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黃秀源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萬昭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64,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4 月2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64,526 元及上開利息。又於本院100 年7 月22日當庭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4,508 元及上開利息。另於100 年8 月8 日具狀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郭明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1 樓、2 樓、6 樓、7 樓及地下室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租期10年,租賃期間自89年3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7 日止,而被告於92年12月間,將其中1 樓、2 樓及地下室之部分,轉租予訴外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揚公司),俾供經營百視達商店所用,嗣後視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邱志揚,被告乃於96年12月1 日續與視揚公司簽立租約,租期至99年3 月7 日止。惟因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該銀行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於96年10月26日核發嘉院龍民96執毅字第24563 號執行命令予玉山銀行、視揚公司及被告,載明「萬昭忠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處分權予以扣押,禁止萬昭忠收取、禁止視揚公司對萬昭忠清償」;而訴外人郭明所有之系爭房地,則經訴外人施垂宏於95年1 月18日因法院拍賣購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6年7 月17日向被告、視揚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嘉義地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施垂宏之訴,因而確認被告、視揚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承租權利仍合法、有效存在。
㈡、嗣後原告於97年3 月21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建文名義,與訴外人施垂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後,希冀該房地上不再有被告、視揚公司之承租權,俾能以該房地供擔保而獲較高額之貸款,遂於97年7 月間經訴外人郭明向被告表達欲收回系爭房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以便就該房地完整使用、收益。詎料,被告明知其與視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存續中,無權要求該公司提前搬遷;且依嘉義地院上開執行命令,其對於視揚公司並無租金請求權可供轉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原告佯稱以80萬元之代價,讓渡其承租權利,並表明負責視揚公司搬遷他處或與訴外人黃建文重新商談租賃契約,致原告誤信為真乃於97年7月23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發票人為祐松交通有限公司、面額70萬元、票號HC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8 月10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告,而被告則當場書立讓渡書,載明同意無條件讓渡系爭房地租賃權予訴外人黃建文之意。然原告以訴外人黃建文名義,先後於97年7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視揚公司;於同年8 月2 日、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視揚公司及被告出面商談搬遷或續約事宜後,方經訴外人即視揚公司負責人邱志揚告以其乃係依約使用及租金遭法院扣押等情,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㈢、先前原告以蔣耀光名義貸款,是因為蔣耀光信用較好,經評估貸款應可申貸較高的金額。蔣耀光是另外一家公司的負責人,原告非公司負責人,土地當時登記在蔣耀光名下,蔣耀光也算是股東之一。原告黃秀源與黃建文父子關係,原告借用黃建文名義向施垂宏購買系爭房地,二者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整個租賃權讓渡過程,被告自承皆係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原告為系爭租賃權讓渡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詐騙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
⒈遭被告詐騙之現金10萬元。
⒉原告所受損失(利息損失):查原告本已與嘉義縣竹崎地區
農會(下稱竹崎農會)以全數樓層可取得之租金收益足供負擔放款2,600 萬元之利息,詎因向被告所取得租賃權係不完整有瑕疵,致竹崎農會評估信用風險後,僅核貸2,000 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5 ﹪,並設定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開買賣價金差額600 萬元,本應由竹崎農會貸款部分,原告乃與實際出賣人即訴外人許明全之增補特別約定,除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予訴外人許明全外,並支付訴外人許明全第一年年息12﹪,合計72萬元;第二年年息24﹪,合計144 萬元,共計216 萬元。是以,原告因取得租賃權之不完整導致須支出逾週年利率5 ﹪部分利息,而以週年利率
