雲之指示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惟公司實際營運係由訴外人葉清雲主導、負責,且88年7 月
1 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同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其上之「陳美華」簽名並非被告陳美華所寫,其上之印文亦非被告陳美華所蓋或提供印章製作,被告陳美華並未參與上開會議,故就遠柏公司之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等事宜,均不知情且未參與。
3.原告曾莉蓁於本院刑事庭中明白表示係該200 股股份的人頭,則原告曾莉蓁既是人頭,即無損害之事,且原告自承遠柏公司贏虧由訴外人杜秀清負責,顯見原告曾莉蓁非遠柏公司股東。又就被告陳美華受讓訴外人杜秀清所持有250 股股份部分,被告陳美華無侵權之故意或是行為,故非侵權行為人。
4.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無轉讓遠柏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三人間無權處分之轉讓行為自屬無效,是以,原告等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遠柏公司股權,並不因第三人間之無權處分行為而喪失,被告陳美華事實上並未取得遠柏公司股權。又遠柏公司並未給付被告陳美華任何股息、股利或其他任何股東利益,被告陳美華既為未受任何不當得利,縱使遠柏公司於原告繼承事實發生後仍有營業,然所有營業收入仍應屬遠柏公司所有,並未由股東取得。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遠柏公司歷年有何利潤,並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分配予各股東,且被告陳美華亦未取得任何遠柏公司之營業收入,故原告等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遠柏公司之股權,既未因第三人間之無權處分之無效法律行為而喪失,則原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美華或有何股利、股息或其他任何股東利益,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既已撤回對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之起
訴,依民法第736 、737 、272 、274 條之規定,就返還遠柏公司250 股份及給付2,057,276 元部分,因原告杜則逸等三人與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和解使債權消滅,被告陳美華亦同免其責。至原告曾莉蓁部分,因原告曾莉蓁對被告陳美華所為無權處分股權之行為不予承認,此處分行為無效。被告陳美華並未取得股權,原告曾莉蓁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美華返還遠柏公司200 股份及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陳美華並未獲得利益,原告曾莉蓁請求返還1,645,821元,亦無理由。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莉蓁(原名曾瑞鳳)與訴外人杜秀清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83年10月1 日離婚。訴外人杜秀清於87年10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共同繼承,並由母親即原告曾莉蓁為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美華則原任遠柏公司之會計。
二、訴外人杜秀清持有遠柏公司股份250 股,原告曾莉蓁則持有
200 股,於訴外人杜秀清死亡後,遠柏公司由被告杜林義妹代管,嗣將遠柏公司轉讓予訴外人葉清雲,並將訴外人杜秀清之250 股移轉予被告陳美華、原告曾莉蓁之200 股移轉予被告陳美華不知情之子即訴外人蔡睿彥。
肆、兩造爭點: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杜則逸等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華返還遠柏公司股份部分,有無理由?原告曾莉蓁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華返還遠柏公司股份有無理由?被告杜奕賢所為其均不知情之抗辯是否可採?被告陳美華是否取得遠柏公司股份?被告陳美華所為係因投資始取得遠柏公司股份之抗辯是否可採?
