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曾敬權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被 告 曾賢拔
曾賢正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再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之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
1 年3 月6 日具狀追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卷可參,被告就訴之追加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曾敬求、曾敬達、曾敬南為兄弟關係,4
人共同繼承父親即訴外人曾騰龍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共八筆,面積共二甲四分地之遺產。因母親中風、原告長期居住在台中甚少回新竹老家住所,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訴外人曾敬求、曾敬達、曾敬南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被繼承人曾騰龍名下之土地逕自過戶為渠三人所有,致原告未分得任何田產。嗣原告發見時,遂向訴外人曾敬求(業於82年8 月22日去世)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曾敬達、曾敬南等要求返還應繼分或由渠等給付補償金二個方案,否則將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渠等為免受刑事處罰,由訴外人曾敬南、曾敬達及被告曾賢拔協同原告共同討論商議,同意每人給付原告280 萬元,以補償原告之損失,為此於94年4 月23日由被告曾賢拔執筆書寫,並代表訴外人曾敬求之全體繼承人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嗣後訴外人曾敬南及曾敬達均依系爭協議書分別以匯款、
開立支票及現金之方式分次付清28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卻一再拖延拒不給付。按訴外人曾敬求以不法方式侵奪原告之應繼分,被告為其繼承人,又未拋繼承,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而被告曾賢拔係以自己代理全體繼承人之意思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㈢又訴外人曾敬求、曾敬南及曾敬達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應繼分財產之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應繼分價值之280 萬元予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敬求既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請准予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280 萬元之債務,沒有任何證明,
為臆測之詞,完全不可採信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原告與訴外人曾敬達、曾敬南及被告曾賢拔討論後之結果,由被告曾賢拔執筆書寫,對於系爭協議書中之意涵,均知之甚詳。且被告曾賢拔以代理全體繼承人及長子自居,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後訴外人曾敬達及曾敬南亦已給付
280 萬元予原告,可證並非原告無端臆測,且被告於民事答辯狀⑶並不否認有債務之事實,謹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可證被告所辯,當非可採。
㈡被告曾賢拔抗辯係在恐嚇脅迫下簽下系爭協議書,主張依
民法第93條撤銷系爭協議,及依據民法第197 條請求廢止原告之債權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嚴子傑曾前往訴外人曾敬達住處,攜帶鉅額之現金,欲向訴外人曾敬達買回原告之應繼分,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此經證人嚴子傑到庭證述詳實。至證人曾敬達、曾敬南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各給付280 萬元予原告,故渠等所述並非可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曾賢拔就原告如何為恐嚇脅迫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曾賢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更無由被告曾賢拔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況依民法第93條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曾賢拔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以恐嚇脅迫之手段使被告曾賢拔簽立,係以侵權行為而取得債權,被告得拒絕履行債務。惟原告並非以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債權,因此,被告主張拒絕履行債務,於法無據。況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曾敬達及曾敬南,雖原告曾請4 到5 個人至訴外人曾敬達家中討債,但有交代不可以使用暴力,原告亦害怕傷害到兄弟,此從訴外人曾敬達於言詞辯論時稱經過1 年後方給付第1 次款項,又隔了1 年多,再付第2 次款項可知。且依訴外人曾敬達、曾敬南到庭之陳述,亦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由來為真實,並證實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討論而成。另訴外人曾敬達及曾敬南雖表示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何,然