5 ﹪計算,合計二年原告僅需支付60萬元之利息,卻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令原告因此多負擔156 萬元之利息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所失利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偵查程序所述,全部4 、5 個樓層租金收益約有200 萬元,此即為原告簽署系爭大樓租賃權讓渡書之預期利益,卻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取得僅有義務卻無租金收益之租賃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自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是以1 個月租金12萬計算,共19個月。12萬是因當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百視達部分1 個月可出租12萬,被告於偵訊中亦稱4 、5 樓層有200 萬元收入。故以12萬×19月=228萬,惟減縮僅請求200 萬。
⒋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66萬元(計算式:10萬+156萬元+200萬=366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且其出售之租賃權
係其與訴外人郭明間之租賃權,與視揚公司及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無關,被告自無告知及說明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除禁止被告向視揚公司收取系爭租金外,尚禁止被告處分租賃權,故被告無法出售租賃權至明,然被告隱瞞該事實,將系爭租賃權出售予原告,雖因係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建文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導致租賃權受讓人亦須為訴外人黃建文,然系爭讓渡書係原告與訴外人郭明一同與被告簽訂,該讓渡之價金亦係原告交付予被告,顯見實際上係被告將租賃權出售予原告,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亦就本件事實有所認定,故被告既對交易上重大事項及租賃權已遭法院扣押情事未明確告知原告,即屬詐欺之情事,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問。郭明於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代替姓黃的去處理,他全部委託我,如果拿不到錢要找我」、「萬昭忠講的,他說有人要向他買80萬,賣掉可以賺200 多萬,壹個月租金12萬,可以收兩年,我說我回去找人,後來找到這個姓黃的他有錢,因為我已經沒有錢了,可以賺錢所以就向他買了」、「不是我主導,我只是幫忙他,因為我介紹他們,我有介紹費可以拿。」等語,足見郭明僅為中間介紹人,負責居間洽談,並非簽約之當事人雙方。證人邱志揚證稱:「萬昭忠在電話中跟我談的就是林森店的租賃權要轉給黃先生,我那天很生氣等語,當時簽立讓與契約書是黃秀源所簽。只是以其子黃建文名義為契約當事人。原告為實際契約當事人。顯見被告簽立讓渡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被告空言抗辯訴外人郭明為契約當事人,實屬狡辯。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其中1 、2 樓及地下室已於97年11月間
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黃建文,而其中6 、7 樓本為原告長期使用,被告自無詐欺原告之情事云云,惟查:兩造讓渡被告租賃權之權利係於97年7 月23日,故自97年8 月至11月間之租金,被告本應給付予原告,且本件標的物係屬租賃權而非所謂房屋之交付,故被告於96年12月間即已向視揚公司續約至99年3 月止,並將租金一次全部收取完畢,卻詐騙原告尚有租金之受益,導致原告以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租賃權,然被告實際上已將所有租金收取完畢,卻出售一個僅有義務而無租金收益之租賃權予原告,其出賣之租賃權自有權利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抗辯讓渡之租賃權並不包含轉租視揚公司部分,並不可採:
證人邱志揚證稱:「在見面前萬昭忠有打電話告知我他把林森店的租權轉給黃建文黃先生。」、「包括租金、租約的權利義務要改對黃先生,我覺得這很不合理,我就把電話掛掉了。因為公司在那邊經營一陣子了,也受市場肯定,合約還沒有到期怎麼會要求我們搬,第二我知道萬先生的租賃權已經被法院扣押了,轉讓這種事情一定是不合法的,我有告訴他,萬昭忠也很清楚,因為法院都有給他文,這些文我都有提出來給檢察官,在電話中我就很不高興的拒絕,所以後來才有存證信函來告知要見面,我看不見面也不行所以才安排到事務所見面。」、「就我所認知是萬昭忠對於視揚公司的租賃權轉讓給黃建文先生。」等語,證人郭明證稱:「全部,連房子、連所有權都要讓出來,一個月12萬,如果不讓出來就要搬走。」、「就是一、二樓百視達的租金。」、「要去收百視達那邊一個月12萬的租金。」等語。足見被告轉讓之租賃權包含轉租視揚公司部分。
⒋被告在租金遭玉山銀行扣押後,其與視揚公司的轉租契約,
仍然存在,原告只是繼受被告之租賃權地位,也要受轉租契約的拘束,不可能跟視揚公司重訂租賃契約。被告根本未於11月交屋,是原告發存證信函給百視達,百視達回覆其有權利使用至99年3 月,原告才知道所有的租金遭銀行扣押。轉租契約仍存在,百視達在99年3 月之前仍有權利,因租金遭銀行扣押,百視達到99年3 月的租金原告無法收取。因為被告隱藏其與百視達租金已遭銀行扣押之事實,騙原告稱到99年3 月百視達的租金可有200 萬元收益,原告才會出價80萬元去買這未來200 萬元收益。被告也自認原告在讓渡之後,有向視揚公司請求租金,此可證明被告確實隱瞞租金遭銀行扣押之事實。
⒌被告抗辯原告簽訂系爭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時,早已知悉被告
轉租視揚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已遭法院扣押,仍願以80萬元購買,並無詐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證人魏渺芫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黃秀源可以收到百視達每月12萬元的租金,可以收到99年3 月,或是百視達搬走,另外找人來租。這樣條件是被告提出,被告並沒有說到他的租賃權已經被扣押等語,核與證人郭明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黃秀源不知道租金被禁止支付這件事情,知道的話他就不會買了」;證人邱志揚證稱:在簽的時候因為法院已經把租金扣押,我們也沒有付給萬昭忠,都把它列在應付帳上,等銀行通知再付給銀行。因為萬昭忠當時還是公司的股東,我有請他配合,這對公司利益有保障,而且租金是銀行扣走了,萬昭忠也是想要還債、還給銀行錢。」等語。足見被告為達其清償對於第三人玉山銀行債務之私心,而對於原告隱藏交易上重大事項即租金早已被扣押之事實。