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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陳銘賢被 告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陳柯舜英代 理 人被 告 陳柯舜英

陳碩賢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被 告 陳理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陳健志為被告,嗣因陳健志原即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原告遂於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陳健志之訴訟,並經陳健志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乘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路○○○號會議室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⒉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嗣於100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大乘公司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北大路433號會議室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大乘公司於100百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北大路433號會議室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即於訴訟進行中另併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分列為先、備位聲明,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所本事實與原起訴主張相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許之。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而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如為不存在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存在或不生效力,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謀求解決。經查,原告原為被告大乘公司董事長,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解任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改選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為董事、被告陳理江為監察人之決議,暨系爭董事會推選被告陳柯舜英為董事長,均不存在,縱會議存在亦屬無效,而兩造就此確有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本件被告陳理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陳柯舜英則為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碩賢非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另被告陳理江亦非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詎料被告陳柯舜英卻於99年12月24日,擅自以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之名義,寄發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路○○○號會議室內,召開被告大乘公司「99年度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包括原告之被告大乘公司股東,原告收到該通知後,因認為「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不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且監察人陳柯舜英亦非為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而召開該股東會,故被告陳柯舜英該開會之召集及通知,並非由就該股東會有召集權人之所為,其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乃並未出席該次之所謂股東會。

(二)且事實上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於新竹市○○路○○○號1樓內,以及被告大乘公司當時之會議室所在即新竹市○○路○○○ 號1樓內,並未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以及作成任何決議之情形,詎料被告事後卻提出之被告大乘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而於該股東會議事錄內,載稱於該日之股東會決議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解除,並改選被告陳碩賢、陳柯舜英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及改選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陳理江,另於該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載稱該日之董事會中,全體出席之董事選任被告陳柯舜英為被告大乘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然被告大乘公司事實上並未於上揭時間開會及作成任何決議,此由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系爭董事會開會時間: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惟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時間卻為100年1月19日下午2時,堪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存在。

(三)次查,本件並無被告所稱不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且監察人陳柯舜英亦非為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而召開該股東會,故被告陳柯舜英該開會之召集及通知,並非由就該股東會有召集權人之所為,因此,被告陳柯舜英以「監察人」之身分或名義召集股東會並不合法,屬於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致作成之決議無效,自應提起本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救濟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被告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以「監察人」所發之開會通知中,僅列舉「會議事項:董事、監察人改選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之強制規定,並未事先於開會通知上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應列舉事項為召集事由之記載,是以,該召集程序即有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之違法!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堪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並未被合法選任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被告陳理江亦未被合法選任為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

(四)經查,被告大乘公司於100年1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召集程序違反強制規定而致其決議當然無效。另該股東會、董事會實體上亦未召開,是被告陳柯舜英、陳健志、陳碩賢、陳理江,並不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而能與被告大乘公司間成立董監委任關係。

(五)詎料被告等人持上開無效、甚至未成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大乘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竟誤為准許被告之申請,而變更登記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陳柯舜英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長,另被告陳理江為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六)爰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大乘公司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北大

路433號會議室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大乘公司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北大

路433號會議室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原告擔任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長時,違法拒絕讓原擔任被告大乘公司監察人之陳柯舜英,查閱被告大乘公司之帳冊資料,致被告陳柯舜英無法行使監察權,已嚴重損害被告大乘公司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且原告拒不召開被告大乘公司之股東會,經被告陳柯舜英、訴外人陳健志於9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5日內召開時,原告仍拒不召開,嚴重損及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是被告陳柯舜英基於為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考量,乃於99年12月24日,以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之名義,依法寄發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路○○○號會議室內,召開被告大乘公司「99年度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嗣並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路○○○號1樓被告大乘公司之會議室內,召開被告大乘公司之99年度之股東會議,並經出席股東合法決議解除原告在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並選任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及陳健志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及選任被告陳理江為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且其後於當日召開之董事會中,並由出席董事決議選任被告陳柯舜英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長。