280 萬元數目非小,一般人若不知協議內容,豈願支付大筆金錢,實有違常理,是訴外人曾敬達及曾敬南顯係對於支付原告280 萬元後,心有未甘,故銜恨翻異協議及付款之行為,而諉為不知協議書之內容,並宣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實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中,「曾敬求曾賢拔代」,依文義
解釋自是曾賢拔代理曾敬求,而非曾賢拔代理曾敬求之其餘繼承人,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即依據一般契約的解釋方法,就其文義解、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個別契約的特性及團體概念等須考慮個別及具體情況,若契約仍有數種解釋的可能性,應作不利於「起草人」之認定。而系爭協議書經在場之人討論,由被告曾賢拔執筆書寫,然被告曾賢拔卻稱不明自己簽立「代」字,係代理何人,依據上開契約之解釋方法,自應採不利於執筆人即被告曾賢拔之認定。本件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敬求以不法之方式奪取原告應繼分,如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被告曾賢拔以代理全體繼承人之意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縱未出具委任書,亦不違反法律或強行、禁止規定。其應負返還予原告不動產之義務,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返還之責,即被告繼承訴外人曾敬求之遺產,其中系爭田地亦有原告之持分,應由被告負連帶返還之責。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僅指新竹縣○○鎮○○段土地,無
地號亦無證明所指究為何地?土地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如何與原告協議不知名的土地為給付之標的,此標的完全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契約為無效。且即便原告因不能給付之契約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7 條第3 項,原告亦未於二年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96年4 月23日消滅時效,被告因時效完成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系爭協議書與任何土地及地號無涉,並非給付不能之標的,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更無由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被告拒絕履行,於法無據。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其妻舅李振榮脅迫被告曾賢拔所簽,早於94年4 月23日前因遺產問題原告及其妻舅即多次恐嚇被告曾賢拔及訴外人曾敬達、曾敬南,要求分遺產否則就要對其等不利,如「不會放過你們」、「先做掉一人其餘就會給錢」,並大聲謾罵夾雜三字經「幹XX」等等,致使被告曾賢拔及訴外人曾敬達、曾敬南三人心生畏懼,而於94年4 月23日被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後原告復於99年7 月26日○○○鎮○○路訴外人曾玉嬌住處,唆使其妻舅李振榮電話恐嚇被告曾賢拔及其他二位協議人「立刻付錢,否則即刻上門殺一個人,他們就會付錢」云云。隨後原告於同日唆使10幾位黑衣人衝至訴外人曾敬達之住處,並恐嚇訴外人曾敬達馬上付錢。另一訴外人曾敬南接獲訊息後已向二重派出所報警處理在案。而原告上開暴力恐嚇行為,已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又按民法第198 條,原告以恐嚇脅迫之手段使被告曾賢拔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係以侵權行為而取得債權,被告得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此債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請求廢止原告之債權。
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原告即常帶訴外人李振榮及2 、3名不認識之人至被告曾賢拔家中,並恐嚇「如果沒有簽,家裡就會死人」、「你就照著叔叔的意思做,不然的話,一定要死人」,此等情形將近一年,因被告曾賢拔不在家,常由母親接到恐嚇電話,造成其母親困擾及兒子生病,故被告曾賢拔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做討論,而係依原告之意思寫成,被告曾賢拔並非系爭協議書之起草人,僅是無自由意志之「工具」而已,原告才是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起草人。
又原告因其哥哥即訴外人曾敬求已過世,另要求被告曾賢拔於協議人處簽名時加註「代」,因此協議人處之簽名為:「曾敬求曾賢拔代」,依文義解釋自是曾賢拔代理曾敬求,而不是曾賢拔代理曾敬求之其餘繼承人甚明,且被告曾賢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訴外人曾敬求之其餘繼承人(包括被告曾賢正)亦無委任被告曾賢拔簽署任何形式之協議,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曾賢正之簽名或與被告曾賢正有任何關係之註記,被告曾賢正自無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再者,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曾賢拔在自由意志下簽署,原告卻故意曲解原文字,一再編織誣指為被告曾賢拔代理曾敬求之其餘繼承人,有拖延訴訟之意圖。況訴外人曾敬求早已過世,被告曾賢拔如何能代理已過世之父親?又如何於94年4 月23日對原告因繼承之協議關係負280 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曾賢拔既無訴外人曾敬求之委任書,亦無任何形式之證據證明被告曾賢拔代理訴外人曾敬求,系爭協議書根本無效,被告就無效之契約自是無法履行,此有民法第531 條、第167 條、第