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89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屋主郭明承租系爭房地,並約定租期10年,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之初即將系爭房地其中1 樓、2 樓及地下室轉租予視揚公司,並非如原告所言係於96年12月1 日始轉租予視揚公司,且被告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債權亦係於96年10月26日遭嘉義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後,方禁止被告向視揚公司收取租金或為其他處分。至於訴外人郭明與原告於97年3 月21日以訴外人黃建文名義,向訴外人施垂宏購買系爭房地,希冀以該房地供擔保而獲准較高額之貸款,惟因該房地上仍存有被告與訴外人郭明間之租賃權,故其等因而欲向被告買回該租賃權,才可以順利貸款,被告是89年跟郭明承租的,打了10年的合約。被告轉租給自己的視揚公司,視揚在95年11月變更負責人,但被告還是大股東。被告對視揚租金債權的部分被扣押,但僅止於1 、2 樓,地下室跟6、7樓還是完整的,原告以80萬購買完整的租賃權,就是被告把地下室、1、2、6、7樓的租賃權都過給黃秀源的兒子黃建文。關於系爭房地1樓、2樓、6樓、7樓及地下室等五個樓層之承租及租賃權之移轉,被告至始至終所接觸之對象僅有訴外人郭明,至於原告雖陪同訴外人郭明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租賃權讓渡書,然其並非該讓渡書之當事人,甚且被告從未見過讓渡書上記載之相對人黃建文,顯見原告及訴外人黃建文均係訴外人郭明就本件租賃權買賣所代為出名之名義人而已。被告單向將五層樓租賃契約讓與訴外人郭明指定的訴外人黃建文,支票金額是訴外人郭明填寫,支票、現金都是訴外人郭明交予被告。
㈡、本件被告所讓與之租賃權係被告對訴外人郭明之租賃權,並非讓與被告對視揚公司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視揚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本與訴外人郭明等人無關,被告本無須向訴外人郭明等人就被告與視揚公司之租賃關係負說明義務,且讓與之標的既係被告對訴外人郭明之租賃權,則被告僅須就與訴外人郭明間之租賃權內容盡說明義務,至於被告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債權是否遭受扣押及被告是否與視揚公司續約至99年3 月間等情狀,皆與系爭讓渡書所讓與之租賃權無關,故被告本無須就上開事項負說明義務,自無故意隱瞞上開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㈢、訴外人郭明等人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皆知悉系爭房地1 、
2 樓係由視揚公司所承租、營運,訴外人郭明及原告於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又受讓被告對原屋主即訴外人郭明之租賃權,訴外人郭明等人即可完整使用系爭房地,而不受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法律關係之限制,而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郭明等人當不受被告與視揚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拘束。因此,訴外人郭明等人即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要求視揚公司搬離或另行簽訂租約而不受任何限制,故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郭明之租賃權當無瑕疵,況系爭房地1 、2樓被告於97年11月間即交付予訴外人黃建文,而該房地6 、
7 樓本由原告自92年起長期佔用,原告早於97年11月即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使用權,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部分樓層於
7 月份已交給原告,1 、2 樓於11月時已將標的物移轉給原告,被告租約讓與並非保證承租方會繼續租。承租方不續租,屋主要自行找承租人,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只有1 、2樓於11月交還,其他樓層原告早就占用的,頂多賠償8 、9、10三個月。原告應補70萬元給被告,被告才能把8 月至11月視揚租金給原告。被告跟原告訂約當時,被告的租賃權還有1 年10個月。當初原告是跟被告說要貸款,被告有告訴原告去跟視揚談租金或者給3 個月時間請視揚搬走,因為被告跟視揚的合約是解約要提前3 個月通知對方。被告跟原告都有跟視揚說請他搬,視揚在96年因扣押命令之後,租金就一直都沒有給被告。
㈣、綜上,被告並未隱瞞兩造間交易之重要事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財物,造成其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
⒈被告既已詳實盡系爭讓渡書所應盡之義務,依該讓渡書之約
定,將被告與訴外人郭明間之租賃權讓與訴外人郭明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黃建文,收取原告等人10萬元報酬,自屬有理。
郭明讓渡租賃權目的已達到,已順利貸款過戶,否認原告有損害。原告另交付之面額70萬元支票跳票。且發票人為祐松交通公司,負責人為黃建文,該支票係原告決定跳票,如有損害應由原告負責。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實之發生須額外支付156 萬元利息之
部分,實係因原告自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能力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貸款與否、承貸之金額為何均非被告所能決定,評估視揚公司無法收取租金,亦僅短短2 個月而已,其後視揚公司即已搬遷,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須就原告多支付之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竹崎農會借款人蔣耀光與原告不同,蔣耀光貸款農會不核貸向被告求償不合理。。買房子在先,不論能否貸下來,是買房的人要承受的。竹崎核貸房價七成2,000 萬元是合理的,買賣價金是2,800 萬元,原告自己希望貸九成是不合理的,偵訊中原告有說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才向被告買租約,現在又稱是為了租金來買租約。原告可以跟銀行借款不去借,要去和地下錢莊借款,再向被告請求利息不合理。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全部樓層租金收益約200 萬元,此即