三、原告杜則逸等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華返還盈餘有無理由?原告曾莉蓁請求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及陳美華三人連帶給付盈餘有無理由?如有,其等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何?又其計算基準是否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杜則逸等三人為訴外人杜秀清之子女,原告曾莉
蓁為訴外人杜秀清之前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本件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訴被告盜賣訴外人杜秀清股票得款692,897 元、盜領訴外人杜秀清存款70萬元及657,000 元、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並移轉訴外人杜秀清及原告曾莉蓁之股份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7號(下稱37號卷)卷㈠第82頁,即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500號),則原告至遲於前述時日即知渠等權利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被告杜奕賢雖曾於94年12月26日對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於95年2 月14日以已撤回之請求中之70萬元及657,000 元主張抵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第22項),惟就遠柏公司股份及股份盈餘受侵害部分,並未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則原告遲至99年6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附民35號卷第1 項),已逾2 年時效,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杜則逸等三人請求被告陳美華返還遠柏公司250 股股份部分﹕
㈠查,訴外人杜秀清原於遠柏公司之250 股股份於其去世後
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杜則逸等三人繼承,被告杜林義妹並無處分之權能,縱或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於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曾莉蓁代為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參見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3條第1 項、第2項、第76條、第77條)。惟被告杜林義妹未經原告杜則逸等三人之同意,亦未經原告曾莉蓁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訴外人杜秀清於遠柏公司之250 股股份出售,此為被告杜林義妹所不否認,雖被告杜林義妹事後表示未將遠柏公司股份賣給被告陳美華,被告陳美華亦否認有此情事,辯稱是人頭云云,惟被告杜林義妹如何出售遠柏公司,被告陳美華與訴外人葉清雲如何買受,被告陳美華如何被選任為遠柏公司董事長,且就原告曾莉蓁所持遠柏公司200 股股份如何出售,並登記在其子即訴外人葉睿彥名下等情,均於本院44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調查明確,且訴外人即當時與訴外人葉清雲、被告陳美華一起受讓遠柏公司之余榮華於新竹地檢署偵查時亦證稱公司由被告陳美華經營,且被告陳美華有出資(見37號卷卷㈠第66頁),被告陳美華亦坦承出資35萬元(見37號卷卷㈠第68頁反面),是被告陳美華對被告杜林義妹與訴外人葉清雲間處理遠柏公司股份轉讓一事,並非全然無所悉,況被告陳美華之子即訴外人葉睿彥於受讓原告曾莉蓁之200 股股份後於91年再讓予訴外人周穎湧,卻於93年自訴外人葉清雲處另受讓250 股股份(有股東名簿可憑),是被告陳美華若未參與被告杜林義妹轉讓遠柏公司股份事宜,何以於其子即訴外人葉睿彥已取得遠柏公司股份後又再讓予他人,嗣後另使訴外人葉睿彥自他人處再取得遠柏公司股份之理,是被告杜林義妹事後所述應係配合被告陳美華辯解而為,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所述,委無足採。又被告杜林義妹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轉讓訴外人杜秀清、原告曾莉蓁遠柏公司股份之行為亦為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認定,是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是若有權利人已拒絕承認,則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效。本件被告杜林義妹無權處分訴外人杜秀清遠柏公司之250 股股份,被告陳美華對此亦知之甚詳,而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既提起本件訴訟,即拒絕承認被告杜林義妹所為無權處分股份之行為,故被告杜林義妹就訴外人杜秀清遠柏公司25
0 股股份所為之轉讓行為自屬無效,而被告陳美華亦不爭執此處分行為無效(見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辯稱財產仍屬於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所有,被告陳美華未受利益云云,惟遠柏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即為被告陳美華,並非原告杜則逸等三人,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息、紅利及其他利益之分配均以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據(公司法第165 條參照),則被告陳美華即難認未受有利益,原告杜則逸等三人亦難認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被告陳美華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而難採信。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美華另辯稱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已與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就此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陳美華應同免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杜則逸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當得利請求權,法無連帶返還之規定,兩造間就此亦無明示連帶給付之情形,是否有連帶債務相關法條之適用,尚非無疑,況訴外人杜秀清遠柏公司250 股股份係登記在被告陳美華名下,此有股東名簿足稽,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並未受有此250 股股份本身之利益(充其量為此250 股股份轉讓之價金利益),亦非股份登記名義人,自無從予以返還,故原告杜則逸等三人雖與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達成和解,被告陳美華仍無從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卸免其責,被告陳美華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陳美華受讓訴外人杜秀清遠柏公司250 股股份