(二)被告陳柯舜英既係基於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且於必要之情況下,而以被告大乘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開上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且該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作成上開決議,其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本件亦無原告所稱未實際進行該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既被合法、有效選任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而被告陳理江被合法有效選任為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無效,及確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監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乙節,即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以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寄發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開會之99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包括原告等人之股東,原告亦有收到該開會通知,有系爭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大乘公司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其中案由三決議內容是:選舉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為陳碩賢、陳健志、陳柯舜英,選舉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為陳理江,另案由一是決議:解除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三)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大乘公司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其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被告陳柯舜英為被告大乘公司董事長,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陳柯舜英則為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擅自以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之名義,寄發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路○○○號會議室內,召開被告大乘公司99年度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包括原告之被告大乘公司股東,惟上開時地,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及作成任何決議,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不存在;退步言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縱有召開並做成決議,惟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情形,監察人陳柯舜英亦非為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而召開股東會,故被告陳柯舜英該開會之召集及通知,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又開會通知中,未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之記載,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即屬無效等情。被告則以:被告陳柯舜英係基於被告大乘公司之利益,且於必要之情況下,而以被告大乘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且該股東會並作成解任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職位決議,決議合法有效,亦無原告所稱未實際進行該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大乘公司是否於100年1月19日在新竹市○○路○○○號會議室內召開99年度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並作成決議?㈡如被告大乘公司有召開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並作成決議,則其決議內容是否有效?㈢被告陳柯舜英、被告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大乘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在新竹市○○路○○○號會議室內,確有召開並進行99年度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並作成決議:

1證人即大乘公司員工李香青到庭結證:我現在仍然在大乘公

司工作,100年1月19日陳柯舜英、陳理江、陳碩賢、陳健志、我、原告陳銘賢及其太太王東暉在大乘公司內,上開10點左右開會時楊鎮雄是不在公司的,從我進公司上班,我們開會就是在董事長辦公室,所以我認定董事長辦公室就是會議室,當天開會地點是新竹市○○路○○○號董事長辦公室;開會時原告與其妻王東暉都在公司裡面,但是沒有在董事長辦公室,他們兩人都進進出出的,我知道當天開的會大概是股東會之類的,開會前陳健志有跟我說「等一下要開會,公司如果有電話還是什麼事情,請我接洽一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4-46頁)。上情核與證人李香青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情節一致,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2證人即大乘公司總經理楊雄鎮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則證述:我

的辦公室位置在平面圖上B最裏面的位置,會議是在平面圖C的位置(即新竹市○○路○○○號董事長辦公室)召開,我沒有印象那天早上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我的位置無法知道他們在平面圖C的會議室內談論什麼事情等語,亦據本院調閱偵卷核閱無誤,並有新竹市○○路431、433號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1頁)。惟其於本院卻證述:我認知公司的會議都在會議室(指新竹市○○路○○○號會議室);董事長辦公室(指新竹市○○路○○○號董事長辦公室)一般的作用是親戚或朋友或者其他人來拜訪的時候在裡面大家聊天的地方,目前是陳健志及陳理江的辦公處所;偵查庭時李香青作證說陳健志要開會要李香青接電話,陳健志就往董事長辦公室走過去,這件事情偵查時我坐在李香青的後面我聽到,所以引申我確認1月19日的事情,當天陳銘賢有告訴我「你看他們沒有在開會」,我有看到他們人在裡面,因為我的直覺我認為陳銘賢有保護令,不能進去董事長辦公室,所以我是認為如果有開會的話,應該告訴陳銘賢要開會,既然裡面要開會,也要通知陳銘賢要開會,所以我不認為他們在開會;開會當天我看到被告他們在會議室,但沒有聽到開會的內容,我有聽到陳健志跟李香青說我們要開會,麻煩接一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8頁)。

3證人楊雄鎮雖證述其不認為系爭100年1月19日股東會、董事

會有召開,惟細繹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柯舜英、陳理江、陳碩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健志等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均進入新竹市○○路○○○號董事長辦公室內,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健志並於進入前,並向證人李香青表示「等一下要開會,公司如果有電話還是什麼事情,請接洽一下」等情甚明,核與證人李香青結證情節一致。雖證人楊雄鎮證述會議室應係新竹市○○路○○○號會議室,而非與上址相通之新竹市○○路○○○號董事長辦公室,且被告當場並未通知原告即將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云云;惟查,被告大乘公司斯時之監察人即被告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已載明開會地點在「新竹市○○路○○○號1樓」,非「新竹市○○路○○○號1樓」,有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既自承收訖被告陳柯舜英99年12月24日寄發之開會通知,自已受合法通知。另由證人李香青證述「我們開會就是在董事長辦公室」、證人楊雄鎮偵查中證述「會議是在平面圖C的位置(即新竹市○○路○○○號董事長辦公室)召開」等語,足認被告陳柯舜英、陳理江、陳健志、陳碩賢於上開時地應有召開被告大乘公司之9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無訛,證人楊雄鎮主觀臆測迴護證述其不認為系爭股東會、董東會有召開,洵非可採。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系爭董事會開會時間

為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惟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時間卻為100年1月19日下午2時,堪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應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大乘公司99年度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時間雖記載為100年1月19日下午2時,有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存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查,簽到簿上之時間係誤載,已據被告大乘公司之記帳士鄭雅方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準此,本件既經證人李香青及證人楊雄鎮證述如上,堪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確有召開,自難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誤載開會時間,即認系爭董事會不存在,原告之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核屬無據。