為其簽署系爭讓渡書之預期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被告亦否認之。蓋查:被告所讓與之租賃權為被告與訴外人郭明間之租賃權,並非讓與被告對於視揚公司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既已於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即向視揚公司要求搬離系爭房地,未另與視揚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其所喪失之預期利益亦係原告本身所造成,與被告無涉。視揚97年11月才要搬,原告8 月就去貸款,被告有跟訴外人郭明講說法院有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對視揚公司的租金債權。訂完5 層樓的租賃權轉移之後,他們在97年馬上去跟視揚漲租,而且是要重訂租約。原告跟視揚公司要求
1 個月12萬,並讓視揚公司在97年11月搬遷,被告跟視揚1個月租金只有7 萬,1 年是80萬元。被告告訴邱志楊被告把整個樓層都賣給黃建文,請他考慮清楚,不然就搬走,租金的部分請他們各自兩造去談。被告跟訴外人郭明是660 萬元共10年的租約,1 年是66萬,被告才會跟視揚收1 個月7 、
8 萬元。郭明證述時,是因為想到被告是每個月12萬,但是郭明後來有證述他老了,他講得都不對。88年時就租給百視達了,89年才公證,租金一開始是一月12萬,91年底降到一個月8 萬,96年5 、6 月降為一個月7 萬,被告沒有在偵訊中說一年有200 多萬的租金收益,200 多萬是指97年7 月租約轉讓到被告租約到期為止的收益,是郭明以一樓的租金1個月12萬,自97年7 月算到被告租約到期日99年3 月,如果有200 多萬的利益,被告不可能以80萬來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9年間,向訴外人郭明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1 樓、2 樓、6 樓、7 樓及地下室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並約定租期10年,租賃期間自89年3 月8 日起至99年3月7 日止。而被告於92年12月間,將其中1 樓、2 樓及地下室之部分,轉租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視揚公司,供經營百視達商店所用,嗣後視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邱志揚,被告乃於96年12月1 日續與視揚公司簽立租約,租期至99年3 月7日止。
㈡、被告因與訴外人玉山銀行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經玉山銀行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該法院於96年10月26日核發嘉院龍民96執毅字第24563 號執行命令予玉山銀行、視揚公司及被告,載明「萬昭忠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處分權予以扣押,禁止萬昭忠收取、禁止視揚公司對萬昭忠清償」等語。
㈢、原告於97年3 月21日以其子即訴外人黃建文名義,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施垂宏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7年7 月間經由訴外人郭明向被告表達欲收回上開房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含轉租視揚公司之租金收益)。
㈣、原告曾於97年7 月23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發票人為祐松交通有限公司、面額70萬元、票號HC0000000 號、發票日97 年8月10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而被告則當場書立讓渡書載明:同意無條件讓渡上開房地租賃權予訴外人黃建文等語。
㈤、本件轉讓租賃權讓渡之標的範圍為系爭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地下室及1 、2 、6 、7 樓全部,而6 、7 樓已於97年7 月23日交付予原告。
㈥、原告以訴外人黃建文名義,先後於97年7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視揚公司;於97年8 月2 日、97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視揚公司及被告出面商談視揚公司搬遷或續約事宜。
㈦、原告曾就本件糾紛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35 號以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租賃權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為讓與之租賃權為被告對訴外人郭明之租賃權,與訴外人視楊公司與被告之租賃無關之抗辯是否可採?
㈡、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向原告詐稱尚有租金可收取等情,致原告受騙而簽訂系爭租賃權讓渡書?被告所為原告受讓被告之承租權時,早已知悉其對視揚公司轉租之租金請求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仍願以80萬元購買之抗辯,是否可採?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是,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 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租賃權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所為讓與之租賃權為被告對訴外人郭明之租賃權,與訴外人視楊公司與被告之租賃無關之抗辯是否可採?⒈經查,原告曾於97年7 月23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發票人為祐