170 明文規定可參。
三、復觀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事宜:「有關新竹縣○○鎮○○段土地...」,然上述土地既無地號也無法證明所指究為何地?更進一步言,上述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如何與原告協議不知名的土地為給付標的,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契約無效。又按民法247 條第3項之規定,即便原告因不能給付之契約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未行使,已於96年4 月23日罹於時效,被告因時效完成自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曾賢拔因原告之恐嚇脅迫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無效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因未行使而於96年4 月23日消滅。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與任何土地及地號無涉,非給付不能之標的,更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書與任何土地及地號無涉,又有何依據可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若原告無任何依據,該履行契約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㈠原告稱訴外人曾敬求、曾敬達、曾敬南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將訴外人曾騰龍名下土地逕自過戶為渠三人所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敬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280 萬元云云。然訴外人曾敬求、曾敬達、曾敬南不曾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指控並無證據證明,根本是臆測之詞,實不可採。又依前述,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因原告唆使他人恐嚇脅迫所致,非被告曾賢拔及訴外人曾敬達、曾敬南出於自由意願下簽署,且訴外人曾敬達、曾敬南之所以各給付280 萬元予原告,係因原告以暴力恐嚇追討,而非如原告編織故事誣指為免受刑事偽造文書之刑責才同意給付。且被繼承人曾騰龍之繼承事宜至今已50年, 即便訴外人曾敬求、曾敬達、曾敬南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亦已超過10年之追訴期,訴外人曾敬達、曾敬南及被告曾賢拔明知早已過了10年追訴權,自無為免受刑事偽造文書之刑責才同意給付原告280 萬元之理甚明。
㈡縱如原告之臆測,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敬求有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因二年不行使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而消滅。
又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亦即假設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敬求有侵權行為,自訴外人曾騰龍於51年7 月17日過世開始,至53年7 月17日或至61年7 月17日或至66年7 月17日,分別逾2 年及10年及15年時效。另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償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敬求自得拒絕給付損害賠償甚明。
五、原告稱其與訴外人曾敬求、曾敬達、曾敬南同為訴外人曾騰龍之繼承人,就訴外人曾騰龍所遺財產共六筆,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然訴外人曾騰龍所遺之財產及繼承人為何?原告皆未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就隨意編織故事誣指原告之應繼份為訴外人曾敬求、曾敬達、曾敬南以不法方式移轉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又訴外人曾敬求早已過世10幾年在先,如何於94年4 月23日對原告因繼承之協議關係負有
280 萬元之債務在後?換言之,訴外人曾敬求生前沒有任何負債更沒有對原告協議負280 萬元債務,繼承人即被告焉有繼承債務之理。故原告稱被告因繼承關係,須連帶清償280萬元之債務,並無事實根據。
六、原告應就被告曾賢拔代表全體繼承人參與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等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可知原告諸多主張顯係臨訟狡辯、猜測之詞,委無可採,為此請求: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曾賢拔及訴外人曾敬南、曾敬達於94年4 月23日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協議書,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且被告曾賢拔於系爭協議書協議人欄親自書寫「曾敬求曾賢拔代」等字。
二、原告、訴外人曾敬求(被告之父)、曾敬南、曾敬達四人之父係訴外人曾騰龍,訴外人曾騰龍於51年7 月17日逝世。
三、訴外人曾敬求於82年8 月2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曾賢拔、曾賢正,及訴外人曾朱淨妹、曾賢洲、曾賢國、曾賢毅、葉曾玉美及曾怡惠等八人。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曾賢拔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是否受強暴脅迫?被告曾賢正對此是否知情。
二、被告曾賢拔在系爭協議書上寫「曾敬求曾賢拔代」是代理何人?代理何事?