(二)被告大乘公司99年1月19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作成之決議內容有效:

1被告大乘公司原監察人即被告陳柯舜英為公司之利益召開股

東會、董事會,為有召集權人,且合於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而屬有效:

⑴被告大乘公司之前監察人即被告陳柯舜英,於99年1月19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係為被告大乘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而召集,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①按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

,原則上委諸公司內部自行監督,而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股東會既為公司最高機關,自有對董事之任免權,會計表冊查核權,會計表冊承認權、董事責任解除權及追究權,藉收監督之效,然股東會究非經常活動之機關無法時時監督董事會之執行業務,於是另置一常設機關,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隨時加以監督,以補股東會監督不足之必要,故有此監察人之設置。為使監察人達成其監督之目的,公司法亦賦予監察人監察權,包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公司會計表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限、通知董事長或董事停止其違法行為等;公司代表權,如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委託律師、會計師,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股東會之召集權,此觀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223條、第214條第1項、第220條、第245條第1項、第2項自明。而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有決定公司執行業務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是其有決定公司執行業務的權限,相對其亦有向股東會報告之義務、召集股東會義務、會計上之義務,是公司法規定,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召開之。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查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171條、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公司法並無補救之規定。承上可知,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機關,為非常設之組織,故公司之業務執行,委由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決議行之,並另設常設之監察人代股東會行使監督權,而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須召集股東會,向股東會報告,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由股東會議決承認,以解除董事、監察人責任或追究其等之責任。然而股東會係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苟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公司即無法進行公司業務之議決,或為召集股東會之議決,此將嚴重影響公司之業務進行,及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運作。

②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除董

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大乘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係自96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被告陳柯舜英於上開董監任期將屆之99年7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董事任期將屆,應於函到15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原告是認屬實,並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卷二第71頁)。惟原告逾期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改選董、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自承:當初分家的時候兄弟約定好,大乘公司是屬於我的,所以我認為大乘公司股份應移交給我,但我母親一直不移交給我,當時沒有董事提出要開董事會,忙著就沒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按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議決機關,亦係得合法召集股東會之機關,而董事長又係董事會之召集人,原告既有不為召集董事會情形,而影響被告大乘公司之正常運作,被告大乘公司原監察人即被告陳柯舜英為履行其監察人之職務,並解決董監事任期屆滿應改選事宜,使被告大乘公司能正常運作,自有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藉由董事之改選,召集新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以徹底解決已延宕5個多月之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事務,使被告大乘公司得以正常運作。準此,被告陳柯舜英以被告大乘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會,應認係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相合。

⑵被告陳柯舜英以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為有召集權人:

次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召集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查本件99年1月19日召集之股東會,係被告大乘公司原監察人即被告陳柯舜英,以監察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獨立召集之股東會,縱係其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依前開之說明,亦僅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於該決議未被撤銷前,該決議仍然有效,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開,而屬無效,核非有據。

2股東會開會通知中,未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

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之記載,屬召集程序違法,為得撤銷事由,非當然無效:

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當屬召集程序之違法,僅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該決議,而非當然無效或不成立。

查被告陳柯舜英於99年12月24日以被告大乘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寄發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開會之99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載「會議事項:董事、監察人改選案」甚明,有系爭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雖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決議事項記載:「案由:解任董事長/董事案」、「修正章程案」,亦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載明始得為決議之事項,未於通知載明,而以臨時動議提案為決議者,係屬召集程序之違法,為得撤銷之事由,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中未就召集事由為記載,即屬無效,核非可採。

⑵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已收受開會通知,然其未參加系爭股東會,自得於100年1月1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原告遲至99年2月24日日始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無效之訴,並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併此敘明。

(三)被告大乘公司於99年1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既屬存在且有效,被告陳柯舜英、被告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屬存在:

承上析述,被告大乘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在新竹市○○路○○○號會議室內,確有召開並進行99年度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並作成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點所示之決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並無原告主張不存在情事。又原告不為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影響被告大乘公司之正常運作,被告大乘公司原監察人即被告陳柯舜英為公司之利益召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合於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而屬有權召集;且被告陳柯舜英以監察人名義所發之開會通知中,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亦屬召集程序之違法,為得撤銷之事由,非決議當然無效。準此,系爭股東會既合法改選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被告陳理江為被告大乘公司之監察人,系爭董事會亦合法推選被告陳柯舜英為被告大乘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柯舜英、被告陳碩賢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陳理江與被告大乘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暨被告大乘公司與被告等董監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暨被告大乘公司與被告等董監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所指情節係屬得撤銷而非決議無效事由,故其主張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