松交通有限公司、面額70萬元、票號HC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8 月10日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而被告則當場書立讓渡書(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卷第68頁)記載:本人萬昭忠同意將本人擁有之嘉義市○○路○○○ 號相關建物之租賃權無條件讓渡予黃建文(Z000000000)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被告交付前開讓渡書予黃秀源等人。兩造亦均不爭執。而證人施垂宏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承受的時候,有記明房子不點交,我登記所有權之後,有去訴訟,是去告房客百視達,但我們敗訴。我告郭明、百視達,也包含被告。黃建文跟我談買賣時,已經告郭明告輸而判決確定。購買嘉義市○○○路○○○ 號房地之價金黃秀源付款給我。主要是郭明與黃建文的爸爸黃秀源跟我談買賣過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5 號刑事卷(下簡稱刑事卷)二第7 至9 頁)。而訴外人郭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黃秀源他都不管我,他要我介紹,錢給萬昭忠,房子、租金要拿回來,所以我都沒有話可以講。本件租賃權是黃秀源以父親的身分代替他兒子黃建文處理等語(見刑事卷一第67、71頁)。證人邱志揚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郭明、黃秀源曾來找視揚公司,他們希望我們能搬離林森店,他們拿著萬昭忠轉給黃先生的轉讓書希望我們搬離。我們又收到黃建文先生的存證信函,後來去律師事務所那邊談,在見面前萬昭忠有打電話告知我他把林森店的租權轉給黃建文黃先生,可能包括租金、租約的權利義務要改對黃先生。我覺得這很不合理,我就把電話掛掉了。因為公司在那邊經營一陣子了,也受市場肯定,合約還沒有到期怎麼會要求我們搬,第二我知道萬先生的租賃權已經法院扣押了,轉讓這種事情一定是不合法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
5 號刑事卷一第85至86頁)。證人即祐松交通有限公司會計魏渺芫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黃秀源、黃建文已經跟施垂宏買下房子,當時1 、2 樓是百視達在使用,所以才要跟被告買租賃權,是嘉義市○○○路○○○ 號1 、2 、6 、7樓及地下室的到99年3 月的租賃權,黃秀源向被告買租賃權目的整棟可以自己使用,看百視達願不願意繼續租,如果要繼續租賃的話要支付租金。有算可以收取百視達的租金到99年3 月份,因為被告與郭明契約是到99年3 月份。我有看到郭明與被告10年契約,他們之間款項都已經付清,所以黃秀源等人已經沒有理由向百視達要租金。大山交流道便利商店外,那次談完後,被告說要回去告知百視達,看百視達是要搬走,或是跟黃建文租。是邱志揚的律師說的才知道百視達租金被扣押,黃秀源以80萬元代價買租賃權,黃秀源可以收到百視達每月12萬元的租金,可以收到99年3 月,或是百視達搬走,另外找人來租等語(見刑事卷二第20至31頁)。原告黃秀源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們早在買下這房子的時候,施垂宏說被告還有租賃權,我委託郭明去跟他談,要他把租賃權全部拿回來,我要整棟使用等語(見刑事卷二第40至41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郭明帶黃秀源來找我,當時黃秀源說他97年3 月份買了這房子,有拿買賣契約書影本給我看,他說為了取得整個房屋的使用完整性,希望我將所有租賃權都讓渡給黃建文(黃秀源的兒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81號偵查卷第15頁)。參酌本件系爭房地由黃秀源以其子黃建文名義購買,而系爭租賃權之讓與,由訴外人郭明介紹,原告黃秀源偕同訴外人郭明等人與原告協談讓與租賃權價金,並由被告出具讓與租賃權之讓渡書予原告黃秀源指定之黃建文,足認原告黃秀源為系爭租賃權讓渡契約之當事人。
⒉次查,原告黃秀源是以80萬元代價,收回嘉義市○○○路○○
○ 號1 至7 樓房地之使用權等情,業據訴外人郭明、魏渺芫、原告黃秀源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刑事卷一第61至79頁、刑事卷二第20至31頁、第37至54頁),被告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我與郭明簽這份讓渡書的用意是要讓郭明他們取得完整的權利可以去辦貸款等語相符(見前開刑事卷三第34頁),足認被告簽立讓渡書時,在場之被告、黃秀源、郭明、魏渺芫之認知,係以80萬元之代價,使黃秀源等人收回上開房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以便就全棟大樓房地完整使用、收益。又查被告於97年7月31日載明受文者為視揚公司、黃建文之通知函內容,係記載「本人萬昭忠已將嘉義市○○○路○○○ 號相關建物租賃權已讓渡給予本棟房屋所有權人黃建文先生,請承租人於97年11月1 日前與黃建文先生另訂立租賃合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交查1650號卷第41頁)。黃建文於97年
7 月30日寄發給視揚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萬昭忠先生業已將其名下所有之嘉義市○○○路○○○ 號相關建築物租賃權自97年3 月21日起,無條件讓渡本人,『此租賃權包含貴公司百視達嘉義林森店所在營業地址嘉義市○○○路○○○ 號一樓及二樓』,該店現尚在營業中,此已影響到本人權益,... 」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交查1650號卷第39頁)。黃建文於97年8 月2 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敬啟者:萬昭忠先生,萬先生將建築物嘉義市○○○路○○○ 號所有租賃契約無條件讓渡予本人,並收取本人現金壹拾萬元及97年8 月10日到期面額柒拾萬元支票壹張,總共捌拾萬元,現租賃契約其中一樓及二樓部分即百視達嘉義林森店尚不肯搬遷,為保障本人權益,本人要求萬先生到嘉義與百視達林森店的負責人及本人三方面對面談妥百視達林森店『搬遷或續租』的相關租賃問題,須三方面對面談妥百視達林森店租賃問題後,才可將支票兌現,....」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他字1381卷第4 至5頁)黃建文於97年8 月11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敬啟者:萬昭忠先生,萬先生業已於97年3 月21日將相關建物嘉義市○○○路○○○ 號所有租賃契約無條件讓渡予本人,其中包含百視達嘉義林森店一樓及二樓部份,本人已於97年7 月30日發函予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萬先生所簽署讓渡書內容,並已於97年8 月6 日跟百視達嘉義林森店負責人邱志揚先生見面商談,邱先生言明已跟萬先生簽新的租賃契約至99年3 月且堅持不會於97年11月1 日前搬遷,邱先生所言與萬先生於簽署讓渡書時所言完全不同,....」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他字第1381號卷第6 至7頁)。互核上開4 份文書內容可知,被告除簽立前開讓渡書而退出其與郭明之租賃關係外,尚需由被告解決其與視揚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要求視揚公司搬遷或要求視揚公司另外與新屋主簽約(或續約)。綜上以觀,被告所為讓與之租賃權為被告對訴外人郭明之租賃權,與訴外人視楊公司與被告之租賃無關之抗辯,尚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向原告詐稱尚有租金可收取等情,致原告受騙而簽訂系爭租賃權讓渡書?被告所為原告受讓被告之承租權時,早已知悉其對視揚公司轉租之租金請求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仍願以80萬元購買之抗辯,是否可採?⒈經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當初在89年與郭