三、系爭協議書有無無效之情事。
四、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和侵權行為請求有無理由。
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敬求及訴外人曾敬南、曾
敬達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曾騰龍所遺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敬求、曾敬南、曾敬達而侵害其對被繼承人曾騰龍遺產之應繼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訴外人曾敬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曾敬求對原告所負280 萬元債務(見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所是民事準備書㈡狀第4頁)等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及十年。又原告主張侵害其權利者為訴外人曾敬求而非被告,故有關請求權時效起算時日,自應以原告知有損害及知訴外人曾敬求為賠償義務人或訴外人曾敬求為侵權行為時起算。兩造均不爭訴外人曾騰龍係於51年7 月17日去世,訴外人曾敬求則於82年8 月22日去世,復有除戶謄本附於卷㈠第77、54頁,則訴外人曾敬求縱有侵害原告對訴外人曾騰龍應繼分之行為,最遲亦係在82年8 月22日之前。惟原告遲至10 1年3 月6 日始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民事準備書㈡狀),顯逾10年時效期間。
從而被告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堪採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繼分之損失28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而難准許。
二、被告曾賢拔係受脅迫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㈠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否認有脅迫之情,惟經質之證人曾賢南稱「(問
﹕提示原證一協議書,有無看過?)有看過,是我的簽名...,還沒有寫協議書的時候,被很多人恐嚇,找我三、四次。在簽協議書前幾個月,有很多人到我柯湖里老家恐嚇我,對我說『殺人不眨眼、你會不會怕,殺人不用看日子』等語,來都是晚上8 點到10點,講了二多分鐘就走了,...他們在門外大聲恐嚇」、「(問﹕是否知道原因?)都是為了要錢的問題,但之前沒有發生什麼問題。是原告要錢,錢也是他拿的,他人還沒有到我家恐嚇之前,原告就有要跟我們要錢,在寫協議書前三、四個月,原告有來跟我要錢三、四次,是為了土地的事情...有討論一下之後才寫的。...曾敬權覺得這樣寫可以就可以,這是他的意思。被恐嚇後約一個多星期就寫了這份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陳述有人在家大聲叫罵,但沒有開門,如何得知是何人派來的?)不是原告派來的,是誰派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沒有,為何懷疑是原告派人來?)可以看得出來是原告派人來的,就是為了田的事情。」另證人曾敬達稱「(問﹕為何要在上面(指系爭協議書)簽名?不簽名不行,因為之前有人來恐嚇,我會害怕。內容是之前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寫協議書時,沒有吵架,因為協議書內容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要錢。當時我有問沒有欠你的錢,為何要給這條錢,原告常常找黑道來,我擔心安全問題。」、(問﹕官黑道何時來?)還沒有簽協議書之前,就有黑道的人來恐嚇,大約半年到一年前左右,來很多次,說『錢沒有給我,我就弄掉一個人,你們就會怕』,他們在外面講,我聽不是很清楚,但我從窗戶看出去有很多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為什麼要跟你要錢?)原告說有土地在那邊,要我們給他錢,但我們沒有欠他錢。土地是好幾十年前的事情,不知道上一代的人怎麼做,原告說土地沒有分到,要求補貼他,但我不知道之前的事情。」(見本院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曾賢拔稱未簽系爭協議書之三個月至一年前,原告常帶訴外人李振榮來及另外二、三個不認識之人至被告曾賢拔處說「如果沒有簽,家裡就會死人」、「你就照著叔叔的意思做,不然的話,一定要死人」、「不然要死人」、「一定要死人」等情,尚非無據。況證人即被告姑丈鍾清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曾騰龍的孩子因為遺產有不愉快?)有,但是什麼原因不清楚,我也沒有住在那邊。」、「(問﹕當天為何到現場?情形?)當時我找曾敬南聊天...當天我知道大家不愉快,氣氛不好」(見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訴外人曾騰龍所遺財產原告與被告之父曾敬求及證人曾敬南、曾敬達確有爭執及不悅之事發生。另參諸證人曾敬南、曾敬達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原告亦不諱言有叫四、五人至證人曾敬南、曾敬達家(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設若系爭協議書乃經雙方協議,心甘情願所為,何以原告要另找數人向證人曾敬南、曾敬達要求付款。是原告稱未恐嚇被告曾賢拔,尚非可採。則被告曾賢拔於書寫系爭協議書並簽名時雖僅原告一人與證人曾敬南、曾敬達及被告曾賢拔在場,惟其前此遭人多次以言詞威脅「一定要死人」、「不然會死人」,因心生畏佈而簽名,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非因受脅迫所為,是被告曾賢拔辯稱因受原告脅迫而書寫系爭議書並簽名,尚堪採信。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㈠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同法第198 條亦有明文。次按簽名之動機縱受脅迫所為,然在未依法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惟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37年上字第5992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曾賢拔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如上所述
,被告雖於101 年7 月25日對原告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民事答辯⑶狀第2 頁),惟自94年4 月23日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時起,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又被告曾賢拔受原告脅迫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
告自有侵害被告曾賢拔權利之情,被告雖辯稱原告此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應予廢止,惟被告係於101 年7 月25日以民事答辯⑶狀為此主張,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業經廢止,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乙
節,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惟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乃因侵權行為而生,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被告廢止前述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