既屬無效,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杜則逸等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華返還遠柏公司250 股份,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名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另請求被告陳美華返還盈餘2,057,276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被告陳美華所否認,並辯稱支付員工薪資猶有不足,何來盈餘之分配,且無董事會、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原告杜則逸等三人雖提出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即37號號卷卷㈠第134 頁至15
3 頁)以證遠柏公司有盈餘可資分配,惟遠柏公司87年12月31日結餘566,667 元,至88年12月21日僅結餘397,212 元。
至89年6 月21日僅餘79,167元。另37號卷卷㈠第144 頁至15
3 頁係被告杜林義妹本人之帳戶,此有原告所提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函可憑(見37號卷卷㈠第143 頁),是其內金錢是否全數可認屬遠柏公司之收入,尚非無疑,況縱為遠柏公司之收入,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87年12月31日結餘為712,441 元,至88年12月21日結餘為26,677元,至89年12月21日結餘為27,689元,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87年12月1 日結餘為30,754元,至88年9 月30日結餘為4,88
1 元,並無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所述自87年11月2 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遠柏公司有盈餘利潤8,229,106 元。另本院依原告杜則逸等三人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閱遠柏公司87年、8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無從認定遠柏公司87年及88年有前述盈餘利潤,有該分局100 年10月24日北國稅竹市一字第1000008943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足稽,是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所述,尚屬無據。又原告杜則逸等三人雖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閱遠柏公司90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按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紅利等盈餘,須經股東會決議或章程授權董事會決議,此觀公司法第240 條自明。是縱遠柏公司87年至99年均有盈餘,然原告杜則逸等三人並未提出遠柏公司業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分配87年度至99年度股息紅利等盈餘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本院認無函查遠柏公司90年至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必要。原告杜則逸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遠柏公司有盈餘及股東會或董事會已決議分配股息紅利等盈餘,即難認被告陳美華受有2,057,276 元之盈餘利益,從而原告杜則逸等三人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2,057,276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曾莉蓁請求被告陳美華返還遠柏公司股份200 股及辦理過戶登記,暨被告連帶返還盈餘1,645,821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㈠被告杜奕賢否認有將原告曾莉蓁於遠柏公司之股份出售予
被告陳美華及訴外人葉睿彥乙節,經查,原告曾莉蓁於遠柏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持有200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遠柏公司設立登記全卷,核閱無誤,復有股東名簿附卷可參。嗣訴外人杜秀清去世後,遠柏公司即由被告杜林義妹繼續經營,被告杜奕賢並未幫忙處理,後被告杜林義妹將遠柏公司出售予外人葉清雲等情,業經被告陳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敘述明確(見37號卷卷㈠第68頁反面、第69頁)。另被告杜林義妹於本院44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管理遠柏公司十個月後問訴外人葉清雲有無興趣做,就讓給訴外人葉清雲,做決定時被告杜奕賢並未參與(見37號卷卷㈠第75、76頁),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杜奕賢就股份轉讓及盈餘部分有何侵害原告曾莉蓁權利或獲取利益之情事,且本院444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認定被告杜奕賢與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曾莉蓁亦未能提出被告杜奕賢有侵害其遠柏公司股份及盈餘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曾莉蓁請求被告杜奕賢與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連帶返還盈餘1,645,821元盈餘及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又原登記在原告曾莉蓁名下之200 股股份原登記為被告陳
美華不知情之子即訴外人葉睿彥名下,此為原告曾莉蓁及被告陳美華、杜林義妹所不爭執,復有股東名簿足稽。而此200 股股份嗣後業已轉讓,現為訴外人周穎湧所有,是被告陳美華縱受有利益,亦僅為此200 股份轉讓之對價,而非此200 股股份本身,且被告陳美華非此200 股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無從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原告曾莉蓁請求被告陳美華返還遠柏公司200 股股份及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曾莉蓁請求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返還股份盈餘1,64
5,821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曾莉蓁就遠柏公司87年、88年度有此盈餘並未舉證證明,所提37號卷卷㈠第13
4 頁至153 頁之存摺明細亦不足以認定遠柏公司有此盈餘,且無證據可證遠柏公司於87年至99年度有為盈餘分配之決議,從而,原告曾莉蓁請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連帶返還1,645,821 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杜則逸等三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四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無須繳交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