明簽合約時,一次給郭明660 萬元10年租金,因為那時候還有約20個月左右,我要求郭明用80萬元把整個租約買回去,這樣就可以去做貸款了。他們叫我一定要發文通知視揚公司要租的話,要和黃建文另定合約,不租的話就要在3 個月內搬離。因為郭明為了要貸款,把整個租約拿回去,這樣銀行才會撥款給他,實際上他們也達到目的了,所以後面97年到99年的租金應該要退回給我,我在90年一次付給他的錢,他應該要還錢給我,合理來講我給他5 萬,他應該要還我5 萬元,因為到那時候還有將近17、18個月,他應該要還我100多萬元,郭明來找我說他有困難,說他房子已經買了,現在正在辦貸款,他還請我幫他辦貸款,所以我就說你給我80萬元,我就把我跟郭明之間的租約還他,當時我還是百視達林森店的負責人,我已經跟郭明說與百視達的租金已經被法院扣住了。當時我還是百視達的大股東,與百視達的租約我會去負責,我就跟邱志揚說:要嘛就另外跟郭明打合約才能租,不然三個月內就要搬走,後來邱志揚選擇搬走。當時說要把租約還給郭明時,對百視達的租金已經被法院扣了,因為與百視達的租金從96年就已經沒有付我租金了,這是在法院扣之前。當時邱志揚已經是負責人了,我當時想說邱志揚會聽我的話,他會搬走,百視達只有付到96 年8月,9 月以後就沒有付錢了,我與邱志揚本來就是好朋友,我也是股東。我與郭明簽這份讓渡書的用意是要讓郭明他們取得完整的權利可以去辦貸款,在法院還沒有扣押之前,百視達就已經沒有付給我租金了,所以合理他們應該要搬走,不然就是要付租金,但是他們一開始就沒有付租金了等語(見刑事卷二第
102 至105 頁、刑事卷三第33至34頁)。⒉證人郭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收取10年租金等語,然
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11號民事案卷之郭明於89年
3 月8 日出具之收據記載「收到承租人萬昭忠所付自89年3月8 日起至90年3 月7 日止租金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無誤」;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2 紙正反面及郭明簽名之「收到承租人萬昭忠所付自90年3 月8 日起至92年3 月7 日止,如上租金票據無誤。收票人:郭明、90年10月」;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大眾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寶島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等件在卷可憑(見前開刑事卷二第149 至151 頁),且如前證人魏渺芫亦證述訴外人郭明對被告之租金已全數收畢,不得再向郭明收取租金。然而被告要求返還自97年7 月簽立讓渡書起至99年3 月7 日止預付之租金部分,本應向收取該租金之原出租人郭明請求,此與原告黃秀源無涉。
⒊訴外人郭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不知96年10月法院
已對視揚公司下達禁止支付租金命令,萬昭忠也沒有跟我講,如果他有講的話,我們不會買了,買了也拿不到租金等語(見刑事卷一第64頁)。證人魏渺芫則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事後邱志揚之律師提起此事始知悉租金被扣押等語在卷可查(見刑事卷二第16頁);且原告黃秀源於偵訊中稱:我當時有詢問與視揚公司的租約如何解決,被告說他與百視達的已經處理好了,這才會造成我錯誤的判斷,如果被告當時有跟我提起與視揚有租約,我一定會與視揚公司、被告一起處理掉,我就不會受騙;我拿被告讓渡書給邱志揚看,邱志揚才跟我說他已經與萬昭忠續約至99年3 月,我才發覺一切都被被告騙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 號偵查卷第32頁)。核與證人邱志揚於偵訊中證稱:「97年6 、7 月郭明帶著一位秘書表達萬昭忠已經將權利轉讓出去,過一陣子我就收到存證信函,後來因為他們要談,所以約在我的律師那邊談,他們說希望租金債權可以付給他們,我跟對方說租金債權被法院扣押,並拿法院公文給他們看,對方又希望我搬離,我當場拒絕,我認為與萬昭忠的租約還存在,要按照契約精神走,至於對方與萬昭忠有何協議,我已不清楚」、「當時郭明與黃秀源聽到我說租金債權被法院扣押,他們覺得不太高興,看起來他們好像還不知道租金債權被扣押這事情,因為這與我無關,我也不需要告知他們詳細情形,我看得出來他們有點驚訝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 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⒋衡情原告黃秀源意欲取回上開房地之完整使用權,苟知悉被
告與視揚公司已續租約至99年3 月7 日,斷不會願意付款取回不完整之使用、收益權限。再者,被告於收取上開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時,業已知悉黃秀源等人要把整個租約拿回去,如此銀行才願意核撥貸款,至於被告與視揚公司間之租約部分,被告並無合法之解決途徑,僅其主觀認為邱志揚會聽從其指示而搬遷或另付租金給新屋主(原告);被告從原告處取得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可迴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扣押被告對於視揚公司租金債權之禁令,從中獲取利益;然而原告自被告以80萬元受讓之租賃權內容,卻因有視揚公司之租賃契約及法院前開禁止命令存在,實際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 、2 樓部分。益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向原告詐稱尚有租金可收取等情,致原告受騙而簽訂系爭租賃權讓渡書。被告所為原告受讓被告之承租權時,早已知悉其對視揚公司轉租之租金請求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仍願以80萬元購買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是,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黃秀源於97年3月21日以其子黃建文名義,購買上開嘉義市○○○路○○○號1至7樓之房地後,希冀該房地上不再有萬昭忠、視揚公司之承租權,能以該房地供擔保而獲准較高額之貸款,於97年7月間經由郭明向萬昭忠表達欲收回上開房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以便就全棟大樓房地完整使用、收益。萬昭忠明知其與視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存續中,無權要求視揚公司提前搬遷;且依據嘉義地院之上開執行命令,明知其對於視揚公司並無租金請求權可供轉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秀源等人佯稱以80萬元之代價,可以讓渡自己之承租權利,並負責視揚公司搬遷他處或與新屋主黃建文重新商談租賃契約,致黃秀源誤信為真,於97年7月23日,在苗栗縣大山交流道附近7- 11便利商店外,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70萬之支票1紙(發票人:祐松交通有限公司、票號HC0000 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0日)予萬昭忠,萬昭忠則當場書立讓渡書。嗣經視揚公司負責人邱志揚告知黃秀源租金遭法院扣押等情,黃秀源始知受騙。被告萬昭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是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21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論述如後:
⑴原告請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之現金10萬元,此部分屬原告因
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所受損失(利息損失):
原告主張其已與竹崎農會以全數樓層可取得之租金收益足供負擔放款2,600 萬元之利息,因向被告所取得租賃權係不完整有瑕疵,致竹崎農會評估信用風險後,僅核貸2,000 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5 ﹪,並設定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開買賣價金差額600 萬元,本應由竹崎農會貸款部分,原告乃與實際出賣人即訴外人許明全之增補特別約定,除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予訴外人許明全外,並支付訴外人許明全第一年年息12﹪,合計72萬元;第二年年息24﹪,合計144 萬元,共計216 萬元。原告因取得租賃權之不完整導致須支出逾週年利率5 ﹪部分利息,而以週年利率5 ﹪計算,合計二年原告僅需支付60萬元之利息,卻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令原告因此多負擔156 萬元之利息損失,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及增補特別約定條款、不動產賣付款明細欄、地價稅單為證。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竹崎地區農會函詢結果,該農會承辦人表示:除了不動產現值外,尚會就貸款人信用、土地使用狀況、償款來源評定,有就不動產現值評估,評估總值為25,352,131元,依一般貸放為總值八成,故擔保貸款總值為20,048,681元,核貸金額為2,000萬元。竹崎地區農會並沒有同意借款人貸放金額2,600 萬元,依貸款人申請資料,貸款人一開始也是申貸2,500 萬元。
因7 樓有出租做基地台,依規定出租只能貸八成的八成,即六四成,故七樓的放款率為六四成,其餘土地、一至六樓貸款率為八成,計算出擔保放款總值就是2,000 萬元。有電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及竹崎地區農會101 年3月1 日竹農保字第1010000568號函記載:⑴貸放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⑵依5P原則審慎評估、最後決定貸放金額為2 千萬元,係因代償前順位華南銀行貸款,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足額擔保貸款。⑶(貴農會原先是否已同意借款人貸款金額為2,600 萬元)否,無具體軌跡可循。⑷該地上建物除第七層樓當時供借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使用及頂樓架設基地台外,並無樓層出租情形。並有函附之放款訪價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竹崎地區農會101 年2 月14日竹農保字第1010000361號函函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不動產調查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綜上以觀,系爭房地貸款之名義人蔣耀光,為原告指定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該刑事卷第49頁),系爭房地經評估後之價值為25,352,131元,除因其中7 樓出租做基地台,其餘核貸成數標準尚與一般銀行貸款標準相同,並無因系爭房地租賃權不完整或借款人信用等問題而對竹崎地區農會決定貸款金額有所影響,尚難認系爭房地無法貸得2,
600 萬元而須另行向訴外人許明全借貸支出之利息,與被告之本件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多支出之利息156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全部4 、5 個樓層租金收益約有200 萬元,以1 個月租金12萬計算,共19個月。12萬是因當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百視達部分1 個月可出租12萬,被告於偵訊中亦稱4 、5樓層有200 萬元收入。故以12萬×19月=228萬元,惟減縮僅請求200 萬元。然查:
①訴外人邱志揚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於97年11月搬了
,因為太多糾紛,後來鬧得很兇,因為在附近找到位置所以就下決定花錢搬走。郭明、黃先生他們一直來存證信函,原本是因為擔心不能對客戶交代,還有要重新裝潢,後來因為在附近找到一家,租金又比較便宜才搬走。當時一個月租金
7 萬元,如合約所載。97年後法院將租金扣押,我們也沒有付給萬昭忠,都把它列在應付帳上,等銀行通知再付給銀行,96年10月26日收到法院禁止支付命令後,當時萬昭忠還是公司股東,我請他配合,因這對公司利益有保障,而且租金是銀行扣走了,萬昭忠也是想要還給銀行錢。郭先生和我在律師事務所談的時候,他要求我們一定要在97年11月搬等語(見刑事卷一第88至91頁)。視揚公司於97年11月7 日陳報97年11月20日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卷第88頁)。
②原告黃秀源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百視達租金一個月12萬元,
是被告以目前地方的租金推算12萬元租金等語(見刑事卷二第51至51頁)。原告於偵訊中則稱:當時讓渡書訂的期間是97年3 月21日,如果我買下來,每個月就有8 至10萬元可以收入。我們要求萬昭忠立刻發函給承租人立即與我們訂約,並沒有說是幾月。我的目的是要取得該房子整個的使用,我有要求萬昭忠出面與百視達協商,但萬昭忠不出面,導致我跳票,所以銀行不肯貸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 號卷第33頁、97年度他字第2381號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訴外人郭明於偵訊中稱:我租給百視達負責人萬昭忠,1 個月5 萬元,一次訂約10年。實際地下室沒有使用。我們直接跟視揚老闆說要搬走,如果不搬走,就要將租金給黃秀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 號偵查卷第30頁、97年度他字第238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說我租給視揚公司至99年3 月,80萬元的計算,是18個月加上兩個樓層,這樣加起來約200 萬元左右,如果從97年11月12日換約至99年3 月,整個4 、5 個樓層的租金可以達200 萬元左右。我只跟郭明說我只要拿回80萬元就好了。該處的5 、6 樓是免費供郭明使用,他們有幫我分擔所得扣繳,郭明住在樓上,每天在該處進出。黃秀源開的交通公司負責人是黃建文,也設籍在該處7 樓。我有告訴黃秀源,百視達於97年11月就會搬離。另外樓層沒有被法院發禁止收取命令,可以使用,而且他們確實都有在使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 號卷第33至35頁、97年度他字第2381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又系爭房屋6 、7 樓已於97年7 月23日交付予原告。兩造亦不爭執。
③是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租賃權價金80萬元,由被告依其與
訴外人郭明之97年7 月至99年3 月剩餘租期及每月5 萬元計算,此本屬被告依其與訴外人郭明原租賃契約可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被告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債權雖業經法院扣押,然而經扣押之租金可抵還被告之債務,對於被告本有利益。況且,視揚公司租金可有12萬元是被告向原告推算,亦經原告陳述在卷,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其與視揚租約證明每月確有12萬元租金。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郭明於偵訊中均稱買下租賃權每個月租金有8 至1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2萬元計算其所失利益,尚難憑信。且系爭房屋6 、7 樓已於97年7 月23日交付予原告,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要求視揚公司於97年11月搬走,業經邱志揚證述在卷,原告既要求視揚公司搬遷,視揚公司搬遷後被告亦未再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取得任何租金利益,實際上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使用之目的已達,原告即得自行使用收益,則自視揚公司搬遷後原告就該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即應提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證據以證明之,然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計劃出租他人,而可獲取每月12萬元租金之預期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況且,原告僅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另面額70萬元之支票已跳票,視揚公司於97年11月20日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自97年7 月23日至97年11月20日(3 個月又28日)預期可收取視揚公司租金,視揚之租金為每月7 萬元,業據證人邱志揚證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見刑事卷一第174 至179 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
0 年8 月1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01019871號函及函附被告97年度租賃所得全部資料(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卷第81至94頁)可佐。而原告以80萬元購買被告剩餘期間之租金收益,以被告所稱約18個月計算,則原告支付之每月成本約為44,44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因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10萬元,原告實際上並無支付每月成本,其請求之利益,應以扣除成本後之利益計算之。原告每月預期之收益為7 萬元減去44,444元,為25,556元,則預期3 月又28日租金收益,為100,520 元(計算式:3 ×25,556+25,556×28/30=100,520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僅曾給付10萬元價金予被告,原告得請求前開預期收益10/80 ,即為12,565元(計算式:100,520 ×10/80 =12,565元),是以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於12,5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565 元(計算式:
100,000 +12,565=112,565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5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5 月21日)翌日即9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